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汽车维修法规
汽车维修法规
汽车维修企业相关的法律法规
部分法规如下: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2005-7-18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 2005-7-18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2005-7-18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 2005-7-2
汽车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 2005-7-2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
JT/T 639-2005汽车车体校正机 2006-5-29
JT/T 635-2005轮胎拆装机 2006-3-19
汽车维修行业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 2006-1-4
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第1部分:柴油发动机 2005-12-29
商用汽车发动机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第1部分:汽油发动机 2005-12-29
大客车车身修理技术条件 2005-9-23
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 2005-9-11
汽车鼓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 2005-7-20
汽车维护、检测、诊断工艺规范 2005-7-20
大客车车身修理技术条件 2005-7-20
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车身大修 2005-7-19
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发动机大修 2005-7-19
汽车修理质量检查评定标准—整车大修 2005-7-19
轿车车身维护技术要求 2005-7-19
汽车修理业质量检验人员技术水平要求 2005-7-19
汽车制动传动装置修理技术条件--液压制动 2005-7-18
汽车制动传动装置修理技术条件--气压制动 2005-7-18
汽车维修术语 2005-7-18
汽车大修竣工出厂技术条件 2005-7-18
汽车盘式制动器修理技术条件 2005-7-18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一部分: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2005-7-1
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第二部分:汽车专项维修业户)
车用压燃式发动机和压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烟度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2006-5-30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能力的通用要求 2005-12-20
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定置噪声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 2005-9-23
点燃式发动机汽车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 2005-9-23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通用技术条件 2005-9-9
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 2005-7-20
柴油车自由加速烟度的测量 2005-7-20
压缩天然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2005-7-19
液化石油气汽车维护、检测技术规范 2005-7-19
汽车防抱制动系统检测技术条件 2005-7-19
客车防雨密封性试验方法 2005-7-18
在用汽车排气污染物限值及测试方法 2005-7-18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 2005-7-2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
底盘保养 顺便提醒一句,在阴雨、潮湿的天气,摩擦片会吸收水分,摩擦力就会显著降
低。此时,应在汽车刚启动时就先轻踩几下刹车和离合器,利用摩擦产生的热量将摩擦片上的水分蒸发掉,然后再出车。
3(四轮定位确保安全
不仔细看,汽车上的四个车轮好像端端正正地直立在地面上,其实不然,如果用仪器来测量,就会发现它们在X、Y、Z三个平面上多偏转一个角度,只是数值很小,一般只有0.5到2度,肉眼根本看不出来。别小看这三个小小的偏转角
度,它决定了汽车的转向性能。如果撞车了,或是使用时间过长因磨损而变化了,操控性就会大大地降低。所以在操纵方向盘时如果感到有异样,就应到正规的汽修厂或专业的四轮定位检查站去检查,并作相应的调整。花费不多,却能确保驾驶的安全。
4(底盘保护膜选择性喷涂
汽车经常会遇到下雨天,底盘接触水很容易生锈;在较差的路面上行驶,飞转的车轮也会将碎石迸起,打击底盘。因此,有些厂商推荐在底盘上喷涂一层保护膜,以提高防锈能力,减少冲击损伤,延长底盘寿命。
但是,这也要具体分析,现在很多中、高档轿车已经使用了双面镀锌钢板,在可能灌入水的空隙处都采用了注腊工艺,一般用上10到15年不成问题。有的车在底部全部用防锈钢板覆盖,既避免了水的浸入,又减少了空气动力阻力,对于这一类车就没有必要再画蛇添足了。
怎样防止汽车维修陷阱
随着私家车的拥有量迅速增长,有关汽车维修的投诉也逐渐增多。近日,笔者走访了许多汽车维修站后发现,汽车维修的猫腻还真是不少。 1、制造故障钓大鱼 一些黑心的维修店为了有更多的回头客,会故意使出一些黑招。唐先生的捷达车在发动机换机油时,就被维修工故意在机油里面加上了一些白糖,导致发动机发热迅速,没过几天就发生烧缸故障。 2、连蒙带骗漫天开价 刘先生说,令他最恼火的就是每次到维修店里做保养的时候,都是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车子加上了各种各样所谓的昂贵添加剂,保养费一下子就增加到四随着私家车的拥有量迅速增长,有关汽车维修的投诉也逐渐增多。近日,笔者走访了许多汽车维修站后发现,汽车维修的―猫腻‖还真是不少。
1、制造故障钓大鱼
一些―黑心‖的维修店为了有更多的―回头客‖,会故意使出一些―黑招‖。唐先生的捷达车在发动机换机油时,就被维修工故意在机油里面加上了一些白糖,导致发动机发热迅速,没过几天就发生―烧缸‖故障。
2、连蒙带骗漫天开价
刘先生说,令他最恼火的就是每次到维修店里做保养的时候,都是在没有被告知的情况下,车子加上了各种各样所谓的―昂贵‖添加剂,保养费一下子就增加到四五百块钱,令刘先生对这些所谓的保养费有种被蒙的感觉。
3、以次充好滥竽充数
有关人士透露,大多数的手法是把正规厂家生产的零配件用杂牌生产厂家的来顶替,却收正规厂家的价格。例如汽车的―三滤‖配件、离合器、刹车片等。使用这些假冒的零配件,会使汽车早期机器损坏,严重的可能导致部分机件报废。
,、偷工减料乱收费
胡先生反映,他的别克GL8火嘴有点问题,某维修店的工作人员说要全部更换。一段时间后,胡先生发现车子又出现了问题,随后他又来到别克的专门维修店里检查。技术人员检测发现,由于GL8的引擎构造较复杂,其中三个火嘴在外面,而另外三个火嘴比较隐蔽,较难更换,胡先生上次的维修店只换了外面的三个火嘴,却收了六个火嘴的钱。
5、先斩后奏趁火打劫
―先斩后奏、趁火打劫‖是维修店另一惯用的手法,修理行业内部俗称―打闷包‖。在修车时并不说明有哪些问题,在交车时才说检查发现还有些什么问题,已经一并修复,而账单往往把人吓一跳。
6、图省事只换不修
许多汽修技工其实应该称呼为―换件工‖。汽车一有故障,这些―换件工‖就直接要求更换新件,而实际上绝大多数零部件是可以修复使用的。李先生发现水箱有漏水故障,于是到了一个维修站要求做维修处理,结果被告知水箱需要更换新的。更换完以后,李先生要回了那个旧水箱,后来他的一位搞维修的朋友发现,这个旧水箱修复后仍可安全使用。
7、本是小―病‖非要大―医‖
李先生把他出了问题的本田车开到特约维修店,检修人员检查了一下说是ABS的电路控制板有问题,必须更换新的,要价5000元。张先生就打电话给他一个懂行的朋友询问,朋友分析后认为,可能是轮胎部位的传感器时间久了,需要清洗一下。
8、定点维修站诈你没商量
黄先生买了全险,一次出事故,保险公司要求黄先生到指定的维修站维修。但车从修理厂开出没几天就又出现行车熄火的问题,几次前去定点保修的修理厂都没能解决问题。百般无奈,只能自己掏钱去4S专卖店维修。结果发现,出事故时本该替换的零件,却没有替换。
