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资产评估——市场法
市场法
一. 前提:
1. 要有一个活跃的公开市场;
2. 公开市场上要有可比的资产及其交易活动;
可比性:功能、市场条件、成交时间(不宜过长)
二. 程序及相关指标:
1. 选择参照物:3个或以上;
2. 在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选择可比因素;
3. 指标对比, 量化差异;( 区域因素:
参照物所在区域比被估资产好: 评估值
反之,系数>1
调整系数=
)
4. 调整对比指标;
5. 综合分析评估结果;
三. 具体方法(直接方法):
评估对象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修正系数。。。。。。 =参照物成交价格±基本特征差额。。。。。。
1. 现行市价法:当评估对象本身具有现行市场价格或与评估
对象基本相同的参照物具有现行市场价格的时候,可以直接利用评估对象或参照物在评估基准日的现行市场价格作100P ↓?系数<>
为评估对象的评估价值;(上市流通的股票债券,同品牌同型号同厂家同批量的设备、汽车等);
2. 市场折扣法:考虑到评估对象在销售条件和销售时限的方
面不利
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1—价格折扣率)
3. 功能价值类比法:
(1)。线性关系: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评估对象生产能力÷参照物生产能力)
(2)。规模效益指数: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评估对象生产能力÷参照物生产能力)x
4. 价格指数法:
(1)。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1+价格变动指数)
(2)。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1+评估基准日同类资产定基价格变动指数÷1+参照物交易期日同类资产定基价格变动指数)
(3)。评估价值=参照物资产交易价格×价格指数
(4)。评估价值=参照物资产交易价格×(评估基准日资产定基价格指数÷参照物交易期日资产定基价格指数)
(5)。评估价值=参照物交易价格×(参照物交易期日至评估基准日各期环比价格指数乘积)
5. 成新率价格调整法:(此方法只运用评估对象与参照物之间仅有成新程度差异的情况)
评估价值=参照物成交价格×(评估对象成新率÷参照物成新率) 成新率=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资产的已使用年限+资产的尚可使用年限)×100%
四.具体章节的运用:
(一). 机器设备评估中的市场法:
1. 直接匹配法:
与评估对象基本相同的市场参照物,通过直接比较来确定对评估对象的价值。
评估值=参照物的市场价值±差异调整
2. 因素调整法: 通过比较相似的市场参照物与被评估设备的可比因素差异,并通过这些因素做出调整,由此确定对被评估对象的价值。(这是在无法获得基本相同的市场参照物的情况下,由相似的参照物作为分析调整的基础)
(二). 房地产评估中的市场法:
一.难以使用的范围:
1. 没有发生房地产交易或在房地产交易发生较少的地区;
2. 某些类型很少见的房地产或交易实例很少的房地产,如古建筑等;
3. 很难成为交易对象的房地产,如教堂,寺庙等;
4. 风景名胜区的土地;
5. 图书馆、体育馆、学校用地等;
二. 操作步骤:
1. 收集交易资料(基础和前提):评估人员应随时收集有关房地产交易实例;
2. 确定可比交易案例;(如果房地产市场较稳定,评估基准日与案例交易日期可相差较远,所选取的案例资料通常不应该超过3年,如果市场变动剧烈,较快,最好是近2年内的)
3. 因素修正:
(1). 交易情况的修正
有特殊利害关系的经济主体间的交易,如亲友之间,公司之间,通常会以低于市场价格进行交易:
交易时有特别的动机,急于出售; 有人为了扩大经济面积,收购邻近的建设用地,往往会使交易价格抬高;
买方或卖方不了解市场行情,往往会使房地产交易价格偏高或偏低
特殊的交易方式,如拍卖,招标等。
交易情况修正后的正常价格=可比实例的价格×(正常情况指数÷可比实例情况指数)=P[]
(如果可比实例交易时的价格低于正常情况下的交易价格,则分母小于100,反之则大于100)
(2). 交易日期的修正
评估基准日价格=(评估基准日价格指数÷可比交易实例交易时100
价格指数)×可比实例价格
(3). 房地产状况修正:实地调查
(4). 容积率修正:
经容积率修正后价格=可比实例价格×(待估宗地容积率修正系数÷可比实例容积率修正系数)
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总面积
(5). 土地使用年限修正:土地的年收益确定以后,土地的使用期限越长,土地的总收益就越多,土地利用效益也越高,土地的价格也会因此提高。
年限修正系数=1-1(1+r )
1-1(1+r ) m n
R:资本化率;M :被估对象的使用年限;N :可比实例的使用年限
修正后的地价=比较实例的价格×K
4. 确定房地产的价值:
(三). 森林资源评估中的市场法:
该方法是以相同或类似林木资产的现行市价作为比较基础,评估待估林木资产价值的方法.
