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时间:2002-09-01 来源:云南省人口计生委办公室 [ 字号:大 中 小 ]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条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
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七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九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十条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十二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构。
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十五条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十六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合法权益。
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
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十七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十九条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育第二个子女。
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执行。
二十条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二十一条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二十二条 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二十三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
二十四条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
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二十五条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二十六条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
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二十七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二十八条 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解决;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免费的健康检查;
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
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二十九条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依法承担责任。三十二条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补救措施。
三十四条 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保险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他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三十五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三十六条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三十八条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三十九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四十一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的。
四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五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
法生育人员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12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有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厅关于
印发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
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
决定学习宣传提纲的通知
市人口计生委,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解放军、武警部
队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中直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口计生委:
现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
题的决定》学习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供参考。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
定学习宣传提纲
一、《决定》发布的重大意义
“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
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以**同志为**的党中央从党和国家事
业发展的全局出发,作出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
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的发布,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
的重要举措,对于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全局,稳定低生育水平,
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加
快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步伐,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和
深远的历史意义。
《决定》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纲领性文件。
《决定》通篇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
统领,深入分析现阶段人口发展面临的形势和挑战,深刻阐释全面加强人口和计
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明确提出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方针、
总体思路、目标任务、政策体系和保障措施。
认真贯彻落实《决定》精神,是推动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稳定持续健康发展的有力保证。
《决定》以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为主线,强调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保障人口安全,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决定》的框架和主要内容
《决定》全文共分九个部分。
第一部分,深入分析我国现阶段面临的人口形势和严峻挑战,深刻阐述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第二部分,回顾总结我国30多年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取得的成功经验,明确指出“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新阶段,并提出了新阶段发展的总体思路,强调要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
第三至第七部分,针对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的形势和特点,明确提出千方百计稳定低生育水平、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等主要任务和政策措施。
第八部分,强调从财政、基础设施、人力、科技等方面切实加大投入,建立稳定增长的投入保障机制,强化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加强队伍职业化建设,推进信息化建设,推动科技创新,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第九部分,要求进一步加强领导,坚持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建立健全决策与调控机制、完善法律法规体系、稳定基层工作机构和队伍、加大社会舆论宣传力度、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为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坚强的组织保证和良好的外部环境。
三、《决定》的主要特点
一是全面性与针对性相结合。《决定》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全局出发,统筹考虑人口发展的各个方面,提出了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五大任务,并制定了一系列政策措施,体现了很强的系统性和全面性。同时,针对低生
育水平反弹的现实风险,强调把稳定低生育水平作为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首要任务,将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总体部署。
二是原则性与可操作性相结合。《决定》对人口发展的全局性问题作出原则性的规定,明确了“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的战略选择,要求以科学发展观统领人口发展全局,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同时,《决定》提出的政策措施,如加大财政投入、稳定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等,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三是继承性与创新性相结合。《决定》立足制度创新,将长期工作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以及地方创造的新鲜经验,提升为基本制度,并要求适时修订或制定有关法律法规。同时,《决定》还从尊重基层首创精神、鼓励改革创新的角度出发,就符合未来发展方向需要进一步实践和完善的改革措施,提出指导性意见,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进一步发展开辟了广阔空间。
四、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道路
我国在社会生产力尚不发达的情况下,通过实行改革开放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有力促进了我国由贫困到温饱再到总体小康的飞跃,用不到30年的时间,将总和生育率降至更替水平以下,实现了人口再生产类型的历史性转变,创造了社会抚养比较低、劳动力资源充裕、财富积累水平较高的有利时期,从根本上改变了中国人口发展轨迹,有效缓解了人口对资源、环境的压力。
进入21世纪以来,低生育水平保持稳定,人口发展战略框架基本确立,法律法规体系日趋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初步建立并产生积极影响,基层基础服务网络和工作机制发挥重要作用,人口发展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成效显著,顺利完成了“十五”期末人口总量控制目标,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赢得了战略主动权。
在30多年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践中,我们积累了十分丰富的宝贵经验:
--坚持长期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稳定和完善人口政策和生育政策;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充分发挥党和政府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行政管理与群众工作、整体推进与分类指导相结合,加强并改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坚持理论创新、体制创新、管理创新、科技创新,不断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水平;
--坚持以开放务实的姿态开展国际人口与发展合作交流,树立负责任人口大国的形象。
这五条经验是对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长期实践的深刻总结,体现了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主要内容。
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既要坚持多年来行之有效的基本经验,又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不断丰富和发展中国特色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思路、内涵和途径。要坚持以**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优先投资于人的全面发展,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引导人口合理分布,保障人口安全,促进人口大国向人力资本强国转变,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十一五”时期人口控制的目标是:“十一五”期末,全国人口总量(不含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控制在亿人以内;到2020年,人口总量控制在145亿人左右,总和生育率稳定在更替水平以下。
五、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新的发展阶段
我国实行计划生育30多年以来,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大致经历了三个阶段:
一是严格控制人口增长阶段;
二是稳定低生育水平阶段;
三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促进人的全面发展阶段。
当前,我国人口发展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局面。今后十几年,人口惯性增长势头依然强劲,人口素质总体水平不高,出生人口性别比和人口老龄化问题更加突出,流动迁移人口持续增加,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压力进一步加大,贫困人口结构趋于多元。人口众多、人均占有量少的国情,人口对经济社会发展压力沉重的局面,人口与资源环境关系紧张的状况,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面临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在人口问题上的任何失误,都将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难以逆转的长期影响。人口安全风险不容忽视。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要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由单纯控制数量为主向统筹解决人口问题转变,工作方式由行政制约为主向依法管理、优质服务和综合施治转变,着重抓好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应对人口老龄化等重点任务。
