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不服一审物权确认纠纷上诉状
上诉人:陈X,女,汉族,1963年6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88号附3号14幢6-1。
上诉人:王X,男,汉族,1988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x号附3号14幢6-1。
上诉人:王XX,男,汉族,1964年3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x号附3号14幢6-1。
被上诉人:陈XX,男,汉族,1930年8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x号附3号9幢3单元4-2
被上诉人:陈X萍,女,汉族,1958年1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x号附x号1幢1单元5-2。
被上诉人:陈平,男,汉族,1960年2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鼎山街道长风路x号附x号12幢7单元4-2。
上诉人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年x月x日作出的(2012)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2)津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上诉费用。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没有尊重房改的历史事实,简单的从表象进行判决,导致判决错误。
一审判决的理由归纳起来如下:被上诉人陈XX和邓永洁对涉诉房产,最先于1993年取得有限产权,1999年取得全部产权并且支付凭证上只有陈XX的名字。所以,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该争议房产产权属于被上诉人陈XX所有。该判决没有尊重计划经济时代,国企房屋租赁和房改的基本国情,简单的从物权法的规定做了一个错误的判决。
一、涉诉房产的租房资格的取得:
根据法院审理查明:上诉人陈X和王XX分别于1981年12月和1986年7月在长风厂参加工作。陈X和王XX结婚后于1987年入住该房并将户口迁入被上诉人陈XX一户。上诉人王X1988年出生后就在该房居住,户口也申报在陈XX一户。简单的说:在涉诉房产进行有限产权转让之前,被上诉人陈XX户口上一共有五口人。具体的是陈XX和邓永洁属于退休职工,上诉人陈X和王XX属于在职职工,儿子王X属于未成年人。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当时的职工名册可以证明:户主:陈XX。其他成员:邓永
洁、陈X、王XX、王X。(1987年12月31日)
根据当时国营长风机器厂的政策:至少一家要4口以上才符合租住中三间或者两室一厅的条件,涉诉房产位于长风厂向阳三村9栋3单元4层308号房(属二室一厅、中三间五人住档次)。所以,当时仅凭被上诉人陈XX和妻子邓永洁两人的名额只能租住一室一厅。他们有权租住两室一厅是因为长风厂考虑了一家五口人的因素。
以上事实有当时的文件可以证实: 1988年国营长风机器厂住宅分配管理条例((88)厂总务字第075号)。根据该文件可以看出,至少要一家4口以上才符合住中三间或两室一厅的条件。
1990年国营长风机器厂住宅管理制度(厂总务(1990)字第82号)和1991年关于职工住宅分配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厂总务字(1991)第258号)
以上两文件都对调大和调小作了明确规定以及违章处理。证明上诉人一家人的人口一直都在分配住房考虑当中,由于他们一直符合该住房条件,所以一直未对其进行调大或者调小,也未做过任何处理。
一审法院在审理和判决过程中,根本没有尊重该涉诉房产的来源和最初取得租赁资格的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历史事实。
二、 涉诉房产的有限产权的取得。
在90年代,长风厂对公有住房逐步实施“房改”,把公房转化为具有私人产权的“房改房”。 1993年,长风厂将自管公有住房向其“本厂正式在册职工及退休职工”出售有限产权并且以长风厂为甲方,购买方户主为乙方签订《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购合同》。根据当时的分房政策:被上诉人陈XX为户主的家庭有人口五人即两退休职工、两在职职工一小孩(职工子女),陈XX一家符合购买涉诉房产的条件。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5月19日,以长风机器厂为甲方,户主陈XX为乙方签订了《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购合同》。该合同中乙方情况表中载明了以下内容:户主姓名陈XX(退休),配偶姓名邓永洁(退休)。在合同尾部的乙方部分,有陈XX盖章和陈X签字。在签订上述合同之前,长风厂于1993年4月5日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收费事项摘要:收陈XX购房款:金额:3752元。
一审法院判决存在以下错误:
1、从该合同来看,购房方时以家庭为单位(户主)的,不是以个人为单位的去签订购房合同,所以乙方注明的是户主。一审法院却错误的认定为个人购房即被上诉人陈XX和邓永洁购房。
2、在合同尾部的乙方部分,有陈XX盖章和陈X签字。一审法院忽视了这个重要的细节即上诉人陈X的亲笔签名并且在购买方乙方部位。很显然,上诉人陈X小家庭也是购房的乙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购房人仅有被上诉人夫妻是错误的,应该是五口人在内的家庭购房。
3、长风厂于1993年4月5日出具收款凭证一份,收费事项摘要:收陈XX购房款:金额:3752元。一审法院仅从收款凭证上只有陈XX名字就简单的认定是他个人交纳的房款根本就是错误的。当时所有的购房方都是以户主名义出现的,所以,交款收据理由当然的只写户主的名字,不可能穷尽所有购房人的名字都写上去。这个基本事实,二审法院可以调取其他购房方的合同和收据来审查就一目了然了。
另外,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陈X还向法庭出示过记账本一本,证明购房款的总价是3752元,其中陈X出资1926元(出资时间1993年4月5日)。这足以说明以家庭为单位购房的真实性、可信度。
