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最新土地法全文
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 第
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 (三)蔬菜?生产基地;
?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的批准、直辖市规定?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 第七章 ?法律责任
?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内容解?读
一、?不再按原用途?给予补偿
? 现行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修改?内容:
?删除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的内容。?
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解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宋大涵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把公平?补偿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 对于“公平?补偿”这一原?则,虽然各国?表述方式不尽?相同,有公平?补偿、正当补?偿、公正补偿?、合理补偿、?充分补偿等,?但总体要求都?是按照土地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或者附近?同类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
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公平补偿原?则主要体现在?土地补偿标准?上既要考虑被?征收土地原用?途年产值的因?素,又要综合?考虑土地区位?、供求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因素。?
在住房?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上,遵?循市场原则;?在补偿效果上?,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这些原则是?近年来地方实?践的总结,很?多地方实际中?执行的补偿安?置标准已经突?破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新增社会?保障补偿
? 现行规定:?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 修改内容:?
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解读?:
对于?此次从地上附?着物中单列的?住宅补偿,宋?大涵介绍,初?步考虑在住房?保障方面,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提?供国有土
地上?房屋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在新增的社会?保障补偿方面?,宋大涵介绍?,要给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 他还介绍?,在补偿资金?中增加社保补?贴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被征地?农民享受更高?水平的养老保?障。
三?、补偿未落实?不得实施征地?
新增内?容:
草?案明确规定征?地必须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解读?:
初步?考虑按照修正?案规定的原则?和制度,细化?并严格征地程?序,加强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批准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征地”。
? 同时,明?确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建立对市县级?政府违法违规?征地行政问责?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各省可自?定具体补偿标?准
新增?内容:
?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解?读:
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该法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认为,?应当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四十七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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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新土地法修订
新土地法:避免十四个陷阱
盛洪教授
上传时间:2009-8-3
■编者按:土地问题关系到每一个生活于这片国土的国民,土地管理法的修订事关重大。在市场经济逐日复杂的今天,如何规范、保护各类所有者的土地权利,将对财富分配、经济发展乃至社会和谐产生至关重要的影响。也因此,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尤其需要汲取各方意见。此文为诸多意见中的一种,供参考。
国土资源部3月份提出“土地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修改条款(包括更改、新增和删除)多达116条。对一个原来仅有86条的法律来说,修改率高达135%,用“脱胎换骨”都难以形容。 此后国土部又提出了第二稿,只做了细节上的调整,基本框架未变。如何修订土地管理法,兹事体大。土地管理法及第一次修改稿包含了一些有宪法含义的条款,这些原则反映了土地管理法及其修改草案的立法思路。不妨以已公布的第一稿“修改草案”为例,提出以下十四个值得商榷的具体问题,以供将来继续修法时参考。
(一)“三大改进”要有落实条款
“修订草案”中有一些地方是值得肯定的,如:在第二条中,增加了“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土地供应的总量、时序、结构实行……市场化配置”。这向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原则的方向靠拢了。
较详细确定了几种土地产权,并规定要保护土地权利人的权益。在第五条中,增加了“土地权利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土地抵押权等”,土地权利具体化了;增加了“国家土地所有权人和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使得土地权利因其包含处分权而更为完整;并强调“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增加了土地权利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增加了“土地市场”条款。新增第九十四条“土地市场”中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租赁,必须通过统一的土地市场以公开的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纳入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对“市场配置土地”原则做了具体的制度安排,强调制度的“城乡统一”,并承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地进行市场交易。
然从整个“修订草案”的行文来看,这三个条款确立的原则却在各个具体条款中被削弱和架空了。如扩大公共利益定义、并将更多的农村集体土地纳入到政府征用的范围内,并将土地定价权和争议裁决权交给征地一方。既然定价由政府部门来定,土地用途由政府部门限制,土地交易由政府部门垄断,土地交易的争议由政府部门裁决,市场制度的基本要素,市场定价,竞争和产权,就被阉割殆尽,“市场化配置”也只是一纸空文。
关于“保护土地权利”的条款,也被诸如对农村集体土地用途的限制、对宅基地标准的限制,对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农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处分权的限制,征地补偿的争议由当事一方裁决,以及“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即在农村集体不同意征地补偿的情况下政府部门仍可以强制性地将其土地征收,使“保护土地权利人的权益”成为一句空话。在“修订草案”的逻辑之内,政府部门并不包括在“任何单位”之中,是一个“法上”机构。 也没有对“集体建设用地”的正面定义。通过对现行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例外条款”的删除等,能够进入市场的所谓“集体建设用地”不是根本就找不到,就是所剩无几。即使如此,有关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交易还要“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要真正实施“土地配置市场化”、“保护土地权利”和“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就要删除和修改这些实际上削弱、瓦解这三个基本制度原则的条款。
(二)“加强土地管理”只是手段
第一条“立法目的”的第一句话就说,“为了加强土地管理……”这句话在所有立法目的之前,相当于将“土地管理”作为土地立法的最高原则,这与宪法不合。就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来说,社会是目的,政府是手段,某个政府部门是手段之手段。有关土地的社会目的应是让全国人民公平享有土地资源,创建和保护一种有效配置土地、创造更多
财富的机制。为实现这一目的,在证明市场失灵的情况下,才可由政府管理。
