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事责任年龄
二、特殊主体
2. 只要求实行犯是特殊主体,教唆犯、帮助犯可以是一般主体。如女帮男强奸,妻子协助局长丈夫受贿。
3. 与贪污罪有关的一个司法解释(1)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将本单位的财产据为己有的,以主犯的身份定性。如主犯为国家工作人员,定贪污罪,主犯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定职务侵占罪。
①国家工作人员的判断:就非国有制单位而言(包括国有控股公司):关键看委派的单位。国有单位委派的,视为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单位委派的,视为非国家工作人员。 ②如果从题目表述能够看出谁起主要作用的,以起主要作用的为主犯;看不出谁起主要作用的,以地位高的为主犯;既无法判断谁起主要作用,也无法判断级别高低的,定贪污罪。(2)单位外部的人员与单位内部的人员勾结,侵吞、窃取、骗取单位财产予以私分的,以单位内部的人员的身份定性。
单位犯罪:以单位的名义,利益归单位。但有例外: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这两个罪由单位实施,但所得归个人所有,以单位犯罪论处。(利益私分给单位的全体成员),但如果利益私分给部分人员或少数领导干部的不定这两个罪,而定贪污罪。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根据《刑法修正案(九)》的最新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构成该罪的主体。
涉嫌犯罪的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对实施犯罪行为的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拐卖儿童罪的犯罪主体只能是个人
范文二:刑事责任年龄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探讨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
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
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
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刑事权益保护制度的设立对于和
谐社会的建设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谐社会的建设需要特别保护
未成年的刑事合法权益,其内涵主要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如
何进行恰当地处理。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公平正义
****指出和谐社会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
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要建设成这样的
社会,就必须对未成年人权益进行充分的保障,因为未成年人不仅
是社会未来的中流砥柱,也是这个社会现实的主力军。我国对未满
18周岁的未成年人界定为少年,并在犯罪和刑罚的适用等方面做出
了特殊的规定。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已满
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
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对杀人,
重伤犯罪的主观罪过未予以明确界定,年龄也未明确规定为周岁,
同时“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还需要进一步的解释,这都影响
了对这一规定的准确理解与适用。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第17条
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
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
投毒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新刑法这一规定与1979刑法的规定相
比有了很大的进步。这款规定说明十六周岁以下公民实施八种特定
犯罪以外危害社会行为均不负刑事责任,而所列举的八类犯罪都是
未成年人能够明辨其社会危害性并控制自己意志的行为,这也体现
了主客观相一致原则,防止罪及无辜。尊重少年人权,给予少年特
殊待遇,消除社会上影响少年健康成长的不良因素等等无不渗透着
少年保护的思想,随着各国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具体实践,经过长期
历史演变与整合,显示出给予青少年以特殊保护是必要的。国家“对
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
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我国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保护
性、教育性的基本理念,理当在对17条第2款进行刑法解释时限制
或降低入罪的可能性,即便构成犯罪,鉴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可以
通过犯罪非刑罚化的途径解决。
刑事政策指导下的立法旨在限制、压缩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
范围, 所以从罪名入手加以限缩, 而现实案件却呼唤对未成年人
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扩大。针对这种进退两难的境地,2002年7月
2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布了《关于已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
指出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
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这
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可称为“行为
说”。紧随其后,2003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
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确认了行为说, 其规定: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行
为”,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由此,行为说代替
了罪名说, 成为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主流观点和裁判依据,并影响
到刑法典第269条的立法规定和实务适用。下面简要介绍一下我国
刑法理论界存在的罪行说与罪名说。
一、罪行说
罪行说又称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14—16周岁的人,只要实
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
毒品、放火、爆炸、投毒”这八种行为的,即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在刑法分则中所规定的犯罪中,虽然有的
情形下规定对实施了此八种犯罪行为的要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
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
物质罪”以外其他犯罪论处,例如,根据《刑法》第239条的规定,
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只定绑架罪一罪,但对于14—16周岁的相对
负刑事责任的人而言,只要实施了八种罪行,无论是在绑架过程中
杀害被绑架人,还是单纯地实施了一个故意杀人行为,均应当被追
究刑事责任。根据这种观点,14—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应当是较为宽泛的。以故意杀人为例不仅仅是《刑法》第232条的
规定,刑法中其他条款中包容了故意杀人这一犯罪行为的,均属于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一观点得到了有权
部门的肯定。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
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
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
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
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
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当然,对于
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承担刑事责任后如何定罪,罪行说内部也存在
一定的分歧。有人认为,只能确定《刑法》第17条第2款所确定的
八种罪名,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贩卖
毒品罪、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有人则认为,其罪名
是不确定的,要根据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的规定来定罪。
二、罪名说
持罪名说的学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是八种罪
名,相对负刑事责任的人只对此八种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他们坚持
罪刑法定原则,从语义解释的角度出发,认为《刑法》第17条第2
款所规定的是“犯??罪”,因此,应当将此八种情形限定为是罪名。
如“在刑法用语中,‘犯’一般与罪名搭配,而‘实施’一般与具体
行为搭配。如果该款要表明的是八种犯罪行为而不是八种犯罪(罪
名),法条的表述应是’实施??犯罪(或行为)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如果这样的话,法条所规定的就是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罪名”。持该
