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瑕疵仲裁执行案件的司法处理
2014.5.7人民法院报
◇ 李智辉
【案情】
申请执行人徐某与被执行人黄某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该房产已以黄某的名义办理了银行按揭,合同约定黄某将其名下一处房产作价50万元售予徐某,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徐某取代黄某向银行交纳房款8.3万元,其后,因房价上涨,黄某反悔,拒绝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协商未果,徐某依合同约定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012年8月,仲裁委裁决:黄某协助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未对房款的支付事项进行裁决)。黄某拒绝履行,2013年3月,徐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黄某向法院反映其家庭仅有该一套房产,认为法院不能强制执行。
【解析】
因黄某一家不在涉案房产居住,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之情形,黄某以其仅有一套住房之理由以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不能成立。该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遗漏的房款支付问题未予解决(包括支付数额、支付期限、支付方式等),如果人民法院按照仲裁裁决事项强制执行,有违公正司法原则,会造成被执行人的不满,预期社会效果不良。针对执行中的仲裁裁决存在的这一瑕疵,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该案不存在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并且当事人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撤销申请,因而难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该案仲裁裁决予以撤销,否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人民法院自然也谈不上依据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裁定中止撤销程序,要求仲裁机构重新仲裁,而使仲裁裁决处于效力待定状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该案不存在上述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被执行人也未提出申请,因而不能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裁定该案不予执行,否决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
因此,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双方就仲裁裁决遗漏房款支付问题进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应向仲裁机构发出补充仲裁通知,要求仲裁机构就房款支付问题进行裁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中止该案执行;待仲裁机构作出补充仲裁裁决后,恢复该案的执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范文二: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
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
作者:孔令昌律师
关于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对以上法律规定的理解是:仲裁申请执行案件的管辖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只能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他的法院没有管辖权。
这里还要明确两个问题,第一个是仲裁执行案件是否适用协议管辖,即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执行的管辖法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享有该权利,但是也没有明确禁止;那么协议约定管辖法院作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否法律没有禁止的,当事人即享有该权利,还是因为诉讼权利是一种公权力,法律没有授予的,当事人即没有该权力呢?我们认为诉讼权利应该是属于私权利的范畴,但是受到国家法律的约束,该约束是指只能在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能超出国家法律授权的范围。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的基本精神,即使当事人协议约定执行管辖法院,也只能在以上两个法院之中选择一个,不能超出以上两个选择,否者就是无效的约定。
再一个问题是,仲裁执行案件的管辖也不适用应诉管辖的规定,所谓应诉管辖是指《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但在仲裁执行案件中,不适用应诉管辖的规定,如果法院没有管辖权,即使当事人没有提出管辖异议,或者当事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关于执行的有关应诉行为,比如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比如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等,均不能视为当事人对法院管辖的默认,不能视为法院通过当事人的默认获得了管辖权。
范文三: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从一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谈起
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从一件仲裁 裁决执行案件谈起
肖建国 上 传 时 间 :2010-5-28 浏览次数 :85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案情 ]
1995年 12月 17日,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作为甲方,香港东港大 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道)作为乙方,广东五井农工商综合服务部作为丙方三 方签定了《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 。该协议约定,经丙方认可,甲方同意 将其在酒店持有的 3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 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出资转让。 同时约定甲方 以高速货运的名义保留总统大酒店中的部分场所为甲方的租赁经营场所。此转股协议的甲方 签字者为杨光大,乙方为刘明道。 同日,杨光大、刘明道根据转股协议中有关租赁经 营场所的条款,又具体签署了 《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 ,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明确约 定,并约定租赁合同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总会) 仲裁。同日还有一份《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 ,甲方由刘明道代表广州总统 大酒店签署,乙方由杨光大代表潮粤海鲜楼签署。 1996年 10月 16日,杨光大代表高速 货运(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公司)与刘明道签署了一份《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 管理协议》 。该补充第 4条、第 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 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时,针对租赁场所外围墙体部分的使 用权问题、相邻权等问题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果。 1997年 11月 12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 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件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后不久, 1988年 11月 19日北京总会依据 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受理了此案,申请人为广州总统大酒店。
[仲裁裁决要旨 ]
深圳分会仲裁庭认为:以上签定的《租赁合同》 、 《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双 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且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三份协议共同 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 2000年 3月 31日深圳分会作出了有利于高速货运的终局裁决, 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依据《租赁合同》 、 《经营管理协 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此前未提供的经营条件和场所,减付租金。
北京总会在裁决该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杨光大提出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和将其作为被申 请人的主体资格异议。 1999年 8月 17日,北京总会作出(99)贸仲字第 4838号“关于 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⒈租赁合同中
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 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 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⒉香港高速货 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⒊本案仲裁程序继 续进行。 2000年 1月 6日北京总会作出(2000)贸仲字第 0084号中间裁定书,指出:⒈本案的 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 ⒉被申请人应于 2000年 1月 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 民币 3684702元;⒊北京总会被申请人应于本中间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租 金,逾期不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即应终止。杨光大不服,于 2000年 1月 23日向北京第二中级法 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 35号裁定书驳回了杨光大的 申请。 2000年 5月 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 主要内容为终止租 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 争议双方已分别就两个终局裁决 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面对内容各异的裁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陷入 了两难境地。
[评析 ]
本案系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两个矛盾裁决而引发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 件。它不仅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还引起人们对与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 的仲裁权、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诸多问题的思考。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即 1995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 (简称《租赁合 同》 ) 、 《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 (简称《管理协议》 )和 1996年的《租赁 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 (简称《补充管理协议》 ) 。其中《租赁合同》为基础 合同,规定了总统大酒店同“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 《管理协议》 与 《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由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潮粤海鲜楼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细化; 《补充管理协议》是总统大酒 店同杨光大代表的“高速货运”签定的,明确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 司”变更为高速货运,并对《管理协议》内容进行局部的补充。由于三个合同在时间上先后 相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因此,本案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 总的来看, 《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都是在保持原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原 《租赁合同》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并未丧失与原租赁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依据合同法 一般原理,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 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的内容作出履行, 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 本 案的三个合同共同指向租赁标的物“潮粤海鲜楼”,其内容又均与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 权利义务分配有关。故这三个合同应当视为一体,它们的订立均围绕着租赁合同关系而发生 和展开,共同规范着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
在这个租赁法律关系中, 出租人为总统大酒店, 而承租人却先后出现了几个不同的称谓: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依据仲裁庭的认定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 (2000)二中经仲字第 35号裁定,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直至 1998年才成立,在《租赁合同》 签定时并不存在;潮粤海鲜楼是双方租赁经营场所的名称;高速货运是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 无限公司。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 立而导致无效?二是该案是否因承租人称谓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租赁法律关系?
