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立案及量刑标准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犯罪构成: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的廉洁性,又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挪用公款归自己或他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
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才符合本罪的主体资格,其他非上述人员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主体资格。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是故意犯。行为人从主观上表现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将公款非法挪作私人用,目的在于非法取得公共财物的使用权,通过暂时使用公款而获取经济上的利益。
立案标准: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5O00元至1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的;
(2)挪用公款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在1万元至3万元以上,超过3个月未还的。
量刑标准: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界定标准:
(1)挪用公款罪与挪用公款的一般违法行为的界定,关键是看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否属于法定的挪用公款罪的三种情形的范围。
(2)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认定:后者是指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是一种合法行为;而前者是将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移作他用的行为。后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合法手续(如拆借协议、贷款合同)成立的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而前者是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那些以拆倩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3)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的认定:借贷公款行为,是单位负责人或经管财务人员批准,决定将公款
借贷给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只有以个人的名义,出于私利而为的才能以“挪用”论处;如果是以单位的名义,出于公利而为的,就不能以“挪用”论处。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估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以下几种借贷行为,不能以“挪用”论处,应根据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不能及时收回本息,虽采取了积极追讨揩施,但仍造成巨大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按徇私舞弊造成亏损罪等相关犯罪论处;明知对方借款是用于走私等犯罪活动而子以借贷的,应以走私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4)挪用囤库券、股票、债券等案件的认定。证券交易所和代理证券业务的银行、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把自挪用本中位资金或客户资金,为本人或他人进行证券交易而从中牟利的,应以挪用公款平定罪量刑。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在1.5万元以上不足3万元,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3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 5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在8 000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基准刑为拘役刑;数额为1.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8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格】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数额20万元的,基准刑为
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数额5万元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五年,每增加2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公款20万元不退还的,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5 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
【挪用特定款项的重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或挪用公款给国家、集体造成重大损失的,重处10%。
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的量刑规定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不满,,万元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如存银行、集资、炒股票、经营活动等)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不满,,万元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不满,,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如存银行、集资、炒股票、经营活动等)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虽不满,,万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恶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节。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挪用公款,,万元以上,在一审宣判前未能退还;
(,)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为个人使用的。
