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反恐怖主义
《反恐怖主义法》宣传
一、引入部分
1、同学们,请大家看一段刚刚播报的新闻。
新华社北京8月30日电(记者赵楠)外交部发言人华春莹30日表示,中方对发生在中国驻吉尔吉斯斯坦使馆的严重恐怖袭击事件予以强烈谴责。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的公敌,中国也是恐怖主义受害者。
2、播放灯片:《金水桥驾车撞行人恐怖事件》及《昆明火车站持刀杀人恐怖事件》现场图片。
3、正因为中国也是恐怖主义受害者,所以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制定了《反恐怖主义法》
二、什么是“恐怖主义”
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反恐怖主义法》中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1)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2)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3)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4)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
--------安仁县实验学校 何矛政
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5)其他恐怖活动。
三、如何防范“恐怖主义”
当我们发现恐怖分子正准备制造或自身正身处恐怖事件当中时,应该如何来防范“恐怖主义”。
1.不要围观看热闹;
任何恐怖组织在制造恐怖事件时为了达到引人注目的效果,都会寻找人群集中的场所进行。人越多其制造的伤害则越大。当我们发现人群突然集中的时候,首先要有安全意识,不要围观看热闹,人群越是集中越不容易逃避危险。
2.小学生在发现或正当处在恐怖袭击的情况下,见义勇为和挺身而出,指的是在确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向公安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即可,而不应该无视自身的弱小,盲目地去抵抗暴力;
恐怖主义组织为了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扩大伤害便是其最直接的方式。这时抵抗能力微弱的儿童更是这些凶恶豺狼眼中的目标。此时关键在于先保护自身安全,然后再向公安机关报警。
3.遭遇恐怖袭击三条准则:逃、躲、斗。能跑就跑,能藏就藏,跑不掉躲不了,就斗智斗勇!??
青少年儿童因为身体的孱弱,在面对恐怖活动时,往往成为无辜的受害者。但是我们也有自己的优势,就是身材灵活。充分地利用身材小,灵活的特点,冷静迅速向离你最近的顺畅通道逃离袭击现场。如一时无法逃离则利用身材小的优势躲藏起来。如即不能逃也不能藏时,更应冷静,不要大哭大喊吸引恐怖分子的注意,而应该避免恐怖分子注意到目标小的你,更要勇敢地借用身边的工具或物
品来隔离凶器对自己的伤害,并寻找机会尽快逃脱。
4.面对发生的恐怖事件,在表达悲伤和愤怒之余,不传播血腥画面,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言!
恐怖组织制造恐怖事件的目标之一便是通过血腥场面、人身伤害来造成巨大的社会恐慌,以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我们在平时的生活当中,经常会在手机和电脑以及和他人聊天交流时碰到这些话题,此时我们应该要做到‘不传播血腥画面,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言’,
恐怖组织为了吸引人们的眼球,往往将他们的失败的暴行夸张打扮成所谓的伟大“战果”,以达到让人们害怕恐惧的效果,此时我们应该做到不信谣言。我们更不能做去‘传播血腥画面,去造谣,去传谣’,做恐怖组织最希望我们去做的事,如果我们去做了,岂不成了这些禽兽的帮手,将恐惧往更大的范围传播,帮助他们轻易地达到向全社会散布恐慌的目的了吗?我们不能做这种‘助纣为虐’的事件。我们更应该主动举报这种助纣为虐的制造和传播谣言行为,以及时地制止向更大的范围扩散。
同学们,恐怖主义是全人类的公敌,中国也是恐怖主义受害者。我国制定《反恐怖主义法》即是为了打击恐怖主义,也是在时刻提醒大家,要警惕恐怖主义的危害,时刻提防。
范文二:反恐怖主义法
反恐怖主义法
一、政策解读
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当前,针对中国的暴力恐怖事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中国的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中国是法制国家。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是完善国家法治建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也是依法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体现了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国的国际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2011年10月19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这是我国第一个专门针对反恐工作的法律文件,对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做出界定,为反恐立法迈出第一步。
2014年全国两会上,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建议,反恐怖法应该明确界定恐怖行为、恐怖组织等概念,对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放任传播,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宣传、散布恐怖思想和恐怖言论等行为,都应入罪。
2014年各地发生多起恐怖事件,3月举行的全国两会上,多名代表、委员建议尽快制定反恐怖法。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反恐研究中心主任梅建明接受媒体采访时透露,反恐立法是一个全面的法律体系问题,在防范、打击等整个过程中都要发挥反恐怖法的作用,而不单是打击严惩恐怖分子的问题。全国人大代表朱列玉建议,反恐怖法应该明确界定恐怖行为、恐怖组织等概念,对编造恐怖信息,传播或放任传播,或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宣传、散布恐怖思想和恐怖言论等行为,都应入罪。
2014年4月,由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牵头,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安部、工信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武警总部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组成专班,着手起草反恐怖主义法。在起草过程中,多次深入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召开各种形式的研究论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反复征求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地方和专家学者的意见,同时还研究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 》。
[1]
二、法律全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5年12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2015年12月27日
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标本兼治,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予以冻结,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服刑期间的表现,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对重要的情报信息,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检查、传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应对处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
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不得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卫生、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总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未立即予以冻结的,由公安机关处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美国关切
2015年12月22日,美国国务院对中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表示关切,称该法将影响美对华贸易和投资,也会使中国的言论和宗教自由受到限制。
中国回应
外交部发言人称,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是全人类的共同敌人。当前,针对中国的暴力恐怖事件呈多发频发态势,对中国的国家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构成严重威胁。中国是法制国家。制定《反恐怖主义法》是完善国家法治建设、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方略的要求,也是依法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的现实需要,体现了中国作为一个负责任大
[1]国的国际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6]2015年1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将反恐纳入国家安全战略。
范文三:反恐怖主义草案
反恐怖主义法(草案)(2014 年 11 月 3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现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社会公众可以直接 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 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 1 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 期:2014 年 12 月 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目录第一章 第二章 第三章 第四章 第五章 第六章 第七章 第八章 第九章 第十章总则工作机构与职责 安全防范 情报信息与调查 应对处置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 保障与监督 法律责任 附 则第一章 总第一条 法。 第二条则为了防范和打击恐怖主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任何人宣扬、煽动、教唆、帮助、实施恐怖主义,不分民族、种族、宗教信仰,一律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任何国家机关不向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政治妥协或者让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恐怖活动组织 和人员提供资金支持。 第三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宣传、科技、外交、军事等手段,充分调动一切力量和资源,严密防范和严厉惩治恐怖活动,查处取缔一切恐怖活动组 织,坚决反对和禁止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思想,最大限度预防、降低和消除恐怖主义危险和危害。 第四条 国家设立由有关部门组成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实行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依靠、动员所有国家机关、武装力量、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共同开展 反恐怖主义工作。 各职能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协调下,建立联动配合机制,各司其职、密切协作, 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及时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以及人员。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 位和个人的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自由。 第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坚持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重在防范恐怖主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依法惩治恐怖活动,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恐怖活动组织的形成和扩大,力争将恐怖活动消灭在预谋阶段和行动之前。 第八条 任何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恐怖活动犯罪, 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构成恐怖活动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章 工作机构与职责第九条 第十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其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反恐怖主义工作方案、措施,必要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第十二条 活动。 第十三条 主义工作。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防范和处置恐怖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成员单位以及相关部门组织开展本单位、 本系统、 本行业的反恐怖第三章 安全防范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普及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和预防、应急技能,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教育,指导、监督、检查、评估学校的反恐怖主义教育培训工作。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反恐怖主义知识和应急演练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增强学生的反恐怖主义法律知识和 预防、应急技能。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正确的民族观、宗教观、国家观和相应知识的教育引导,消除民族 分裂和极端主义思想,教育各民族群众、宗教教职人员学法守法,依法进行宗教活动。 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 第十五条 网络与信息系统运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机关标准要求,综合采取技术和管理措施,加强网络安全防护、技术检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和处置等各项工作,保护网络和信息系统运行安全。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信和互联网的设计、建设和运行中预设技术接口,将密 码方案报密码主管部门审查。未预设技术接口,或者未报审密码方案的,相关产品或者技术不得投入使用。 已经投入使用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务、互联网服务的,应当将相关设备、境内用户数据留存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境内。拒不留存的,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的, 应当立即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从事互联网加 密传输服务的企业应当向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密码方案,配合主管部门调查工作。 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发现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及时责令有 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有 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国际互联网上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技术措施, 阻断传播。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防范和调查恐怖活动,可以使用有关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可以要求服 务提供者或者用户提供解密技术支持。第十七条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查验制度以及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对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大安 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第十八条 对下列危险物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安全管理:(一)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品; (二)枪支、弹药; (三)弩、管制刀具等管制器具; (四)核、生物、化学、导弹、常规武器相关两用物项和技术。 必要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前款规定的危险物品在特定区域、时间的 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实施管制。 第十九条 对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危险物品实施下列管理措施:(一)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做出电子追踪标识,并对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二)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单位应当实行流向管理制度,对所有流 转环节信息进行电子记录; (三)对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全国联网管理; (四)实行定点销售和购销登记,查验购买人、经办人身份证件,登记购买人、经办人的身份信息和 购买数量、用途; (五)对废旧危险物品实行集中处理。 危险物品丢失、被盗、被抢、被骗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危险物 品。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部门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 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落实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防范恐怖主义融资活动。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的职责情况进行监 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银行、民政、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的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实施 监督检查,发现违法犯罪嫌疑的,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应当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和资金来源情 况。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当加强对进出境旅客携带货币现钞和无记名有价证券的监管, 发现超过规定限额或者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 前款规定的限额标准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海关总署规定。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决定对特定商品和服务禁止使用现金和实物交易。 