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房转让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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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无效的情形】抵押房转让合同无效
据统计,本周2628148免费问法热线共接到各类咨询电话160个。婚姻家庭问题较上期有所下降,咨询问题60例,约占40%;劳动纠纷类、经济纠纷类较上期有所上升,两者约占50%;消费纠纷方面问题8例,占5%;其它方面问题占5%。
律师:市民购房前,建议先查清房屋详细情况
?疑难问题
黄先生:2006年5月,我购买了一套二手房,合同约定,房价13万元,全款分两次付清。同年底,我付了10万元,剩下3万元约定今年5月份付清,可5月份当我拿着3万元去找房主时,他才告诉我,在跟我签合同前就已把房产证抵押给银行贷了4万元款。现在即使我给他3万元,他还缺1万元才能把房产证拿回来,而目前他又没钱。请问,我们双方签的那份合同是否有法律效力,我现在该怎样做?
?律师答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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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四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峰: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法律还规定: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因此,你可以有两种选择:首先,要求确认双方买卖合同无效,对方返还你已付的购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另外,你可替房主偿还4万元贷款,使房子解除抵押,然后办理过户手续,最后再向房主追偿代还的钱。
问法提示:
建议市民在买卖房屋等价值较大财产之前,应先了解房屋的所有权是否完整,有无抵押、出租等问题,权属有无争议等情形,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
加强对公司担保的审核,避免担保无效风险
引言:担保是银行贷款业务中重要的第二还款来源,对保证贷款安全有重要意义。由于新《公司法》第16条等规定在涉及公司内部管理行为时对公司对外经营管理权限的外化影响,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时,仅要求担保合同的真实签章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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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够的,还需要审核公司担保的决议权限、决议程序等资料,如果未履行公司担保的审核注意义务,可能导致担保无效的风险;但除签章审核必须为实质性的真实性审核外,其他方面的审核应为形式审核。为充分揭示该类风险,特从两起真实的借贷纠纷案例入手,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提出银行审核公司担保的应对措施与建议。
一、有关案例
[案例一] 某行案例
(一)2007年6月5日,甲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8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期限一年。该借款由丙房地产公司所有的某处房地产抵押,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一年后贷款到期时,甲公司无力还款,乙银行追索无果,起诉甲公司和丙房地产公司,要求甲公司偿还贷款本息,丙房地产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二)诉讼过程中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抵押人丙房地产公司提出抵押合同无效,理由一是该抵押违反了《公司法》第16条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是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二是抵押非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为乙银行贷款提供抵押、签订抵押合同、进行房地产抵押登记等事项均为其副董事长陈某的个人行为,公司章程、董事会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副董事长没有授权,抵押行为非公司行为,抵押担保合同无效;抵押权人乙银行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抵押合同无效有明显过错,乙银行的贷款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三)诉讼中法院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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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丙房地产公司是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其《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并规定了董事会的决议程序要求。
2、丙房地产公司实际运行过程中,董事长在香港、内地两边跑,公司的日常工作由副董事长陈某主持。陈某在抵押合同上有签名,且公章由该公司财务部经理在公司办公室内由办公室主任加盖,乙银行与丙房地产公司经办人一同去房地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办理过程中提交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书》。
3、乙银行提供了丙房地产公司同意抵押的《董事会决议》,该决议的董事签名与丙房地产公司留存于工商局的《董事会名单》名字相符。
(四)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丙房地产公司与乙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双方共同到法定主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乙银行还要求该公司提交了同意抵押的《董事会决议》并进行了必要审查,故抵押合同有效,抵押登记合法。因此判定:甲公司应偿还乙银行800万元贷款本息,乙银行对丙房地产公司名下的房地产抵押物享有抵押权。
[案例二] 某行案例
(一)2005年9月30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借款1.85亿元人民币,由丙股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银行和丙股份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上加盖了丙股份公司的公章,并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丁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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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签名。后因乙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结付利息,且甲银行发现作为保证人的丙股份公司存在巨额对外债务和担保,并已有债权人向其提起诉讼、财产保全等措施,甲银行认为已危及贷款安全,于2006年1月诉至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乙公司偿还1.85亿元借款本息、丙股份公司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2006年2月28日证券交易所发布对丙股份公司及相关人员进行公开谴责的决定,对该公司未履行相关程序及临时报告披露信息义务而对外提供包括本案担保在内的担保行为进行谴责。
(三)2006年8月16日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审认定,根据丙股份公司公开披露的公司章程,董事会可在股东大会的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事项,在公司章程中,并没有规定董事长有权代表公司决定对外提供担保。因此,董事长超出公司章程的授权擅自以企业名义进行的活动行为为越权行为。丙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某与甲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行为超越了职权,并非丙股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证监会有关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通知文件等规定,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经股东大会批准。据此,一审判决认为:甲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上述部门规章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查合同签订当事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但丙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并没有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性文件,应认定甲银行知道丁某签订担保合同时超越权限,该担保合同无效,丙股份公司对乙公司不能履行的债务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丙股份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赔偿的数额向乙公司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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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甲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期间该行提供了一份丙股份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虽然丙股份公司对该董事会决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最高法院认为甲银行只负责形式审查,无实质审查的义务,后判定该担保合同有效,丙股份公司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股份公司代偿后,有权就代偿的数额向乙公司追偿。