首先, 《租赁合同》 的效力并不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受影响。 从本案情况看, 总统大酒店从未就相对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从未因此而主张租赁合同无 效。事实上,高速货运申请深圳分会仲裁时只是请求总统大酒店排除对租赁物的妨碍,履行 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总统大酒店向北京总会申请仲裁时也不过主张相对方支付租金, 并请求终止租赁合同。可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并且深圳和北京两个仲 裁庭在裁决中也都承认了合同的效力。 第二,该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称谓的不 同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有人认为,深圳分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高速 货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北京总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 同纠纷,纠纷主体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不同,故认为北京和深圳仲裁的是不同的案件。 这恐怕是一种误解。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但是明显的 漏洞是:本案租赁物只有一个,即潮粤海鲜楼,我们无法想象总统大酒店何以能够将一物同 时出租给两个主体。另外,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那么总统大酒店在租赁期间,应该 有权就同一租赁物分别向两个承租人收取租金。但事实是,总统大酒店只能向以杨光大为代 表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潮粤海鲜楼”或“高速货运”或杨光大本人收取租 金。在收取租金时,总统大酒店一直是将他们等同看待的,在“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之间划上等号的不是别人,正是总统大酒店,即北 京总会仲裁的申请人。
我认为仲裁庭应当根据本案情况对承租人的称谓进行合理的解释。只要我们承认本案的 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这个前提,就不能局限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某些称谓,而应探究当事人的 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要探究双方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
本案承租人的称谓可作两种解释:一种是按照总统大酒店的做法,认为承租人为“香港 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潮粤海鲜楼 =高速货运 =杨光大”, 北京总会的裁决有此倾向; 另一种是尊 重当事人 1996年达成的《补充管理协议》的规定,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变更为高速货 运,以高速货运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深圳分会的裁决即如此。
我认为,第二种解释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理由是:本案承租人虽有多个称谓,但其代 表人均为杨光大。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高速货运依据 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取代了 原《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 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曾明确约定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杨光大) 以高速货运的名义租赁总统大酒店的部分经营场所,这才有了 《租赁合同》 中租赁经营潮粤海鲜楼的具体约定。如果我们能够实事求是地考察整个案情,就不难看出本 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二、关于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
上述三个合同中,只有《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中对因该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 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 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 《补充管理协议》则约定由深圳分会仲裁。
依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 除、 终止或者无效, 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 因此, 这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独立于 《租 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 ,不因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来发生的补充、变更或者无效而失 去效力。
事实上,北京总会和深圳分会就是分别依据《租赁合同》 、 《补充管理协议》中仲裁条款 的约定而作出裁决的。但是,能否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而认为本案的两份仲裁协议都具有 法律效力呢? 回答曰:“否!”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含有该 条款的主合同,它随着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的效力 不仅不因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 济手段的作用。 可见, 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所解决的只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相分离的关系。 但是本案的问题不在于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关系的独立性,而在于先后达成的两份仲 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即两份仲裁协议是同时有效还是只有其中一项有效。结合本案情况,应 当说,本案不仅存在着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仲裁协议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双 方 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第 4条、第 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 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 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鉴于《补充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的一 体性,上述规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 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代替了 1995年 《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解决该租赁法律关系的争议时,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 是 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新仲裁条款。
也许有人对当事人双方能否以新的仲裁协议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持有怀疑态度,其实这 一疑虑是不必要的。仲裁条款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 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协议由北京总会仲裁,也当然允许他们以新的约定改变原来的仲裁条 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他们有权利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一项新的仲裁协议, 以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 这一点, 已经包含在仲裁法第 4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的意义之中了。 如果放宽视野, 试想一想, 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改变法定管辖 (专 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除外) , 使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 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
辖权 , 那么在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中, 当事人双方一致变更原来订立的仲裁协 议,而代之以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问题。在一个法律关系争议中,可能会因法律关 系复杂而出现各个方面的纠纷, 如果当事人就不同方面的纠纷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 只要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纠纷提请不同的仲裁 机构仲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虽有两个合同涉及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协议 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后一个仲裁协议取代了前一个仲裁协议。因此,本案的两个仲 裁协议中,只有第二个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权问题
作为一种民间机构,仲裁机构不享有法定仲裁权,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只能来自当事人双 方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权的基础和前提。判断一个仲裁 机构对某一案件有无仲裁权,就看其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从本案看,北 京总会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案件是错误的, 北京总会对本案无仲裁权。 理由是:⑴北京总会依据 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件,漠视了三个合同的一体性, 将同属租赁法律关系的三个合同人为地分割开来。仲裁庭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有意或无意地 将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发生变更的事实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 造成了北京总会依据 《租赁合同》 中仲裁条款的规定而享有仲裁权的假象。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通过曲解仲裁条款的独立 性,还是将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三个协议认为分割,都无法掩盖北京总会对该案欠缺仲裁权 的事实。⑵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分会,只有深圳 分会对本案才有仲裁权。⑶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事实也 不能表明北京总会对该案有仲裁权。尽管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一个仲裁委员会,但中国 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一总会、两分会的现实决定了二者仲裁地点上的巨大差异。而仲 裁地点属于仲裁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里约定了仲裁地点, 那么这一约定对仲裁机构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双方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对案 件才享有仲裁权。在本案中,只有深圳分会才属于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北京总会仲裁时,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北京总会的仲裁权提出了 质疑,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点,北京总会无权仲裁此案件。但仲裁机构没 有采纳该异议。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仲裁机构能否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权 异议,作出终局决定?仲裁机构的决定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是否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 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仲裁法第 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 的效力”,似乎肯定了仲裁机构有终局决定仲裁权异议的权力。但是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 的必要。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对北京总会的决定加以攻击,从而使北京总会顺顺当当 地仲裁了此案。这是发人深思的。尤其是当仲裁机构成为一个自收自支的民间机构后,仲裁