种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即使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条款中规定了“故
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
火、爆炸、投毒”这八种罪行,但如果刑法分则对于这些行为不是
以该八种罪名论处,从罪刑法定主义的角度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
龄人实施了这些行为的,也不宜以犯罪论处。
笔者认为要将刑事政策对未成年人犯罪所确定的以教育为主、以
惩罚为辅的精神贯彻始终的话,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以罪
名说为框定标准是恰当的,它虽有放纵犯罪的可能,但这一由立法
漏洞所导致的后果只能由国家自身来承担而不能转嫁给行为人,特
别是行为人是未成年人时, 这种转嫁更是破坏了刑法对弱势群体
的保护。另外全国人大法工委既不是全国立法机关,也不是法定的
立法解释主体,《答复》的性质如何,让人无从判定。我国刑法在
未成年人保护上的确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缺陷仍然是很大。在
保护未成年人的同时,加强对未成年人罪犯的保护是今后刑事立法
的重中之重。这样才能对未成年人犯罪起到遏制作用,也同时对未
成年人罪犯起到较好的教育作用,对未成年罪犯的身心健康的保护
会有良好的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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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2002
范文三: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
篇一:刑事责任年龄
论文摘要一、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该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的视线,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1)书证(2)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3)鉴定结论(4)未查清的分情况处理三、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1)新刑法规定中的问题(2)解决途径四、关于我国新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可行性的建议(一)该款规定的罪名与相关罪名的包容问题(1)强奸罪是否包括奸淫幼女罪(2)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3)贩卖毒品罪与
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二)非该款法定罪名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包含上述法定犯罪行为的处理(1)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2)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三)解决途径论文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 未成年人犯罪 年龄认定 责任范围 存在问题及建议一、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否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据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为了打击未成年人犯罪,有人提出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事犯罪责任年龄是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要件之一。从我国的刑法规定来看,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一是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说,我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刑事犯罪年龄低龄化的问题日益突出,且犯罪手段残忍,后
果严重,趋向成人化犯罪。对于低龄化犯罪应当引起整个社会的普遍关注和重视。如何解决犯罪低龄化问题,是一个值得研究的话题。造成犯罪低龄化的原因虽然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处于一种不成熟不稳定的朦胧状态,免疫能力相对较差,不仅缺少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而且也极易受到社会不良风气和一些违法行为的引诱和侵蚀,他们在好奇心和寻找刺激的心理驱使下,容易上当受骗;其次,社会关爱和家庭教育也是一个来容忽视的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出现犯罪,就社会而言,更多地是出现歧视,就家庭而言,既有过于溺爱的原因,也有缺少家庭温暖的结果。如果将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为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一条途径,则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是一种短期行为,不但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反而会扩大打击范围,将会使更多的未成年人被列入刑法追究的视线,受到刑法的调整。因此,仅靠修改刑法的犯罪年龄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则是扩大了刑法特殊预防的功能,这不仅对整个社会不利,而且对于未成年人今后的成长也极为不利,可以说,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只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二、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 刑事审判中,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与案件处理没有多大关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笔者结合审判实践,对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证据形式作一探讨。
(一)书证 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这些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医院发放的出生证明不规范,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作相应地更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按公历计算的,但在农村,有的父母为孩子申报户口时未按规定报公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报农历的出生日期,这就带来了年龄认定上的差异。如何解决上述问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记载的年龄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进行防疫保健卡上会有如实的记载。如2009年12月份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的户籍管理卡出生日期是1984年10月,起诉认定的也是这个出生日期,庭审时,被告人自称是1984年农历10月生,查阅万年历,发现1984年农历闰十月,如果被告人是后十月出生,则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聘请的或指定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后经休庭补充查证,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防保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被告人系1984年农历闰十月后一个月出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因此,在依据书证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亦不能一概而论,如有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在一些书证无法取得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对被告人可以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
如在农村一些地方,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属于“黑户”。还有些地方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搞船只运输的,常年在船上,户口未及时申报,或他人代为申报,这样,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因此,书证无法认定时,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哪些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一般说来,接生人员、与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邻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亲戚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应分析定之。如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自报一个出生日期,户籍证明上又是一个出生日期,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又是一个出生日期。经调查,被告人是在家里由接生婆接生的,其父母称申报户口时为了入学方便将其出生日期作了更改,相关证人也证实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由于本案疑点较多,法官没有轻意采信证人证言,而是通过调查与被告人同是邻居又是同年同月出生的孩子的父母,发现与证人证言证实不符,后又调取了被告人的防保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已满十八周岁。所以在运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时要综合考虑,从而作出正确的评判。 (三)鉴定结论 随着现代先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根据一个人生长发育的特定规律,对一个人的年龄作出准确认定成为可能。常见的鉴定有骨龄的鉴定、牙齿的鉴定等。鉴定结论能否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
