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婚姻自由的内容
婚姻自由的内容
结婚自由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当事人是否结婚,与谁结婚,是其本人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愿是实现婚姻自由的前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婚姻以互爱为基础的必要条件。但自愿必须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因为结婚自由决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在婚姻问题上为所欲为。在结婚自由上问题上,包办强迫或干涉他人婚姻的行为是被反对的,各种轻率行为也是被反对的。结婚双方都必须要符合《婚姻法》里关于结婚的法定条件。
离婚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既然婚姻的成立和维系都应以爱情为基础,那么当双方或社会都幸事。把离婚一律看成悲剧是不适当的。与其说离婚动摇了以前存在的稳定的家庭关系,甚至加速了原来具有约束力的婚姻关系的公开解体,不如说离婚制度为那些无法共同生活的夫妻,那些因为无法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而遭受痛苦的人们提供了救济的办法。对于已 经死亡的婚姻,离婚无疑是一个很好的方法,也有利于维护双方的权利。
但离婚是一项重要的法律行为,它关系到家庭的稳定、子女的幸福。正如一些有识之士所言:结婚、离婚、再结婚、再离婚,作为一种个人自由必须与社会利益一起来被权衡利弊得失,因此这种自由是建立在他人利益之上的,这些人通常包括子女、配偶、纳税人乃至整个社会。
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我们反对轻率离婚。因为离婚意味着婚姻关系的解除,将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对当事双方及家庭、社会都会造成一定影响。所以不能滥用离婚自由。人们对待离婚问题一定要慎重。民政部门、人民法院对于离婚一般首先要调解,以减少轻率离婚现象。
舒大春、舒卫、鲍俊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
江 苏 省 宿 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3)宿中刑终字第003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张志珍,女,1953年3月24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 ,小学文化,农民,原住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一组,现在该县沭城镇租房居住。
原审被告人舒大春,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沭阳县扎下镇分水村一组。
原审被告人舒卫,男,20岁,汉族,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原审被告人鲍俊培,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址同上。
沭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张志珍指控原审被告人舒大春、舒卫、鲍俊培犯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案,于2002年12月6日作出(2002)沭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张志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原审自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诉人张志珍与其丈夫舒正来于199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间房屋等归张志珍所有。当时,长子舒大春已成年,次子舒卫随张志珍生活。2001年11月,自诉人张志珍经人介绍与该县马厂镇退休教师赵玉善结婚。婚后,自诉人张志珍将丈夫带回家中居住。此后,张志珍夫妇常与其儿子舒大春、舒卫及儿媳妇发生矛盾和吵闹,自诉人张志珍夫妇搬出到沭城租房居住。2001年5月10日,自诉人张志珍回扎下镇家中,再次与其子舒卫发生争执,争执中舒卫用砖
头砸伤自诉人张志珍右手中指。自诉人张志珍以为舒卫的行为系被告人鲍俊培指使,即到鲍俊培处与鲍俊培及其妻发生冲突,吵打中自诉人张志珍受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审自诉人张志珍陈述,原审被告人鲍俊培、舒大春、舒卫陈述,证人蒋云霞证言,证人鲍俊平、张志芳证言,证人陈永香、孙云证言,证人张志香、舒正山、胡玉芳、张宜兰、王兆富证言,证人舒正奎、舒润美证言,结婚证等。原审判决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认定三被告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证据不足,故判决三被告人无罪。 张志珍上诉称,三被告人逼迫自己与丈夫离婚,其行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一审判决错误,请求改判。
原审被告人舒大春辩称,我一直支持母亲再婚,从未打过、骂过她,更不会逼迫其离婚。
原审被告人舒卫辩称,因为她不给我吃喝,把我赶出去,拿砖头追我,我生气才用砖头砸她的。 原审被告人鲍俊培辩称,因为她到我厂里闹事,骂我父母,我家属才打她的,我没有打她,没有干涉其婚姻自由。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志珍与其前夫舒正来与1991年11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中的7间房屋等归张志珍所有。当时,其长子舒大春已成年,次子舒卫随张志珍生活。2001年11月,上诉人张志珍经人介绍与该县马厂镇退休教师赵玉善结婚。婚后,上诉人张志珍将丈夫带回家中居住。