P=林分质量调整系数×物价指数调整系数×参照物单位蓄积量的交易价格×被估林木资产的蓄积量
林分:内部特征大体一致而与邻近地段又有明显区别的一片林子。
不同的林分采取的不同的森林经营措施
(四). 矿产资源评估的市场法:(可比销售法,采矿权)
要求采矿权具有可比性,即矿种相同,自然成因类型相同,工业类型大致相似,同时要取得足够的地址参数。该方法在矿业权市场发达的国家应用较为广泛。在我国此方法受到一定的限制。 P=参照的采矿权成交价格×规模调整系数×品味调整系数×价格调整系数×差异调整系数 其中,
规模调整系数=被评估的采矿权探明储量÷参照物的采矿权探明储量
品味调整系数=被评估的采矿权精矿平均品味÷参照的采矿权精矿平均品味
价格调整系数=被评估的采矿权采用的矿产品价格×参照的采矿权当时采用的矿产品价格
采矿权差异要素调整=被评估的采矿权差异要素判断总值÷参照的采矿权差异要素判断总值
(五). 无形资产评估中的市场法:
范文二:资产评估法
《资产评估法(草案)》公开征求意见
2012-03-06 10:40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及其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资产评估法征集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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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测算资产价值的专业服务行为。
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
第三条 委托人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时,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并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条 注册评估师执业,应当加入评估机构。
注册评估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评估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第五条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
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依法独立、客观、公正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
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负责对资产评估行业的自律管理,并接受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注册评估师
第七条 注册评估师是指依法取得资格,经过执业注册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八条 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
考试科目分为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考试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自然人,可以申请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完成经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课程,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可以免试相关科目。
参加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人员,取得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未经执业注册,不得以注册评估师名义执业。 注册评估师的执业注册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持有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书,具有两年以上在评估机构相应评估专业实践经验的,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注册。
对于申请执业注册的人员,受理申请的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准予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未逾五年的,过失犯罪除外;
(三)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等经济管理工作中因违法行为而受行政处罚未逾两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未逾两年的;
(五)被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情形的。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报送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的决定。准予注册的,颁发由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并报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不予注册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已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办理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注销手续:
(一)不符合本法规定执业注册条件被准予注册的;
(二)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
(三)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除过失犯罪外,受刑事处罚的。
依照第一款规定被注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在符合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下可以重新申请执业注册。
第十五条 注册评估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执业,签署评估报告;
(二)执业中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提供必要的协助;
(三)依照有关规定,向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其他组织查阅执业所需的文件、权属证明和资料;
(四)拒绝委托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结果的授意;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注册评估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行业管理,维护行业声誉;
(二)遵守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勤勉谨慎执业;
(三)按年度完成规定的后续教育学时;
(四)对执业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资料采取必要措施确信其合理性;
(五)对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业。
第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执业;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冒用他人名义执业;
(四)在法律规定的禁止期间内,买卖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财产;
(五)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六)签署虚假评估报告;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设立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
第二十一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执业不受地域和行业限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执业,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和内部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评估报告经注册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正式生效,评估机构及注册评估师对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评估机构对于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十五年。
第二十四条 评估机构执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相关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中止履行合同。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干预评估结果情形时,评估机构有权终止履行合同。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执业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四)对自身能力虚假宣传;
(五)受理与评估对象、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业务;
(六)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针对同一评估对象执业;
(七)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评估机构可以建立执业风险基金。
第四章 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是指委托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条 委托人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执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预委托人自主选择评估机构。