机构的利益驱动有可能促使其作出非理性的行为, 争夺仲裁权。 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监督机制, 设置一种救济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所作的关于仲裁权异议的决定时,可以向法院 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案件作出的裁 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人民 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 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 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仅对仲裁机构本身产生拘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
但是,我国仲裁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 下,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 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该仲裁裁决即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 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那么, 如何识别一项仲裁裁决有效抑或无效呢?民事诉讼法 217条、 260条和仲裁法 58条、 6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⒈当事人订立了有效 的仲裁协议;⒉仲裁机构对于裁决的事项具有仲裁权;⒊仲裁程序合法或与仲裁规则相符; ⒋被申请人得到了公正的仲裁程序保障; ⒌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 没有隐匿或伪造情形; ⒍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⒎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 共利益。凡是一项仲裁裁决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能被法院依申请或依法裁定撤销或 不予执行,由此使该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判断本案中的两份仲裁裁决有效与否,同样不能离 开上述法定标准。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两份仲裁裁决中,北京总会作出的裁决不是建立在当事人双 方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并且北京总会对于裁决的事项也欠缺仲裁权。基于这两点 理由,我们完全可以肯定,北京总会对于本案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不具有强制执行 的效力。
五、本案应当如何执行
本案执行的关键是, 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作出的两个 不同裁决中,广州中级法院应当以何者作为有效的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 裁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 217条、仲裁法 62条) ,但这是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为前 提的。对于无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法 58条)或者裁定 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 217条、仲裁法 63条) 。尽管本案出现了两个矛盾的仲裁裁决,但由于 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自然不能作为广州中级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能够成为
本案执行根据的仅限于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
本案执行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广州中级法院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北京总会作 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然后以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为 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深圳分会作为当事人双方有效仲裁协议中被授予仲裁权的仲裁机构,其作出 的裁决是生效裁决,广州中级法院可以此为执行根据,依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对于北京总会 所作的仲裁裁决,广州中级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六、北京总会在本案中的尴尬处境
尴尬之处在于:北京总会(99)贸仲字第 4838号决定与其(2000)贸仲字第 0084号中间 裁定书自相矛盾。北京总会(99)贸仲字第 4838号“关于 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 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⒈租赁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 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 为被申请人的 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⒉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 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但是,北京总会(2000)贸仲字第 0084号中间裁 定书却赫然指出:⒈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⒉??。 可见,北京总会先后作 出的两个裁决在被申请人资格的认定上是自相矛盾的。北京总会为什么要用后一个裁决推翻 自己作出的第一个决定呢? 其实原因很简单。在第一个决定中,申请人将香港高速货 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都列为被申请人,目的无非是表明其请求北京总会仲裁的纠纷不同于深 圳分会已经受理了一年多 (请注意: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受理案件的时间分别为 1997年 1月 12日、 1998年 11月 19日)并正在仲裁的纠纷。从北京总会的角度讲,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列为被申请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以当事人双方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为 前提,而本案中总统大酒店只是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订立了仲裁协议,而从未与杨光大 个人订立仲裁协议。 如果直接把杨光大列为被申请人, 北京总会在杨光大提出仲裁权异议时, 就无法说明自己仲裁这个案件的依据何在。北京总会出于争取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考虑,当 然在杨光大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时,认定被申请人之一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在这里, 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是北京总会介入此案的桥梁。
但是,北京总会在取得对此案的“仲裁权”和程序控制权后,就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 司一脚踢开,被申请人就变成了杨光大。直白地说,北京总会玩了个“过河拆桥”的把戏。 但这是一个质变,它使北京总会陷入了两难境地:第一,被申请人的变更使北京总会 丧失了对本案“仲裁权”的基础。即使我们撇开北京总会根本就无仲裁权这一事实,单纯就 北京总会变更被申请人而言,就足以使其仲裁权丧失。很明显,被申请人杨光大从来不曾以 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定租赁合同,更不曾与申请人订立仲裁协议,那么北京总会凭什么仲裁 此案呢?! 第二, 杨光大 =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为了说明自己对本案有仲裁
权,北京总会可能会提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形式上是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但实质上 为杨光大。故将杨光大变更为被申请人不影响北京总会对本案的仲裁权。北京总会(2000) 贸仲字第 0084号中间裁定书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 35号裁定书中都采用 这种观点。
但事实并不如此。 杨光大在北京总会仲裁过程中多次提出了仲裁权异议和主体资格异议, 一再声明本人与申请人之间从未签定租赁合同,签定合同的是自己所代表的公司,并且一再 指明原 《租赁合同》 订立后双方又签定了 《管理协议》 和 《补充管理协议》 , 对原 《租赁合同》 的内容以及仲裁地点作了变更。但是,奇怪的是,北京总会根本不顾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 性,而是人为地将原租赁法律关系加以分割。
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 35号裁定书第 2页在“经 审理查明”的事项中涉及 《补充管理协议》 的内容时, 为什么只列举补充协议第 4条前段的规 定, 而对第 4条后段关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 以本协议为准”的规 定却不敢列举?而且在“经审理查明”中描述了本案案情从《租赁合同》到《管理协议》和 《补充管理协议》的变化后,为什么不敢对《租赁合同》 、 《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 三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或哪怕是一点提示性解释?为什么在匆忙列举案情后就对北京 总会所作的变更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裁定及其理由进行简单的附和? 对于北京总会, 我也有同样的追问: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双方后来签定的补充协议,而是人为地分割租赁法 律关系,强行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杨光大?为什么不正视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地点变更 的事实?究竟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重要,还是仲裁机构自身的权力或利益 重要???本案可以提出许多为什么,我期待能得到有关方面理性的回应。
范文四: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从一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谈起
上传时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从一件仲裁?间:2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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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 中 小
[案情]
1995年12?月17日,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作为甲方,香港东港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道)作为乙方,广东五井农?工商综合服?务部作为丙?方三方?签定了《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丙方认可?,甲方同意将??其在酒店持有的?3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出资?转让。同时约定甲?方以?高速货运的名义保?留总统大酒?店中的部分?场所为甲方??的租赁经营场所。此转股协议?的甲方签?字者为杨光大?,乙方为刘明?道。? 同日,杨光大、刘明道根据转股协议中?有关租赁经?营?场所的条款,又具体签署?了《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合同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总会)仲裁。?同日还有一份《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甲方由刘明?道代表广州?总统大酒店??签署,乙方由杨光大代表潮粤?海鲜楼签署?。? 1996年10?月16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公司)与刘明道签?署了一份《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该补充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时,针对租赁场??所外围墙体部分的使?用权问题、相邻权等问?题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果?。?1997年11?月12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件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后不久,1988年11?月19日北京总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受理了?此案,申请人为广州总统大酒?店。?
