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0 物权法中的重大变化(09-10-08与合同法相关部分)
物权法中的重大变化(与合同法相关部分) :
第一,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绝对以登记为要件,这没有任何例外的。 注意:此登记非合同登记,而是指权利登记。
第二、汽车、轮船、飞机等重要交通工具,不再是特殊动产,不再 适用不动产的规则。它的所有权转移、变动,以交付方式生效。
第三、担保物权。对于担保物权,物权法条文的承继性远远大于变 化的比重,主要还是把在原来担保法的规定进行完善、归结,基本 规则没有变,最大的变化仅是彻底改正了原来担保法第 41和 64条 第 2款的规定。这些规定当时把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与抵押权、质 押权混为一谈。抵押合同成立(一旦签订)就生效了,生效后银行 就可以要求办理登记,不办理登记可以强制要求办理,可以到提起 给付之诉,因为合同生效了。不办理登记的结果是:抵押权没有生 效,抵押权人无优先受偿权。但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不受影响。同 样的道理,动产质押也一样。
第四、另外就是特殊动产的变化规定。所有特殊动产适用普通的动 产变动规则,登记是对抗要件,并且当事人要求登记的才登记,是 自愿登记。另外,知识产权、股权、票据等权利的质押,均以登记 为质押权生效要件,不是合同生效要件。
总结:《物权法》总则非常明确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以 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动产,即使是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特殊动产, 不适用不动产的物权规则,只能适用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具体到抵 押制度, 《物权法》 187-189条规定,登记对于抵押权的效力分为三
种情形:
A 、 对于不动产抵押, 登记是强制性的, 且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 即不动产抵押权的生效采登记要件主义;
B 、对于集合动产(生产设备、半成品、产品)抵押,登记是强 制性的,但仅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
C 、对于其他动产(包括在建的船舶、飞行器)抵押,登记是自 愿的,为抵押权的对抗要件。
第五、 留置权相关规定的变化较大:原来担保法 84条规定, 在运输、 加工承揽、保管合同适用留置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99年合同 法,又增加了行纪合同、仓储合同可以留置。这说明留置权只担保 合同债权,并且不是所有的合同都受到留置权的保护。现在物权法 的规定,只要法律不禁止的都可以留置,包括不当得利、无因管理 都可以,极大地扩大了留置权的范围。
第六、完善了善意取得制度和遗失物的回复制度。 (1)物权法第一 次明确不动产可以善意取得。 (2)另外一个重要的制度是遗失物的 有偿回复制度。 (3)另外,物权法规定了脱离物不仅限于遗失物, 还包括漂流物、遗忘物等,并明确了遗失物没有报酬请求权,只有 必要费用请求权。 (4)还有一个规定是如拾得人对拾得物有故意或 重大过失的损坏,则需要赔偿,无论是拾得人或公安机关都要赔偿。
具体而言, 拾得人的义务:
1、拾得人的报告义务与保存机关的公告义务
2、拾得人、保存部门的注意义务
拾得人的权利:
1、费用返还请求权
2、无报酬请求权
3、留置权
遗失物的归属:
(1)正常情况下由权利人领回,即物归原主。
(2)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 有,不认定为无主物。此时国家取得所有权非基于权利人的意思或 信赖权利人的权利,故为原始取得。
案例:李某将一部手机丢失, 孙某捡到后, 委托不知情从事手机旧货 交易的朋友王某在旧货市场上出卖, 胡某买下此手机, 后被李某发现, 要求胡某返还手机。
问题:(1)孙某直接卖给胡某,若李想胡某追索手机,胡怎么办? (2)胡不给李手机怎么办?(3)胡给李手机,他的损失怎么办?
(1)《物权法》第 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 权追回遗失物。 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 权利人有权向无权 处分人请求损害赔偿, 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 人请求返还原物, 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 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遗失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 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依照该条规定, 如果孙某直接卖手机给胡某, 则李某追索手机时 无需返还胡某支付的价款,胡某只能向孙某主张权利。(2)在手机 被转卖而李某于得知情形的两年内向胡某主张权利时, 李某仍然是手 机的所有权人, 如果胡某不还, 李某可以向胡某提起所有物返还之诉。 (3)胡某既可以要求李某支付购买手机的费用,也可以要求孙某返 还价款、赔偿损失。
问题:(1)李某可以主张什么权利?(2)孙某哪种情况适用善意取 得?