将“加强土地管理”作为土地管理法的最高原则,无疑是本末倒置。这句话实际暗含着“加强土地管理部门权力”的含义,是“部门立法”的典型特征。
(三)理解真正的土地公有制
“立法目的”的第二句话是“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在实践中,土地公有制恰恰值得反省。
例如,国有土地不仅被大量无偿占用,而且其收益被大量占用土地的组织或个人实际享用;农村集体的土地收益或征地补偿金也因没有机制保证,不能确保公平分配。这种土地名义上公有,实际上被一小部分人享有的情况,恰是土地制度最严重的问题。再如,国有土地的划拨、分配和转让需要由具体的政府官员实施,造就大量腐败的空间。
如果不能在制度安排中设立有效监督公有土地使用、处置和收益分配的机制,上述问题就不能得到解决,就会颠覆真正的土地公有制。由此引申的立法思路应是,或者不要将土地国有作为几乎所有土地问题的解决方案,或者建立对公有土地特别严格的监督制度。
真正公正和有效的土地制度是一套公平设立、受到保护和自由交易的土地产权制度。就产权制度是公共物品而言,这一土地产权制度才是真正公有的,即是有价值的公共财富。
(四)找准“保护耕地”的恰当地位
在“修订草案”中,将“立法目的”中原有的“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删除,将原来处于“立法目的”第五位的“切实保护耕地”加强语气为“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提升到了第三位。
未必要将“保护耕地”放在如此重要的位置。“有效配置资源”涵盖了“有效配置土地资源”,“有效配置土地资源”不仅意味着利用土地生产粮食等所需产品,更意味着通过有效利用城市土地而节约出更多土地。
(五)“公共利益”成本不应由局部承担
赋予政府征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权力的理由,是为了“公共利益”。在这一旗号下,将征地赔偿限定在大大低于土地农业用途的市场价值之下。“修订草案”删除了这一明显不公的条款,却仍将补偿标准放在政府手中,而不按市场价值补偿。这意味着,土地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认为,为了公共利益可以侵害或牺牲部分人的利益。 这个看似高尚的原则其实是错误的。“公共利益”的成本本应由所有受益者公平承担,但在土地管理法中,却以“公共利益”为名,让部分人承担全体人民公共利益的成本。尤其是,这些承担公共利益成本的人又是全体人民中的弱势群体。这非常不公平。按照这一逻辑,“保护耕地”以保证“粮食安全”也是一项重要的公共利益,不也可以侵犯一部分人的个人或集体利益?
(六)勿对不同人群区别对待
在土地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中,通篇有“农民”概念。
例如在“第七章:土地征收征用”中,只针对农村土地的征收征用,以及对农民的补偿和安置做出规定,并没有对从事其他产业及居住在非农村的其他人群做出同等规定。
又如“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只有针对农村宅基地的规定,并无其他人群的相关规定。其中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申请一处符合法定面积标准的宅基地。该草案又提出,限制农村村民对宅基地的交易。这些规定并不适用于非农民的其他公民。
在现实中,一个国家的不同人群会有些各自特殊的地方。但在立法中,应在强调平等权利的基础上,在对特殊性作出令人信服的说明后,才可做特殊安排。
(七)“公共利益”应精确定义
在“修订草案”新增的第六十八条中,认定“公共利益”包括“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家实施城市规划进行建设”。这等于将所有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包括大量商品住宅和商业设施用地,都纳入到“公共利益”之中。这显然过宽,扩大了土地管理部门管理和政府直接征地的范围。
在以往的征地冲突中,一些政府部门为商品性住宅和商业性设施征地,被批评为违反了现行土地管理法只应为公益用地征地的规定。为了解决征地冲突问题,《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也提出,“改革征地制度,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
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完善征地补偿机制”。“修订草案”应与之一致。
(八) 重要的例外条款值得保留
现行土地管理法的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除外”是一条非常重要的例外条款,它使不少农村集体能够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商业建设。这是这些年来,农村居民能够部分分享财富增长,缓解城乡过度对立的重要原因。“修订草案”悄悄删除这一条款,就像除掉一个“隐患”。事实上,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已提出,“在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经批准占用农村集体土地建设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
(九)给集体土地处置留出空间
“修订草案”在第九十五条中增加了“商品住宅建设应当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其用意是排除“商品住宅建设使用集体建设用地”。这一规定是对已大量存在、并蓬勃发展的农村集体在自己土地上进行商业建设的禁止。
这排除了农村集体土地改进配置的可能,给社会带来巨额财富损失。例如大量城郊的农村集体土地,尤其是不适于耕种的河滩和山坡
地,适于建设诸如郊外别墅或度假村,没有且不可能划入城市规划范围,一旦建设商品住宅,不仅给当地农村集体带来出售房地产的直接收益,还会在当地形成一个永久的劳务和商品市场,有利于持续提高当地农村居民的收入。
这一规定将所有可能进行建设的农村集体土地,全部纳入到政府部门掌控的范围,剥夺了农村集体巨大的潜在利益,还可能侵犯农村集体的现有利益。这在收入分配方面极不公平。规定只能在国有建设用地上建设商品住宅,增加了大量的土地征收征用的适用范围,也增加了政府向开发商转让土地的环节,会增加一些政府官员寻租和腐败空间。
(十)征地定价权和争议裁决权要平衡
在“修订草案”的第六十九条中,虽然删除了原来过低的“补偿标准”,却增加了“征地补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这将土地定价权交给了当事双方中的一方。这种“单方定价”违反了市场基本原则:一致同意。
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已提出要建立统一的“土地市场”,由市场来对土地定价,这与“修订草案”中的市、县政府定价有天壤之别。 如果农村集体不同意市、县政府的定价,引起争议,新增的第七十一条提出,“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征收土地方案中确定的补偿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这让征地
当事一方,既有定价权,又有当对方不同意时的争议裁决权,将对方置于无权讨价还价的境地。
(十一)国有土地产权要有效行使
土地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只是在原则上说要“维护土地公有制”,但并没有保证公有土地尤其是使国有土地产权有效行使,保证国有土地收益上交国库,避免官员利用对国有土地的配置权力寻租腐败的制度安排。这严重扭曲和背离了国有土地的公有性质。 (十二)土地管理部门也应被“管”
有关土地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土地管理部门的权力过大所致,土地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有着很强的部门立法色彩,赋予了土地管理部门过大的权力,却通篇没有土地管理部门定位的描述,暗含着土地管理部门就是该法的立法和执法主体;更不可能有限制和监督土地管理部门的条款。这使得该部门实际上成为土地管理法的“法上”部门。
(十三)建立解决土地冲突的司法机制
每年上万起有关土地的群体冲突事件之所以发生,与司法机制的缺位和无效有关,而这又和土地管理法本身的缺陷有关。本来司法制度中包括合同法等民商法律,也包括针对政府部门违法的行政诉讼法,但这些法律的适用被土地管理法屏蔽掉了。在实践中,本应向所有公民提供法律服务的法院却可以“不受理”土地冲突案件。这一缺陷在“修订草案”第七十一条“征收土地补偿争议裁决”中又得到了加强,
即争议要“由市、县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裁决。对征收土地补偿方案的裁决为最终裁决”。而只有“对裁决程序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裁决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更为严重的是,“征收土地补偿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的实施”,这意味着即使被征地者胜诉了,也没有手段让相关政府部门足额补偿。
(十四)明确定义农村集体主体
在土地管理法及其“修订草案”中,虽然多次使用“农村集体”这个词,但没有给出明确定义,这导致“农村集体”主体认定的歧义,如“乡镇”,“村”或“村民小组”。
这种歧义使得被征用土地和进行土地交易的“农村集体”法定谈判代表可能缺少真正的代表性。如“乡镇”政府实际上并非农村集体代表,而是一级有着征地企图的政府,它们有可能利用模糊的“农村集体”主体的认定,以“农村集体”代表自居,却违背农村集体意志,自我形成一个损害农村集体的征地协议。
结语:避免产生严重后果
现行土地管理法已经带来了严重问题,而“修订草案”如无真正改进,带来的后果,可能各方都不愿意看到。
首先会大幅降低了土地配置效率,带来巨大的财富损失。“修订草案”极大地增加了政府部门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范围,也极大压缩了农村集体在自己土地上进行商业建设的空间,还将征地定价权和争
议裁决权放在征地的政府部门手中,不能用市场配置城市和农村的土地,从而带来财富损失。