[仲裁裁决要旨?]
深圳分会仲裁庭认为:以上签定的?《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双?
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且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2000年3?月31日深圳分会作?出了有利于?高速货运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依??据《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此前未提供的经营条件?和场所,减付租金。?
北京总会在裁决该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杨?光大提出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和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异议。1999年8?月17日,北京总会作?出(?99)贸仲字第4838?号“关于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租赁合同中存?
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00年1?月6日北京总会作出?(?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指出:??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被申请人应于?2000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368470?2?元;?北京总会被申请人应于?本中间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不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即应终止?。杨光大不服?,于?2000年?1月23日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了?杨光大的申?请。?2000年5?月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终止租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 争议双方已分别就两个?终局裁决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面对内容各?异的裁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
[评析]
本案系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两?个矛盾裁决?而引发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它不仅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还引起人们对与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诸?多问题的思?考。?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即1995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简称《租赁合?
同》)、《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简称《管理协议》)和?1996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简称《补充管理协?议》)。其中《租赁合同》为基础?
合同,规定了总统?大酒店同?“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管理协议》与?
《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由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潮粤?海鲜楼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细化;《补充管理协??议》是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高速货运”签定的,明确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高速货运,并对《管理协议》内容进行局?部的补充。由于三个合?同在时间上?先后?相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因此,本案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
总的来看,《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都是在保持?原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并未丧失与?原租赁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的内?容作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 本案的三个合同共同指?向租赁标的?物?“潮粤海鲜楼”?,其内容又均与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有关?。故这三个合??同应当视为一体,它?们的订立均围绕着租?赁合同关系?而发生和?展开,共同规范着?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
在这个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为总?统大酒店,而承租人却?先后出现了?几个不同的?称谓:?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依据仲裁庭?的认定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直至?1998?年才成立,在《租赁合同》?签定时并不存在;潮粤海鲜楼?是双方租赁?经营场所的?名称;高速货运是?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无限公司。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导致无效,二是该案是?否因承租人?称谓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租赁法律关?系,?
首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受影响。从本案情况?看,?总统大酒店从未就相对?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从未因此?而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高速货运申请深圳分会?仲裁时只是?请求总统大?酒店排除对?租赁物的妨?碍,履行?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总统大酒店?向北京总会?申请仲裁时?也不过主?张相对方支付?租金,?并请求终止租赁合同。可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并且深圳和?北京两个仲?裁?庭在裁决中也都承认?了合同的效?力。? 第二,该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称谓的不?同?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有人认为,深圳分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高速?货?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北京总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主体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不同,故认为北京?和深圳仲裁?的是不同的?案件。?
这恐怕是一种误解。?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但是明显的?漏?洞是:本案租赁物只有一个,即潮粤海鲜?楼,我们无法想?象总统大酒?店何以能够?将一物同时?出?租给两个主体。另外,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那么总统大?酒店在租赁?期间,应该有权?就同一租赁物?分别向两个?承租人收取?租金。但事实是,总统大酒店?只能向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潮粤海鲜楼”?或“高速货运”或杨光大本人收取租金?。在?收取租金时,总统大酒店?一直是将他?们等同看待?的,在?“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之间划上等号的?不是别人,正是总统大?酒店,即北京总会?仲?裁的申请人。?
我认为仲裁庭应当根据?本案情况对?承租人的称?谓进行合理?的解释。只要我们承?认本案的?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这个?前提,就不能局限?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某些?称谓,而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要?探究双方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
本案承租人的称谓可作?两种解释:一种是按照?总统大酒店?的做法,认为承租人?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北京总会的裁决有此倾?向;另一种是尊??重当事人1996?年达成的《补充管理协?议》的规定,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变更为?高速货?运,以高速货运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深圳分会的?裁决即如此?。?
我认为,第二种解释?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理由是:本案承租人?虽有多个称?谓,但其代?表人均为杨光大?。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高?速货运依据?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取代了?原?《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曾明确约定?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
人杨光大)以高速货运?的名义租赁?总统大酒店?的部分经营?场所,这才有了《租赁合同》中租?
赁经营潮粤海鲜楼?的具体约定?。如果我们能?够实事求是?地考察整个?案情,就不难看出?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二、关于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
上述三个合同中,只有《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中对因该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补充管理协议》则约定由深?圳分会仲裁?。?
依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这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独立于?《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不因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来发生?的补充、变更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
事实上,北京总会和深圳分会就?是分别依据?《租赁合同》、《补充管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而作出裁决的。但是,能否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而认为?本案的两份?仲裁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呢,? 回答曰:“否~”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它随着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的效力?不?仅不因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可见,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所解?决的只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相?分离的关系?。?
但是本案的问题不在于?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关系的独立?性,而在于先后?达成的两份?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即?两份仲裁协议是同时?有效还是只?有其中一项?有效。结合本案情?况,应?当说,本案不仅存在着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仲裁协议?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双?方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鉴于《补充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的一体?
性,上述规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代替?了?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解决该租?赁法律关系?的争议时,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是?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新仲裁?条款。?
也许有人对当事人双方?能否以新的?仲裁协议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持有?怀疑态度,其实这?一疑虑是不必要?的。仲裁条款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协议由北?京总会仲裁?,也当然允许?他们以新的?约定改变原?来的仲裁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他们有权利?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一?项新的仲裁?协议,以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这一点,已经包含在?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的意义之中?了。?
如果放宽视野,试想一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改?变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除?外),使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
辖权 ?,那么在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变更原?来订立的仲?裁协?议,而代之以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问?题。在一个法律?关系争议中?,可能会因法?律关?系复杂而出现各个?方面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不同方面?的纠纷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纠纷提?请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虽有两?个合同涉及?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协议?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后一个??仲裁协议取代了前一个?仲裁协议。因此,本案的两个?仲?裁协议中,只有第二个?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权问题? ?