范文二:挪用公款罪及其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而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相互联系又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权能,因此对所有权权能的侵犯也必然是对所有权的侵犯。所有权被侵犯并不意味着所有权转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取得所有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因此,从这一法律意义上讲,任何财产犯罪实际上都不可能真正取得所有权,挪用公款罪与贪污一样都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不同之处只是在于所有权被侵犯的程度不同而已。同时,正因为挪用公款罪直接侵犯了公款的使用权,而这是违反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中的公款使用制度的,因而它又侵犯了国家财经管理制度。但是,由于挪用公款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公共财产所有权,挪用公款罪所侵犯的客体包括:一是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二是劳动群众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的所有权;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的所有权:五是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非国有单位资金的所荷权;六是非国有金融机构中客户资金的所有权,其中,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资金款
项,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资金款项。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本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合作、股份制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上述公司、企业的资金,也应属于侵犯公共财物所有权。根据本法第384条的规定,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要按挪用公款罪从重处罚,因此这些特定的公款、公物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挪用公物归个人使用,一般应由主管部门按政纪处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折价按挪用公款罪处罚。因而一般的公物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对象。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其中,公共款项,就是为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国有款项,是指为国家所有的资金款项;特定款物,是指专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它既可以为国家所有,也可以为劳动群众集体组织所有,还可以为社会公益组织所有;非国有单位资金,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和其他非国有单位所有的资金;客户资金,是指金融机构客户所有的资金。因此,广义的公款不仅包括公共资金款项和国有资金款项,而且还包括特定财物和非国有单位、客户资金。所谓狭义的公款,专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
包括国有的资金款项、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或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专项基金。该类公款只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
(二)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1)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2)行为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是利用其主管、管理、经手公款的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3)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所谓归个人使用,既包括由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由挪用者交给、借给他人使用。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一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这里所说的非法活动是指挪用公款供个人或他人进行走私、赌博等违法犯罪活动。对这种情况的定罪,没有要求挪用公款的数额要达到较大,也没有规定挪用达到多长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或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如果挪用公款未达到以上标准的,一般可不认为构成犯罪。
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合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l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三是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如挪用公款用于建造私房、购置家具和其他生活用品、办理婚丧、支付医疗费或者偿还家庭、个人债务等。这种情况既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数额。也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一定时间。这里的数额较大也是以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15万元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未还是指案发前(被司法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单位发现前)未还。如果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益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
个月,虽在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本息的,从轻处罚。在实践中,也有这样的情形,行为人多次挪用公款,用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而每次挪用的间隔时间都不超过三个月,对此,应从第一次挪用公款的时间算起。连续累计至挪用行为终止。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时,挪用公款的数额按最后未归还的金额认定。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恃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但其主观特征,只是暂时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打算以后予以归还。至于行为人挪用公款的动机则可能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为了营利,有的出于一时的家庭困难,有的为了赞助他人,有的为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动机如何不影
响本罪成立。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即行为人未经批准或许可(包括直接明示的许可或间接明示的默许),违反规章制度私自动用公款。其中,规章制度具有广泛性,因此,挪用的非法性具有两层含义:一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管理的规章制度,二是故意违反有关公款使用的规章制度,未经合法批准、许可。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
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增补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俗称新刑法)又在第384条对该罪名进行
