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篇一: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关于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的理解
[摘 要]法律体现着国家的基本政策和所保护的重要目标,一经颁布就必须遵行。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效。违反取缔性的强制性规范,合同一般不受影响。
[关键词]合同效力;强制性规范;效力性强制规范
一、强制性规定的涵义及分类
强制性规定,又称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对,是指直接规范人们的意思表示或者事实行为,不允许依其意思加以变更或者排除其适应,否则将受到法律制裁的法律规范。包括(1)规定意思自治以及意思自治行使要件的规范,如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生效的要件
以及合法的行为类型(限于对行为类型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2)保障交易稳定、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3)为避免产生严重的不公平后果或为满足社会要求而对意思自治予以限制的规范。“强制”一词并不是指必须遵守这些行为规则,否则就会带来不利的法律后果或强制措施。强制性规范也包括仅仅确定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规范,至于是否遵守仍由当事人决定。强制性规范不管当事人的意思如何总是适应的。
在强制性规定中,有些只是起到为当事人设定一般性义务的作用,有些是为了保护特殊场合下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有些是为了法律制度上要求的需要(比如物权法定主义),有些则可能是纯粹出于民法以外的法律规范目的,比如行政管理上的需要。所以,强制性规范的违反不一定导致合同效力的绝对否定。这涉及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和管理性的强制规范的分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效力性的强制规范,是指对违反强制性规范的法上的行为,在效力后果上以私法上的方式予以一定制裁的强制性
规范。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的法律效果会受到一定的消极影响,或者无效,或者效力待定。管理性的强制性规范,则是指它被违反后,当事人所预期的私法上 的效果不一定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强制性规范。但这并不排除受到刑事上或者行政上制裁的可能。其中,违反它也不会受到私法上的制裁的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在德国法上叫作纯粹管理规范。日本的学者称之为单纯取缔规定。
二、合同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
违反强行性规范包括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中的强行性规范,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合同缔约目的、合同内容或形式上违反强行性规范导致合同无效,但有时形式违法不一定使合同无效。
违反效力性的强制规范,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的强制规范,合同不一定无
篇二: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同违法行为,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利用合同,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行为。
第三条 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资格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合同标的或者虚构货源、销售渠道诱人订立、履行合同;
(四)发布或者利用虚假信息,诱人订立合同;
(五)隐瞒重要事实,诱骗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订立合同,或者诱骗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
(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
(七)恶意设置事实上不能履行的条款,造成对方当事人无法履行合同;
(八)编造虚假理由中止(终止)合同,骗取财物;
(九)提供虚假担保;
(十)采用其他欺诈手段订立、履行合同。
第七条 当事人不得利用合同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二)以恶意串通手段订立、履行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三)非法买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买卖的财物;
(四)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国家指令性合同义务;
(五)其他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违法行为。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九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免除自己的下列责任: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
(转自:wWw.hnBoXu.com 博旭范文网: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一)违约金或
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格式条款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不应由消费者承担的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经营者不得在格式条款中排除消费者下列权利: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权利;
(三)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四)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
(五)就格式条款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六)消费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合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不予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经督促、引导,能够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合同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
篇三:合同违法行为查处规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
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利用合同手段或者形式,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前款所称合同,是指经济合同、技术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合同的;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三)虚构主体资格的;
(四)虚构货源或者合同标的物的;
(五)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的;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不退还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支付加工费的;
(七)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
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等费用的;
(八)其他利用合同欺诈对方当事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受到前款所述的欺诈行为侵害,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查处合同欺诈行为时,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
第五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占、损害国有资产:
(一)通过贿赂签订、履行合同骗取国有资产的;
(二)通过合资、合作或者联营合同,无偿或者未经评估低价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通过合同将国有资产交给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或者个人经营或者占有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造成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的。
第六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一)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二)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四)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
第七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为他人实施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执照、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以给予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前款所称情节严重,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以合同欺诈行为骗取财物为主要收入的;
