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县法院成功调解1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县法院成功调解1起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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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5-05-26
在社会经济高度发展的今天,纷繁复杂的案情让法官面临更大的困难和挑战,案件纠纷的新颖性与疑难性给法官调解工作作出了更多考量。面对各种困难和挑战,鹤庆县法院法官始终秉承为民司法、甘于奉献、忠诚履职、公正办案的思想和作风,不畏艰险地用公心、恒心、诚心和耐心,在各类纠纷中化民怨、解民忧,于法、理、情中融会贯通,找准化解矛盾纠纷的最佳切入点,真正做到案结、事了、人和,实现法官和当事人案结事了的共同心愿。
2013年11月28日,被告杨某驾驶云L37287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鹤庆县城北加油站南侧口驶出沿大丽线由南往北行驶,22时25分许,当车行至大丽线K137+370米处时,其所驾车与对向由母某驾驶(同车搭载陈某、母某某)由北往南行驶的云LFS68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母某、陈某、母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母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母某某无责任。
2015年2月3日,鹤庆县法院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母某、陈某、母某某诉被告杨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云LFS689二轮摩托车系乘车人陈某所有,杨某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额2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案涉及面广,纠纷复杂,当事人对具体赔偿事项各执已见,此案不仅有主次责任承担、保险理赔,还有摩托车驾驶人和乘车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工作人员认真了解了此次事故的具体情况后,一方面稳定当事人情绪,防止事态恶化,另一方面,积极与保险公司理赔员进行沟通,了解相关理赔标准和项目,并向双方详细讲解相关法律法规,按照法律法规计算具体赔偿款项,分别计算出各受害人应得的赔偿款项。经调解,原、被告一致协商同意,除交强险外,本案责任由杨某承担七成,由母某承担三成。母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赔偿总额扣除其自行承担的部份及应承担三成医疗费后为41113.68元。母某某应获得的赔偿款3811.39元减去杨某垫支的2899.70元为911.69元。案件调解后,陈某、母某某表示一次在本案中调解,自愿对母某作适当让步,并保证不会因此交通事故再起诉母某。结合以上情况,再综合考虑理赔和杨某垫付情况,工作人员悉心作各方当事人的思想疏导工作,通过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耐心调解,各方当事人最终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母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母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45026.05元,由母某领取41113.68元,由杨某领取13912.37元。二、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陈某误工费、护理费3206.70元,除杨某已垫支部份,杨某再赔偿陈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637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母某赔偿陈某摩托车损失1000元。三、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母某某误工费、护理费1221.60元,由母某某领取911.69元,由杨某领取309.91元。四、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杨某59571.57元。五、陈某、母某某就本案不再向母某主张赔偿。以上金额,限于本调解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的调解,不仅调处了母某等人与杨某和保险公司的纠纷,也考虑了杨某先期的垫付费用,还解决了母某与摩托车乘车人陈某、母某某的纠纷,避免了诉累。调解结束后,各方当事人如期履行了义务,调解内容已全部履行完毕。这样案结事了的结局,看似轻松平常,却是当事人对于审理他们案件的法官最为强烈、最为急切的期盼,当事人将案件诉来法院,往往是矛盾已经相当激化,在法官的努力和斡旋下,案件得以顺利解决,当事人的心结和积怨得以迅速化解,对当事人、对法官来讲无疑都是一种欣慰。 (重庆律师事务所 m.lvshimen.com)
范文二: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布十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布十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11月24日,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5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理赡养案件方面的情况,并公布六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对已生效赡养协议,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可重新调整
【基本案情】
2010年初,孙老太曾因赡养起诉至启东市法院,经法院调解与三名女儿达成调解协议,长女、次女每年各给付孙老太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孙老太与幼女生活,医药费、护理费由幼女负责。2012年4月,幼女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孙老太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赡养费进行适当调整,增加长女、次女的赡养费,适当减轻幼女的赡养义务。启东市法院审理认为,幼女因车祸致残并花去巨额医疗费,其经济状况和护理能力发生重大变更,故判决支持孙老太调整赡养费的请求。长女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生效调解书的约束力,有损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赡养费纠纷案件,在判决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调整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在原生效文书确定的赡养方式不能满足老人的实际需要时,势必影响老人的正常生活,不利于老人安度晚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老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对子女应当给付的赡养费进行调整。
典型案例二
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当经常回家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基本案情】
吴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现二老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三子相互推脱,不尽赡养义务,对二老亦不闻不问。二老遂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三子支付赡养费,并履行经常看望二老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老主张的赡养费符合实际,应予支持。由于三子均与二老分开居住,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人,以满足二老的精神需求,遂判决各子至少每季度回家看望二老一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赡养人不仅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还有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以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典型案例三
子女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
【基本案情】
