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深堋帘养犬管理条倒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 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 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 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 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 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 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 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 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 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 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 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 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 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 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 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 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 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 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 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 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 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 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 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 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 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 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 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 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 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 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 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 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
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
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
间;(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五) 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 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
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 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 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 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 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 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 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 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 嚣
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 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 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 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 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 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畜 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 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 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 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 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 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 区主管II~I]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 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 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 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 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 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 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 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 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实行狂犬病免费 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 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 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区主管部门, 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 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 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 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 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 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 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息有狂犬 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 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 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 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 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 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 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大只伤人的,由区 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 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息有 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 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 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 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 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 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
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 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 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 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 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 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 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 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 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 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 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 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 式显着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 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 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餐厅,商店,市场
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 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 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 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下列犬只,应当拴 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二)单位饲养的
犬只;(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 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 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 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 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 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 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 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区主管部门设立犬 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 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 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 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 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 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 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住宅区,写 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禁止冒用,涂改, 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 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 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 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 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 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 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 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 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 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 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
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 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 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 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 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 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 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 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 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 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 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
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 圈,{r闻邶巨!丽丽丽;;石丽
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
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 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 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
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
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 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的,养犬 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 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 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 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 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 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 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 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 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 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 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 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 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 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 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 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 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 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 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 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干元以上五 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 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 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 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 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 没收,并处以二干元罚款;冒用,涂 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 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 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 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 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 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 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 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 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 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
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 7月1日起施行.
(李冰鳊整)
范文二: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发文单位: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文 号: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3号
发布日期:2005-2-18
执行日期:2005-4-1
生效日期:1900-1-1
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05年2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文号: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一二三号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4年12月3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5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二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学校安全管理条例
(2004年12月30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维护教育教学秩序,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学校安全应当贯彻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创造良好的安全环境,保障学校安全。
深圳市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教育部门)主管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学校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学校的安全工作;
(三)依法查处违反学校安全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四)负责编制学校安全教育工作规划。
各区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教育部门)依管理权限主管辖区内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中等职业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学校的安全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关注学生的人身安全,支持学校做好安全工作。
第六条 学校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依法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应当接受学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遵守学校的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
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第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
学校应当配备注册安全主任,具体负责学校安全工作,并建立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管理队伍。
第八条 学校举办者对学校安全管理费用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 学校环境安全管理
第九条 政府应当建立教育、公安、文化、卫生、环保、工商、城管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参加的学校安全管理协作机制。
第十条 学校周边区域建设、设置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险品以及高压电设施设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学校保持安全距离。
学校周边区域废水、废气、工业固体废物、各类噪音、放射性物质等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
第十一条 学校区域以及学校周边区域的山体、水流对学校建筑物、活动场所、通道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规划、国土或者水务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定期测评,并根据测评结果向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发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限期整改、设置防护设施的通知,有关部门或者学校应当按照通知设置有效的防护设施,并相应设置禁用或者禁行、禁止靠近等警示标志。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在学校附近设立学校标志,并在学校门前路段设置禁停、警示、限速标志标线。没有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提示标志。
第十三条 学校位于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安排警力,维护学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学校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在学生上学和放学时段,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的巡逻。
学校以及周边有敲诈、勒索学生现象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整治,学校应当主动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学校周边区域不得设立电子游戏场所、网吧。
学校周边设立的营业性歌舞厅等文化娱乐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六条 学校或者教育部门发现学校区域或者学校周边区域存在危害学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即时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章 学校设施安全管理
第十七条 学校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无国家安全标准的,市教育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部门制定有关安全规范。
