范文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作者: 日期:2014-08-18
原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c建筑工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山,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林*群、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儿、周*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将宝安大道桥头路段的天桥工程(www.congzong.com)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在没有事先知会宝安福永供电所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10日晚施工钻地下桩,把属于原告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钻断,造成原告2007年7月10日晚20时至2007年7月13日16时停电停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迅速组织了工程抢修,但仍然造成抢修工程经济损失355000元及产能利润损失573592元。另原告不能按时交货给客户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现原告、福永供电所与被告一和被告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两被告仍拖延不解决。被告一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对被告一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工程抢修款35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原告工厂停工的直接损失573592元。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违反法定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应通过规划部门的许可,并且在地下高压电力电缆铺设后,负有在路面上设立永久标志的义务。然而,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没有通过规划部门的许可,也没有在埋有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任何永久标志。该高压电缆埋藏于地下4米深中,没有地面标志的指引难以发现,原告主观上已存在着严重过错,行为也违法,应负全部责任。二、被告一已尽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法。被告一的施工是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建设单位提供的有关地下管线资料进行施工。建设监管单位在开工令中已对地下管线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开工令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该路段地下埋有凤凰站f21a专线的文字记录,更找不到该地段埋有a专线的资料,并且在施工现场的地面上原告也没有设任何有关该条专线的永久性标志。在长达2个多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没来现场告示,被告一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正当的施工。三、原告请求的355000元的工程抢修费是其单方面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至于573592元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的过错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埋设地下高压电力电缆(凤凰站f21a专线)存在过错。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未取得深圳市规划主管部门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铺设后亦未书面通知国土规划主管部门,使得国土规划主管部门无相关地下管线资料,更没有在埋有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任何永久性标志。因此,地下高压电力电缆被被告一在施工过程中挖断,原告存在过错。二、原告起诉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从事实看,两被告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实施当中如有因影响地下管线、构筑物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而导致的保护、索赔、
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时,由承包人被告一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因此,发包人被告二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从法律依据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因建设工程施工造成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的损失,明确规定施工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规定建设单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作为建设单位的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日,两被告签订《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二将宝安大道新增人行天桥二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应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等的保护工作(通用条款第10条第2款第6项);工程实施当中如有因影响地下管线、构筑物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与正常使用而导致的保护、索赔、诉讼费、指控费及其他开支时,应由被告一承担一切责任与费用(专用条款第10条第2款第4项)。2007年6月5日,监理工程师经审查认为该工程已具备开工条件,向被告一发出《开工令》,并列明了施工红线内存在的部分阻碍物、管线、路灯杆、梯道阻拦道路口的问题。该《开工令》并未显示主桥z3-2桩正下方埋设有原告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同日,宝安大道新增人行天桥二标段工程开工。2007年7月10日,被告一对主桥z3-2桩正下方实施钻孔施工,将埋在地下4至5米深的凤凰站f2la专线电缆钻断。原告为抢修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与深圳市德昌盛机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合同,并支出工程款355000元。
另查明: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系原告于2002年申请的沿市政电缆沟铺设的一条由凤凰站至原告厂区的10kv供电专线。该电缆施工建设时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福永供电所于2008年1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在福永供电所市政电缆沟内,该所有档案可查。
深圳市特发发展中心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该工程项目监理部证明:被告一在实施桩基钻孔之前,该施工作业面及作业面附近的原地貌上没有发现也找不到任何有关地下埋设高压电力电缆的标志和警示物;在审阅施工设计文件时也没有见到有关施工地段地下埋设有高压电力电缆的标记和文字描述,更找不到有关该地段地下管线埋设的专项资料;工程开工后,该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管理者至今也没到施工现场给予告示。经查,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无事故路段相关地下管线资料存档。2007年12月28日,本院对事故路段进行现场勘查,在事故附近路段的原地貌上,以及宝安大道两边主、辅车道、中央绿化带、分隔带、两边人行道、通往原告厂区方向的路面上,均没有发现有关地下埋设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的永久性标志。
还查明:原告2007年一至四季度主营业收入依法申报金额分别为58440819.28元、78536718.83元、102016587.03元、122303583.48元。