(二)曾经因从事合同欺诈行为受过处罚而再犯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和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的,视其情节
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视具体情节,按《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三)、
(四)项和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还可以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反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的程序,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情节
严重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法进行行政处罚外,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二: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属于无效合同
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属于无效合同
智利地震 翟凌 兽兽 乡村爱情故事 下一站幸福 nba 阿朵 赛尔号 张杰 周杰
伦
接听时间:6日上午9:30,11:30 下午1:30-3:30
在线律师:李允治(江苏涂勇律师事务所)
夏先生:我与王某签约,购买了他位于江宁横溪农村的一套住房,现在他反悔了,说农村住房不能出售给城里人,之前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请问是这样吗,怎么判定合同无效,
李律师:王某没有说错。无效合同是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合同,不能产生合同的法律效力,都属于无效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对无效合同有着详细的规定:1)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2)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3)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4)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5)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6)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是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7)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无效。根据农村宅基地不能转让的法律规定,你们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产生效力,属于无效合同。
王先生:婚后一年,发现女方患有轻微精神疾病,男方想离婚,双方有共同的房产和银行存款,男方都可以放弃,男方只想离婚,请问该怎么做,
李律师:一方有精神疾病,并非法定的离婚理由,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里,除了四项法定离婚理由外,还规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如因配偶患有精神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如果理由成立,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离。你需要证明你妻子的精神疾病已经导致你们夫妻感情破裂。此外,因配偶患有精神病而提起离婚诉讼的,应首先解决好精神病病人的监护人、生活起居等问题,绝不能因离婚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8日上午9:30,11:30 下午1:30-3:30接听《律师在你身边》热线(025)96096-1-1的是江苏金宪律师事务所刘东律师。
范文三:论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论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
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第21卷第l期
2010年3月
中国海商法年刊
AnnuaIofChinaMaritimeLaw
VO1.21NO.I
Mar.2010
肖健民.论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EJ-1.中国海商法年刊,2010,21(1)
ll7—12O.
论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
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
肖健民
摘要:海事强制令是一项重要的海事诉讼法律制度,对保护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而”需要纠正
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是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中非常重要的且容易引起纠纷的条款.对这一
条款进行论述,指出海事活动的当事人如果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就属于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中所指的”违反法
律规定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的履行中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就
可能属于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中所指的”需要纠
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主要是指违反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
合同以及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的行为.
关键词:海事强制令;海事请求;被请求人;法律规定;合同约定
中图分类号:DF961.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3—7659一
(2010)01—0117-04
Behavioroftherespondentneededtoberectifiedwhichinviolationofthelawor
contractinmaritimeinjunction
XIA0Jian—rain
Abstract:Maritimeinjunctionisanimportantmaritimeprocedurallegalsystemandissignificantforprotectingthe
maritimeclaimant’S1awfulinterests.ThisarticledescribestheclauseofthebehavioroftherespondentneededtObe
rectifiedinviolationofthelaworcontractasitisimportantandeasytOcausedisputesintheapplicationconditions
ofmaritimeinjunction.
Keywords:maritimeinjunction;maritimeclaim;respondent;legalprovision;contractstipulation
由于海上运输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以及海上运输
所特有的风险性,在一定条件下,海事请求人需要请
求海事法院强制他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
为,否则,海事请求人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保障,
海事活动也将无法正常有序进行.这种海事法院根
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使海事请求人合法权益免
受侵害,责令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强制措施,
就是海事强制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
序法》(简称《海事诉讼特另4程序法》)第四章对海事
强制令的条件,程序等问题作了专章规定,体现了海
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在航运和海事司法实践中的
重要性.其第56条是关于海事强制令的适用条件的
规定,而该条第2款关于”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
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的规定,是在海事强制
令适用条件中容易引起纠纷的条款,需要进行必要
的研究,这对于明确海事强制令的立法本意,并在海
事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是海事
强制令所针对的行为,如果航运活动中的当事人从
事了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那
么,该行为应当被纠正,在海事强制令的其他适用条
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海事法院可能采取海事强制
令这一强制措施.
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法律规
定的行为”,应当是指违反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
收稿日期:2009—12一O1
作者简介:肖健民(1972一),男,辽宁大连人,辽宁师范大学法学院讲
师,E—mail:caonlala@sina.com(辽宁大连116029).
118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1卷
为,而不是指违反了任意性法律规范的行为.