张老太将与其前夫所生的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后张老太再嫁给邱老头,并一直在邱老头家居住生活至今。因赡养问题,张老太与三个儿子产生矛盾,三个儿子均表示同意赡养,但要求张老太住到儿子家来,张老太不愿意,遂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三个儿子支付赡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老太在前夫去世后,与邱老头再婚并一直在邱家生活居住,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而与三个儿子分开生活已多年,如强求其回到三个儿子处“被赡养”,反而会给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剥夺张老太的晚年幸福,故判决支持张老太要求三个儿子以支付赡养费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要尽量让老人在经济上得到供养、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藉。子女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也不能以老人与自己生活作为支付赡养费的条件。子女应尽自己所能让老人享受天伦之乐,度过美好的晚年,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
典型案例四
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父母之间免除赡养义务的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
范某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2000年7月,因对养老问题发生争执,四子就老人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幼子与二老同住,自愿承担赡养义务,二老的终老赡养问题与其它兄弟无关。后幼子因生活琐事与二老产生矛盾,二老搬出。二老认为自己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佳,遂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四子一女共同尽赡养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之间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免除该法定义务。四子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免除子女赡养的约定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无效,故判决支持二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子女、父母之间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五
外嫁女儿对父母同样具有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随着年纪增大,二老年老体弱,由于子女对赡养问题存有争议,二老无奈之下诉至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儿女支付赡养费。诉讼中,二女称其均已嫁出,未得家财,根据农村习俗其仅有照顾义务没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赡养费应当由三子分担。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的成年子女无男女差别,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判决支持二老的诉请。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在某些地区仍然存在封建思想,如“嫁出去的女儿,拨出去的水”、“出嫁女儿无赡养父母的义务”等,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典型案例六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瞿某丧偶之后,携3岁与7岁的二子与邱某结婚,婚后又生育二女一子。瞿某与邱某将五子女抚养成人,现二老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五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二老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五子女支付生活费,平摊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邱老汉对两继子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故两继子对其应尽赡养义务,遂判决五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老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五子女平摊。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随着离婚率的提升,当前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社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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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快讯文库-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布十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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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铁路运输法院公布十起交通事故典型案例
为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弘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11月24日,南通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向社会通报2015年以来全市法院审理赡养案件方面的情况,并公布六起典型案例。
典型案例一
对已生效赡养协议,出现新情况、新理由可重新调整
【基本案情】
2010年初,孙老太曾因赡养起诉至启东市法院,经法院调解与三名女儿达成调解协议,长女、次女每年各给付孙老太生活费、护理费1000元,孙老太与幼女生活,医药费、护理费由幼女负责。2012年4月,幼女发生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孙老太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对赡养费进行适当调整,增加长女、次女的赡养费,适当减轻幼女的赡养义务。启东市法院审理认为,幼女因车祸致残并花去巨额医疗费,其经济状况和护理能力发生重大变更,故判决支持孙老太调整赡养费的请求。长女不服,认为一审法院忽视了生效调解书的约束力,有损法院裁判的严肃性和公正性,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赡养费纠纷案件,在判决或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新情况、新理由,当事人再行起诉要求调整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作为新案受理。在原生效文书确定的赡养方式不能满足老人的实际需要时,势必影响老人的正常生活,不利于老人安度晚年,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老人的实际生活需要,对子女应当给付的赡养费进行调整。
典型案例二
与老人分开居住的子女,应当经常回家看望或者问候老人
【基本案情】
吴某与蔡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三子,现二老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因三子相互推脱,不尽赡养义务,对二老亦不闻不问。二老遂诉至如东县人民法院,要求三子支付赡养费,并履行经常看望二老的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老主张的赡养费符合实际,应予支持。由于三子均与二老分开居住,应当经常看望或问候老人,以满足二老的精神需求,遂判决各子至少每季度回家看望二老一次。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赡养人不仅应当对老年人履行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的义务,还有精神上慰藉老年人的义务,以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家庭成员应当关心老年人的精神需求,不得忽视、冷落老年人。与老年人分开居住的家庭成员,应当经常看望或者问候老年人。
典型案例三
子女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
【基本案情】