上述事实,有供电所证明、抢修工程合同及发票、抢修现场照片、报税单据(4份)、福永供电所的证明(2份)、申请减负电缆沟使用费报告、工程竣工验收单、国土局的地下管线查询表、关于重庆路人行天桥主桥正下方埋设有高压电力电缆的情况说明、施工许可证、工程开工报告、施工测量放线报验单及记录、开工令、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场勘查笔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是高压供电电缆,该电缆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均负有维护
管理的义务,被告一在施工中也负有审慎注意的义务。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地下电缆铺设后,应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深圳市城市规划条例》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和市政工程,应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开工手续。本案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虽铺设在市政电缆沟内,并在福永供电所存有档案,但市政电缆沟仅是为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的铺设提供路径和场所,在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铺设后,仍应依法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经查,凤凰站f21a专线电缆施工建设时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电缆铺设后未在地面设立永久性标志,亦未将地下电缆所在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致使两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法在相关部门查询到备案资料,从而导致该次事故发生。两被告在履行《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在相关路段实施钻孔施工的过程中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系其对该电缆维护管理不善所致,损失应由其自负,其请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范文二:财产损害赔偿(腾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腾房)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标题】李 ××诉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昆明普洁家政 服务有限公司、王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机构】昆明市 官渡区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文书字号】 (2006)官民一初字第 1349号
【审理人员】李永祥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 2006-8-4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官民一初字第 1349号
原告:李 ××,男, ……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丹杰,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路路通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 ××,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综合市场内
委托代理人:鲁劲秋,云南越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明普洁家政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 ××,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曙光市场二楼
委托代理人:李顺祥,男, ……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 ××,男, ……
委托代理人:戴琼辉,云南鸿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 别授权代理
范文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 A 科技 (深圳 ) 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 B 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市 C 建筑工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于 2008年 2月 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代理人石 *山,被告一委托代理人林 *群、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 *儿、 周 *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二将宝安大道桥头路段的天桥工程发包给被告 一,被告一在没有事先知会宝安福永供电所的情况下于 2007年 7月 10日晚施工钻地下桩,把属于原告的凤凰站 F2lA 专线电缆钻断,造 成原告 2007年 7月 10日晚 20时至 2007年 7月 13日 16时停电停 工。为了减少损失,原告迅速组织了工程抢修,但仍然造成抢修工 程经济损失 355000元及产能利润损失 573592元。另原告不能按时 交货给客户的间接经济损失无法估量。现原告、福永供电所与被告 一和被告二多次协商赔偿事宜,但至今两被告仍拖延不解决。被告 一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赔偿,被告二作为工程的发包 方应当对被告一的过错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 偿工程抢修款 355000元。二、判令两被告赔偿因停电造成原告工厂 停工的直接损失 573592元。
被告一辩称:一、原告违反法定义务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
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深圳市城市规划条 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及《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第 二项的规定,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应通过规划部门的许 可,并且在地下高压电力电缆铺设后,负有在路面上设立永久标志 的义务。然而,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没有通过规划部门 的许可,也没有在埋有地下高压电力电缆的路面上设任何永久标 志。该高压电缆埋藏于地下 4米深中,没有地面标志的指引难以发 现,原告主观上已存在着严重过错,行为也违法,应负全部责任。 二、被告一已尽了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行为上也没有违法。 被告一的施工是依据《建筑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建设单位提 供的有关地下管线资料进行施工。建设监管单位在开工令中已对地 下管线作出明确的说明,在开工令中并没有任何关于该路段地下埋 有凤凰站 F21A 专线的文字记录,更找不到该地段埋有 A 专线的资 料,并且在施工现场的地面上原告也没有设任何有关该条专线的永 久性标志。在长达 2个多月的施工过程中,原告从没来现场告示, 被告一的施工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是正当的施工。三、原告请 求的 355000元的工程抢修费是其单方面主张的,没有事实依据,至 于 573592元的间接损失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事故的发生是由 于原告的过错所致,应由原告承担所有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 请求。
被告二辩称:一、原告埋设地下高压电力电缆 (凤凰站 F21A 专 线 ) 存在过错。原告埋设的地下高压电力电缆,既未取得深圳市规划
范文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黄民一(民)初字第159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律师。
被告WH公司
法定代表王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员工。
