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自益信托的解除
规定
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号)第五十条
释义
本条是对自益信托的解除的规定。
一、自益信托的解除。所谓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是对自益信托中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信托的规定。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即委托人同时为惟一受益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允许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并且没有规定前提条件,即在自益信托的存续期间,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不必征得受托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没有解除信托的权利,这是信托关系的特殊性所在。信托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当受托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承担继续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时,受托人可以辞任,以终止自己的职责。受托人辞任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不能解除信托。
二、自益信托解除的法律后果。自益信托解除,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2)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其损失。自益信托的解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受托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给受托人带来一定的损失,比如在约定的信托期限未结束前解除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报酬等。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应对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信托法都规定,委托人因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期解除合同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三、自益信托的委托人解除信托的限制。信托一经生效,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关系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但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委托人则不得随意解除该信托。比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该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信托,则委托人就不得解除信托。
范文二:他益信托、自益信托和宣示信托
他益信托、自益信托和宣示信托 : 凡委托人要求设定的信托,其目的是为第三者的收益.则为他益信托。被指定的第三者可以表示同意也可以拒绝接受,有时亦可采取默认方式,因其并无明确的同意或拒绝的示意根据。凡委托人要求设定的信托,其目的是为了本身的收益.则为自益信托。在信托关系中,委托人与受益人从理论上讲,都是信托行为的人的要素.都是互相独立而存在的。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与受死人虽同为一人.但从理论上看.仍是各自独立的两方,不应混同。某些信托事项也能发生一种自益与他益兼而有之的情况,使其难以区分是纯粹的他益信托,抑或是纯粹的自益信托。比如委托人以一定数额的资金,托付受托人运用经营.事先在信托文件中规定...
(一)凡经过运用所得的收益,归委托人自身每年的生活费开支;
(二)经过一定年限后,原来托付的一定数额资金,就归于第三者的受益人。在这种信托中,一般称委托人本身为收益受益人,第三者为本金受益人,这是自益信托和他益信托融于一体的信托。 宣示信托又称宣言信托,是指财产所有人以宣布自己为该项财产受托人的方式而设定的信托。该项财产一经宣告受托.就成为信托财产,财产并不转移但须与原有其他财产分别进行保管。这种信托只有在他益信托,以委托人以外的他人为受益人的场合始能成立。因在自益信托中,则形成委托人、受托人与受益人三位一体。使委托人既是受托人,又是受益人,则无成立信托之必要。宣示信托在英、美等国与印度受到广泛的承认,但在日本则规定信托受托人必须是委托人以外的其他人,委托人本身不能是受托人,法律不予承认,所以日本无宣示信托。
特定金钱信托 指信托财产(金钱)运用方法是契约想定所特定的;即在运用信托资金时,必须具体订定金额、债务人、担保品;必须具体订定信托资金的投向,如系股份公司,则应订明公司名称,是投资于普通股或优先股,旧股或新股,股数及购进的价格等www.lvshimen.com。
范文三:指定管理资金信托合同(自益信托类)范本
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与号码: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受托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平等自愿、公平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签订《_________资金信托合同》。
第一条 释义
在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本合同:指《_________资金信托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2.本信托:指根据本合同设立的_________资金信托。
3.信托当事人:指受本信托关系约束,根据本信托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
4.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而设立的信托,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项目、运用期限等进行明确指定,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5.信托计划:指受托人制定的《_________资金信托计划》。
6.信托资金:指委托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数额向受托人交付的资金。
7.信托计划资金:指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总和。
8.信托贷款:指受托人对_________公司的信托贷款。
9.信托文件:指本合同、信托计划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申明书。
10.工作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金融机构正常营业日。
第二条 信托目的
受托人为发挥在_________领域的投融资优势,将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交付给予受托人经营管理的信托资金,以信托贷款的方式运用于_________公司的融资项目。
第三条 信托类别
本信托为指定管理资金信托。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一人。
第五条 信托资金及其交付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金额¥:_________万元)。受托人在_________银行_________开立信托专户。 委托人为自然人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将信托资金交纳至:(填写说明:划"√"表示选择)
(1)受托人营业场所 □
(2)收付代理机构营业场所 □
