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中级经济法大纲
中级经济法大纲
从现在公布的大纲来看,今年的教材体现了这样几个特点:
(一) 教材在结构上做了一个很大的调整
在中级考试当中取消了税法的全部内容,把税法的内容放到了初级考试的教材当中,形成了一个初级考试考税法,中级考试考经济法这样一个教材格局。这种调整使我们考生的知识结构更加有层次更加清楚了,同时也增加了考生考试复习的难度。在原来的教材中,初级和中级经济法的教材有很多知识点是重合的,如果考生参加了初级职称的考试,再来考中级会觉得非常容易,而现在考了初级的经济发考试,再来考中级职称没有任何优势,因为初级考的是税法,而中级税法一点点内容都没有,全部考的是初级教材当中没有的是经济法内容。
(二) 教材的内容非常新
九章教材中涉及了4个全新的法规,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和破产法。在九章教材的内容当中有5章是全新的内容,4个新法规涉及的章节公司、证券、个人独资和破产,这是全新的章节,另外还增加了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
从现在的大纲来看,可以看到具体的各个章节有这样的特点: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新增加了法律行为和代理这样一节内容。在原有的教材基础上,对于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这样一个重要的问题进行了比较大的教材修改,在诉讼程序当中增加了诉讼时效的终止和中断。在行政复议的程序当中增加了行政复议的管辖,在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当中增加了仲裁的程序。而增加的内容都是大纲要求考生掌握的内容。在第一章中考生需要把握的就是这些新增的内容。
第二章 公司法
这是一个全新的章节,因为公司法06年的1月1日才实施,这一章的内容一共有12节,可以说内容多内容新考点繁杂,考试的时候分值也一定会比往年有所增加,所以,应该说是全书的重中之中。
第三章 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应该说是教材当中基本保留了原有内容的一节知识,也增加了一点新的内容,主要增加了这样几个内容:⑴增加了对个人独资企业特征的解释 ⑵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的原则 ⑶增加了关于实施个人独资企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通知的规定 ⑷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 ⑸增加了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限制性规定 ⑹增加了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应该说这部分增加的内容基本上是和06年的CPA考试教材完全接轨的,至于说合伙企业法是07年6月份将要实施的新法规,在我们的教材当中可以说是全新的内容。合伙企业从种类上来说,分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这样的两大类。这是一个全新的分类,我们原有教材当中根本就没有涉及有限合伙,而新的教材增加了大篇幅的有限合伙的内容,在普通合伙当中又专门介绍了特殊的普通合伙。
考生在复习这部分内容时,一定要注意普通合伙和特殊的普通合伙有什么区别,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有什么区别。可以这样说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相比,本来合伙企业法就是重点,教材又是一个全新的法规,所以这两节的内容当中,合伙企业法将成为考试的重点。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外商投资企业法当中增加了第一节外商投资企业法概述,这一节中主要介绍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比如说外资并购的原则、要求、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有关出资的规定以及反垄断审查,可以说这部分内容既和06年CPA的教材接轨又增加了反垄断审查这部分新的法律规定。这章第三个新增加的内容是三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从现在的大纲来看,在第四章当中的第一节和第二节合资企业将成为考试的重点。
第五章 破产法
这是07年6月份将要实施的一个新的法律,在我们的教材当中也是一个全新的内容。
第六章 证券法
这是06年一月份实施的新法规。原有教材当中证券法只是一节内容,修订后的教材独立成章了。证券法的全部内容都将在这一章中加以规定。
考生可以把公司法第二章的内容和证券法第六章的内容结合在一起来进行复习,这两章的内容都可以参照06年的CPA的教材来进行复习。
第七章 票据法
在原有教材当中票据法只是一节的内容,修订后的教材也独立成章了,并且增加了大量的内容。比如说有关票据抗辩的规定,比如说在票据法当中除了增加票据抗辩以外还增加了伪造、编造的规定。可以说票据法和是财务会计相关的法律规定,这章的内容也将成为考试的重点。
第八章 合同法
全章有12节的内容,合同法当中包括了合同法和担保法两个法律。合同总则的部分教材基本没有什么变化,担保法的部分保留了原有教材的全部内容,但是又增加了很多新的内容,本来担保法就是重点,在今年的新教材当中又增加了保证的诉讼时效,保证责任的承担, 最高额抵押这样一些难点问题。给考生的复习带来相当的困难。在合同分则当中,原有教材只有七类分则合同,并且每一类分则合同的介绍都相应比较简单,在新的教材当中15个分则合同,每一类合同都加以介绍,并且在技术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当中增加了大量新的内容。比如说技术合同当中,增加了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合同,在建设工程合同当中增加了合同的效力,承包人、发包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建设工程款项的优先受让权。15类分则合同当中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将成为考试的重点。
第九章 相关财政法律
这是教材当中一个全新的内容,主要涉及的内容包括两块,一块是政府采购法,另外一块是国有资产管理法。在政府采购法当中,具体的采购方式、政府的采购程序、采购合同以及采购的质疑和投诉都是大纲要求考生掌握的问题。
在国有资产管理法当中,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评估和处置,国有资产产权的鉴定,产权登记,评估转让都是要求重点掌握的问题。
关于违反财政法律的有关法律责任,考生应该重点掌握。违法行为的主体,执法机关以及执法程序,这部分内容是考试的重点。考生又非常陌生,所以将成为复习考试的一个难点。总体说来,今年的教材是一个全新的面目出现在考生面前。在这种情况下,今年的考试也会与往年考试有不同的特点:首先,考试内容新;其次,教材到得比较晚,考生一月底拿
到教材,是比较乐观的说法。如果一月底拿不到教材,考生复习的时间比较紧;第三点,介于教材内容新,复习时间紧,考题的难度可能会有所降低;第四,在考试的过程当中,各个章节的考试分值会有所增加,所以,传统的复习考试思路应该有所调整。
比如,原来所有的辅导书辅导老师所讲,及考生的概念当中,第一章总论的部分,分值在3%~5%,现在一共就九章的内容,原来教材是十二章,所以,第一章的分值不再是3%~5%,可能会有所增加,从大纲的要求来看,各个章节知识点所占的分数大概可以做这样一个分析:
首先,公司法和证卷法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是一个全新的法律,大概会占到30%的知识点,是需要考生重点把握的;
其次,合同法和票据法应该是考试当中的重点内容,大概会占到25%左右的分值;个人独资,合伙,破产法,和相关财政法律,应该说各有10%的分值;外商投资和总论部分,合计会有15%左右的分值。
应该说各个章节的分值都占到了8%~10%以上,其中重点章节可能会超过20%得分值。 在今年复习过程中,考生应该特别注意,因为考试的时间非常紧,不能等到教材来了再看书,这样是来不及的。从现有的大纲来看,原有教材的内容全部保留了,除了税法整体删除以外,其余各章的内容只有新增,没有删除。因此,考生可以先复习旧教材当中原有的知识,所以,财考网为考生准备的预习班,将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旧教材当中原有的内容是基本没有变化,大都保留了,只是在原有教材内容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内容。
经济法的学习的特点,是各个章和各个章之间,各个问题和各个问题之间没有绝对的联系。不是说必须先学第一章,再学第二章,如果按知识点来学习是一点问题也没有的。 所以,考生先就教材原有的内容,原有的知识点进行复习,拿到新教材之后再补充新的知识,应该说这种复习方式应该说为考生节省很多复习时间。
第三点,考生复习过程中,可以采纳以下建议:
⑴ 就现在的大纲来看,公司法,证券法,是06年1月1日实施的法规,在06年的cpa教材当中,公司法,证券法就已经是全新的内容,从现在的大纲来看,我们的教材中这两个内容与06年cpa的教材是基本接轨的。所以考生可以参照06年cpa的教材来进行复习。 ⑵个人独资,外商投资企业法原有教材的内容都保留了,只是新增加了一些内容,而新增加的这些内容,在06年cpa教材中,也可以找到相应的内容。
⑶ 合伙企业法,破产法,是全新的法规,cpa的教材也过时了,不能使用。考生可以参照新的法规来进行复习,合伙和破产这两部分法规在许多新网站上有出现,财考网也为考生准备了这两个法规,考生可以对照新法规先去掌握大纲要求的内容。
第四点,要求考生在拿到新教材之后,应该尽量参加网上和面授班的学习,比如财考网。 因为考试时间很紧。例如,经济法科目,会在教材到的第一时间,尽快把与教材相对应的课件上传到网上,让考生抓紧时间进行复习。
除了第八章到第十二章税法部分全部取消以外,前面七章的内容,第一章总论部分总论部分是完全可以用的。
第二章企业法的部分除了合伙企业法不能用以外,个人独资企业法教材收录的内容是完全可以用的。
第三章公司法的内容是全新的内容,但大体的结构和现在新的公司法是大体基本吻合的,考生仍然应该重点把握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有关设立条件,组织机构的规定,有关股份的发行和转让,以及公司财务会计的内容。可以对照新的法规,06版cpa的教材来进行复习。
第四章外商投资企业法,06版的中级职称教材都可以使用。
第五章破产法的内容,必须按照新的法规来进行复习,就教材不能使用。
第六章证券票据法的部分,成为了全新的章节,但是原有教材票据法的内容,在新的教
材中完全保留了,只是增加了一些新的内容,考生可以参照06年cpa的教材来进行复习。证券法是新的法规,原有教材的内容不能用了,大家可以参照新法规来进行复习。
第七章合同法的部分,合同总则合同分则,原有教材都可以继续使用。新的教材只是在原有的基础上增加了新的知识点。所以建议考生充分利用06年的经济法教材和网上的课件,利用预习班(财考网)给大家提炼的知识点,来进行复习,这是一个复习方法。
第二个复习方法,有能力的考生可以参照新法规复习,还参照06年CPA考试的教材的相关部分。财考网会就大纲涉及的新知识点为大家预习,待拿到新教材后再按新教材听网上授课。
《经济法》教材内容很多都是以新法规为依据,所以可以先学习新法规的内容。如果与新教材的内容有不同,则以新教材的内容为主。从新大纲的内容看,财考网预习班的内容与新大纲、新教材的内容完全吻合。
在复习及考试中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 以往年度考题的价值会大幅贬值,尤其是历年考题的税法部分不再去花费太多时间。历
年《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及《合伙企业法》四部分的内容不再去看,教材内容变化很大。
2、 不在难题上花费过多时间。虽然教材有些内容与CPA教材内容相同,但并不是试题的
难度与CPA试题相同。所以,大纲中需要掌握的内容,在复习中考生要熟练掌握并灵活运用;大纲中要求考生熟悉的,考试当中会有选择的考查;大纲中要求考生了解的内容,不一定作为考查内容,起码分值不会太高。考生要明白大纲中的这些不同要求的分量,有的放矢,合理作好复习安排。范围要广但不死抠难题。
3、 新教材体现了将原教材和指南合并编写的思路。教材正文前面的知识点的简介中包含很
多例题,考生要当成练习去做,并举一反三,灵活运用。不搞题海战术,选择一本较好新版辅导书即可。北大东奥编辑、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的《轻松过关》和《名师讲堂》系列可以作为参考。新教材新内容较多,要注重抓基本概念和原理,难题要分析出题人出题角度和意图。
4、 出现教材与有关法律法规不同的情况,考生一定要以教材为主。
预祝考生取得好成绩
范文二:2010年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
第一章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件)掌握法律行为和
代理
(二)掌握法律行为和代理
(三)掌握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四)熟悉经济法的渊源
(五)熟悉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
(六)了解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律关系的概念、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经济法概述
一、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调整国家在管理与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包括: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运行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
社会分配调控关系。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律规范借以存在和表现的形式。经济法的渊源有: (一)宪法
(二)法律
(三)法规
(四)规章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以及特别行政区的法 (六)司法解释
(七)国际条约、协定
第二节经济法律关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要素
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关系被经济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权利和义务关
系。
(一)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享有一定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
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有法定取得和授权取得两种方式。
根据主体在经济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经济法主体可分为经济决策主体、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实施主体。
根据主体在经济运行中的客观形态划分,经济法主体可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公民等。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
经济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承担的经济义务。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主体依法能够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人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资格。经济权利主要有:经济职权;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法人财产权;债权;知识产权。
2、经济义务。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主体根据法律规定或为满足权利主体的要求,必须作为或不作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3、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相依而存,具有相对性、对等性。
(三)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经济行为;非物质财富。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和消灭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经济法律规范。经济法律规范是指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法律依据。
2、经济法主体。经济法主体是指权利与义务的实际承担者。
3、经济法律事实。经济法律事实是指由经济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引起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现象。经济法律事实分为事件和行为两类。
(1)事件。事件包括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两种。
(2)行为。行为按其性质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
引起某一经济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数个法律事实的总和,称为事实构成。
第三节法律行为和代理
一、法律行为
(一)法律行为的特征
法律行为,是指公民或法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要素,依法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合法行为。
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法律行为是以达到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为目的的行为;(2)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3)法律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合法行为。
(二)法律行为的分类
法律行为从不同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包括:
1、单方法律行为和多方法律行为。
2、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3、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4、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三)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法律行为的有效,是指法律行为足以引起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效力。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分为形式有效要件和实质有效要件。
1、法律行为的形式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形式优于口头形式,特殊书面形式优于一般书面形式。
2、法律行为的实质有效要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实质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四)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法律行为
1、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条件,并以将来该条件的成就(或发生)或不成就(或不发生)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不生效的依据。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所附条件可以是事件,也可以是行为。
2、附期限的法律行为。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约定一定的期限,并以该期限的到来作为法律行为生效或解除的根据。法律行为所附期限可以是确定的期限,也可以是不确定的期限。
(五)无效的民事行为
1、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是指因欠缺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下列几种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2.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返还第三人等。
(六)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1、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是指可以因行为人自愿请求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而归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2、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1)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2)显失公平的。
3、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对于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二、代理
(一)代理的特征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实施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适用于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三)代理的种类
1、委托代理。
2、法定代理。
3、指定代理。
(四)代理权的行使
1、代理权行使的一般要求。委托代理人应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应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应按照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滥用代理权的禁止。滥用代理权的情形有:(1)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进行民事活动;(2)同一代理人代理双方当事人进行同一项民事活动;(3)代理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
代理人滥用代理权的,其行为视为无效行为,给被代理人及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
(五)无权代理
1、无权代理的概念。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而以他人名义进行的代理行为。包括: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超越代理权实施的代理,代理权终止后实施的代理等。
2、无权代理的法律后果。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而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六)代理关系的终止
委托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2)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代理人辞去委托;(3)代理人死亡;(4)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5)作为被代理人或代理人的法人终止。
法定代理或指定代理终止的法定情形有:(1)被代理人取得或恢复民事行为能力;(2)被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3)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4)指定代理的人民法院或指定单位取消指定;(5)由其他原因引起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之间的监护关系消灭。
第四节经济法的实施
一、经济法实施的概念
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使经济法律规范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及其实现
(一)经济法责任的概念
经济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
违反经济法的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三种:
(1)民事责任。
(2)行政责任。
(3)刑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实现
经济法责任的实现,是指经济法责任确定后,当事人因此而产生的经济职责、经济义务或其他负担。
三、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一)仲裁
仲裁,是指仲裁机构根据纠纷
第三章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包括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入伙与退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四)熟悉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五)熟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六)了解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
(七)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八)了解合伙的概念、合伙企业的概念、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九)了解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十)了解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3)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4)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也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有限责任”或者“公司”字样。
投资人可以个人财产出资,也可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
2.工商登记。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1.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方式。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签订书面合同。
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管理的内容。包括:(1)个人独资企业应当依法设置会计账簿,进行会计核算。(2)个人独资企业招用职工的,应当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3)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4)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贷款,取得土地使用权。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1)投资人决定解散;(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应当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法律规定的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15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第二节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概述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人为着共同目的,相互约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自愿联合。
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指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规范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专门法律,即《合伙企业法》。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三)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1)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2)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3)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4)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5)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6)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具体规定。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合伙利润;二是合伙亏损。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主要内容为: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第五章企业破产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破产界限、破产申请和受理