《决定》的颁布,标志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
六、稳定低生育水平仍然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
目前,我国低生育水平面临反弹的现实风险。主要表现在:
一是群众生育意愿与现行生育政策之间仍然存在较大差距。
二是政策内生育水平明显上升。20世纪80年代中期出生的子女已进入婚育期,形成人口出生的小高峰。同时,享受“双独”和部分“单独”政策的第一代近1亿独生子女也已进入婚育期,这种“双峰叠加”的局面将持续十几年。
三是由于多年来低生育水平相对稳定,部分领导同志盲目乐观、麻痹松懈,加之经济转轨和社会转型时期,认识不够统一,利益调整统筹不够,使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
四是基层基础工作发展不平衡。一些地方基层工作薄弱、管理手段弱化、经费严重不足、机构队伍不稳定,导致工作滑坡,超生现象比较严重。
五是特殊人群超生在城乡同时抬头。流动人口超生占违法生育总量的比例较大,党员干部和名人、富人超生虽数量不大,但社会影响极其恶劣。
六是对生育政策的炒作造成一定程度思想混乱。社会上出现所谓“放开二胎”的传闻,引起群众的误解和部分基层同志的疑惑,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
《决定》指出,稳定低生育水平是“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
要正确处理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基本政策与创新工作方式方法的关系,坚持依法行政、思想政治教育同利益导向相结合,综合运用法律、行政、教育、经济等手段,建立健全“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必须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稳定现行生育政策不动摇,坚持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不动摇,坚持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队伍不动摇,坚持不断创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体制、机制、手段和方法不动摇。
针对农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变化、新情况,进一步采取强有力的措施,稳定农村低生育水平。
七、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必须处理好依法行政、思想政治教育与利益导向三者之间的关系,在加强依法行政和思想政治教育的同时,建立和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引导群众自愿实行计划生育,实现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的有机统一,这也是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治本之策。
《决定》指出,要“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计划生育家庭为国家作出贡献,国家应使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
改革发展成果”。这些政策主要分为五类:
一是有利于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奖励优惠政策,全面推行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和“少生快富”工程,落实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制度。积极探索建立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长效节育措施奖励、节育手术保险、城市计划生育夫妇年老一次性奖励等制度;
二是在实行低保、救助等普惠政策中,计划生育家庭优先优惠的政策;
三是维护流动人口合法权益,有利于引导人口合理流动的政策;
四是对计划生育女儿户实行优先优惠,有利于促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平衡的政策;
五是探索建立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建立有利于应对老龄化的政策。
八、大力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事关千家万户的幸福,事关国家和民族的未来。我国人口健康素质总体较差,全国每年新生儿出生缺陷约100万例,出生缺陷发生率为4-6。新生儿出生缺陷率的上升,不仅使出生缺陷和残疾日益成为影响人口素质的重要问题,同时也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负担。
要科学制定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的规划及行动计划,加强出生缺陷干预能力建设,全面实施出生缺陷干预工程。要倡导科学婚检,对影响出生缺陷的生物遗传、社会环境、不良生活方式等重大危险因素进行研究、评估和干预。要促进住院分娩和母乳喂养,普及婴幼儿抚养和家庭教育的科学知识,开展婴幼儿早期教育。
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与医疗保健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密切配合,宣传和普及预防出生缺陷科学知识,实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促进计划,加强婚育咨询和指导,开展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和诊断、产后访视、新生儿疾病筛查和康复等工作。
九、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
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已经成为一个突出的社会问题,引起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持续严重偏高并呈攀升趋势,形势严峻。
1982年、1990年和2000年三次人口普查分别为10850、11114和11686,2005年全国1人口抽样调查为11858,个别省份超过。同时,我国出生人口性别比还呈现出孩次越高、出生人口性别比越高,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的地域广、覆盖人口多,女婴非正常死亡现象突出的特点。这种状况如果得不到根本治理,将引发一系列社会问题,给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带来负面影响。
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有着深刻的经济、社会和文化背景。
在广大农村地区,社会养老保障体制不健全、不完善,生育男孩还是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需要;传统文化中养儿防老、男尊女卑、只有男孩才能传宗接代等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一直延续并影响着人们的生育行为;社会性别不平等的种种现象在现实社会中刺激着人们产生“男孩偏好”情结。而性别比升高最直接的原因,是一些人利用超声波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
《决定》强调,“必须要建立党政负责、部门配合、群众参与的标本兼治工作机制,加强综合治理的过程评估和责任考核”。
有效解决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关键要形成男女平等的社会氛围和道德规范,逐步扭转重男轻女的传统观念,实行有利于女孩健康成长和妇女发展的社会经济政策,改善女性的生存条件和生活状况。
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重点整顿B超医疗市场,严格准入制度,严格执业资格审查。运用法律手段,严厉打击非法实施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以及溺、弃、残害女婴等违法行为。
十、不断完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系
我国人口流动规模庞大。2005年,我国流动人口为147亿人。
以农民工为主的庞大流动人口为农村增加了收入,为城市创造了财富,为城乡发展注入了活力,促进了市场导向、自主择业、竞争就业机制的形成,创出了一条城乡融合发展、解决“三农”问题的新路,对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另一方面,庞大的流动人口也对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构成巨大压力。流动人口的就业、子女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及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等难度加大,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障,管理服务体系严重滞后,统筹城乡、区域协调发展面临挑战。
根据形势发展的要求,深化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体制改革,让庞大的流动人口享有平等权利,共享改革发展成果,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化解可能引发的社会矛盾已经迫在眉睫。
首先要逐步消除针对流动人口的歧视性政策,使他们和城市居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决定》强调要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结构,建立城乡统一的人口登记制度,健全出生人口登记和生命统计制度,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将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促进流动人口融入城市生活。
其次,流入地要把流动人口纳入公共服务体系,解决流动人口在就业、就医、定居、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的实际困难,逐步将进城务工人员纳入社会保障体系,
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三,要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一管理、优质服务新体制。将流动人口纳入流入地人口总数,实行以流入地为主的目标管理双向考核。流入地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强化社区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实现流动人口信息适时变动、异地查询和跟踪管理。在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和落实经费的同时,强化相关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上的责任,推动齐抓共管和综合治理。
十一、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
我国人口老龄化呈现出速度快、规模大、“未富先老”等特点。
目前,我国65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超过1亿人,占总人口的769,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144亿人,占总人口的1103。预计2020年,65岁和60岁以上人口,将分别达到164亿和234亿,占总人口的112和161。快速老龄化将对未来社会抚养比、储蓄率、消费结构及社会保障等产生重大影响。
在广大农村,由于大量青壮年人口流向城市,多数农村地区养老保障体系尚未建立,农村人口老龄化问题更为严峻。因此,要制定和落实老龄事业发展战略规划和政策,把逐步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障制度作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点,构建以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服务为依托、机构照料为补充的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健康、安全、积极、和谐的老龄社会。
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问题,必须加快构建覆盖城乡、具有中国特色的养老安全网。在农村,要以计划生育家庭为突破口,建立计划生育家庭养老保险制度。在城市,要逐步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构建多层次的城镇养老保障体系;建立终身教育和保健体系,以高素质应对老龄化;发展老龄产业,完善社会化服务制度等。
十二、建立稳定增长的经费投入保障机制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政府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是国家基础性投入。自实行计划生育以来,全国少生了4亿多人,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因此,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具有显著的经济社会效益。随着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能的拓展,工作思路和方式的转变,必须进一步加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的公共投入。
考虑到“十五”期间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基数小、欠账多,法定性、政策性支出缺口较大;“十一五”期间,建立和完善财政保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政策体系是财政投入增加的重点,也是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重要保障。因此,人口和计划生育财政投入增长幅度要高于经常性财政收入增长幅度,确保法律法规规
定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县乡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基本建设和队伍建设、计划生育经常性工作、计划生育免费基本技术服务等经费的落实。
为确保“十一五”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决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投入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各级财政逐年增加对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的投入,到2010年,全国人均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在“十五”期末人均10元的基础上增加到22元,继续安排“十五”期间已将社会抚养费、乡(镇)统筹费纳入财政预算的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支出人均8元,届时,各级财政投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费达到人均30元。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向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投入。积极运用市场机制,采取建立基金、开发险种等方式,吸引国内外资金。
十三、切实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
目前,行政部门、服务机构、自治组织、群众团体相结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遍及国家、省、地、县、乡、村,横到边、纵到底,承担着重要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是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资源。
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要随着经济社会的进步而不断完善:
一是要加大对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建设的投入。把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纳入社会事业发展的总体规划和区域公共卫生体系规划,切实提高基层计划生育技术装备水平和服务能力。特别是要利用国债资金支持服务网络和信息化建设国家立项的有利时机,切实加强以县站和乡(镇)中心服务站为重点的基层服务网络建设。