作为一种民间机构,仲裁机构不?享有法定仲?裁权,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只能?来自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权的基础和?前提。判断一个仲??裁机构对某一案件有无?仲裁权,就看其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从本案看,北?京总会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案?件是错误的?,北京总会对?本案无仲裁?权。理由是:??北京总会依据?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件,漠视了三?个合同的一体?性,?将同属租赁法律关系的?三个合同人?为地分割开?来。仲裁庭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有意或?无意地?将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发生变?更的事实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造成了北京?总会依据《租赁合同》?
中仲裁条款的规定而享?有仲裁权的?假象。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通过?曲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还是将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三个协?议认为分割?,都无法掩盖?北京总会对?该案欠缺仲?裁权?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分会,只有深圳?分会对本案才?有仲裁权。??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事实也?不能表明北京总?会对该案有?仲裁权。尽管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一个?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一总会、两分会的现?实决定了二?者仲裁地点?上的巨大差?异。而仲?裁地点属于仲裁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里约定?了仲裁地点?,?那么这一约定对仲裁机?构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双方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对案?件才享有仲裁权?。在本案中,只有深圳分?会才属于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北京?总会仲裁时?,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北?京总会的仲?裁权提出了?质?疑,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点,北京总会无?权仲裁此案?件。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该异议。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仲裁机构能否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权异?议,作出终局决定,仲裁机构的?决定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是否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似乎肯定了仲裁机构有?终局决定仲?裁权异议的?权力。但是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对北京?总会的决定?加以攻击,从而使北京?总会顺顺当?当地?仲裁了此案。这是发人深?思的。尤其是当仲?裁机构成为?一个自收自?支的民间机?构后,仲裁机?
构的利益驱动有?可能促使其?作出非理性?的行为,争夺仲裁权?。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监督?机制,?设置一种救济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所作的关?于仲裁权异?议的决定时?,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案件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仅对仲裁机?构本身产生?拘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
但是,我国仲裁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该仲裁裁决?即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那么,如何识别一项仲裁裁决?有效抑或无?效呢,民事诉讼法?217?条、260条和仲裁法?58条、?6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于裁决的事?项具有仲裁?权;??仲裁程序合法或与仲裁?规则相符;??被申请人得到了公正的?仲裁程序保?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没有隐匿或?伪造情形;?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凡是一项仲裁裁决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能被法?院依申请或?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由此使该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判断本案中?的两份仲裁?裁决有效与?否,同样不能离?开?上述法定标准。?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两份?仲裁裁决中?,北京总会作??出的裁决不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并且北京总?会对于裁决?的事项也欠?缺仲裁权。基于这两点?理?由,我们完全可以肯定,北京总会对?于本案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本案应当如何执行?
本案执行的关键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作出?的两个?不同裁决中,广州中级法?院应当以何?者作为有效?的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217?条、仲裁法62条),但这是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对于无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法?58条)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217?条、仲裁法63?条)。尽管本案出现了两个矛?盾的仲裁裁?决,但由于?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自然不能作?为广州中级?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能够成为?
本案执行根据?的仅限于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
本案执行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广州中级法?院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然后以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为?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深圳分会作为当事人双?方有效仲裁?协议中被授?予仲裁权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是生效裁??决,广州中级法院可以此为?执行根据,依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对于北京总?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广州中级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六、北京总会在?本案中的尴尬处境?
尴尬之处在于:北京总会(?99)贸仲字第4838?号决定与其(?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自相矛盾。北京总会(?99)贸仲字第4838?号“关于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租赁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但是,北京总会(?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却赫然指出:??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 可见,北京总会先后作出?的两个裁决在被?申请人资格?的认定上是?自相矛盾的?。北京总会为?什么要用后?一个裁决推?翻自?己作出的第一个决?定呢,? 其实原因很简单。在第一个决?定中,申请人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都列?为被申请人?,目的无非是?表明其请求?北京总会仲?裁的纠纷不?同于深圳分??会已经受理了一年多(请注意: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受?理案件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1月?12日、1998年11?月19日)并正在仲裁?的纠纷。从北京总会?的角度讲,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以当事?人双方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为前提,?而本案中总统大酒店只?是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订立了?仲裁协议,而从未与杨?光大个人订??立仲裁协议。如果直接把?杨光大列为??被申请人,北京总会在杨光大提出?仲裁权异议?时,就无?法说明自己仲裁这?个案件的依?据何在。北京总会出?于争取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考虑,当然在?杨光大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时,认定?被申请人之一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在这里,香港?
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是北京总会?介入此案的?桥梁。?
但是,北京总会在取得对此案?的?“仲裁权”和程序控制权后,就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一脚踢开,被申请人就?变成了杨光?大。直白地说,北京总会玩?了个?“过河拆桥”的把戏。但这是一个质变,它使北京总?会陷入了两?难境地:? 第一,被申请人的变更使北京?总会?丧失了对本案?“仲裁权”的基础。即使我们撇开北京总会?根本就无仲?裁权这一事?实,单纯就?北京总会变更被?申请人而言?,就足以使其?仲?裁权丧失。很明显,被申请人杨?光大从来不?曾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定租赁合??同,更不曾与申请人订立仲?裁协议,那么北京总?会凭什么仲?裁?此案呢,~ 第二,杨光大=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为了说明自己对本案有?仲裁?
权,北京总会可能会提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形?式上是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但实质上?为杨光大。故将杨光大?变更为被申??请人不影响北京总会对?本案的仲裁?权。北京总会(?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中都采用?这种观点。?
但事实并不如此。杨光大在北?京总会仲裁?过程中多次?提出了仲裁?权异议和主?体资格异议??,一再声明本人与申请人?之间从未签?定租赁合同?,签定合同的?是自己所代?表的公司,并且一再?指明原《租赁合同》订立后双方?又签定了《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对原《租赁合同》?
的内容以及仲裁地点作?了变更。但是,奇怪的是,北京总会根?本不顾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而是人为地?将原租赁法律关系加以?分割。?
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第?2页在?“经审理查明”?的事项中涉及《补充管理协??议》的内容时,为什么只列举补充协议?第?4条前段的规?定,而对第4条后段关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的规定却不敢列举,而且在?“经审理查明”?中描述了本案案情从《租赁合同》到《管理协议》和?