答:(1) 李某可以主张物上请求权。 (2)如果李某在得知手机被转卖 给胡某的两年内不向胡某索要手机,则胡某可以善意取得。
范文二: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 岳凌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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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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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说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一、无处分权的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的的效力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无效说与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的规定相悖。(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最贴切的解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使效力待定说更加完善、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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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3、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5]。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笔者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collaboration in coordination with the supervisor ... We will work with other sites or other conflicts in common use facilities will be coordinated by the employer and the supervisor. We would for other packages to meet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must be used to provide convenient, and ar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or's decision. 13.6 proposed mai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to be put into this contract work table device name, model number and specifications of mai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er name year of purchase has been using classes maintenance situation now where to enter time mixing machine 0.5 1 China 2010 158 good HZS60 2 2009 300 company 2012.10 mixer 2012.10 ZL30 2 2011 800 loader in good company good lease 2012.10 loader ZL50 2 2011 270 2012.10 concrete mixer truck in good company good 10m3 6 2009 1200 rental 2012.10 2007 2000 good company, China Steel bending machine GW6-40 4 GQ40 4 2012.10 steel bar cutting machine 2010 18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steel bar straightening machine GTJ14 4 2010 2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AC electric welding machine BX-400 4 2006 2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gas welding equipment-2011 1000 good corporate
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
上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和理论通说下,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保护。但现在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其实起到的是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作用。在我国的立法下,一旦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则第三人自可依据有效合同进行登记或交付,进而取得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仅可向无权处分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害过大而对第三人保护过甚,造成了严重的利益不平衡。而第三人即使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也能在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以及符合善意取得规定这三种情形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利益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保护第三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也应予以更加关注,若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则难免会过犹不及,而且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6]。正因为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通说并为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效力待定说对第三人利益维护不充分,在越来越重视交易安全的今天,存在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协调是必须的。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定以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对善意取得有两项客观条件限制和一项主观条件限制,一是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为无处分权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二是第三人有偿取得该标的;三是第三人主观应当是善意。基于上述三点限定,一般来讲非财产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这种“指山卖磨”式的交易,如果得不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当通过公开交易,以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如果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恶意串通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均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取得所有权之前已经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因此不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collaboration in coordination with the supervisor ... We will work with other sites or other conflicts in common use facilities will be coordinated by the employer and the supervisor. We would for other packages to meet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must be used to provide convenient, and ar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or's decision. 13.6 proposed mai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to be put into this contract work table device name, model number and specifications of mai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er name year of purchase has been using classes maintenance situation now where to enter time mixing machine 0.5 1 China 2010 158 good HZS60 2 2009 300 company 2012.10 mixer 2012.10 ZL30 2 2011 800 loader in good company good lease 2012.10 loader ZL50 2 2011 270 2012.10 concrete mixer truck in good company good 10m3 6 2009 1200 rental 2012.10 2007 2000 good company, China Steel bending machine GW6-40 4 GQ40 4 2012.10 steel bar cutting machine 2010 18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steel bar straightening machine GTJ14 4 2010 2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AC electric welding machine BX-400 4 2006 2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gas welding equipment-2011 1000 good corporate
