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汽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出城租车管汽理提高,租出汽车务服量,保障乘客质用、户出租汽车经和营企、个体业工商及户其业人从员的法权益,合促进市城客运通事交业发的展根据,国的有关家律法、规法,定制办本。法
二第 条本法办用适城于市租汽出车规的划、营、管经理和务。服
三条第本 办法称的所出租车,汽是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指和户用愿意供提运服务,客并且照行按里程驶和间收时的客车。费
第四 出条汽租是车市城公共交的通要重成部分。组出汽车的租展,发当与应城建设和城市经济、社市发会水平相适展,应与并其他共交公客运方式通协调相。 出
汽租的发车展规划计和划,由城市建设行主政管门部会同关有门编制部,纳城入总体市规,报划地当民人政府批准实施后
。 第五 出租条车行业汽实统行一管理、法合营、经平竞争的公则原。
城 市出租的车汽经营权以实可有行偿出让转和。让
第条六 国家鼓励和持支出汽车行租业科的学技研究术推广、有计划和引地进先技术和进备设提,高出汽车租理科学管术水平技。
第 条七 国务院设行建政主管部门负全责的城国市出汽车管租工作理。
县级以地上方人民政府市建城行设主管政部负门责行政本区内出域租车的汽管理工。作租汽车出的体具理工管作以可托客运管委理机负责构。
营资质管经理
第八 条租汽出经车营业应当具备企下列条:件
( )一符有合规要求的定运客辆车相应和的资金;
二)(有符合定要规的经营场所;
(求三)有合规定符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驶员;驾
(四有与经营方)相式配套经的营理制管;
度 五)(有独立担民承事责任的力;能
( )符合六他有其规定关的条。
件 第条 出租汽九个体车工商应户符合下当列件:条
(一〕有合规符定要求客运的辆车和应的资金;相
(二 )有符合规定求的停车要场;地
()三符合他有其规定关的件条。
十第条 租出汽驾车驶应员符当下合条列:
件 一()有住户常口或暂住者证;
(二)有 地当安公部门核的发机动驾车证并有驶二以年上龄;驾
(三) 经客服务运职业训,培并核合格考;
(四) 遵守纪。被法消营运资格取驾驶的,从取消员之起的一日定年内限得从不客事运服务不。从事客运服务的得具体年由城限市民人政规定府
第。一条十申 从事请出租汽经营的车企业和个体工户商(以简下经称者)营应,当向运管客理机构交提下文列件:
一(
)书面请;申
(二经)营案方可及行性告;
(报三资)证明信;
四(经)营管制度;理
( )五有关营经场地、所场文件和资的料
; ( )符合其他有六规关的文件。定
客运 理机构应当管收在到述申上请文之件起日三十的内日根,据出汽车租发的计划展申及者的条件请出审作决定核核准的,发。许可凭证给;核不的,书准面通知申人。请
第二条十经核准 许的经允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发的许核可凭证向,有部门关理办业执照营税、登记务车,辆照牌手等续。
按已款前规办妥定续手,由客的管运理构发机给营经格证资书并发给车辆,运营和证驶员客运资驾证件后方可营格。
业 第十三 条客运理机构管当应定对期营者的资格经行进审复。复审合经格的可,续继营经。
资格审不合复的,责格令限期整。改逾期不仍格的,注合销经其营格证资,书提请工商并部吊门销其业营执。
照 第十条四 运客理机管应当构定期出租汽对车和驶员驾客运的格进行审验资经。审验格合,的予继续准从事运;审营不验格合或逾者六个期以上月不加审验的,注销其参车营运证辆和运客资格证件。 出租汽
车营经、者驶驾员车辆和资格审验周的期,由地以上级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管主部规门定。 第十五条
经者变更工营登商项记目者或业、歇停业的,当应凭关部门有证明的,变自或更停者业歇业、之起十日内日向运管理机构客办有理关续。停业、歇业的手应,当缴有关证回。照
第十六条 实出行汽租车营经有权出偿和让让的城转,由市市人政府民照按国家关有定制规定偿出有和转让的让办法。客
服务运管理
十第七条 营经者当应守下列规遵定。
(一 )执由城行市的价部物会同同级门建行设主政管门制定部的收费标准并,使且用由城市客运理管机构同税务会门部制印的车发费;票
()二按如实向城市客运时管机构填理出租汽车报计报统表;
()按照规三缴纳定税费和客运管费理
; ( )四得将不租出车汽给交客运资无格件的人证驾驶员;
(五 未)客经运理管机批构准不得将,出租汽转让车者移作或用;他
()六合其符他有关定。规
第 十八条 租出汽应当符车下合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施设好,完容整洁车;
()出二汽车应租装当由置客管运理机批构准的并,经术监技部门督定鉴格的计价合器;
三()小车客当应置装经安机公关鉴定合格防的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车汽应固当装置定一的顶灯统显和
示空车待租明显标的;志
()五在车身显明位标设部经营全者及称诉电投话张,标贴价牌;
( 六)携带建设部一统样式营运的正证。本在前车挡风璃玻张贴处建部统设样式的一营证副运;本
七()合符运服客务规的其他要求范。
第九十 出租汽条车实扬手行车、招约订预车站和租乘等客点运务服式方。
经营及其者从人业应当为乘员提客供便、方时、及安全文、明规的范化服务,病人对产妇、残疾人、及急以需救抢人员的优供先。
遇车有抢险救灾,要客运主集点供散车严不足、重大重活动等殊情况时,特经者营当应服从运客理机管调构集辆车统一指挥。
第二十的 条机场火、车、客运站头、长码途车汽站和他其客流散集地大型公等场所共以可置设业营及站相的应停场地车。
租出汽营业车站可由客以管理机构指运或定委者托关有单位行日常管理进并,全行向开放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揽客运业独务。站营业进车辆的必须服,统从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汽租营业站及车相的应停车场,未经地市建城设行政管主部门城、市规管划理部门公安和部门准,批得不擅关闭或自者改变用。途
二十一条第 租出车汽业营的调度站员应人遵守当下列规:定
( 一佩)服务标志戴执行服务,范;规
(二)积极度调,车必有供及,疏时散客;乘 (
三)止制驾驶员绝运送乘拒和客不服调从度行为。的
第 十二条二 租出车驾汽驶员当应守下遵规定:列 (一
)携客带资运证格件;
( )按二照合理线路或乘者要求的客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载;拒营途中无运当理正由得中不服务断。不对守本办遵法第十三条、二第二十四规条定乘的,客以可绝提拒客供运服;务
三)执行(收标准费且出具车费并发;按照票规使用定灯顶计价、等器运服务设客;施
(四 不得)将辆车给无客交运格资件的人员使用;证 (五)
得利不用车辆行进法违犯罪活动;
六)(现违发犯法罪疑嫌人员应,及当报时告公安机,不得关情不知报;
(七) 守遵客运务规服范其的他规。
定 二第十条三乘客需 出要市或境者间夜郊县、去偏地僻时区,出汽车驾租员可驶以求要客随同到就乘的近公安机或者关出租车汽业站营理办验登记手证续,并告驾驶报所员属出租汽车经的企营。业乘应当予客以合配。
第 十四二条 乘应当客遵守办法本和道交路管通理规的法关规定有在,下情况列,乘客不得下拦:车
(一) 车在辆客运载营中; (
)车二在遇辆灯停驶时红;
(三所在地)或者路点禁段止车时停;
( 四所)道经路无行法驶。时
二第十条五乘 客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应支车费付应和乘客线和路需而要发的过生桥、路过、过等费用渡
遇。下有情列况之时,乘一可以客拒支绝付车费:
(一)租 乘的租出汽车无价器计者或有计价器使不的用
; 二(驾)员驶出具车不费发的。票
二十六条第 租出汽车则原上当应本在地经营区但,根据乘客需要,也的以往返可本地于区与地外区之。间间,收费其标、准车发票费等应仍按照本地区的当规执行定。
出租车在外汽从事起地讫、均在点该区地的经营内动,必须经活过该地城市区运客理管机构准批。
检
查投诉和
第二七十条 市建设行政城主管门或部者其托委的城市运客管机理应构加强当城对出租市汽车监督的和检查。市城客管理人运员客在集散流点道和路上对租出汽车执行查检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识的别服装,佩带勤标志值。
第十八条二 运管客机构和出租理汽经营企车业应建立投当受理诉制,接度对受反本违法行为办的诉投社和会督。监
诉投者当提供应车费发票、辆牌照号车码等有证关据情况。和
第二十 九条出租 汽经营车业企受理诉投后,当应在理受之起日十日内出答作复投。者诉对复有异答议,可的以再向运客管机理投构。
诉运管理客构受理机诉投,应后当受在理日之一起月个内处理毕;情完复杂况,可的在以个月内三处完毕理。
三十第 乘客条驾与员对驶客服务运有争时议,可到客以管理运机处理。构
乘客投诉计 器价失的准客,运理管机构应立当封存即该计价器其及设附装置并,技术送督部门校监验,此由发的生费用责任者由担承。罚
则
第 三一条 对违反十本办法第七十条、第八条十(第二、第)四()第、(五)第、()项、六二第条第十、二第款三、二十二第第(一条)、第二()、(第)三、第()四的经项营、从者人业员视,情节其轻,分别重由城客市管运理构给机警告,予处并30以0元以0罚款。下
第 十三二条对非 出汽车擅自安装租灯、顶价计器等客设施或者标识运的,城由客运市理管构责机令改正其,并处以003元0下罚以。款
第三 十三 条未经对批准非从法事出汽租经营车动活单位和个的人,城由市客管运理机责令停止违构法行为并,以5处000元上30以00元0下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 客碍管理运构机工人员执作公行、违反第二十二条务第()五项、用承租利辆从车事法活动非触犯《华人民共和国中治安理管罚条例处的》由公
,安机给关予行处政;罚成构罪犯的,依追法其究刑事责。任
三第五十 条客运管理构机及作工员人反违本办,法用滥职权、徇私舞弊、忽职守的,玩由所在其单或位上级主者部管门给行予政处分构;成犯的,依罪追法其刑究责任。事