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慎重处理。 (四)对被告人年龄确实无法查清的,应当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1、不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2、涉及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3、虽未查清被告人准确出生日期或实施被指控犯罪日期,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六周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三、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范围(一)新刑法规定中的问题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突破这一界限。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的犯罪行为还是指具体的罪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
六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称,“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不妥。理由如下:第一,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来看,“犯故意杀人??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语义非常明确,是指构成了某种犯罪,触犯了一个具体的罪名,而不是指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对此不能随意作扩充解释,否则就背离了立法原意。第二,这一解释本身与刑法理论相悖。从犯罪构成理论来看,犯罪行为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而“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犯罪行为按照刑法理论应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犯罪形态,是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对自己实施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的犯罪行为也应负刑事责任,答案显然是否定的。学界普遍认为,这八种犯罪均为故意。因此将“八种犯罪”理解为犯罪行为不能排除其中的过失犯罪行为。司法实践中与此有关的一个问题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绑架他人又杀害被绑架人的如何定罪,对此有关的司法解释认为应定绑架罪,笔者认为不妥,因为它直接违反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立法精神,而直接定故意杀人罪也缺乏法律依据。因为这种行为系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不能定故意杀人罪。但是此种行为性质又极其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怎么办,笔者认为,对此应通过立法解释或直接修改立法加以解决(二)解决途径考虑1979年刑法在相对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上存在的一系列问题,1997年刑法修改时,将年龄直接规定为周岁,明确了杀人罪与伤害罪的主观罪过,删除了“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有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严重的青少年犯罪,同时也避免
了司法适用上理解的分歧。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立法者在这一问题上的价值取向。因此,分析研究这一规定的修改,不仅有助于我们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一规定,还将对今后的补充或修改立法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四、关于我国新刑法相关规定存在的问题及可行性的建议(一)该款规定的罪名与相关罪名的包容问题 新刑法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这表明司法实践中,定罪处刑必须严格依据刑法的明文规定,不允许任意扩大与缩小解释。研究《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是否包括一些相关罪名,将有助于我们理解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这不仅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对该款的正确理解与适用,还将对刑事立法的修改与完善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1)强奸罪是否包括奸淫幼女罪 新《刑法》第236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六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奸淫幼女罪被确定为独立的罪名。但理论上多数学者又认为刑法关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中,强奸罪应包括奸淫幼女罪,并在有关著作中论及奸淫幼女罪的特征时,认为其主体包括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5.理由是,奸淫幼女罪的社会危害性比强奸罪更大,同时,《刑法》中“奸淫不满14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的规定表明,奸淫幼女罪应适用强奸罪的
有关规定。事实上,如果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的话,将其包容在强奸罪的规定中,是很牵强的。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关键不在于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是否为《刑法》所明文规定。行为如果没有《刑法》的明文规定,无论有多大的社会危害性,都不能认为是犯罪。这里的关键是,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否是将奸淫幼女罪作为独立罪名加以考虑的。 笔者认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将奸淫幼女作为强奸罪的一个特殊情节加以规定。在我国刑事立法中,“以?论”、“以?论处”是包括定罪量刑两方面的内容的6.如《刑法》第382条第2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它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务的,以贪污论”。同时又在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论。”很明显,“以贪污论”即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立法者既然把奸淫幼女行为规定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形,也就没必要将其作为独立罪名另外加以规定。刑法将奸淫幼女行为另外规定,是为了突出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和对这种严重强奸犯罪行为的处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
院2000年2月17日作出的《关于审理强奸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与幼女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7条、第236条第2款的规定,以强奸罪定罪处罚。”这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定罪名的司法解释分别确定为两种罪的做法是矛盾的,这也正说明了最高人民法
院在这一问题上的矛盾认识。其解决办法应当由最高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重新作出法律解释来解决。 (2)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是否应包括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观点不一。何秉松教授认为,《刑法》第17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其性质比第236条规定的抢劫罪更为严重,其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更为明显,因而更易为青少年所认识。因此,应把这两种罪都规定在内7.而有的学者认为抢劫罪与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罪名,从立法者的本意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中并不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8.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是因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否包括在抢劫罪中,不在于其违法性与社会危害性的大小,而在于其是否符合有关的犯罪构成。由于抢劫罪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安全与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而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其可能产生的危害比一般的抢劫公私财物的犯罪严重的多。因此,《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是立法的疏漏。 (3)贩卖毒品罪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 《刑法》第347条规定的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为选择性罪名,这四种行为均可独立成罪。从其法定刑可以看出,这几种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完全相同,社会危害性并无多大差异。在刑法修订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