不符合安全标准或者规范的建筑物、设施,不得用于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八条 新建学校或者将现有建筑物改建为学校,应当按照建设工程管理程序和有关规定,通过规划、消防、竣工等验收。未通过验收的,市教育部门不得发放办学许可证。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对学校进行消防安全检查,严格防范和杜绝火情。发生火灾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对教育教学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并记录检查、维护情况。
学校实验室以及技能操作、文艺、体育用品和其他设施、设备,在每次使用前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和有毒有害废物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教学所用的辐射材料、化学药品、生物制剂、器具等应当有明显标识,存放于安全地点,指定专人保管。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统一收集、分类贮存,并交由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运输、处理和处置。
第二十二条 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医务人员、常用药品和急救器材。
学校区域内易发生碰撞、滑倒等意外的场所,应当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三条 学校区域内的锅炉等特种设备、特殊训练场地、器械等设施、设备应当符合
国家规定,建立专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学校自有或者租用运载学生的车辆(以下简称校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
(二)有全市统一的明显校车标志;
(三)加装扶手等安全装置;
(四)前排座位设有三角式安全带;
(五)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校车许可证不得转让,不得挪用于其他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校车许可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当指派专人对校车每次运载学生的情况进行查验,发现超载或者其他交通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
在接送学生时,校车应当配备一名以上专职管理人员,负责维护车内秩序和保障上下车时学生的安全。
校车驾驶员应当具有三年以上良好驾驶记录。
第二十六条 校车可以在公交专用车道行驶,可以在公交站台上下客。校车在按照交通规则掉头、转弯或者停泊时,其他车辆应当礼让。
第四章 学校活动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八条 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学校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履行职责。
第二十九条 学校实行门卫制度。非本校教职员工、学生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学校区域。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将非教学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品或者动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枪支、器具带进学校。
第三十条 除紧急救助车辆外,未经学校同意,任何机动车辆不得进入学校教学区和运动区。
经允许进入学校区域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道路和限定的速度行驶,并在指定的地点停放。
第三十一条 学生应当到校而未到校的,学校应当按照监护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及时履行监护职责。
第三十二条 学生需要提前离校的,应当说明理由,经监护人同意,并有班主任或者校长指定人员的签名。
第三十三条 除下列情形外,在七时至十八时时间段内,学校应当允许本校学生留校或者入校:
(一)法定节假日;
(二)市教育部门作出防疫、安全防范等安排;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规定,学生在非教育教学时间段内留校或者入校的,应当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教育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 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当确保学习或者住宿区域通道畅通,不得封堵安全出口。
夜间关闭校门前,学校保卫人员应当巡查学校,确保学校安全。
第三十五条 学校组织文艺、体育、庆典等大型活动,应当申明纪律,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明确规定进出活动场所的顺序,并指派专人维持秩序。
第三十六条 学校组织体育教学、竞赛,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游泳、跳水、器械项目的教学、竞赛,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具有专业救护能力的人员现场看护。
第三十七条 学生有特定疾病、特异体质或者其他异常生理、心理情况的,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如实告知学校。学校应当制做记录并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涉及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学校教职员工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现学生生理或者心理异常的,应当给予帮助并及时通知学生的监护人。
第三十八条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制定安全方案,配备救护药品器材,并按照每班至少两人的数额安排教职员工进行全程陪护和管理。
学校或者其他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庆典活动。
第三十九条 学校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与其他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应当与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就安全保障作出书面约定。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约定,采取有效措施,提供安全保障。
学校应当查验受委托单位或者共同组织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人员安排及交通工具的情况。 第四十条 市教育部门应当统一制定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学校应当将教学实验安全操作规程张贴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实验课教师应当在课前向学生说明操作规程和注意事项,并指导学生安全操作。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应当遵守操作规程。
第四十一条 学校应当建立卫生保障制度,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加强传染病和慢性非传染性疾病的防治。
第四十二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住宿的,应当制定住宿管理制度,保障学生的住宿安全。 第四十三条 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患有精神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情形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调整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必要的安全措施。
学校教职员工和临时工作人员在每年秋季开学前应当参加市、区教育卫生部门组织的体检。
第五章 应急救助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教育部门统一制定学校应急处置机制。
学校应当制定火灾、气象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及其他紧急事件处置预案,预先安排负责人员。出现紧急事件时,应当及时处理救助、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规定报告市、区教育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采取防范、控制措施。
学校应当设立报警求助、应急处置设备和安全通道,并确保其安全有效。接到报警求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四十五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生效学校停课时,学校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处置预案安排教职员工到校,保证到校学生的安全。除情况允许或者有监护人陪同外,学校不得让到校学生自行离校;可能出现危险情况的,学校应当安排学生到安全场所避险。
第四十六条 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在学生上学或者放学途中生效的,校车驾驶员应当将学生接载到学校暂避,但路面交通或者沿途安全情况不允许的,应当就近寻找安全场所暂避,并负责保护。
第四十七条 每学期第二周为学生安全教育周。
在安全教育周期间学校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学校每一学期应当至少安排一次学生生存自救演习。
第四十八条 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救护措施,通知学生的监护人,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学校发生安全事故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并及时做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条 政府举办的学校和经政府批准的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应当购买学生人身伤害校方责任险,经费由市、区财政承担。
第五十一条 学生人身伤害的赔偿,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教育部门申请调解的,教育部门应当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提出调解意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教育、公安、卫生、环保、城管、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部门或者相应的行政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教育部门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给予行政处分;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学校,由教育部门责令停办。
学校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校长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撤职、开除公职处分,民办学校或者合作举办的学校的举办人、学校安全责任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五条 侮辱、殴打学生、教职员工,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招收全日制学生的其他教育机构,面向青少年的培训机构以及从事学前教育的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七条 学校区域是指学校红线内区域;学校周边区域是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应当保持的安全距离,没有规定的,指距离学校红线一百米以内的区域。
第五十八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1月20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3月30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九号
《深圳市养犬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6年1月20日通过,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6年4月18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登记、免疫检疫、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养犬管理实行养犬人自律、政府监管与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条例实施的有关工作;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公安、工商、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工作,为居民养犬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二章养犬登记
第七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的居民,可以养犬。
单位养犬的,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安全防护设施,并确定专人负责犬只管理。