损失最严重的当属农村集体和农民个人。他们在有争议时处于更为无权的地位。这也许会激起更多反抗,带来更多群体事件,使社会变得动荡。“修订草案”似乎有利于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征地意图的政府部门,但实际上对它们也是有害的。赋予其过大的权力,又缺少约束,就会创造出更大的腐败空间,可能会使更多官员获罪入狱,甚至人头落地。这是对这些官员真正的损害。起草者要真切理解“约束对被约束者有好处”,“限制对被限制者有好处”的深刻道理。
出处:南方周末
范文三: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
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
制作:找法网 分类:土地纠纷百科 时间:2012-12-26
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
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
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
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
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
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
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
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内容解读
一、不再按原用途给予补偿
现行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修改内容:
删除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的内容。
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解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宋大涵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把公平补偿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对于“公平补偿”这一原则,虽然各国表述方式不尽相同,有公平补偿、正当补偿、公正补偿、合理补偿、充分补偿等,但总体要求都是按照土地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或者附近同类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
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公平补偿原则主要体现在土地补偿标准上既要考虑被征收土地原用途年产值的因素,又要综合考虑土地区位、供求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因素。
在住房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上,遵循市场原则;在补偿效果上,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这些原则是近年来地方实践的总结,很多地方实际中执行的补偿安置标准已经突破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新增社会保障补偿
现行规定: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修改内容:
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解读:
对于此次从地上附着物中单列的住宅补偿,宋大涵介绍,初步考虑在住房保障方面,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在新增的社会保障补偿方面,宋大涵介绍,要给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他还介绍,在补偿资金中增加社保补贴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被征地农民享受更高水平的养老保障。
三、补偿未落实不得实施征地
新增内容:
草案明确规定征地必须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解读:
初步考虑按照修正案规定的原则和制度,细化并严格征地程序,加强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批准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征地”。
同时,明确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建立对市县级政府违法违规征地行政问责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各省可自定具体补偿标准
新增内容:
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解读:
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该法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认为,应当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四十七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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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最新土地法全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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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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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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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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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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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体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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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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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
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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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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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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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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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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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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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 14
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收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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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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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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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第六十一条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扩建。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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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熟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