此后,张志珍夫妇常与舒大春、舒卫及舒大春妻子周昌霞发生矛盾和吵闹,后上诉人张志珍夫妇搬出到沭城租房居住。其间,上诉人张志珍与被告人舒大春对房屋的产权产生纠纷,张志珍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因无执行依据被驳回。2001年5月10日,上诉人张志珍回扎下镇家中,因生活原因再次与其子舒卫发生争执,争执中舒卫用砖头砸伤上诉人张志珍右手中指。上诉人张志珍以舒卫的行为系被告人鲍俊培指使为由,到鲍俊培处与鲍俊培及其妻发生冲突,上诉人张志珍被鲍俊培之妻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张志珍陈述,原审被告人鲍俊培、舒大春、舒卫陈述,证人蒋云霞、陈永香、孙云、张志香、舒正山、胡玉芳、张宜兰、王兆富、舒正奎、舒润美等证人证言,伤情照片,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张志珍陈述了自己被舒卫用砖头砸伤的事实及受伤后到鲍俊培处与鲍俊培及其妻发生冲突被打伤的事实,与原审被告人舒卫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鲍俊培及其妻蒋云霞的陈述、证人陈永香、孙云、胡玉芳、张宜兰、张志香、舒正山、王兆富等人的证言、以及伤情照片记载的内容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舒卫陈述了砸伤上诉人张志珍的原因是由于张志珍不给其吃住,并追赶其出去,该陈述与原审被告人舒大春陈述、以及原审被告人鲍俊培陈述、证人舒正奎、舒润美证言有关内容相一致。原审被告人舒大春及其妻周昌霞陈述了由于烙饼的原因与上诉人张志珍发生矛盾的事实,与上诉人张志珍的陈述及有关证人证言的内容相一致。沭阳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证明了上诉人张
志珍申请执行原审被告人舒大春居住的房屋被裁定驳回的事实。结婚证证明了上诉人张志珍已与赵玉善结婚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对上诉人张志珍称三原审被告人逼迫自己离婚的说法,由于上诉人张志珍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被告人舒大春打骂自己,也不能证明舒卫砸伤自己是出于对其婚姻的干涉,而其主张又与证人舒正奎、舒润美证言的内容不相一致,其提供的证人鲍俊平、张志芳的证人证言,及证人曹青、张开忠的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鲍俊培使用暴力逼迫其离婚,故对上诉人张志珍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志珍与原审被告人舒大春、舒卫主要因家庭财产归属及生活方面等原因产生纠纷,有吵打行为,其中舒大春及其妻子与上诉人发生过吵闹,舒卫将上诉人的手打伤,但均不是出于对上诉人张志珍婚姻自由的干涉。原审被告人鲍俊培曾参与调解上诉人张志珍的家庭矛盾,上诉人张志珍对鲍俊培有错误认识,并到鲍俊培处吵骂,与鲍俊培发生纠纷,被鲍俊培妻子殴打,不能以此证明鲍俊培暴力干涉其婚姻自由,其认为三原审被告人构成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证据适当,判决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国志
代理审判员 杨海峰
代理审判员 朱千里
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波
范文二:婚姻自由的思考
2002年12月第14卷 第6期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Journal of Hunan Public Security CollegeDec.2002vol.14 No.6婚姻自由的思考朱晓燕(河海大学人文学院,江苏南京 210024) 摘 要: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二者不可偏废,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关键词:婚姻自由;价值;道德;爱情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7575(2002)06-0060-04 20世纪50年代的婚姻法是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胜利后的第一部婚姻法,其基本精神是废除封建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的婚姻家庭制度,确立结婚意思自治的原则,即婚姻自由的原则。此后,我国对婚姻法的历次修改,无不倡导婚姻自由这一基本原则。几十年来的实践证明,婚姻自由原则有助于建立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安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社会进步。然而,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思想观念也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婚姻家庭关系方面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婚姻自由原则(包括理论认识和现实运用)重新进行审视和思考。一、婚姻自由的内涵婚姻法意思自治原则是封建包办婚姻的历史留给人们的一个反思,是中华民族的一大进步。婚姻自由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按照法律的规定,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任何人的强迫和干涉。为贯彻此项原则,新婚姻法作了一些具体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婚姻自由原则是我国婚姻法的首要原则,婚姻自由也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二者共同构成了婚姻自由的完整内容,不可偏废。(一)结婚自由结婚自由是指公民自由决定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不准其他任何人加以强迫、包办或干涉,也就是指自然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是否结婚、与谁结婚、何时结婚、何地结婚、采取何种仪式结婚等等,均由公民自由决定,不受强迫、包办和干涉。根据结婚的具体情形,结婚自由可分为初婚自由、复婚自由和再婚自由。结婚自由具体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含义:1·结婚的主体应当为异性自然人。两性差别和性本能是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然条件,因此,只有异性双方当事人,方符合法律上的结婚自由原则。2