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该规定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例如:李某将与妻子陈某共有的房屋卖于赵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并且主动誊出房屋,则赵某有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既相互冲突,又互为补充,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在一起,有利于我们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参见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2
[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4]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刘承韪:《"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定构想、立法反思》,下载自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
[6]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丛》2008年1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15页。
,2,[,]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59页。 to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in line with the spirit of collaboration in coordination with the supervisor ... We will work with other sites or other conflicts in common use facilities will be coordinated by the employer and the supervisor. We would for other packages to meet engineering and construction must be used to provide convenient, and are subject to the supervisor's decision. 13.6 proposed mai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to be put into this contract work table device name, model number and specifications of main construction equipment manufacturer name year of purchase has been using classes maintenance situation now where to enter time mixing machine 0.5 1 China 2010 158 good HZS60 2 2009 300 company 2012.10 mixer 2012.10 ZL30 2 2011 800 loader in good company good lease 2012.10 loader ZL50 2 2011 270 2012.10 concrete mixer truck in good company good 10m3 6 2009 1200 rental 2012.10 2007 2000 good company, China Steel bending machine GW6-40 4 GQ40 4 2012.10 steel bar cutting machine 2010 18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steel bar straightening machine GTJ14 4 2010 2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AC electric welding machine BX-400 4 2006 200 good corporate 2012.10 gas welding equipment-2011 1000 good corporate
,4,[,]余延满、张康林:《再论无权处分一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口》,《时代法学》2006年12月第6期。
,5,[,]刘承韪:《"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定构想、立法反思》,下载自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
,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7,[,]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以下
,8,[,]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85页以下
,9,[,]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丛》2008年1月第1期。
,10,[,]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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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第十届华东律师论坛论文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
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山东明霞律师事务所 岳凌霄
试论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 内容提要:为保护无权处分中善意第三人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我国《物权法》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但由于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使得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完全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作者从现代民法保护交易安全的基本精神出发,为了实现交易安全与保护所有权人利益两者之间的平衡,深入阐述合同法无权处分制度与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的冲突与协调。
关键词
善意取得 无权处分 合同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亦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其它物权设定为目的,转移动产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转移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它物权的制度。该制度设立之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物权变动中的交易安全。
关于善意取得的本质,许多学者将其理解为所有权原始取得方式[1]。即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是法律首先认定无权处分无效,第三人从无权处分人处受让标的物本无法律上这原因,但由于第三人为善意,法律例外地让其保有标的物。此无异于先打第三人一个耳光,再用标的物所有权进行抚慰;法律这样做实在没有必要[2]。采用继受取得说,可以避免这种矛盾的存在[3]。继受取得说以合同之有效为前提,对于无权处分中善意取得而言,合同有效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有了形式上的依据,第三人的善意则补正了无权处分人无处分权的缺陷,是第三人取得所有实质上的依据。
善意取得制度只有满足下列条件时才得以适用[4]。其一,受让人取得的标的物仅限于不以登记为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的不动产;其二,受让人经由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其三,交易行为须为有效行为;其四,处分人没有处分权;其五,受让人需取得不动产的占有;其六,受让人善意。
而其中尤其重要的是所谓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这被认为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由此我们可以说所谓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权处分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第三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