了修改完善。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司法实践难以操作,为此两高纷纷出台司法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的颁行,引起争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作了解释,纠正了上述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则不包括在内。
(二)客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这一规定,我认为要注意两个问题:
人大解释的效力高于两院解释,两院与之抵触的解释自动失效;且该解释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实施之日。
2、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情况的认定及处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尽管刑法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无需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追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
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实际上各地都规定了起点数额,如上海的规定是1万元。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上海立案标准为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上海立案标准为3万元以上
3、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的含义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三)、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规定的七种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暂时非法占用公款。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区别
一般拆借只是违法违纪,但情节严重的可以上升为犯罪。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挪为个人使用;而后者是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后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只是一种违背财经制度的违纪行为。
4、当然,后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依据刑法,也要考虑金融法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二)、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
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2、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与他罪的区分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没有打算归还。
2、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3、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4、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三)、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
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刑罚不同。前者比后者刑罚轻。
(四)、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链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6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2000)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7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
76.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挪用公款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如存银行、集资、炒股票、经营活动等)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虽不满20万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恶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节。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1)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在一审宣判前未能退还;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为个人使用的。
范文三: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赵红霞辩护律师)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一、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主要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管理制度。挪用公款罪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公款的使用权,同时行为人挪用公款后必然占有,有的还因此获得收益。
本罪侵犯的对象主要是公款。这既包括国家、集体所有的货币资金,也包括由国家管理、使用、运输、汇兑与储存过程中的私人所有的货币。在国有企业、公司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挪用该企业、公司的财物,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广义的公款,是指公共款项、国有款项和特定款物以及非国有单位(金融机构)和客户资金的统称。既具有当然的公共财产特性,也具有拟定的公共财产的特性。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二、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这里所说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前述贪污罪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基本相同。同样具有特定性和公务(职务)性。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三、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数额较大
的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其中包含三个要件:
一、行为人实施了挪用公款的行为。即行为人未经合法批准而擅自将公款移作他用。
二、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之便。
三、行为人挪用的公款是归个人使用的。
根据本条之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具体可包括以下三种情况: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
