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Q&A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解读
一、义务教育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一)指导思想和宗旨
1、根本指导思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2、根本宗旨: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 设人才奠定基础。
(二)实施义务教育原则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
二、义务教育的性质
就其性质而言,其具有强制性、普及性、公共性、免费性和基础性。
三、义务教育的对象
(一)义务教育的对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 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
(二)义务教育的学制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 ,第七条规定:“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 两个阶段。目前,我国小学和初中的学制种类有“六三制” 、 “五四制”和九年一贯制等多种 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基础知识问答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哪一年颁布施行的 ?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 7月 1日颁布施行, 2006年进行了修订,修订 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于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制定的根据?
答: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确定的。
3、义务教育法规定由那个部门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 书?
答: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定的义务教育年限?
答:九年制义务教育。
5、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确定的义务教育的基本原则?
答: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 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 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6、义务教育法在义务教育入学年龄上是如何规定的?
答: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 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7、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共几个阶段?都是什么?
答: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 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 级中等教育。
8、我国现行的义务教育管理体制是什么 ?
答: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 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9、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学制是由谁确定?
答: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10、什么是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取哪些费用?
答:《义务教育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 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11、谁负责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
答:《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 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12、谁负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按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
答:《义务教育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 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13、试分析义务教育学校不得开除学生的原因。
答:《义务教育法》规定不得开除学生,是由义务教育的性质决定的,目的是为保障学生接 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义务教育是强制性教育, 是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 不能 因为学生违反学校管理制度, 就剥夺学生受教育的权利。 在这一点上, 义务教育同非义务教 育有所不同。 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如果严重违反学校管理制度, 学校可给予其开除学籍的 处分。
14、义务教育法在语言文字方面对学校是如何规定的?
答:学校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 可以用少数民族 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15、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的规定, 教师触犯哪些条例会受到行政处分或者解聘处理? 答:(1)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2)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3)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16、 义务教育法规定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 教学内容、 课程设置及审订教科书的根据? 答: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 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 确定义务教育的教 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17、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对社会力量举办的义务教育学校采取什么政策?
答:国家鼓励企业、 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 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规定的各类学校。
18、义务教育法对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收费是怎么规定的?
答: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19、义务教育法规定,谁承担“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 接受规定年限的 义务教育”的义务?
答:适龄少年儿童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20、按照义务教育法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 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 学的,由谁申请?由谁批准?
答: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21、义务教育法对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是如何规定的?
答: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22、义务教育法对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是如何规定的?
答: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 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 予 以保证。
23、义务教育法对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是如何规定的?
答: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24、义务教育法对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有何特殊规定?
答: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25、义务教育法对从事义务教育的教师有何要求?
答:(1)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 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 平。
(2)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 定从事教育工作。
(3)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教师应当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努力提高自己的 思想、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责。
26、义务教育法对教师的权利是如何保护的?
答: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国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采取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改善 教师的物质待遇,对优秀的教育工作者给予奖励。
27、 义务教育法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适龄儿童、 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方面的责任是如何 要求的?
答: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创造条件,使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28、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 对适龄儿童、 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采用什么处罚措施? 答:除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 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 教育的, 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 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子女 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29、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 采用什么处罚措 施?
答: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 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停止 招用;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0、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经费财产是如何保护的?
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克扣、 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对违反规定的, 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31、义务教育法对保障义务教育教学秩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扰乱教学秩序,对违反规定的,根据不同情况, 分别给予行政处 分,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盲、 聋哑、 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 是如何确定?
答: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33、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如何具体确定的?
答: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 具体负责组织、 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 教育的工作。
3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机构有那 些?
答: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 九年一贯制学校,初 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 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 ,工读学校等。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 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 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
部门批准。
35、根据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要求,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那些基本条件?
答:(1)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2)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3) 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 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 卫生器材。
(4)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 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36、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哪个部门最迟在新学年开始前十五天, 将应当接受义 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答:由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37、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谁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答: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38、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要求,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 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如何处理?