·结婚必须是男女双方的自由决定。这一方面是讲一方不得强迫、诱使、威胁另一方与自己缔结婚姻;另一方面是讲双方结婚是适婚男女自己的事,他人(包括父母、子女、领导等等)无权干涉。3·婚姻当事人只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履行必备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婚姻关系就可成立。去年,教育部取消高考报名年龄限制和婚否限制后,社会上引发了一场大讨论:已经结婚的可以考大学,那么在读大学生可以结婚吗?在此之前,国家教委明确规定: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作退学处理,并不得申请复学。另据新华社消息:教育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大学生可否结婚应由高校说了算。60收稿日期:2002-07-07作者简介:朱晓燕(1975- ),女,江苏宿迁人,河海大学人文学院硕士研究生。 我们不禁质疑: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结婚自由的基本权利,能否由法规和规章加以限制?什么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合理限制?婚姻自由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宪法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要求政府为实现公民的这些权利提供保障,原则上不允许政府或任何组织、个人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加以限制和剥夺。对公民基本权利作出限制,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第一,必须符合保护公民权利的目的,而不能为了限制而限制;第二,限制的理由必须具有明显、公认的合理性;第三,其限制只能出于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其它机关除非得到立法机关或宪法、法律的明确授权,否则,不得行使此项权利。因此,以宪法的基本理论来考察在校大学生结婚的问题,可以看出禁止在校大学生结婚的规定明显具有不合宪性,它限制了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婚姻自由权利。(二)离婚自由离婚自由,是指合法存在的婚姻当事人在夫妻感情破裂、不愿意再继续维持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可自由决定解除婚姻关系。离婚自由原则的基本着眼点,在于保证自然人享受真正美满、幸福、和谐的感情之美和生活之美。婚姻既然以两性相爱为基础,那么当不具有两性相爱或者两性相爱已经消失的时候,离婚就是不可避免的。离婚自由原则旨在保障自然人能够解除没有爱情的婚姻关系,使其能够去寻求新的真正的幸福、美满、和谐的生活。离婚自由也包括三方面的含义:1·离婚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只有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人,才存在离婚问题。2·离婚自由应完全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志。如果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的意思一致,都决定离婚,则自然应解除婚姻关系;如果双方意思不一致,那么愿意离婚的一方不得强迫、威胁另一方必须同意离婚;同
样,不愿意离婚的一方也不得强迫、威胁另一方而使其不能离婚。其他单位、团体、个人也不得干扰当事人的自由意愿,否则,就构成对婚姻自由的侵犯。3·离婚自由不排除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即当婚姻当事人在离婚上总是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坚持离婚的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保障其离婚主张;同样,坚持不离婚的一方在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时,也可以请求法院保障其不离婚的主张。在人类历史发展的进程中,离婚自由是社会进步的一种标志。社会多元化的趋势,使婚姻自由的法律价值得到了前所未有的体现。离婚自由作为一项完整的民事权利,尽管尚未与结婚自由一样受到对等的评价,然而随着传统婚姻观念的巨大转变,离婚已不再那么令人绝望和难以承受了,社会舆论对离婚行为也已从深恶痛绝转向宽松容忍。马克思在人类历史上第一次提出离婚理由的本质在于“婚姻的本质”。他认为:“离婚仅仅是对下面这一事实的确定,某一婚姻已经死亡,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不用说,既不是立法者的任性,也不是私人的任性,而每一次都只是事物的本质来决定婚姻。”他强调“法律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如果内部没有崩溃而外部获准离婚就是轻率离婚;如果内部崩溃了而外部得不到解除,就是限制离婚或禁止离婚。因此,有必要完善离婚制度,既要确保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现行的婚姻法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这一规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认定婚姻死亡的唯一依据,这无疑超越了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状况。实践证明,这一离婚理由阻碍了人们离婚的自由,会进一步伤害配偶间感情。最大的问题是离婚很困难,不少离婚申请人找不出类似通奸、重婚的离婚事实,而感情受伤之理由又难以说清,其中有隐私问题、有认识分歧问题、有性格问题等等,这使得离婚过程本身痛苦异常。然而,我们也欣喜地注意到新婚姻法加大了对这方面的关注,并对影响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的规定作了必要的修改和补充,即针对夫妇双方共同生活中的现实问题,明确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适用情形。这无疑进一步完善了对离婚自由的规定,保障了离婚当事人的正当权利。离婚损害赔偿早在19世纪就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66条规定:“如离婚的过错在夫或妻一方,则该方得判赔偿损害,以补偿他方因解除婚姻而遭受物质或精神损失。”我国新婚姻法第46条也对离婚无过错方应获的损害赔偿作了一些具体规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公正,是实现