委托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将信托资金划款至受托人以下银行账号: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
第六条 信托期限
信托计划推介期为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推介期结束日为信托计划成立之日,信托期限为_________年,自本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计算。
第七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2.按本合同的规定交付信托资金;
3.保证其所交付的信托资金来源合法,必须是其合法所有的财产;
4.保证其享有签署包括本合同在内的信托文件的权利,并就签署行为已履行必要的批准或授权手续;
5.保证设立本信托未损害债权人利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八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及信托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2.收取信托报酬;
3.根据情况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4.以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作为_________公司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权利;
5.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6.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净收益;
7.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
8.妥善保管信托业务交易的完整记录、原始凭证及资料,保存期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十五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九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
2.受益人不得以信托受益权用于偿还债务;
3.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转让和依法继承;
范文四:指定管理资金信托合同(自益信托类)
指定管理资金信托合同(自益信托类)
合同编号:_________委托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自然 人身份证明文件与号码:_________ 住所地:_________ 邮政编码: _________受托人: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住所地: 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信托 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委托人和受托人在平等自 愿、公平互利的原则基础上,签订《 _________资金信托合同》。第一条 释义 在合同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解释或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本合同:指《 _________资金信托合同》及对该合同的任何修订和补充。
2.本信托:指根据本合同设立的 _________资金信托。 3.信托当事人:指 受本信托关系约束,根据本信托合同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委托人、受托人和 受益人。 4.指定管理资金信托:指委托人向受托人交付资金而设立的信 托,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就信托财产的运用方式、运用项目、运用期限等进行 明确指定,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 5.信托计 划:指受托人制定的《 _________资金信托计划》。 6.信托资金:指委托 人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数额向受托人交付的资金。 7.信托计划资金:指信 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的总和。 8.信托贷款:指受托人对 _________公司的 信托贷款。 9.信托文件:指本合同、信托计划和信托财产管理、运用风险 申明书。 10.工作日: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规定的金融机构正常营业 日。第二条 信托目的 受托人为发挥在 _________领域的投融资优势,将委 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交付给予受托人经营管理的信托资金,以信托贷款 的方式运用于 _________公司的融资项目。第三条 信托类别 本信托为指定 管理资金信托。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信托为自益信托,委托人与受益人是同 一人。第五条 信托资金及其交付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资金金额为人民币 (大写):_________万元(小写金额¥:_________万元)。受托人在
_________银行 _________开立信托专户。 委托人为自然人应在本合同签订 时,将信托资金交纳至:(填写说明:划
他组织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将信托资金划款至受托人以下银行账号:
_________;开户行:_________第六条 信托期限 信托计划推介期为 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 _________日至 _________年 _________月 _________日,推介期结束日为信托计划成立之日,信托期限为 _________年,自本信托计 划成立日起计算。第七条 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了解信托财产的管 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 2.按本合同的 规定交付信托资金; 3.保证其所交付的信托资金来源合法,必须是其合法 所有的财产; 4.保证其享有签署包括本合同在内的信托文件的权利,并就 签署行为已履行必要的批准或授权手续; 5.保证设立本信托未损害债权人 利益;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第八条 受托人的权利和义 务 1.自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本合同及信托计划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 产; 2.收取信托报酬; 3.根据情况将信托事务委托他人代为处理; 4.以信托财产名义所有人的身份,作为 _________公司的债权人行使债权人权 利; 5.根据本合同的规定,恪尽职守,本着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 的原则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 6.根据本合同的规定,以信托 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支付信托净收益; 7.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处理信托事 务的情况和资料依法保密; 8.妥善保管信托业务交易的完整记录、原始凭 证及资料,保存期为自本信托终止之日起十五年。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权利、义务。第九条 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 1.自本信托生效之日起根据 本合同享有信托受益权; 2.受益人不得以信托受益权用于偿还债务; 3.