第八条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养犬人应当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申请养犬登记。
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第九条禁止在居民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以及市主管部门划定的其他禁止饲养烈性犬的区域内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饲养两只以上犬只的,应当符合所在社区或者住宅区相关公约,并出具居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饲养的证明。
第十一条对符合条件的居民和单位,区主管部门应当即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养犬登记证及号牌,并为犬只植入电子标签。
区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便民原则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办理养犬登记。
第十二条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登记犬只的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年龄、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四)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五)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市主管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养犬人的姓名、地址、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住所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将登记犬只出售或者赠与他人的,原养犬人、购犬人或者受赠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区主管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十五条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补办养犬登记证。
第十六条犬只死亡或者丢失的,养犬人应当自犬只死亡或者丢失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养犬人放弃所饲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场所,并到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市、区主管部门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犬只管理和服务的电子信息系统,为公众提供相关信息和服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本社区居民和单位的养犬登记管理等事项向居民公开。
第十八条养犬应当缴纳管理费。每只犬每年的管理费为三百元。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其派出机构代收。
第十九条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非营利性组织收养流浪犬、遗弃犬的,收养期间免收管理费;饲养绝育犬的,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条养犬管理费用于养犬登记、犬只强制免疫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养犬管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章免疫检疫
第二十一条实行狂犬病免费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二十二条市、区主管部门、养犬人、物业管理单位、犬只诊疗机构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应当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对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应当依法采取无害化处理措施。 患病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区主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二十三条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二十四条犬只伤人的,由区主管部门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连续进行医学观察七日,以确认是否患有狂犬病。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户外活动及其他管理
第二十六条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由成年人牵领,为犬只携带号牌、束犬链。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三)携带犬只乘坐出租小汽车的,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
(四)携带犬只乘坐电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伤人。
第二十七条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下列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除外:
(一)除出租小汽车以外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
(二)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歌舞厅、体育馆、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四)公园、社区公共健身场所、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
(五)区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划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以适当的方式显著标明禁止犬只进入,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八条餐厅、商店、市场等经营单位可以限制犬只进入其经营场所。
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地区内禁止遛犬的区域。
第二十九条下列犬只,应当拴养或者圈养:
(一)烈性犬;(二)单位饲养的犬只;(三)待销售的犬只。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携带烈性犬出户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
第三十条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养犬人被多次举报或者处罚,以及所养犬只伤人的,应当对其养犬活动进行重点监管。
第三十一条区主管部门设立犬只收容场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的犬只。
对收容的犬只,七日内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不能查明或者逾期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第三十二条举办犬只展览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七日前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禁止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
第三十四条禁止冒用、涂改、伪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十五条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养犬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每只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未补办登记的,每只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可没收犬只。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区主管部门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没收犬只。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变更、转让登记或者补办登记的,由区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缴纳管理费的;由区主管部门通知补交,逾期不补交的,双倍收取管理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犬只。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
(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的;
(三)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未按规定取得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检疫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犬只伤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支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以一千元罚款。养犬人拒绝立即将伤者送至医疗机构诊治的,区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加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携带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携带犬只进入禁止进入的公共场所或者限制犬只进入的场所的,管理单位可以暂扣其犬只,由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对犬只实行拴养或者圈养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携带烈性犬出户未按规定采取约束措施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被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区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犬只十日以下。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举办犬只展览活动未向活动所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区主管部门对组织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住宅区、写字楼设立犬只养殖、销售场所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冒用、涂改、伪造、买卖养犬登记证明的,由区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罚款;冒用、涂改、伪造、买卖犬只免疫证明或者其他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查处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其法定权利。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深圳市燃气管理条例1
深圳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深圳市燃气行业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的供应和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燃气的规划、建设,燃气的贮存、输配、经营、使用,燃气设施的保护,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燃气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各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燃气行业管理,接受市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相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深圳市燃气行业实际和安全、环保、节能的要求,编制和发布燃气安全运营管理、工程建设以及燃气器具的技术标准、规范,发布推广、限制和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目录。
第五条 深圳市燃气行业协会是燃气经营企业及相关单位组成的社团组织,依据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参与制定行业规划、行业标准;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工作、服务规范,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参与开展行业检查和行风评议工作;宣传安全用气,组织培训和技术交流,推广新技术;开展行业协调和信息技术咨询服务活动,及时反映行业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严格遵守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符合燃气专项规划。