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出现以上错误的根本原因,是没有了解长风厂当时的分房政策仅从购房合同和收据就作出了草率的结论。
三、涉诉房产所有权的取得。
1999年,长风厂完善房屋产权时,将有限产权房向符合条件的在职职工和退休职工(以户为单位)出售并签订《江津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被上诉人陈XX一家五口也符合购房条件,1999年9月28日,陈XX代表家庭参与了购房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1993年长风厂出售涉诉房屋的部分产权时,《单位自管公有住房售购合同》的乙方情况只列明了陈XX、邓永洁二人。1999年,长风厂完善涉诉房屋产权时,《江津市公有住房出售(购买)合同书》中购房职工(乙方)为陈XX,房屋情况表中也只列明了陈XX、邓永洁二人。陈XX在1999年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涉诉房产属于被上诉人陈XX和邓永洁的夫妻财产。
一审法院在没有弄清楚该涉诉房产的历史来源的前提下,忽视了上诉3人在93年到99年一直都是“具有分房资格和分调房人口的人群”的事实;忽视了他们3人在国企分的福利房就是涉诉房这事实;忽视了购买“房改房”的前提必须是先有资格分得该房的事实;忽视了“房改售房是一项政策性极强的职工福利分房和优惠购房的事实。”轻率地根据合同字面意思就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重庆长风机器厂在出售房屋产权之前出台了重要分房文件。即《重庆长风机器厂一九九九年旧房分配调整办法》(长厂总务发(1999)23号)该文件的制定依据是:根据厂总务(1997)67号《住房分配条例》和厂总务(1997)65号《住房管理条例》,参照《九七年旧房分配调整办法》并结合工厂目前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本办法经99年2月1日厂务会研究同意,厂职代联席会于2月2日通过。该文件是1999年房改分房的依据:其中关于分房条件的规定:“三、分调房的条件与排队.2、符合分调房条件的职工,按分房分数从高到低排队,以家庭人口结构情况选住相应档次住房,不得超档次超面积分调房。5、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职工,原则上不能分户。”
长风厂是如何对“房改房”的分房、选房、购房以及如何确定涉诉房的“权属主体和客体”和如何完善产权等整个过程,在厂总务发(1997)67号《住房分配条例》、厂总务发(1997)65号和厂总务发(1998)118号《出售公有住房及完善产权办法》文件中讲得非常清楚。
从该文件看出:分调房是以家庭人口结构情况选择相应档次的住房并且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职工是原则上不能分户的。1999年,以被上诉人陈XX为户主的家庭有五口人并且当时身边子女也只有上诉人陈X在一起。所以,在客观上限制了陈X小家庭可以再分户分房的可能性。只能参与以陈XX为家庭户主的分调房。
一审法院另查明:《重庆长风机器厂住房分配条例》(厂总务发(1997)67号)第二十一条:“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职工家庭,不论其子女婚否,原则上不能分户。”第二十五条:“按照新房新政策,旧房旧政策”的房改原则,在房源允许的情况下,本厂职工可以按下表标准享受住房面积。该标准是指住房分配时的控制标准,并非必须达到的标准。”该条下的表格内容第二行载明:旧房建筑面积为60至70平/套,档次为二室一厅中三间,可享受级别或人口结构为4口另加面积和5口职工家庭,可享受新建房标准100平/套。第二十六条:“户主职工按照每年工龄计1分(双职工以工龄长者计。);
《重庆长风机器厂出售公有住房及完善产权办法》(厂总务发(1998)118号)第一条“部分产权的完善和住房出售范围”的第1条:“93年以标准价购买并取得部分产权证的住房。”第四条的工龄计算部分:“工龄计算:双职工工龄累加。---一户中,只计户主及配偶工龄。”
从一审法院查明文件规定来看:享受什么档次和面积的房产是以家庭和人口数量为标准的。工龄只是计算房产价格优惠条件,不是分房条件。本家庭只有五口人共同参与分房才可以享受二室一厅的购房资格,并且被上诉人陈XX也无文件规定的其他可以优惠或者享受特殊待遇增加房屋面积的条件。涉诉房是5人口档次房,陈XX没有任何增加面积的规定功劳条件,他与邓永洁一起最多只能分得一间半档次面积。所以,以户主陈XX为单位的购房行为代表的一家人(包含上诉3人在内)而非个人行为。
一审法院向长风厂原总务处房管组组长廖伦富作的<<询问笔录??以及他本人写的<<说明??也明确表示该涉诉房产分配无论是有限产权还是全部产权都包括了上诉人一家的名额和份额。该证人一直从事该厂的房改工作并参与了文件的制定。所以,他的证人证言可信度非常高。
该种情况上海市法院的处理方式值得借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公有住房出售后纠纷的若干意见?? (1996)沪高法(1996)250号。关于“房改房”的相关规定:(9)按“九四”方案购买的房屋,产权证登记为一人的,在诉讼时效内,购房时的购房人、工龄人、职级人、原公房的同住人及具有购房资格的出资人主张房屋产权的,可确认房屋产权共有。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未查明房屋来源真相的情况下,根据购房合同就草率的作出了与历史事实不相符的判决。一审判决是对历史和当事人的不尊重,没有做到重事实、重调查研究。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予以改判!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3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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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物业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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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纠纷上诉状
以下是为各位同学收集和整理有关物业纠纷上诉状范文 ,希望对大家的学习和写作有所帮助!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铭志,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XXXX居民,住XXXX。