(二)掌握破产管理人
(三)掌握债务人财产
(四)掌握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五)掌握债权申报
(六)掌握债权人会议
(七)掌握破产清算
(八)熟悉重整
(九)熟悉和解
(十)了解破产的概念、企业破产法的概念
(十一)了解违反破产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 企业破产法律制度概述
破产,是指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主持强制执行其全部财产,公平清偿全体债权人的法律制度。
企业破产法,是指在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强制对其全部财产清算分配,公平清偿债权人,或通过和解、重整延缓清偿债务,避免企业法人破产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该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之前,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及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制度继续有效。
第二节破产申请和受理
一、破产界限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规定清理债务。破产界限的实质标准就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破产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向对破产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是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不明确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
破产申请应以书面的形式提出。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三、破产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第三节破产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和组成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询有关社会中介机构的意见后,指定该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管理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二、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时,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1)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2)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3)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4)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5)借款。(6)设定财产担保。(7)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8)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9)放弃权利。(10)担保物的取回。(11)对债权人的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第四节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撤销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1)无偿转让财产的。(2)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3)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5)放弃债权的。
经管理人的请求被人民法院撤销的行为即归于消灭。如果据此取得财产,管理人有权予以追回。对于已领受债务人财产的第三人,应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原物不存在时,应折价赔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无效行为
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即行为从实施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四、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
五、其他由管理人依法处理的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
第五节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
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债权申报
一、债权申报的期限
债权申报,是指债务人的债权人在接到人民法院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通知或者公告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登记债权,以取得破产债权人地位的行为。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二、债权申报的要求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
第七章票据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票据关系、票据行为、票据权利、票据抗辩、票据的伪造与变造
(二)掌握汇票的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及汇票的追索权
(三)掌握本票的出票和见票付款
(四)掌握支票的出票和付款
(五)熟悉汇票的概念、本票的概念、支票的概念
(六)了解票据与票据法的概念
(七)了解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八)了解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票据法律制度概述
一、票据与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概述
1.票据的概念。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2.票据的特征。包括: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为金钱证券;票据为债权证券;票据为文义证券;票据为要式证券;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为流通证券;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为返还证券。
3.票据的功能。主要有:汇兑功能;支付功能;结算功能;信用功能。
(二)票据法的概念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票据法仅指专门的票据法规范即《票据法》。
(一)票据行为的概念
票据行为,是指票据关系当事人之间以产生、变更或终止票据关系为目的而进行的法律行为。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要件
1.票据行为的实质要件。包括: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
(2)票据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合法、真实。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
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述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2.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包括:
(1)票据行为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2)票据签章。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该个人的签名或者盖章;个人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3)票据记载事项。票据记载事项可以分为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不得记载事项等。
(4)票据交付。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
票据行为代理,是指代理人在其代理权限范围内,在票据上记载被代理人的名称及为被代理人代理的意思,并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权利
(一)票据权利的概念
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二)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取得的情形。主要有:(1)出票取得;(2)转让取得;(3)通过税收、继承、赠与、企业合并等方式取得。
2.票据权利取得的限制。主要包括:(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三)票据权利的行使与保全
1.票据权利的行使。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2.票据权利的保全。票据权利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执行票据纠纷案件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执行措施。
3.票据权利行使与保全的时间地点。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四)票据丧失与权利补救
票据丧失,是指票据因灭失、遗失、被盗等原因使票据权利人非出于自己的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法》规定了票据丧失后的三种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诉讼。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的消灭,是指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使票据权利不复存在。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1)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2)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3)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4)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五、票据抗辩
(一)票据抗辩的概念
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票据抗辩可分为对物抗辩和对人抗辩。
1.对物抗辩。主要包括以下情形:(1)因票据行为不成立而为的抗辩。(2)因依票据记载不能提出请求而为的抗辩。(3)因票据载明的权利已消灭或已失效而为的抗辩。(4)因票据权利的保全手续欠缺而为的抗辩。(5)因票据上有伪造、变造情形而为的抗辩。
2.对人抗辩。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二)票据抗辩的限制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六、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票据的伪造,是指无权限人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名义签章的行为。
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七、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我国《票据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本国法律;如果依照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而依照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
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
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
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
第二节汇票
一、汇票概述
(一)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二)汇票当事人
汇票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出票人和付款人为票据义务人,收款人为票据权利人。
(三)汇票的种类
根据汇票出票人的不同,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按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以付款期限长短为标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
二、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汇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二)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1)表明“汇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的,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4)付款人名称;(5)收款人名称;(6)出票日期;(7)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汇票上记载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事项的,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一经记载即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4.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汇票上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以外的其他出票事项,但是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三)出票的效力
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法律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付款人只有在其对汇票进行承兑后,才成为汇票上的主债务人。
收款人取得出票人发出的汇票后,即取得票据权利。
三、汇票的背书
(一)背书的概念
背书,是指持票人以转让票据权利
第八章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的概念和分类、合同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合同法律制度概述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节合同的订立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合同的订立,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
(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中有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或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
条规定的情形时,该格式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要约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是指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要约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不得撤销要约的情形有:(1)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2)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要约失效的情形有:(1)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2)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3)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4)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作出;(2)承诺必须向要约人作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作出。
2.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一般来说,如果法律或要约中没有规定必须以书面形式表示承诺,当事人就可以口头形式表示承诺。根据交易习惯或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承诺也可以不以通知的方式,而以通过实施一定的行为或以其他方式作出。
3.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的;(4)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三节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指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1)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2)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
第九章相关财政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政府采购方式、政府采购程序、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质疑与投诉
(二)掌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评估和处置
(三)掌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和使用、评估和产权登记、处置
(四)掌握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评估、转让
(五)掌握财政违法行为的行为主体、财政违法行为种类与制裁措施、财政执法主体的权限、财政执法程序
(六)熟悉政府采购当事人及其权利义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违反政府采购法的法律责任
(七)熟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八)熟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其职责、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九)了解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十)了解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概念、企业国有资产的概念
[考试内容]
第一节政府采购法律制度
一、政府采购法律制度概述
(一)政府采购的概念和原则
1.政府采购的概念。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
2.政府采购的原则。政府采购的原则包括:(1)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诚实信用原则;(2)有助于实现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政策目标原则;(3)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原则。
(二)政府采购法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1.政府采购法的概念。政府采购法,是指调整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依法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政府采购法的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的政府采购适用《政府采购法》。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
(一)政府采购当事人的范围
政府采购当事人,是指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各类主体,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
1.采购人,是购买和使用所购买的货物、服务或工程的主体,具体是指依法进行政府采购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2.供应商,是指向采购人提供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3.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代理机构分为两种,一种是政府设立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另一种是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只能代理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
甲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
根据采购项目的不同,采购人可以委托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资格的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政府采购事宜。
(二)政府采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人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人的权利。采购人的权利包括:?采购人有权按照采购需要与集中采购机构签署委托协议;?采购人有权自主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人有权要求采购代理机构遵守委托协议约定;?采购人有权审查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采购人有权依法确定中标供应商;?采购人有权签订采购合同;?采购人有权对特殊项目实施部门集中采购。
(2)采购人的义务。采购人的义务包括:?采购人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各项规定;?采购人必须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采购人在采购过程中必须尊重供应商的正当合法权益;?采购人必须遵守采购代理机构工作秩序;?确定中标供应商后,采购人必须在规定时间内与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采购人有义务向社会公布有关政府采购信息和招标结果。
2.供应商的权利和义务。
(1)供应商的权利。供应商的权利包括:?公平和平等地取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公平和平等地获得政府采购信息;?有权在采购活动开始前,对政府采购活动和有关采购文件提出询问和质疑;?有权要求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保守其商业秘密;?有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使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享有其他合法权益。
(2)供应商的义务。供应商的义务包括:?遵守政府采购的各项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按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满足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的正当要求,并提供合格的采购项目;?其他必须遵守的工作要求。
3.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和义务。
(1)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采购代理机构的权利包括:有权接受采购人的委托,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代理政府采购事宜;有权组织实施具体采购工作;有权按照委托协议的要求,代
理采购人与中标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代理采购人对采购结果进行验收;有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采购过程的非法干预。
(2)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采购代理机构的义务包括:有义务在财政部或省级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披露媒体上发布采购信息;应当按照采购人的委托代理集中采购目录中的采购项目开展采购活动;不得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代理业务;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必须接受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三、政府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方式
公开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方式。
货物服务采购项目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采购人可以依法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招标的,应当与采购代理机构签订委托协议。
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独立开展货物服务招标活动。其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的委托办理货物服务招标事宜。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必须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
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招标采购单位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求编制招标文件。
(二)邀请招标方式
邀请招标方式,是指招标采购单位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邀请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1)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2)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招标采购单位应当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公布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发布资格预审公告的期限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三)竞争性谈判方式
竞争性谈判方式,是指要求采购人就有关采购事项,与不少于3家供应商进行谈判,最后按照预先规定的成交标准,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1)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2)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3)采用招标方式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4)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四)单一来源方式
单一来源方式,是指采购人向惟一供应商进行采购的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1)只能从惟一供应商处采购的;(2)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3)必须保证与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10%的。
(五)询价方式