离婚自由的重要保障。以往,夫妻中经济上处于劣势的一方,为避免离婚陷于生活困难的窘迫境地,不得不勉强维持并不称心的婚姻,并为之付出身心上的惨重代价。建立与经济帮助并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消除无过错方对离婚的后顾之忧,保障其实现离婚自由的权利。同时,对离婚自由必须正确理解并正当行使。当前绝对自由化和金钱至上的婚姻观侵蚀着一部分人61的心灵,他们把终身结合的婚姻视为短期行为,轻率地结婚,随意地离异,损害了他人和社会的利益,危及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的巩固和发展。二、婚姻自由的价值思考(一)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新婚姻法第2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这是婚姻法对于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或制度的规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03条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主权,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这是民法对婚姻自主权的规定。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是否一样?有了婚姻自主权是否就意味着婚姻自由呢?婚姻自由与婚姻自主权的区别在于:第一,婚姻自由是价值层面的评价,而婚姻自主权是事实层面的权利。所谓婚姻自主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的缔结和解除,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人格权,包括结婚自主权和离婚自主权。婚姻自主权是法律赋予的权利,属于事实层面的权利。婚姻自由体现的是自然人对自己自由意志的支配,是婚姻内在价值的体现,是婚姻的题中之义和价值评判。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和界定。就其性质来说,婚姻自由是对婚姻自主权的肯定;就其范围来说则是对婚姻自主权的界定。有了婚姻自主权并不等于婚姻自由。由于经济基础的影响,婚姻自主权并不必然导致事实的婚姻自由,结婚如此,离婚也是如此。正如恩格斯所指出的那样“结婚的充分自由,只有在消灭了资本主义生产和它所造成的财产关系,从而把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考虑消除以后,才能普遍实现。”[1]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分为协议离婚和判决离婚,即双方自愿离婚和一方要求离婚。不论是哪一种形式的离婚都要牵涉到财产———经济基础方面的分割,由于此因素的影响使婚姻自主权之离婚自主权亦无法自由地落到婚姻自由的实践中。第二,婚姻自主权更多的是具有法律属性,而婚姻自由更强调伦理色彩。婚姻自由是一种制度,婚姻自主权是一种权利。婚姻自主权因婚姻自由制度而生,并受婚姻自由制度的制约和调整;同时婚姻自由制度是对婚姻自主权的概括和升华,它不局限于具体的
权利,而是将具体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基本的制度,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提供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现代社会中,由于妇女在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多的家庭责任的影响,对婚姻自由的追求总是受桎于诸多的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因此,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易受观念、传统的冲击。(二)婚姻自由与道德、爱情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取一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禁止第三人索取财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当事人一方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正当性?婚姻法之所以禁止此类行为,无非是认为此类婚姻非以爱情为基础,而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根据这一思维,借婚姻“索才”,以对方必须考取什么学位作为结婚的条件也就应禁止,因为婚姻不能建立在学历的基础上;“索貌”就更不行了。那么,婚姻到底以什么为基础?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问题是爱情又是以什么为基础,若一定要排除经济、学历、长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爱情,这样一来,似乎爱情什么也没有了,两情相悦,悦什么?其实,爱情观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强求一律。禁止一方当事人借婚姻索财带有明显的道德主义立法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当事人都应从此建立起完全不考虑经济因素的纯粹的爱情。这种理想主义色彩的立法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也脱离了法律操作的实际。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至于婚姻的动机是“唯物”的还是“唯心”的,法律不能追究,这只是一个道德价值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干预的领域。与其它法律规范相比,新婚姻法突出反映了法律“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一面。它的触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选择的强行性规定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定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它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如把“忠实”的道德义务载入法条之中。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62会的整体