依据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进行评估的,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存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委托人认为注册评估师或者评估机构存在违法执业行为时,可以向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或者行业自律组织投诉举报。
第三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向评估机构收受、索要或者变相收受、索要回扣。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对所提供的法律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有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三十五条 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评估报告。
第五章 行政监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定注册评估师专业类别;
(二)制定统一的评估基本准则,包括执业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制定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办法;
(四)制定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和评估机构资质管理办法;
(五)制定注册评估师后续教育管理办法;
(六)制定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和执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七)协调处理影响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重大问题;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制定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的规章制度;
(二)组织制定具体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有关标准;
(三)实施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管理;
(四)监督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管理;
(五)监督管理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执业情况;
(六)依法对违法评估行为实施处罚;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履行第一款第三、四、五、六、七项职责。 第三十八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不得对评估机构依法取得执业资质进行不合理限制,不得对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跨地区、跨行业执业设置行政障碍。
国家机关、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不得与评估机构存在任何人员或者资金关联。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三十九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依法对评估机构执业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后,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监督检查报告。监督检查报告能够满足其他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其他部门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十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技术秘密和个人隐私保密。
第六章 自律组织
第四十一条 资产评估行业应当设立全国性自律组织。地方性自律组织可以根据需要设立。
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接受全国性自律组织的指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社团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和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应当加入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加入资产评估行业地方性自律组织的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同时也是全国性自律组织的会员。
第四十五条 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会员依法执业,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二)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进行自律管理;
(三)配合制定并组织实施评估准则和有关标准;
(四)组织实施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
(五)组织开展会员后续教育;
(六)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七)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八)监督检查会员执业行为,按照规定给予奖惩;
(九)受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当事人委托组织鉴定评估报告;
(十)组织开展国际交流;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注册评估师违反本法第四条或者在执业中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或者有第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暂停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注册评估师在执业中有本法第十八条第六项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暂停执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或者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评估机构执业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评估机构有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七项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评估机构执业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注册评估师违法执业给委托人和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注册评估师追偿。
因注册评估师违法执业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注册评估师违法执业造成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评估报告交付合同约定的报告使用人满十年丧失。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法第三条第二款或者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由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境外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评估机构或者执业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七条 国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职评估机构。公职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国务院应当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和草案起草工作
资产评估是指由专业机构及人员对资产价值进行测算的市场服务行为。我国的资产评估行业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应运而生。上世纪80年代资产评估主要服务于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国有资产的产权交易。随着土地有偿转让、房屋买卖、矿产资源开发等产权交易种类的扩大,在不同行业和领域里针对特定资产的评估制度逐步建立和发展起来,目前已经形成了包括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矿业权评估、旧机动车鉴定估价和保险公估在内的六大类评估专业,分别由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和保监会等五个部门管理。全国有各类评估机构近万家,执业注册评估师10万多人,从业人员约30万人。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对于服务产权交易、完善经济秩序、维护资产所有者和投资者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缺乏行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法律规范,再加上行业多头管理、评估市场人为分割,多种行业标准和执业规范并存、行业监管薄弱,在国有产权交易、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领域出现了国有资产流失、交易价格显失公平、资产所有者权益受损、法律责任不清等问题,亟待制定专门的资产评估法律。十届全国人大以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提出议案,有关方面也多次呼吁,要求尽快制定和出台资产评估法。中央领导同志也十分关心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对加快立法进程、规范评估行为、加强行业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多次作出重要指示。