第二十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参与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公安机关以及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在高速公路、城市的主要出入口、主要道路、重要交通路口、 公共交通站点和大型市场、商场、广场等公共区域以及重点部位,安装具有视频图像采集、人像比对、车 牌识别等功能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以及隔离防撞、紧急报警、安检防爆等防范恐怖活动的技防、 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实施下列极端主义行为:(一)制作、传播、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 (二)诋毁、侮辱、歧视其他民族和宗教,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 离开居住地,或者阻扰、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三)利用民族、宗教名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 产经营的; (四)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强迫他人展示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 教教职人员捐献或者提供劳动的; (五)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扬、煽动损毁或者故 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组织、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 参加义务教育,强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以及其他破坏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的; (六)为宣扬、传播、实施极端主义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 的。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行为, 经责令停止而不停止的, 可以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相关人员,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对有关资料、物品予以收缴,对有关信息拍照、复制后予以清除,对违法网站、帐号、手机号码予以关闭、封停,对有关非法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传播极端主义的资料、物品、信息的,应当报告、上缴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对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 或者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 有关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应当进行教育矫治。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指导监狱、社区矫正机构对服刑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罪犯进行管理、教育、矫正 等工作,与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对刑满释放后仍具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的 人员,刑罚执行机关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和村(居)民委员会进行教育管控。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有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倾向,或者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进行 民族、宗教政策、知识教育,做好教育转化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部门应当组织对曾参与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的人员开展文化知识、劳 动技能教育培训,提供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使其回归正常生产、生活。 第二十七条 防范恐怖活动的重点目标, 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和营运、 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确定: (一)大型群众性活动和重大活动; (二)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公共交通工具、幼儿园、学校、医院、市场、商场、广 场以及餐饮、住宿、旅游、娱乐场所; (三)关系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食品、药品、水、能源资源、金融、广播电视、电信、 互联网、交通运输等行业有关单位、设施、重要网络和信息系统; (四)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以及制爆原料等危险品,核材料、 核设施、枪支、弹药,管制器具的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购买、使用单位; (五)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建筑物、建设工程; (六)国家规定的警卫对象; (七)监狱和看守所; (八)重要国家机关和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储存单位; (九)驻外外交机构特别是驻战乱或者恐怖袭击多发国家、地区的外交机构; (十)其他可能受恐怖活动威胁的重大目标。 第二十八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单位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施、设备;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主管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六)为担负重点目标警戒、巡逻任务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必要的保障。 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落实网络 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明确安全责任,建立网络安全监测预警系统,加强安全监测和预警通 报,保障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安全。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发生重大攻击事件的,应当及 时向网信、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等网络安全主管部门报告,并配合开展事件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九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对有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记录或者其他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 第三十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对违禁品和管制物 品,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对涉嫌违法犯罪人员,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可以扭送公安 机关。 第三十一条 对运营中的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 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营运、 管理单位的各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重点目标的营运、 管理单位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工作方案、措施,开展日常检查和定期演练,及时排查、消除隐患,为担负重 点目标警戒、巡逻任务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提供执勤业务指导和必要的保障。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指导、监督营运、管理单位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第三十五条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行业、设施,其主管部门和营运、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边防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边防部队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加强对抵离国(边)境 前沿、进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地区出海船舶、 港澳船舶、来靠大陆的台湾船舶的查验,防范和打击恐怖活动。 第三十七条 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应当不准其出境入境、 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三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关、海关发现恐怖活动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物品的,应当依法扣留,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外交事务、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境外中国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加强安全保 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条 驻外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第四章 情报信息与调查第四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设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平台,实行跨部门情报信息运行机制,筛查、发现、监控恐怖活动以及嫌疑人员,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 信息搜集、研判、共享、核查、反馈和情况通报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跨部门情报信息机制,实现情报 信息报送、研判和共享。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以及调查恐怖活动线索,经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有关部门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第四十三条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情报信息搜集、研判,实现情报信息共享。 对重要的情报信息、线索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 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基层基础工作, 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第四十五条各级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报告恐怖活动和恐怖活动嫌疑、 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以及第六章规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实行信息化管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 与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联网,实行信息分类、分级共享和“大数据”研判应用。 前款规定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实现对可疑情况的自动研判、报警。 第四十六条 本法规定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部署和要求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综合研判。 第四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法对嫌疑人员盘问、检查、继续盘问或者传唤、询问,采集其面 部肖像以及指纹、声纹、虹膜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其他人员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在按照公安机关统一部署执行武装巡逻任务时,经现场指挥员同意,可以对有恐怖活动嫌疑的人员当场进行盘问并查验其证件。 第四十九条 料。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向有关部门、单位查询银行账户、征信、收支等信息,对 有关单位、个人应当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涉及恐怖活动资金实行网络查询和监控。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采取扣押、查封、冻结等措施,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情况复杂的, 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依照前二款规定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和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有关情报部门经对有关情报信息研判、核查,认为恐怖事件可能发生或者需要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 门和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五十二条 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住所、区域;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商业活动; (三)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进入特定公共场所; (四)不得接受特定公共服务或者购买、使用特定物品、设施、设备;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 责令其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五)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六)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和经济来源情况; (七)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 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三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个人应当对履行职责、提供服务、配合反恐怖主义工作过程中知悉的涉密材料信息和公民个人信息予以保密。 泄露、丢失涉密材料信息以及公民个人信息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第五章 应对处置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区分各类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 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处置程序以 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各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以及重点目标营运、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五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实行指挥长负责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反 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 导机构负责指挥;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跨区县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 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中央有关部门、单位可以视情派员参加。 第五十六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按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指挥,协同开展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 援。 第五十七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 公安机关应当进行现场处置, 并报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人民武装警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及时予以控制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现场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指挥员的领导。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 人员、 停留在境外的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海外油气管线等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时,国务院外交事务、公安、国家安全、商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启动预警和应对处置预案,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机构或者人员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国家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置工作。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驻外使领馆警卫分队,应当在使领馆负责人指挥下参与应对处置。 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制止和处置恐怖活动,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一)组织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 (二)现场管制; (三)交通管制; (四)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出境入境管制; (六)空域、海(水)域管制; (七)禁止或者限制生产、运输、销售、使用有关物品、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 中止参加人员较多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八)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九)组织公民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灾害的必要措施; (十一)其他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批准;采取前款 第七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设区的市一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应对处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 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六十一条人民警察、 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 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 对在现场持枪支、刀具以及爆炸物、剧毒物等危险物品,正在或者即将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 来不及警告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二条 恐怖事件发生、 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 原则上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新闻媒体报道时不得夸大恐怖事件、渲染恐怖氛 围以及发布残忍、不人道场景。