二、法律分析
两个案例都是银行借贷关系下由第三人提供担保,案例一提供房地产抵押担保,案例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分别签订了《抵押合同》或《保证合同》,并有抵押人或保证人的签章,但在债权人银行提交同意抵押或保证的《董事会决议》前,法院对担保效力的判定结果却大为不同。难道担保合同有担保人真实的签章还不够吗?
(一)合同效力的认定基础及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效力应按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进行约束,即主要应具有以下条件:1、主体合格,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作出决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具有合法有效的授权,且所决定事项未超出授权范围;3、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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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合同法》第52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我国《合同法》又规定了例外情形,《合同法》第49条规定了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0条规定了表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法律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而言,组织内部的权限划分是其不必知晓的,否则就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无法保证交易的便捷和安全性。因此,在组织内部之间的职权关系和组织外部之间的合同关系发生冲突时,应先行处理组织外部关系,即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在其有效授权或合法职权范围内从事活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理所当然地应由法人承担;对善意相对人而言,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或者在职权范围不明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仍然约束该法人,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代理或代表行为越权的情况下,如果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仍与之签订合同,这种情况下相对人属于非善意相对人,该行为就不能认为有效。
根据上述规定,一般情形下,如果一方当事人的授权代理人或法定代表人以真实签章与相对方当事人签定合同,则合同相对方符合上述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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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即相对方在善意的情形下,具有真实签章的合同是有效的;但若法律明确规定有权限范围,相对方应当通过审核义务的履行去判断其是否越权,而相对方疏于审核,则属于相对方有过错,非善意,这种情形下不能产生表见代理或表见代表的后果,因此合同即便有真实的签章也是无效的。
(二)《公司法》16条相关规定对公司担保的影响
根据《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该条规定涉及以公司为主体所提供的担保问题,是《公司法》明确规定应当遵循的权限要求。
分析该条规定,所谓公司担保是指公司决定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行为。
1、从主体上看,决定和提供担保的行为人是公司,而不是董事、经理或其他高管人员。公司决议可以是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也可以是董事会,由公司章程或法律直接规定。
2、从担保对象上看,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一般担保,以公司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二是特殊担保,以公司资产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债务提供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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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从决策程序上看,担保对象不同,其所要求的决策条件和要求不同。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总额及担保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而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受益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表决。
此外,根据证监会、银监会【2005】120号文件《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规定,上市公司以公司资产对外提供担保的,对担保额、担保程序及披露义务均有相应要求。
案例一中抵押人丙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长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权时由副董事长代行其职权。因此副董事长在抵押合同上签章符合该公司的运作实际,同时乙银行审核了《董事会决议》,对丙房地产公司的抵押行为履行了审核义务,符合公司法的程序性要求,其抵押合同应是有效的。
案例二中保证人为上市公司,一审时法院认为债权人甲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知道有关部门规章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规定,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查合同签订当事人是否取得合法授权,但甲银行未提交保证人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等授权性文件,应认定甲银行知道丁某签订担保合同时超越权限,该担保合同无效,二审时甲银行提交了保证人公司同意保证的《董事会决议》,最高人民法院便认为其履行了审核义务,判定保证行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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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见,在公司担保中仅有担保合同是不够的,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在接受公司担保时,还必须有效了解涉及公司经营管理权限、担保要求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了解公司章程对担保权限、程序方面的要求,并根据相关规定审核公司的决议机构、决议程序等资料,以确保担保合同的效力。
(三)银行贷款业务中公司担保审核义务的内容和性质
银行贷款业务中公司担保审核的目的是确保担保行为的效力,根据合同行为效力的基本要求及《公司法》、有关上市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加强贷款业务中公司担保审核的内容至少应为两方面,即一是公司担保的签章审核,要确保合同签章的真实性;二是公司担保中有关担保权限的决议审核,对此案例二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表明态度,即银行只负责形式审查,无实质审查的义务。主要原因在于公司内部决议行为是公司自身的管理行为,作为相对人的债权人银行不应也无法对其进行实质审核,要求银行审核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真实性将不利于交易行为的公平、效率。
可见,银行在履行公司担保审核时,审核对象与内容的不同,性质有异。涉及签章等对外行为的审核应为真实性的实质审核,银行应采取包括并不限于到工商登记部门、税务部门查询等方式对担保合同的公章进行实质性审核,确保其真实有效;但对涉及公司内部决议行为的审核时,应为形式审核,留存有符合决议机构、程序等要求的决议文书并尽可能达到真实、有效即可。
三、风险提示:银行加强公司担保审核应注意三查、四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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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规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根据公司状况有效收集、严格审核并全面留存有关资料,通过三查即审查担保决议机构、担保决议程序、担保决议内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履行谨慎注意义务,确保担保的效力,具体途径是四看:
(一)看担保对象、担保人的身份情况
即通过看公司为谁提供担保,或提供担保的公司性质和情形,确定担保决议机构和决议程序。
首先,担保应经过公司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有:
1、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注意:一是此时不得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途径对此加以突破。二是股东会决议实行关联股东回避制度,被担保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担保事项的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其中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但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担保事项应经过股东会审议的。