资产评估法是十届、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项目。2006年6月,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成立了资产评估法起草组,成员单位有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等部门以及评估行业协会、部分评估机构和有关科研院所。起草组成立以来,深入开展调查研究、考察学习、专题讨论等工作,在对有关方面提出的九份资产评估法草案建议稿分析论证的基础上,于2007年底提出了资产评估法草案初稿。在之后的四年多时间里,起草组又多次征求各方意见,对草案反复认真修改,形成了现在提请常委会审议的法律草案。草案包括总则、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评估委托与报告使用、行政监管、自律组织、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59条。
二、立法的宗旨和重点
资产评估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草案起草工作中,我们重点把握了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明确资产评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规范资产评估行业基本制度。明确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委托人的权利义务和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将制定评估基本准则、资格考试制度、执业注册制度、行业监管制度、行业自律制度等作为立法重点,对评估业务的专业性、操作性问题仅做原则性规定。
第二,坚持资产评估行业的市场属性,既要符合国情又要与国际通行准则接轨。明确资产评估行业是一个以市场价值理念为基础的综合性中介服务行业的定位,坚持市场配置资源的原则。资产评估立法既要充分考虑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和资产评估行业发展的现状,也要借鉴成熟市场经济国家的经验,反映国际评估准则的基本精神,还要适应行业发展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
第三,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逐步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针对目前政出多门、执业标准不统一的问题,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在实行统一市场准入、统一基本准则和统一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实行不同评估类别之间既有区别也有融合、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的部门分工负责制,明确行业自律职责和监管责任,为今后进一步理顺资产评估行业管理体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奠定基础。
第四,加强行政监管,增强行业自律。资产评估不仅涉及资产所有者或交易当事人权益,在很多情况下还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必须加强对评估行业的行政监管,增强行业自律能力。行政监督重点放在加强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资格资质以及依法执业的管理。注册评估师和评估机构遵守执业准则、职业信用的监督以及注册评估师的资格考试、执业注册、后续教育的组织实施等应更多地发挥行业自律组织的作用。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评估业务分类。草案规定“资产评估业务包括不动产评估、动产评估、无形资产评估、企业价值评估和其他经济权益的评估”(第二条)。其中,企业价值评估并不是企业单项资产价值评估的简单加总,而是更多地考虑企业各项资产组合和管理方式的协同效应以及外部因素来确定企业价值的一类评估业务。上述分类既参考了国际通行的资产评估业务分类方法,也考虑了我国的现实需要和未来发展,为评估专业划分提供了参考依据。
(二)关于法定评估。一般来说,某资产是否需要评估,取决于资产所有者和资产交易双方的意愿。对于特定资产评估,如国有资产、涉及公共利益的资产等相关法律规定必须委托评估的,称为法定评估。考虑到相关法律法规如公司法、证券法、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已有这方面的规定,草案没有采用逐项列举的方式,而是原则性规定了“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和公共利益,并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三条)。对于法定评估,草案还特别规定“应当依法采用公开方式选择评估机构”(第三十条)。
(三)关于评估基本准则。评估基本准则是资产评估行业从业人员的执业指南,也是判断有关各方责任的重要依据。大多数评估行业比较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都有一个比较权威的评估准则。我国资产评估行业处在起步阶段,发展也比较分散,虽然在各自专业领域实施了一些准则、标准或规范,但存在着基本制度、规则不统一,政策、标准不一致的问题,需要制定全国统一的资产评估行业基本准则。因此,草案明确规定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统一的评估基本准则,包括执业基本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第三十六条),各专业类别的评估执业准则和有关标准由各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制定实施。
(四)关于注册评估师。为了规范注册评估师管理制度,保证评估执业质量,草案设计了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和执业注册两项制度:一是“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制度”(第九条)。要取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必须首先通过全国统一的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对于高等院校评估专业毕业的学生,草案提出“完成经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高等院校资产评估专业课程,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可以免试相关科目”(第十条);二是“国家实行注册评估师执业注册制度”(第十一条)。注册评估师资格考试合格者,经过两年以上的评估工作实践,向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申请执业注册,经审查符合条件者获得注册评估师执业证书。
(五)关于评估机构。评估机构是指具备相应资质条件,依法设立并从事评估业务的专业机构。草案提出,“设立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第二十条)。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注册评估师的工作类似职业律师和会计师,其机构的组织形式符合资产评估行业的职业特点。为了严格评估机构的准入,草案还规定,“设立评估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评估委托人。为了保证评估过程的独立公正和评估报告的客观准确,要明确评估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权利方面草案规定了“委托人根据评估对象和评估目的有权自主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执行评估业务”(第三十条),“委托人有权要求与评估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注册评估师回避”(第三十一条)等。在义务方面草案规定了“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第三十条),“委托人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第三十五条)等。
(七)关于执业风险防范。在评估过程中,由于评估原因造成相关当事人经济损失带来的赔偿责任,往往是评估师和评估机构难以负担的,因而国际评估行业普遍采取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做法。购买职业责任保险可以增强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风险防范能力,确保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落实,保护相关当事人的利益。同时,还应该允许评估机构建立执业风险基金。为此,草案规定“评估机构应当办理职业责任保险。评估机构可以建立执业风险基金。”(第二十八条)。
(八)关于行政管理体制。理顺资产评估行业的行政管理体制是草案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分歧和争议的难点问题,有关方面各持己见,难以达成一致。从国际资产评估行业的发展趋势看,统一管理是方向。立法既要立足我国资产评估行业行政管理体制的实际情况,也应该体现未来逐步走向统一管理的趋势。起草组与中编办、国务院法制办、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土资源部等有关部门经过多次协调,提出了各方面都能够接受的“统分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思路。按照这一思路,草案设计了“国务院建立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负责协调和指导资产评估行业发展”,“国务院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在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框架下,负责监督管理资产评估行业。”(第六条)的管理体制,并进一步明确了资产评估行业管理协调配合机制,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十六条)。
(九)关于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为了规范行政监管和行业自律,草案对行业管理部门和行业自律组织的职责范围分别作了规定:行政监管重在制定管理制度、制定执业准则、实施市场准入管理、监督法律的实施、对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等(第五章);行业自律重在组织实施考试和执业注册、组织后续教育、调解会员纠纷、受理会员申诉、鉴定评估报告等(第六章)。同时规定资产评估行业自律组织要接受资产评估行业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六条)。