3、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上述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外的用途,并且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四、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是公款而故意挪作他用,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
具体言之,挪用公款罪在主观方面有以下特点:
1、挪用公款具有非法性。
2、挪用的本意,是指公款私用、移用、占用、借用。行为目的是为了使用,而非占有公款。其中,行为的目的包括: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
3、挪用并不侵吞公款,而是准备归还,具有擅自借用的特性。
范文四:论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之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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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 究
人文社科版)o6l ( 2o/2总第 14期 8
论挪 用公 款罪构 成 要件之相 关 问题
林肃娅 闫永哲
i [ 摘要] 挪用公款罪作为高发职务犯罪 已引起 了法学界的广泛关注, 正确认定挪用公款罪的犯罪构成 i
要件有助于司法实践对其准确定罪和量刑。本文就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 犯罪主观方面和犯罪客观
i 方面厦 其相关 问题进行理论研 究和探讨 , 对进一步 完善刑 法理论和指导 司法 实践都具有十分重要 的现 ;
: :
: 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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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关键词] 公款罪; 挪用 构成要件; 相关问 理论 题; 探析
中图分类号 :F3 D 67
:. .一 … … … 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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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献标 识码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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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编 号:04 96 20 )2 08 4 10—32 (06 1—08—o
… … …
作者简介: 林肃娅。 西南民族大学纪委副书记 , 女, 法学教授, 硕士研究生导师; 闫永哲, 西南民族大学法学院硕 男, 士研究生 四川 成都 604 1 1 0
的几个问题 的通知》 。该通知规定 : 司、 公 企业 中 国有 企业 中的管理工作人 根据《 刑法》 9 条对挪用公款罪 的主体只 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 “ 第 3 员; 公司、 企业中由政府主管部门任命或者委派的 能是“ 国家工作人员 ” 的规定看似 明晰 , 但在实践 国有企业委派到参股、 营公司、 合 企业 中, 如何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 ” 仍是 一个复杂的问 管理人员 ; 其 题。概括讲 , 刑法学界在界定 “ 国家工作人员” 这 中行使管理 职能的人员 ; 他依法从事公务 的人 员”2 _ 。按照此观点 , J 凡是从事公务的人员都是 国 特殊主体时 , 主要有三种观点 , 即 身份说” “ 、 职 家工作人员 , 而不看其是否具有特定 的身份。“ 职 责说” 或 日“ ( 公务说” 、身份 + )“ 职责说” 。 所界定的 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围与市场经济 “ 身份说” 自对最高人 民法院于 19 来 95年 1 责说 ” 2 但却有过 于宽泛之嫌 , 使刑 月 2 颁布的《 5日 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 、 占、 侵 挪用 体制的要求大体相符 , 法对特定主体 的打击面过宽 , 容易混淆此罪与 且 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理解。该 不利 于司法实践 中准确认定 和有效打 解释规定: 国有公 司、 在 企业或者其他公司、 企业 彼罪界
限, 中行使管理职权 , 并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的人 击挪用公款等各种职务犯罪。 实际上 , 以上两种观点是最高人 民法 院和最 员, 包括国有公司、 国有企业委派或者聘请作为国 有公司、 国有企业代表在 中外合资企业 、 合作股份 高人民检察院在各 自的司法解 释中表现出来 的矛 也是“ 两高” 对全国人大常委会在 19 年 2月 95 制公司、 企业中行使管理职权 , 并具有国家工作人 盾 , 2 8日颁布的《 于惩 治违反公 司法犯罪 的规定》 关 员身份 的人员。 国家干部的“ … 身份” 比较容易确 国家工作人员 ” 界定 的理解分歧 。“ 两高” 所 定 , ,身份说” 因此 “ 对于司法实践中界定 和打击挪 中“ 直接导致 司法 实践 用公款等渎职犯罪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 。但是问 作的司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 中执法的困惑 和混 乱。在 19 95年以后 的司法 实 题在于,国家干部” 一身份的界定使得 国家工 “ 这 对同一主体所实施的同一行为构成何罪 , 在 作人员 的范 围明显缩小 , 尤其在现在市场经济体 践中, 同一 主 制下 , 这种传统身份特性的理念 已经被打破, 工作 认定和处理上出现 了明显 的分歧。比如 。 体所实施 的同一行为应当认定 为侵 占罪 ( 商业受 人员的用人制度和人事制度较 以前 已有 了很大改 变, 新的用人机制已经建立并在不断完善 , 大量非 贿罪 、 挪用资金罪) 还是贪污罪 ( , 受贿 罪、 挪用公 “ 国家干部” 被聘任到国家机关、 企业 、 事业等单位 款罪) 引起很大争议。检察机关根据最高人民检 , 从事公务活动 , 且还有不少人 员被 临时任命或聘 察院的相关 司法解释 , 以贪污罪 ( 贿罪、 受 挪用公 用从事相关 的公务活动。就此, 身份说” “ 已明显 款罪) 起诉 的案件 , 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的 显示出它的不合理性 , , 而且 就立法而言 , 也没有 解释有的就改变了定性 , 以侵 占罪 ( 而是 商业受贿 从法律上对“ 国家工作人员” 做出相应的规定。 罪、 挪用资金罪 ) 定罪处罚 , 这种情况显然有悖 于 “ 职责说 ” 或 日“ ( 公务说” 来源于 19 年最 法制的统一。 ) 95 高人 民检察院颁布的《 关于办理公司、 企业人员受 “ 身份 + 职责说” 的出现 , 较好 地克服了上述 贿、 侵占和挪用公司、 企业资金犯罪案件适用法律 矛盾, 为科学合理地界定“ 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 围
一
、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殛其认定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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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社科 版) 20/2总第 14期 ( 061 8