3、公司章程对担保事宜的决议机构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建议收集该公司股东会的决议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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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提供担保的公司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1)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2)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3)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4)当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5)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6)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须注意:一是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二是当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30%的,应当由担保公司的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三是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四是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五是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其次,担保应经过公司的董事会决议的情形有:
1、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其他人提供担保,且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担保事项应经过董事会审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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须注意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审查决议程序是否符合要求。一般董事会按出席会议人数表决,需要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一半或2/3以上通过。
2、提供担保的公司是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的控股子公司),且不属于必须由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形。
须注意:一是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二是董事会表决采用关联董事回避制度,即董事与担保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须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三是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报刊上及时披露。四是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
(二)看章程的具体要求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内部“小宪法”,确定了担保决议机构后,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核决议程序外,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和内容,必须认真审核提供担保公司的最新章程规定,包括并不限于如下内容:
1、了解股东情况,包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比例等,核实公司相关信息是否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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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审查公司章程关于审议机构及其审议限额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有权审议担保事项,应收集该公司的董事会决议,并对董事的表决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是否有效进行审查;如果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担保决议事项的单笔抵押金额或抵押担保的债权总额有规定,则限额以内的担保事项公司董事会有权进行决议,若担保事项超出了董事会决议权限的,应要求担保人提供该司股东会同意抵押的决议文件;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担保事项应经过股东会审议,应注意收集股东会的决议;以及如果公司章程对担保事宜的决议机构未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收集股东会决议。
3、了解公司章程对担保限额的规定。如果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数额规定了限额,则公司只能在限额内对外提供担保。
4、了解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审议程序的规定。审查董事会或股东会表决程序的要求,一般董事会按出席会议人数表决,需要经出席会议董事的一半或2/3以上通过,股东会按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需要经过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一半或2/3以上通过。需根据公司情况进行测算审核。
(三)看担保资料
为确保公司担保的效力,避免日后产生纠纷,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担保时,有必要在保证效率的基础上尽可能全面、审慎地审核相关担保资料。
1、担保合同的签字盖章必须当面签署并真实有效。必要时可采取收集、留存税务登记资料进行比对的方式,及早留存签章有效的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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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要求拟担保的公司提供其最新公司章程,可要求公司提交“公司章程真实性与合法性的承诺书”,以证明银行已履行审核义务。
3、审查公司的担保决议资料,一是审查股东会决议上股东签名或董事会决议上董事签名是否与公司董事会名单、股东会名单及签字样本相一致,对金额较大、情况不明的公司建议通过向工商局查询、复印等方式收集有效章程、董事会名单、股东会名单及决议签字样本等,以便与本行的担保资料进行比对审核。二是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形成时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三是审查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上述审查时除对表面看来都明显有差异的资料应要求公司补充证明资料外,银行只需留存相关资料进行形式审核即可。
(四)看是否属于特殊担保事项
1、注意审核证券公司提供担保有五项特殊规定
根据证监会发布的《关于证券公司担保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1〕69号)规定,审查中应注意:
一是证券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20%,并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和净资本情况的说明中详细披露其担保事项。
二是综合类证券公司提供贷款担保时,其净资本〔净资本=(资产余额×折扣比例)-负债总额-或有负债〕应当在2亿元人民币以?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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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抵押合同无效情形
抵押合同无效情形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在大多数中,都有担保的存在,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能保证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收回。但在实践中,常出现担保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1、担保的主体不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有些部门和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就是说没有担保资格。国家法规规定,学校、医院等社会福利机构不能进行担保。因为这些部门和机构从事的是社会的教育和福利工作,其财产为国家所有,与此同时,这些部门的工作又具有不可中断性。不可能因为其进行担保而将其财产执行而造成学校停学,医院停诊。
2、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内部机构或内部职能部门担保无效。
最高院1994年4月15日发出的《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以下简称《保证规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证规定》18项“法人的内部职能部门未经法人同意,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应根据其过错大小,由法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
《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 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19项“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5、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