(十)关于法律责任。资产评估当事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类,责任主体不仅有注册评估师、评估机构,还有委托人、行业管理部门及自律组织等,草案对各种主体、各类责任均作了相应规定(第七章)。
范文三:资产评估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范文四: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6年7月2日通过,
现予公布,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6年7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
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
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
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
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
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
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
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资产评估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发布
作者: 发布时间:2016-7-4 12:51:14 来源: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
(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保护资产评估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促进资产评估行业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资产评估(以下称评估),是指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根据委托对不动产、动产、无形资产、企业价值、资产损失或者其他经济权益进行评定、估算,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三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确定评估对象价值的,可以自愿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涉及国有资产或者公共利益等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评估的(以下称法定评估),应当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四条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依法开展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从事评估业务,应当加入评估机构,并且只能在一个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第六条 评估行业可以按照专业领域依法设立行业协会,实行自律管理,并接受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评估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评估专业人员
第八条 评估专业人员包括评估师和其他具有评估专业知识及实践经验的评估从业人员。
评估师是指通过评估师资格考试的评估专业人员。国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评估师专业类别。
第九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具有高等院校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可以参加评估师资格全国统一考试。
第十条 有关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评估师名单,并实时更新。
第十一条 因故意犯罪或者在从事评估、财务、会计、审计活动中因过失犯罪而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不满五年的人员,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十二条 评估专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委托人提供相关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以及为执行公允的评估程序所需的必要协助;
(二)依法向有关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查阅从事业务所需的文件、证明和资料;
(三)拒绝委托人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对评估行为和评估结果的非法干预;
(四)依法签署评估报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诚实守信,依法独立、客观、公正从事业务;
(二)遵守评估准则,履行调查职责,独立分析估算,勤勉谨慎从事业务;
(三)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保持和提高专业能力;
(四)对评估活动中使用的有关文件、证明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对评估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六)与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七)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履行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七)签署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评估机构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采用合伙或者公司形式,聘用评估专业人员开展评估业务。
合伙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两名以上评估师;其合伙人三分之二以上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公司形式的评估机构,应当有八名以上评估师和两名以上股东,其中三分之二以上股东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评估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为两名的,两名合伙人或者股东都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从业经历且最近三年内未受停止从业处罚的评估师。
第十六条 设立评估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评估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评估机构备案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开展业务,建立健全质量控制制度,保证评估报告的客观、真实、合理。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从业行为负责。
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评估档案以及相关情况。
第十八条 委托人拒绝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执行评估业务所需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评估机构有权依法拒绝其履行合同的要求。
第十九条 委托人要求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其他非法干预评估结果情形的,评估机构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评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
(六)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
(七)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
(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评估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建立职业风险基金,或者自愿办理职业责任保险,完善风险防范机制。
第四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二条 委托人有权自主选择符合本法规定的评估机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者干预。
评估事项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由全体当事人协商委托评估机构。
委托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依法选择评估机构。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应当与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委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评估机构支付费用,不得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
委托人应当对其提供的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四条 对受理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应当指定至少两名评估专业人员承办。
委托人有权要求与相关当事人及评估对象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专业人员回避。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根据评估业务具体情况,对评估对象进行现场调查,收集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并进行核查验证、分析整理,作为评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评估专业人员应当恰当选择评估方法,除依据评估执业准则只能选择一种评估方法的外,应当选择两种以上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内部审核。