询价方式,是指只考虑价格因素,要求采购人向3家以上供应商发出询价单,对一次性报出的价格进行比较,最后按照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的方式。
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规定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四、政府采购程序
(一)采购项目确立批准阶段
政府采购资金实行预算管理,政府采购项目的确立,是随着部门预算的编审程序完成的。负有编制部门预算职责的部门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项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在部门预算编审期间,各部门应将属于规定的政府采购项目,包括专项支出项目和基本支出项目,在相关科目中详细列明,由财政部对各部门预算进行汇总审核后,形成预算草案上报国务院批准,并提交全国人大会议审议。
(二)采购合同形成阶段
1.确定采购模式。采购人对已批准的采购项目,应进行分类,确定相应的采购模式。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施,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委托事项及各自的权利义务。
2.确定采购方式。如果采购资金总额达到了招标数额标准,应当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并在财政
范文三:2013年中级经济法大纲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1. 股东会的职权
2. 股东会的形式
3. 股东会的召开
4. 股东会的决议
(二 ) 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 董事会的组成
2. 董事会的职权
3. 董事会的召开
4. 董事会的决议
5. 经理
(三 ) 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 监事会的组成
2. 监事会的职权
3. 监事会的决议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 ) 股东
(二 ) 股东权及其分类
1. 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可以将 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2. 以股东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三 ) 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四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1. 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2.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 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 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 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 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 20日不行使优先 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五 )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1. 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2. 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第四节 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 )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 )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
2. 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
3.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
4. 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
5.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
6. 有公司住所。
(三 )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 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审请设立登记。
2. 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4)申请设立登记。
(四 ) 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 ) 股东大会
1. 股东大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有 多少,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
2. 股东大会的职权
3. 股东大会的形式
4. 股东大会的召开
5. 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 ) 董事会、经理
1. 董事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 5~19人。
2. 董事会的职权
3. 董事会的召开
4. 董事会的决议
5. 经理
(三 ) 监事会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1. 监事会的组成
2. 监事会的职权
3. 监事会的召开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 ) 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二 ) 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三 ) 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四 ) 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第五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三、股东诉讼
(一 ) 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 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 具备法 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 代替公司提起诉讼, 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几种不同的程序。
(二 ) 股东直接诉讼
股东直随接诉讼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 诉讼。
第六节 公司股票和公司债券
一、股份发行
(一 ) 股份和股票
股份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相同的金额或比例划分为相等的份额。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二 ) 股票的种类
(三 ) 股份的发行原则
(四 ) 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的价格和溢价发行的价格。
《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 票面金额。
(五 ) 公司发行新股
发行新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向社会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六 ) 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 他人取得股份或增加股份数额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1. 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转让的地点。
(2)股份转让的方式。
2. 股份转让的限制。
(1)对发起人转让股份的限制。
(2)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的限制。
(3)对公司收购自身股票的限制。
(4)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3. 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 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 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 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4. 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二、公司债券
(一 ) 公司债券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二 ) 公司债券的种类
1. 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 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三 ) 公司债券的发行
(四 ) 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第七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作用
二、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一 ) 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二 ) 公司应当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 )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 ) 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账簿开立账户
(五 ) 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三、利润分配
(一 ) 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 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 5年。
2. 缴纳所得税。即公司应按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 弥补在税前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 提取法定公积金。
5. 提取任意公积金,
6. 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 ) 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
1. 公积金的种类。
2. 公积金的用途。
第八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 吸收合并 ; 二是新设合并。
(一 ) 签订合并协议
(二 )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三 ) 作出合并决议
(四 ) 通知债权人
(五 ) 依法进行登记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形 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 ; 二是新设分立。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 ) 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 )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第九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第十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 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 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九条、第二 百一十条等条文中。
六、其他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特征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 )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 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 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 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 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 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 )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 提出申请
2. 工商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 )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 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 )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 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 )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二 ) 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 财产清偿顺序
3. 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4. 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 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 ) 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 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 ) 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普通合伙企业
(一 ) 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 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 ) 合伙企业的设立
1.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三 ) 合伙企业财产
1.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四 ) 合伙事务执行
1.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2.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3. 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 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 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5.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 )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 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六 ) 入伙与退伙
1. 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人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 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 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七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②无 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二、有限合伙企业
(一 ) 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二 )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 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 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 )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 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 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 但是,合伙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有限合伙人权利
(四 )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 但是,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 产份额,但应当提前 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 ) 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 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该合伙人在有 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 ) 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 入伙
新人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退伙
(七 ) 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的, 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闯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 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 ) 合伙企业的解散
(二 ) 合伙企业的清算
1. 确定清算人
2. 清算人职责
3.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 财产清偿顺序
5. 注销登记
6.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四、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 ) 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 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 其他有关规定
1.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 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普通合伙企业
(一 ) 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 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 ) 合伙企业的设立
1. 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2. 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三 ) 合伙企业财产
1. 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2. 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 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四 ) 合伙事务执行
1. 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2. 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3. 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 决办法办理。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 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 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5. 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五 )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 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 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六 ) 入伙与退伙
1. 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人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 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 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七 )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②无 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2.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二、有限合伙企业
(一 ) 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适用
(二 ) 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 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 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 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 )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 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 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 ; 但是,合伙协 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 有限合伙人权利
(四 ) 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 但是, 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 产份额,但应当提前 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 ) 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 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 ; 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该合伙人在有 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 ) 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 入伙
新人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 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 退伙
(七 ) 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的, 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闯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转变 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 ) 合伙企业的解散
(二 ) 合伙企业的清算
1. 确定清算人
2. 清算人职责
3. 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 财产清偿顺序
5. 注销登记
6.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四、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 ) 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 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 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 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 ) 其他有关规定
1. 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 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四 )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1. 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
2. 外资企业的终止
3. 外资企业的清算
第四章 金融法律制度
[考试内容 ]
第一节 商业银行法律制度 一、商业银行法律制度概述
(一 ) 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
1. 安全性原则
2. 流动性原则
3. 效益性原则
(二 ) 商业银行的设立、变更、接管和终止
1. 商业银行的设立
2. 商业银行的变更
商业银行的变更包括重大事项变更和商业银行的合并与分立。
3. 商业银行的接管
商业银行已经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的利益时,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 理机构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4. 商业银行的终止
二、商业银行存款业务规则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将存款做不同的分类。
(一 ) 存款业务基本源则
1. 存款业务经营特许制
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 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2. 存款机构依法交存存款准备金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 金。
3. 存款机构依法留足备付金
备付金是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为保证存款支付和资金清算的清偿资金,主要表现 为商业银行的库存现金和在中央银行的存款。
4. 依法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 告。
5. 财政性存款专营
财政性存款由中国人民银行专营,不计利息。
6. 合法正当吸收存款
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 贷款。
(二 ) 储蓄存款业务规则
储蓄是指个人将其所有或合法持有的人民币或外币,自愿存人中国境内储蓄机构,储 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此支取存款本息的信用活动。
1. 储蓄存款原则
(1)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个人存款实名制原则。
2. 储蓄存款业务规则
(1)储蓄存款利率计息、结息规则。
(2)存款支取规则。
(3)挂失规则。
(4)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规则。
(5)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的过户与支取规则。
(6)储蓄业务禁止规则。
(三 ) 单位存款业务规则
1. 单位存款的基本原则
(1)财政性存款专营原则。
(2)强制存人原则。