二是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效率和依法行政水平。
三是转变政府职能,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非政府组织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作用。
四是发挥管理服务网络在新农村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以管理服务网络为载体,有效整合相关资源,建设普惠性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体系,使党的各项方针和惠民政策直接到村到户到人。
十四、建立健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策与调控机制
人口、资源、环境问题,都是以人为本、科学发展面临的重大问题,要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迫切需要建立健全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策与调控机制。
一是坚持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研究解决重大问题,部署重要任务,加强统筹协调和
督促检查,确保认识到位、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
二是将人口发展战略和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制定人口发展评估体系,完善人口发展和人口安全预报预警制度,监控人口发展规划执行情况。
三是进一步完善地方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机构和协调机制,进一步明确各成员单位职责,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密切协作、定期磋商、形成合力,使人口问题切实得到综合治理。
四是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度。以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群众满意为目标,以构建综合治理人口问题格局、完善经济社会政策环境、解决基层实际问题、保障计划生育财政投入等为重点,以绩效考核、公众评价和社会监督为手段,对党政领导、责任部门、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分别进行考核。
五是要把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制的情况作为衡量政绩、奖惩任用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实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任期、离任、晋职考核。对业绩突出的给予奖励表彰;对失职或渎职造成生育失控以及弄虚作假、瞒报谎报人口和计划生育情况的地方和单位,落实领导干部问责制。
六是要进一步落实机关、企事业、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充分发挥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在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生力军作用。
十五、坚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中央重大事项督查范围
人口问题是制约我国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大问题,是影响经济社会发展的关键因素。党中央历代领导集体都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十分关注。进入新世纪以来,中办和国办先后两次组织对各地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督查,推动各地切实把中央有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决策落到实处。
针对新形势新情况,《决定》强调,坚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中央重大事项督查范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每年要将本地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向中央作专题报告。根据中央的要求,各级党委、政府和相关部门要按照《决定》的要求,制定贯彻落实《决定》的实施意见,将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纳入相应的工作规划和计划,充分履行相关工作职责,发挥各自优势,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切实推进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十六、全面提高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行政水平
依法行政是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选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颁布和实施,以国家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地位,结束了长期以来主要依据政策和地方性法规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历史。但是,由于部分法律法规适应不了形势发展变化的需求,一些地方对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不足,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
《决定》对进一步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全面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出了明确要求。
一是严格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法规,认真总结行之有效的成功经验和管理制度,适时修订或制定有关法律法规。
二是坚持执法为民,实行政务公开,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群众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三是落实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对违纪违法行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四是坚持依法管理。严肃处理违纪违法行为,凡违法生育的,一律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造成恶劣影响的,可予以公开揭露;是党员、干部的,依纪依法从严惩处。
十七、稳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队伍
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一场移风易俗的思想革命,始终是“天下第一难事”。
实践证明,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拥有稳定、健全的工作机构和一支特别能吃苦、特别能战斗、特别能奉献、善于做群众工作的高素质职业化队伍。当前,一些地方出现撤并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改变人口和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性质的现象,容易导致根基动摇、工作滑坡。
目前,全国有52万专职从事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干部队伍。其中16万为技术服务人员,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不过13万,初级职称的占625。技术服务人员存在技术操作规范化程度不高,服务技能和水平有限,咨询技巧和手段不强等问题。为此,《决定》强调:
一是在农村综合改革和城市行政区划调整中,确保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人员稳定,不得随意撤并和改变机构性质。按照常住人口规模比例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二是县乡两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岗位特殊、任务艰巨,要按规定落实基层工作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障待遇。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公益服务,经费由财政保障。
三是要选拔德才兼备的优秀人才,充实、配强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领导班子。对政绩突出的优秀干部注意培养和使用。
队伍职业化是行业发展成熟的标志之一。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向健康、亚健康人群提供面对面的政策、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及家庭保健等咨询指导和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掌握医学、心理学、公共卫生和社会工作等学科知识,具备宣传教育、技术服务、信息咨询、药具发放、人员培训等综合能力。
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要按照职业化建设的要求,建立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咨询师、保健师职称体系,按岗位要求设置职称,建立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力争在“十一五”期间形成结构合理的专业技术队伍。建立以职业教育为基础、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为重点的终身教育网络;改善技术服务人员结构,提高医学、心理学、公共卫生、社会工作等专业人员比例。
十八、大力推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技创新
推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科技创新,必须着力构建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五大体系,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的三大机制,发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产业,形成大人口、大科技的发展框架,全面提升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工作的水平。
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创新五大体系:
一是战略研究体系。加强人口发展战略研究,建立具有预期性、导向性的人口与发展综合评价指标体系。
二是技术创新体系。以提高群众生活质量和生命质量为目标,不断开发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和工程科学的集成成果,实现高新技术、实用技术和传统技术的科技进步。
三是综合服务体系。构建行政部门、服务机构、自治组织、群众团体相结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
四是产业发展体系。贯彻以事业带动产业、以产业促进事业的方针,推动生殖健康产业的拓展提升和产品的更新换代。
五是质量监控体系。建立计划生育、生育健康新技术、新产品的风险效益评估和报告制度,完善以产品的资质认证、质量管理、市场监督为重点的各项管理制度。
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技发展的三大机制:
一是人口发展战略的研究机制。不断完善政府牵头、部门合作、专家指导、课题运作的人口发展战略研究长效机制。
二是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机制。建立政府引领、着眼需求、企业为主、联合攻关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技术创新和产品开发长效机制。
三是社会管理与公共服务机制。建立目标一致、主体多元、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长效机制。
以生殖健康产业协会为龙头,以生命科学、材料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为依托,大力发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产业。积极协调相关部门,制定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产业发展总体规划。继续办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新技术新产品博览会。
十九、建立健全“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
建立健全“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长效工作机制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稳定低生育水平、确保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重要举措。
从根本上来说,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就是要全面加强基层基础工作,改变部分地区断层梗阻的状况,解决制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发展的思想和体制性障碍,加快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基本实现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治化,从而达到稳定低生育水平、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目的。
建立长效工作机制,依法管理是保障,村(居)民自治是基础,优质服务是手段,政策推动是关健,综合治理是核心。
依法管理,就是要进一步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赋予政府关于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各项职责,推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从主要依靠政策向既依靠政策更主要依靠法制推行计划生育的转变。
村(居)民自治,就是把计划生育纳入村(居)民自治范畴,促进基层民主法制建设,巩固基层政权,提高党的执政能力。
优质服务,就是加强和创新基层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网络建设,保证育龄群众及时得到安全、适宜、长效、经济的避孕节育措施,提高育龄群众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水平。
政策推动,就是切实落实法律法规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积极探索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有利于计划生育的农村社会保障制度。
综合治理,就是促进各级党委、政府将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全局,落实党政第一把手亲自抓、负总责,完善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
制,形成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良好局面。
二十、在新农村建设中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一步完善,我国农村的社会形态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
据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3的总人口、66的老年人口、70的少儿人口、67的学龄人口、60的劳动年龄人口、59的育龄妇女、84的青年文盲人口在农村。
目前,由于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还不高,农村特别是中西部农村生育水平还比较高,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严重;农村剩余劳动力近2亿,外出务工经商人口规模庞大并在未来20年内有持续增加趋势,但由于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管理与服务措施滞后,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青壮年劳动力的大量流失,使我国农村老龄化程度超过城市,2000万留守儿童的成长环境令人堪忧。