业内人士提醒上修理厂要查看两大证照 针对汽车维修业存在的种种弊病,业内人士提醒广大车主,不要贪图便利而到一些马路边的摊点维修车子,要到正规的修理厂。在选择汽车修理厂时,别忘了看它的营业执照和交管部门颁发的技术审查合格证书。车主如果有时间,修车时最好在旁边监督修理人员维修或更换零件,尽量不要将车放在小维修厂较长时间,以防零件被换。
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维护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及用户的正当权益,提高公路运输及社会综合效益,保证交通安全,以适应道路交通事业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本着面向全行业管理的精神和精简的原则,建立健全和加强汽车维修行业管理机构,负责对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
第三条 凡是经营汽车(包括挂车、半挂车)修理、维护或专项维修的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体户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工作中,必须坚待―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 第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变动维修项目,应经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复查合格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动营业地点,需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申请歇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在一个月前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报告,并负责清理债权债务,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撤销银行帐户。
第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变更、歇业时,有关税务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
第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的技术条件应按经营项目分类制定。主要分为以下三类: 一、汽车大修、总成修理; 二、汽车维护; 三、汽车专项修理(指专门从事汽车车身修理和喷漆、电器设备修理、蓄电池修理、蓬布座垫修理、水箱修理、轮胎修理、更换汽车门窗玻璃、汽车空调器修理等业务)。
第十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和停车场地,且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准利用街道和公共场地停车和进行作业。
第十一条 经营第一类汽车维修业务的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含具有安全驾驶两年以上,持有正式驾驶证的试车员),其技术负责检验人员应经专门培训。其它类型的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配有一比例的有正式级别的汽车维修技工。
第十二条 各类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的、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工具。对其中利用率较低的大型设备,可以委托外协作业,但双方必须有固定的委托合同。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开业技术条件的具体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中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当地情况制定。第四章 汽车维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GB3798,3803 –83、GB5336-85)和交通部颁发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JT-3101-81)的规定执行,或按各地交通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标准会同各级标准部门制定的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执行,并必须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保证维修质量,健全汽车维修质量检验制度,配备专职检验人员和必要的检验设备。凡进行大修和解体维修的车辆出厂时,承修单位应向用户提供全部技术档案、出厂合格证等技术文件。车辆合格出厂后,要规定一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造成的机件事故和经济损失,由承修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与用户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由当地标准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仲裁。交通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委托负责组织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五章 汽车维修的收费管理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必须按统一的《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计算维修作业工时及收取汽车维修费。不得随意加价,乱收费用;不准用给私人回扣等违反国家财务制度的不正当手段,搞非法经营。 《汽车维修工时定额》和《汽车维修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使用的发票(包括各种结算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印制,或由使用者向税务机关申请购卖。
第六章 维修车辆的管理。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对维修车的路试,必须按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发行交通事故的车辆的维修,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后,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方可承接。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认真执行不准利用维修配件拼装车辆的规定。在用车辆的改装,须由当地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承接。
第七章 汽车维修行业的业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认真贯彻党的方针政策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抓好汽车维修行业的管理,做好本行业的规划、服务和维修新技术、新标准的推广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级组织汽车维修职工的技术培训的技术考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组织汽车维修的技术经济信息交流和配件调剂工作。
第八章 检查监督和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要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财政、公安、物价、税务、标准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维修户,应按照有关规定,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经济制裁、停业、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制定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汽车常见故障的五种绿色检测维修方法 1、不良反应:车下滴漏出一摊莫名其妙的液体,且冷却液的液面高度下降。
病情原因:通常情况下造成滴漏的原因是连接冷却液箱和发动机间的橡皮管有裂缝。