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工作、生产和生活,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视情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损失补偿, 并向失去居住和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居住和生活的基本保障。卫生、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应 当为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法律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国家优先保障建设被恐怖事件损坏的交通、通信、网络、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生产、生活设施。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 总结评估, 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第六章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第六十八条 对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组织、人员,可以认定为恐怖活动组织、人员。 第六十九条 对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公告。 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名单,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并由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公告。 第七十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认为组织、 个人属于恐怖活动组织、 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提出认定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据材料。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提请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进行审 查、决定。 第七十一条 对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对涉及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予以冻结; (二)有关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应当立即冻 结,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三)恐怖活动人员是外国人的,依法逮捕、引渡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 便利,或者与其进行交易;发现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十二条 申请。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收到申请后,应当提请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进行复核。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复核后,应当作出维持或者撤销名单的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撤销认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对有关组织或 者人员恢复名誉;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通知有关部门解除冻结。 对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认定不服的, 可以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办公室提出复核第七章 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第七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根据有关中央主管机关签订的合作协议,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交流与合作。 第七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反恐怖主义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国务院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根据前款规定工作的需要,向有关国家和地区派驻安全代表。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和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前提下,我国边境地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 门,报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与相邻国家的地区、主管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 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六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 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 依照有关条约和法律规定执行。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可以派 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第七十七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 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对方明确要求不得使用的除外。第八章 保障与监督第七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责任制,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反恐怖主义工作负责。 第七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 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部门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八十条 和合成演练。 第八十一条 有关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根据需要,在县级、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建立反恐怖主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加强专业训练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三条 遇。 第八十四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致使本单位、本人及其近亲属面临危 国家对专职直接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人员的津贴、职级等给予优待。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险的,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或者个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近本单位、接触本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住宅和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个人及其近亲属的姓名,重新安排住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八十五条 对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对报告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嫌疑或者协助防范、打击恐怖活动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 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十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研究、培训,开发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第八十七条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基金, 用于奖励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抚恤伤亡人员及其家属等。 国家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对反恐怖主义基金进行捐赠。 第八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存在渎职和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 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八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补偿。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的,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有关单位和个 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其办公室、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二条 发现恐怖活动组织、 人员或者恐怖活动嫌疑, 有条件报告但未向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发生严重后果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三条 航空、铁路、水上、公路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未实行运输、寄递物品开封验视、客户身份查验等安全查验制度以及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或者对禁止运输、寄递和存在重 大安全隐患或者用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承运的, 由主管部门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行为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业务、互联网服务,未将相关设备、境内用户数据留存在境内 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内容的信息,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 关服务的; (三)未依法向公安机关提供电信和互联网的技术接口、解密技术支持的; (四)未通过网络信息安全评估,上线互联网新应用,造成恐怖主义内容传播的。从事互联网加密传输服务的企业未向网信部门、公安机关备案密码方案的,由网信部门、公安机关按 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五条 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华境外非政府组织,未向主管部门报告财务和资金来源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煽动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二)制作、传播、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或者以其他方式宣扬极端主义的; (四)诋毁、侮辱、歧视其他民族和宗教的; (五)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六)阻扰、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和信仰其他宗教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七)利用民族、宗教名义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八)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九)强迫他人展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十)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宗教教职人员捐献或者提供劳动的; (十一)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公开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宣扬、煽动损毁或者 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或者其他破坏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实施 的; (十二)组织、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不参加义务教育的; (十三)强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十四)为宣扬、传播、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 协助、便利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情形之一,情节较轻的,可以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屡教不改的,从重处罚。第九十七条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 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八条 下罚款: (一)未制定本单位防范和应对处置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施、设备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故意犯罪、严重违法记录以及其他不适合情 形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运营中的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重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配 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根据城乡规划、相关标准,建设和运行技防、物防设备、设施的; (七)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涉及国计民生、公共安全和国家安全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营运管理单位未落实网络安全 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防护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机场、火车站、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营运、 管理单位未对进入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 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金融机构和非特定金融机构对国务院公安部门决定冻结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未立即冻结 防范恐怖活动重点目标的营运、管理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 第一百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 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 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较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一百零三条 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第十章 附第一百零四条则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包括下列情形: (一)宣扬、煽动、教唆恐怖主义的; (二)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三)组织、策划、实施恐怖活动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或者人员提供信息、资金、物资设备或者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而组成的人员相对固定的犯 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以及实施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恐怖活动的人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极端主义,是指歪曲宗教教义和宣扬宗教极端,以及其他崇尚暴力、仇视社会、反对人类等 极端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第一百零五条 因采取恐怖事件应对处置措施,诉讼、行政复议、仲裁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适用有关时效中止和程序中止的规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六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的说明一、制定本法的必要性 近年来,恐怖主义已成为影响世界和平与发展的重要因素。在这一背景下,针对我国的暴力恐怖案件 呈多发频发态势,对国家安全、政治稳定、经济社会发展、民族团结和公民生命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全国 人大及其常委会高度重视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刑法、刑事诉讼法、反洗钱法、人民武装警察法等法 律,对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责任、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的诉讼程序、涉恐资金监控等作了规定。2011 年 10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定。此外,我国还缔结、参加了一系列国际 反恐怖主义条约。随着反恐怖主义斗争形势的发展,反恐怖主义法律制度建设面临着新的情况和要求:一 是,党中央从维护国家安全的高度出发,对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我国在防范 和打击恐怖活动中也取得了一些成功经验,有必要通过制定反恐怖主义法,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二是, 现行法律对反恐怖主义有关工作作了规定,但分散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需要进一步规范完善;三是,反 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机制还存在一些迫切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据此,根据总体国家安全观的要求, 在现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恐怖主义法是必要的。 二、草案的起草过程 按照中央的有关部署,2014 年 4 月,由国家反恐怖工作领导机构牵头,公安部会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 制工作委员会、国家安全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武警总部等部门成立起草小组, 组成专班,着手起草反恐怖主义法。