权利,而是将具体的权利上升为一种基本的制度,为婚姻自主权的行使提供切实可靠的制度保障。现代社会中,由于妇女在家庭中所处的经济地位以及生儿育女、操持家务等过多的家庭责任的影响,对婚姻自由的追求总是受桎于诸多的责任、义务,如哺乳、贞操义务等,因此,婚姻自主权常常无法落到实处,故需法律予以明示。而婚姻自由常常是一种伦理价值选择,在实际的结婚、离婚中,易受观念、传统的冲击。(二)婚姻自由与道德、爱情为了保障婚姻自由原则的实现,我国婚姻法还规定了“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主要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取一定财物,以此作为结婚条件的行为。禁止第三人索取财物,自在法理之中,但禁止婚姻当事人一方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正当性?婚姻法之所以禁止此类行为,无非是认为此类婚姻非以爱情为基础,而是建立在财产的基础上。根据这一思维,借婚姻“索才”,以对方必须考取什么学位作为结婚的条件也就应禁止,因为婚姻不能建立在学历的基础上;“索貌”就更不行了。那么,婚姻到底以什么为基础?婚姻以爱情为基础,问题是爱情又是以什么为基础,若一定要排除经济、学历、长相等因素才是真正的爱情,这样一来,似乎爱情什么也没有了,两情相悦,悦什么?其实,爱情观千人千面,法律不可强求一律。禁止一方当事人借婚姻索财带有明显的道德主义立法倾向,似乎所有的婚姻当事人都应从此建立起完全不考虑经济因素的纯粹的爱情。这种理想主义色彩的立法脱离了社会生活的实际,也脱离了法律操作的实际。婚姻自由是当事人在法律的范围内自由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的自由,至于婚姻的动机是“唯物”的还是“唯心”的,法律不能追究,这只是一个道德价值的问题,而不是法律干预的领域。与其它法律规范相比,新婚姻法突出反映了法律“温情脉脉”的人文关怀一面。它的触角伸入到了人的道德天平、自律规则甚至情感世界。它以大量不容选择的强行性规定试图将人们的婚姻家庭生活引入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轨道,这些规定因其具有扶弱济贫的公益属性而被法律加以定型。公民可以选择的只是是否进入这些法律关系。它把原来属于道德“管辖”的领地收归到法律的界属中来,如把“忠实”的道德义务载入法条之中。难道夫妻间的不忠实就一定意味着婚姻走向解体?难道婚外性行为就一定要用刑法来制裁?法律的这些规定将在一定程度上促使更多的人宁愿选择在“城外”生活而不愿守在“围城中央”。这样的结局并不是立法者希望见到的,对社62会的整体
安定也会产生负面作用。恩格斯说:“如果说只有以爱情为基础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那么也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合乎道德……如果感情确实已经消失或者已经被新的热烈的爱情所排挤,那就会使离婚无论对于双方或对于社会都成为幸事。”[1]因此,婚姻须以爱情为基础,但如果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为由强行维持已崩溃的婚姻(如一方失踪或为植物人)则是一种不道德的婚姻,实质上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三、我国现阶段实现婚姻自由的障碍恩格斯提出:“男女互相爱慕是缔结婚姻的唯一动机,只有继续保持爱情的婚姻才是合乎道德的”。同时又指出了“普遍实现这种爱情婚姻所需的社会条件是在消灭资产阶级的生产关系,消灭了私有制,男女两性社会地位完全平等,家庭职能全部社会化,从而将一切顾虑消除以后,婚姻自由才能充分、完全地实现。”[1]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还不具备使爱情婚姻成为普遍婚姻的社会物质文化条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中,个体经济和私营经济长期存在,多种分配原则使人们的实际生活水平出现较大差异,男女在政治、经济、社会上仍呈现着不平等的现象,女性在升学、就业、升职等方面仍受到一些限制,男女两性的社会地位还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妇女仍未得到彻底解放。家庭仍承担着消费、抚养和教育的职能,有的家庭还承担着生产的职能,个体家庭仍是社会的经济单位。在市场经济下,家庭消费职能的实现主要取决于经济收入状况,婚恋行为不可能摆脱物质生活、经济水平等客观事实的顾虑和制约,加上封建意识、资产阶级思想的影响,使我国的婚姻关系呈现十分复杂的情况,有自主婚、半自主婚、非自主婚。自主婚姻虽然占主要地位,但自主婚也并非是恩格斯所称的爱情婚姻,它除了感情因素外,还存在着经济、政治、职业、学历、地域等种种客观因素的作用,爱情不是现阶段婚姻的唯一基础,因此,婚姻的存在与死亡也不可能仅归于夫妻的感情。婚姻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仅是感情问题,还受政治、经济、文化、习俗及当事人健康状况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在市场经济的大环境下,家庭作为社会最基本的消费单位,物质生活是家庭生活的主要内容,除感情因素外,经济、物质的因素对婚姻关系的建立、巩固或变化、消灭往往起着不容忽视的甚至是决定性的作用。但我们坚信,未来婚姻将会更加自由、平等,婚姻自由的广度和深度将进一步拓展,在生产力水平高度发达、贫富差别基本消灭的情形之下,今日对选择配偶还有巨大影响的一切派生的经济因素会逐步
消除,爱情将成为婚姻的唯一动机,包办、买卖婚姻终将被送进坟墓。参考文献[1]恩格斯.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M].北京:人民出版社,1972.On Freedom ofMarriageZHUXiao_yan(College ofHumanities, Hehai University, Nanjing, 210024, Jiangsu) Abstract:Free choice of partner is the fundamental principle of marriage law in our country. Freedom of marriageincludes freedom of both marriage and divorce, which coexist and constitute the whole content of freedom of marriage.Freedom ofmarriage indicates the natural person’s free intention and the internal value ofmarriage law. Meanwhile, it isalso a definition and recognition of marital autonomy.Keywords:freedom of marriage; value; moral; love(责任编辑:欧阳梓华)63