电话: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天竺工业开发区B区内北京万科城市花园。
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
电话:XXXX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物业服务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0)顺民初字第322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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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与上诉人签订《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的主体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非本案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是同一家公司。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上诉人所在小区有上百家公司,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是何种关系,上诉人没有义务去调查了解,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或北京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亦从未向上诉人下发任何有效通知。
事实上,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早已下落不明,主体资格无从查找。
被上诉人并未将相关名称变更文件当成证据向法庭提交,导致上诉人无法对该等证据进行质证,一审法院以未经呈堂的证据作为确定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的依据(见一审判决第3页第2-4行),已直接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确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不具备起诉上诉人的主体资格,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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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应当被驳回。
二、避开主体资格问题存在的错误,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其中有七年的费用超过了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早已失去胜诉权。
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物业管理和电梯费的交费时间,即“每季第一个月内交上一季度费用”。
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交纳从2001年1月至2009年12月的物业费,时间长达9年。
在本次诉讼外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催交物业费。
所谓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于一定的期间内不行使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丧失该权利,人民法院对其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法律制度。
物业公司对业主主张的物业费、电梯费为普通债权。
债权请求权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
若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故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诉讼时效为两年。
由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未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双方的法律关系已处于稳定状态,被上诉人已无权再向上诉人主张前七年的物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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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在未进行任何解释和说明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的该项异议,已严重违反了我国民事法律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三、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此认定严重违背了事实,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上签字时,上诉人与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平等协商的交易条件,上诉人签署协议并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无奈。
当时的背景是,开发商利用广大业主无地容身、急于收房的现实困境,强迫广大业主在其单方面制定的格式文本上签字,否则不予办理房屋交付手续。
广大业主无权对合同文本提出任何修正意见,唯有接受对方在合同中设定的全部条件。
此等所谓“平等”协议,有如帝国主义强迫旧中国签署的《南京条约》、《辛丑条约》,对广大业主而言,是不折不扣的“卖国条约”,毫无公道和正义可言!