答: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 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 采取措施, 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39、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适龄儿童、 少年如何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 答: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 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 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 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 准。
40、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标志是什么? 答: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 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受完当地规 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41、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适龄儿童、 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 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可否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答:可以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42、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什么费用?
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
43、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费用标准和具体办法, 谁 提出方案?谁批准?其他单位是否有权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和向学生乱收费用? 答: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 批准。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 不得向学 生乱收费用。
44、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那些学生?
答:初级中等学校、 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 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
45、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要求是什 么?
答: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 教学大纲和 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范文二:义务教育法
家 长 须 知
一、国家规定6周岁入学一年级
根据《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关于“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的规定,是对适龄儿童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义务的规定,即凡每年9月1日开学之前年满6周岁的儿童,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接受义务教育。为什么国家规定6周岁入一年级?是根据我国的教育体制 ,结合孩子自身智力发展规律,一方面,根据幼儿心理学原理,幼儿心理、生理的发展变化在五、六岁之间形成分水岭,六岁大体上由幼向童完成较完满的过度,这时让孩子脱离学前幼教,父母也放心,同时孩子自身开始具备一定的原初性合理思维思想与独立能力。而与此同时,正由于孩子有了最初的独立性和童心自由度,家长往往实际上并不比孩子上幼教时省心。所以如果提前到五岁就让孩子入小学,不太妥当。西方是有四五岁就入小学的,这与其社会的教育环境、人文环境、文化氛围有关,西方鼓励独立、自由、创造、冒险、与人文教育的“原生态”。我国乃至东方与之迥异,不宜模仿。 至于国家规定的6周岁入一年级也是根据孩子普遍的发展情况,让孩子选择跟周围大多数小孩一样的入学年龄入学,避免因年龄原因使孩子感觉与周围孩子比较后产生心理上的孤独感或其他的心理紧张、消极等负面情绪即可。至于几岁比几岁真的科学多少,客观上并无定论。当然,如果父母懂得些许心理学知识,能明了孩子的童心成熟度,参考自己孩子的心理成熟度做决定也可多条辅助的方法。祝所有小朋友们开心快乐地走入小学的课堂,好好学习,天天向上。
二、不足6周岁能否上小学呢?
现在的家长,孩子一过五周岁以后,就开始蠢蠢欲动,琢磨着让孩子上学了。找人的、托关系的,反正就是要送孩子去读一年级。以为可以让孩子更早的学习更多知识和技能,让孩子的起点比其他孩子早。殊不知,这样反倒危害的孩子的成长和学习。其一,幼儿园和小学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成长教育环境,幼儿园里主要是游戏活动,有利于孩子的身体发育、语言、社交能力的发展;而小学则是要让孩子坐下来上课的,并且保持标准坐姿。此时孩子年龄过小,小学的座椅,很容易造成孩子驼背、斜视等问题。同时5到6岁这个年龄段的孩子很好动,强行禁锢孩子们的坐姿或站立,让孩子对自由活动产生强烈的欲望,造成好动、多动的性格;其次,孩子上学学习,需要具有循序渐进的适应能力,对知识的学习和理解要有一定的知识基础,孩子年龄偏小,对事物的认识处于懵懂状态,学习起来就会反应迟钝或者困难,于是常常被老师批评,让孩子早早的失去学习的兴趣,对学校、老师产生抵触情绪,从而产生厌学心里。其三,上小学就要写字写作业,汉字,数字、字母、拼音等都是一年级学习最主要最基本的能力,年龄偏小的孩子对笔的掌控能力很差,写出来字歪歪扭扭,不能按时完成作业或者书写太差,被老师惩罚多做几遍或者重做,孩子会为了避免惩罚而笔顺错误,书写潦草。如果不形成正确的书写习惯,孩子书写能力就定格在混乱状态,以后很难纠正过来。其四,一年级班级人数不是一两个,所有年龄差异也很大,低龄的儿童在班级中处于弱势状态,从班干部到小组长,什么活动都因为年龄小而不能参加,与事不
能为自己争辩,只能一味哭泣,长此以往,孩子的自信心和自尊心收到严重的打击。
这种情况对不足龄的孩子在心理会形成怎样的影响呢?