(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八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文件、资料和作出说明的,应当出示土地管理监督检查证件。
第六十九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就土地违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拒绝与阻碍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国家 19
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自己无权处理的,应当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有关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土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二条依照本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给予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行政处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第七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 20
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八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九条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十条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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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不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八十三条依照本法规定,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自行拆除;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对责令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自行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八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使用土地的,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十六条 本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最新土地管理法修正案内容解读
一、不再按原用途给予补偿
现行规定: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修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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删除了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以及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的内容。
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公平补偿,保证被征收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解读: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主任宋大涵在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表示,市场经济国家大多把公平补偿作为土地征收补偿的基本原则。
对于“公平补偿”这一原则,虽然各国表述方式不尽相同,有公平补偿、正当补偿、公正补偿、合理补偿、充分补偿等,但总体要求都是按照土地被征收时的市场价格或者附近同类土地的市场价格补偿。
我国现阶段农村土地市场尚未形成,公平补偿原则主要体现在土地补偿标准上既要考虑被征收土地原用途年产值的因素,又要综合考虑土地区位、供求关系、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因素。
在住房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上,遵循市场原则;在补偿效果上,要保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这些原则是近年来地方实践的总结,很多地方实际中执行的补偿安置标准已经突破了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新增社会保障补偿
现行规定: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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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内容:
在原有三项补偿的基础上,把住宅从地上附着物中单独列出,增加了社会保障补偿。规定征地补偿包括土地补偿,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与社会保障费用,农村村民住宅补偿,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和青苗补偿。
解读:
对于此次从地上附着物中单列的住宅补偿,宋大涵介绍,初步考虑在住房保障方面,对城市规划区内的被征地农民提供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并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书,无法提供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城市规划区外安排宅基地重建住房并按照新建房屋成本给予补偿。
在新增的社会保障补偿方面,宋大涵介绍,要给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享受城镇就业困难人员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和就业介绍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他还介绍,在补偿资金中增加社保补贴资金,记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使被征地农民享受更高水平的养老保障。
三、补偿未落实不得实施征地
新增内容:
草案明确规定征地必须依照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严格的程序。补偿资金不落实的,不得批准和实施征地。
解读:
初步考虑按照修正案规定的原则和制度,细化并严格征地程序,加强对政府征地行为的约束,保证被征地农民在征地批准前和实施过程中的参与权、话语权,坚持“先补偿安置、后实施征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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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明确被征地农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建立对市县级政府违法违规征地行政问责制度,切实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
四、各省可自定具体补偿标准
新增内容:
草案规定,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依照国务院制定的具体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规定补偿安置的具体标准。
解读:
现行征地补偿制度是由土地管理法确定的,最关键的条款是该法第四十七条。
土地管理法修改工作领导小组研究认为,应当分两步走,先集中精力对第四十七条进行修改,待土地管理法修正案通过后,由国务院制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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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
土地法实施条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6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
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
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
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
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
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
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
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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