绿色保养:变质的冷却液防锈品质下降,不但容易导致散热器、管路、软管等部件的损坏,而且因冷却液的主要成分是乙二醇,滴漏到地上也会造成环境和空气污染。但我们很难通过目测判断冷却液是否变质,所以要定期更换冷却液,切莫等到出现故障再去更换冷却液。一般建议车辆每行驶4万公里或两年须更换新的冷却液,另外每两年须更换冷却风扇皮带。
2、不良反应:发动机点不着火。
病情原因:发动机的启动是靠电瓶的电流推动火花塞点火完成的,因而启动系统出现故障,很可能是由于电瓶生锈或者电瓶滴漏造成的。
绿色保养:每一两个月要查看电瓶 绿色保养:自备胎压测量器,经常检查轮胎气压。不要忘记备胎的检查,以免急需更换轮胎时,才发现备胎已经没气了。气温高时胎压会比平时高一些,因此在冷天或阴凉处测量胎压比较准确。时常轮胎每行驶1万公里要互换位置,避免前后磨损程度相差太大。如果需要更换磨损严重的轮胎,最好2个或4个一起换,纹路相同的轮胎可以前后交叉更换。另外,折线花纹的轮胎有助于节省燃油。
5、不良反应:发动机动力性能下降,油耗增加,喷嘴堵塞。
病情原因:这很可能是由于长时间未更换机油、机油滤清器、空气滤清器造成油料燃烧不充分,发动机积炭增多等问题引起的。
绿色保养:建议机油、机油滤清器,每行驶约5000公里就要更换一次,空气滤清器和油滤清器每行驶1万公里需要进行更换,否则空气、燃油和机油中的杂质会造成零件磨损和堵塞油路,从而影响发动机正常运转。
范文二:汽车维修法律法规
汽 车 维 修 法 律 法 规
第一条 为规范汽车维修经营行为,保障汽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汽车维修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经营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汽车维修管理工作;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
第四条 工商行政、物价、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汽车维修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鼓励汽车维修经营者实行集约化、专业化和连锁经营,推进维修服务网络化建设,促进汽车维修业的合理分工和协调发展。
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七条 本市对汽车维修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经营企业分类标准实施。
第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包括:一类、二类、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其具体许可事项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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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汽车维修竣工检验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二)二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二级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三)三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散热器(水箱)维修、空调维修、车身清洁维护、涂漆、轮胎动平衡和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供油系统维护和油品更换、曲轴修磨、气缸镗磨、车辆装潢(蓬布、坐垫及内装饰)、车辆玻璃安装业务和小型车的日常维护、一级维护、个别零配件的更换业务。
(四)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许可是指可以从事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货物的汽车维修和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的全部业务。
第九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场地、厂房、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维修管理制度和环境保护措施。
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车辆技术评估、价格结算、业务接待、质量检验的汽车维修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具有相应从业资格证书。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不得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区域内的场地,不得在居民区、商业区等人员密集区域内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和产生噪声、有害气体等污染的汽车维修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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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申请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县级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拟聘用技术人员名册及职称证明、技术技能资质证书、从业资格证书;
(四)经营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原件和复印件;
(五)设备、设施清单及设备合格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六)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维修档案管理、设备管理、配件管理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制度文本;
(七)国家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对申请材料审查、核实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企业类别和许可经营的具体事项。
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实行有效期制度。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六年;三类汽车维修经营的许可有效期为三年。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有效期届满后需延续的,应当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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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延续申请。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延续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直接办理换证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出具不予延续的决定书;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汽车维修经营者逾期未申请许可延续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第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汽车维修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 维修经营
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具体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