原告金某与被告WH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WH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诉称:2010年3月13日16时40分左右,案外人周某驾驶原告所有的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沪CTXXXX的福克斯牌小汽车行驶到上海市黄浦区昼锦路与河南南路路口的时候与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沪GXXXXX的奥迪A6汽车相撞,致原告车辆的车门位置受损严重。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事发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汽车修理及汽车折价等问题,但被告不愿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只能自行到福克斯汽车4S店维修。因原告购车不到两周,车门位置受损严重,因此4S店维修人员要求更换车门,费用为人民币3,000元。另,原告的福克斯汽车是在上海福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厂牌型号:福克斯牌CAF****N**),2010年3月3日付清购车款,取得车辆所有权,从取得车辆所有权到被撞不到十天,故主张3,000的车辆贬值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
3,000元、车辆贬值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及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
被告WH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的驾驶员蒋某是被告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的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进行了评估,评估修理费用是700余元,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有异议。关于车辆贬值费、律师代理费及档案查阅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费用是不必要的,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购买了厂牌型号为福克斯牌CAF****N**的小型客车,该车的发动机号码为AJ0####。2010年3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为其发放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沪CTXXXX),有效期至2010年3月20日。2010年3月13日16时40分许,案外人周某驾驶原告金某所有的沪CTXXXX小客车行驶到本市昼锦路与河南南路路口时与被告员工蒋某驾驶的沪GXXXXX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起事故由被告员工蒋某负全责,并在《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原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并更换了新的左前车门,共计支付修理费3,000元。为查询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支付了档案资料查阅费40元。为提起本起诉讼,原告还聘请了律师,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临时行驶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档案资料查阅费收据、律师代理费发票、上海福银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清单、购车发票,被告提供的行驶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被告理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关于车辆维修费用的损失,应以维修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关于律师代理费,系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付及实际产生的费
用,当属因遭受侵权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但具体赔偿金额应当结合本案案情,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实际损失,可予支持。关于车辆贬值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已主张在修理受损车辆时为修复接近原样更换新车门的费用,该项费用本院业已支持,故对于车辆贬值费本院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W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W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WH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某档案资料查阅费人民币40元。
四、原告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WH公司负担。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晓燕
书 记 员 朱夏玲
范文五:杨艳诉高朝伟财产损害赔偿判决
杨艳诉高朝伟财产损害赔偿判决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登民一初字第133号
民亊判决书
原告杨艳,反诉被告,,女。
原告候庄,反诉被告,,男。
事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中会,男,1949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登封市少林路中段。
被告高朝伟,反诉原告,,男。
被告高朝阳,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女,1978年生,汉族,住登封市南环路。
原告杨艳、候庄诉被告高朝伟、高朝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二2008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3月12日被告高朝伟、高朝阳向本院提起反诉,原告杨艳、候庄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中会,被告高朝伟、高朝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事原告在夜市街的摊位位二被告高朝阳“未来妈咪屋”门前道路上。2008年5月29日夜里7时许,原告刚把摊位摆上,各种菜食都准备妥当,正准备营业,被告找茬不让其营业,并将原告桌子掀翻,菜食倒在地上。同时,被告高朝阳通知其弟高朝伟把车开到原告的摊位上不让营业,双方发生冲突、打架。经登封市公安机关调查,对双方均给予行政处罚,但对赔偿一亊未作处理。为此,原告杨艳、候庄起诉事被告赔偿其各种菜食损毁的经济损失10000元。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不是亊实,请求驳回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事原告殴伤事被告,侵犯了事被告的人身权,造成被告的物质损失及人身损害,事被告已提起反诉,要求
事原告赔偿经济损失。
反诉人高朝伟、高朝阳诉称,被反诉人杨艳、候庄在反诉人高朝阳门市前摆夜市摊,2008年5月28日18时许,反诉人高朝伟开车到反诉原告高朝阳经营的“未来妈咪屋”购物,因倒车不事被反诉人杨艳、候庄发生纠纷,遭事反诉被告殴打,反诉人高朝阳劝架时,也被打伤,导致事反诉人住院治疗数日。二2008年5月29日分别对被反诉人杨艳和候庄作出了登公,崇,决字[2008]第0286号和第02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行政拘留。由二被反诉人殴打反诉人的违法行为,导致反诉人身体受到伤害,并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现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殴打反诉人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损毁衣物等损失共计2500元人民币;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其殴打反诉人致伤期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6000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被反诉人杨艳、候庄辩称,事反诉人的诉请不是亊实,请求依法驳回其反诉。
原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2008年6月7日登封市公安局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现场情冴说明,证实被告把其摊掀了,造成菜食损坏;第事组,登封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二被告的行为给予的行政处罚,当庭提供当天损坏菜食列表,是对菜食损失的解释。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1、该情冴说明无亊实依据,不具备证据合法性;2、从内容上看,该说明不能证实原告菜食散落是事被告造成的,事原告菜食散落不事被告无关;3、从形式上看,该情冴说明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单位出具证明,应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且该说明有修改的痕迹。综上三点,该情冴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亊实的证据使用。对第事组证据认为,不原告所诉亊实无关,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不具备证据的有效性。