一、无处分权的的效力关于无处分权的的效力目前流行的有如下几种:无效说、有效说、效力待定说,这些学说都不无道理,但又都存在一定缺陷。 (一)关于无效说 无效说认为:“《合同法》第51条并非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一般规定,而是无权处分行为为无效行为的例外。无效说在我国学术界虽然只是少数说,但在司法实践中却被经常采用。 将无权处分合同一概视为无效合同,这显然不妥,尽管无权处分行为可能会造成对真正权利人的侵害,但这只是一种可能性,并不一定必然造成权利人的损害,无权处分行为也可能符合权利人的意志和利益,例如:无权处分人高价将权利人的物品卖出,权利人认为此处分对其有利,从而追认了该无权处分行为,此时,在权利人、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都自愿接受该合同约束的情况下,一概地认为无权处分合同无效,完全忽视当事人的意愿。并且无效说与我国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效力待定的规定相悖。(二)关于有效说有效说没有区分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而一概认为合同有效,这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障相当不利。第三人为恶意、特别是与无权处分人有通谋的情况下认为合同有效,极有可能对原权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妨碍所有权人正常享有和行使所有权。在第三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仍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而维护第三人的利益,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而且在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正常交易秩序。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尽管需要强调对相对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也要视其是否善意而定,如果相对人是善意的,则根据有效的债权行为而加以保护;如果相对人是恶意的,则应把保护的重心移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上,不能为了保护动的交易安全,而忽视对权利人权利的静的安全的保护。 (三)关于效力待定说持效力待定说的学者认为: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在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时,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没有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在确定合同有效与无效之前,合同效力待定。这种说法可以认为是对《合同法》第51条最贴切的解释,但其不足之处也是显而易见的:效力待定说没有区分无权处分人的善意与恶意。给予权利人极大地确认合同效力的权利,即凡是未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行为一概无效,这显然不妥。这样一来,合同的效力完全由权利人根据其利益予以确认,这固然对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的保护有利,这样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善意取得制度使效力待定说更加完善、合理。
具体来讲,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关系存在以下几种情况:
1、受让人尚未占有动产的情况下,无论第三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均得不到满足,因而不得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第三人为保护其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得拥有向无权人主张违约责任或缔约过失责任之权利。
2、动产已交付第三人占有但第三人为恶意时,由于第三人之恶意,其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为无效行为。第三人也不得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
3、动产已交付第三人且第三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一定可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所有权呢,学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一定可以善意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在第三人支付对价时才可善意取得[5]。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并不等于说不在第三人和原权利人之间进行利益衡量。第三人在接受继承或受赠等未支付对价的情况下占有原权利人之物,对原权利人构成利益侵害,于己却构成不当得利。为有效保护原权利人利益,应当允许其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侵权或合同责任,或者向第三人追回原物。
笔者认为无论无权处分之受让人为善意或者恶意,无权处分行为均应为生效行为。其理由是:从形式上看,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之下,作为无权处分行为的债权合同,其效力判断独立于物权变动法律效果是否实现的判断。而将交易相对人为善意的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生效行为,是鼓励交易立法宗旨的体现,同时也有助于保护善意的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至于交易相对人为恶意的情形,由于大量通过中间商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中间商与零售商之间订立的合同均属此类(订立合同时,零售商明知或应知中间商此时并非所售货物的所有人),故如将合同认定为效力待定,将使大量的交易无以进行,背离交易习惯,损害交易信用。很显然,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基础,是动产善意受让人实际获得对受让动产的占有,而其受让动产的事实,却是某一交易行为(以买卖行为为典型)引发的结果。事实上,立法者必须回答:在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之效力如何,如果该合同为有效,则受让人对让与人享有合同上的一切权利(包括抗辩权等),与此同时,让与人也对受让人享有货款请求权及其他合同权利,而原所有人则不能对善意受让人享有任何权利(在受让人尚未向让与人支付货款的情形,原所有人亦无权直接对受让人行使货款请求权);反之,如果该合同为无效,则在受让人尚未支付货款的情形,受让人是否承担向让与
人支付货款的义务便不无疑问,如果有义务支付,其根据如何,如果无义务支付,则其货款是否应向原所有人支付,等等。此外,对于适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有关交易行为效力的确定,还直接涉及就物权变动模式选择所存在的争论,甚至涉及物权与债权的性质划分本身。
上文可以看出,在我国现有立法规定和理论通说下,善意取得维护交易安全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无权处分中的第三人即使善意也不能得到完全有效的保护。但现在的无权处分效力待定的规定其实起到的是保护所有权人利益的作用。在我国的立法下,一旦认定无权处分合同为有效,则第三人自可依据有效合同进行登记或交付,进而取得所有权,此时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仅可向无权处分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此时对所有权人利益损害过大而对第三人保护过甚,造成了严重的利益不平衡。而第三人即使在效力待定的情况下也能在所有权人追认、无权处分人取得所有权以及符合善意取得规定这三种情形下取得所有权,第三人利益可以得到一定的保护。保护第三人利益是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法律上也应予以更加关注,若以牺牲权利人利益的方式来保护第三人,则难免会过犹不及,而且违背了立法的目的和宗旨[6]。正因为此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说成为通说并为立法所明确规定。但效力待定说对第三人利益维护不充分,在越来越重视交易安全的今天,存在的问题也就越来越多。
因此对于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协调是必须的。物的所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最基本的财产权利,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必然威胁经济基础的稳定,也违反民法最基本的平等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加以限定以达到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之间的协调。《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条对善意取得有两项客观条件限制和一项主观条件限制,一是无权处分的标的物为无处分权人与其他人共同共有;二是第三人有偿取得该标的;三是第三人主观应当是善意。基于上述三点限定,一般来讲非财产所有人处分他人财产这种“指山卖磨”式的交易,如果得不到所有权人的追认或订立合同后未取得所有权,无处分权人已涉嫌刑事犯罪,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应当通过公开交易,以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如果第三人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与无处分权人恶意串通取得标的物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是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在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这是因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均以登记为准。第三人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即取得所有权之前已经知道处分人无处分权,不符合善意取得的主观要件,因此不