第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收费窗口或者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受理投诉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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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公示的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配件加价率、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在公示后五个工作日内报作出许可决定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送修的车辆应当进行修前故障诊断,告知托修方所诊断的结果、需要维修的项目、维修方案、维修工时费用预算及所需配件品名、型号、生产厂家和价格,并与托修方依法订立维修合同。
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接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的,应当与托修方订立书面维修合同。书面维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汽车维修经营者名称和托修方名称、托修车辆车型、牌照号码或者发动机号码;
(二)汽车故障现象和维修项目;
(三)工时定额、工时单价标准;
(四)维修需用配件的品名、型号、生产厂家、价格、加价率;
(五)维修费用预算;
(六)维修质量保证期;
(七)维修期限、付款期限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法;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维修中变更维修项目、增加维修费用,应当事先征得托修方同意;事先未征得托修方同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由汽车维修经营者承担。
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汽车维修标准和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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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进行维修作业;尚无标准和规范的,可以参照汽车生产企业提供的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
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采购配件登记制度,记录购买日期、供应商名称、地址、产品名称及规格型号等,并查验产品合格证等相关证明。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副厂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
第二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配件、燃润料对汽车进行维修。因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配件或者燃润料造成托修方车辆损坏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行无偿修复,并依法承担其他责任。
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托修方自备配件维修车辆的,应当在维修合同中载明自备配件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
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竣工出厂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出具维修结算清单。工时、配件、材料等费用应当在维修结算清单中分项列出。
第二十四条 汽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或者二级维护后,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所修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由维修质量检验人员签发的汽车维修合格证,并建立汽车维修档案。汽车维修档案应当包括维修合同、承修人员签字的维修单及质量检验人员签字的维修质量检验单、汽车维修合格证副本及维修结算清单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维修经营者公示执行的质量保证期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下列标准:
(一)整车修理或者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万公里或者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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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二)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五千公里或者三十日;
(三)一级维护、小修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二千公里或者十日。
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从车辆维修竣工出厂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中行驶里程和期限以先达到者为准。
第二十六条 在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所修车辆无法正常使用的,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及时无偿返修。
第二十七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对于从所修车辆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汽车维修过程中产生的废油、废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在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中不得对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和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进行维修;不得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不得承修已报废的车辆;不得擅自改装车辆。
第二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汽车维修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对汽车维修经营的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汽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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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汽车维修管理的信息化建设,相互提供有关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汽车维修经营者更改发动机号码或者车架号码、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车辆的,应当告知公安部门;发现在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后仍继续从事汽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部门。
第三十二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即时向社会公布汽车维修经营者名录及其经营地址、许可事项和监督检查结果及处理情况,供公众查阅。