所谓强制性的法律规范,是指行为人必须遵守
的,且不允许变更适用的法律规范,一般来说,诸如
“应当”“必须”“不应当”或者”禁止”等措辞的法律规
范,都是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
法》(简称《海商法》)作为调整海上运输和船舶关系
的法律,其中具有大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诸如下列
的行为都是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在海上货
物运输法律关系中,承运人在船舶的开航前和开航
当时,未能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处于适航状态,未能
妥善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配备供应品,以及货舱,
冷藏舱,冷气舱或者其他载货处所不适于或者不能
安全接受,载运和保管货物;承运人未妥善地,谨慎
地装载,搬移,积载,运输,保管,照料和装卸货物;托
运人未妥善地包装货物或者其向承运人实际提供的
货物与其向承运人申报的不同;托运人未向港口,海
关,检疫,检验等部门及时办理货物运输所需要的手
续;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未妥善安装或未作出危险
品标志,未向承运人书面通知危险货物的正式名称,
性质以及应当采取的预防危害措施;货物装船后,承
运人未应托运人的要求签发提单,或者在货物表面
状况良好的情况下却签发了不清洁提单;在目的港,
承运人拒绝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或者在承运人或者
收货人准备进行货物检验时,另一方未提供合理的
便利条件或者阻挠.在海上救助法律关系中,在救助
作业结束后,被救助方未根据救助方的要求,对救助
款项提供满意的担保,或者在提供满意的担保之前,
未经救助方的同意,将获救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从
救助作业完成后最初到达的港口或者地点移走.
上述行为均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海事强制
令法律制度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主要是
指违反《海商法》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但不
限于此.任何一部法律规范都有其特定的调整对象,
而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社会关系,即便在其特定的调
整范围内,也往往需要与其他法律规范一并进行调
整.海商法学界一般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
因此,在《海商法》调整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过
程中,可能需要以民法中的某些法律规范进行调整,
违反其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也是海事强制
令法律制度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当然,海
事强制令中所指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还应包括
违反了其他法律中的强制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这取
决于当事人在航运活动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是否受
该法律中的某一特定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调整.
二,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也是海
事强制令所针对的行为.由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
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有可能在适用时产生争议,且
海事实践中的合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故有必
要对什么是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作深入的研究.
(一)有效合同与绝对无效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
的规定,合同的效力从总体上可分为合同有效和合
同无效,而合同无效又可以具体分为合同绝对无效,
合同相对无效以及效力未定.合同有效是指已经成
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能够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
的效力受法律的保护.
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经过当事人之间的要约和承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
立.合同的成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体现了合
同自由原则,而合同成立并不必然意味着合同是有
效的,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生效与
否反映了国家对合同关系肯定或者否定的评价.《合
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起
生效.”所谓”依法成立”,实际上是指合同有效应当
具备的条件.合同有效的要件实际上是双方民事法
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相应的
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
真实,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约定不违反强
制性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合同法》第52条
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
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
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
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综合《合同法》的有关
规定,为明确区分不同效力的合同,第52条可以被
认为是关于绝对无效合同的规定.由于上述合同对
社会的危害性极大,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上述情形的
合同是无效的,反映了国家对这些合同的否定评价.
毋庸置疑,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违反合同约定
的行为”,是指违反有效的合同中所约定的行为.在
海事强制令适用实践中,一个特定的合同是否有效,
比如租船合同或者救助合同,必须以该合同的具体
实际情况来确定.对于绝对无效的合同来说,因合同
不能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为法律所
否定,故当然不是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的违反
合同约定的行为”所指的合同.但是,对于违反合同
约定的行为的分析仅仅停留在有效合同和绝对无效
第1期肖健民:论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被请求人违反法律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的行为”l19
合同基础上.无疑是肤浅的,有必要结合其他效力的
合同作进一步的比较分析.
(二)效力未定合同
合同的效力除了有效和绝对无效之外,还有效
力未定和相对无效.
效力未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有效或者无效处于不
确定的状态,尚待有追认权的权利人追认或者有撤
销权的善意相对人撤销才能确定效力状态的合同.
当权利人进行追认时,该合同自始有效,当权利人拒
绝追认或者善意相对人撤销时,该合同自始无效.
《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
同和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订
立的合同,均是效力未定的合同.从海事海商活动的
实践角度来说,效力未定的合同均是指《合同法》
第48条所指的无权代理人所订立的合同.