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很显然,该规定肯定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例如:李某将与妻子陈某共有的房屋卖于赵某,签订协议时陈某在场并未表示反对,并且主动誊出房屋,则赵某有权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所有权。
综上,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制度既相互冲突,又互为补充,将《合同法》第51条与善意取得制度更好地衔接在一起,有利于我们把握财产所有权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注释:
[1]参见王利民:《合同法新论?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孙鹏:《论无权处分行为》,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3期。 [2
[3]参见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经济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
[4]参阅王轶著:《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5]刘承韪:《"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定构想、立法反思》,下载自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
[6]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丛》2008年1月第1期。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年版第115页。
,2,[,]崔建远:《无权处分辩-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解释与适用》,《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3,[,]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59页。
,4,[,]余延满、张康林:《再论无权处分一以处分行为与物权行为的价值冲突口》,《时代法学》2006年12月第6期。
,5,[,]刘承韪:《"善意取得"在中国:价值定位、制定构想、立法反思》,下载自中国民商法网http://www.civillaw.com.cn。
,6,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51条》,《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7,[,]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10页以下
,8,[,]葛云松:《论无权处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第185页以下
,9,[,]肖立梅:《从物权变动的角度析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东岳论丛》2008年1月第1期。
,10,[,]王利明:《论无权处分》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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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千里之堤,毁于蚁穴。——《韩非子?喻老》
2、华而不实,虚而无用。——《韩非子?难言》
3、欲速则不达。——《韩非子? 外储说左上》
4、不吹毛而求小疵。——《韩非子?大体》
5、胜而不骄,败而不怨。——《商君书?战法》
6、民之性,饥而求食,劳而求快,苦则求乐,辱则求荣,生则计利,死则虑名。 7、以子之矛,攻子之盾。——《韩非子?难一》
8、欲成其事,先败其事。
9、道私者乱,道法者治。
10、巧诈不如拙诚,惟诚可得人心。——《韩非子?说林上》
11、塞翁失马,焉知非福。——《韩非子?说难》
12、长袖善舞,多钱善贾。——《韩非子?五蠹》
13、明主之所导制其臣者,二柄而已矣。二柄者,刑德也。何谓刑德,曰:杀戮之谓刑,庆赏之谓德。
14、凡奸臣皆欲顺人主之心,以取亲幸之势也。是以主有所善,臣从而誉之;主有所憎,臣因而毁之。凡人之大体,取舍同者则相是也,取舍异者则相非也。
15、人主之患在于信人。信人,则制于人。
16、故为人臣者,窥觇其君心也无须臾之休,而人主怠傲处其上,此世所以有劫君弑主也。 17、夫妻者,非有骨肉之恩也,爱则亲,不爱则疏。
18、智术之士,必远见而明察,不明察不能烛私;能法之士,必强毅而劲直,不劲直不能矫奸。
19、与死人同病者,不可生也,与亡国同事者,不可存也。
20、主失其神,虎随其后;主上不知,虎将为狗。
21、偏借其权势,则上下易位矣。此言人臣之不可借权势也。
22、故人行事施予,以利之为心,则越人易和;以害之为心,则父子离且怨。 23、故明主之治国也,明赏,则民劝功;严刑,则民亲法。
24、夫民之性,恶劳而乐佚。佚则荒,荒则不治,不治则乱,而赏刑不行于天下者必塞。
25、故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
26、明君无为于上,群臣竦惧乎下。
27、探其怀,夺之威。主上用之,若电若雷。
28、小信成则大信立,故明主积于信。赏罚不信,则禁令不行。
29、以肉去蚁蚁愈多,以鱼驱蝇蝇愈至。
30、爱臣太亲,必危主身;人臣太贵,必易主位。
31、群臣为学,门子好辩,商贾外积,小民右丈者,可亡也。
32、天下之难事,必作于易;天下之大事,必作于细。
33、圣人之治民,先治者强,先战者胜。
34、道在不可见,用在不可知。
35、涵掩其迹,匿其端,下不能原;去其智,绝其能,下不能意。
36、千乘之君无备,必有百乘之臣在其侧,以徙其民而倾其国;万乘之君无备,必有千乘之家在其侧,以徙其民而倾其国。
37、黄帝有言曰:上下一日百战。
38、臣主之利相与异者也。何以明之哉,曰:主利在有能而任官,臣利在无能而得事;主利在有劳而爵禄,臣利在无功而富贵;主利在豪杰使能,臣利在朋党用私。 39、人主之道,静退以为宝。
40、故群臣陈其言,君以其言授其事,事以责其功。功当其事,事当其言,则赏;功不当其事,事不当其言,则诛。
41、自胜谓之强。(能够战胜自己的人才是强者)
42、自见之谓明。(能够认清自己的人才是明智的)
43、是以志之难也,不在胜人,在自胜也。故曰:自胜之谓强。(订下心愿,志向是难的,不在胜别人,而在战胜自己的懒怯疑。)
44、一手独拍,虽疾无声。(一只手击掌,即使再用力也不会有声音) 45、立志难也,不在胜人,在自胜。
46、举世有道,计入有计出。(做事情要有一定的原则,既要算计得道的,也要算计失去的) 47、故去喜去恶,虚心以为道舍。(所以应该将亲近好厌恶等情绪一并抛弃,才能成功地使用权谋之术)
48、君无见其所欲。(君主不应该表露自己的喜好)
49、去好去恶,臣乃见素;去旧去智,臣乃自备。(君主隐藏自己的好恶,才会得见臣下的本来面目;抛去旧有的成见,不显露自己的智慧,才会让臣下各守其职) 50、人主好贤,则群臣饰行以邀君欲,则是群臣之情不效。(君主喜欢任用贤能之士,那么臣下就会自我粉饰迎合来君主)(说明?还是让大家各司其职,别把希望寄托在个别的贤能之士身上,防止权利的偏移) 51、时有满虚,事有利害,物有生死。(时机的盈虚是并存的,世事的利弊是兼有的,事务的生死是一体的)(说明?君主不可因为这些不可避免的得失而怨怒) 52、见而不见,闻而不闻,知而不知。(看见就好像没看见,听到好像没听到,知道好像不知道)
53、世有不可得,事有不可成。(世间总有得不到的东西,也总有办不到的事) 54、法莫如显,而术不欲见。(法一定要让人明了,而术一定不能被人觉察)
55、虚则知实之情,静则知动者正。(置身事外,才会看清真相;保持冷静,才能制定出行动原则)
56、群臣见素,则大君不蔽矣。(群臣本来的面目显现出来,那么君主就不会收到蒙蔽了) 57、是故去智而有明,去贤而有功,去勇而有强。(不用智慧可以明察,不显贤能可以成就大业,不逞勇武依然强大)
58、虚静无事,以暗见疵。(保持虚静无为的状态,往往会从隐蔽的角度得知他人的行为漏洞)
59、制在己曰重,不离位曰静。重则能使轻,静则能使躁。(权柄在手就是所说的重,不离本位就是所说的静。持重者能够控御轻浮者,宁静者能够克制急躁莽撞) 60、事在四方,要在中央。圣人执要,四方来效。(具体事务交由各级负责人去执行,而君主应保证中央权力的巩固。只要君主能在准确把握全局,那么四方的臣民就会效劳)--国家的大权,要集中在君主(“圣人”)一人手里,君主必须有权有势,才能治理天下。 61、烹小鲜而数挠之,则贼其泽;治大国而数变法,则民苦之。(烹调小鱼却屡次翻动,那就会令其破碎不全;治理大国却屡次更改法令,那就会使百姓不看其苦) 62、众人助之以力,近者结之以成,远者欲之以名,尊者载之以势。(众人会全力帮助 他,身边的人乐于结交他,远方的人真心赞誉他,权高位重的人也会推崇他) 63、君人者释其刑徳而使臣用之,则君反制于臣矣。(君主听凭臣下私自施予刑罚与恩德,这样一来就会反为臣下所控制)
64、君见恶,则群臣匿端;君见好,则群臣诬能。(如果是君主所厌恶的,那么群臣就会将其隐匿起来;如果是君主所喜好,那么群臣就会弄虚作假来迎合)
65、倒言反事以尝所疑。(故意正话反说或正事反做,来试探臣下
66、不为小害善,故有大名;不蚤见示,故有大功。(不被小事妨害自己的长处,所以能取得大名;不过早显示自己的才能,所以能成就大业)
67、行贤而去自贤之心,焉往而不美,(做贤德的事情却不以贤德自居,还有什么事是办不好的)
68、去其智,绝其能,下不能意。(君主隐藏智慧,不露才能,臣下就无法猜测他的意图) 69、虚则知实之情,静则知动者正。(置身事外,才会看清真相;保持冷静,才能制定出行动原则
70、爱臣太亲,必威其身;人臣太贵,必易主位。(过于宠信臣下,必然会危及君主自身;臣下权势过重,必然有篡位之心)
71、人主无威而重在左右。(君主维修丧失转而要仰仗臣下了)
72、佯爱人,不得复憎也;佯憎人,不得复爱也。(假装憎恶,就无法对其再加以憎恶;假装憎恶,就无法再对其施以恩惠)
73、树橘柚者,食之则甘,嗅之则香;树枳棘者,成而刺人。故君子慎所树。(种植橘柚,吃起来是甜的,闻起来是香的;而种植荆棘,长大了却会刺伤人。)(说明?栽培人时应个格外谨慎)
74、世有不可得,事有不可成。(世间总有得不到的东西,也总有办不到的事) 75、存亡在虚实,不在于众寡。(一国的存亡要看权柄是否掌握在君主手里,而不应看国家武力的强弱)