提供 了理论支持。“ 身份 + 职责说” 的产生仍然可 以追溯到最高人民法院 19 l 月 2 t 95年 2 5E 颁布的 《 关于违反公司法受贿 、 占、 侵 挪用等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 干问题 的解 释》 。此种观点在注重 国家 工作人员特定身份的 同时, 又给予从事公务的性 质特殊 的关 注, 主张在合法取得身份之后从事公 务的行 为人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性质。笔者以 为 ,身份 + “ 职责说” 综合 了以上两种观点的合理 成份 , 更为全面、 科学且符合 中国现代职务犯罪的 实际。在前两种观点中都只是 片面的看待 国家工 作人员 的某一方 面特征 , 人为 的扩大或缩小 了国 家工作人员 的范 围, 不利于司法实践 中刑法 的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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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在我国居于领导地位 , 直接领导国家事务 , 所从 事的活动直接关 系到 国家 的大政 方针 , 的意志 党 是与国家 的意志是一致的。我 国的政治体制决定 了从事党务工作的人员 同样具有从事 国家公务的 性质 。
体适用 。“ 身份 + 职责说 ” 兼顾 了两者 的积极 因 素, 辨证和客观地看待 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性 , 即 国家工作人员 的身份是从事公务 的前提 , 而且这 种身份与公务相联系才具有实 际意义; 从事公务 从本质上讲是 国家工作人员 的根 本特征 , 对这一 特征的考察 又不 能脱离其 身份上 的特点。“ 身份 + 职责说 ” 是对新形 势职 务犯罪 中有关 国家工作 人员的主体身份从本质 的一个综 合界定 , 具有相 对的合理性、 科学性和适用性。 应当肯定的是 , 我们赞成在界定“ 国家工作人 员” 的范围时采纳“ 身份 + 职责说” 的观点 , 同时也 认为应当根据现行 《 刑法》 9 第 3条 和全 国人大常 委会于 2 0 年 4月 2 00 9日通过 的《 关于( 中华人 民 共和国刑法) 9 第 3条第 2 的解 释》 款 的规定来 确 认“ 国家工作人员” 的范围。在职务犯罪 中具体认 定 国家工作人员 这一主体身份时 , 还应当注意以 下两个方 面的问题 : 第一 , 身份问题。如前所述 , 在认定国家工作人员时不能仅仅考虑从 事公务因 素, 而应当以合法取得 国家工作人员 的身份为 前 提条件。这种身份可以是任命 的 , 也可以是聘请 、 选举、 委任或派出 ; 可以是 长期的 , 也可 以是 临时 的, 但这种 身份必须是 以合法 的方式取得 的。第 二, 职责问题 , 亦即从事公务问题 。刑法上 的
公务 强调只能是国家 管理范围之 内的事务 , 包括 国家 机关依其 自身的职责进行 的管理 、 国家对其投资 所成立的具有国家所 有性质的单位进行 的管理 , 以及其他 由国家性质的权力介入行使 的社会性 的 管理 , 具有代表国家性、 职务活动性、 管理 而非劳 务性的特点。 “ 身份 + 职责说” 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界定理论
上是清晰的 , 也具有 司法 实践的可操作性。在具 体 的认定挪用公款罪 的主体要 件时 , 还有 以下 问 题应当引起我们的注意 : 第一、 关于在 中国共 产党机关 中从事公务 的 人员。我国的政治体制的特点决定了中国共产党 是执政党 ,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国共产 ,
第二、 于在具 有一定 国家 行政管理 职能 的 关 公司或单位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 。在具有一定 国家 行政管理职 能的公 司或 单位 , 主要是指 由国家 出 资的名为公司、 企业或事业单位 , 同时又被授予一 定 的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体。在 这种情 况下应 当 区别认定 , 即如果 在其 人员行使 行政管理权 力之 时, 则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 ; 相反 , 其人员若 从事 的是一般 的经济性活动 , 则认定 为一般 的经济实 体的工作人员。20 年 l 月 2 02 2 8日全国人大常委 会《 关于( 中华人 民共和 国刑法 ) 第九章渎职主体 适用问题 的解释》 规定 : 依照法 律 、 法规 规定行 使 国家行政管理职 能权 的组织 中从事 公务 的人 员 , 或者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的 组织中从事公务 的人员 , 或者虽 未列 出国家机 关 人员编制 , 但在国家机关从事公务 的人员 , 表 在代 国家机关行使职权 时, 有渎职行 为 , 成犯罪 的, 构 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这就 明确了在具有 国家行政管理职能 的公司或单位中 从事公务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
二、 挪用公款罪主观的方面及其认定
根据对现行《 刑法》 34条 的规 定 的理解 , 第 8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是故 意 , 且表 现为直接 故 意 即明知是“ 公款” 而有意违反有关规定予以挪 用 , 归 自己使 用” 进行 “ 或“ 、 营利 活动” 或 “ 过 、 超 三个月不归还” 。挪用公款罪 的 目的学界有不 同 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的 目的即是挪用 的 目的, 挪用不是 占有 , 以归还 为前提 的, 是 即挪用 公款只是暂时 的使用 。从挪用 的 目的看 , 不是 并 将公款据为已有 , 而只是获取其使 用权 和收益权 , 挪用者的本 意是使用
一段时 间后 归还 , 而不是永 久占有。 另一观点则认 为, 挪用 公款罪 的 目的是 非法取得公款的使用权来 获取公 款带来 的收益或 满足个人 挥霍 的需要 。 我们赞 同后 一种 观 点。 因为前一 种观点将 挪用公 款罪 的 目的 限定 为挪 用, 不能准确反映挪用公款罪 的 目的的全部内涵。 而后一种观点则较为全面科学地反映 出挪用公款 罪 的目的。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意 图表现为暂时非 法动用 , 并不具有非法 占为 已有的 目的, 而是准备 以后归还 , , 因此 过失和间接故意 不构成本罪。概 括讲 ,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具 有违法性 、 非法使 用公款或使用并获取公款带来 的收益、 以及不 侵 吞拟归还 的特点。 司法实践 中, 认定挪用公款 罪 的主观 方 面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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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研究
《 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 o/2 ( 2 61 总第14 o 8_ 期
为或贪污行为 的对象 , 考查行为对象 的量 的时候 必须要以考查 行为的性质为前提 , 而此处行为 的 性质又由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决定 , 在挪用后 又有 潜逃行为的情形 中, 行为人 的主观故意性是在变 化 的, 即由使用到 占为 已有 , 就使得行为 的性质 由 挪用转化为贪污 , 进一步来讲 , 公款的量也客观地 分化了, 一部分是挪用的对象 , 另一部分是贪污的 对象 , 量度上也就明晰了。这样的认定更符合“ 对 同一行为不能重复处罚” 的原则性规范。
当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 , 关于挪用后归还与否 的主观上 的认定 问题。主要是 指主观 上 的欲 为性 与客观 的可能 性、 现实性问题 , 即主观上想归还、 但客观情况决 定行为人不 能归还和客观上能够归还、 但行 为人 主观上不想归还。对于前者 , 一般来讲客观上 的 不能归还 , 本身是 由于行为人将公款用于风 险性 活动 , 如炒股、 赌博等 , 当然也 会有其他非风 险性 的活动的使用 , 此种情况并不影 响其 主观上 的过
错性 , 构成挪用公款罪确定无疑。对于后者 , 我们 三、 挪用公款罪的客观方面及其认定 认为 , 主要涉及的是构成此罪还是 彼罪 的问题 , 其 根据现行 《 刑法) 8 的规定 来看 , 34条 挪用公 主观上的动机在客观情况允许 的前提下发生了转 款罪的客观方面有 以下行为, 即行为人利用职务 变, 即已经 由暂 时的使用之 目的转换为永久 的占 上的便利 ,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行非法活动 , 进 有的目的。这一主观方面的转换也导致犯罪行为 或者