范文三: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为生效条件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以干涉他人婚姻自由为生效条件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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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一、咨询案情
张倩与李晓是大学同学,并于2000年登记结婚。两人在2004年生下一女。两人脾气均是比较急燥,每次吵架之际,张倩总是要提出离婚,借此要挟李晓。之前这招屡试不爽,每次提出,李晓便不敢吭声。有一次吵架,张倩又提出离婚,这次李晓发火了,竟真的拿出结婚证,要跟张倩去民政局登记离婚,这一举动,出于张倩意料,死活不肯跟李晓出民政局,最后两人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从协议签订之日起,张倩不准再向李晓提出离婚,否则,两人夫妻关系立即解除,家庭全部财产归李晓所有,女儿由李晓抚养。
,两人又吵架了,张倩一时没忍住,又提出离婚。李晓一听,愤然大怒,拿出两人协议书,并扬言两人马上法院离婚并离家出走。
张倩听李晓如此举动,心里忐忑不安,便到笔者所在律所咨询,两人签订协议是否有效,如果李晓真的提出离婚,她应该怎么办,
二、律师解答
《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张倩与李晓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约定,即如果张倩提出离婚,则协议生效,那么协议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呢,这视乎该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我国《婚姻法》第二条规定,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所谓婚姻自由,不但包括结婚自由,还包括离婚自由。而所谓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夫或妻一方提出离婚的,对方不得以暴力、胁迫、加害对方任何借口加以干涉。这份协议中,李晓以将取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子女抚养权要挟张倩,干涉了张倩自由离婚的权利,违背了我国实行了婚姻自由制度,该协议无效,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李晓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不会据此协议,支持他分得全部夫妻共同财产及获得女儿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范文四: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一婚姻自由的概念
婚姻自由指婚姻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其婚姻问题,不受其他任何人强迫或干涉的权利。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两个方面。
结婚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依法依法缔结婚姻关系的自由,其主要的内容有两点,一是必须是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且意识表示真实,不容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包办及非法干涉;二是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这里的条件主要是指当时人双方的年龄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没有婚姻法规定的不能结婚的情形,必须依据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等。结婚自由还包括再婚自由和不结婚的自由。
离婚自由是指夫妻有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自由。离婚自由也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夫妻双方有共同做出离婚决定,达成离婚协议的权利;或者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再也无法维系,其中任何一方均有提出离婚的权利。二是离婚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履行法定的程序,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婚姻法》第二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三十条规定“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以上的这些规定确立婚姻法上的婚姻自由原则。
二、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及处理
1、包办、买卖婚姻的行为。
《婚姻法》第三条明确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包办婚姻是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主要表现为父母为子女选择对象,在一方不同意的情况下,采用强制手段,强迫结婚,还有换亲、转亲等。买卖婚姻则指,包括父母在内的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婚姻的行为。