第三十三条 在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监督检查时,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汽车维修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汽车维修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妨碍汽车维修经营者的正常经营秩序,不得要求汽车维修经营者购买指定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汽车维修经营许可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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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超越许可事项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等无效的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从事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出借、倒卖、非法转让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的,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一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车辆的;
(二)承修已报废的车辆的;
(三)擅自改装车辆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承修的车辆未达到合格标准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二)未对车辆进行维护而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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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应当签发而不签发汽车维修合格证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汽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汽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者违反国家规定聘用无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汽车维修工作的;
(三)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汽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或者未在收费窗口、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工时定额名录、维修工时单价标准、常用配件价格、配件加价率、维修质量保证期的;
(四)只收费不维修、虚列维修作业项目或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收费的;
(五)不按照规定订立维修合同、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汽车维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汽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泄露汽车维修经营商业秘密的。
10
范文三:-[法律法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法律法规]《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汽车整车维修企业)
[日期:2010-6-2 11:26:55 ] [阅读次数:63 ]
本部分依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和《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1—2004)制定。
本部分规定了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必须具备的维修车辆生产厂房和停车场、设备、设施、技术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条件。
本部分是一类、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开业审核和管理的依据。
一、维修范围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和专项修理工作。
二、车型种类
小型车:车身总长不超过6m的载客车辆和最大设计总质量不超过3500kg的载货车辆。
大中型客车:车身总长超过6m的载客车辆。
大中型货车:最大设计总质量超过3500kg 的载货车辆、挂车及专用汽车的车辆部分。
三、生产厂房和停车场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生产厂房和停车场。租用的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面积要求见表1。
表1?????????????????? 生产厂房、停车场 ??????????????????(单位:平方米)
名称
一类
二类
生产厂房
≥800
≥200
停车场
≥200
≥150
四、设备、设施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见表2。
表2?通用设备
序号
设?备?名?称
1
钻床
2
电焊及气体保护焊设备
表2?(续)
序号
设?备?名?称
3
气焊设备
4
压力机
5
空气压缩机
表3?专用设备
序号
设 备 名 称
大中型
客车
大中型
货车
小型车
其他要求
1
换油设备
√
2
轮胎轮辋拆装设备
√
3
轮胎螺母拆装机
√
√
-
4
车轮动平衡机
√
5
四轮定位仪
-
-
√
6
转向轮定位仪
√
√
-
7
制动鼓和制动盘维修设备
√
√
-
8
汽车空调冷媒加注回收设备
√
-
√
R134
9
总成吊装设备
√
10
汽车举升机
-
-
√
一类应不少于5台
11
地沟设施
√
√
-
一类应不少于2个
12
发动机检测诊断设备
√
应具备示波器、转速表、发动机检测专用真空表的功能
13
数字式万用电表
√
14
故障诊断设备
-
-
√
15
气缸压力表
√
16
汽油喷油器清洗及流量测量仪
-
-
√
17
正时仪
√
18
燃油压力表
-
-
√
19
液压油压力表
√
20
连杆校正器
√
允许外协
21
无损探伤设备
√
修理大中型客车必备,其它允许外协
22
车身清洗设备
-
-
√
23
打磨抛光设备
√
-
√
24
除尘除垢设备
√
-
√
表3?(续)
序号
设 备 名 称
大中型
客车
大中型
货车
小型车
其它要求
25
型材切割机
√
26
车身整形设备
√
27
车身校正设备
-
-
√
28
车架校正设备
√
√
-
二类允许
外协
29
悬架试验台
-
-
√
二类允许
外协
30
喷烤漆房及设备
√
-
√
31
喷油泵试验设备
√
允许外协
32
喷油器试验设备
√
33
调漆设备
√
-
√
34
自动变速器维修设备
(见GB/T16739.2-2004中5.4.4)
-
-
√
35
立式精镗床
√
36
立式珩磨机
√
37
曲轴磨床
√
38
曲轴校正设备
√
39
凸轮轴磨床
√
40
激光淬火设备
√
41
曲轴、飞轮与离合器总成动平衡机
√
注:√ ——要求具备,- ——不要求具备。
表4?主要检测设备
序号
设 备 名 称
其它要求
1
声级计
2
排气分析仪或烟度计
3
汽车前照灯检测设备
二类允许外协
4
侧滑试验台
二类允许外协
5
制动检验台
修理大中型货车及二类允许外协
6
车速表检验台
二类允许外协
7
底盘测功机
允许外协
五、技术人员
技术负责人和质量检验人员总数的6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维修技术人员总数的40%应当经全国统一考试合格。
表5?技术人员
人员种类
人员数量
要?? 求
一类
二类
技术负责人
≥1
≥1
技术负责人应当熟悉汽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质量检验人员
≥1
≥1
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维修技术人员
机修
≥1
≥1
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电器
≥1
≥1
钣金
≥1
≥1
涂漆
≥1
≥1
六、维修管理制度
1、质量管理制度
⑴应具有汽车维修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以及相关技术标准。
⑵应具有所维修车型的维修技术资料及工艺文件,确保完整有效并及时更新。
⑶应具有汽车维修质量承诺、进出厂登记、检验、竣工出厂合格证管理、技术档案管理、标准和计量管理等制度。
⑷应建立汽车维修档案和进出厂登记台帐。汽车维修档案应包括维修合同,进厂、过程、竣工检验记录,出厂合格证副页,结算凭证和工时、材料清单等。
⑸业务受理程序、服务承诺、用户抱怨受理制度。
⑹应实行计算机管理。