《补充管理协议》的变化后,为什么不敢?对《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三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或哪?怕是一点提??示性解释,为什么在匆忙列举案情?后就对北京??总会所作的变更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裁定及其?理由进行简??单的附和, 对于北京总会,?我也有同样的追问: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双?方后来签定?的补充协议?,而是人为地??分割租赁法律?关系,强行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杨光大,为什么不正?视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地点?变更的?事实,究竟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重?要,还是仲裁机?构自身的权?力或利益重??要,??本案可以提出许多为什?么,我期待能得?到有关方面?理性的回应?。?
范文五:仲裁协议、仲裁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从一件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谈起
上传时仲裁协议、仲裁权与仲裁裁决的效力 ??从一件仲裁间:201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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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建国 中 小
[案情]
1995年12月17日,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光大)作为甲方,香港东港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道)作为乙方,广东五井农工商综合服务部作为丙方三方签定了《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经丙方认可,甲方同意将其在酒店持有的34.5%的股份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甲方的出资转让。同时约定甲方以高速货运的名义保留总统大酒店中的部分场所为甲方的租赁经营场所。此转股协议的甲方签字者为杨光大,乙方为刘明道。 同日,杨光大、刘明道根据转股协议中有关租赁经营场所的条款,又具体签署了《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对租赁场所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租赁合同争议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总会)仲裁。同日还有一份《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甲方由刘明道代表广州总统大酒店签署,乙方由杨光大代表潮粤海鲜楼签署。 1996年10月16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全资公司)与刘明道签署了一份《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该补充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深圳分会(以下简称深圳分会)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
后双方在履行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时,针对租赁场所外围墙体部分的使用权问题、相邻权等问题发生了争议,经协商未果。1997年11月12日,杨光大代表高速货运,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将案件提交深圳分会仲裁。其后不久,1988年11月19日北京总会依据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受理了此案,申请人为广州总统大酒店。
[仲裁裁决要旨]
深圳分会仲裁庭认为:以上签定的《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同是本案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并且三份协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且三份协议共同指向的客体是“潮粤海鲜楼”。2000年3月31日深圳分会作出了有利于高速货运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由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提供依据《租赁合同》、《经营管理协议》和《补充协议》所约定的、此前未提供的经营条件和场所,减付租金。
北京总会在裁决该案件过程中,被申请人杨光大提出了仲裁管辖权异议和将其作为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异议。1999年8月17日,北京总会作出(99)贸仲字第4838号“关于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租赁合同中
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2000年1月6日北京总会作出(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指出:?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被申请人应于2000年1月31日前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的租金人民币3684702元;?北京总会被申请人应于本中间裁定规定的期限内向被申请人支付上述租金,逾期不支付,本案租赁合同即应终止。杨光大不服,于2000年1月23日向北京第二中级法院申请撤销中间裁决。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驳回了杨光大的申请。2000年5月12日北京总会作出了有利于广州总统大酒店的终局裁决,主要内容为终止租赁合同,并由杨光大本人支付高速货运欠付的租金。 争议双方已分别就两个终局裁决向广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面对内容各异的裁决,广州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法院陷入了两难境地。
[评析]
本案系仲裁机构就同一法律关系争议作出的两个矛盾裁决而引发的一起仲裁裁决执行案件。它不仅涉及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还引起人们对与仲裁裁决有关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的仲裁权、仲裁程序以及仲裁裁决的效力等诸多问题的思考。
一、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本案涉及三个合同,即1995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合同》(简称《租赁合同》)、《租赁总统大酒店、潮粤海鲜楼经营管理协议》(简称《管理协议》)和1996年的《租赁总统大酒店与潮粤海鲜楼补充管理协议》(简称《补充管理协议》)。其中《租赁合同》为基础合同,规定了总统大酒店同“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双方的租赁法律关系;《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由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潮粤海鲜楼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出租人与承租人对《租赁合同》的补充和权利义务关系的细化;《补充管理协议》是总统大酒店同杨光大代表的“高速货运”签定的,明确将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由“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变更为高速货运,并对《管理协议》内容进行局部的补充。由于三个合同在时间上先后相继,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的内容合法,因此,本案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
总的来看,《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都是在保持原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作某些修改和补充,并未丧失与原租赁法律关系的同一性。依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在合同发生变更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的内容作出履行,任何一方违反变更后的合同内容都将构成违约。 本案的三个合同共同指向租赁标的物“潮粤海鲜楼”,其内容又均与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有关。故这三个合同应当视为一体,它们的订立均围绕着租赁合同关系而发生和展开,共同规范着当事人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能人为地割裂开来。
在这个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为总统大酒店,而承租人却先后出现了几个不同的称谓: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依据仲裁庭的认定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直至1998年才成立,在《租赁合同》签定时并不存在;潮粤海鲜楼是双方租赁经营场所的名称;高速货运是杨光大在香港注册的无限公司。这里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租赁合同》是否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导致无效,二是该案是否因承租人称谓不同而构成不同的租赁法律关系,
首先,《租赁合同》的效力并不因一方主体在订立合同时尚未成立而受影响。从本案情况看,总统大酒店从未就相对方的租赁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也从未因此而主张租赁合同无效。事实上,高速货运申请深圳分会仲裁时只是请求总统大酒店排除对租赁物的妨碍,履行租赁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总统大酒店向北京总会申请仲裁时也不过主张相对方支付租金,并请求终止租赁合同。可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认为租赁合同有效,并且深圳和北京两个仲裁庭在裁决中也都承认了合同的效力。 第二,该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称谓的不同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有人认为,深圳分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高速货运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而北京总会审理的仲裁案件是总统大酒店与杨光大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纠纷主体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不同,故认为北京和深圳仲裁的是不同的案件。