燃气场站的建设应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七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燃气发展需要编制燃气行业发展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市、区主管部门编制燃气专项规划。
为优化城市气源、改善环境,管道燃气气源应逐步转换为清洁、安全性高的天然气。市主管部门可制定相应的气源转换实施办法。
第八条 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投资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的管道燃气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
瓶装燃气供应站由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按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建设,并应向站点所
在地的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明确该设施的合理使用年限。
第十条 燃气市政管道覆盖范围内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的新建住宅建设项目以及需使用燃料的宾馆、饮食娱乐项目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在已建成使用的建筑物上安装居民用户或小型的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工程可不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建设单位应委托燃气工程监理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竣工验收结果应经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认可同意后方可通气使用。
在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上进行碰口接驳、抢险、维修可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自行组织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以及竣工验收。
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符合国家、行业和本市标准。
第十三条 燃气场站、管道燃气设施等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程序进行验收、备案并设置建设、施工、设计等单位责任铭牌。
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作为管道燃气设施的使用、维护单位,应当参加管道燃气工程的竣工验收,并对验收中发现的对今后安全供气存在影响的问题提出意见。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移交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运营及维护管理。无正当理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拖延或拒绝接受移交。
工程移交内容包括工程实物及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设单位承担工程实物的维护、管理责任,发生损坏应负责修复。
工程竣工超过六个月未移交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组织验收。
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完成燃气工程竣工移交并办理供气手续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完成该工程燃气管网与市政燃气管道的接驳。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于两年,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保修期内出现的工程质量缺陷由原施工单位负责维修。
超过保修期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按核定的标准就庭院管道以及用户共用、用户自用管道设施向用户收取维护保养费用。市政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担维护保养费用。
第十八条 市政管道燃气设施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的,应当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并承担更换费用。
庭院管道、用户共用管道、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超过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其中燃气计量表必须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更换,有关更换的费用由用户自行负担。
需提前更换或延长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依照论证结果决定是否更换,需要更换的,应制定更换方案,报市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
第十九条 本市实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管道燃气由市人民政府授权特许经营企业在规定的年限内经营,具体办法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及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执行。
第二十条 根据燃气专项规划需要新建设的燃气场站(不含管道燃气设施)的经营权采取招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具体招标投标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参加燃气场站(不含管道燃气设施)经营权投标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经营或相关行业的从业经历;
(三)未发生过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四)诚信记录良好;
(五)招标公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中标后的企业应向招标人提供履约担保,并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限内建成相关设施、投产运营。
第二十三条 中标取得燃气场站(不含管道燃气设施)经营权的企业,未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应当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注册。
新燃气企业的设立按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燃气场站在投产前应当通过市主管部门的运营验收,未通过验收的不得投产。
第二十五条 中标企业不得以转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燃气场站的经营权。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供用气合同中应当明确供用气双方的权利、义务、计量收费的方式和争议解决办法及燃气设施的维修责任。供用气合同的标准格式文本应当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价格及相关收费应当严格按照市物价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标准执行,没有法定依据,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八条 燃气企业应当保证燃气的热值、组份、嗅味、压力达到国家标准,保证正常供气,并接受市、区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测监督。
第二十九条 瓶装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充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
第三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施工、维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以适当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响的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预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响,紧急情况除外。
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四十八小时以上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用户的生活用气。
第三十一条 燃气企业中止或终止经营活动,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关闭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因经营或需求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确需关闭或迁移的,应当提前五个工作日向所在区主管部门报告,并对有关用户的燃气供应做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燃气企业的股权、公司名称、法人代表、安全技术负责人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燃气企业不得有向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提供经营性气源的非法分销燃气行为。
第三十四条 用户有权就与燃气相关的服务、收费等向供气企业查询,供气企业应当及时处理和答复。对不予处理或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用户可向市、区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查处,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查处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五条 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经营燃气的,在充装站、瓶装燃气供应站等燃气分销经营场所外摆卖瓶装燃气的,以车辆当经营场所摆卖瓶装燃气的,属非法经营燃气行为。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对非法经营燃气行为的监督查处职责,可以对违法经营的设备、非法所得、运输工具、燃气钢瓶等器具予以当场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并可制定具体奖励办法对举报非法经营燃气的举报人予以一定的奖励。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一节 燃气企业责任
第三十八条 燃气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日常巡查制度,制定燃气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第三十九条 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四十条 燃气企业生产、贮存、输配、质检、安全等设施及经营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四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逐瓶复检灌装量和气密性,合格钢瓶应贴合格标识。
充装其他燃气企业的钢瓶,双方应签订委托充装协议,并报双方所在区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禁止下列行为:
(一) 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公司或未签订委托协议的钢瓶充气;
(二) 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 钢瓶超量充装,将不合格重瓶运出充装站;
(四) 用槽车直接充装钢瓶;
(五) 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六) 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二条 燃气贮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储罐和槽车等压力容器,必须向压力容器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并定期送交检验,其安全附件定期送交校验。
第四十三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钢瓶。
第四十四条 燃气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按公安消防部门的规定取得动火证后方可作业。
第四十五条 从事燃气运输的机动车辆,应当取得运输许可。
第四十六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第四十七条 燃气企业应对用户燃气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及时告知用户整改。燃气企业入户检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认用户设施有无人为碰撞、损坏;