因此,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难点在农村。
做好农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我国农村人口数量、素质、结构、分布和安全等问题,是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基础性任务和重要前提。
新农村建设是统筹解决中国人口问题的一次重大历史机遇。
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规划之中,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的优势,实施“新农村新家庭计划”和“生育关怀行动”,开展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及家庭保健等服务,倡导新风尚,培育新农民,争创新农家,建设新农村,促进农村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育文明、生殖健康、生态良好”的发展新路。同时,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体系的独特优势,为各个部门和非政府组织参与社会事务搭建公共平台,促进政府科学决策,改进社会管理模式,寓管理于服务之中。
二十一、关于《决定》新闻宣传工作的要求
把《决定》的宣传作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重要举措。促进人的全面发展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和前提,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必须始终坚持以人为本,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做到发展为了人民,发展依靠人民,发展成果由人民共享。
把《决定》的宣传工作同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有机结合起来。
《决定》是200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
低生育水平的决定》的继承和发展,进一步明确了我国今后一个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思路和方向,是我国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和发展的纲领性文件,“一法三规”是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和发展的法律保障。在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法治化的进程中,要充分发挥《决定》纲领性文件的指导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严格依法办事。
突出宣传贯彻实施《决定》是各级政府、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都要承担相应责任。要通过报道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贯彻实施《决定》的先进典型和经验,广泛报道各地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先进经验和有效措施,推广好的经验和做法,使《决定》的贯彻执行与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改革和发展中的难点、热点问题结合起来,推动《决定》的学习和贯彻。
二十二、宣传《决定》的标语口号
1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2坚定不移地实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
3统筹解决人口问题
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4人口问题的本质是发展问题
5坚持“四个不动摇”
做好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6稳定低生育水平是新时期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首要任务
7建设人力资本强国
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8建立健全依法管理
村(居)民自治
优质服务
政策推动
综合治理的人口计划生育长效工作机制
9让计划生育家庭优先分享改革发展成果 10倡导新风尚 培育新农民 争创新农家 建设新农村 11稳定低生育水平 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12奖励扶助政策好 计划生育帮养老 13女孩男孩都是民族的希望 14消除性别歧视 促进男女平等 15提高出生人口素质 事关千家万户幸福 事关国家民族未来 16弘扬传统美德 救助贫困母亲 17少生优生 幸福一生 18加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 实现人口有序流动和合理分布 19对违法生育的对象要依法征收社会抚养费
20党员干部自觉带头实行计划生育
中国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副主任赵炳礼 优质服务:中国计划生育的改
革举措
2002-11-20
?
?
?
?
尊敬的主席
尊敬的彭珮云副委员长、梁公卿副省长,各位专家、学者,女士们、先生们:
1994年联合国人口与发展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专设一章详尽阐述了生殖健康的生殖健康定义和生殖健康服务。1995年在北京举行的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再次强调了生殖健康的重要意义。表明国际社会对健康与发展、提高妇女地位与促进社会进步关系的认识得到进一步统一。
中国政府从人民的长远根本利益和社会持续发展的战略出发,在经济不够发达,传统观念还根深蒂固的
情况下,坚定不移地推行计划生育、生殖健康,在较短的时间里实现了低生育水平,对稳定世界人口做出了重要的贡献。
如何稳定来之不易且尚可能有所波动的低生育水平,把人口与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导入可持续发展的良性循环?这是21世纪初期中国计划生育面临的头等重要的重大课题。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解决这一重大课题,必须坚持并不断深化改革,探索有中国特色综合治理人口问题的思路和方法,以建立符合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展要求和适应广大群众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需求的管理体制、工作机制、评估体系,大力推行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不断拓展和深化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构建与时俱进的中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理论框架与实践模式。
改革就是创新。中国计划生育坚持不断改革和创新,是基于以下的郑重考虑:面对国际社会加紧落实ICPD《行动纲领》的一致行动,作为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我们理应积极参与并做出应有的贡献;面对国内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们必须转变计划生育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面对稳定低生育水平历史性任务,我们必须坚持以认为本,全面倡导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理念,尽最大努力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的意愿和需求。
生殖健康是一个科学概念和理想状态,同时又是一个发展过程,受经济、社会、文化、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影响,与计划生育服务能力、服务水平、服务质量之间,与妇女的权益意识及权利行使能力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
为了在全国范围内推行计划生育优质服务,1995年初,国家计生委选择了社会经济条件相对较好、计划生育工作相对比较先进的6个县/区(辽宁省辽阳县、吉林省农安县、上海市卢湾区、江苏省盐都县、浙江省德清县和山东省即墨市)作为首批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试点。
1997年又增加了4个城区(北京市宣武区、天津市和平区、南京市玄武区、湖南省株洲市)和1个县(湖南省浏阳市),扩大试点。
中国计划生育的改革与创新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1998年国家计生委与联合国人口基金合作,在22省/市的32个县实施为期3年的"生殖健康/计划生育服务"项目,各项目点积极学习和借鉴优质服务试点的经验。与此同时,福特基金会、人口理事会、密执安大学等与国家计生委合作,开始了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国际合作项目。
1999年7月组织优质服务试点县/市/区的计生委主任赴美国进行学术交流,同年11月在北京召开"计
划生育优质服务国际研讨会"。此时,中国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试点县已发展到660个,占全国县/市/区25%左右。
2000年2月研讨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定义及定位;3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写入了这个重要决定;4月在江苏盐都县召开"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现场研讨会";5月接待人口与计划生育高官考察团;6月组织全国妇联、中国计划生育协会和部分女学者赴试点县考察;7-8月,围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高层活动更多:在齐齐哈尔召开"全国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现场研讨会",在天津召开"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试点工作研讨会"及"优质服务管理与评估研讨会",在云南举行"中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试点干部培训班"。
2001年中国开始实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三大工程:生殖道感染干预、出生缺陷干预、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并相应启动了4个重要项目:中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示范工程、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管理与评估体系的探索、育龄夫妇避孕方法知情选择及其效果评价、生殖道感染防治。同年6月国务院颁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7月国家计生委制发《关于全面推进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的意见》,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
2002年5月,国家计生委下发《关于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的通知》,此次亚太学术盛会前又在云南省祥云县召开了"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会议"。
我之所以不厌其烦地历数上述重要活动,是想说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理念在中国的逐步形成与不断深入,说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行动由东部向西部迅速扩展的发展态势,说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确实已经成为中国计划生育改革的一个重要举措。
在经过了几年的探索之后,中国的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逐步呈现出以下3个较为鲜明的发展特点:1)以群众需求为中心,坚持生殖健康服务的正确导向;2)以社区发展为基础,建立可持续发展的生殖健康服务模式;3)以技术服务为重点,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
在中国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最大的挑战来自于经济、社会、文化及计划生育现状的多样性和发展的不平衡性。广大中西部欠发达及贫困地区能不能开展以及怎样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是必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关系到中国计划生育改革的成败,关系到中国低生育水平的稳定,关系到中国社会的进步与发展。
解析昨天在云南省祥云县结束的"全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工作会议"传来的大量信息,我们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在经济、社会发展相对滞后,计划生育工作基础较为薄弱的中西部地区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不
仅十分必要,而且完全可行,关键是工作思路要清晰,工作方法要妥当。
参与中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试点的5省6县/市,已经并将继续用自身的实践回答"广大中西部欠发达及贫困地区能不能开展以及怎样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问题。
我很高兴地向各位透露一个信息:参与中西部地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试点的县/市,在明天的"中国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专题会"上,将用大量的实例介绍一些很有价值的经验:坚持放低"门槛",平稳启动,小步前进,逐步深化,;坚持分类指导,分层次开展活动,不搞一刀切;抓住重点、突破难点、做出特点,边实施、边调整、边完善。由于思路清晰,方法妥当,这一地区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试点工作进展顺利,成绩喜人。
目前,上述经验正在中西部更广泛的地区推广。我们有充分的信心告诉各位同仁,随着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不断深入,中国计划生育必须更多更好地造福于中国人民。
本次盛会,众多的知名社会学家和医学家以及来自多个层面的政策制定者、管理决策者和服务提供者云集中国昆明,侧重社科视角深入探讨亚太地区21世纪包括生殖健康在内的健康领域的新问题、新挑战、新对策。它是一个宣言,向世界宣告健康已被纳入该地区发展战略的一个优先领域;同时它又是一个行动,表明在谋求国家和平与发展中,中国政府将采取一致性的行动,把健康奉献给亿万家庭。
朋友们,本次大会在中国召开,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学习机会,我们将吸收本次大会的成果,借鉴其他国家的好经验,将社会科学与医学更紧密地结合于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实践中,做好计划生育生殖健康领域的各项工作,为中国在预期内实现人人享有基本生殖健康的目标而不懈努力。
谢谢!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在全国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
活动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http://www.law-lib.com 2002-6-14 20:03:44
国家计生委主任张维庆:在全国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上的讲话
今天,国家计生委召开全国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动员电视电话会议。下面,我讲三个问题:
一、充分认识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的重要意义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开始,以低生育水平的出现、法制体系逐步完善和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工作方法的转变为标志,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活动方兴未艾,受到广大群众的衷心拥护和热烈欢迎。随着试点工作不断深入和经验的推广,目前,已经拓展到全国800多个县(市、区),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实践证明,优质服务活动,充分体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党和政府密切联系群众的纽带,是深化“三为主”,实现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工作方法两个转变和依法行政的有效载体,是树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新的良好形象的必然选择。国家计生委党组着眼于新的形势和任务,着眼于未来的发展,为全面落实“三个代表”的要求,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深入开展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开创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局面。 开展创建活动是贯彻“三个代表”要求的重大举措。
****在“5.31”重要讲话中指出,“三个代表”是我们党的立党之本,执政之基,力量之源。反映了当代世界和中国的发展变化对党和国家工作的新要求。贯彻“三个代表”要求,关键在坚持与时俱进,核心在保持党的先进性,本质在坚持执政为民。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开发人力资源,是先进生产力发展要求的具体体现。实行计划生育,建设社会主义新型的人口文化与生育文化,促进人民群众在生育观念和生育行为上的文明和进步,促进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际关系的和谐,实现人的全面发展,实质上是一场移风易俗的思想革命,代表了先进文化的前进方向。实行计划生育,
把国家利益与群众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相结合,最终目的是实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以,将计划生育确定为基本国策,本身就是“三个代表”要求的充分体现。开展优质服务创建活动本身就是广大育龄群众的企盼和渴望。我们开展创建活动,就是要适应新形势新任务,贯彻“三个代表”的要求,坚持“三为主”的工作方针,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以优质服务的理念和运作方式为载体,以改进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为重点,以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为目标,把稳定低生育水平、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与增进群众生殖健康和家庭幸福统一起来,加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推进新的管理机制的建立和落实,全面提高计划生育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开展创建活动是全面实施《法》和《条例》的迫切需要。
世纪之交,我国制定颁布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将国家推行计划生育的基本方针、政策、原则,以及在实践中总结的成功经验和所形成的主要制度、措施,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新世纪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健康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步入依法治理的轨道。《法》和《条例》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在规定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同时,十分明确地规定了人民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在规定各级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服务机构权力的同时,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各自的责任和依法行政、服务群众所必须遵循的行为准则和工作规范。《法》和《条例》突出了群众在计划生育中的主人地位,强调坚持以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把依法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约束政府行政行为与规范公民生育行为,以及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有机地统一起来。《法》和《条例》突出群众权益的特点,体现着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新的更高的要求,决定了我们必须把依法行政,全面贯彻法律法规的着眼点和着力点放在为群众提供服务,而且是多方面、多形式、高质量的服务上。如实地把履行法定职责、规范行政行为、寓执法和管理于服务之中,作为群众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必要条件,保证群众在我们的服务中获得和行使他们的权利。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就是要求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要按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规范计划生育行政行为和服务行为,认真履行为群众实行计划生育制定的优惠政策、保障投入
和提供计划生育、生殖健康优质服务的责任。在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中,积极探索计划生育优质服务的新形式、新内容、新方法,叫响优质服务口号,树立优质服务理念,创新优质服务机制,打造优质服务品牌,为实施《法》和《条例》创造条件,提供保障。
开展创建活动是实现“两个转变”树立计划生育工作新形象的迫切需要。
进入新世纪,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新的发展阶段。国际国内形势的重大变化,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形势和环境的重大变化,人民群众需求的日益增长,迫切要求我们适应新形势、新任务,全面推进优质服务,加快实现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进一步树立计划生育工作的新形象。
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使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处在更加开放的国际国内环境中;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入,使我们必须改变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推行计划生育的领导方式和工作方法;人民群众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的不断提高,民主法制意识的明显增强,以及更加关心自身的生殖健康,生活质量和生命价值,使我们必须把维护、实现和发展好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形象就是旗帜,形象就是信誉,形象就是号召力、凝聚力和战斗力。好的形象会成为无言的号召,会化作无形的力量,会赢得更多人的理解和支持。计划生育的形象决定于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形象。形象与作风是密切相联的,形象体现作风,而作风关系到人心向背、关系到事业的兴衰成败,作风建设的核心问题是始终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只要我们切实转变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我们同群众的心贴近了,赞成和拥护我们的群众多了,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提高了,国际社会理解和支持我们的人多了,无端的攻击、指责和刁难少了,我们的工作环境相对宽松了,我们的事业才能充满生机与活力,才能真正成为造福于人民的伟大事业,计划生育工作者的人生价值才能在亿万人民群众的伟大实践中得到体现和升华。
二、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的主要内容和具体要求
开展创建活动的主要内容:
一是认真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即将出台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进一步完备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体系。
二是深化宣传教育,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的科学知识,形成新的婚育观念和生育文化。
三是健全技术服务网络,继续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计划生育生殖保健服务,实施避孕节育优质服务、出生缺陷干预和生殖道感染干预“三大工程”,增强服务能力。
四是建立较为完善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制定并落实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各项奖励优惠政策和社会救助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计划生育养老保障试点。
五是改革和完善目标管理考核机制,建立科学、简便、易行的考核指标体系和评估办法。加快育龄妇女信息系统建设,提高优质服务效益和科学管理水平。
六是加强基层基础工作,强化属地和社区管理功能,积极推进计划生育村(居)民自治。 七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提高服务能力和整体工作水平。 这些丰富的内容我们集中概括为“六好”,即领导重视好、政策导向好、依法行政好、服务质量好、民主管理好、队伍作风好。这就是全国开展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所要达到的目标。
为搞好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国家计生委不久前下发了《关于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创建活动的通知》,对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进行了全面部署。提出了创建活动的指导思想、工作目标和需要把握的基
本原则。各级计生委要按照国家计生委的有关要求,高度重视,精心部署,周密安排,认真做到认识到位,措施到位,工作到位,确保达到预期目标。当前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的主要任务是:
第一、认真贯彻落实《法》和《条例》。
必须把贯彻落实《法》和《条例》纳入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之中,抓紧抓好。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和执法监督,增强全社会依法履行计划生育义务的自觉性,规范政府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要做好技术服务机构审批、服务范围确定、技术人员资格认证等工作。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制定和落实配套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各省(区、市)的地方条例,建立更加完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体系。
第二、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力度,为创建活动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面对新形势新任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出路在改革。通过改革,建立科学的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为优质服务创建活动创造条件,提供动力和支持。要正确认识综合改革和创建活动的关系。综合改革是手段,创建活动是载体,群众满意是目的。优质服务是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改革“依法行政,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20字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既是改革的出发点,又是改革的落脚点。通过狠抓综合改革,提升优质服务的水平;通过创建活动,推动综合改革的深入。各地要认真研究,精心指导,使综合改革和创建活动有机结合起来,相互促进。各试点地区要在着力抓好本地区综合改革实施意见、方案和配套文件的组织落实的基础上,突出优质服务的重点,认真制定创建活动的规划,研究解决创建活动的困难和问题,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推进创建活动不断深入,总结出有指导意义和可供各地借鉴的经验,做争创优质服务先进县的模范,率先实现全方位优质服务,为全国创建活动作出表率。
第三、加快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提高干部队伍素质。
建立有效激励、严格管理、竞争择优、充满活力的用人机制,是优质服务创建活动能否持久深入开展并取得切实成效的关键。在农村税费改革和地方机构改革过程中,必须稳定机构,稳定队伍,保障投入。要重视领导班子建设,特别是县以上计生部门一把手的配备。各省一定要下功夫,提建议,把一把手选好配好。落实基层计划生育机构、编制和人员待遇,乡镇一级必须保证依法行政所必须的公务员和技术人员编制;村一级按照公开选拔、竞争上岗、民主评议的原则,选聘年龄在35岁以下、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女性为主的计划生育专干,并落实好待遇。现阶段,要在计划生育系统广泛开展“三个代表”学习教育和争作新时期最可爱人的活动,把开展这一活动作为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的重大措施,通过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着力解决好计划生育干部想服务、会服务、能服务、服好务的问题。
第四、深入开展婚育新风进万家活动,深化对群众的宣传教育。
“婚育新风进万家”是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的品牌,已经深入人心,收到显著成效。各地要总结经验,丰富内容,在创建活动中把这一品牌搞得更好,更受群众欢迎。要因地制宜,开发和运用各种宣传方式和载体,深入开展为群众喜闻乐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基本国情和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帮助、促进群众树立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念,满足群众不断增长的多层次的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的需求,努力建设新型的人口文化和生育文化。
第五、积极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的利益导向机制和社会保障制度。
从全国范围来讲,利益导向和社会保障是一个薄弱环节,以县为单位去落实更是一个亟待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要认真落实《法》和《条例》所规定的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优惠和扶持救助政策。继续开展计划生育“三结合”和与扶贫开发相结合。推动相关部门,积极制定和出台有关扶贫开发、社会扶助、社会救济及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有利于计划生育家庭的政策和措施。探索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保障制度,切实解决群众实行计划生育的后顾之忧。
第六、探索建立稳定的有效的计划生育财政保障机制。