对当事人造经营损失成,按的《照中华民共和国赔偿人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六 当人对事运客理管机作构出行政处罚的为行服的不,以可接在到《行处罚政决书》之日起十五定日内,向其级上行政主部门申请管议复对;议复决定不的,服以在接到可复决议定书之起十五日日内向地当人民法起院。诉当人也事可直以接当向人地法民起诉院。附
则
第十三七条省 自治、、直区辖人民市政府建设政行管部门主以根据本可法办订制施实则。
细 第三八十 本办法条建由部设公和部负责解释。
安第三十九 本条办法自一九八九二月一日起年行。
施
范文二: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建设部
【颁布日期】 19971223
【实施日期】 19980201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
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
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
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
,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
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
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
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章名】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
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
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
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
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
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
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
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
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
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
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
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
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
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
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
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章名】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
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
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
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
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
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
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
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
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
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
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
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
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
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
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
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
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
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
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
,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
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
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章名】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
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
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
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
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
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
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
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
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章名】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
、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
、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
,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
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
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
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
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循私
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
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
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
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
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范文三: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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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63号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思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城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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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合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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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容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汪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作业。歇业之日起十里内向容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容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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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本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诸,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汪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远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报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用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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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携带客远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
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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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资源吧(www.glzy8.com),提供海量管理资料免费下载~ 市容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
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容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容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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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理资源吧(www.glzy8.com),提供海量管理资料免费下载~ 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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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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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安部令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侯捷
公安部部长陶驷驹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运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
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和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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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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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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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中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期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查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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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
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
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二)、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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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范文五:《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第63号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经建设部、公安部批准,现予发布,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侯 捷
公安部部长 陶 驹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出租汽车的规划、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且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出租汽车的发展,应当与城市建设和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交通客运方式相协调。出租汽车的发展规划和计划,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实行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的原则。 城市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出让和转让。
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行业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有计划地
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出租汽车管理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管理工作。出租汽车的具体管理工作可以委托客运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三)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有当地公安部门核发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三)经客运服务职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四)遵纪守法。被取消营运资格的驾驶员,从取消之日起的一定年限内不得从事客运服务。不得从事客运服务的具体年限由城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向客运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地、场所的文件和资料;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的文件。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的三十日内,根据出租汽车的发展计划及申请者的条件做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凭证;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经核准允许的经营者,应当持客运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车辆牌照等手续。
已按前款规定办妥手续的,由客运管理机构发给经营资格证书,并发给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件后方可营业。
第十三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格进行复审。经复审合格的,可继续经营。
资格复审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仍不合格的,注销其经营资格证书,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和驾驶员的客运资格进行审验。经审验合格的,准予继续从事营运;审验不合格或者逾期六个月以上不参加审验的,注销其车辆营运证和客运资格证件。