(二)管道是否被私自改动,是否被作为其他电器设备的接地线使用,有无锈蚀、重物悬挂,胶管是否超长、老化及完好;
(三)用气设备是否符合安装规程;
(四)有无燃气泄漏;
(五)燃气灶前压力是否正常;
(六)计量仪表是否正常(管道气用户)。
第四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严禁在深夜及凌晨恢复供气。
第四十九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必须设立燃气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备齐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检测仪器等,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定期进行演练。
燃气企业应设置并公布24小时值班电话,接到报警应立即组织抢修。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紧急情况时,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必要时可以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但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并按规定补办手续及处理善后事宜。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生产经营公众责任保险制度。燃气企业应当对其生产经营活
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按规定投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节 使用者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户应当自觉接受燃气企业的安全检查,并及时整改安全隐患。
房屋所有人应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不得有下列违反安全用气规则的行为:
(一)盗用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二)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接地引线;
(三)从事危害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修、装饰活动;
(四)自行或委托没有安装、维修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安装、维修燃气器具;
(五)拆除、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计量装置和管道燃气设施;
(六)安装使用明令淘汰、超过使用年限或不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向非法经营者购买燃气;
(八)使用不合格或无燃气企业标识的钢瓶;
(九)加热、摔、砸、倒置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十)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十一)擅自拆卸钢瓶角阀等附件,擅自改换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十二)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十三)使用过长或不合格的胶管;
(十四)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十五)在高层建筑内使用瓶装燃气。
第五十五条 使用管道燃气的公共建筑类用户、工业用户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本单位管道
燃气供气系统的管理和监护。
第三节 其他单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生活常识教育的内容;新闻媒体及物业管理等单位有进行燃气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五十七条 寒冷气象信号发布后,各区政府、街道办事处、各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辖区居民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新闻媒体应当连续刊登或滚动播出提醒市民安全使用燃气热水器的公告,燃气企业、燃气器具经销单位也应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工作,防止因使用燃气热水器不当造成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各种燃气设备的标志。
第五十九条 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二)进行挖坑取土、开挖沟渠、打桩顶进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必须向城建档案部门或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地下燃气管线,对可能危及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必须提前三天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签订燃气管线及设施安全保护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人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需要拆除、迁移供气设施的,必须报经市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交纳拆迁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拆迁。
第六十一条 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六十二条 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禁止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或用户发现或怀疑燃气泄漏,应当立即报警,并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采取措施,防止事故的进一步扩大,并及时撤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燃气行业的供气服务、工程建设、生产经营、燃气设施运行与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企业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做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燃气设施经营和使用。
(四)对燃气企业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经营的设备、燃气钢瓶等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五条 燃气企业对行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相关负责人签字;被检查企业相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六十七条 实行燃气企业及从业人员不良行为累计计分与公示制度。市、区主管部门对因违规行为记分达到规定分值的企业,有权暂停其生产经营行为,经整改、评价或考核合格的,可恢复经营。
第六十八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开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投诉、举报;受理的投诉、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第七章 罚 则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燃气工程建设规定的,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规定,中标后以转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燃气场站以
及瓶装燃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的经营权的,由市主管部门取消中标资格。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燃气企业供气质量达不到国家标准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停气、降压,未在二十四小时前通知用户的,由市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停气四十八小时以上,未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由市主管部门责令立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未进行工商登记或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不包含燃气经营的企业、个人和其它组织提供经营性气源的,由市、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 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不符合燃气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后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主管部门提请市政府撤销企业从业资格;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任何一款规定,由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纠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燃气压力容器无使用证运行、未进行定期检验或者使用不合格钢瓶的,由压力容器安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擅自动火作业、无运输许可运输燃气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燃气企业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延误抢修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任意一款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整改,给予警告,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第一、第五、第十、第十一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九条任何一款规定,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并拆除,对行为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不通知燃气企业而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作业的,由市、区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设施损毁的,市、区主管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
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擅自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的,由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没收入,处罚机关应当全额上交财政。
第八十五条 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天然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八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是指以管道输送方式(包括瓶组)向用户提供的燃气气体,其中包括液化石油气(LPG)、液化天然气(LNG)、天然气、掺混气、人工煤气及其他气体燃料。
第八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城市管道燃气输配系统,主要包括低压、中压(或次高压)以及高压等不同压力的燃气管道;城市燃气分配站或压送机站、调峰站、调压计量站或区域调压室;储气站;电讯与自动化设备、电子计算机中心等。
第八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市政规划红线内所有燃气管道及设施。
第九十条 本条例所称庭院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建筑小区用地红线内所有地下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自用管道燃气设施是指为该用户而设的专用燃气管道设施,一般以该专用管道的起点阀门为界。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用户共用管道燃气设施是指庭院管道以后的多个用户共同使用的燃气管道设施。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场站是指燃气接收站、码头、储存、储配站、充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场站设施。
第九十四条 小型的管道燃气供气设施的是指工商用户的单个用气点装表容量25立方米(含25立方米)以下或多个用气点总装表容量50立方米(含50立方米)以下的管道
燃气供气设施。
第九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九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