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犯罪分子自首的处罚原则
《犯罪分子自首的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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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9-02
根据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一规定,首先应当理解是在立法中对于自首犯从宽处罚的根据。如果对自首犯不能正确地适用刑罚,那么正确认定自首就失去了意义。下面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几个情节谈一下对自首的处罚原则。
一是要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情节。具有法定从重情节,特别是具有法定"应当"从重情节的,一般应当从重处罚,可不考虑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具有法定从轻情节,如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防卫过当犯、未成年人犯、犯罪中止等,应当将自首情节与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综合考虑,确定具体的刑罚。二是从犯罪的轻重考虑。一般来讲,犯罪较轻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犯罪较重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罪行特别严重、犯罪手段极为恶劣、后果特别严重、民愤极大或犯罪之前,即预谋犯罪后投案,钻法律的空子的,可不从轻处罚。三是从自首者的人身危险性考虑。自首者人身危险性大的,如惯犯、累犯、再犯等犯罪恶习很深者可以不从轻,或从轻幅度小一些;对于人身危险性小的偶犯、初犯等,则可以从轻,且幅度可适当大一些。因而,相同的自首情节,可能会因自首者的人身危害性不同而受到不同的处罚。
范文二: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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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www.57law.com)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犯罪分子的自首与立功问题,由于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之一,对于毒品犯罪分子是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直接关系到量刑是否从轻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准确掌握自首的定义、成立条件以及对自首犯的量刑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们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一、一般形式的自首。一般形式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的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是一般形式的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强调犯罪人投案的自觉性。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自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听后有关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一般形式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属于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具体情况,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出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对于主犯,不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作为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或者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事实;对于从犯、胁从犯,则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否则,均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供述后作辩解或者作必要的修正的,不能认为是翻供。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
二、特殊形式的自首。特殊形式的自首,又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它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首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谓自己的其他罪行,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所实施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必须符合供述的主动性、真实性和彻底性。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特殊的自首。
三、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和68条的规定,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有两种不同的具体情形: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对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2、是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对同时并存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两个情节的犯罪分子,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关于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立功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之一,也是我们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需要加以认定的情节。对此,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立功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分子。
2、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2)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3、立功的从宽处罚。对于立功的从宽处罚,有三种情形:(1)是犯罪分子具有一般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是犯罪分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是犯罪分子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范文三:【精】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_35658
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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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犯罪分子的自首与立功问题,由于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之一,对于毒品犯罪分子是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直接关系到量刑是否从轻的问题,因而有必要准确掌握自首的定义、成立条件以及对自首犯的量刑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们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一、一般形式的自首。一般形式的自首,是指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的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是一般形式的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强调犯罪人投案的自觉性。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自行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听后有关机关处理的行为。
2、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一般形式自首成立的必要条件。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但是,如果只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则不能作自首处理。如果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属于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具体情况,对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出不同的要求。一般来说,对于主犯,不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包括其作为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或者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犯罪事实,而且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事实;对于从犯、胁从犯,则除了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外,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否则,均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当然,对于供述后作辩解或者作必要的修正的,不能认为是翻供。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
二、特殊形式的自首。特殊形式的自首,又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它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
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成立特殊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首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2、如实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所谓自己的其他罪行,是指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本人所实施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应当指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也必须符合供述的主动性、真实性和彻底性。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特殊的自首。
三、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和68条的规定,对自首的
从宽处罚有两种不同的具体情形:
1、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即对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2、是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对同时并存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两个情节的犯罪分子,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关于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立功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之一,也是我们在处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需要加以认定的情节。对此,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立功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分子。
2、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
(2)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3、立功的从宽处罚。对于立功的从宽处罚,有三种情形:(1)是犯罪分子具有一般的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是犯罪分子具有重大