2、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⑴企业应具有与其维修作业内容相适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并实施安全生产责任制。
⑵企业应有各工种、各类机电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并将安全操作规程明示在相应的工位或设备处。
⑶生产厂房和停车场应符合安全、环保和消防等各项要求。
3、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
4、人员培训制度
5、设备管理制度
6、配件管理制度
七、环境保护措施
1、 企业应具有废油、废液、废气、废蓄电池、废轮胎及垃圾等有害物质集中收集、有效处理和保持环境整洁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有害物质存储区域应界定清楚,必要时应有隔离、控制措施。
2、 作业环境以及按生产工艺配置的处理“三废”(废油、废液、废气)、通风、吸尘、净化、消声等设施,均应符合有关规定。
3、 涂漆车间应设有专用的废水排放及处理设施,采用干打磨工艺的,应有粉尘收集装置和除尘设备,应设有通风设备。
4、 调试车间或调试工位应设置汽车尾气收集净化装置。
范文四:[法律法规]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1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7号公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昆明市汽车维修管理,提高维修质量,保障车辆技术状况完好,维护道路运输安全,保护汽车维修经营者及其业务对象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企业或业户(以下简称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从事旅客、货物运输的经营者,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汽车维修的管理工作。工商、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环保、计划、税务、劳动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汽车维修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策,根据本地实际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二)负责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技术等级审核;(三)负责汽车维修技术、信息交流;(四)对汽车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营运车辆技术管理,监督营运车辆定期>级维护,评定车辆安全营运技术等级;(六)对汽车维修从业人员技术培训的管理;(七)调解汽车维修质量纠纷。第二章 资格管理第五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分类:(一)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维护,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汽车维护,专项修理;(三)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汽车小修,专项修理。专项修理包括汽车美容,汽车施救修理,汽车快修,车身修理,涂漆,调漆,篷布、座垫及内装饰修理,电器、仪表及蓄电池修理,散热器、油箱修理,轮胎修理,四轮定位修理,车窗玻璃维修安装,空调机修理、暖风机修理,喷油器、喷油泵、化油器修理,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汽车零部>修理,换油维护等。摩托车维修分为摩托车修理和摩托车维护两类。第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汽车维修开业标准、具备与其类别相适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一)有专门的维修场地、厂房和停车场;(二)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的任职资格证和上岗证;(三)有汽车维修专用设备、通用设备、检测设备、计量器具;(四)有与其类别相适应的流动资金;(五)建立汽车维修质量管理制度;(六)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安全作业的操作规程,配备完善的消防安全设施;(七)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对废油、废水、废气及废弃物有相应的处理设备。第七条 从事下列汽车维修的,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承担特种车辆维修的,应具备相应的特种设备和设施;(二)承担汽车救援维修的,应当配备牵引车、施救维修工程车和通讯工具;(三)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和专项承担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应当配备汽车尾气排放治理的检测、诊断、调修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 凡从事汽车、摩托车维修、汽车综合性能检测、客运车辆安全例保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开业材料向当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给予批准,并发给汽车维修《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者凭该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方可经营。其中,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先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再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对不符合开业条件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汽车维修经营者取得有关证照后,15日内到公安机关办理治安管理备案手续。第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以及企业改制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并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汽车维修经营者歇业、停业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汽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第十条 汽车维修技术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变化情况核定维修技术资格类别的升降。不按期参加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经营。第三章 质量管理第十一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地方的汽车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规范。尚未颁布标准的,可按照汽车生产厂提供的维修手册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维修。第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承担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级维护作业的,应当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和出厂合格证制度,并使用国家、行业、地方统一标准的进厂检验单、过程检验单、竣工检验单和出厂合格证。维修预算费在1000元以上的,承、托修双方应当订立维修合同。第十三条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汽车>级维护和肇事修复的车辆,承修方应当建立维修技术档案,维修竣工出厂前应当经过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综合性能检测结果作为评定维修经营者维修质量和确定维修资格或技术等级的主要依据。