对包办或买卖婚姻的行为,因违反婚姻法中婚姻自由的原则,婚姻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请求离婚,对包办或买卖过程中,第三人的获益由国家机关依法没收。当事人可以婚姻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包办或买卖婚姻的一方,采用暴力干涉婚姻的,受害人可以依据《刑法》第25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以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进行处罚。对在买卖婚姻的过程中,存在拐卖妇女的行为,则依据《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拐卖妇女罪给与处罚。对收买妇女并强迫结婚的行为,则依据《刑法》241条给与刑事处罚。对收买妇女者强行与被收买的妇女发生性关系,则依可依据强奸罪进行处罚。若果在包办、或买卖婚姻的过程中,存
在伤害、虐待、侮辱、限制人身自由的行为,则可依据刑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数罪,的应数罪并罚。
2、非法阻挠他人结婚或阻挠他人离婚的行为,也是严重违反婚姻自由的行为。在这里面主要表现为子女阻挠父母再婚。
3、胁迫他人结婚的行为
胁迫结婚,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依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对胁迫结婚的,婚姻当事人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4、借婚姻索取财物。
借婚姻索取财物,民间俗称彩礼,是指婚姻当事人一方向对方索取一定的财物作为同意结婚条件的行为,这类行为是婚姻法明确所禁止的。对这类行为,在夫妻双方离婚时相关的财物,可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予以处理。具体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一方请求返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在具体的处理过程中,应把彩礼和赠与行为区别开来,赠与是一种自愿行为,且其目的并不是以结婚为条件,而是为了促进双方的感情。
5、单身条款
现在有些单位在女性签定劳动合同时,规定一旦结婚,劳动合同自动解除或在劳动合同中规定,同一单位中两个人不准结婚,否则劳动合同自动解除,以上的这些规定都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是属于无效行为。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6、忠实协议中的禁止离婚或禁止和他人结婚的条款,由于这类行为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故也是无效的。
三、慎重对待婚姻自由
婚姻法中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也制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证该条款的执行,但当事人在对待自己的婚姻问题时,也应当有一个正确的态度,不要轻率结婚。
范文五:关于婚姻自由原则的反思
&’()*’ +’)*,) -,*.’ *’()-/ 0/ 1()2, 婚姻, 被认为是人伦之始, 是现实社会中 建立家庭的最为重要的途径。人类在采用婚 姻这种方式构筑社会基本体系的时候,为了 保证这个被构筑体系的稳定性,人为的在男 女长时间的两性关系上设立了许多障碍,从 而达到规范和掌握微观社会的目的。在这诸 多条件的桎梏下, 婚姻成立的私益要件, 即结 婚双方当事人基于合意而结合所体现的个人 意思自治不受公力及其他外部因素干涉的权 利, 也艰难的被确立下来了。 一、 婚姻是两性之间的一种社会关系 要论婚姻自由原则,就不得不涉及到婚 姻这个概念。对婚姻的定义, 我认为, 婚姻应 当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之间,因合 意而建立起来的相对稳定的两性关系。婚姻 是人们对这种社会关系的称谓,这种社会关 系随着经济的、 文化的和自然的发展, 从本质 上发生着变化和回归。当世纪之眼再次睁开 的时候, 我们发现, 此婚姻早已不同于彼婚姻 了: 原始社会初期基于血缘的群居是婚姻, 奴 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一夫多妻是婚姻,现代 社会的一夫一妻也是婚姻。 婚姻的社会性质决定了这一种社会关系绝非 当事人只基于一己私利而可随意决定的。钱钟书 将婚姻喻为 “ 围城 ” 形象的描绘了婚姻的这种桎梏 , 性。那么, 除了两性的愉悦外, 是否接受这个桎梏, 接受这个桎梏后是否再寻求解脱的个人意愿及行 为表示的不受干预,就是我们现在谈到的婚姻自 由。 二、 从天国回到人间的婚姻还俗运动 在两个人之间建立一种长期的被社会因公益 而认可的性的关系的这种自由, 并非从来就有。前 婚姻关系时期, 人类的两性关系完全随性, 除去自 然条件的限制, 应该说是非常自由的, 但这时的两 性关系还不具备婚姻关系的特征, 所以这样的自由 只是人类的一种本能, 不是婚姻自由。在漫长的原 始群婚状态下, 随着两性和血缘关系的社会形式的 发展变化, 群婚制下的各种婚姻禁例越来越多, 越 来越严格, 男女由选择随意群居的自由, 转向选择 一男一女对偶同居的意愿, 逐渐形成了原始社会的 对偶婚制度。 随着私有制的出现, 保护家庭、 宗族财产的古 代型婚姻家庭制度确立了构成社会的最小单位, 即 一夫一妻制。这种制度 “ 是建立在丈夫的统治之上 的, 其明显的目的就是生育确凿无疑的出自一定父 关 于 婚 姻 自 由 原 则 的 反 思 ? 陆 静 四 中国律师 亲的子女;而确定出生自一定父亲之所以重 要,是因为子女将来要以亲生的继承人的资 文 格继承他们父亲的财产。 ” “ 它 不是以自然条 件为基础, 而是以经济条件为基础, 即以私有 制对原始的自然长成的公有制的胜利为基础 的第一个家庭形式。 ” 在这种婚姻家庭制度 下, 男女、 夫妻、 父子、 家长和家属之间的人身 婚姻关系的个人意愿的自主性微乎其微。 依附关系十分强烈。婚姻当事人双方对建立 川 迪 泰 婚姻自由这个概念,还是随着商品经济 律 师 的发展而产生的。 早在古代罗马, 因为商品经 事 务 《 济的发达, 罗马万民法 》 中规定, 在符合法定 所
要件时, 依当事人的合意即可成婚, 这种婚姻 被成为略式婚, 即无夫权的婚姻。 这种婚姻制度, 看 起来似乎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当事人的婚姻自 由, 而且, 妻子的家庭地位也相对来说有了较大的 改善。发展到后来, 合意婚逐渐代替了市民法上的 正式婚, 成为罗马婚姻家庭社会的主流。 相对而言, 进入封建制的欧洲, 受宗教的强烈影响, 在婚姻家 庭制度, 发展缓慢。当时的教会以婚姻家庭为其世 袭领地, 力图使其宗教化和神圣化。在实质要件方 面列举了众多的婚姻障碍, 在形式要件方面要求举 行一定的宗教仪式。关于婚姻的解除, 寺院法诸教 义均采取禁止离婚主义。 此时的婚姻自由是以明文 #$$%?%% !"