在起草过程中,多次深入一些地方调查研究,召开各种形式的研究论 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反复征求中央国家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各有关单位、地方和专家学者的意见, 同时还研究借鉴国外的有关立法经验,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 三、草案的主要内容 反恐怖主义法草案立足于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反恐怖主义的斗争需要,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体制 机制,明确了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有关部门的职责任务;规定了反恐怖主义必要的手段和措施,并 注意平衡与法治、保障人权的关系。草案共十章一百零六条。 (一)关于本法名称与恐怖主义的定义 为突出表明“反恐”的治本之策是防止恐怖主义思想的形成和传播,有利于动员、组织各有关方面和 广大人民群众从源头上防范恐怖活动犯罪,便于开展国际合作,草案采用“反恐怖主义法”作为法律名称。 同时,草案附则中规定了恐怖主义的定义: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企图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 引发社会恐慌、影响国家决策、制造民族仇恨、颠覆政权、分裂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 (二)关于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 在法律中规定反恐怖主义的基本原则,对于宣示我国反恐怖主义的基本立场,指导各有关方面有效开 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草案规定国家反对和禁止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同时,规定了专群结合、联动配合、全民反恐、法治和保障人权、预防为主、先发制敌等 反恐怖主义工作原则。 (三)关于工作机构与职责 反恐怖主义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和领域,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及有关部门的职责作出规定,有利 于加强统筹协调、形成合力。草案明确规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 义工作,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 反恐怖主义工作。同时,对有关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和其他部门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的职责,分别在第二 章和相关章节中作了规定。 (四)关于安全防范 安全防范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基础环节。恐怖事件一旦发生,往往会对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安全造成 重大危害。因此,需要重点做好事前的安全防范工作。草案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安全防范措施:一是,基础 防范措施,包括宣传教育、网络安全管理、运输寄递货物信息查验、危险物品管理、防范恐怖主义融资、 城乡规划和技防物防等。二是,禁止极端主义。极端主义是当前我国恐怖主义的主要思想基础。草案明确 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极端主义,禁止极端主义行为,并对极端主义的定义、禁止的行为、现场处置 措施、法律责任及教育矫治作了规定。三是,重点目标保护,包括重点目标范围、单位职责、主要安全制 度及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等。四是,国(边)境管控与防范境外风险,包括边防管理职责、出入境监管、 境外利益保护、驻外机构内部安全防范等。 (五)关于情报信息和调查 情报信息是反恐怖主义工作的关键环节。做好情报信息工作,并与安全防范形成良性互动,有利于将 恐怖袭击消除在发生之前和萌芽状态,避免恐怖活动造成实际危害。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草案对建立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和跨部门情报信息运行机制作了规定,并规定了情报部门、基层情报力量、信息 化管理、“大数据”研判应用、情报信息通报等内容。为加强对恐怖活动及嫌疑人员的调查和管控,草案 还规定了技术侦察、调查、盘查、要求提供信息材料、查询、查封、扣押、冻结、对嫌疑人员的约束等措 施。 (六)关于应对处置 总结近年来应对处置恐怖事件的经验教训,草案对应对处置机制、措施和恢复社会秩序等作了规定。 一是,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明确应对处置的指挥长负责制和先期指挥权。二是,制 止和处置恐怖活动,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三是,规定了可以采取 的各项应对处置措施,并对使用武器的条件、信息发布等作了规定。四是,为最大程度恢复社会秩序,降 低并消除恐怖事件的影响,对恢复生产生活、查明真相、补偿援助、优先重建、总结评估等作了规定。 (七)关于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草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决定的基础上,对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 名单的认定条件、认定机构、认定程序、公告效力及救济程序进一步作了具体规定。(八)关于国际合作 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必须并行推进国内国际两条战线,强化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草案规定了反恐 怖主义国际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国际资金监管合作、刑事司法协助等内容,并对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作了规定。 草案还对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保障与监督、法律责任作了规定。 此外,制定反恐怖主义法,还涉及对居民身份证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出境入境管理法等法律相关 条款的修改。法制工作委员会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研究,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草案审议过程中,提出相 应修改有关法律的建议。
范文四:《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 12月 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臵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 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 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依法取缔恐怖活动 组织,对任何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 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 恐怖活动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 不向任何恐怖 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 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 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 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 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 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 扬恐怖主义的物品,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 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 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 资金、 物资、 劳务、 技术、 场所等支持、 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 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 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 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 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 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 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综合施策, 标本兼治, 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 运用政治、 经济、 法律、 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 恨、 煽动歧视、 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 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防范为主、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保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 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 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 风俗习惯, 禁止任何基于地域、 民族、 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 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在上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 负责本地区反恐怖 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 应当根据分工, 实行工作 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 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法规以及国务院、中央军事 委员会的命令, 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 防范和 处臵恐怖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 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 怖主义工作的义务, 发现恐怖活动嫌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 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制止恐怖活动有突 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 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家、 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罪, 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 和国缔结、 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 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使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 规定,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外交部门和省 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 其他资产, 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 门、国家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可 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 国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 作出维持或者撤销 认定的决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 由国 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资金、 资产已 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 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可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 人员。 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 办事机构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 义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意识。
教育、 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 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 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 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 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 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 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 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 术防范措施,防止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发 现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 保存相关记录, 删除相关信息, 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 应当按照职责分工, 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 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 关单位应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 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 电信主管 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 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 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 依 照规定对运输、 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 对禁止运 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 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 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 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 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 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 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 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 监督管理, 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 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 禁止使用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 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 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 安机关接到报告后, 应当及时开展调查。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配合 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 生产、 储存、 运输、 进出口、 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报废、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 公安机关发现的,应当予以扣押;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应当予 以扣押,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 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 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 可以 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财政、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 发现资金流入流出 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 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 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 应当立即通报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 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 组织、 督促有关建设单位 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 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利用极 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 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 将有关 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 对有关物品、 资料予以收缴, 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 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 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 看守所、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 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 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 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 需要,可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 刑罚的,监狱、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 和社会危害程度, 服刑期间的表现, 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等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应当听取有关基 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经评估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监狱、 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臵教育建议, 并 将建议书副本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 应当在 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放后接受安臵教育的决定。