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车辆的资格审验周期,由地级以上(含地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工商登记项目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凭有关部门的证明,自变更或者停业、歇业之日起十日内向客运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停业、歇业的,应当缴回有关证照。
第十六条 实行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城市,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偿出让和转让的办法。
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由城市的物价部门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并且使用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会同税务部门印制的车费发票;
(二)按时如实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填报出租汽车统计报表;
(三)按照规定缴纳税费和客运管理费;
(四)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驾驶;
(五)未经客运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出租汽车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六)符合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技术性能、设施完好,车容整洁;
(二)出租汽车应当装置由客运管理机构批准的,并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计价器;
(三)小客车应当装置经公安机关鉴定合格的防劫安全设施;
(四)出租汽车应当固定装置统一的顶灯和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五)在车身明显部位标设经营者全称及投诉电话,张贴标价牌;
(六)携带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正本。在车前挡风玻璃处张贴建设部统一样式的营运证副本;
(七)符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和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文明的规范化服务,对病人、产妇、残疾人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应当服从客运管理机构调集车辆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大型公共场所可以设置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
出租汽车营业站可以由客运管理机构指定或者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并向全行业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揽客运业务。进站营业的车辆,必须服从统一调度,接受管理。
出租汽车营业站及相应的停车场地,未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改变用途。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执行服务规范;
(二)积极调度,有车必供,及时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度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客运资格证件;
(二)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绕道和拒载;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服务。对不遵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客运服务;
(三)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四)不得将车辆交给无客运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
(五)不得利用车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员,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知情不报;
(七)遵守客运服务规范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 乘客需要出市境或者夜间去郊县、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或者出租汽车营业站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驾驶员所属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乘客应当遵守本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有关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乘客不得拦车:
(一)车辆在载客运营中;
(二)车辆在遇红灯停驶时;
(三)所在地点或者路段禁止停车时;
(四)所经道路无法行驶时。
第二十五条 乘客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车费和应乘客和线路需要而发生的过桥、过路、过渡等费用。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出具车费发票的。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原则上应当在本地区经营,但根据乘客的需要,也可以往返于本地区与外地区之间。其间,收费标准、车费发票等仍应当按照本地区的规定执行。出租汽车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必须经过该地区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检查和投诉
第二十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的监督和检查。城市客运管理人员在客流集散点和道路上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穿着统一的识别服装,佩带值勤标志。
第二十八条 客运管理机构和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投诉者应当提供车费发票、车辆牌照号码等有关证据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答复。投诉者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再向客运管理机构投诉。客运管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三个月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条 乘客与驾驶员对客运服务有争议时,可以到客运管理机构处理。乘客投诉计价器失准的,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立即封存该计价器及其附设装置,并送技术监督部门校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第(四)、第
(五)、第(六)项、第二十条第二、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第
(二)、第(三)、第(四)项的经营者、从业人员,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非出租汽车擅自安装顶灯、计价器等客运设施或者标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未经批准非法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妨碍客运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违反第二十二条第
(五)项、利用承租车辆从事非法活动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客运管理机构及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经营损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客运管理机构做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和公安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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