一是形成学习恐惧症。因为这种行为会使孩子自然地形成:作业完成不了或学习成绩差就会被留下,就会被饿肚子。对学习的恐惧心理会自然而然地形成。 二是形成学习厌恶症。现在是大学抱怨高中教的学生不好,高中抱怨初中教的学生不好,初中抱怨小学教的不好。小学呢,还真是教的不好。为什么呢?就是因为小学没有毕业,学生多产生了对学习的厌恶情绪,它就象是一种顽固的疾病,会长时间地影响着这部分孩子,甚至将影响其终生。而其中的大部分孩子都是因为过早地进入小学,不能适应小学的学习生活和教师管理而造成。
三是产生对老师和家长的敌对情绪。为了班级和学生的整体学习水平,教师要不断地加强对这些孩子的教育和管理;同时,教师也会向家庭施加压力,要求家长加强对这些孩子的教育和管理。在教师和家长的管教过程中,常常会出现偏差和过激的行为,这就会让这些孩子在心灵上受到巨大的伤害,甚至会形成对老师和家长的敌对情绪。 为了孩子心理的健康,我们真的要认识到:不足龄孩子进入小学学习的危害性。
所以,六周岁孩子上学,是再也不能突破的底线。孩子都是父母的小心肝,没有一位父母愿意自己的孩子在学习的道路上历经坎坷、困难重重,所以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请父母们不要贪恋短期教育成果而毁了孩子们的一生。满 三、不足6周岁儿童入学办理学籍中电脑软件不能接受。
韩桥中心小学 宣
2014年6月10日
范文三:义务教育法
义务教育法
1.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教师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证考试合格,有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2.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3. 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的根本保证,是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的迫切要求
4.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施行的时间为2006年
5. 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6.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7.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8.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9.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10.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11.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与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2. 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13. 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建设在教师对待教育事业的较高道德目标是献身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实施时间是1986年
15.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6. 有关法律规定:“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他车辆应当避让”这体现了行政职权的强制性特征
17. 有的学校在学生手册中规定:“禁止男女生之间互访宿舍”此规定从法学的角度看,也可以解释为:“男女生不得无故进入异性宿舍”这一解释属于目的解释
18.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与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19. 义务教育法总则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制定本法
20. 新义务教育法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21. 义务教育法规定,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22. 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的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水平
23. 一名13岁的小学生未经父母同意,将一只价值500元的手表送给同学做生日礼物,其家长可以要求受赠的学生返还手表
24.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卡外活动提供便利
25.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
26.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
的基本质量要求,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学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27.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4月12日中华人名过主席令第三十八号令公
布的
28.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
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29. 《中国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于1994年1月1日开始施行
30.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律不公
开审理的年龄是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
31.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32.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
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7周岁
33. 发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
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34. 《教育法》规定,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学设施有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员伤亡或
者重大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5.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出
36. 对民办学校重大问题拥有决策权的是学校董事会
37.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的规定,对在校园内结伙斗殴,寻衅滋事,扰乱学校及
其他教育结构教育教学秩序或者破坏校舍、场地及其他财产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38.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
情减免杂费
39. 按照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40.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共有八章六十三条
41.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的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
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42. 王某担任某县高二英语教师期间通过了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学校以王某服务期维曼、
学校英语老师不足为由不予批准王某在职学习,王某欲以剥夺其参加进修权利为由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机构应当是当地县教育局
43. 特殊教育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44.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
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45. 聘任或任命教师担任职务应当有一定的任期,每一任期一般为三至五年
46. 某寄宿小学派车接送学生,途中有学生提出要上厕所,司机在路边停车5分钟,5分钟
过后,司机没有清点人数就将车开走。小学生王某从厕所出来发现车已经开走,急忙追赶,在追赶过程中摔倒在地,将门牙跌落三颗。王某的伤害由某寄宿学校负责
47. 金某15周岁在课间因小事与同学沈某发生争执,金某一拳击中沈某头部,致使沈某到
底,送医院不治死亡,金某应当负刑事责任
48. 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国务院有权制定和发布教育行政法规
49.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
50.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
康复提供帮助
51. 教师应当那个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
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52.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那个高于财政
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53.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
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54.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中级、高级职务
55. 教师的考核应当坚持全面考核,以工作成绩为主,做到客观、公正、准确
56. 节假日补课是国家教育部明令禁止的,是一种非法行为
57. 义务教育法规定的义务教育学制是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58. 我国义务教育法是1986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
59.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
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
60. 学校应把德育放在首位