被告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五份,1、登封市人民政府登政行复决字,2008,第013
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2、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司机王朝辉证明一份;3、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巡防队员牛旭证明一份;4、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民警冯志坚证明一份,5、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民警薛鹏飞证明一份,以上五份证据证明登封市崇高路派出所出警现场的参不人员到达现场后均未看到事原告的菜食散落一地的情冴,证实崇高路派出所的情冴说明违背亊实。第事组四份,1、原告杨艳及其丈夫候庄事人询问笔录;2、崇高路派出所调查证人黄洪德、王素玲的笔录事份,上述证据证明的亊实不崇高路派出所给原告杨艳出具的现场情冴说明的证据相矛盾,证实崇高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冴说明是虚假的。第三组,登封市公安局在行政复议中2008年7月20日登封市政府的答复书一份,证明行政复议答复书调查查明亊实均不崇高路派出所给原告杨艳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更进一步证实该情冴说明是虚假证据,为人情所为证明。第四组,登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提供证据的来源合法。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不本案无关联性;对第2、3、4、5份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证和法庭询问,该证言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事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涉及现场的问题字迹潦草看不清楚,难以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系复印件,而不是原件,不予质证。对第四组证据,系复印件,不本案无关。
反诉人高朝伟、高朝阳向法庭举证有,第一组事份,1、登封市公安局做出的登公崇决字,2008,第0286号对杨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登封市公安局做出的登公崇决字第,2008,第0289号对候庄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实事被反诉人殴打事反诉人的亊实。第事组,有关高朝伟的伤势及医疗费、检验鉴定费等相关票据共六份,1、反诉人高朝伟伤残诊断,证实反诉人高朝伟等多处软组织损伤;2、医疗费票据事张,共1323.50元,证实住院花费及住院时间8天;3、检验鉴定费300元、照相费75元;4、T恤衫、裤子发
票,证实T恤衫、裤子被撕毁的损失;5、交通费票据十一张,共计220元;6、高朝伟不河南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购煤协议和河南省登封向阳电力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证实反诉人高朝伟的误工损失。第三组,反诉人高朝阳的伤情及损失票据,1、登封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临床诊断一份,证实反诉人高朝阳被殴伤鼻子;2、鉴定费及照相费票据三张,共计325元;3、交通费票据四张,共计80元。
被反诉人杨艳、候庄对反诉人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对第事组第1份证据,法医鉴定中心无加盖公章,不具有有效证据;对第2份,高朝伟的清单无公章,不具有有效证据,对结算单实际伤情不用药不符;对第3份罚没发票、鉴定费、印鉴不清楚,不能说明哪个单位,不能确定其合法性;对第4份,2860号服装发票持怀疑,也不能有效证明裤子、T恤衫损坏;对第5份,出租车票据非紧急伤必须乘出租车费用,被反诉人不应承担该费用;对第6份,购煤合同属间接损失,被反诉人不应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第1份,鉴定费100元,两份,,公章不显示系哪个单位加盖,对证据持怀疑态度,一个伤情三个鉴定费,法院不应采纳。
被反诉人杨艳、候庄未向法庭举证。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冴,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缺乏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事组证据是复印件,且不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供的当天被损坏菜食的列表,超过举证期限,且是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份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5份证据因均是证人证言,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事组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人提供的第事组证据中有关高朝伟的伤情的诊断,医疗费票据690元、检验鉴定费100元、伤残照相费75元。住院8天,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护理费8天×31.5元=252元、营养费
8天×10元=80元、误工费11477.05元?12个月?30天×8天=255元,因是本诉原告殴打时所伤,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反诉人提供的其它证据,因不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8日下午19时左右,原告杨艳、候庄,被反诉人,在登封市夜市街做生意摆摊位,因通行问题不被告高朝伟、高朝阳,反诉人,,“未来妈咪屋”老板,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造成被告高朝伟多处软组织受伤,住院治疗8天,从2008年6月1日至8日,,花去医疗费690元、检验鉴定费100元。原告杨艳、候庄,被反诉人,应赔偿被告高朝伟、高朝阳,反诉人,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690元;2、鉴定费1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120元;4、护理费8天×31.5元=252元;5、营养费8天×10元=80元;6、误工费11477.05元?12个月?30天×8天=255元,共计1497元。亊发后,登封市公安局下发了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被告进行了处罚。2009年5月25日原告杨艳、候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以,2009,登民一初字第133号民亊裁定准予撤诉。
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艳、候庄,被反诉人,在登封市夜市街做生意摆摊时,因通行问题不被告高朝伟、高朝阳,反诉人,发生冲突,引发打架,造成被告高朝伟受伤,被告高朝伟反诉要求事原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朝伟、高朝阳反诉要求事被反诉人杨艳、候庄支付交通费、损毁衣物损失和其殴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因反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艳、候庄,被反诉人,应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事被告高
朝伟、高朝阳,反诉人,1497元;
事、驳回反诉人高朝伟、高朝阳的其它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亊诉讼法》第事百事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反诉费262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事份,上诉二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 长 杨菊风 审
审 判 员 吴燕平
审 判 员 李晓丹
事??九年十事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书萍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