这恐怕是一种误解。这种观点实际上是说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但是明显的漏洞是:本案租赁物只有一个,即潮粤海鲜楼,我们无法想象总统大酒店何以能够将一物同时出租给两个主体。另外,如果是两个不同的租赁合同,那么总统大酒店在租赁期间,应该有权就同一租赁物分别向两个承租人收取租金。但事实是,总统大酒店只能向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或“潮粤海鲜楼”或“高速货运”或杨光大本人收取租金。在收取租金时,总统大酒店一直是将他们等同看待的,在“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之间划上等号的不是别人,正是总统大酒店,即北京总会仲裁的申请人。
我认为仲裁庭应当根据本案情况对承租人的称谓进行合理的解释。只要我们承认本案的三个合同都是有效的这个前提,就不能局限于合同中所使用的某些称谓,而应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要探究双方当事人内心的真实想法。
本案承租人的称谓可作两种解释:一种是按照总统大酒店的做法,认为承租人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潮粤海鲜楼=高速货运=杨光大”,北京总会的裁决有此倾向;另一种是尊重当事人1996年达成的《补充管理协议》的规定,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变更为高速货运,以高速货运为本案租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深圳分会的裁决即如此。
我认为,第二种解释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理由是:本案承租人虽有多个称谓,但其代表人均为杨光大。以杨光大为代表人的高速货运依据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已经取代了原《租赁合同》中作为承租人的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并且,在与《租赁合同》同日签定的《广州总统大酒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曾明确约定香港高立投资有限公司(法
定代表人杨光大)以高速货运的名义租赁总统大酒店的部分经营场所,这才有了《租赁合同》中租赁经营潮粤海鲜楼的具体约定。如果我们能够实事求是地考察整个案情,就不难看出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
二、关于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
上述三个合同中,只有《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中对因该租赁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约定了仲裁条款,其中《租赁合同》约定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总会仲裁,《补充管理协议》则约定由深圳分会仲裁。
依仲裁协议独立性规则,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因此,这两份仲裁协议的效力分别独立于《租赁合同》和《补充管理协议》,不因该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后来发生的补充、变更或者无效而失去效力。
事实上,北京总会和深圳分会就是分别依据《租赁合同》、《补充管理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而作出裁决的。但是,能否以仲裁条款独立性为由而认为本案的两份仲裁协议都具有法律效力呢, 回答曰:“否~”所谓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是指仲裁条款独立于含有该条款的主合同,它随着主合同的订立而订立,并随着主合同的完全履行而终止,但它的效力不仅不因主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而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 可见,仲裁条款的独立性所解决的只是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相分离的关系。
但是本案的问题不在于仲裁条款与主合同之间关系的独立性,而在于先后达成的两份仲裁协议之间的关系,即两份仲裁协议是同时有效还是只有其中一项有效。结合本案情况,应当说,本案不仅存在着租赁合同的变更问题,而且还存在着仲裁协议的变更问题。当事人双方1996年的《补充管理协议》第4条、第6条明确规定:“双方遇到合同上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均可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依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鉴于《补充管理协议》与《租赁合同》的一体性,上述规定明白无误地表明了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已经代替了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因此,在解决该租赁法律关系的争议时,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是1996年《补充管理协议》中的新仲裁条款。
也许有人对当事人双方能否以新的仲裁协议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持有怀疑态度,其实这一疑虑是不必要的。仲裁条款毕竟是当事人双方就争议解决方式所达成的一种协议,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协议由北京总会仲裁,也当然允许他们以新的约定改变原来的仲裁条款。只要当事人双方自愿,他们有权利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一项新的仲裁协议,以取代原来的仲裁协议。这一点,已经包含在仲裁法第4条规定的仲裁自愿原则的意义之中了。
如果放宽视野,试想一想,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允许当事人以管辖协议改变法定管辖(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除外),使有法定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而使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
辖权 ,那么在更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仲裁制度中,当事人双方一致变更原来订立的仲裁协议,而代之以新的仲裁协议,这一权利是理所当然的。
另外,有人还提出了仲裁协议的可分性问题。在一个法律关系争议中,可能会因法律关系复杂而出现各个方面的纠纷,如果当事人就不同方面的纠纷约定不同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只要当事人仲裁协议的意思表示明确有效,自然应当允许当事人就不同纠纷提请不同的仲裁机构仲裁。但是本案并不属于这种情形。本案虽有两个合同涉及仲裁协议,但两个仲裁协议之间并非平行并列关系,而是后一个仲裁协议取代了前一个仲裁协议。因此,本案的两个仲裁协议中,只有第二个才是有效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向深圳分会提请仲裁。
三、关于本案的仲裁权问题
作为一种民间机构,仲裁机构不享有法定仲裁权,仲裁机构的仲裁权只能来自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中的授权。当事人的授权是仲裁机构享有仲裁权的基础和前提。判断一个仲裁机构对某一案件有无仲裁权,就看其是否属于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从本案看,北京总会接受一方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受理该案件是错误的,北京总会对本案无仲裁权。理由是:?北京总会依据1995年《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该案件,漠视了三个合同的一体性,将同属租赁法律关系的三个合同人为地分割开来。仲裁庭在本案的事实认定上有意或无意地将租赁合同关系后来发生变更的事实排除在本案审理之外,造成了北京总会依据《租赁合同》中仲裁条款的规定而享有仲裁权的假象。但是,在本案中,无论是通过曲解仲裁条款的独立性,还是将指向同一法律关系的三个协议认为分割,都无法掩盖北京总会对该案欠缺仲裁权的事实。?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真正有效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深圳分会,只有深圳分会对本案才有仲裁权。?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事实也不能表明北京总会对该案有仲裁权。尽管北京总会与深圳分会同属一个仲裁委员会,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一总会、两分会的现实决定了二者仲裁地点上的巨大差异。而仲裁地点属于仲裁协议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只要当事人双方在仲裁协议里约定了仲裁地点,那么这一约定对仲裁机构具有约束力。也就是说,只有当事人双方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对案件才享有仲裁权。在本案中,只有深圳分会才属于有效仲裁协议中约定地点的仲裁机构。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在北京总会仲裁时,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对北京总会的仲裁权提出了质疑,指出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已变更了仲裁地点,北京总会无权仲裁此案件。但仲裁机构没有采纳该异议。这给我们提出了一个程序上的问题,即仲裁机构能否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权异议,作出终局决定,仲裁机构的决定是否需要说明理由,是否可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当事人对法院管辖权异议的决定提起上诉的规定,仲裁法第19条规定“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似乎肯定了仲裁机构有终局决定仲裁权异议的权力。但是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在本案中,由于当事人无法对北京总会的决定加以攻击,从而使北京总会顺顺当当地仲裁了此案。这是发人深思的。尤其是当仲裁机构成为一个自收自支的民间机构后,仲裁