61.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62.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
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63.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64.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权利
和义务的平等性、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65. 教职工代表大会是学校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其职责是:听取校长工作报告,审议学校
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听取和反馈教职工对学校工作的意见,团结教职工支持校长正确行使职权;决定有关教职工福利的重要事项,监督校长和学校其他负责人的工作
66. 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或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
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67.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和义务交友均
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68.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
法、劳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制定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69. 教师可以采用的行政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教师申诉
70. 我国现行的学校教育制度是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
71.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
经费
72.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实施特
殊教育的学校,对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
73.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74.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75. 对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设定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
76. 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
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
77.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
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78. 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总体要求是: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理论、“三
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紧紧围绕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全面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建设和思想政治教育
79.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80.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81. 2005年起,对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贫困的学生实施的“两免一补”的内容是:免收
杂费、免收教科书费、补助寄宿生活费
82. 学校对高中生可以进行以下处分:警告、记过、开除学籍
83. 在实施“中小学继续教育工程”中,要把思想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放在突出地位
84. 2002年起,国家在贫困地区义务教育阶段实行的一种收费方式简称是“一费制”
85. 中小学教师职业教育道德内容:教育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
心理健康教育等
86.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者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要在二级乙等以上标准
87. 实施教育行政处罚的机关,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必须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
行政部门
88. 教科书审查人员可以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89. 国务院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决定讲教育工作中的“两基”含义: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
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
90.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目的是增强未成年人法制观念
91.
范文四:义务教育法
新义务教育法的解读、思考和体会
——兼谈义务教育法视野下的特殊教育
2006年6月29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这是我国教育发展史上一件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大事,是中国教育发展新的里程碑,由此将翻开我国义务教育崭新的一页。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以保障受教育者的平等受教育权和提高全民族素质为宗旨,从义务教育的培养目标、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校设置、管理体制、均衡发展、师资队伍、教育教学和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范。因此,既是一部指导和规范义务教育工作的重要的法律文件,又是我们这些教育工作者需要认真学习和执行的新课题和新任务。所以,下面,我将综合有关资料和专家们的解读,从三个方面谈一谈自己对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认识和体会,希望对大家今后的工作有所帮助。
一、义务教育法的修订过程和颁布实施的意义
1修订过程(关键是要搞清楚为什么要修订?)
1986年,我国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年来,我国义务教育实现了跨越式发展,这里用一组数字说明:2005年与1986年相比,全国小学 学龄净入学率由96.4%提高到99.1%;小学毕业生升学率由69.5%提高到98.4%;初中毕业生升学率有40.6%提高到69.7%。2005年年底,全国“普九”人口覆盖率已经超过了95%,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达到近1.8亿人。在很短的时间内,用较少的投入,实现了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提升了整个中华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这是一个极其伟大的成绩。这一成绩的取得与义务教育法的颁布实施分不开。
2003年,在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上,近600名代表建议修订义务教育法,教育部接到提案后,在当年年底就开始了修订工作。为什么要修订?一是随着国家、社会的不断发展对教育提出了新的要求,如何进一步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学生全面发展,如何适应构建终身教育体系等新要求,需要在法律中得到体现。二是党和国家为促进义务教育发展出台了很多很好的政策,各地在实践中也涌现出很多成功的经验,需要提升到法律层面予以保证。三是义务教育发展也面临着新挑战和新问题,如均衡发展问题,经费保障机制的问题,提高教育质量问题,流动人口子女等义务教育权利保护问题,乱收费问题等,都需要用法律手段予以解决。
2、颁布实施的意义。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于9月1日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实施对于解决义务教育发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高起点、高标准的实施九年义务教育,落实科教兴国和人才兴国战略,培育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一代新人和全面提高中华民族素质,对于推进依法治国方略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对于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有着极其深远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的六个新的亮点
1986年的义务教育法不分章节,只有18条,共计1800余字;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共八章63条,总字数达到7000余字,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比原法从内容到规模都大大拓展,规定更为详尽,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概括地说,有这样一些值得大家关注的内容和亮点。
1进一步明确了义务教育的基本性质。
义务教育具有公益性、义务性和统一性三个基本性质和特点(见第2条)。 一是公益性。所谓公益性就是免费性,新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第2条)。这是一个重大进展,与国际义务教育发展基本接轨,但要完全做到需要一个过程,因为涉及到庞大的人口基数和很大的财政问题(约需2100亿)。
二是义务性,又称强制性。让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是家长、学校、政府和社会的义务。谁违反了这个义务,就要受到法律的规范。运用法律的强制力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这是义务教育的一个本质特点。