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被决定安臵教育的人员对 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臵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安臵教育机构应当每年 对被安臵教育人员进行评估, 对于确有悔改表现, 不致再危害社 会的, 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臵教育的意见, 报决定安臵教育的中 级人民法院作出决定。被安臵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臵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臵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遭受恐怖袭击 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 财产 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 袭击的重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臵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 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 防范和处臵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 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 相关标准和实际需 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 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 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 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 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 安全背景审查。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 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 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 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
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 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 应当予以扣留 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员, 应当立即向公 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 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营运单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 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 信息和重要动态, 指导、 监督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 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 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 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 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边) 境地段和口岸设臵拦阻隔离网、 视频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 依照规定对抵离国 (边) 境前沿、 进出国 (边) 境管理区和国 (边) 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 的船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 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 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 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 应当依法扣留, 并立即移送公安机 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 应当依法扣留, 并 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 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 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 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 设 施、财产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 臵预案,加强对有关人员、设施、财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 主义情报中心,实行跨部门、跨地区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 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 对搜集的 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 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 作机制, 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对重要的情报信息, 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对涉及其他地方 的紧急情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 群众,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建立基层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 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事机关在其职责 范围内, 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的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 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臵和 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 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 作中获取的信息, 应当根据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 及 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地方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 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 相应的安全防范、 应对处臵措施的, 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 位, 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通报做 好安全防范、应对处臵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和单位、 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依法追究 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 怖活动嫌疑,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依照有关法律 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 检查、 传唤, 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 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 生物样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 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 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 和个人收集、 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 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 汇款、 债券、 股票、 基金份额等财产, 可以采取查封、 扣押、 冻结措施。 查封、 扣押、 冻结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 情况复杂的, 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 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经县级以上公安 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根据其危险程度, 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 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 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 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 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 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 对不需 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 人的, 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侦查。 本章规定的有关期 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臵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臵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 特 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类制定国家应对处臵预案, 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臵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 范、应对处臵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 对处臵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臵恐怖事件,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机构, 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反 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 也可以确定公安 机关负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 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 件的应对处臵, 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 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臵, 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 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 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臵预案, 确定指挥长。 有关部 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 指挥, 协同开展 打击、控制、救援、救护等现场应对处臵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臵工作进行指 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 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公安机关 应当立即进行处臵, 并向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中国人 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 应 当立即予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 由在场处臵的 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 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 场的, 由在场处臵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 现场应对处臵人员无论是否属 于同一单位、系统,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 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 报告工作或者有 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 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 国务院外交、 公安、 国家安全、 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 当及时启动应对处臵预案。 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 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 人员、 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 怖袭击后, 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 构可以组织外交、 公安、 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 展应对处臵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臵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 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负责应对处臵的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 项应对处臵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臵受 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 有关场所附近设臵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 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 用有关场所, 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 经营活动;
(七) 抢修被损坏的交通、 电信、 互联网、 广播电视、 供水、 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 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臵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臵措施, 由省级以上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准; 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 应对处臵措施,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 应对处臵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 携带武器的应对处臵人员, 对在现场持枪支、 刀具等凶器或者使 用其他危险方法, 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 经警告无 效的, 可以使用武器; 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 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发展和应对处臵信息,由恐怖 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发布; 跨省、 自 治区、 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 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 导机构统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 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不得报 道、 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 不得发布恐怖事 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臵过程中,除新 闻媒体经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 不得 报道、 传播现场应对处臵的工作人员、 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臵 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臵结束后,各级人民政府应当 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生活、 生产, 稳 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 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 并向失去基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 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卫生、 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 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查明 事件发生的原因、经过和结果,依法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 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 生和应对处臵工作进行全面分析、 总结评估, 提出防范和应对处 臵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 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代表中国政 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政策对话、 情报信 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 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及其主管部门, 经国务院或者中央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与相 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 执法合作和国际 资金监管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 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并报国务院批准,国 务院公安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 怖主义任务,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 政处罚、 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 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 事权划分,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对应对处 臵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以及中 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 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 怖主义专业设备、设施。