第二十七条 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专业人员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专业人员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依法承担责任。
委托人不得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二十八条 评估机构开展法定评估业务,应当指定至少两名相应专业类别的评估师承办,评估报告应当由至少两名承办该项业务的评估师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印章。
第二十九条 评估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五年,属于法定评估业务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年。
第三十条 委托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的,可以要求评估机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专业人员违法开展业务的,可以向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投诉、
举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协会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答复委托人。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
委托人或者评估报告使用人违反前款规定使用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行业协会
第三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是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实行自律管理。
评估行业按照专业领域设立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根据需要设立地方性评估行业协会。
第三十四条 评估行业协会的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并报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加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平等享有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公布加入本协会的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名单。
第三十六条 评估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会员自律管理办法,对会员实行自律管理;
(二)依据评估基本准则制定评估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准则;
(三)组织开展会员继续教育;
(四)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将会员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评估准则的情况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五)检查会员建立风险防范机制的情况;
(六)受理对会员的投诉、举报,受理会员的申诉,调解会员执业纠纷;
(七)规范会员从业行为,定期对会员出具的评估报告进行检查,按照章程规定对会员给予奖惩,并将奖惩情况及时报告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
(八)保障会员依法开展业务,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应当建立沟通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根据需要制定共同的行为规范,促进评估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三十八条 评估行业协会收取会员会费的标准,由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向社会公开。不得以会员交纳会费数额作为其在行业协会中担任职务的条件。
会费的收取、使用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评估基本准则和评估行业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监督管理评估行业,对评估机构和评估专业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将处罚情况及时通报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关评估行业协会实施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和针对协会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四十二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对评估机构依法开展业务进行限制。
第四十三条 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与评估行业协会、评估机构存在人员或者资金关联,不得利用职权为评估机构招揽业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止从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私自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评估机构从事业务的;
(三)采用欺骗、利诱、胁迫,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专业人员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业务,或者冒用他人名义从事业务的;
(五)签署本人未承办业务的评估报告或者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六)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第四十五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签署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从业两年以上五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从业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终身不得从事评估业务。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工商登记以评估机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以责令停业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开展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允许其他机构以本机构名义开展业务,或者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开展业务的;
(三)以恶性压价、支付回扣、虚假宣传,或者贬损、诋毁其他评估机构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四)受理与自身有利害关系的业务的;
(五)分别接受利益冲突双方的委托,对同一评估对象进行评估的;
(六)出具有重大遗漏的评估报告的;
(七)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保存评估档案的;
(八)聘用或者指定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人员从事评估业务的;
(九)对本机构的评估专业人员疏于管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评估机构未按本法规定备案或者不符合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评估机构、评估专业人员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责令停业、责令停止从业以外处罚的,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或者停止从业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五十条 评估专业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评估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评估机构履行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评估专业人员追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法定评估而未委托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委托人在法定评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选择评估机构的;
(二)索要、收受或者变相索要、收受回扣的;
(三)串通、唆使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师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四)不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权属证明、财务会计信息和其他资料的;
(五)未按照法律规定和评估报告载明的使用范围使用评估报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委托人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评估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通报登记管理机关,由其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评估行业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第八章 附则 本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