统一性。统一性是指从培养目标到课程、教材、教学、经费、硬件等应坚持统一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确保均衡、公平和质量。所以,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教育目的、教育内容和形式等作了统一性的规定和要求。
2强调了义务教育的国家行为和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的职责,而且三级政府的责任规定的非常清楚:国务院领导,省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以县为主进行管理(第2条、5、7条)。
从经费保障机制上看,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42条),提出“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分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落实的体制(44条)。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地方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且“经费保障”就专列一章,共14条,内容具体,责任明确,且实行问责制(9条、51条52条),这为确保义务教育投入的到位提供了强有力的机制性保证。
多年的经验也表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关键是政府要依法履行职责,切实做到特殊教育政府办。
3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的教育观念贯穿始终。
由于自然、历史的原因,我国义务教育发展状况存在着地区、城乡、学校之间明显不均衡,教育公平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成为修订法律的重要原则和方向性的要求被确定下来,并体现在法律的诸多条文上。这些规定从法律层面保证义务教育向着更加均衡的方向发展。
首先,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明确要求各级政府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第6条)。包括经费(45、46条)上均衡安排、两免一补、转移支付,课程与教学质量,办学条件,教师均衡配置(32、33条)等。其次,在法律中,明确提出县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的办学差距,要加强对薄弱学校的改造,并且提出在义务教育阶段,不分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22条)。再次是明确要求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16条)。最后,对弱势人群的关注,如特殊学校的学生(6条)、进城务工人员子女(12条)、农村学校,以及鼓励城市教师和高校毕业生支援农村(33条)等。
4突出强调了推进实施素质教育,提高义务教育质量。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一次鲜明地将素质教育写进法律,并就推进素质教育、提高义务教育质量,从教育目的、教育教学、课程、教科书等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提出新的要求。
首先,在义务教育的目的和宗旨上,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3条)。
其次,在教育教学上,强调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第34条)。 再次,在教学管理上,要求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学校和教师按照确
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训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提出要改革考试制度和教学方法,采用启发式教学等(35条)。
最后,要求学校应把德育放在首位,要开展社会时间活动,确保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等(第36、37条)
5提高义务教育阶段教师的地位和待遇。
教师质量是办好义务教育的关键。因此,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工资和职务进一步做了明确规定。“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中级和高级职务。(30条)”“教师的平均工资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水平。(31条)”此外,第一次在法律中对特殊教育教师、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津贴做出明确规定(31条)。同时也对教师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养提出新的更高的要求,如为人师表,平等对待学生,关注个别差异等(第28、29条)。这些规定对于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都将起到积极作用。
6对“上学难、上学贵”等热点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建立了预防、管理与监督机制。如不得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53条),学校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56条),加强政府的教育督导(8条),建立监督机制。
7重视弱势群体的教育问题,特别是对残疾学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从政策和制度方面做了做了较为明确的设计和具体的规定(19条、31、43、57等等)如从制度上进一步明确了特殊教育安置的三种方式: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和随班就读;第一次从法律和制度上确立了随班就读这种特殊教育形式;零拒绝原则。对拒受者,要给予行政处分(57条)。等等。
此外,从立法技术层面看,我以为新修订的义务教育还具有法律条文和法律责任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等亮点。
三、特殊教育领域贯彻实施义务教育法应当特别注意解决的几个认识和实践问题
1、 要深刻认识义务教育法的核心本质及目的是保障残疾儿童少年的平等受教育
权利(见第1、4条)。受教育权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见《宪法》第46条),且这种权利是人人平等的,新义务教育法强调和突出了受教育权的“平等”性(这里的“平等”,即包含教育机会平等,也包含教育质量平等)。这一原则对于残疾儿童少年来说,尤为重要,实施起来,也极其艰巨。所以,我们要付出极大的努力,甚至毕生的精力。
2、 义务教育(包括特殊教育)必须均衡发展。均衡发展体现的是公平、公正的
理念,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石。(1)特殊教育与其他教育协调、均衡发展问题,关键是要加快“普九”,加快各类特殊教育事业发展;(2)特殊教育自身的均衡发展:主要是城乡、校际之间的均衡发展,重点是薄弱学校的建设。(3)学生个体要均衡、全面发展。
3、 特殊教育也是素质教育。因此,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
提高特殊教育质量。这里有两层含义:一是义务教育阶段的特殊教育首先应是素质教育,这既是义务教育的本质和(共性)规律决定的,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作为素质教育,特殊教育应依法把提高国民素质作为教育的根本宗旨;其次才是特殊(需要)教育(个性)。在实践中,我们必须处理好二者的辨证关系。二是特殊教育也要着力提高质量,实现从全民教育向全民优质教育的转变。提高教育质量,关键是深化教育教学和课程改革,根本是提高教师的专业化水平。
4、 特殊教育的发展需要全社会的关心与支持。
范文五:义务教育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五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6年6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06年6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学 生
第三章 学 校
第四章 教 师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
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国家组织和鼓励经济发达地区支援经济欠发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七条 义务教育实行国务院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第八条 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义务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发生违反本法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十条 对在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社会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生
第十一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
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学 校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保障居住分散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经济发达地区设置接收少数民族适龄儿童、少年的学校(班)。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相应的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实施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为具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严重不良行为的适龄少年设置专门的学校实施义务教育。
第二十一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之间办学条件的差距,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学校不得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及时予以维修、改造。
学校不得聘用曾经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其他不适合从
事义务教育工作的人担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第二十六条 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校长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聘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第四章 教 师