开户单位的现金收入,除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外,必须存入开户银行,不得自行保存。 开户单位支付现金, 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从开户银行提取, 不得从本单位的 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 (即坐支 ) 。
(3)限制支出原则。
存款单位支取定期存款只能以转账方式将存款转入其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将定期存款 用于结算或从定期存款账户中提取现金。 单位定期存款可以全部或部分提前支取, 但只能提 前支取一次。
(4)禁止公款私存、私款公存原则。
2. 单位存款业务规则
(1)单位定期存款、利率及计息规则。单位定期存款的期限分 3个月、半年、 1年三个 档次。起存金额 1万元,多存不限。
(2)单位活期存款、通知存款、协定存款及计息
单位活期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 (3)单位存款的变更、挂失及查询规则
三、商业银行贷款业务规则
贷款以不同的标准可做不同的分类。
(一 ) 贷款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 贷款人的资格
贷款人是指经批准设立的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经国务院银行 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持有其颁发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核准登记, 同 时,金融机构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中,必须要有贷款业务范围,才能经营贷款业务。 2. 贷款人的权利
(1)要求借款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料。
(2)根据借款人的条件,有权决定贷与不贷、贷款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3)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在合同中对与贷款相关的重要内容作出承诺。
(4)依合同约定从借款人账户上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
(5)借款人未能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 借款人尚未使用的借款。
(6)有权对借款人的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在贷款将受或已受损失时,贷款人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采取使贷款免受损 失的措施。
(8)贷款人有权拒绝借款合同约定以外的附加条件。
3. 贷款人的义务
(1)应当公布所经营的贷款种类、期限和利率,并向借款人提供咨询。
(2)应当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内容和发放贷款的条件。
(3)审议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贷款用途,并及时答复贷与不 贷。
(4)按照合同约定对借款人借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对借款人账户、资产、财务状况等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情况保密,但法律另有 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6)在对个人贷款时,贷款人应建立贷款面谈制度。
(7)个人贷款资金应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
(8)在实现抵押权、质权时,必须采取合法的方式和程序进行。
(9)对流动资金贷款,贷款人应关注大额及异常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加强对资金回笼账 户的监控。
4. 对贷款人的限制
(1)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商业银行法》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和银监会的其他 有关规定。
(2)信用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发放信用贷款的条件。
(3)贷款的发放必须遵守《商业银行法》关于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规定。
(4)规定了不得对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情形。
(5)不得给委托人垫付资金,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6)贷款人不得制定不合理的贷款规模指标,不得恶性竞争和突击放贷。
(二 ) 借款人的资格、权利义务及其限制
1. 借款人的资格
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或主管机关 ) 核准登记的企 (事 ) 业法人、其他组织或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符合规定的境外的自然人。
2. 借款人的权利
(1)有权自主选择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以条件取得贷款。
(2)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取和使用全部贷款。
(3)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
(4)在征得贷款人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债务。
(5)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反映、 举报有关情况。 3. 借款人的义务
(1)依法向贷款人及时提供贷款人要求的有关材料,不得隐瞒,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2)依法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并予以配合。
(3)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
(4)应当按照借款、 贷款发放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贷款本息, 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 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5)将贷款 (债务 )}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贷款人的同意。
(6)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入,并采取保全措施。
4. 对借款人的限制
(1)不得在一个贷款人同一辖区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分支机构取得贷款。
(2)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3)流动资金贷款不得用于固定资产、股权等投资,不得用于国家禁止生产、经营的领 域和用途。同时,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违规挪用。
(4)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5)不得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
(6)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以外,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7)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牟取非法收入。
(8)不得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使用外币贷款。
(9)不得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
(三 ) 贷款发放程序规则
1. 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2. 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进行评估
3. 贷款调查
4. 风险评价与贷款审批
5. 签订借款合同
6. 贷款发放
7. 贷后检查
8. 贷款归还
(四 ) 贷款期限规则
1. 贷款期限的设定
2. 贷款展期
申请展期未得到批准的,其贷款从到期日次日起,转入逾期贷款账户。 (五 ) 贷款利率规则
1. 贷款利率的确定
贷款人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每笔贷款利率,并在借款 合同中载明。
2. 贷款利息的计收
人民币各项贷款 (不含个人住房贷款 ) 的计息和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3. 贷款的贴息
根据网家政策,为了促进某些产业和地区经济的发展, 有关部门可以对贷款补贴利息。 对有关部门贴息的贷款,承办银行应自主审查发放,并根据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4. 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贷款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贷款人应 当依照国务院规定,按照职责权限范围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二节 证券法律制度
一、证券法律制度概述
(一 ) 证券的分类
按照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二 ) 证券市场
1. 证券市场的分类
范文四:2012中级经济法考试大纲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熟悉经济法的渊源、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和分类
(三)了解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主要内容
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是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由于经济法主要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经济法体系也包括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一)宪法
(二)法律
(三)行政法规
(四)部门规章
(五)地方性法规
第二节 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是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体或个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其特殊性,各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是不尽相同的。
(一)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
(二)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第三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属于法律行为。即在广义上包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
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在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
三、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得弃权等等,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依法竞争的义务。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第五节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1.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等原因,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
五、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另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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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经济法
(三)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四)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五)掌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六)掌握公司债券的发行和转让
(七)掌握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和公司利润分配
(八)熟悉公司的登记管理
(九)熟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十)熟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十一)熟悉公司的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十二)熟悉股东诉讼
(十三)熟悉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十四)了解公司的种类、公司法及公司法人财产权
(十五)了解公司债券的种类
(十六)了解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公司与公司法
一、公司及其种类
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由股东投资形成的企业法人。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公司作不同的分类,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形式仅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不同规定。
二、公司法及其性质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法律地位,调整公司组织关系、规范公司在设立、变更与终止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辖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二、登记事项
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三、设立登记
公司设立登记,是公司的设立人依照《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交法定登记事项文件,公司登记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准予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活动。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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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变更登记 经济法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的,公司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二)变更登记的要求
五、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六、分公司的登记
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七、年度检验
公司登记机关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
八、证照和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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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二)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程序
1.订立公司章程
2.股东缴纳出资
3.申请设立登记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会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1.股东会的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
3.股东会的召开
4.股东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
董事会是公司股东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会负责。
1.董事会的组成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5.经理
(三)监事会
监事会是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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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决议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经济法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的股权
(一)股东权分类
1.以股东权行使的目的是为股东个人利益还是涉及到全体股东共同利益为标准,可以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2.以股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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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经济法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一)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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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4)申请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一)股东大会
1.股东大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无论其所持股份有多少,都是股东大会的成员。
2.股东大会的职权
3.股东大会的形式
4.股东大会的召开
5.股东大会的决议
(二)董事会、经理
1.董事会的性质和组成
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
股份有限公司设董事会,其成员为5—19人。
2.董事会的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
4.董事会的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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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经理
(三)监事会 经济法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为公司的监督机构。
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召开
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三)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四)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和股票
股份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相同的金额或比例划分为相等的份额。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二)股票的种类
(三)股份的发行原则
(四)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的价格和溢价发行的价格。
《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五)公司发行新股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发行新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向社会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二、股份转让
(一)什么是股份转让
股份转让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依法自愿将自己所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他人,使他人取得股份或增加股份数额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转让的地点。
2.股份转让的方式。
3.股份转让的限制。
4.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法律规定了除外情形。
5.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6.记名股票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人民法院宣告该股票失效后,股东可以向公司申请补发股票。
7.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七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公司董事、监事、商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三、股东诉讼
(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几种不同的程序。
(二)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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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及其种类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的种类: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万元;
2.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
3.最近3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l年的利息;
4.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5.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
6.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公司债券发行的程序
1.由公司的权力机关作出决议。
2.报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批准。
3.公告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4.置备公司债券存根簿。
三、公司债券的转让
《公司法》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根据公司债券种类的不同,公司债券的转让有不同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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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节 公司财务、会计
一、公司财务、会计的作用
二、公司财务、会计的基本要求
(一)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
(二)公司应当依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三)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账簿开立账户
(五)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三、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缴纳所得税。即公司应依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
1.公积金的种类。
2.公积金的用途。
第十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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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合并 经济法
公司合并是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变为一个公司的行为。其形式有两种:一是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未明确规定公司分立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二是新设分立。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第十一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的职权
(三)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3.清偿债务;
4.公告公司终止。
第十二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
规定。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五、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等条文中。
六、其他主体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章 其他主体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二)掌握普通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三)掌握有限合伙企业的有关规定
(四)掌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五)掌握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出资额的转让
(六)掌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投资与合作条件、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七)掌握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八)熟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九)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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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熟悉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合营(合作、经营)期限、解散(终止)和清算
(十一)了解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概念
(十二)了解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十三)了解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广义的和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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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经济法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国家公务员、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警官、法官、检察官、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财产清偿顺序。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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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合伙企业及其分类