县级、 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 指导有关单位、 村民委员会、 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配合 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人员, 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 中作证, 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 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公安机关、有关 部门应当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 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采取不公开被保护 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 护单位办公、 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以及其他必要的保 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 新,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 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任务完成后应当及 时归还或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 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 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 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 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 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 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 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 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 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 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 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 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 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 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 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 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 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 极端主义犯罪行为, 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 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 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未立即予以冻结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
元以上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 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 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可以由 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日 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 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 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 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 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 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 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 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 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 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 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 或者对身份不明、 拒绝身份查验 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 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处五十万元以 上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 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 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 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 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 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 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 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统实行监控的;
(三) 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 理,情节严重的;
(四) 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 具、 危险化学品、 民用爆炸物品决定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营运单位违反 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 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臵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 备防范和处臵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 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 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 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 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 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 路长途客运站、 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 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 全检查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
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 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 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报道、 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实施细节, 发布恐怖事件 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 臵的工作人员、 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臵行动情况的, 由公安机 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 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 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臵工作的,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 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 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 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 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由公安 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 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 人民解放军、 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 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 提供相关服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造成 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 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 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 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忽职守、 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 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有关部门 接到检举、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 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 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2011年 10月 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 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范文五:反恐怖主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三十六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八次会议于 2015年 12月 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5年 12月 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
(2015年 12月 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五章 调查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惩治恐怖活动, 加强反恐怖主义工作, 维护国家安全、 公共安全和人民生命 财产安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 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 对任何组织、 策划、 准备实施、 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提 供帮助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国家不向任何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作出妥协, 不向任何恐怖活动人员提供庇护或者给予难民地位。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 是指通过暴力、 破坏、 恐吓等手段, 制造社会恐慌、 危害公共安全、 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 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 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 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第四条 国家将反恐怖主义纳入国家安全战略, 综合施策, 标本兼治, 加强反恐怖主义的能力建 设,运用政治、经济、法律、文化、教育、外交、军事等手段,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
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第五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 防范为主、 惩防结合和先发制敌、 保 持主动的原则。
第六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应当依法进行,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 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 禁止任何基于地域、 民族、 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
第七条 国家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国反恐怖主义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县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立反恐怖 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在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领导和指挥下,负责本地区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八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人民法院、 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
关,应当根据分工,实行工作责任制,依法做好反恐怖主义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组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军事 法规以及国务院、 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 并根据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部署, 防范和处置恐怖 活动。
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联动配合机制,依靠、动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 织,共同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协助、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义务, 发现恐怖活动嫌 疑或者恐怖活动嫌疑人员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对举报恐怖活动或者协助防范、 制止恐怖活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以及在反恐怖 主义工作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 公民或者机构实施的恐怖活动犯 罪, 或者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 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恐怖活动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 刑事管辖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认定
第十二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由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 外交部门和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于需要 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的,应当向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怖 活动组织和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应当立即予以冻结, 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家
安全部门和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被认定的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对认定不服的, 可以通过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的办事机构申请复核。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及时进行复核, 作出维持或者撤销认定的决 定。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作出撤销认定的决定的,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 构予以公告;资金、资产已被冻结的,应当解除冻结。
第十六条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有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审判刑事案件的过程中, 可 以依法认定恐怖活动组织和人员。 对于在判决生效后需要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 予以公告的,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安全防范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提高公民的反恐怖主义 意识。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恐怖活动预防、应急知识纳入教 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 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加强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
第十八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 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等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十九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落实网络安全、
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防止含有恐怖主义、 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传播; 发现含有恐 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相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 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网信、电信、公安、国家安全等主管部门对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应当按照职责 分工,及时责令有关单位停止传输、删除相关信息,或者关闭相关网站、关停相关服务。有关单位应 当立即执行,并保存相关记录,协助进行调查。对互联网上跨境传输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 的信息,电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技术措施,阻断传播。