《担保法解》第五条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6、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
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担保法解释》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保证规定》第20项”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也无效,保证人
不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合同无效而仍然为之提供保证的,主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保证人与被保证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延伸阅读: 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本文系华律网收集整理,转载请注明出处:
篇二:司法中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担保合同无效情形
发布日期:2011-6-1 | 点击:1165
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是以担保主合同债权为目的的,如果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则担保合同也就失去了担保的对象,因而担保合同应随主合同无效而无效。
主合同的无效,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确认,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同时,我们还应当明确,主合同的部分无效,不会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也就是说,只要主合同的债权不无效,担保合同的效力则不受影响。
在司法实践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一般也无效,这是确认担保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但对独立担保,如经常遇到担保人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遇到担保合同中约定“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立法精神看,担保合同可不因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内担保合同作出这样的约定是无效的,涉外担保合同则有效。
2.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作为一种民事合同,《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或合同无效原因而不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担保合同。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如下几种:
(1)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主体资格不合格导致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主要有:
一是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但应当明确的是,国家机关既包括各级党委机关、政府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又包括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是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不得为担保人。但是,应当明确的是,这些单位以其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抵押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三是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未经法人授权不得为担保
人,否则,担保合同无效。
四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为担保人。
五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提供的担保,非为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事后追认,则担保不生效力。
六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则担保合同无效。否则,担保合同有效。
(2)当事人恶意串通签订的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损害国家利益的担保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依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在司法实践中,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担保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4)担保合同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为无效担保合同
1、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以法律、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设定担保的,在实现债权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财产进行处理。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三)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方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四)无权经营外汇担保业务的金融机构、无外汇收入的非金融性质的企业法人提供外汇担保的;
(五)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
篇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
企业向银行申请贷款时银行一般都会要求企业提供担保,签订担保合同,一般来说,这样的担保合同都是有效的,但也有企业借款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以下是具体介绍:
(一)公司董事、经理私自所为的担保无效。《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公司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是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二)欺诈、胁迫、恶意串通造成的担保合同无效。《保证规定》指出,主合同债权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恶意串通,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三)以禁止流通物提供担保的合同无效。《担保法解》规定,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四)未经批准及无权设立的对外担保无效。在对外担保问题上我国法律和法规有严格的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
1.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对外担保的;
2.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为境外机构向境内债权人提供担保的;
3.为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文投资部分的对外债务提供担保的
;
4.主合同变更或者债权人将对外担保项下的权利转让,未经担保人同意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延伸阅读: 民间借贷未约定利息怎么办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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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抵押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Word文档]
抵押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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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导语:所谓的抵押合同,通常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签订的担保性质的合同,那么这类合同在哪些情形下是无效的呢?今天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抵押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
一、《担保法》第37条规定,以下列财产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无效:
1、土地所有权;
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但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可以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和其它社会公益设施;
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有争议的财产;
5、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二、《担保法》规定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合同未登记的,如以航空器、车辆、船舶、林木、企业设备等动产,以城市房屋、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抵押的合同,必须到主管部门进行登记,未到主管部门登记的为无效合同。
三、破产企业在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期间,对原没有设立抵押的债务设立抵押的合同无效。