张老太将与其前夫所生的三个儿子抚养成人。后张老太再嫁给邱老头,并一直在邱老头家居住生活至今。因赡养问题,张老太与三个儿子产生矛盾,三个儿子均表示同意赡养,但要求张老太住到儿子家来,张老太不愿意,遂诉至启东市人民法院要求三个儿子支付赡养费。法院经审理认为,张老太在前夫去世后,与邱老头再婚并一直在邱家生活居住,养成了一定的生活习惯,而与三个儿子分开生活已多年,如强求其回到三个儿子处“被赡养”,反而会给其造成生活上的不便,剥夺张老太的晚年幸福,故判决支持张老太要求三个儿子以支付赡养费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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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点评】
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要尽量让老人在经济上得到供养、生活上得到照料、精神上得到慰藉。子女应该尊重老人的意愿,不得强迫老人接受自己的赡养方式,也不能以老人与自己生活作为支付赡养费的条件。子女应尽自己所能让老人享受天伦之乐,度过美好的晚年,以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
典型案例四
赡养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子女、父母之间免除赡养义务的约定无效
【基本案情】
范某夫妇共生育四子一女。2000年7月,因对养老问题发生争执,四子就老人赡养问题达成协议,幼子与二老同住,自愿承担赡养义务,二老的终老赡养问题与其它兄弟无关。后幼子因生活琐事与二老产生矛盾,二老搬出。二老认为自己年事已高且身体状况不佳,遂起诉至如皋市人民法院,要求四子一女共同尽赡养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子女之间不得以协议的形式免除该法定义务。四子于2000年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免除子女赡养的约定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应认定无效,故判决支持二老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但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子女、父母之间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约定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典型案例五
外嫁女儿对父母同样具有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王某夫妇共生育三子二女。随着年纪增大,二老年老体弱,由于子女对赡养问题存有争议,二老无奈之下诉至港闸区人民法院,要求儿女支付赡养费。诉讼中,二女称其均已嫁出,未得家财,根据农村习俗其仅有照顾义务没有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赡养费应当由三子分担。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老人的成年子女无男女差别,均应承担赡养义务,故判决支持二老的诉请。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点评】
在某些地区仍然存在封建思想,如“嫁出去的女儿,拨出去的水”、“出嫁女儿无赡养父母的义务”等,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
典型案例六
受继父、母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对继父、母具有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瞿某丧偶之后,携3岁与7岁的二子与邱某结婚,婚后又生育二女一子。瞿某与邱某将五子女抚养成人,现二老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因五子女未尽赡养义务,二老诉至通州区法院要求五子女支付生活费,平摊医疗费。法院经审理认为,邱老汉对两继子已尽到了抚养教育义务,故两继子对其应尽赡养义务,遂判决五子女每人每月给付二老生活费300元,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五子女平摊。判决后,各方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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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离婚率的提升,当前存在很多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问题是一个比较敏感的社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有关规定。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必须对继父母承担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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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交通事故诉讼法院管辖
《交通事故诉讼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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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摘要:管辖是指各级人民法院之间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权限和分工。交通事故诉讼法院管辖是怎样的?本文主要介绍了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级别管辖以及交通事故案件法院地域管辖相关的知识。
一、交通事故案件的管辖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级别管辖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级别管辖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的案件是由那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在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级别管辖法院包括: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
就案件的级别管辖而言,一般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但重大。复杂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
三、交通事故案件法院地域管辖
是侵权行为引起的,因此在受理交通事故案件时应当按照侵权行为确定管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交通事故提起诉讼应当按照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是指被告的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按照经常居住地确定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是指离开住所一年以上并在经常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以上。
二是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述法院均有权力受理交通事故案件。
当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与原告住所地一致时,原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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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诉讼 时效 起算 时间
洛阳交通事故律师 交通事故诉讼 时效
起算 时间
一、什么是诉讼时效
所谓时效,就是指法律确认某种事实状态持续存在一定期间便产生一定法律效果。时效法律制度分为两种,一为取得时效,也称占有时效;二是诉讼时效。我国法律中没有取得时效的规定。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该请求权的法律制度。也就是说,权利人虽然享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但权利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行使,否则权利人就丧失了该请求权。
要注意的是,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上的请求权,也就是胜诉权,但程序上的请求权并未丧失,还有权行使。也就是说,即使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但如果义务人以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答辩,并拒绝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权利人败诉。
设立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防止权利上的"睡眠者",避免因权利人行使权利的时间过长,情势发生较大变化,法院难于审理;也防止因时日过于久远,义务人举证困难,从而产生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