第二十八条 教师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教师职务分为初级职务、中级职务和高级职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资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教师培养工作,采取措施发展教师教育。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师资力量,组织校长、教师的培训和流动,加强对薄弱学校的建设。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城市学校教师和高等学校毕业生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从事义务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高等学校毕业生以志愿者的方式到农村地区、民族地区缺乏教师的学校任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认定其教师资格,其任教时间计入工龄。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根据适龄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和实际情况,确定教学制度、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改革考试制度,并改进高级中等学校招生办法,推进实施素质教育。
学校和教师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保证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质量要求。
国家鼓励学校和教师采用启发式教育等教育教学方法,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于教育教学之中,开展与学生年龄相适应的社会实践活动,形成学校、家庭、社会相互配合的思想
道德教育体系,促进学生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当保证学生的课外活动时间,组织开展文化娱乐等课外活动。社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为学校开展课外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条 教科书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课程标准编写,内容力求精简,精选必备的基础知识、基本技能,经济实用,保证质量。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的编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教科书审定制度。教科书的审定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未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出版、选用。
第四十条 教科书由国务院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微利原则确定基准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出版行政部门按照基准价确定零售价。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教科书循环使用。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四十二条 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义务教育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保障。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
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四十三条 学校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制定、调整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应当满足教育教学基本需要。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不低于国家标准的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高于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义务教育经费保障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 县级人民政府编制预算,除向农村地区学校和薄弱学校倾斜外,应当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加大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和规范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支持和引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增加对义务教育的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确保将上级人民政府的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按照规定用于义务教育。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扶持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第四十八条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捐赠,鼓励按照国家
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设立义务教育基金。
第四十九条 义务教育经费严格按照预算规定用于义务教育;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义务教育经费的审计监督和统计公告制度。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本法第六章的规定,未履行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国务院或者上级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的设置规划的;
(二)学校建设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的;
(三)未定期对学校校舍安全进行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的;
(四)未依照本法规定均衡安排义务教育经费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的;
(二)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性质的。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未采取措施组织适龄儿
童、少年入学或者防止辍学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财政部门、价格行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六条 学校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的;
(二)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三)违反本法规定开除学生的;
(四)选用未经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胁迫或者诱骗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失学、辍学的;
(二)非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
(三)出版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不收杂费的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二条 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依法举办的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执行;民办教育促进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三条 本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
1992年3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义务教育法第四条所称适龄儿童、少年,是指依法应当入学至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年龄阶段的儿童、少年。
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年限,以及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省、县、乡分级管理。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
第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因地制宜,分阶段、有步骤地推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五条 实施义务教育,城市以市或者市辖区为单位组织进行;农村以县为单位组织进行,并落实到乡(镇)。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组织实施义务教育的行政区划单位,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承担实施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等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
育。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章 实施步骤
第七条 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第二阶段,在实施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初等教育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可直接实施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第八条 实施义务教育,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与适龄儿童、少年数量相适应的校舍及其他基本教学设施;