挪用公款数额较大、 进行营利活动 , 或者挪用 的转换 , 即此时不再构成挪用公款罪 , 而应当以贪
污罪定 罪量刑 。
第二, 关于挪用公款者携款潜逃后 的主观方 面的认定问题。携款潜 逃主要包 括两种情况 , 一 是将挪用的全部公款携带潜 逃 , 另一种是将剩余 的部分公款在案发之前或之时携带潜逃。对 于前 者如上面所论述 , 其主观上 已经转化为 以占为 已 有为 目的了, 构成 的是贪污罪 , 而非挪用公款罪。 对于后者, 应对两部分款项区分对待 , 主要是基于 我国刑法的主客观一致 的定罪原则 , 对于挪作或 用于非法活动或营利活动 的、 已经使 用 了的公款 部分 , 根据行为人挪用 之时的主观方面认定, 即构 成挪用公款罪 ; 对于携 带潜逃部分 的公款 , 由于其 主观上转化为 占为 己有的 目的, 构成 了贪污罪 。 这种认定的方式是否与“ 同一行为不能重复处 对 罚” 的原则性规范相违背呢?笔者认 为并不会产
生这样的背离。其原 因在于 , 虽然在 挪用之时对 于全部的挪用款项行为人主观上是暂时使用的 目 的, 当行为人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时 , 但 其潜逃行 为就已经表明该行为人 的主观故意已经 由暂时的 占有、 使用转化为据为 已有 了, 且不存在客观归罪 的嫌疑 。此时, 为人 的行为性质也就 当然 的与 行 挪用行为的性质不同, 单独构成他罪 , 不违背这一 原则性规定。 只是在后一情形 中还有一点值得关 注, 即如 何认定挪用公款 的数额。我们认 为, 当根据 不 应 同行为的对象来认定 , 同时要考虑“ 同一行为不 对 能重复处罚” 的原则性规范 , 进一步讲 , 应根据行 为的性质和行为所赖 以存在 的主观意 志来认定。 关于构成贪污罪的数 额很清楚 , 即携款潜 逃的部 分; 关于构成挪用公款罪 的公款数额的认定方面, 应当综合考虑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 , 即综合行为 人的主观是以占有为 目的还是以暂时使用为 目的 以及客观上对公款处理 的形式。公款作为挪用行
公款数额较大 , 超过 3 月未归还。认定挪用公 个 款罪的客观方面 , 无论在理论上 , 还是在 司法实践 中, 也有一些值得关注和研讨的问题 。 第一 , 关于挪用公 款后 “ 归个 人使 用” 应否成 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问题。根据现行《 刑法》 第 34 的规定 , 8条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进行非法 活动是挪用 公款罪 客观方 面 的表现 之一。对 于 “ 归个人使用” 是否应是挪用公款罪 的一个必备要 件, 存在着 不 同的
认识 。有观点认 为 “ 归个人 使 用” 不应是一个必备要件。其主要理 由是 : 被挪用 公款的去 向或用途不 同, 仅仅反映 了行 为人 的动 机不 同, 而动机如何 , 即不论挪用公 款归谁使 用 , 作何使用 , 均不应影 响挪用公款罪 的成立。还有 观点认为 , 从犯罪构成上分析 , 犯罪构成是建立在 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 的基础之上 的, 而挪用公 款的去向与用途是 出于个人私利归个人使用 , 还 是出于单位需要归单位使用 , 恰恰 反映 了违法 程 度的不同 , , 因而 将挪用公款的去 向和用途作为罪 与非罪的标准并不违背犯罪构成理论。从立法原 意来讲 , 规定挪用公款罪 的 目的就是要惩 治公 款 私用的行为。 我们认为 , 挪用公款罪同贪污罪一样 , 是行为 犯的一种。也就是说 , 挪用 的行为一经做 出就 已 然构成犯罪。至 于挪用后归谁使 用, 或者作何使 用的动机问题应是 量刑考虑 的因素 , 而非定罪 时 考虑的因素, 不应作 为挪用公 款罪 的构成要 件。 理由如下 :1 犯罪构成是建立在行为的严重社会 () 危害性的基础之上的。在考察决定挪用公款 的社 会危害性程度 的因素时 , 主要应立足 于与挪用 行 为本身有关 的因素如 目的的不正 当, 至于挪用公 款后究竟归个人 使用还是归单 位使用 , 反映的只 是公款的去 向问题 , 与挪用行为本身并 无直 接联 系。( ) 2 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 的社会危害性 程度一定大予挪用公款归单位使用的社会危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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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社科版) 20/ 2总第 14期 ( 06 1 8 程度的观点是公有制 和计 划经济的产物 , 并不符 合市场经济 和法治 国的要 求 , 同时没有多少实证 的根据加 以支 持。之所 以提出这种 主张, 是基于 对单位使用公款较个人使用 的情况下偿还的可能 性要大 , 或者基 于“ 公对公” 的挪用并不会使 国有 财产流失。但是 , 挪用公款罪侵 害的客 体是 复杂 的, 而非单一的国家财产所有权 , 以这种 以归还 所 可能性 的大小来决定是否构成 犯罪的观点是不科 学的。( ) 归个人使用 ” 3“ 若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 要件 , 则会与本罪作为行 为犯 的表现相矛盾, 以 难 掌握犯罪既遂与未遂 的标准, 最为重要 的是不利 于及时解决国有财产 的流失问题 , 比如在“ 挪而未 用” 的情况下 , 犯罪客观要件并 未齐备 , 更不能说 已达既遂 , 定罪处罚上就会产生差异。 第二 , 挪用公款归个人 使用 , 进行非
法 活动 , 应否有数额的起点限制问题。根据刑法第 34条 8 规定 , 对挪用公款归个 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 的既 没有规定时间界限, 也没有规定数额界 限, 那么在 司法实践 中对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 动的, 是否不论数额大小一律构成犯 罪呢?或者 说对进行非法活动的 , 是否应该 有一 个最低数额 限制?有观点认为 ,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 进行非 法活动, 立法 中没有规定 数额较 大 , 因此 , 只要挪 用了公款 , 并进行 了非法 活动, 数额一般 , 也可以 作为犯罪处理 ; 如果挪用数额虽小 , 但利用所挪用 公款进行严 重违法 活动或犯罪活动 , 也应 以犯罪 处理。我们认为 ,98年 4月 6日最高人 民法院 19 《 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以下简称《 ( 解释》 第 3条第 2款 的规定 ) 已对该问题做出了明确答复 , 以挪用公款五千 即“ 元至一万元为追究 刑事责任的起 点” 。挪用公款 罪因其客体的复杂性也使 它具有侵犯财产权的特 点, 因此 , 该罪的犯罪构成 以一定 的数额标准加 以 界定这也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的。 第三 , “ 对 营利活动” 的理解 。挪用 公款归个 人使用 , 数额较大 , 进行 营利 活动 , 构成挪用公款 罪 。在此虽有数 额限制 , 但没有期 限限制。司法 实践中认定此 种情况 , 关键 是正确理解 “ 营利活 动” 。刑法第 34条 中对 营利活动没有作 出明确 8 的规定 , 最高人民法院的《 解释》 2条第 2款 的 第 规定对营利活动作 了列举性说 明, 也没有作具体 解释。我们认为营利活动是指在法律范 围内所从 事的工商业经 营谋利 的活动。因此 , 它只指合法 的营利的活动 , 不包括非法 的营利活 动。如果把 营利活动作广义的理解 , 既包括合法的营利活动, 也包括非法 的营利活动 , 么就 不能把非法活动 那 和营利活动 区别 , 于在 司法 实践中 出现的非法 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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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营利活动究竟应归 为非法活动还是 营利 活动 , 将产生不同的后果 。如行为人 挪用公款五千元生 产假 冒伪劣产品 , 如果将 此理解 为挪 用公款进 行 营利活动 , 则不能认定为挪用公款罪 ; 如果将此理 解为进行非法活动, 则可 以挪用公款 罪追究刑 事 责任。因此, 对营利活动进行 限制性解释 , 即必须 以合法的营利活动为标 准 , 使其 同“ 个人使用 , 归 进行非法活动” 相区别 。 第 四, 对于