关于禁毒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17条第2款“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的界定就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对这四种罪名是同样对待的。而在刑法修订后,仅将这四种选择罪名之一的贩卖毒品罪在《刑法》第17条第2款中加以规定,而对另外三种性质类似、危害相当的罪名未加以规定。应当说也是立法存在的疏漏,应对其加以补充规定。 另外,对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依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对于运输少量毒品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而且还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因此,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运输少量毒品的行为,也认为是犯罪,应负刑事责任。与这一规定相比,在刑法分则中,危害更大、更易于认识、应给予更重处罚的犯罪是相当多的。而刑法对危害较小的贩卖少量的毒品的行为加以处罚,而对别的危害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不予处罚,应作何解释呢,笔者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类行为,应当加以数量较大的限制,以免打击面过宽,有悖刑法谦抑、人道的价值追求。 (二)非该款法定罪名的犯罪的加重情节包含上述法定犯罪行为的处理 (1)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 《刑法》第240条规定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节中包括有强奸的行为。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规定的处罚本身就比较重,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从起点刑看还要重于强奸罪。所以,
立法者认为,没必要将强奸罪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数罪并罚,而应作为它的加重情节。但是由于《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列举这一罪名,这就出现了问题: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与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并对妇女实施了强奸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不处罚的话,就出现了同样主体实施强奸行为应受处罚,而实施更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行为并实施强奸行为的却不处罚的矛盾现象;如果按强奸罪处罚的话,同样会出现矛盾,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的人,如果均实施上述行为,前者应定强奸罪,后者却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罪名。虽然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独立实施上述犯罪的可能性不大,但是他们参与到这类犯罪的可能性是不可排除的。因此,笔者认为,对拐卖妇女儿童罪,应当在《刑法》第17条第2款加以补充规定。 (2)故意杀人罪与绑架罪 《刑法》
第239条规定的绑架罪,其法定最低刑为五年有期徒刑,重于故意杀人罪三年有期徒刑的法定最低刑,此罪本身就是具有较大危害性的危害行为,实践中也存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这种行为的案例9,而《刑法》第17条第2款未对之加以规定,这本身就是立法疏忽10.同时这一罪名的加重情节“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包含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按绑架罪处理,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不处罚的话,又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同样会出现不同
年龄的人实施同种行为定不同罪名的矛盾现象。因此,有必要对这一罪名加以补充规定。 (三)解决途径 综上所述,对于新《刑法》第17条第2款存在的一系列问题,我们应(转 载 于:wWW.zw2.Cn 爱作文网:刑事责任年龄)当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方法加以解决。总的来说有以下几种方法: 1.理论的更新。即对于想象竞合犯,应当用新的、更合理的理论去认识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对于以杀人的故意实施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危害行为,可以直接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法律解释。对于强奸罪问题应当做出更合理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避免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适用困难问题。 3.补充立法。对于危害严重、应当为《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但没有加以规定的罪名。应当通过补充立法将其加以规定。 笔者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应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拐卖妇女、儿童、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绑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较大的、放火、爆炸、投毒犯罪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少量毒品的行为从该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里分离出来,以体现刑法主要对其教育挽救,而仅对他们实施的极其严重的危害行为才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的立法精神;另一方面,对于一些危害较大,应当给与刑罚处罚而刑法还没有规定的,也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从而使法网更加严密,有利于实现社会
公正,维护社会秩序。参考文献 周道鸾 张军 刑法罪名解释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8 (466)125 最高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当前办理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手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1996 (3)106 张明楷 刑法学 1997 (24) 陈泽宪 刑法修改中的罪行法定问题 法学研究 18(6)86《刑法原理》 江西高校出版社 利子平主编 篇二:刑事责任年龄
【摘 要】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了明确的不予处罚的规定,这一规定背后存在着多重原因。文章将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分为未满十四周岁和某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两种情况分别讨论,试图探寻刑法十七条规定的理论依据和社会依据。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根据
在刑法领域,年龄是衡量一个行为人是否对其行为负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它影响着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犯何罪以及刑事责任的大小。我国刑法中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做出不予处罚的规定是基于多种因素考虑,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与正当性,是一个值得思考的刑法问题。笔者旨在通过对法条的解读,结合相关刑法理论,找到这一规定的根据,由于能力有限,本文的写作存在很多不当之处。
一、概论
(一)刑事责任年龄
所谓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只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行为人才可能具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而对自己实施的为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责任概念