第二十条 铁路、 公路、 水上、 航空的货运和邮政、 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安全查验制度, 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开封验视。对禁止运输、寄递,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不得运输、寄递。
前款规定的物流运营单位,应当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
第二十一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 应当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对身份不明或者拒绝身份查验的,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生产和进口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 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
运输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 位系统实行监控。
有关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严密防范传染病病原体等物 质扩散或者流入非法渠道。
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 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可以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可以禁止使用
现金、实物进行交易或者对交易活动作出其他限制。
第二十三条 发生枪支等武器、弹药、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传染病病原 体等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失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 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开展调查。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制作、生产、储存、运输、进出口、销售、提供、购买、使用、持有、 报废、 销毁前款规定的物品。 公安机关发现的, 应当予以扣押; 其他主管部门发现的, 应当予以扣押, 并立即通报公安机关;其他单位、个人发现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 国务院有关部门、 机构依法对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 机构履行反恐怖主义融资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可以依法进行调查,采取临时冻结措施。
第二十五条 审计、 财政、 税务等部门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有关单位实施监督检查的 过程中,发现资金流入流出涉嫌恐怖主义融资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对进出境人员携带现金和无记名有价证券实施监管的过程中, 发现涉嫌恐怖 主义融资的,应当立即通报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组织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反恐怖主义工作的需要。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督促有关建设单位在主要道路、交通枢纽、城市公共区 域的重点部位,配备、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等防范恐怖袭击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对宣扬极端主义, 利用极端主义危害公共安全、 扰乱公共秩序、 侵犯人身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公安机关发现极端主义活动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将有关人员强行带离现场并登记身份信息,
对有关物品、资料予以收缴,对非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宣扬极端主义的物品、资料、信息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 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 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
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加强对服刑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的管理、教育、矫 正等工作。监狱、看守所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根据教育改造和维护监管秩序的需要,可 以与普通刑事罪犯混合关押,也可以个别关押。
第三十条 对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 监狱、 看守所应当在刑满释 放前根据其犯罪性质、 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服刑期间的表现, 释放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 会危险性评估。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 应当听取有关基层组织和原办案机关的意见。 经评估具有社会
危险性的, 监狱、 看守所应当向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安置教育建议,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 同级人民检察院。
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确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在罪犯刑满释放前作出责令其在刑满释 放后接受安置教育的决定。 决定书副本应当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被决定安置教育的人员对决定不服 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安置教育由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安置教育机构应当每年对被安置教育人员进行评估,对于确 有悔改表现,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应当及时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 报决定安置教育的中级人民法 院作出决定。被安置教育人员有权申请解除安置教育。
人民检察院对安置教育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将遭受恐怖袭击的可能性较大以及遭受恐怖袭击可能 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的单位、场所、活动、设施等确定为防范恐怖袭击的重
点目标,报本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定期进行培训和演练;
(二)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配备、更新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
(三)指定相关机构或者落实责任人员,明确岗位职责;
(四)实行风险评估,实时监测安全威胁,完善内部安全管理;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防范措施落实情况。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 相关标准和实际需要,对重点目标同步设计、 同步建设、 同步运行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技防、物防设备、设施。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 管理制度,保障相关系统正常运行。采集的视频图像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九十日。
对重点目标以外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其他单位、场所、活动、设施,其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 对有不适合情形的人 员,应当调整工作岗位,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第三十四条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 机场、火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 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和管制物品, 应当予以扣留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发现涉嫌违法犯罪人 员,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对航空器、列车、船舶、城市轨道车辆、公共电汽车等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营运单 位应当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加强安全检查和保卫工作。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掌握重点目标的基础信息和重要动态, 指导、 监督重点目 标的管理单位履行防范恐怖袭击的各项职责。
公安机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对重点目标进行警戒、巡逻、检查。
第三十七条 飞行管制、民用航空、公安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空域、航空器和飞 行活动管理,严密防范针对航空器或者利用飞行活动实施的恐怖活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在重点国 (边) 境地段和口岸设置拦阻隔离网、 视频 图像采集和防越境报警设施。
公安机关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应当严密组织国(边)境巡逻,依照规定对抵离国(边)境前沿、进
出国(边)境管理区和国(边)境通道、口岸的人员、交通运输工具、物品,以及沿海沿边地区的船 舶进行查验。
第三十九条 出入境证件签发机关、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对恐怖活动人员和恐怖活动嫌疑人员, 有权决定不准其出境入境、不予签发出境入境证件或者宣布其出境入境证件作废。
第四十条 海关、 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发现恐怖活动嫌疑人员或者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 应当依 法扣留,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检验检疫机关发现涉嫌恐怖活动物品的, 应当依法扣留, 并立即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旅游等主管部门 应当建立境外投资合作、旅游等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中国在境外的公民以及驻外机构、设施、财产 加强安全保护,防范和应对恐怖袭击。
第四十二条 驻外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制度和应对处置预案, 加强对有关人员、 设施、 财 产的安全保护。
第四章 情报信息
第四十三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建立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实行跨部门、 跨地区 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统筹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搜集工作,对搜集的有关线索、人员、行动类情报信息, 应当依照规定及时统一归口报送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建立跨部门情报信息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 工作, 对重要的情报信息, 应当及时向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对涉及其他地方的紧急情 报信息,应当及时通报相关地方。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依靠群众, 加强基层基础工作, 建立基层 情报信息工作力量,提高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能力。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军事机关在其职责范围内, 因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工作 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
依照前款规定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反恐怖主义应对处置和对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的侦 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四十六条 有关部门对于在本法第三章规定的安全防范工作中获取的信息, 应当根据国家反恐 怖主义情报中心的要求,及时提供。
第四十七条 国家反恐怖主义情报中心、 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 应当对有关情报信息进行筛查、研判、核查、监控,认为有发生恐怖事件危险,需要采取相应的安全
防范、应对处置措施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和单位,并可以根据情况发出预警。有关部门和单位 应当根据通报做好安全防范、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有关部门和单位、 个人应当对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 义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 调查
第四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恐怖活动嫌疑的报告或者发现恐怖活动嫌疑, 需要调查核实的, 应当 迅速进行调查。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 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嫌疑人员进行盘问、 检查、传 唤,可以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虹膜图像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和血液、尿液、脱落细胞等生物样
本,并留存其签名。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可以通知了解有关情况的人员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地点接受询问。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相关信息和材料。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查询嫌疑人员 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查封、扣押、冻结 的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情况复杂的,可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调查恐怖活动嫌疑,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可以根据其危险程 度,责令恐怖活动嫌疑人员遵守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约束措施:
(一)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指定的处所;
(二)不得参加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从事特定的活动;
(三)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特定的场所;
(四)不得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
(五)定期向公安机关报告活动情况;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公安机关保存。
公安机关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其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采取前两款规定的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 除。
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调查, 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的, 应当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
案侦查。本章规定的有关期限届满,公安机关未立案侦查的,应当解除有关措施。
第六章 应对处置
第五十五条 国家建立健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预案体系。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针对恐怖事件的规律、特点和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分级、分 类制定国家应对处置预案, 具体规定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的组织指挥体系和恐怖事件安全防范、 应对处 置程序以及事后社会秩序恢复等内容。
有关部门、地方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制定相应的应对处置预案。
第五十六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 各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指挥 机构, 实行指挥长负责制。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人可以担任指挥长, 也可以确定公安机关负 责人或者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其他成员单位负责人担任指挥长。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或者特别重大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国家反恐怖主义工 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范围内发生的涉及多个行政区域的恐怖事件或者重大恐 怖事件的应对处置,由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负责指挥。
第五十七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 发生地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立即启动恐怖事件应对处置 预案,确定指挥长。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按照反恐怖主 义工作领导机构和指挥长的统一领导、 指挥, 协同开展打击、 控制、 救援、 救护等现场应对处置工作。
上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对应对处置工作进行指导,必要时调动有关反恐怖主义力量进 行支援。
需要进入紧急状态的,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国务院依照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 的权限和程序决定。
第五十八条 发现恐怖事件或者疑似恐怖事件后, 公安机关应当立即进行处置, 并向反恐怖主义 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发现正在实施恐怖活动的,应当立即予 以控制并将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尚未确定指挥长的,由在场处置的公安机关职级最高的人员担任现场指 挥员。 公安机关未能到达现场的, 由在场处置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或者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职级最高 的人员担任现场指挥员。现场应对处置人员无论是否属于同一单位、 系统, 均应当服从现场指挥员的 指挥。