按照《法》和《条例》的规定以及国家计生委、财政部、卫生部、国家计委等四部委文件(国计生发[2001]127号)的有关要求,抓住中央已经明确的计划生育工作“吃皇粮”的机遇,认真研究计划生育经费的投入保障问题。围绕保证基层机构稳定,人员待遇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运转,以及切实保障向育龄群众免费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问题,积极探索建立新的财政保障机制。坚决执行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建立和完善收费、罚没收入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管体制,逐步做到计划生育工作“吃皇粮”。由于相当一部分地区财政困难,落实计划生育必要经费难度很大,国家计生委和各省计生委要知难而上,据理力争,帮助基层多解决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基层的同志也不要只是等、靠、要,而要振奋精神,多想办法,克服困难,做好工作。凡是世上有心人,办法总比困难多。
第七、建立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评估机制。
国家计生委将根据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的目标,制定创建国家级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的具体评估标准,实施考核评估,并予以表彰。各地在创建活动中要注意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政务公开、民主监督、民主评议和在育龄群众中进行行风评议的制度和规范。把广大群众对计划生育工作的满意程度列入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同时作为衡量创建活动质量的重要标准。
第八、切实加强对开展创建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一定要把创建活动作为服务群众,提高计划生育工作水平的“龙头”工程,认真作好组织实施工作。一是要把创建活动纳入各级计生委的重要议事日程。二是成立领导机构。国家计生委成立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活动领导小组,以加强对创建活动的组织协调和督促指导。各级计生委也要确定专门机构或部门具体负责,明确职责,实行一把手负责制。三是要结合本地实际像部署“三为主”县那样,制定活动实施方案和年度工
作规划,提出工作目标和要求,制定工作标准和规范。四是要结合国家计生委的要求和实际需要,做好舆论宣传、思想发动工作,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努力把创建活动抓好、做实,切实作出成效。五是要不断总结经验,及时研究和解决在创建活动中遇到的各种问题,推动创建活动稳步健康发展。
三、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开展创建活动是一项长期的任务。
计划生育是我们必须长期坚持的一项基本国策,优质服务必须贯穿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始终。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需求日益增长,对计划生育工作不断提出新的要求,因此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是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活动不可能一蹴而就,要积极稳妥,不能急于求成。应当允许多种活动形式,要鼓励各地创造出有特色、鲜活的工作经验,在发展中创新,在创新中提高。
(二)要普遍开展创建活动。
计划生育优质服务贯穿于计划生育工作始终,作用于计划生育工作各个方面,它要求人口与计划生育各项工作都要以了解群众需求为工作出发点,以满足群众的需求为工作归宿点,把群众满不满意、赞成不赞成作为衡量计划生育工作的标准。因此,不论是经济发达地区,还是经济欠发达或贫困地区,不论是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还是计划生育工作相对较弱的地区,都要积极开展创建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先进县活动。计划生育先进地区,要大胆创新,要在探索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新思路和新方法上下功夫,努力创造新的经验。其中,计划生育综合改革试点地区要将创建活动主动纳入综合改革之中,加快建立计划生育工作机制(或管理机制)的进程,探索路子,创造经验,发挥示范作用。
计划生育工作基础相对比较薄弱的地区,更要进一步解放思想,更新观念。首先要看到,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特别是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和工作还比较薄弱的地区,群众实行计划
生育会面临更多的困难,这就要求我们尽最大努力为他们提供服务,减轻他们的压力,解除他们的疑虑,使他们能得到看得见的利益和实惠。另一方面,所谓“优质”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一个不间断的逐步深化和提高的过程,没有固定的起点,也没有固定不变的模式。各地完全可以从本地实际出发,选择开展优质服务的突破口、切入点和具体的方式方法,逐步改善服务条件,提高工作水平。我们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群众拥护的最可爱的人,很多是来自贫困和比较贫困的地区,我们要以他们为榜样。绝大多数群众是通情达理的,他们的基本要求并不高。我相信只要竭尽所能,群众是会理解、会满意的。
(三)要处理好试点与推进的关系。
开展计划生育优质服务是新时期计划生育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本质要求。各级计生委要大胆实践,积极探索,稳步推进。要先行试点,在试点地区取得经验后,再逐步在面上推开。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严格创建标准。在试点工作中,要注重实效,切忌形式主义,要在提高工作水平和服务质量上下工夫,真正把创建活动抓出成效。
(四)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
各级计生委在组织实施创建活动中,既要总揽全局,大胆实践,又要统筹规划,分类指导。从本地实际情况出发,有区别、有重点,不搞一刀切。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目标体系要切合实际,经过努力可以实现,不要贪大求全。在整个创建活动的过程中,对基础设施建设的要求务必要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提倡勤俭办事,反对铺张浪费,要注意减轻基层负担,不搞硬性的达标活动。
(五)要把创建活动与作风建设结合起来。
加强和改进计划生育系统的作风建设,是保证创建活动健康发展的基础。今年3月,国家计生委召开了全国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电视电话会议,对计划生育系统作风建设提出了明确要求。各级计生委要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全面加强计生干部队伍,特
别是县级以上计生委机关的作风建设,推动各级计生部门转变职能。国家计生委机关要带头改进和加强领导作风与工作作风,大力精简会议、文件,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帮助基层解决实际问题。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和计划生育财务制度改革。努力探索建立新的投入机制,落实并力争在年内基本实现计划生育“收支两条线”管理,从源头上解决乱收费、乱罚款问题。要积极参与和组织开展民主评议行风的活动,坚持以民主评议为动力,以群众满意程度为检验尺度,引导广大计生干部树立和发扬敬业、奉献、求实、创新的优良作风。要认真履行纠风工作领导责任,严肃查处顶风违纪问题,坚决纠正行业不正之风。
同志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是计划生育系统贯彻“三个代表”要求,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重大举措,全面推进、深入开展创建优质服务先进县(市、区)活动,必将对促进计划生育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的两个转变,推动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稳定、健康、持久发展产生积极和深远的影响。只要我们按照“三个代表”的要求,大力弘扬“与时俱进”的精神,坚持新时期党的群众工作路线,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知难而进,改革创新,团结奋斗,甘于奉献,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一定会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和拥护,一定会进入一个欣欣向荣,蓬勃发展的新时期。
范文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5年)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33号)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15年9月2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施行节点)。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5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1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2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3
第二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原规定为7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原规定为15天)。
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意为再生育只享受正常产假98天)。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原规定为3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4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
5
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6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第四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
7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八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意为含周末)。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8
范文三: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
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
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
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
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
例。
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
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
家庭相结合,依靠科技进步,推进优质服务,实现和稳定人
口低增长水平,促进可持续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工作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
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
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
作。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与管
理、科学研究与应用、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
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
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
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
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
育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
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建立有效的人口
与计划生育服务机制,健全母婴保健工作制度,提高医疗技
术水平,完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和减少出生
缺陷,提高生殖健康水平,保障边远、贫困和少数民族地区
公民享有计划生育的技术服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
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生育、节育与生殖保健合同管理
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
传教育工作。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
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在学
生中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
育。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
划生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
查。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
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
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
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
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
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
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
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
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臵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
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
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
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
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
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
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
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
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
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
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
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
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
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
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