从实质的观点对犯罪的概念进行考察,只有具有以下两个条件,才能认定为犯罪:其一,发生了违法事实(违法性);其二,能够就违法事实对行为人进行非难(有责性)。刑事责任年龄就是非难可能性意义上的概念,而不是犯罪后果意义上的责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中,讨论刑事责任年龄并不合适。因为刑事责任年龄作为犯罪后果的刑事责任,不是等同概念。
(三)我国刑法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两种情形
本文的讨论基于刑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上限的规定和十七条第二款中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列举式规定,反推得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包括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不满十四周岁)和某些有一定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某些情形下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二、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根据分析
(一)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
要回答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这一问题,必须首先解决刑事责任的根据,即行为人因何要对自己危害社会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刑法古典学派认为,个体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在于意志自由,即行为人基于自身自由的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而个体的意志是否自由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因为,原则上只有在根据法规范具备决定能力的场合,行为人才应承担不抑制犯罪活动、避免违法行为发生的责任。所有作为或不作为,假如象自然现象一样,最终受客观的排除对意志的影响的因果作用所决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就如同让某人对自己生病承担责任一样毫无意义。”。人的这种自由意志并非先天存在,它取决于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而后者并非与生俱来,它要受到年龄、性别、精神状况等多种因素的决定和影响,其中普遍起决定作用的是年龄,因为“只有当一个人随着年龄的增长,学习了知识,丰富了经历,才能逐步具备相应的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由此,就将年龄与刑事责任联系起来,并形成了这样一个刑事责任链:年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自由意志?刑事责任。如将这一刑事责任链简化,实际体现为一种年龄与刑事责任的实质性关系,即一定的年龄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是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正当性根据。
(二)法的公众认同要求
对犯罪的认定,必须考虑公众的规范意识或刑法认同感,肯定其经验、情理、感受的合理性。这是现代法治国家刑法之要义。否则,刑法的权威性就会受到质疑,对其的遵守和执行就会大打折扣。在此基础上,笔者认为,未到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处罚的规定符合公众的一般要求,具有合理性,属于公众认同感范围内的要求。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不能取得公众的认同。
1.稳定性。中国法律制度史上,从很早的时期就有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早在遥远的3000多年以前的西周就有类似的规定。特别是新中国成立以后,1979年刑法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均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的最低年龄,已为社会所认同,并为司法实践证明符合我国国情,符合刑法基本制度相对稳定的要求。
2.国际性。首先,从考察各国刑法立法来看,有许多国家对刑事责任年龄明确规定为年满14周岁,如日本、韩国、俄罗斯、德国、瑞典、丹麦、荷兰等。其次从国际性文献来看,1985年联合国《北京规则》4.1条规定:“在承认少年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这一概念的法律制度中,该年龄的起点不应规定得太低,应考虑到情绪和心智成熟的实际情况。”
(三)刑罚人道主义
刑罚作为一种“必要的恶”,其实质是以恶制恶,以损害对损
害,虽有其正当性,但终究是对人类自身世界的损害,是人类的自相残害。故不能超出必要的范围。“人道主义”这一口号在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推动下开始踏入刑罚领域。作为现代刑罚理论所公认的原则,它的基本内容是要求刑罚的宽和,要求刑罚的人道化。其要求严格控制刑罚适用的范围,避免扩大刑罚适用的对象。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属于弱者,对其的刑罚适用应严格控制。
(四)刑罚个别化
关于刑罚的目的,贝卡利亚指出: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由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欠缺正确的认识,对他们判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而且对于其他与其年龄相当的人而言,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对于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来说,由于其已经受到了较高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了对大是大非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有的甚至已具备了较为完备的辨别和控制能力。因此,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性质、后果及意义既具有一定的认识能力,也具有一定程度的意志决定能力。所以,对他们因犯罪而施予刑罚,不仅能够教育和改造这类人,而且也能警示和教育社会上的一般人。
三、两种情况下不予处罚的原因分析
(一)两种年龄区间的划分意义
与14周岁之下的未成年人相比,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意志能力有了很大的发展。“事实上,对于这类人而言,由于其已经受到了较高程度的文化教育,具备了大是大非的辨别能力和意志控制能力,因此,刑法才把14周岁作为是否让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临界点”,然而,尽管已满14周岁的人在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方面有了很大的发展,但是,与已满16周岁的人相比,其认识和控制能力又有一定的局限性。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不予处罚应分两种情况讨论。
(二)对未满十四周岁的人不予处罚的原因分析
中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通过刑罚的宣判和执行,不仅要达到教育和改造犯罪人、警戒潜在犯罪人的目的,而且也要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然而,要达到这一目的,不仅要求刑罚影响所及的人对刑罚的性质和意义有认识能力,而且还要求其具有是否选择实施危害行为的控制能力,否则,刑罚的目的是难以实现的。年龄太小的少年儿童,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幼稚性,加之在对社会的现象欠缺深入的了解,因此,即使实施了越轨行为,也并非是其自由选择的结果,对这样的人定罪判刑,不仅会失去人民群众的同情和支持,而且也与其身心发育的状况是不相适应的。事实上,由于其身心发展的局限性,对中国刑法所规定的绝大部分犯罪行为,他们是没有能力实施的,使能够实施刑法禁止的个别越轨行为,但由于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性质及后果欠缺正确的认识,对他们判刑不仅达不到刑罚特殊预防的目的,
而且对于其他与其年龄相当的人而言,也起不到警戒作用。因此,对于年龄幼小的未成年人而言,我们不需要也不能对其施予刑罚,而更多的是需要依靠家庭、学校和社会对其进行教育和管教。
(三)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处罚的情形的原因分析
1.对过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主观故意原则事指未成年人明知其正在实施或帮助实施以及着手准备实施的行为是触犯刑法的,而故意实施或帮助实施。这种原则的理论根源在于道德责任论,但对于未成年人的智力水平发育的并不相同,认知能力存在差异,因此,要根据具体情况判定该未成人是否属于故意犯罪。对过失犯罪,由于未成年人认知能力和控制能力有限,应该不负刑事责任。
四、结语
由于未成年人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因而对其改造也较成年人容易。巴甫洛夫指出: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改变的,不可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刑事处罚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但我们也不能一放了之,应早日建立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非刑罚处理方法的系统法律规定。对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不予处罚的同时,应根据案情需要,适用不同的非刑罚处理方法。因为这样,有利
于正确的执行和完善免刑制度;有利于及时警戒,杜绝单纯免刑后出现的种种弊端,教育未成年人,促使未成年人认识自身的错误、悔过自新;有利于社会稳定。而这一体系的建立,仍是一个值得我们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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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D].武汉大学,2005.