“ 超过三个月未还 ” 的理解和认定。 根据现行《 刑法》 34条 的规定 , 用公款罪 的 第 8 挪 第三种情况是“ 挪用公款数额较 大、 超过三个月未 还” 如何理解 “ 。 超过三个月未还 ” 一法定条件 这 是此种情况认定的关键。对此 问题可作两种不 同 理解 。一种理解是 : 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 “ 是指挪 用公款时 间超过 三个月 , 发 时未 主动 归还 的。 案 “ 超过三个月” 未还 的” 与“ 是并列 的限制条件 , 如 果虽超过三个月但案发前 已还 的, 即不符合 法定 构成要件 , 不应视为犯罪 。另一种理解 是 : 公 挪用 款“ 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立法规定 明确表 明, 用 挪 公款在三个月期 限内 已退还 的, 不构成 犯罪。但 是只要行为人挪用公款未 还, 限超过 三个月 的, 期 就符合法定构成要件 , 于未还期超 过三个月 以 至 后, 挪用人还与不还 , 自愿还是 强制还 , 已不是罪 与非罪的法定界限 , 而是量刑问题了。我们认为 , 从立法原意上讲 , 超过三个月未还 的” 当是指 “ 应 挪用公款三个 月后 仍未 归 还。最高 人 民法 院在 《 解释》 第二条规定 : 对挪用正在 生息或者需要支 付的公款归个人使用 额较大 , 数 超过 三个月但在 案发前全 部归还 本金韵 , 以从 轻 或免 除处 罚。 可 给国家 集体造成 的利息损失应予 以追缴 。根据 此解释, 只要挪 用公款归个人使 用 , 数额较大 , 超 过三个月的就 已构 成挪 用公款罪 , 于在 案发前 至 全部归还本金的, 只是一个量刑 的情节 , 不能 以此 来阻却构成本罪与否 , 否则就会 造成还 与不还 的 不平等对待。
参考文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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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6 4
收稿 日期 : 0 — 0— 9 责任编辑 苟正金 2 6 1 1 0
范文五: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及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公款罪)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资金罪)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第二百七十三条 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斯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挪用特定款物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资金罪)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挪用公款罪)
法条释义:
一、概念和构成
1979年刑法中并没有规定挪用公款罪,在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
中增补了挪用公款罪,1997年修改后的刑法(俗称新刑法)又在第384条对该罪名进行了修改完善。由于法条规定得过于原则,司法实践难以操作,为此两高纷纷出台司法解释。2001年9月18日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该解释的颁行,引起争议。2002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对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作了解释,纠正了上述司法解释。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不仅侵犯了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财经制度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是公款,即国有单位和集体经济组织的货币资金。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的特定公物亦是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而除此之外的其它公物则不包括在内。
(二)客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
1、 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
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对这一规定,我认为要注意两个问题:
人大解释的效力高于两院解释,两院与之抵触的解释自动失效;且该解释可以溯及到1997年10月1日,即新刑法实施之日。
2、挪用公款罪三种不同情况的认定及处罚
(1)、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
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明知使用人用于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
尽管刑法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无需达到数额较大即可追诉,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5月9日施行)的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起点;实际上各地都规定了起点数额,如上海的规定是1万元。
(2)、挪用公款数额较大(上海立案标准为3万元以上),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
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
(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
上海立案标准为3万元以上
3、挪用公款数额的计算
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的含义
“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
(三)、主体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犯罪主体国家工作人员,包括: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村民委员会等村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规定的七种协助政府的行政管理工作((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三)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五)代征、代缴税款;(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的,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其目的是暂时非法占用公款。
二、对本罪的认定
(一)、挪用公款与拆借资金的区别
一般拆借只是违法违纪,但情节严重的可以上升为犯罪。
1、概念上的区别。前者是指原定用于某方面的公款挪为个人使用;而后者是银行或企业之间相互融通短期资金的一种借贷的行为方式。
2、行为方式上的区别。前者是行为人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挪用,使国家或集体对公款失去控制,具有行为上的隐蔽性和手段上的违法性。后者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是经有权出借的人同意,并通过拆借协议、贷款合同,这是民事法律关系上的债权关系。
3、从社会危害性上看。前者是犯罪行为;后者只是一种违背财经制度的违纪行为。
4、当然,后者可以升格成前者。对那些以拆借资金为名,逃避信贷规模控制和监督制度的非法拆借行为,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经办人员,可以挪用公款罪论处。