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
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
为非遗传性和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
(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
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
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
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
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
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
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
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
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
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
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
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
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
一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
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
另一方未生育过的。
(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
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
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
周年。
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
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
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
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
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
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
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
手续。
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
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
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四章
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
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
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
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
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
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
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臵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臵的
产假顺延。
(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
假三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
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
(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
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
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
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
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
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
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
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
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
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
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
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
免费的健康检查;
(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
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
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
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
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
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
定的奖励和优待。
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
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
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
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
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
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
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
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
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鉴定为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
位依法承担责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
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
娠。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
务的综合管理。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
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计划生
育手术费用纳入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单
位,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
其他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
行。
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
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
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
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
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
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
(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
贫优待。
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
照前款规定处理。
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
的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
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
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
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
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
关规定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
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
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
千元罚款。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
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
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
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
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
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
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
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
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女婴的。
流动人口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违法生育的,
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违法生育人员,五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
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
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生育人员所在单位,三年内不得评选为文明单位、
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
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
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本条例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云南省计划生育条
例》、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订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中有关《云南省
计划生育条例》修改的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四: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44号)
关于修改《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6年3月31日审议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6年3月31日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十七条 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
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再婚前各生育一个子女的;
(二)再婚前一方已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
(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
第十八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十九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和第二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有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第二十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三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夫妻一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并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规定继续享受计划生育相关奖励扶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登记结
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延长生育假6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30天。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四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五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自生育之日起,不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已享受的奖励优待金不再退回。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不再生育或者只生育一个子女的,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不变;不再生育的按照国家和