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是犯罪分子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范文四: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如何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自首和立功
在处理走私、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以及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往往会涉及到犯 罪分子的自首与立功问题, 由于自首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轻量刑情节之一, 对于毒品犯罪分 子是否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直接关系到量刑是否从轻的问题, 因而有必要准确掌握自首的定 义、成立条件以及对自首犯的量刑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 67条的规定,自首可分为两种,即一般自首和特殊形式的自首,它们 的构成条件有所不同。
一、一般形式的自首。一般形式的自首, 是指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的自首,即犯罪 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情形。 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 必须具备以 下条件
1、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这是一般形式的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 强调犯罪人投案的自觉性。 所谓自动投案, 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而尚未归案之前, 自行 向有关机关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 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的控制之下, 听后有关机关处理的行 为。
2、犯罪分子在自动投案以后,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一般形式自首成立的必 要条件。 所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是指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如果犯罪分子所犯 罪行属于数罪, 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 但是, 如果只供述了数罪的部分犯罪, 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而对于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 则不能作自首处理。 如果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属于数罪, 应当要求其如实供述全部数罪的罪行。 但是, 如果只供述了数罪中的部分犯罪, 只能对所如实供述的部分犯罪作自首处理; 而对于 司法机关所发现的犯罪分子的隐瞒之罪, 则不能作自首处理。 如果自动投案的犯罪分子属于 共同犯罪人,应按照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 作用的具体情况,对其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提出不同的要求。 一般来说, 对于主犯, 不仅要求其如实供述自己的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 包括其作为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各种犯罪事实, 或者其作为主要实行犯的犯罪事实, 而且
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及其共同犯罪事实; 对于从犯、 胁从犯, 则除了要求其如实 供述自己在共同犯罪中的犯罪事实外, 还要求其如实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否则, 均不能认为 是 “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 对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 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 应当认定为自首。 当然, 对于供述后作辩解或者作必要的 修正的,不能认为是翻供。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能成立一般形式的自首。
二、特殊形式的自首。特殊形式的自首, 又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它是指被采取强制 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 行的行为。成立特殊形式的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自首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 2、如实 供述自己的其他罪行。 所谓自己的其他罪行, 是指由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 犯本人所实施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独立的犯罪行为。 应当指出,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 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也必须 符合供述的主动性、 真实性和彻底性。 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才能成立特殊的自首。
三、 对自首的从宽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 67条和 68条的规定, 对自首的从宽处罚有两 种不同的具体情形:
1、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 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 犯罪较轻的, 可以免除处罚, 即对一般自首的犯罪分子采取相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2、是对于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对同时并存自 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这两个情节的犯罪分子,采取绝对从宽处罚的原则。
关于认定毒品犯罪分子的立功
刑法意义上的立功, 是指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 查证属实的, 或者提供重要线 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行为。 立功,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量刑情节之一, 也是我们 在处理走私、贩卖、 运输、 制造毒品的犯罪案件或者其他毒品犯罪案件时,常常需要加以认 定的情节。对此,应注意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立功的主体,仅限于犯罪分子。
2、根据我国刑法第 68条的规定,立功的表现形式主要有:(1)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 人犯罪行为, 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 经查证 属实的;
(2)犯罪分子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3)阻止他人犯罪活动的;
(4)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
(5)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
3、立功的从宽处罚。对于立功的从宽处罚,有三种情形:(1)是犯罪分子具有一般的 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是犯罪分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 免除处罚; (3)是犯罪分子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范文五: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一些问题
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确保管制和缓刑的执行效果,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第一条 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第二条 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以下一项或者几项活动:
(一)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二)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
(三)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
(四)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
(五)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第四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进入以下一类或者几类区域、场所:
(一)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
(三)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
(四)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第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禁止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接触以下一类或者几类人员:
(一)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证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三)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四)禁止接触同案犯;
(五)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第六条 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管制执行、缓刑考验的期限,但判处管制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宣告缓刑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二个月。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以致管制执行的期限少于三个月的,禁止令的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最短期限的限制。
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管制、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对可能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提出宣告禁止令的建议。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应否对被告人宣告禁止令提出意见,并说明理由。
公安机关在移送审查起诉时,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情况,就应否宣告禁止令及宣告何种禁止令,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宣告禁止令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主文部分单独作为一项予以宣告。
第九条 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禁止令的活动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应当通知社区矫正机构纠正。
第十一条 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或者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构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原作出缓刑裁判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当地社区矫正机构提出的撤销缓刑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人民法院撤销缓刑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一)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
(二)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
(三)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十三条 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出处:检察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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