(二)广义和狭义合伙企业法 经济法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于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在特殊情况下,合伙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
(二)合伙企业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3.合伙人财产份额的转让 经济法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
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3)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 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2)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②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②合伙人的无限连带清偿责任。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①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②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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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经济法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②无 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法律适用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
(2)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四)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出质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五)有限合伙人债务清偿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六)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
《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1)有限合伙人当然退伙。
(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确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财产清偿顺序
5.注销登记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有关规定
1.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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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的原则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6.反垄断审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经济法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合营企业外,其他合营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3.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
(1)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出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
(2)合营企业在合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注册资本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
(3)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2.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按照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人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由注册资本与借款构成。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1.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
2.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
(四)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
1.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条件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2.合营企业出资额的转让程序 经济法
(五)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2.合营企业的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 的出资额之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经济法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为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董事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设立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1.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中外合作者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分配利润、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约定采用分配产品或者其他方式分配收益的,应当按照中国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2.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四、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2.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经济法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内容
(二)熟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三)了解证券的种类、证券法的法律渊源和适用对象
(四)了解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第一节 证券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证券与证券市场
证券是以证明或设定权利为目的所作成的一种书面凭证。
(一)证券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证券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
(二)证券市场的结构和要素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二、证券法 经济法
证券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与交易活动中以及证券监管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证券法专指《证券法》,即证券法典。
(一)证券法的法律渊源
证券法的法律渊源,包括《证券法》统辖下,由一系列有关证券发行、交易和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及其规范性文件等法律渊源构成的三个层次的法律制度框架。
(二)证券法的适用对象
《证券法》原则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发行和上市交易的各类证券品种。
三、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机构
(一)证券交易所
(二)证券公司
(三)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四)证券服务机构
(五)证券业协会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主要内容
(一)证券发行及其方式
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公众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证券发行的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
(2)上网询价发行。
(3)市值配售发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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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网上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又称询价配售方式。
(二)证券发行的类型
1.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2.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3.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4.议价发行和招标发行
5.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二、股票发行的条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证券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其他条件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3)发行人已经依法建立健全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独立董事、董事会秘书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发行人资产质量良好,资产负债结构合理,盈利能力较强,现金流量正常;
(5)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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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二)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1.证券承销的方式
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2.证券承销的协议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
3.承销团承销证券
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 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4.证券承销的期限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五、证券投资基金的发行
证券投资基金,依照其运作方式不同,可以分为封闭式基金和开放式基金。
(一)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托管人
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担任。担任基金管理人,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基金托管人由依法设立并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担任。
1.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条件
2.申请取得基金托管资格的条件
(二)基金份额发售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节 证券交易
一、证券交易主要内容
(一)证券交易及其方式
证券交易主要指证券买卖,即证券持有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将已依法发行的证券转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非集中竞价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二)证券交易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制度
(一)证券上市及其类型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证券上市是某种已发行证券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的过程。证券一旦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即为上市证券。
证券上市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条件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四)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股票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2.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三、信息披露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信息公开制度,是证券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他主体,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证券发行、交易及与之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一)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二)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三)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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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四)对交易收费的限制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二)内幕交易
(三)操纵证券市场
(四)欺诈客户
(五)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经济法
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要约收购是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2.协议收购是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法律依据
二、要约收购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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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三)收购要约的期限
(四)收购要约的撤销
(五)收购要约的变更
(六)收购要约的适用
三、协议收购规则 经济法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3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四、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权益披露
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要依法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一)一致行动和一致行动人的概念
(二)进行权益披露的情形
(三)权益变动报告书的编制
五、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后果
收购期限届满,被收购公司股权分布不符合上市条件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由证券交易所依法终止上市交易;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入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主体与类型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经济法责任。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四)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五)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形式的责任、警告、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罚款、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责令关闭、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等。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人责任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情节严重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人的措施。
证券市场禁人是指在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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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经济法
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
一、合同及其分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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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合同法主要内容 经济法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商品交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现行的合同法律制度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合同法有六项基本原则。
第二节 合同的订立
合同的订立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依法就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法律行为。
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一、合同订立的形式
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二、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条款是合同中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款或者报酬;(6)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7)违约责任;(8)解决争议的方法。
三、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四、合同订立的方式
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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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经济法
要约撤回是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要约失效是要约丧失法律效力,即要约人与受要约人均不再受其约束,要约人不再承担接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多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7(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1)要约以对话方式做出的,应当即时做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做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1.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二、有效合同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有效合同是法律承认其效力的合同。
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签订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2)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
三、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和不发生履行效力的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无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合同;行为人在神志不清的状态下订立的合同。 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可撤销合同
可撤销合同是因合同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经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无效的合同。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受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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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3.履行地点
4.履行期限
5.履行方式
6.履行费用 经济法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三)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主要内容
担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担保合同的无效
1.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2.董事、经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3.以法律、法规禁止流通的财产或者不可转让的财产设定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
4.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
(三)担保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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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保证
(一)保证和保证人
1.保证 经济法
保证是第三人为债务人的债务履行作担保,由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2.保证人
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作保证人。但是,在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情况下,国家机关可以作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债权让与的保证责任
3.债务转移的保证责任
4.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5.债务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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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7.保证人的追偿权
8.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间 经济法
保证期间是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期限。保证人在与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抵押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财产
抵押人只能以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财产提供担保;法律规定不可以抵押的财产,抵押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三)抵押的效力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3.对恶意抵押的限制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2.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
四、质押
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一)动产质押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动产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移交的动产为质物。
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质押合同
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2.质权人对质物的责任
3.质权的实现
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出质人与质权人可以协议设立最高额质权。
(二)权利质押
权利质押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其财产权利出质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 以不同种类权利出质的法律规定。
五、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的实现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六、定金
定金是合同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即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合同的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双方根据客观情况的变化,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2)合同内容发生了变化;
(3)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一)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合同义务转移
2012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 经济法 合同义务转移是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部分转让。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六)混同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包括:(1)合同失效;(2)合同项下的从权利和从义务一并消灭;(3)负债字据的返还;(4)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后合同义务;(5)合同中关于解决争议的方法、结算和清理条款继续有效,直至结算和清理完毕。