四、债务人有多个债权人的情况下,债务人将其全部或大部分财产抵押给一个债权人,侵犯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从而丧失履行其他债务能力的,抵押合同无效。
五、国有企业的已确认为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设立抵押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抵押合同无效。
【延伸阅读】担保债务的主要履行方式
根据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按照下列方法履行担保债务:
1、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根据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3、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返回。给付定金后,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反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反还定金。
4、按照合同的约定,一方占有对方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应付款项超过一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按照法律的规定,以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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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指合同因欠缺一定生效要件而致合同当然不发生效力。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均可主张合同无效。那么,具体存在哪些情形会导致合同无效呢?易法通与业律师在此为您一一道来。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所谓欺诈,就是指为了使他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做出的某种行为。比如,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导致受欺诈人因欺诈而陷于错误认识、受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以及欺诈违反法律、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所谓胁迫,就是以向对方当事人及其亲友造成损害为要挟,使受胁迫人发生恐惧,并基于这种恐惧作出某种意思表示的行为。胁迫人所表示施加危害系属违法或不当。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必须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下,才会导致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这一无效的原因由主观和客观两个因素构成。
主观因素为恶意串通,即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它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是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用沉默的方式接受。它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互配合,也可以是双方共同作为。
客观因素为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在实务上,合同因损害第三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况相对少些。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况,在实践中不胜枚举。比如,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国家利益,也有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不其他人串通,共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无论是损害国家利益还是第三人利益,都可导致合同无效。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
该情形指的是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缔约目的和内容上是非法的。因被掩盖的目的非法,在后果上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故该类合同无效。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任何民事活劢都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任何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都是绝对无效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其实质上是违反了社会主义的公共道德,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序。
例如,以从事犯罪或帮劣犯罪作为内容的合同,规避课税的合同,赌博等非法射幸合同,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合同,违反劳劢者保护的合同等。上述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从法律类别看,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
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任意扩大范围。
从效力上来看,效力性规范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了这些禁止性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不成立的;或者是法律及行政法规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违反这些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或者不成立,但是如果合同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
强制性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行性规定的适用。
(六)违反法律规定的格式条款
《合同法》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就是所谓的“霸王条款“。生活中某些行业利用垄断地位,制定上述条款,加重消费者的责任不义务、排除其主要权利、违反公平原则,应属于无效条款。
,七,违反法律规定的免责条款
《合同法》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免责条款无效。
例如,拆迁人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对于安置的房屋没有达到质量安全标准的,和自己无关等等,这种条款都是无效的。之所以规定这两种免责条款无效,是因为它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丏也侵害和损害了对方当事人的人身权利和合法权益,所以必须坚决禁止。
易法通与业律师提醒: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此提醒报着侥幸心理的各界人士,不要只为眼前利益,造成之后不必要的损失。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40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法。
第52条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53条规定,免除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的条款无效,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的条款无效。
范文五:合同无效的情形
合同无效的情形,无效合同有哪些情况,
2011年3月28日
一、合同无效的情形、无效合同有哪些情况、什么情况下合同无效、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况、无效合同特征 1、无效合同的违法性
违法性指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社会公共利益。
因此不能使此种合同发生法律效力。
2、对无效合同的干预
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有,便应依职权确认合同无效。
3、无效合同具有不可履行性
指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了无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据合同实际履行,也不承担不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 4、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一旦被确认为无效,就会产生溯及力,使合同自订立时起就不具有法律效力,以后也不可能再转化为有效合同。
无效合同虽然具备了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但欠缺合同生效的实质要件,所以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合同。
三、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规定
1、合同法第56条规定: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合同法第57条规定: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3、合同法第58条规定: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4、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
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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