指挥长确定后,现场指挥员应当向其请示、报告工作或者有关情况。
第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 人员、 重要设施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恐怖袭击的, 国 务院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商务、金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及时 启动应对处置预案。国务院外交部门应当协调有关国家采取相应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在境外的机构、人员、重要设施遭受严重恐怖袭击后,经与有关国家协商同意, 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组织外交、 公安、 国家安全等部门派出工作人员赴境外开展应对处 置工作。
第六十条 应对处置恐怖事件,应当优先保护直接受到恐怖活动危害、威胁人员的人身安全。
第六十一条 恐怖事件发生后, 负责应对处置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可以决定由有关部门和 单位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对处置措施:
(一) 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 疏散、 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封锁现场和周边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在有关场所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
(三)在特定区域内实施空域、海(水)域管制,对特定区域内的交通运输工具进行检查;
(四)在特定区域内实施互联网、无线电、通讯管制;
(五)在特定区域内或者针对特定人员实施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 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抢修被损坏的交通、电信、互联网、广播电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 施;
(八)组织志愿人员参加反恐怖主义救援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九)其他必要的应对处置措施。
采取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由省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或者批
准; 采取前款第六项规定的应对处置措施, 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决定。 应对处 置措施应当明确适用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二条 人民警察、 人民武装警察以及其他依法配备、 携带武器的应对处置人员, 对在现场 持枪支、刀具等凶器或者使用其他危险方法,正在或者准备实施暴力行为的人员,经警告无效的,可 以使用武器;紧急情况下或者警告后可能导致更为严重危害后果的,可以直接使用武器。
第六十三条 恐怖事件发生、 发展和应对处置信息, 由恐怖事件发生地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 导机构统一发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恐怖事件,由指定的省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统 一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不得报道、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的 实施细节;不得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在恐怖事件的应对处置过程中,除新闻媒体经 负责发布信息的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批准外, 不得报道、 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人员、 人质身
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
第六十四条 恐怖事件应对处置结束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帮助受影响的单位和个 人尽快恢复生活、生产,稳定受影响地区的社会秩序和公众情绪。
第六十五条 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恐怖事件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适当的救助, 并向失去基 本生活条件的受害人员及其近亲属及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 卫生、 民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为恐怖事件受 害人员及其近亲属提供心理、医疗等方面的援助。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对恐怖事件立案侦查, 查明事件发生的原因、 经过和结果, 依法 追究恐怖活动组织、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应当对恐怖事件的发生和应对处置工作进行全面分析、 总 结评估,提出防范和应对处置改进措施,向上一级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报告。
第七章 国际合作
第六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或者按照平等互惠原则, 与其他国 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恐怖主义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 代表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反 恐怖主义政策对话、情报信息交流、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合作。
在不违背我国法律的前提下,边境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或者中 央有关部门批准, 可以与相邻国家或者地区开展反恐怖主义情报信息交流、 执法合作和国际资金监管 合作。
第七十条 涉及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司法协助、引渡和被判刑人移管,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经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 并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公安部门、 国家安全部门可以派
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派员出境执行反恐怖主义任务, 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二条 通过反恐怖主义国际合作取得的材料可以在行政处罚、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 但我方承诺不作为证据使用的除外。
第八章 保障措施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 将反恐怖主义工作经费分 别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国家对反恐怖主义重点地区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七十四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 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 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职责,建立反恐怖主义专业力量,加强专业训练,配备必要的反恐怖主义专
业设备、设施。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指导有关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力 量、志愿者队伍,协助、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
第七十五条 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工作职责或者协助、 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导致伤 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七十六条 因报告和制止恐怖活动,在恐怖活动犯罪案件中作证,或者从事反恐怖主义工作, 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 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提出申请, 公安机关、 有关部门应当 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
(一)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接触被保护人员;
(三)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
(四)变更被保护人员的姓名,重新安排住所和工作单位;
(五)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采取不公开被保护单位的真实名称、地址,禁止特定的 人接近被保护单位,对被保护单位办公、经营场所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第七十七条 国家鼓励、 支持反恐怖主义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 开发和推广使用先进的反恐怖主 义技术、设备。
第七十八条 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履行反恐怖 主义职责的紧急需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任务完成后应当及时归还或 者恢复原状,并依照规定支付相应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补偿。
因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补偿。有 关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请求赔偿、补偿。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非法 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组织、领导、参加 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条 参与下列活动之一, 情节轻微,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 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的;
(二)制作、传播、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物品的;
(三)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四)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 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第八十一条 利用极端主义,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五 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 的;
(二)以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
(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
(四)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生活习俗、方式和生产经营的;
(五)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六)歪曲、诋毁国家政策、法律、行政法规,煽动、教唆抵制人民政府依法管理的;
(七)煽动、胁迫群众损毁或者故意损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国家法定证件以及人民币的;
(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
(九)煽动、胁迫未成年人不接受义务教育的;
(十)其他利用极端主义破坏国家法律制度实施的。
第八十二条 明知他人有恐怖活动犯罪、极端主义犯罪行为,窝藏、包庇,情节轻微,尚不构成 犯罪的,或者在司法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 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三条 金融机构和特定非金融机构对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公告的恐 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的资金或者其他资产, 未立即予以冻结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上五 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 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 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四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 互联网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 留:
(一)未依照规定为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法进行防范、调查恐怖活动提供技术接口和解密 等技术支持和协助的;
(二)未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停止传输、删除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信息,保存相关 记录,关闭相关网站或者关停相关服务的;
(三)未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制度和安全技术防范措施,造成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 内容的信息传播,情节严重的。
第八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上、航空的货运和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 元以下罚款:
(一)未实行安全查验制度,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未依照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安全 检查或者开封验视的;
(二)对禁止运输、寄递,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客户拒绝安全查验的物品予以运输、寄递的;
(三)未实行运输、寄递客户身份、物品信息登记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 电信、互联网、金融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查验,或者 对身份不明、拒绝身份查验的客户提供服务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 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 的, 处五十万元以上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 以下罚款。
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主管部门处十万
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 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规定对枪支等武器、弹药、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 作出电子追踪标识,对民用爆炸物品添加安检示踪标识物的;
(二)未依照规定对运营中的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核与放射物品的运输工具通过定位系 统实行监控的;
(三)未依照规定对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实行严格的监督管理,情节严重的;
(四)违反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管制器具、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决定 的管制或者限制交易措施的。
第八十八条 防范恐怖袭击重点目标的管理、 营运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 安机关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制定防范和应对处置恐怖活动的预案、措施的;
(二)未建立反恐怖主义工作专项经费保障制度,或者未配备防范和处置设备、设施的;
(三)未落实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
(四)未对重要岗位人员进行安全背景审查,或者未将有不适合情形的人员调整工作岗位的;
(五)对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未依照规定配备安保人员和相应设备、设施的;
(六)未建立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值班监看、信息保存使用、运行维护等管理制度的。
大型活动承办单位以及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未依照规定对进入大型活动场所、机场、火车站、码 头、城市轨道交通站、公路长途客运站、口岸等重点目标的人员、物品和交通工具进行安全检查的, 公安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 恐怖活动嫌疑人员违反公安机关责令其遵守的约束措施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 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九十条 新闻媒体等单位编造、 传播虚假恐怖事件信息, 报道、 传播可能引起模仿的恐怖活动 的实施细节,发布恐怖事件中残忍、不人道的场景,或者未经批准,报道、传播现场应对处置的工作 人员、 人质身份信息和应对处置行动情况的, 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安全防范、情报信息、调查、应对处置工作的, 由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 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 阻碍有关部门开展反恐怖主义工作的, 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可 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阻碍人民警察、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九十三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 情节严重的, 由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 提供相关服 务或者责令停产停业;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
第九十四条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 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 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违反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 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控告。 有关部门接到检举、 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检举、控告人。
第九十五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查封、扣押、冻结、扣留、收缴的物品、资金等,经审查发现与恐 怖主义无关的,应当及时解除有关措施,予以退还。
第九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可以依法 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七条 本法自 2016年 1月 1日起施行。 2011年 10月 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反恐怖工作有关问题的决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