笔者认为,在合同效力未定情况下,违反合同约
定的行为不是海事强制令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
合同约定的行为”.其一.从效力未定合同本身来说,
如果海事请求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据
以产生海事请求权的合同本身的效力并未确定,被
请求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在法律上是没有任
何意义的,因为此时合同尚不能对被请求人产生法
律上的约束力.其二,从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本
身来说,海事强制令是指在一定的情况下,通过强制
被请求人作为或者不作为而达到对海事请求人的合
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如果合同本身有效或者无效是
不确定的,也就无法确定请求人是否真正享有该合
同所赋予的权利.其合同项下的权利尚不能确定是
否合法,因此,也就不能说其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
制令,责令被请求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
的请求,是不是为了维护其合法的权益.例如.无权
代理人以他人的名义与善意的第三人订立了定期租
船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他人应在某一特定的日期
交船.但到了约定的交船日期,他人并没有交船,善
意第三人便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责令
他人立即交船.此时,该定期租船合同因他人并没有
追认而处于效力未定的状态.他人没有按照合同约
定的日期交船这一行为,就不能被认为是需要纠正
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因为此时合同中所约定的
在某一特定日期交船的内容对他人来说,并没有任
何法律约束力.如果该定期租船合同约定善意第三
人应在某一特定日期交船,到了约定的交船日期,善
意第三人并没有交船,他人便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
强制令,请求责令善意第三人立即交船.此时,不应
当认为享有追认权的他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
令的行为是行使了追认权.由于《合同法》并没有规
定追认的形式,口头,书面或者其他诸如电子传送的
方式均无不可,且追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仅凭追认
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就可产生法律效力.尽管行使
追认权的形式灵活,并且追认权的行使完全取决于
追认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但这种追认权的意思表
示必须以向善意第三人作出为必要.只有这样,才能
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才能因此产生将合同从效
力未定的状态转变为自始有效的状态.因此,在上述
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船的
行为仍不能认为是海事强制令这一法律制度中所指
的”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相对无效合同
广义的合同无效除了上述的绝对无效和效力未
定之外,还具有相对无效这一表现形式.
所谓相对无效的合同,又称可撤销和可变更合
同,是指合同存在瑕疵,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权利
人,可以撤销或者变更的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
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
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
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构变更或者撤销.”
相对无效合同的”相对”是针对绝对无效的合同
来说的.该合同的瑕疵程度远不如绝对无效合同,法
律并不作否定的评价,而是赋予因重大误解,显失公
平,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而意思表示不真实的一
方当事人撤销权和变更权,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取决
于当事人自己,该合同在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当
事人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意思表示之前是有效的.
这充分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反映了市场经济下的
法律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私法权利的合理保护.
从实践角度来说,如果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
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强制令,请求海事法院纠正对
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此时当然可以推定
该海事请求人认可了合同的效力,放弃了撤销或者
变更的权利.由于合同是有效的,被请求人违反该合
同约定的行为,当然属于海事强制令中的”需要纠正
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的范围.
但若非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另一方合同当事
人,因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合同当事人违反了合
同所约定的行为,向海事法院申请海事强制令时,该
120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1卷
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是否属
于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
的行为”呢?答案是肯定的.相对无效合同所约定的
行为,也是海事强制令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合
同约定的行为”.因为虽然相对无效合同存在一定程
度的瑕疵,具有可撤销或者可变更的因素,但在意思
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当事人,即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
的合同当事人,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意思表示之前,
该相对无效合同一直是有效的,对于合同的双方当
事人来说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只要非享有撤销权和
变更权的合同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时,享有撤销
权和变更权的被请求人未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意思
表示,受理海事强制令申请的海事法院就应以现存
的有效合同的约定为标准,来衡量被请求人的行为
是否为”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当然,如
果享有撤销权和变更权的被请求人此时主张了撤销
权或者变更权,海事法院应按照该合同的实际情况,
以《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为依据,来确定该合同是否
属于上述的相对无效的合同,进而结合海事强制令
的其他要件作出适当的裁定.反过来说,由于合同订
立时的实际情况只有订约人自己知道,因此,从实践
的角度来说,如果合同当事人不主动提出撤销或者
变更的主张,海事法院很难确定该合同是否是相对
无效的.因此,海事法院受理海事强制令的申请时,
只需审查合同当时是否有效即可,而不必考虑合同
是否是相对无效的.换言之,海事法院应当以受理海
事强制令申请时的合同效力状态为标准,只要当时
的合同是有效的,便可以将被请求人违反合同约定
的行为作为”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
三,结语
《海商法》中的大多数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如
《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44条规定: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
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海事
活动的当事人必须按照《海商法》中的有关强制性法
律规范进行活动,当事人如果违反了这些强制性的
法律规范,就是海事强制令适用条件中所指的”违反
法律规定的行为”,海事法院就有可能采取海事强制
令这一强制措施,责令其为一定的行为或者不为一
定的行为.
除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之外,海事活动当事人
的意思自治在《海商法》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如《海
商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94条规定:”本
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
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
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
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
人.”由此可见,海事活动当事人可以以自己的意思
进行海事活动.意思自治在《海商法》”船舶租用合
同”一章中则更为充分地体现出来,其第127条规
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
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
时适用.”在这些非《海商法》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
只要不违反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的公共利
益,海事活动的当事人便可以通过合同来约定相互
间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在合同的履行中,某一方当事
人从事了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就可能属于海事强
制令适用条件中所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
的行为”.从海事实践的角度来说,海事强制令中所
指的”需要纠正的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主要是指
违反定期租船合同,光船租赁合同以及航次租船合
同约定的行为.