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一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二条 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四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五: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02年7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5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坚持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人口长期均衡发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计划生育一票否决制度。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及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并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一般公共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逐步提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少数民族地区、边境地区、贫困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经费,保障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禁止截留、克扣、挪用计划生育经费。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的具体落实。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信息系统,负责有关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计划生育服务机制,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加强生殖健康服务,预防和减少出生缺陷,保障人民群众享有基本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九条 卫生计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工作。
公共传媒应当开展计划生育工作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以符合受教育者年龄、心理特征的方式,对学生开展计划生育国策教育、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负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和技术服务的机构,配备与履行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职人员,流动人口较多的乡(镇)还应当配备专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村(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居)民小组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由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计划生育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落户时发现违法生育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生子女的;
(二)夫妻双方结婚满五年因不孕不育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回内地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现居住在本省的;
(四)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独生子女,指一对夫妻生育或者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被录用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正式职工的,按照城镇居民身份执行计划生育政策。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者一方为农村居民,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第十九条 少数民族农村居民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已生育二个子女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
(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景颇族的。
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为再婚的,再婚前双方依法生育子女或者依法收养子女合计不超过两个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复婚夫妻除外。
第二十一条 依法生育子女中,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病残儿医学鉴定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但合计生育数不能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 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办理生育登记,领取《生育服务证》。
流动人口在本省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手续的,按照国务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生育服务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扶持帮助独生子女家庭和计划生育家庭全面发展。
对独生子女家庭在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合作医疗、扶贫开发、享受低保、分配征地补偿费和其他集体经济收益等方面给予优惠。
计划生育家庭因基本生活困难申请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时,其享受的各种计划生育奖励、扶助资金和其他优惠资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五条 男方25周岁、女方23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的,除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外,女方增加产假30天,男方给予护理假15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30天。
按照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的,按照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休假。 第二十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按照下列规定休假: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机构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7天;
(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30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
(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15天;
(五)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30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15天;
(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怀孕不满4个月的,休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的,休假42天。
第二十七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规定的待遇外,还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14周岁,每月领取不低于10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非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
(三)享受退休待遇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自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相当于退休当月基本工资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企业职工自批准退休次月起每月发给上年度全省月平均养老金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14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可以享受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免费提供的健康检查。
第二十八条 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待遇不变,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发放计划生育特别扶助金和一次性抚慰金。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二十九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机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资格。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技术服务。
育龄夫妻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服务和指导,应当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第三十二条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及其技术服务机构负责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对不符合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
县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药具及用品的组织供应、免费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助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药械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生育费用按照省和统筹地的规定标准支付;其他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
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
第三十四条 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禁止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为达到多生育子女目的,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多胞胎生育。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按照《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处分;
(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
男女双方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多生育子女,或者男女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方怀孕,离婚后生育,造成违法多生育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有配偶者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生育的另一方是无配偶且未生育过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非婚生育子女,当事人拒不提供另一方情况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并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当事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具有以下非婚生育情形,但未多生育,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男女双方已达到法定婚龄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生育子女的,分别处1000元罚款;
(二)男女双方或者一方未达到法定婚龄生育子女的,分别处2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生育服务证》生育子女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夫妻双方分别处500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再生育的,停止享受本条例规定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并注销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但独生子女死亡后经批准再生育的除外。
第四十条 对涉嫌违法生育的,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当事人拒不承认的,经州(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要求当事人配合进行亲子鉴定,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鉴定结果符合亲子关系的,亲子鉴定费用及因此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由当事人承担;鉴定结果不符合亲子关系的,上述费用由提出鉴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承担。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或者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放置或者摘除宫内节育器,非法施行输卵(精)管复通、终止妊娠等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取得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性别选择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四)利用医学技术人工促成他人多胞胎生育的;
(五)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不履行计划生育管理职责、协助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并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政不作为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计划生育统计信息的。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职责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阻碍计划生育工作开展的;
(二)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实施报复,造成伤害的;
(三)扰乱计划生育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因生育原因虐待妇女、儿童的;
(五)歧视、虐待、遗弃婴儿的。
第四十六条 违法生育人员,自接受处理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评选先进、授予荣誉称号和奖励;不得任用为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社会团体的负责人。
违法多生育人员,在征收社会抚养费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列为村(居)民委员会班子候选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夫妻所生育子女数,包括夫妻所生、再婚夫妻再婚前所生以及送养、收养并存活的子女总数。
第四十八条 在推进城镇化进程中,农村居民迁移到城镇的,其计划生育的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指的休假均为日历天数。休假期占用正常工作日的,所占用的工作日期间带薪。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