第十四条 具备检测资格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按照检测标准和程序,对所检测的汽车如实出具检测报告。第十五条 汽车维修竣工实行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维修竣工车辆的质量保证期自出厂之日起,汽车整车大修、总成大修3个月内或10000公里以内;>级维护1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小修和专项修理质量保证期由承、托修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少于7天或1000公里;摩托车大修50天内或1500公里以内。托修方在质量保证期内应当执行走合期规定。在合理使用、正常维护情况下出现的质量问题,由原承修方负责包修,免收返修工料费,并按原维修类别规定期限内修竣后交托修方。第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使用的汽车配>和辅料必须符合质量标准,严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顶新。凡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级维护竣工的车辆,其尾气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排放标准。第十七条 营运车辆应当按规定进行定期>级维护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确保车辆达到所从事营运业务要求的技术等级和尾气排放标准。客运车辆(含旅游客车)应当到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具有专业客车维修技术能力的维修企业进行维修,以确保客运安全。第十八条 汽车维修的承、托修双方因维修质量和履行维修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组织技术鉴定和调解。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因其它原因无法进行调解的,可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十九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悬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维修类别标志牌、亮证经营,按照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定的维修类别承修车辆。第二十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利用配>拼装车辆;不得承修报废车辆、无籍车辆。未经公安部门允许不得对在用车辆改装、改型、改色、更换发动机或车架。第二十一条 肇事车辆凭处理机关鉴定结论或结案通知,由>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者承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承修。第二十二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占用道路、公共场所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第二十三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工时定额,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收取维修费用。第二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销售商品和提供维修业务,应当依法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维修业务的项目等内容,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从事价格欺诈行为。第二十五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结算维修费用,应当开据汽车维修专用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并附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工时、材料结算清单。第二十六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汽车维修管理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核定类别和经营范围经营的;(二)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按国家、行业、地方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维修作业或漏项、减项的;(二)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级维护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未实行进厂、出厂、过程检验制度和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期制度的;(二)车辆经整车大修、总成大修、>级维护作业后不进行尾气检测或检测不合格,责任在承修方的;(三)经营地址、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更或设立分支机构未向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申报的。第三十条 道路两旁的汽车维修经营者没有在汽车维修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场所内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占用城市道路进行维修作业和停放待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类别标志牌”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二)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维修合同或不使用统一合同文本的;(三)维修企业质量检验员、技术工人或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的技术质量负责人、检测员无相应的职业资格证和上岗证上岗的;(四)不按规定使用、填写统一标准的维修检验记录单和结算清单的;(五)营运车辆不按规定里程或时间间隔进行政级维护或不按规定进行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情节严重的。第三十二条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由县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第三十四条 汽车维修经营者违反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五条 汽车维修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由所在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5日起施行,1988年11月11日昆明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的《昆明市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昆>发[1988]272号)同时废止。
(完)
范文五:[法律法规]淄博市汽车维修管理办法
【阅读全文】