参考文献(References):
Eli郑田卫.中国海事强制令制度创新与完善的法律研究I-J].中国海
商法年刊,2001(1):102—116.
ZHENGTianwei.StudyoninnovationandperfectionofChina’SmaritimeinjunctionsystemEJ].AnnualofChinaMaritime
Law,2001(1):102.116.(inChinese)
[2]肖健民.从一案例看海事强制令的必要性[J].中国船检,2002(1):46.
XIAOJianmin.Acasestudyoftheneedformaritimeinjunction[-J].ChinaShipSurvey,2002(1):46.(inChinese)
[3]王伟宁.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的海事强制令与英国玛瑞瓦
禁令的比较I-J].水运管理,2004(4):15—17.
WANGWeining.Thecomparisonofmaritimeinjunctioninthe”SpecialMaritimeProcedureLawofthePeople’SRepublic
ofChina”andMarevainjunctioninBritain[J].ShippingManagement,2004(4):15—17.(inChinese)
[43雷云.我国海事保全制度研究[D].上海:上海海运学院,2002.
LEIYun.StudyonmaritimepreservationofChinal’D].Shanghai:Shanghai
MaritimeUniversity,2002.(inChinese)
范文四: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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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8-12
我国《合同法》第12条列出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也允许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订立一个具体、明确、当事人都无疑义的合同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和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一是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未作意思表示而疏漏;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不明确;三是当事人约定某些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四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为撤销。约定不明合同的存在,势必给当事人履行造成困难,但为了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则应当尽量予以补充,并使合同具有可履行性。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如下:
(一)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所谓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源于我国《合同法》第61条所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后段“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结合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就可以按照该条款加以确定。
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无论在国内交易中,还是在国际交易中都已形成了许多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可以用来补充当事人合同的内容。
(三)法定补充原则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适用当事人协商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仍不能确定时,就应当适用法定补充原则。所谓法定补充原
则,又称合同的补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便于履行的法律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分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www.69ls.com)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该条之规定,即为法定补允原则的法律根据、。法定补充原则是在长期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原则,也是对商业惯例和经济活动一般准则的确认。
(全文仅供参考,请以发文单位正式文本为准。)
范文五: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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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不明的法律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2条列出了合同一般包括的条款,也允许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订立一个具体、明确、当事人都无疑义的合同是合同履行的关键和前提,也是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的直接证据。但是,在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应当约定的条款而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其产生的原因可分为:一是当事人对某些合同条款未作意思表示而疏漏;二是当事人虽有约定但不明确;三是当事人约定某些条款在合同订立后另行约定;四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因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为撤销。约定不明合同的存在,势必给当事人履行造成困难,但为了鼓励交易、节约交易成本,则应当尽量予以补充,并使合同具有可履行性。
根据《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之规定,约定不明合同的履行原则如下:
(一)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所谓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是指当事人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通过协商的办法订立补充协议,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并与原合同共同构成一份完整的合同,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源于我国《合同法》第61条所规定的“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 (二)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原则
约定不明合同在履行中形成纷争时,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协议补充原则。
赢了网s.yingle.com 其次,当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应按我国《合同法》第61条后段“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原则进行。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结合合同的其他方面的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因为合同是一个整体,当事人就某一具体条款明确规定,但在其他条款中涉及这一问题时,就可以按照该条款加以确定。
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是指在合同当事人就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内容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时,按照人们在同样的交易中通常采用的合同内容加以确定,使合同具体化和明确化:无论在国内交易中,还是在国际交易中都已形成了许多交易习惯:这些交易习惯可以用来补充当事人合同的内容。
(三)法定补充原则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在适用当事人协商补充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原则、按照交易习惯确定原则仍不能确定时,就应当适用法定补充原则。所谓法定补充原则,又称合同的补缺规则,是指法律规定的,适用主要条款欠缺或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但并不影响其效力的合同,以弥补当事人所欠缺或未明确表示的意思,使合同内容合理、确定,便于履行的法律条款。
我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1)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赢了网s.yingle.com 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分价的,按照规定履行。(3)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6)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该条之规定,即为法定补允原则的法律根据、。法定补充原则是在长期经济活动中形成的法律原则,也是对商业惯例和经济活动一般准则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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