篇三:浅析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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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
作者:陈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09期
摘 要 刑事责任年龄是对自然犯罪是否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年龄规定,我国自西周以来历朝都有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本文对一些规定进行阐述总结出其特点,并分析了其产生背景及对今天的影响及借鉴。
关键词 刑事责任年龄 中国古代 矜老恤幼
作者简介:陈伟,郑州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律史。
中图分类号:D9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3-005-02
在我国的现代刑法中,自然人犯罪必须是实施了危害行为且在实施该危害行为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才构成犯罪。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则是由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所决定。依据刑法规定,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必须要达到法律规定的年龄。这一年龄就是刑事责任年龄。当自然人达到一定的刑事责任人年龄,就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可成为犯罪主体,承担相对的刑事责任。我国古代时期法律中并未对刑事责任年龄做出明确规定,但是在
其律条中的矜老恤幼规定可以帮助我们分析古代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借助当代刑法理论来确定中国古代刑事责任年龄规定。
一、我国古代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相关规定及其特征
(一)历代规定
在中国法律制度史上很早就有了关于自然人犯罪承担责任的年龄规定,也即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从资料记载,早在西周时期就出现了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矜老恤幼”就是这一规定的具体体现。西周时期有“三赦之法”:“一曰幼弱,二曰老耄,三月蠢愚。”当这三种人犯罪时,应当减轻、赦免其刑罚。《礼记》中:“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在《礼记》中先对耄和悼做了年龄规定,分别是指八九十岁的老人和七岁的儿童,以上这两种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予处罚,不用承担责任。西周时期的减免老、幼刑罚的做法在后世各朝得到继承与发扬。
秦朝的刑事责任年龄与以前的有所不同。依照秦代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犯罪不负刑事责任或者减轻责任。《法律问答》中记载有:“甲小未盈六尺,有马、匹自牧之,今马为人败,食人稼一石,间当论不论不当论及偿稼”。从上可以看出身高不满六尺的视为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不承担责任。在《秦简?仓律》中“隶臣、城
旦高不盈六尺五寸,隶妾、春高不盈六尺二寸,皆为小”,可以看出身高六尺五寸的男子身高六尺二寸的女子都视为成年人。因此秦朝的刑事责任年龄为男子身高六尺五寸女子身高六尺二寸,年龄约为十六七岁。
篇四: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 (法律规定)
新刑法
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负刑事责任。”也即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只对自己实施的这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必须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不得突破这一界限。在此阶段,犯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具体规定
1、已满 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
任年龄。
2、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4周岁—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周岁。
6、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7、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8、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及死缓。
9、已满75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年龄阶段编辑
确定什么年龄开始负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中的重要问题之一,因为刑?路缸镌鹑文炅涫亲肪啃淌略鹑蔚闹魈逡 弧,又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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芩甑?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二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刑法规定的八类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三是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中国刑法之所以规定这样的犯罪年龄段,其目的是为了有效地关心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对于他们发生危害行为时,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着重于教育、改造、
挽救,即使对极度少数非处罚不可的进行处罚,其目的还是为了教育。因此,中国目前规定的犯罪年龄不仅是科学的,而且也是合理的。[1]
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不满十四周岁是无责任能力年龄阶段。因此,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法益侵害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减轻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可见,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是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年龄阶段。这是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者减
轻处罚的法定情节,表明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刑事政策精神。我国刑法第17条第4款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这里的收容教养是对不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的一种保安处分措施。
完全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可见,年满16周岁,是有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1-2]
年龄认定编辑
刑事审判中,通常情况下认定被告人的年龄与案件处理没有多大关系,如成年被告人,但是涉及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年龄的准确认定则显得尤为重要,这关系到对被告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甚至是否适用死刑等。
书证
书证包括户籍证明、出生证、防疫保健卡、学籍卡等,这些可以
作为认定被告人年龄的依据。但实践中有时不能准确反映被告人的真实年龄,有些地区,特别是农村,由于户籍管理不到位,医院发放的出生证明不规范,有些父母为了孩子参军、入学的方便,将孩子的年龄作相应地更改。刑法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应该按公历计算的,但在农村,有的父母为孩子申报户口时未按规定报公历的出生日期,而是申报农历的出生日期,这就带来了年龄认定上的差异。如何解决上述