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可以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转让和依法继承; 4.根据 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的其他条款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第十条 信托财产的构 成信托财产包括下列一项或数项:1.受托人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信托资 金; 2.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 产; 3.因前述一项或数项财产灭失、毁损或其他事由形成或取得的财产。 第十一条 信托财产的管理和运用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由受托人按信 托计划的规定,与信托计划项下的其他信托财产集合管理和运用。 委托人 签署本合同,即表示同意加入信托计划。 受托人对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 单独记帐,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分别管理。 本信托项下的信托财产可以按 公平市场价格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其管理的其他信托财产进行交易。第十二
范文五:[信托合同案例]自益信托合同中信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
[信托合同案例]自益信托合同中信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委托方遭受巨大损失的,需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R2004XT001号《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信托资金金额为竞拍并完成望春花(600645)社会法人股4007714股过户至原告名下的全部成本,预计人民币4,
,216元;信托类别为自益信托,存续期暂定2年;约定若原告变更受益人,被告有权收取受托540
金额0.8%的变更手续费;关于信托的变更、终止,约定原告未经被告同意,不得变更、撤销、解除或终止信托;合同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原告,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信托财产划转至受益人名下等。4月5日,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一份《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向致真公司出让前述《资金信托合同》项下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信托受益权。关于违约事项,双方约定,原告在本合同签署前已收取致真公司定金人民币100万元整,如在2004年4月15日前不能与致真公司签署合同,原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当日,被告收取致真公司交付的受益权转让手续费人民币76,948.10元,但其后一直未予办理转让。
2004年4月15日,致真公司向原告发函,决定停止转让合同执行,要求原告按约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万元。2004年4月29日,被告将手续费退还致真公司。次日,被告致函原告,决定停止办理R2004XT001号《资金信托合同》下望春花法人股受益权转让。当日,原告支付致真公司人民币200万元。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资金信托合同》,被告将4007712股望春花社会法人股转至原告名下。
原告诉称,2004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资金信托合同》,约定原告将资金人民币4,540,216元委托被告作信托管理。同年4月5日,原告与案外人致真公司签订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望春花法人股的受益权转让给致真公司,并约定了100万元的定金罚则。当日,原告与致真公司至被告处要求办理转让事项,被告同意并收取转让手续费。但嗣后被告借故迟延不办理转让手续。因催促未果,致真公司以违约为由要求终止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并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其蒙受巨大经济损失,遂通知被告解除信托合同,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将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转至原告名下;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6,078,297.60元;退还原告管理费人民币45,40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关于被告借故迟延不办理受益权转让登记手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拒绝办理的原因在于原告与致真公司要求同时办理分割转让的再转让业务。(二)原告与致真公司签订的转让合同不能为被告创设法律义务。(三)致真公司不具备履行信托受益权转让合同的能力,其与原告签订该转让合同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值得怀疑。(四)原告提交的转让合同与要求被告确认的严重不符。
【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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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法律对自益信托的受益权转让无禁止性规定,原告将受益权转让他人系其合法处分权利。原、被告签订合同中将信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作为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加以约定,而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被告拒绝办理显然违反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亦属违约行为。被告违约行为已经直接导致原告不能实现转让合同项下可得利益,且被告对其行为所致后果应当有所预见,包括对原告可能发生的可得利益损失金额的预见,故被告应当就原告的实际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人民币5,078,297.60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已在第一年履行了为原告竞拍望春花法人股等合同义务,故应返还原告人民币45,402元管理费的二分之一,即人民币22,70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项、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4007714股望春花法人股(600645)过户至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下。
三、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信托管理费人民币22,701元;并赔偿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共计人民币6,078,297.6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30元,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4元(已预缴),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3,2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转让信托受益权?
2、被告拒绝办理受益权转让是否违约?
3、合同解除及相应后果为何?