(二)具有按编制标准配备的教师和符合义务教育法规定要求的师资来源;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能够按照规定标准逐步配置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文娱、体育、卫生器材。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办学单位应当积极采取措施,不断改善实施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九条 直接实施初等义务教育有困难、需要分两步实施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者依照地方性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在本世纪末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在全国大部分地区应当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者初级中等义务教育。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义务教育实施规划,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完成规划期限和措施等。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划
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具体方案。
第三章 就学
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身体原因申请免学、缓学的,应当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送其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的,以及其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辍学的,在城市由市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在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经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照居住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借读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年限,以其户籍所在地的规定为准。
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第十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学业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与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相应的初等教育或者初级中等教育毕业程度的,视为完成义务教育。
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其他行政机关和学校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制定收费的项目及标准;不得向学生乱收费用。
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教育教学
第十九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方向,实行教育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和劳动教育。
第二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发布的指导性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第二十一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
者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非经审定的教科书不得使用。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育教学工作,应当适应全体学生身心发展的需要。
学校和教师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对品行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儿童、少年应当给予帮助,不得歧视。
第二十三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和学生自身发展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和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劳动技艺教育。
第二十四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中,应当推广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师范院校的教育教学和各种活动应当使用普通话。
第二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照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决定。
用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的学校,应当在小学高年级或者中学开设汉语文课程,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提前开设。
第五章 实施保障
第二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小学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寄宿制小学设置可适当集中。普通初级中学和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
盲童学校(班)的设置,由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聋哑学校(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经费开支定额,并制订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的公用经费开支标准、教职工编制标准和校舍建设、图书资料、仪器设备配置等标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实施规划,使学校分期分批达到前款所列的办学条件标准,并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中央和地方财政视具体情况,对经济困难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第二十九条 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的,纳入预算管理,由教育主管部门统筹安排,提出分配方案,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农村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学校的勤工俭学收入,部分应当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 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列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居住人口和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相协调。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新建、改建、扩建所需资金,在城镇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列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或者通过其他渠道筹措;在农村由乡、村负责筹措,县级人民政府对有困难的乡、村可酌情予以补助。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实施义务教育各类学校教科书和文具纸张按时、按质、按量供应。
第三十二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规划、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并组织其他高等学校为实施义务教育培养师资。
盲、聋哑、弱智儿童学校的师资,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培养。
第三十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师培训工作,使教师的思想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达到义务教育法规定的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培训工作,提高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校长的思想政治素质和管理水平。
校长和教师的在职培训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实施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对有关负责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及其他机构,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上,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为实施义务教育作出突出贡献的企业事业单位、学校、社会团体、部队、居(村)民组织和公民,给予奖励。
第七章 罚则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
(二)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
(五)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者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六)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
第四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仍拒不送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的,可视具体情况处以罚款,并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就学。
第四十一条 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适龄儿童的入学年龄以新学年始业前达到的实足年龄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