1、我国《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96条:
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计算。(原168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四条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九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应当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调解申请。
对交通事故致死的,调解从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九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共同签字后生效;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此类案件诉讼时效期间是一年,法律有明确规定,这一点没有任何争议。但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是长期以来民事审判中颇有争议的一个问题,目前尚无定论。
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日内均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调解申请,这种情况的起算时间比较容易确定,也没有太多的争议,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应制作调解终结书并送达当事人,诉讼时效自当事人收到调解终结书之日起算;调解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未制作调解终结书的,诉讼时效自调解失败之日起算;调解达成协议,但当事人不履行的,自调解书中写明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交通事故当事人未向公安机关提出调解申请的,这种情况比较复杂,实践中争议也非常大。
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伤害明显的,起算时间是伤害之日;当时未曾发现的,起算时间是伤势确诊之日,看起来也非常明确,但在实践审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严格按照法条的规定,自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二种观点,诉讼时效自治疗终结之日或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伤害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权利人只是知道了权利被侵害,但权利人损失的具体数额,还无从确定,要根据以后的治疗、休息、护理、以及是否构成伤残等情况才能确定,所以,对"伤害之日"和"确诊之日"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事发或确诊当天,要作扩大解释,即治疗终结或损失能够确定之日。持这种观点的人,还有一种理由,就是由于受害人(权利人)一直在治疗当中,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也在持续不断地发生和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治疗终结后,受害人(权利人)的损失不再增加,对方的侵权行为才结束,诉讼时效从这时起算。
本人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有三:
1、符合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本意。
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本意是敦促权利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权利人长时间不主张权利,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可见,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是防止权利人有条件行使权利而不行使。受害人在治疗终结前,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损失也一直处于增加状态,向对方行使权利的具体数额也就无从确定,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所以,这种情况,权利人不是不行使权利,而是不具备行使权利的全部条件。
2、能够更好地保护受害人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安心治疗。
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治疗的期间会很长,一年两年甚至时间更长的都有,如果诉讼时效从伤害发生之日或伤势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就会造成受害人在治
而且更为严重的是,有相当多的受害疗过程中,担心超过时效,不能安心治疗;
人法律知识非常欠缺,又没有意识或条件咨询专业人士,从而造成他们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3、减少诉累,合理利用国家诉讼资源。
如果诉讼时效自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起算,那么很多情况会是在诉讼时效期限即将届满前,受害人尚处于治疗之中,损失尚未全部发生;受害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会提起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只能是已经发生的费用,这一次诉讼也只能审理受害人这些已经发生的损失。受害人在这次诉讼之后再发生的费用,要在一年内再次起诉,提起第二次诉讼;对于第二次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受害人在一年内还要第三次起诉,…。这样,就会造成一次交通事故,需要起诉两次三次甚至更多次的情况,这对于权利人和义务人来说,都是极大的累赘;现在我国绝大多数法院都案多人少,这对于审判资源来说,也是极大的浪费。
四、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或损失确定之日起计算存在的问题。
1、如果诉讼时效从治疗终结之日起算,还存在一个问题,就是什么时候才是治疗终结?对于治疗终结,《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里的解释是: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这个标准很难界定,当事人肯定会向着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理解,主观性太强;法官也很难判断。而且现在还没有
任何医疗机构或法医鉴定机构可以出具是否治疗终结、何时治疗终结的证明,所以治疗终结之日很难确定。如果以最后一次就诊之日算是治疗终结,那么就会出现当事人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在距上次就诊一年甚至更长时间后,去医院进行检查的情况,法院支持或不支持都不可能使双方当事人都信服。
2、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也存在问题,就是后续治疗。很多情况受害人的伤势不是一次手术治疗能够治好的,还必需进行二次手术(如取内固定的钢钉、螺丝等)。二次手术距第一次治疗的时间一般都很长,半年、一年、两年甚至更长的都有。二次后术,必然要发生费用,也就是后续治疗费,这肯定应该也是受害人的损失,后续治疗费发生后,这时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才确定下来,如果诉讼时效从此时才起算,可能距事故发生已经有几年的时间了,距受害人治疗终结可能也时间不短了,这显然失去了诉讼时效法律制度的目的和意义。
而且,也很可能会出现上面第1条所说的情况,受害人为了不超时效,很长时间后再到医院进行一次检查,从而又产生一些费用,然后称损失到此才最后确定。
三、法律对于第二种观点的支持不够。
法律对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规定,是"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如果法官严格执行法条,不考虑其他,权利人就是说出再多的道理,也是徒劳的。这样的案例,是实践中并不少见,权利人的全部或大部分损失由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都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所以,鉴于以上情况,为保险起见,还是建议权利人在"伤害之日"或"确诊之日"满一年前,提起诉讼,当然也可以采取其他方法,使时效中断(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这样,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虽然会很麻烦,但可以以确保万无一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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