76、一手独拍,虽疾无声。(一只手击掌,即使再用力也不会有声音) 77、不以智累心,不以私累己;寄治乱于法术,托是非于赏罚。(不因过度思考使内心疲惫,不因个人私欲而令自身受害;依据法令和权谋来治理国家,通过赏罚来彰显是非。)
78、圣人之道,去智去巧。智巧不去,难以为常。(圣人处世,是不需要智虑与机巧的。因为不抛弃智虑机巧,就很难维持长久。)
79、巧为輗,拙为鸢。(做车輗是聪明的,做木鸢却是愚笨的)(说明?考虑成本与实际功效)
80、荡而失水,蝼蚁得意焉。(鱼游到岸边搁浅的是时候,就会被蝼蚁吃掉) 81、事有举之而有败,而贤其毋举之者。(事情有做了却不成功的,但这也胜过不去做的)
82、恬淡有趋舍之义,平安知祸福之计。(恬静淡泊之后才能把握取舍的原则,平稳安闲之后才能察知祸福的端倪)(说明?拒斥外界的诱惑)
83、太山不立好恶,故能成其高;江海不择小助,故能成其富。(泰山不以自己的好恶来选择土石,所以成就了它自身的高大;江海不分大小来容纳河流,所以成就了它的广博) 84、夫物者有所宜,才者有所施,各处其宜,故上下无为。(世间万物都各有特性,不同的才能有不同的施展方向,令有才干者各得其所,所以君主就可以无为而治。) 85、火形严,故人鲜灼;水形懦,人多溺。(火的形态看起来是严酷的,所以很少有人被灼伤;水的形态看起来是柔弱的,所以经常有人淹死)
86、故势不便,非所以逞能也。(所以,当形势不便时,是不应该逞强的) 87、使杀生之机,夺予之要在大臣,如是者侵。(生杀予夺之权落在臣下手中,如此一来君主就有失势的危机)
88、爱多者则法不立,威寡者则下侵上。(过于宠溺臣下,法令就难以确立。缺乏威严就会被臣下欺凌)
89、私行胜,则少公功。(营私舞弊之风盛行,臣下就不能尽职为君效力了) 90、诱道争远,非先则后也,而先后心皆在于臣,上何以调于马,(在路上赛马,不是领先就是落后,而此时还总是关注对手的话,又怎么能得心应手地驾驭自己的马呢, 91、且夫物众而智寡,寡不胜众,智不足以遍知物,故因物以治物。(相对于复杂的世事来说,个人的智慧是很渺小的,个人的渺小智慧难以处理繁杂事务,所以应该利用工具来处理事务)(比如?法律制度及司法人员的设置等)
92、去甚去泰,身乃无害。(行为不过度,才不会危及己身)
93、夫有材而无势,虽贤不能治不肖。故立尺材于高山之上,则临千仞之溪(xi1),材非长也,位高也。(有才干而没有权势,即使是贤人也无法控御不肖之徒。一尺长的木材树立在高山之上,就能俯瞰万丈深渊。这并非是木头长,而是它所处的地位高。) 94、故视强,则目不明;听甚,则耳不聪;思虑过度,则智识乱。(用眼过度,则视力下降;用耳过度,就会听力下降;用脑过度,就会思虑混乱)
95、利莫长于简,福莫久于安。(最大的利益莫过于简朴,最大的福泽莫过于安稳) 96、因可势,求易道。(根据可以成功的形势,来寻求易于成功的方法) 97、和氏之璧,不饰以五采。(像和氏璧那样的美玉,不必用五色饰物来装饰)
98、凡德者,以无为集,以无欲成,以不思安,以不用固。(凡是德都是因为无为而聚集,因无欲而成就,因不思而安稳,因不用而牢固
韩非子寓言:
自相矛盾 郑人买履 讳疾忌医 杀猪教子 三人成虎 中饱私囊 子罕辞玉 守株待兔 滥竽充数 螳螂捕蝉 老马识途 宋人疑邻 和氏之璧 买椟还珠 揠苗助长 一鸣惊人 有的放矢 恶贯满盈 舍近求远 进退维谷
1、人生来就不是为了被打败的,人能够被毁灭,但是不能够被打败
2、胜利者一无所获。
3、没有失败,只有战死。
4、对一个作家最好的训练是—不快乐的童年。
5、二十世纪的丧钟为人类而鸣~
6、最后我觉得他自题的墓志铭也能表现出他的思想和语言特色:恕我不起来啦~
7、生活与斗牛差不多。不是你战胜牛,就是牛挑死你。
8、我多希望在我只爱她一个人时就死去。
9、所有的罪恶都始于清白。
10、只要不计较得失,人生便没有什么不能克服的~
11、偏执是件古怪的东西。偏执的人必然绝对相信自己是正确的,而克制自己,保持正确思想,正是最能助长这种自以为正确和正直的看法。——海明威
12、每一个人都需要有人和他开诚布公地谈心。一个人尽管可以十分英勇,但他也可能十分孤独。——海明威
13、只向老人低头。
14、每个人都不是一座孤岛,一个人必须是这世界上最坚固的岛屿,然后才能成为大陆的一部分。
范文四:合同法&物权法
一、合同法
1. 要约
要约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条件,希望对方能完全接受此条件的意思表示。发出要约的一方称为要约人,受领要约的一方称为受要约人。
特征:要约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拘束。
要约必须到达。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要约必须于送达受要约人时才能产生效力。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十六条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 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2. 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的法律效力在于,承诺一经作出,并送达要约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不得加以拒绝。
特征: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
承诺必须是在有效时间内作出。所谓有效时间,是指要约定有答复期限的,规定的期限内即为有效时间;要约无答复期限的,通常认为合理的时间(如信件、电报往来及受要约人考虑问题所需要的时间),即为有效时间。
承诺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即承诺必须是无条件地接受要约的所有条件。据此,凡是第三者对要约人所作的“承诺”,凡是超过规定时间的承诺(有的也叫“迟到的承诺”),凡是内容与要约不相一致的承诺,都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一项新的要约或反要约,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3. 合同违约责任
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的简称,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违约责任的形式,即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对此,《民法通则》第111条和《合同法》第107条作了明文规定。《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违约责任有三种基本形式,即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当然,除此之外,违约责任还有其他形式,如违约金和定金责任。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4. 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另一方,另一方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特征: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赠与合同相区别。
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成立,不需要交付标的物。 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 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把自己的财产无偿地送给受赠人,受赠人同意接受的合同。赠与合同可以发生在个人对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相互之间。赠与的财产不限于所有权的移转,如抵押权、地役权的设定,均可作为赠与的标的。
特征:赠与合同一般具有下列性质:①双方行为。赠与合同须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如果赠与人有赠与的表示,但受赠人并没有接受的意思,则合同仍不能成立。②无偿行为。原则上受赠人并不因赠与合同而承担义务,故为单务合同。
重要法条《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6. 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受益人在得知自己的受益没有合法根据或得知合法根据已经丧失后,有义务将已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害人。
返还不当得利的方法有二:(1)原物返还,即当原物尚存时,应返还原物。(2)作价返还,即如果原物已不存在,则可作价偿还。
特征:双方当事人必须一方为受益人,他方为受害人。
受益人取得利益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即既没有法律上、也没有合同上的根据,或曾有合法根据,但后来丧失了这一合法根据。
第九十二条 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7. 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他人谋利益,管理事物。
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给予保护。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特征: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性质上,无因管理是一种事实行为。无因管理有真正无因管理和不真正无因管理两种类型,真正无因管理包含适法无因管理和不适法无因管理,不真正无因管理包含误信管理、不法管理和幻想管理,不同类型的无因管理,其构成要件不同,产生的法律效果亦不同。
重要法条《民法通则》
第九十三条 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二、物权法
1. 国家所有权
国家对全民所有制财产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国家所有权也是一种所有权法律关系,具有所有权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但与其他所有权形式比较,国家所有权具有自己的特征。
特征:在所有权主体方面,国家所有权具有统一性和惟一性的特征。这是指只有代表全体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国家才享有国家财产所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国家所有权的统一的和惟一的主体。这是国家财产所有权的最基本的特征。