第八节 违约责任
范文五:2012年中级会计师考试大纲-中级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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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考试大纲
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基本要求]
(一)掌握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二)熟悉经济法的渊源、经济法主体的界定和分类 (三)了解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考试内容]
第一节 经济法主要内容
经济法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一、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是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由于经济法主要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经济法体系也包括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二、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法的渊源是指经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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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
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在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 三、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两大类。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调控和规制。
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对策权”。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依法竞争的义务。
第五节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律后果。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
(二)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1.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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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
3.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法责任也不同。
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等原因,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 五、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另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第二章 公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二)掌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三)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四)掌握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五)掌握论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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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规范的总称。
公司法是组织法与行为法的结合,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的同时,也对与公司组织活动有关的行为加以调整。 三、公司法人财产权
《公司法》规定,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享有法人财产权。法人财产权是指公司拥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法人财产,并依法对财产行使占有、使用、受益、处分的权利。
第二节 公司的登记管理
一、登记管辖
我国的公司登记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登记机关实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三级管辖制度。 二、登记事项
以及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三、设立登记
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活动。
(一)公司名称预先核准
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二)公司的设立登记 1.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登记 2.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 四、变更登记
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
(一)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 (二)变更登记的要求 五、注销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了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情形。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终止。 六、分公司的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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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七、年度检验
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公司登记机关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对公司进行年度检验。
机关缴纳年度检验费。 八、证照和档案管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
借阅、抄录、携带、复制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涂抹、标注、损毁公司登记档案资料。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一)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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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监事会的组成 2.监事会的职权 3.监事会的决议
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的特殊类型。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四、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国有独资公司是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四节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一、股东的股权
(一)股东权分类
将股东权分为共益权和自益权。
2.以股权行使的条件为标准划分,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 (二)股东滥用股东权的责任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
(一)股东之间转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
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人民法院强制转让股东股权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20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
(一)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条件 (二)股东退出公司的法定程序
第五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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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须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程序
1.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 (2)缴纳出资。
(3)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 (4)申请设立登记。
2.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程序。 (1)发起人认购股份。
(2)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 (3)召开创立大会。 (4)申请设立登记。
(四)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承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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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是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一)增加股东大会特别决议事项 (二)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三)上市公司设立董事会秘书
(四)增设关联关系董事的表决权排除制度
第六节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发行和转让
一、股份发行
(一)股份和股票
股份是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按相同的金额或比例划分为相等的份额。 股票是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是股份的表现形式。 (二)股票的种类 (三)股份的发行原则 (四)股票的发行价格
股票的发行价格可以分为平价发行的价格和溢价发行的价格。
票面金额。
(五)公司发行新股
发行新股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再向社会募集股份的法律行为。 二、股份转让
(一)什么是股份转让
他人取得股份或增加股份数额成为股东的法律行为。
(二)股份转让的法律规定 1.股份转让的地点。 2.股份转让的方式。 3.股份转让的限制。
4.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法律规定了除外情形。 5.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票。
7.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第七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一、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 二、公司董事、监事、商级管理人员的义务 三、股东诉讼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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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代表诉讼
股东代表诉讼是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拒绝或者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他股东,代替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公司损失的行为。
根据侵权人身份的不同与具体情况的不同,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有几种不同的程序。 (二)股东直接诉讼
这是指股东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提起的诉讼。
第八节 公司债券
一、公司债券及其种类
公司债券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公司债券的种类:
1.记名公司债券和无记名公司债券
2.可转换公司债券和不可转换公司债券 二、公司债券的发行
(一)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1.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 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 00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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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应当依法披露有关财务、会计资料 (四)公司应当依法建立账簿开立账户
(五)公司应当依法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会计报告审查验证 三、利润分配
(一)公司利润分配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企业某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2.缴纳所得税。即公司应依我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二)公积金
公积金是公司在资本之外所保留的资金金额,又称为附加资本或准备金。 1.公积金的种类。 2.公积金的用途。
第十节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一、公司合并
吸收合并;二是新设合并。 二、公司分立
公司分立是一个公司依法分为两个以上的公司。《公司法》一般有两种:一是派生分立;二是新设分立。 三、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和增加
(一)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 (二)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
第十一节 公司解散和清算
一、公司解散的原因
《公司法》规定,公司解散的原因有以下五种情形:(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2)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4)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5)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 二、公司解散时的清算
(一)成立清算组 (二)清算组的职权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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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清算工作程序 1.登记债权;
2.清理公司财产,制订清算方案; 3.清偿债务;
4.公告公司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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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节 违反公司法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发起人、股东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规定。 二、公司的法律责任
《公司法》对公司的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分布在第二百零二条至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等条文中,《刑法》中也有相关
规定。 三、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四、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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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个人独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二)广义的和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
个人独资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国家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个人独资企业法是1999年8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且只能是中国公民;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即要有与其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提出申请。 2.工商登记。
三、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
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等,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 四、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2.财产清偿顺序。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清偿责任。 5.注销登记。 五、违反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个人独资企业及投资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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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管理人员对投资人造成损害或侵犯投资人权益的法律责任 (三)企业登记机关及其上级部门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一、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一)合伙企业及其分类 (二)广义和狭义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伙企业法是国家立法机关或者其他有权机关依法制定的、调整合伙企业合伙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狭义的合伙企业法是由国家立法机关依法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该法于1997年2月23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 二、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在特殊情况下,合伙人可以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2
个以上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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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义务。 3.合伙事务执行的决议办法
《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4.合伙企业的损益分配 (1)合伙损益。
(2)合伙损益分配原则。
①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5.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①合伙企业财产优先清偿。限连带清偿责任。③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
(2)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 (1)退伙的原因。 (2)退伙的效果。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1.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 2.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 (1)责任承担。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责任形式分为两种:①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相结合。②无限连带责任。
(2)责任追偿。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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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执业风险防范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三、有限合伙企业
(一)有限合伙企业及其法律适用
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组织。
凡是《合伙企业法》中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有关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一般规定。
(二)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3.有限合伙企业协议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5.有限合伙人出资义务 6.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
(三)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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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有限合伙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处理。 (3)有限合伙人继承人的权利。 (4)有限合伙人退伙后的责任承担。 (七)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企业应当解散的情形。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1.确定清算人 2.清算人职责
3.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4.财产清偿顺序 5.注销登记
6.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
1.合伙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合伙企业清算人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3.行政管理机关及其人员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其他有关规定
1.违反合伙企业法的刑事责任
2.民事赔偿和缴纳罚款、罚金的承担顺序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项目 1.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2.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3.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4.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是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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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循的原则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要求
3.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注册资本。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投资总额。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出资
5.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与登记 6.反垄断审查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是商务部或者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商务部负责审批的合营企业外,其他合营企业的设立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批,报商务部备案。
3.设立合营企业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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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六)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1.合营企业的期限 2.合营企业的解散 3.合营企业的清算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律制度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合作企业的条件 2.设立合作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合作条件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的出资额之和。
2.合作企业的投资和合作条件 (1)合作各方的出资方式。 (2)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4)合作各方的出资转让。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关系。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与回收投资 1.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
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2.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 (1)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方式。 (2)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条件。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解散和清算 四、外资企业法律制度
(一)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外资企业的条件 2.设立外资企业的法律程序
(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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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
(1)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方式。 (2)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期限。