认定拆借行为是否合法,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既要依据刑法,也要考虑金融法方面的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6条规定:“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二)、挪用公款与借贷公款
所谓借贷公款行为,是指单位将公款借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行为。借贷行为违反了财经管理制度,因而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我国并未设立借贷公款罪,借贷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法律没有规定。所以,将借贷行为归为挪用公款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借贷行为和挪用行为,都系与职务相关的行为。因此,两者有诸多共同之处。但两者又有明显区别:第一,主体的法人性。借贷行为人一般是单位的负责人或其他主管财务人员。这些人,对内有经营决策权、公共财产支配权,对外有代表单位进行民事活动的资格;挪用则一般是个人决定的。第二,形式的合法性,借贷都要经过一定的程序(如一般经过批准),办理一定的手续。挪用,是擅自动用公款的行为,一般不需办理何种手续,一经挪用,就不具备合法性。
1、对以下几种借贷行为应以挪用论处:行为人利用职权自批自借,或互批互借,或假名、冒名借贷,或由他人借款后又转归自己使用。在这种情况下、借贷行为具备挪用公款的构成要件。
2、对及时收回本息,未给单位造成损失的,一般可作违反财经纪律处理。因为这种情况下,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情节显著轻微,不宜以挪用公款论处。
三、挪用公款罪与他罪的区分
(一)、挪用公款罪与挪用特定款物罪
1、侵犯的具体客体对象不同
挪用公款罪侵犯的是公款的使用权,侵犯的对象主要是一般的公款,也包括其他的公物及特定款物;挪用特定款物罪侵犯的是国家财经管理中七种特定款物的专用制度,侵犯的对象限于特定款物。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
挪用公款罪表现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行为;挪用特定款物罪表现为把特定款物挪作其他公用事项,并且情节严重,致使国家和人民群众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掌握国家救灾、救济等款物的财会人员或有权调拨特定款物的人员,即直接责任人员。
4、主观方面不同
挪用公款罪的挪用是为了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挪用特定款物罪的挪用则是为了单位另行使用。
(二)、挪用公款罪与贪污罪的界限
两者在客观上都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两者在客观上均是利用职务之便;主观上两者都是出于直接故意。但是,作为两种不同犯罪形式,两者又有如下区别:
1、主观方面不同。前者只是暂时使用,后者具备非法占有的故意,并没有打算归还。
2、构成犯罪的时限要求不同。前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的,必须非法控制公款超过三个月未还才构成犯罪;而贪污罪只要非法占有了公物即构成犯罪。
3、在特定情况下的法律后果不同。如挪用公款未超过一万元归个人进行非营利性的合法使用时,超过三个月后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不认为犯罪;而贪污行为一经实施,即使在案发前全部退赃也不影响其犯罪的构成。
4、刑程度不同。后者要比前者处罚重。
(三)、区分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的界限
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在客观行为表现和主观方面有相同之处。两者的区别:
(1)犯罪主体不同。前者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后者是依法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对于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应按挪用公款罪论处。
(2)犯罪客体不同。前者侵犯是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及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财务管理制度和资金所有权。可见,前者所侵害客体的范围,比后者广。
(3)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所有公共财产属性的公款。它既包括资金、有价证券,也包括特定款物,后者既包括当然的公共财产,也包括拟定的公共财产以及接受委派的国家工作人员所在的非国有单位的资金。
(4)刑罚不同。前者比后者刑罚轻。
(四)、挪用公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分
1、如果批准者与挪用者事先有共同挪用的故意或批准后参与共同使用公款的,应以挪用公款共同犯罪论处。
2、如果挪用人以迂回申请、隐瞒款项真实用途、导致大量公款不能收回造成重大损失的,对挪用者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对因被骗而批准或同意的领导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则以玩忽职守罪论处。
三、刑事责任
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相关链接: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2001年10月26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0年4月29日)
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执行的通知》(2000)12号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挪用国有资金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2000年2月24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2005年7月31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挪用公款犯罪如何计算追诉期限问题的批复》(2003年10月10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2000)7号
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问题的批复》(2000年7月2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9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2000年3月15日)
76.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起点标准:
(1)挪用公款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进行赌博、嫖娼等非法活动;
(2)挪用公款3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如存银行、集资、炒股票、经营活动等)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1)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三个月未归还;
(2)挪用公款10万元以上进行非法活动;
(3)挪用公款虽不满20万元,但有多次挪用、手段恶劣、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节。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起点标准:
(1)挪用公款20万元以上,在一审宣判前未能退还;
(2)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为个人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