问题,一般来说,一个人的防疫保健卡上记载的年龄是比较客观真实的,因为一个人一旦出生,便建立起防保档案,在什么阶段什么时间进行防疫保健卡上会有如实的记载。如2002年12月份法院审理的一起盗窃案件中,被告人的户籍管理卡出生日期是1984年10月,起诉认定的也是这个出生日期,庭审时,被告人自称是1984年农历10月生,查阅万年历,发现1984年农历闰十月,如果被告人是后十月出生,则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按照法律规定,审理时未满十八周岁的,应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及其聘请的或指定的辩护人参加诉讼,后经休庭补充查证,根据相关证人的证言及被告人防保卡上记载的出生日期,认定被告人系1984年农历闰十月后一个月出生,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充分保护。因此,在依据书证认定被告人年龄时,亦不能一概而论,如有异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证人证言
在一些书证无法取得或书证存在瑕疵时,对被告人可以依靠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认定。如在农村一些地方,由于计划生育管理滞后,超计划生育,孩子的户口得不到落实,属于“黑户”。还有些地方人口流动频繁,特别是搞船只运输的,常年在船上,户口未及时申报,或他人代为申报,这样,可能造成年龄认定的差异。因此,书证无法认定时,可以通过证人证言来认定。哪些证人的证言比较客观真实,一般说来,接生人员、与被告人同月出生的邻居的父母、被告人的父母及亲戚的证言比较可靠,如果与其他证据不相矛盾或有其他证据印证,可以采信。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被告人的年龄,应分析定之。如一起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自报一个出生日期,户籍证明上又是一个出生日期,辩护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又是一个出生日期。经调查,被告人是在家里由接生婆接生的,其父母称申报户口时为了入学方便将其出生日期作了更改,相关证人也证实被告人未满十八周岁。由于本案疑点较多,法官没有轻意采信证人证言,而是通过调查与被告人同是邻居又是同年同月出生的孩子的父母,发现与证人证言证实不符,后又调取了被告人的防保卡,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实际年龄已满十八周岁。所以在运用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时要综合考虑,从而作出正确的评判。
鉴定结论
随着现代先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根据一个人生长发育的特定规律,对一个人的年龄作出准确认定成为可能。常见的鉴定有骨龄的鉴定、牙齿的鉴定等。鉴定结论能否确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骨龄鉴定”能否作为确定刑事责任年龄证据使用的批复》作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年龄不明的,可以委托进行骨龄鉴定或其他科学鉴定,经审查,鉴定结论能够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可以作为判断犯罪嫌疑人年龄的证据使用,如果鉴定结论不能准确确定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年龄,而且鉴定结论又表明犯罪嫌疑人年龄在刑法规定的应负刑事责任年龄上下的,应当慎重处理。
处理原则
1、不涉及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涉及是否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认定其未满十八周岁。
3、虽未查清被告人准确出生日期或实施被指控犯罪日期,但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已满十六周
岁或者已满十八周岁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范文四:刑事责任年龄
摘要: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我国刑法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本文将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的分析和研究,指出其中存在问题和缺陷,提出自己观点。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辨认控制能力,罪刑法定原则,八大罪名
一、刑事责任年龄概述
刑事责任年龄(简称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试试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达到的年龄。[2]也就是说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达到一定年龄,只有符合年龄条件才能成为犯罪主体,是犯罪主体领域的重要因素,是犯罪构成的重要条件。
(一)刑事责任年龄与刑事责任能力
在主体要件内部体系安排上,考虑清各要素之间的逻辑联系,应先对刑事责任能力之内涵及对犯罪成立之意义进行分析。在此前提下才能进入年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并进一步探讨与责任能力相关之其他问题。[3]由此看来,刑事责任年龄是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的概念,是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决定因素,是对刑事犯罪主体规范的重要概念,欲研究刑事责任年龄,首先要对刑事责任能力加以了解。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辨别是非的能力和控制自己的能力。[4]从概念看,这一概念体现的行为人在面对自己行为时对行为的效果评估辨别和控制自己以作为或者不作为形式遵守法律,从而免于因犯罪而承担刑事责任。因此,刑事责任年龄是建立在刑事责任能力基础上,年龄决定了行为人辨认识别能力的有无和强弱,而能力的有无和强弱又进一步确定了行为人自由意志驱使下的行为是否故意以及危害程度,这些恰恰是刑事责任需追究的重要因素。
(二)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
为什么说刑事责任年龄是影响刑事犯罪能力的决定因素?一般来说,只有当人达到一定年龄时(除精神错乱者),通过接受教育和积累社会经验,从而获得辨识控制能力。人幼年时期由于心智尚不健全,对周围的人或事如精神错乱的病人一样缺乏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因此推理出幼年人并不具有犯罪的故意,并且无法对所做行为负责,因而避免了刑事责任的追究。由此看来,刑事责任年龄的设定本质是对辨认控制能力的数化规范限度。
在我国刑法中规定已满14周岁而未满16周岁的人对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发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而对犯有一般犯罪是不必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因是这类人对一般犯罪扔不具备辨认控制能力,此时在能力上等同于无刑事责任人。但是,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9条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免予处罚,但是可以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这里就产生疑问,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无须对一般犯罪负责,却要对治安管理行为负责?从社会角度吃法,违反刑法的行为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行为,而这社会危害程度明显不同,这类人的过激行为虽不至刑法调整范畴,但客观上扔存在危害性,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是有必要的。
二、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中的缺陷
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其中列举了性质较为严重、社会损害程度大的八大类犯罪,此规定明确了相对刑事责任人犯有何种罪时应追求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进步的,但这其中不免存在缺陷。