(三)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自行设置。
(四)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终止和清算 第四章 证券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证券发行、证券交易、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有关内容 (二)熟悉与证券发行有关的机构
(三)了解证券的种类、证券法的法律渊源和适用对象 (四)了解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考试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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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证券业协会
(六)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节 证券发行
一、证券发行主要内容
(一)证券发行及其方式
证券发行是符合发行条件的政府、金融机构、工商企业等组织,以筹集资金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公众投资者出售代表一定权利的资本证券的行为。
证券发行的方式: (1)上网定价发行。 (2)上网询价发行。 (3)市值配售发行。
(4)网上网下累计投标询价发行,又称询价配售方式。 (二)证券发行的类型 1.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 2.设立发行和增资发行 3.直接发行和间接发行 4.议价发行和招标发行
5.平价发行、溢价发行和折价发行 二、股票发行的条件
(一)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证券法》规定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 (1)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2)发起人认购和募集的股本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4)发起人制定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5)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6)有公司住所。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其他条件
(1)发行人应当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2)发行人应当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3度,相关机构和人员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4(5)募集资金应当有明确的使用方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 (二)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上市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符合《证券法》、《公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发行条件,包括《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规定的发行条件。 三、公司债券发行的条件
(一)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条件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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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情形 四、证券发行的程序
(一)证券发行的核准
发行人依法申请核准发行证券所报送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作出予以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发行人根据要求补充、修改发行申请文件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证券发行的保荐
《证券法》规定,发行人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依法采取承销方式的,或者公开发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的,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三)证券发行的承销
证券承销是证券经营机构依照协议包销或者代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的行为。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
1.证券承销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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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给其他证券投资者的行为。
证券交易的方式可以分为集中竞价交易和非集中竞价交易两种,分别适用于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市场。
(二)证券交易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制度
(一)证券上市及其类型
证券上市是某种已发行证券获准成为证券交易所的交易对象的过程。证券一旦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即为上市证券。
证券上市的类型。 (二)证券上市的条件 1.股票上市的条件 2.公司债券上市的条件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条件 (三)证券上市的程序
(四)证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1.股票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2.公司债券上市的暂停与终止
3.证券投资基金上市的暂停或终止 三、信息披露制度
规定的方式,将证券发行、交易及与之有关的重大信息予以公开的一种法律制度。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持续信息公开。 (一)证券发行的信息披露 (二)上市公司定期报告 1.中期报告 2.年度报告
(三)上市公司临时报告
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四)信息的发布与监督 四、限制的交易行为
(一)对证券交易主体的限制 (二)对证券交易客体的限制 (三)对短线交易的限制 (四)对交易收费的限制 五、禁止的交易行为
(一)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 (二)内幕交易 (三)操纵证券市场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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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欺诈客户
(五)其他禁止的交易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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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上市公司的收购
一、上市公司收购主要内容
上市公司的收购是收购人依法通过取得股份的方式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或通过投资关系、协议、其他安排的途径成为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同时采取上述方式和途径取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行为。
(一)上市公司收购的方式
1.要约收购是投资者向目标公司的所有股东发出要约,表明愿意以要约中的条件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2.协议收购是投资者在证券交易所外与目标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持股比例较高的大股东就股票的价格、数量等方面进行私下协商,购买目标公司的股票,以期达到对目标公司控制权的获得或巩固。
3.其他合法方式。
(二)上市公司的收购的法律依据 二、要约收购规则
(一)收购要约的发出 (二)收购要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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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入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与被收购公司合并,并将该公司解散的,被解散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收购行为完成后,收购人应当在15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节 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主体与类型
(一)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主体 (二)违反证券法的法律责任的类型
二、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赔偿”,包括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 (一)虚假陈述行为的民事责任 (二)其他禁止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 (三)证券服务机构的民事责任 (四)证券公司的民事责任
(五)收购人或其控股股东的民事责任 三、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
违反证券法的行政责任形式包括“责令”等。
四、违反证券法的经济法责任
(一)证券市场禁人责任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有关责任人员采取证券市场禁人的措施。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制度。
(二)股东权利限制责任 五、违反证券法的刑事责任
违反证券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合同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合同订立的形式、合同主要条款、合同订立方式、合同成立时间地点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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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掌握合同的生效、有效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三)掌握合同履行的规则、抗辩权的行使、保全措施
(四)掌握合同担保的主要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 (五)掌握合同的变更、合同的转让
(六)掌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后果 (七)掌握违约责任的主要形式
(八)掌握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技术合同 (九)熟悉格式条款、违约责任的免除
(十)熟悉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建设工程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
(十一)了解合同及其分类
(十二)了解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合同与合同法
一、合同及其分类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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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合同。 (一)要约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1.要约应具备的条件。 (1)内容具体确定;(2)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2.要约邀请。
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3.要约生效时间。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4.要约的撤回、撤销与失效。
要约撤回是要约在发出后、生效前,要约人使要约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 要约撤销是要约人在要约生效后、受要约人承诺前,使要约丧失法律效力的意思表示。受承诺的义务,受要约人也不再享有通过承诺使合同得以成立的权利。
(二)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1.承诺应当具备的条件。
(1)承诺必须由受要约人做出。(2多承诺必须向要约人做出。(3与要约的内容一致。7(4)承诺必须在有效期限内做出。
2.承诺的方式。
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做出,通知的方式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 3.承诺的期限。
下列规定到达:(1外;(2)要约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4.承诺的生效。
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到达要约人。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做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五、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
(一)合同成立的时间
1.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2.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以直接对话方式订立的合同,承诺人的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并且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4.当事人签订要式合同的,以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形式要求完成的时间为合同成立时间。
(二)合同成立的地点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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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2.当事人采用合同书、确认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3.合同需要完成特殊的约定或法律形式才能成立的,以完成合同的约定形式或法定形式的地点为合同的成立地点。
4.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六、缔约过失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合同的效力
一、合同的生效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同时对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自批准、登记时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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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五、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是对于某些方面不符合合同生效的要件,但并不属于无效合同或可撤销合同,法律允许根据情况予以补救的合同。
下列情形下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2)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 (3)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第四节 合同的履行
合同的履行是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完成各自承担的义务和实现各自享受的权利,使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得以实现的行为。 一、合同履行的规则
(一)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则 1.履行主体 2.履行标的 3.履行地点 4.履行期限 5.履行方式 6.履行费用
(二)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时的履行规则
能确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
(三)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合同的履行规则
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履行 1.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2.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二、抗辩权的行使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二)后履行抗辩权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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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经营状况严重恶化;(2)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3)丧失商业信誉;(4)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三、保全措施
(一)代位权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二)撤销权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节 合同的担保
一、合同担保主要内容
担保是依照法律规定,或由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一致而约定的,为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措施。
担保的方式包括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五种方式。 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订立担保合同。 (一)担保合同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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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二)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1.保证合同
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的内容应当由保证人与债权人在以书面形式订立的保证合同中加以确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2.保证方式
保证的方式有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两种。 (三)保证责任 1.保证责任的范围 2.债权让与的保证责任 3.债务转移的保证责任
4.保证担保与物的担保并存的保证责任 5.债务合同变更的保证责任 6.其他情形下的保证责任 7.保证人的追偿权 8.保证责任的免除 (四)保证期间
债权人约定的保证期间或者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
(五)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三、抵押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
先受偿。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一)抵押财产
人不得用于提供担保。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二)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1.抵押合同
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2.抵押物登记
当事人以法律规定的需要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财产作抵押的,应当向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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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抵押的效力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1.抵押权对抵押物所生孳息及已存在租赁权的效力 2.抵押期间抵押物的转让 3.抵押权转移及消灭的从属性
4.抵押财产价值减少或毁损的处理 5.其他情况下的抵押权效力 (四)抵押权的实现
1.抵押权实现的条件、方式和程序
2.抵押权的顺位及确定抵押权次序的规则 3.对恶意抵押的限制 (五)最高额抵押
最高额抵押是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1.最高额抵押权的转让及变更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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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不同种类权利出质的法律规定。 五、留置
(一)留置与留置权
留置是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是一种合同的担保方式。
留置权是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其中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留置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二)留置权的实现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六、定金
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六节 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一、合同的变更
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补充或者完善。
(一)合同变更的要件
合同的变更必须具备以下要件:(1)当事人之间已存在合同关系;(2了变化;(3)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
(二)合同变更的形式和程序
合同变更除法律规定的变更和人民法院依法变更外,主要是当事人协议变更。 合同变更适用合同法关于要约、承诺的规定,并采用书面形式。 合同变更后,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变更后的合同的约束。 二、合同的转让
合同的转让是合同当事人一方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一)合同权利转让
合同权利转让是不改变合同权利的内容,由债权人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合同义务转移
合同义务转移是在不改变合同义务的前提下,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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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
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是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权利义务的一并转让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全部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全部转让;也可以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一部分由出让人转移至受让人,即部分转让。
(四)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或分立后债权债务关系的处理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
第七节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是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终止合同关系,合同的效力随之消灭。 一、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具体情形
(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 (二)合同解除 (三)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 (五)债权人依法免除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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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二)免责条款
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出现一定的事由或条件时,可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三)法律的特别规定
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第九节 具体合同
一、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
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买卖合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的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方式;(3)标的物的价格、金额、货币及价格术语;(4(5)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和地点;(6)标的物的保险及运输方式;(7法;(8)结算方式;(9)解决争议的方式、管辖机构及适用法律;(10的文字及效力;(11)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当事人签字。
(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
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 (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单证和资料。
(四)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承担责任。 (五)买卖合同价款的支付
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物的使用费。
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合同的主要内容
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二)供电人的义务
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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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 (三)用电人的义务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