论点 规定的婚姻不自由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宗教改革 以后, 婚姻家庭方面的立法权和司法权逐渐由教会 转归国家机关, 婚姻家庭从天国回到人间, 这场轰 轰烈烈的婚姻还俗运动为罗马法的复兴和资产阶 级婚姻家庭制度的确立奠定了基础。 三、 从限制离婚主义走向自由离婚主义 同古代型的婚姻家庭制度相比较, 资产阶级的 婚姻制度中开始确立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并赋予其 更加先进的内容。!"#$ 年 《 法国民法典 》 以公民权 利平等、 契约自由等资产阶级的法律原则为其立法 依据,关于婚姻的成立,该法对婚姻合意、法定婚 龄、 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和禁止重婚等都作了具体 规定。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确立资产阶级的婚 姻自由原则具有进步意义。关于婚姻的终止, 该法 在有关规定中列举了各种法定的离婚理由, 同时还 规定了须受法律严格限制的协议离婚制度。离婚 理由方面的某些规定对夫妻双方来说还是不平等、 不公正的。作为大陆法系婚姻家庭制度的代表, 法国民法典 》 中的婚姻制度代表了那一 !"#$ 年的 《 时期资产阶级对婚姻自由和社会利益的理解,从 此, 婚姻自由的精神开始谖拿魃缁崂孽英美法系在亲属法近现代化的发展过程中的 立法改革是比较缓慢、 保守的, 但自第二次世界大 战后也有了明显变化。 在离婚自由原则上, !%&’ 年 以前, 英国法仍采取禁止离婚主义, !%&’ 年颁行的 处理夫妻案件法开始实行判决离婚制度, 但当时离 婚的法定理由极为有限, 经过多次修改后离婚的法 定理由才逐渐扩大。!%(% 年的离婚法不再坚持过 错原则, 将婚姻已经无可挽回的破裂作为诉请离婚 的理由。为此, 原告一方必须证明存在着法律所指 明的一项或一项以上的事实, 以此作为婚姻破裂的 依据。这些事实包括: 被告与他人通奸为原告所不 能容忍; 基于被告的表现, 原告无法与其共同生活; 被告遗弃原告达二年以上, 并在继续状态之中; 双 方分居二年以上, 且被告也同意判决离婚; 双方分 居五年以上。由此可见, 上述规定是兼采破裂主义 和有责主义, 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的。 不论是法国、德国等国的婚姻家庭法还是英 国、 美国的婚姻家庭法, 都是资本主义婚姻家庭制 度在存续期间因社会政治、 经济、 文化、 妇女地位、 家庭结构与功能、 生活方式和伦理道德等诸多方面 的不断变化的适应和调整。表现在对滥用亲权的 限制, 夫妻的法律地位更趋平等, 在离婚法上从限 制离婚主义走向自由离婚主义等方面。婚姻自由 原则定义的外延也因这些外在表现而不断扩大, 现 代婚姻自由的精神在全世界大多数国家普及开来, 人们由觉醒、 接受转变为自觉的追求和维护。 四、 规定 “ 红军战士之妻必须征得其夫同意 ” 的 乌托邦色彩 我国的婚姻家庭制度, 受前苏联婚姻家庭制度 的影响颇深, 从它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 在根据地 时期的 !%)! 年 《 中华苏 维埃共和国 婚姻条例 》 、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 》 的最主要内容 !%)$ 年 《 就是确立男女婚姻自由原则:废除封建包办婚姻、 强迫和买卖婚姻、 实行离婚自由、 实行男女平等等 等。与此同时, 为维护革命军队的稳定, 还规定了 红军战士之妻离婚必须征得其夫同意。从立法的 角度来看, 这两部婚姻制度调整的范围没怎么涉及 到家庭关系, 但就其所规定的有关结婚、 离婚及相 关问题来看, 这两部有关婚姻制度的规定对男女在 平等地位上的婚姻自由阐述的十分贴切, 带有很浓 的乌托邦色彩, 为我国新的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