【法理评析】
本案系自益信托合同中信托机构无正当理由不予办理转让手续导致委托方遭受巨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法庭审理主要围绕着原告是否有权转让信托受益权、被告拒绝办理受益权转让是否违约和合同解除及相应后果为何的判断而展开,因此在分析该案件时也需要从这几个方面来梳理线索:
首先,对于“原告是否有权转让信托受益权”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自益信托收益权转让及合同的理解方面的内容。
我们先看一下信托的内涵。我国法律规定,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
2
处分的行为。上述定义基本体现了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权利主体与利益主体相分离、责任有限性和信托管理连续性这几个基本法理和观念。
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信托的基本特征。
第一、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这是信托关系成立的前提。一是对受托人诚信的信任,二是对信托人承托能力的信任。
第二、信托财产及财产权的转移是成立信托的基础。
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中心的法律关系,没有信托财产,信托关系就丧失了存在的基础,所以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必须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这是信托制度与其他财产制度的根本区别。财产权是指以财产上的利益为标准的权利,除身份权、名誉权、姓名权之外,其他任何权利或可以用金钱来计算价值的财产权,如物权、债权、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等,都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三、信托关系中的三个当事人,以及受托人以自己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是信托的两个重要特征。信托关系是多方的,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这是信托的一个特征。并且,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又是信托的另一个重要特征。
这种信托关系体现了五重含义:一是委托人将财产委托给受托人后对信托财产就没有了直接控制权;二是受托人完全是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三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按委托人的意愿进行;四是这种意愿是在信托合同中事先约定的,也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依据;五是受托人管理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既不能为了受托人自己的利益,也不能为了其他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信托是一种由他人进行财产管理、运用、处分的财产管理制度。
信托机构为财产所有者提供广泛有效的服务是信托的首要职能和唯一服务宗旨,并把管理、运用、处分、经营财产的作用体现在业务中,它已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关于商事信托。信托的性质从法律立场讲,凡属于"社会经济交往"引起诉讼的范围之内,称为商事信托。亦有称凡涉及"商事法"(商法)的信托事项,称为商事信托。因为这类信托事项与调整商业活动的法律规范关系十分密切。它通常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例如股份公司的设立、改组、合并、解散与清算的信托,公司债(企业债)债券的发行。还本付息的信托,商务管理的信托,商业人寿保险的信托等等。由此发生的信托事项均为商事信托。
所谓自益信托,公益信托的对称概念,又叫做私益信托,是指为特定的他人或委托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以个人或法人团体自身的利益而举办的金融信托业务其受益人是固定的,其受益人与举办人是有利益关系的个人或法人。
我国法律对自益信托的转让并无进行强制性的规定,因此当事人能否转让、如何转让等事项均由自益信托合同的当事人进行约定,而此处又涉及了合同的理解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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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当事人本着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一旦订立,那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就有了约束力,也就是说要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合同规定不尽详尽的时候就涉及合同解释的问题,如何解释合同就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来说合同的解释第一要尊重合同的文本意思,当文本意思不能确定的时候,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另行订立合同约定。约定不成的,由法院再本着一定的解释原则按照法律进行解释。
在本案中,信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包括信托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义务”,亦即他们将法定的权利义务纳入了约定的义务范畴,是其自由处分权的体现。根据该项约定以及《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被告作为信托投资公司,理所应当为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转让的有关手续,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办理的行为显然属于违反其作为金融机构的法定义务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最后,对于“合同解除及相应后果为何”的判定,此处主要涉及合同解除的效力方面的内容。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在一定条件下通过当事人的单方行为或者双方合意终止合同效力或者溯及地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它包括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类别。法定解除的特点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方式(是指在合同成立后,在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前,当事人一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消灭合同关系的行为)。主要包括四个情形:(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预期违约)(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约定解除是指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但并不必然发生合同解除的结果,因为解除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不行使解除权或明确表示抛弃解除权,从而继续维持合同的效力。
在本案中,合同由于被告的不履行已经丧失构成了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因此对原告上海岩鑫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宝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4日签订的《资金信托合同》予以解除。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提示:合同订立的过程中,首先要查找相关资料,本着公平自愿的原则订立合同,首先,要详尽的理出合同应当订立的内容,比如,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标的额,履行的时间地点,违约责任。这些都是比较粗线条的,但是每一条都有很多内容,细说来,比如在买卖合同中交付货款的时间,收款交货的次序,货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这些都是可以自由规定的。有人要问,规定这么细有意义吗?当然有,比如规定双方在合同所有权转移时间时候,因为合同所有权转移直接涉及了标的物风险的转移,所以要谨慎考虑,如在途货物的买卖,法律规定货物的风险自合同成立的时候转移,也就是说如果我买了在途运输的货物,那么在签订完合同后,这批货物就是我的了,如果在途中出了事故造成损失,需要由我自己承担的。这些在订立合同中都是要考虑到的。
此外,合同的解除也可以自由设定一些条件。比如买卖合同中,可以自由设定如货物不符合特定要求的话一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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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96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113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14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
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
法律、行政法规限制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5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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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第54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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