机构的利益驱动有可能促使其作出非理性的行为,争夺仲裁权。可以考虑引入司法监督机制,设置一种救济程序,允许当事人不服仲裁机构所作的关于仲裁权异议的决定时,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由法院作出最终的决定。
四、本案仲裁裁决的效力
我国仲裁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 仲裁机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请仲裁的案件作出的裁决具有终局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都不得要求该仲裁机构或其他仲裁机构再次裁决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机关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一般情况下,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仅对仲裁机构本身产生拘束力,对于双方当事人也有约束力。
但是,我国仲裁法还确立了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人民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有权依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时,该仲裁裁决即丧失了相应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那么,如何识别一项仲裁裁决有效抑或无效呢,民事诉讼法217条、260条和仲裁法58条、63条明确规定了仲裁裁决有效性的判断标准。归纳起来,有以下几项:?当事人订立了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对于裁决的事项具有仲裁权;?仲裁程序合法或与仲裁规则相符;?被申请人得到了公正的仲裁程序保障;?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充分、没有隐匿或伪造情形; ?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没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仲裁裁决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凡是一项仲裁裁决不具备上述情形之一的,就可能被法院依申请或依法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由此使该裁决失去法律效力。判断本案中的两份仲裁裁决有效与否,同样不能离开上述法定标准。
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本案的两份仲裁裁决中,北京总会作出的裁决不是建立在当事人双方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基础之上,并且北京总会对于裁决的事项也欠缺仲裁权。基于这两点理由,我们完全可以肯定,北京总会对于本案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五、本案应当如何执行
本案执行的关键是,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作出的两个不同裁决中,广州中级法院应当以何者作为有效的执行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可以作为执行根据(民事诉讼法217条、仲裁法62条),但这是以仲裁裁决合法有效为前提的。对于无效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有权依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仲裁法58条)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民事诉讼法217条、仲裁法63条)。尽管本案出现了两个矛盾的仲裁裁决,但由于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无效的,自然不能作为广州中级法院强制执行的根据,能够成为
本案执行根据的仅限于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
本案执行的具体操作步骤是:广州中级法院首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撤销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裁定不予执行北京总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然后以深圳分会作出的裁决为执行根据,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综上所述,深圳分会作为当事人双方有效仲裁协议中被授予仲裁权的仲裁机构,其作出的裁决是生效裁决,广州中级法院可以此为执行根据,依申请进行强制执行。对于北京总会所作的仲裁裁决,广州中级法院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撤销或依法裁定不予执行。
六、北京总会在本案中的尴尬处境
尴尬之处在于:北京总会(99)贸仲字第4838号决定与其(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自相矛盾。北京总会(99)贸仲字第4838号“关于X98375号房屋租赁合同争议仲裁案仲裁管辖权及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决定”指出:?租赁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对本案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北京总会对以总统大酒店为申请人、以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X98375号仲裁案具有仲裁管辖权;?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作为本案的被申请人不存在主体资格不合适的问题。但是,北京总会(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却赫然指出:?本案的被申请人为杨光大先生。???。 可见,北京总会先后作出的两个裁决在被申请人资格的认定上是自相矛盾的。北京总会为什么要用后一个裁决推翻自己作出的第一个决定呢, 其实原因很简单。在第一个决定中,申请人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和杨光大都列为被申请人,目的无非是表明其请求北京总会仲裁的纠纷不同于深圳分会已经受理了一年多(请注意:深圳分会与北京总会受理案件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1月12日、1998年11月19日)并正在仲裁的纠纷。从北京总会的角度讲,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列为被申请人是非常必要的,因为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必须以当事人双方事先订立仲裁协议为前提,而本案中总统大酒店只是与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订立了仲裁协议,而从未与杨光大个人订立仲裁协议。如果直接把杨光大列为被申请人,北京总会在杨光大提出仲裁权异议时,就无法说明自己仲裁这个案件的依据何在。北京总会出于争取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的考虑,当然在杨光大提出仲裁管辖权异议时,认定被申请人之一为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在这里,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是北京总会介入此案的桥梁。
但是,北京总会在取得对此案的“仲裁权”和程序控制权后,就将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一脚踢开,被申请人就变成了杨光大。直白地说,北京总会玩了个“过河拆桥”的把戏。但这是一个质变,它使北京总会陷入了两难境地: 第一,被申请人的变更使北京总会丧失了对本案“仲裁权”的基础。即使我们撇开北京总会根本就无仲裁权这一事实,单纯就北京总会变更被申请人而言,就足以使其仲裁权丧失。很明显,被申请人杨光大从来不曾以个人名义与申请人签定租赁合同,更不曾与申请人订立仲裁协议,那么北京总会凭什么仲裁此案呢,~ 第二,杨光大=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 为了说明自己对本案有仲裁
权,北京总会可能会提出: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形式上是香港高速货运有限公司,但实质上为杨光大。故将杨光大变更为被申请人不影响北京总会对本案的仲裁权。北京总会(2000)贸仲字第0084号中间裁定书和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中都采用这种观点。
但事实并不如此。杨光大在北京总会仲裁过程中多次提出了仲裁权异议和主体资格异议,一再声明本人与申请人之间从未签定租赁合同,签定合同的是自己所代表的公司,并且一再指明原《租赁合同》订立后双方又签定了《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对原《租赁合同》的内容以及仲裁地点作了变更。但是,奇怪的是,北京总会根本不顾及本案法律关系的同一性,而是人为地将原租赁法律关系加以分割。
我们更不能理解的是,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0)二中经仲字第35号裁定书第2页在“经审理查明”的事项中涉及《补充管理协议》的内容时,为什么只列举补充协议第4条前段的规定,而对第4条后段关于“此前双方所签合同有与本合同不一致的地方,以本协议为准”的规定却不敢列举,而且在“经审理查明”中描述了本案案情从《租赁合同》到《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的变化后,为什么不敢对《租赁合同》、《管理协议》和《补充管理协议》三个合同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或哪怕是一点提示性解释,为什么在匆忙列举案情后就对北京总会所作的变更杨光大为被申请人的裁定及其理由进行简单的附和, 对于北京总会,我也有同样的追问:为什么不尊重当事人双方后来签定的补充协议,而是人为地分割租赁法律关系,强行将被申请人变更为杨光大,为什么不正视当事人双方仲裁协议中仲裁地点变更的事实,究竟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重要,还是仲裁机构自身的权力或利益重要,??本案可以提出许多为什么,我期待能得到有关方面理性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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