(1997年11月14日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4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1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管理,维护业户、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车辆技术性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管理应当坚持“规划、协调、业务、监督”的方针,鼓励正当竞争,保护合法经营,促进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汽车制造厂及外商,投资兴办汽车维修和配>经营企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管理工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汽车维修管理机构,具体履行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管理职责,并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物价、税务、环保、农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调做好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申请汽车维修及配>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具有相应经营能力,符合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单位凭主管部门批>,个人持身份证明,向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领取《山东省汽车维修生产许可证》或者《道路运输(配>)经营许可证》(以下统称《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等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七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维修厂房、停车场地,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等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不准利用城市街道和公共场地进行维修作业。 第八条 各类汽车维修业户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设备、检测设备等。还应当具有相应比例的汽车维修工程技术人员和技工。从业人员必须经专门培训。 承修特种车辆的业户,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专业维修条件及批准手续。 第九条 维修业户、配>经营者必须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类别挂牌经营。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进行年度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继续经营;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顿。 第十条 维修业户、配>经营者变更企业名称、经营范围和地址时,应当到交通、工商行政、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因故歇业的,应当于30日前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歇业手续,交回《许可证》、标志牌和《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一条 维修业户、配>经营者应当守法经营,不得采取回扣、内外串通、弄虚作假、虚报冒领等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不得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的车辆。 第十二条 各种车辆的车主,有权选择有相应维修能力的业户维修车辆,维修业户有权承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车主到指定的维修业户维修车辆。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的,车主有权拒绝,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维修业户、配>经营者不得超出统一的标准收费。收费应当使用增值税发票或者《山东省淄博市汽车维修行业统一发票》。 第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维修业户、配>经营者加强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并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维修业户承修车辆,必须执行国家、交通部颁布的技术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无统一技术标准的,按车辆使用说明书规定的技术标准或者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维修业户必须执行修竣车辆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期制度。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级维护的修竣车辆,应当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综合性能检测站进行维修质量检测,检测合格后向托修方提供出厂合格证和维修技术资料。 汽车大修、总成大修自出厂之日起90天或者行驶1万公里内,>级维护车辆自出厂之日起10天或者行驶1500公里内为质量保证期。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而造成车辆返修的,其检测费和返修工时费、材料费由检测站和承修方按照责任大小分别负担。如果属配>质量原因,承修方可向配>经营者追偿。 第十七条 维修车辆预算额在1000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托双方应当应签订《汽车维修合同》,并使用工商行政、交通部门统一例发的合同文本。 承、托双方发生维修质量纠纷时,应当请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可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凡承担修竣车辆检测的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应当经计量认证,按照车辆维修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保证检测结果准确、真实,并按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汽车配>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销售有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的配>,并实行明码标价。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口配>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 配>经营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车型配>;不得销售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配>。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范围,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取得《许可证》从事经营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倒卖《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发票的; (三)承修报废、拼装或者无合法手续车辆的; (四)超越《许可证》核定的类别承修车辆的; (五)质量低劣、弄虚作假、坑害用户的; (六)采取非法和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七)使用或者销售无明码标价、无明确产地、商标、合格证、标准,以及国家明令淘汰配>的; (八)不按技术标准进行车辆检测或者提供虚假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暂扣《许可证》的处罚,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和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的; (二)不按期参加年度审验的; (三)不按规定悬挂类别标志牌的; (四)超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二条 罚款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全额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统一标志,出示证件,秉公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