国家所有权客体的广泛性。这是指任何财产都可以成为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而不受任何限制。国家所有权的客体既包括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荒地、渔场等自然资源,也包括银行、铁路、航空、公路、港口、海洋运输、邮电通讯、广播电台、企业资产等;既包括军事设施、水库、电站等,也包括文化教育卫生科学事业、体育设施和文化古迹、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等。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四十五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第四十八条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第五十一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2. 集体所有权
集体所有权又称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权,是集体组织对其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集体组织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法律上的表现。其享有者主要是农村集体组织,也包括城镇集体企业和合作社集体组织。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集体组织所有权对集体所有制起着巩固和保护的作用,在我国财产所有权制度中居于重要地位。
特征:集体组织所有权的主体是各个集体组织。各个集体组织的财产,都分别属于各集体组织。不同于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惟一性,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多种多样:既包括农村中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社、乡镇企业等,还包括城市中的城镇集体企业、合作社等。
集体组织所有权属于集体组织,只有它才能作为该组织全体成员的代表对集体财产行使所有权,它的成员个人不是集体组织财产的所有人,无权处分集体组织的财产。
集体组织所有的财产,除了法律规定的国家专有财产外,可以是其他任何财产。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五十八条 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 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时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特征:相邻关系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因为一人不可能构成相邻。相邻关系可以在公民之间,也可以在法人之间,或在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
相邻关系是因为主体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相邻而发生的,例如因为房屋相邻产生了通风采光的相邻关系。
在许多情况下,相邻关系的发生也与自然环境有关。例如:甲、乙两个村处于一条河流的上下两个相连的地段,就自然构成了甲、乙生产队互相利用水流灌溉和水力资源的相邻关系问题。
在内容上,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
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当事人在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
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相邻关系的客体是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和其他利益。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 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八十六条 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
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
4. 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下简称为“承包经营权”)是反映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中农村承包经营关系的新型物权。《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集体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80条第2款、第81条第3款)。
承包经营权就是承包人(个人或单位)因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
特征:承包经营权是存在于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这就是说,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而不是其他财产。有的集体组织,按承包人承包土地的数量,作价或不作价地分给承包人部分耕畜、农具或其他生产资料,这是附属于承包经营权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是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的权利。承包人对于承包土地等生产资料有权独立进行占有、使用、收益,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并排除包括集体组织在内的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这里应当指出的是,承包人并不取得承包土地或其他生产资料的全部收益的所有权,而是要依约定数额(承包合同)将一部分收益交付与发包人,其余的收益归承包人所有。所谓“承包”,其意义主要在此。由于土地这一生产资料的特殊法律地位,承包人对之并无处分权。
承包经营权是为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或其他生产经营项目而承包使用收益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的权利。这里的种植,不仅是指种植粮食、棉花油料等作物,也包括树木、茶叶、蔬菜等。另外,在承包的土地或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水面经营林业、牧业、渔业等,都属承包经营权的范围。
承包经营权是有一定期限的权利。根据《土地管理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其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一百二十六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继续承包。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5. 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使用权指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享有的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个人住宅的权利。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特征: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城镇居民不得购置宅基地,除非其依法将户口迁入该集体经济组织。
宅基地使用权的用途仅限于村民建造个人住宅。个人住宅包括住房以及与村民居住生活有关的附属设施,如厨房、院墙等。
宅基地使用权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如果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6. 抵押权
抵押权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特征: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是针对财产的交换价值而设定的一种物权,它本质上是价值权,其目的在于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得以清偿。故从抵押权的性质和目的的角度来看,抵押权是担保物权。
抵押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物权,债权人无须为了自己债权的清偿而在自己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抵押权是为担保债权的清偿而设定的,它只能存在于债权人以外的债务人或者愿意提供财产为债务人履行债务作担保的第三人。
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就抵押财产、抵押期限、抵押担保范围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并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债权合同中的抵押条款中予以明确。
抵押权是不转移标的物占有的物权。抵押权的公示主要是登记,抵押权的成立与存续,只需登记即可,不必转移标的物的占有。
抵押权的内容是变价处分权和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的内容有两项:一是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二是就抵押财产卖得价金的优先受偿权。对抵押财产的变价处分权是指当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以合法方式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者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抵充债务。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一百七十九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7. 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特征: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