(一) 刑事责任年龄并无上限
我们很清楚的看到,所谓刑事责任年龄主要是围绕未成年人设置的,有年龄作为划分标准来界定辨认控制能力,可谓是“对未成年人的规定”。然而从自然规律来看,认得辨认控制能力是从低到高在归于低的规律,符合生理学上发展——成熟——衰退的抛物线特征。换句话说,当人达到老年时期,其辨认控制能力也会随生理机能一同衰退。我们分析得出,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是辨认控制能力,那同样呈现能力低下的老年人是否也应列入规定之列?虽然在最新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了对75周岁以上人的犯罪从轻定罪量刑,但这仅仅是体现法律对特殊人群的照顾,是法律人性化的体现,符合现代法律发展潮流,并不是直接的明确年长者得刑事责任年龄。现如今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对年龄上限问题仍处于真空,这是有违刑罚个别化要求的,不能简单的认为达到一定年龄就具备犯罪及犯罪故意的能力,能力是生理机能和心理条件相结合的产物,年龄只是界定能力的手段,本质在于是否具备能力和能力的强弱。年龄反应辨认控制能力的大小,辨认控制能力决定自由意志下支配的行为,而最终行为才是刑事责任所针对的对象。
(二) 某些危害性和性质更为严重的罪名并未入列
之所以列出八大罪名,是因为考虑到这类犯罪行为的性质恶劣、危害性较大,但为何比这些性质更严重的犯罪行为未列入其中?例如上面所提得到的绑架罪,并不比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犯罪性质轻,故意伤害的量刑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与绑架罪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起征点比起来是小巫见大巫。又比如拐卖妇女罪,之所以未规定此罪可能是出于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形式此犯罪行为的可能性不大,其不具备拐卖妇女的能力,但护士了参与拐卖妇女的事实。
三、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一)缺陷产生的原因
1.法律解释上,总则与分则的脱节。有关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出现在刑法总则之中,而从上面分析来看,在分则中多有与总则不协调之处。总则起到的是指导性、统领性作用,而分则相对而言更具针对性、实用性,这里肯做事理论与实践的冲突。随着时代的进步,分则的内容将越来越多,分类会越来越细,而总则却显得“固步自封”。
2.立法技术不完善。之所以存在理发缺陷,究其根源是理发技术不完善所致。我国的现代法律建设起步晚、起点低,价值目前社会因素制约,在立法方面只能是循序渐进,不断学习和完善立法技术。这里所说的立法技术不完善,不仅体现在理发内容的不严谨,还体现在立法精神与实际应用效果的不符情况。
3.立法思维死板。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作为法律根本,让一本法典涵盖所有问题和对策谈何容易,用一条法规解释一类纠纷也并非易事,字是死的人是活的,一味死板只是自取灭亡。在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 单纯以年龄作为客观标准来界定,难免略显死板,应从刑事责任年龄的本质出发,寻求更科学、更符合实际的界定方法,面对如今众多未成年人犯罪,又有多少心怀鬼之人借年龄逃避责任。
(二)刑事责任年龄制度的完善
1.加快法律更新。对于刑法修正案八中,我们清楚看到对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已有更新,但这只是对年满75周岁的人而言,而对于未成年人的规定仍有待变动。另一方面,对于想象竞合犯的问题急需新的理论为支持。
2.加速司法解释发展。法律解释是对法条法规的司法实践的补充说明,更具针对性。刑事责任年龄是刑法总论的内容,需要更加明确的规定来知道司法实践,并在实践中寻求解决新问题的方案,遵循刑法总则的指导作用,发挥司法解释的实践意义。
3.加设立法内容。如今有关刑事责任所出现的问题,归根结底是法律与实际发展的不协调,解决这种发展的相对滞后最好的方案就是与时俱进,在立法层面上解决。毕竟我国法律制度不够健全,刑事责任年龄将是未来刑法领域值得研究的方向。
四、结语
通过对刑事责任年龄概念的深入研究,发掘其设置的内在本质,对于科学定罪量刑,更好地完成我国刑法之任务、实现刑罚之目的,意义重大而深远。综上所述,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问题上有待改进,不仅是在立法层面上,更是在司法实践上的改革创新。一方面要针对现实问题,提出事实可行的解决方面,另一方面可以参照对外国相关概念的设定,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来完善我国相关制度。
范文五: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
我国的法律对此有以下规定: 1、已满 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2、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即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1 刑事责任年龄4周岁—16周岁的人不犯上述之罪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3、不满14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即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 4、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鬃周岁。 6、因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7、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对犯罪时的年龄没有查清,而又关系到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何种刑罚的公诉案件,应当退回检察院补充侦查。
8、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及死缓。
9、已满75岁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范围未包括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情形。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他人并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根本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和刑法第239条的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只能定绑架罪,而绑架罪显然不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犯罪范围之列。这有可能导致想杀害他人的犯罪分子通过“曲线救国”的途径将他人绑架后再杀害而逃避法律的惩罚,更有可能导致绑架者绑架他人后故意杀害被绑架人,以免除放被害人出去后遭报复的危险,反正杀与不杀都不承担刑事责任。然而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看,其危害程度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一点也不亚于故意杀人罪;而且刑法第20条第3款及第81条第2款的规定均将绑架与杀人、抢劫、强奸等罪相并列,这从立法上表明绑架行为是一种同杀人等罪属于同样性质的严重暴力犯罪,均为重罪应罚之列。
对于完全责任年龄人而言,其行为隐含有上述八种规定情形,但由于刑法的特别规定在构成要件上将其作为加重情节而直接认定构成某一犯罪(基本罪),不再按照该款规定罪名另行独立予以认定而只构成加重行为的独立本罪,对于相对责任年龄人而言,可以直接按照第17条第2款限定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故意伤害罪等追究刑事责任。其理由在于:由于刑法的结合性规定,完全责任年龄者仅仅承担基本罪,例如绑架罪的责任,而将故意杀人作为加重情节对待,但这并不否认故意杀人行为无论是行为性
质还是实施方式的独立性。因此,在基本罪行不构成犯罪时,基本罪与加重行为之间的结合性关系不复存在,但基本罪行不成立并不妨碍相对独立的加重行为仍然可以独立地成为定罪量刑的对象。本罪不独立定罪而按照基本罪定罪,其前提是结合性关系的存立。在此,结合性关系虽不等同于结合犯,但有一点是相同的,即无论由于哪些原因,数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需结合构成的某一犯罪,因而无法予以合并评价时,并不妨碍对该数个独立行为进行单独判定,更不导致该数个独立行为所分别充足的构成要件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