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一)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如果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赠与可以附义务。 (二)赠与的撤销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 四、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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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
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主要内容
同。
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二)承揽人的权利义务 (三)定作人的权利义务 八、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内容
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 (三)承包人的权利义务 九、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一)客运合同
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 1.旅客的权利义务。 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二)货运合同
1.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义务。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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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承运人的权利义务。 (三)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十、技术合同
(一)技术合同主要内容
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技术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 1.技术合同价款、报酬、费用支付。
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职务及非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 (二)技术开发合同
技术开发合同是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 1.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2.技术开发合同的解除与风险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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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一)仓储合同的仓单
仓单是保管人收到仓储物后给存货人开具的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十三、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一)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二)受托人的权利义务 (三)委托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十四、行纪合同
(一)行纪人的权利义务 (二)委托人的权利义务 十五、居间合同
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居间人必须是经过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核准的从事居间营业的法人或公民。 第六章 增值税和消费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增值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二)掌握消费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三)熟悉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增值税的出口退(免)税制度 (四)了解增值税、消费税的类型 [考试内容]
第一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
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一、增值税的类型
1.生产型增值税 2.收入型增值税 3.消费型增值税 二、增值税的计税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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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税基列举法
税基列举法,即加法,是把构成增值额的各个项目直接相加,再乘以适用的税率,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额=增值额×税率=(工资+利息+租金+利润+其他增值项目)×税率 (二)税基相减法
税基相减法,即减法,是从销售收入中减去同期应扣除的项目,得出增值额,再乘以适用的税率,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额=增值额×税率=(本期应税销售收入额一应扣除项目金额) ×税率 (三)购进扣税法
购进扣税法,又称进项税额扣除法、税额扣减法,简称扣税法,其基本步骤是先用销售额乘以税率,得出销项税额,然后再减去同期各项外购项目的已纳税额,从而得出应纳增值税额。
应纳增值税额=增值额×税率=(产出-投入)×税率 =销售额×税率-同期外购项目已纳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一当期进项税额
第二节 增值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增值税的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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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行为,均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4.增值税特殊应税项目 5.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二)提供应税劳务
对提供应税劳务征税主要有提供加工劳务和提供修理修配劳务两大类。 (三)进口货物
对于进口货物,除依法征收关税外,还应在进口环节征收增值税。 三、增值税的税率
增值税均实行比例税率,一般纳税人适用基本税率、低税率和零税率三档;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
(一)基本税率
我国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17%下的销售货物、提供应税劳务和进口货物。
(二)低税率
我国增值税的低税率为l3%,适用于法律规定货物的销售和进口。 (三)零税率
税仓库和保税区的货物。
(四)征收率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增值税的应纳税额
(一)一般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
应纳增值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1.当期销项税额的确定
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
其计算公式为:
当期销项税额=销售额X税率
或:当期销项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2.当期进项税额的确定
在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或海关的完税凭证上。
3.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时限
(1)防伪税控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2)海关完税凭证进项税额抵扣的时间限定。 4.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计算
(二)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其应纳增值税额的计算适用简易的办法,即用不含税销售额乘以规定的征收率,但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
其计算公式为: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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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纳增值税额=销售额X征收率
对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采取销售额和增值税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要分离出不含税销售额,其计算公式为: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 (三)进口货物应纳税额的计算
进口货物的纳税人,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均应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增值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五、增值税的税收优惠
(一)增值税的免税项目
《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了免征增值税项目。 (二)纳税人的放弃免税权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三)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
增值税的即征即退,是先按规定缴税,再由财政部门委托税务部门审批后办理退税手续;先征后返,是先按规定缴纳增值税,再由财政部门审批,并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税额全部或依照一定比例办理退税。
(四)增值税的起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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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增值税的简易征收政策 七、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概述
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1)向消费者个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2)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 (3)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
一般纳税人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以下简称防伪税控系统)使用专用发票。专用发票由基本联次或者基本联次附加其他联次构成,基本联次为3用设备后,凭《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般纳税人凭《发票领购簿》、IC卡和经办人身份证明领购专用发票。
形。
税人需开具专用发票的,可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
专用发票的开具应符合要求。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方面的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第三章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专用发票有关规定的罪名。 八、增值税的出口退(免)税制度
(一)出口退(免)税制度的一般规定
我国实行出口货物零税率(除少数特殊货物外)的优惠政策。
(1增值税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征收范围的货物;(2)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离境的货物;(3售处理的货物;(4)出口结汇(部分货物除外)并已核销的货物。
1.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并退税的出口货物。
2.除另有规定外,给予免税,但不予退税的出口货物。 3.免税但不予退税的出口货物。
4.除经国家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外,不免税也不退税的出口货物。
另外,出口企业不能提供出口退(免)税所需单证,或提供的单证有问题的出口货物,不得退(免)税。
5.我国出口货物的退税率共有6档:l7%、l4%、l3%、l1%、9%和5%。出口企业 将不同税率的货物分开核算和申报,凡划分不清的,一律从低适用退税率计算退免税。 6.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另外,对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自产货物,实行“先征后退”的退税办法。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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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为规范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根据国家有关出口货物退(免)税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5]51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执行,规定了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管理、出口货物退(免)税申报及受理、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审批、出口货物退(免)税13常管理等内容。
8.对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其进项税额不予抵扣或退税。 (二)出口退(免)税制度的特殊规定 1.旧{殳备的出口退(免)税管理 2.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
3.出境口岸免税店的退(免)税政策 4.保税物流中心的退(免)税政策
第三节 消费税法律制度
消费税又称货物税,是以特定消费品的流转额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商品税。 消费税的类型包括:(1)狭窄型消费税;(2)中间型消费税;(3)宽泛型消费税。
第四节 消费税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一、消费税的纳税人
消费税的纳税人是在中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应税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消费税的应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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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公式:
应纳消费税额=消费品销售额X税率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消费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应向购货方收取的增值税税款。如果纳税人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中未扣除增值税税款或者因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发生价款和增值税税款合并收取的,在计算消费税时,应当换算为不含增值税税款的销售额。换算公式:
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含增值税的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或者征收率)
价外费用是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二)从量定额计征
适用定额税率的消费品,其应纳消费税额应从量定额计征,此时的计税依据是销售数量。计:算公式:
应纳消费税额=消费品销售数量×单位税额 (三)复合计征
和从量定额相结合的复合计征办法。计算公式:
应纳消费税额=消费品销售额×比例税率+消费品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四)计税依据确定的特殊规定
(五)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 五、消费税的减免、退补
(一)消费税的减免
1.纳税人出口应税消费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消费税。
2.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 (二)消费税的退税
1.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退还已缴纳的消费税税款。
2.纳税人出口按规定可以免税的应税消费品,在货物出l:3定办理退税手续。
退还消费税接应税消费品所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计算。 (三)消费税的补税
缴已退的消费税税款。
纳税人直接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办理免税后发生退关或国外退货,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暂不办理补税,待其转为国内销售时,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缴消费税。 六、消费税的征收管理
(一)纳税地点
1.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及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向纳税人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向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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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税务机关解缴消费税税款。
3.进口的应税消费品,由进口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
消费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主要依据货款结算方式或行为发生时间分别确定。消费税的纳税期限与有关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的规定一致。
(三)计税货币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章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 [基本要求]
(一)掌握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范围、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二)掌握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
(三)熟悉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的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考试内容]
第一节 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主要内容
企业所得税是以取得所得的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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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5.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6.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三、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一)标准税率
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且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
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5%。 系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适用税率为20%。
(二)优惠税率
联系的非居民企业,适用20%和l5%两档优惠税率;对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用l0%的优惠税率。
第二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一、收入总额
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一)销售货物收入
得的收入。
形式原则。
(二)提供劳务收入
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以及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三)其他收入 二、不征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从性质和根源上不属于企业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不负有纳税义务并不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组成部分的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三、税前扣除项目
(一)一般扣除项目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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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扣除项目是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禁止扣除项目 (三)特殊扣除项目 四、企业资产的税收处理
(一)固定资产
1.固定资产是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l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2.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3.固定资产计税基础的确定。
4.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5.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
6.从事开采石油、天然气等矿产资源的企业,在开始商业性生产前发生的费用和有关固定资产的折耗、折旧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二)生产性生物资产
1.生产性生物资产是企业为生产农产品、提供劳务或者出租等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2.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定计税基础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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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重组的一般性税务处理 2.企业重组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二)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
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是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
(三)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税处理 六、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1.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2.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3.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三节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
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
企业所得税的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第四节 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一、免税收入
得税的收入。企业的免税收入包括: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二、可以减免税的所得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非居民企业的应纳税所得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减免税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对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四、加计扣除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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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五、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六、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法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七、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八、抵免应纳税额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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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协定规定的更低的税率。 二、扣缴义务人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人未能履行扣缴义务
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项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扣税的时限地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7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五、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场所的非居民企业(简称企业),无论盈利或者亏损,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
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所取得的所得。
第六节 企业所得税的特别纳税调整
一、转让定价税制
(一)税务机关的合理调整权
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二)关联业务的相关资料 (三)税务机关的纳税核定权
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四)补征税款和加收利息
院规定加收利息。
(五)纳税调整的时效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l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六)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强化跨境关联交易监控和调查的通知》(国税函[2009]363号),对有关跨境关联交易监控与调查事宜做出了规定。
(七)转让定价的跟踪管理 大家学习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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