留置权发生两次效力,即留置标的物和变价并优先受偿。
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即债权得到全部清偿之前,留置权人有权留置全部标的物。
留置权实现时,留置权人必须确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
重要法条《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二百三十二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第二百三十三条 留置财产为可分物的,留置财产的价值应当相当于债务的金额。
范文五: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十大区别
物权法与担保法的十大区别
1、 担保物权的定义
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担保法-抵押权:第三十三条 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增加了当事人可以约定发生担保物权的情形的内容,扩展了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此,在制作担保物权合同时,可以将交叉违约情况列为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
2、 区分物权合同和物权行为
物权法:
第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第一百八十七条 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可以看出,在物权法中,担保物权合同与担保物权本身的效力已经得到区分,二者可以分离,而非担保法中的合一。在物权法下,担保物权合同一般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而物权自登记时设立(在需要登记时)。
第二部分
3、 担保物权与保证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
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担保法: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三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担保法刻板地遵循了物权优先的原则,却限制了债权人的选择权,将债权人置于不利地位。担保法司法解释试图弥补这一错误,然而这一规定并未能在实践中得到法院良好的执行。物权法将当事人的约定置于最优先的地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权利,并再次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
4、 抵押财产的扩展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
(六)交通运输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四条 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最显著的变化是,物权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包括所有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财产,而担保法所允许抵押的财产是依法可以抵押的财产。法律本身,应该是个自下而上的东西,而非自上而下的玩意。法,总是与自由在一起的。看起来,在对法的本质的理解上,已经进了一大步。
5、 承认浮动担保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一条 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
担保法未承认浮动担保。物权法在此又是一大进步,并且,未将适用范围仅仅限定于公司法人上,合伙、个体户也可以享受。
浮动担保物权的行使,是以破产清算制度为依靠的。因此,梁慧星教授对物权法此条持有异议。破产法的通过与施行,在一定程度上有了弥补,只是仍然有不足之处。
6、 房产地产统一抵押
物权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担保法:
第三十六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在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上,二者规定一致。在一般的房地产抵押上,物权法的规定比较全面。
物权法的改进体现在两点:
(1)规定了房地产统一登记制度,见第十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2)第182条第2款的规定: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两个法条相结合,可以杜绝之前房产、土地分开登记造成的混乱。在担保法下的现实中,房产、土地分别抵押给不同的债权人,给债权的行使造成了很大的麻烦。
7、 行使担保物权的时限
物权法: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担保法
第十二条第二款 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物权法所规定的行使担保物权的期限,为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即债权人应该在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同时要求实现抵押权。该等规定短于担保法所规定的主债权诉讼时效结束后两年内。
8、 最高额抵押主债权的确定
物权法
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一)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二)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三)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四)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五)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六)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而担保法对此未涉及及其司法解释仅有少量涉及。
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一条 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不包括抵押物因财产保全或者执行程序被查封后或债务人、抵押人破产后发生的债权。
9、 权利质押登记
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其他情况均需登记)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七条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第二百二十八条 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担保法:
第七十八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九条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物权法关于权利质押登记的规定远较担保法全面。其中,明确了普通公司股权质押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为准,取消了担保法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规定,在客观上有公示的效果。
值得一提的是,物权法对应收帐款出质的登记做了规定,对金融机构开展保理业务大为方便。
10、 关于留置权的范围
物权法:
第二百三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二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担保法:
第八十四条 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留置权。
法律规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适用前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
物权法扩展了留置权的范围,将其扩展至一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动产的场合(企业之间),仅在涉及自然人时限定动产与债权应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而在担保法下,仅保管、运输、加工承揽三种情况,这与纷繁复杂的经济活动显然并不相称,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
此外,在登记制度上,物权法比现行制度大为简化,并限制登记机构利用职权之便设置令当事人十分厌恶却又无可奈何的障碍,比如不动产评估。在担保法下,登记机构常引用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供评估报告,并限制登记的债权不得超过不动产的评估价值。而为令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债权人常常不得不设法将抵押物评估价值抬高。物权法在这点上,可谓做了件小功德。
物权法: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
(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担保法: 第三十五条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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