(二)从协议内容上分析,《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全面限制业主应有的合法权利,规避物业公司自身应当承担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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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协议书第七条明确规定:甲方(业主)及其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人在本物业内不存在人身安全财产保管或保险关系。
维护业主人身与财产安全是任何一个合法存在的服务公司应尽的责任,而被上诉人却通过这一条款逃避自身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因此,《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应当归于无效。
(三)《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是一个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非永久性协议。
荒诞的是,该临时协议却被一审法院认定为一个永久性协议。
广大业主倾其所有、负债累累方购得住房这一生存必需品,在房屋交付后不但要归还所欠银行贷款,还要变成物业公司终身不变的债奴。
银行贷款终有还清之日,而物业公司的债务却会永久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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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
为了保证被上诉人的非法利益能够继续,被上诉人多次恶意阻挠广大业主成立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拒不提供办公用房和相关资料,导致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法律赋予业主委员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利亦无法行使。
(四)被上诉人北京万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向上诉人提供任何服业服务,无权收取上诉人物业服务费用。
(五)被上诉人所收取之物业费用未依法公示,也未用于小区公共事业。
2005年1月,北京市实施《北京市住宅物业服务检查规范》,明确规定:利用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开展有偿服务的,要有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同意意见或协议。
被上诉人自接管小区物业以来,从未向广大业主提交年度工作报告,也从未公示其利用业主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获利的基本情况。
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乙方(被上诉人)用于花园日常运作之费用”,事实上,该费用大部分被被上诉人私吞。
四、一审判决质量低劣,法理不明,系司法之耻。
(一)一审判决语言失范,逻辑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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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第1页写道:“原告万科物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1年1月起至2006年12月31日拖欠物业服务费??”,到第3页又变成了“现万科物业公司要求贾铭志支付2001年5月6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包括电梯费)。
”其一,一审判决的描述前后时间相差三年多,起止时间均不一,令上诉人无所适从。
其二,被上诉人到底是要物业服务费还是电梯费呢?一审判决始终没有交代清楚。
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仅提出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在计算时将电梯费包含在内,显然犯了逻辑错误。
根据原《北京万科城市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书》第十一条之规定,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是两项并列的费用。
被上诉人自身都没有搞清楚其诉讼请求是如何构成的,一审法院在这个问题上显然也跟着犯了糊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的是提起民事诉讼四个条件,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的依据居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见一审判决第3页),荒谬至极。
(三)一审判决多判决了上诉人诉讼费用,于上诉人不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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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已放弃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599.09元的诉讼请求。
在判决上诉人部分败诉的情形下,对双方当事人应交纳的诉讼费应当采取按比例分摊的原则,而一审法院将全部诉讼费都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依法查明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未依法查明上诉人签署不平等协议的背景,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此判决质量低劣,社会影响恶劣,应予纠正。
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将此案依法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贾铭志
二Oxx年五月二十九 日
物业服务纠纷案——民事上诉状范文[2]
文章摘要: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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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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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1:黄某某,男,汉族,36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现住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号xx大厦x栋axxx
上诉人2:邓某,女,汉族,34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xxx村x栋xxx
上诉人3:许某,男,汉族,29岁,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现住罗湖区港莲路xxxx区xxx栋xx
被上诉人: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x号深圳中心xxxxxx房,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xx路xx号深圳xxxxxxxxxxxxx室,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原审被告:北京市xxx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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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xxx北路北京市xx研究院内,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董事长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上诉人因与深圳市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08)深福法民三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书;
二、依法对本案改判,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
(一)、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业主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
原审法院仅以《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是业主的法定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对讼争房产在2008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基金共226055.52元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物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了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但同时也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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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第三十六条又规定,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由此可见,按照物业管理公司的要求交纳物业管理费用并不是法定义务,而是基于合同的约定,是一种合同义务,业主要不要缴纳物业费、交多少?何时交?等等一系列内容都要由合同约定,我国的任何一部法律都没有对上述内容进行规定,包括我国的物权法也没有规定交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的法定义务,只是在第七十九条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在第八十条规定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费用分摊、收益分配等事项有约定,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业主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的比例确定. 但上述资金和费用并非物业管理费,而是维护建筑物极其附属设施的成本费用的分摊,物业费包括了物业公司的利润,业主是没有法定义务去养活物业公司的.
即使根据现有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由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我们也可以清楚的看到物业管理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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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是法定存在的,而是依据合同存在的,这样我们就不难得出“业主缴纳物业费不是法定的义务,而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这样一个结论.
(二)、根据被上诉人与xx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xxxxx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对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物权法》和《深圳市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理》的规定,物业管理公司与业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是需要双方约定的,而非固有的、法定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需要由物业服务合同来约定,《物业服务委托合同》才是双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唯一依据.
原告于2005年9月12日与xxx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了《xxxx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该合同才是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依据,也是唯一依据.该合同第二十二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用由乙方(即被上诉人)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一个“或”字表明了被上诉人对物业服务费用的收取对象具有选择权,但被上诉人不能滥用该选择权,只能选择其中一方,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和一系列协议表明它选择了向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该选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又完全符合《xxxxx大厦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同时,《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并没有约定业主要对租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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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费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是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对物业使用人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包括服务对象、管理费用的标准、缴纳方式、违约责任等,并不需要业主的参与或担保.另外,在本案中,原告与承租三业主房产的租户又直接签订了停车费、物业费、水电费及广告墙使用费的交纳合同,因此,三业主不需要对租户的欠费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三)、假设交纳物业管理等费用是上诉人的义务,那么, 被上诉人与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车辆停放和综合管理费的协议》和《广告位置租用协议》,明确约定了物业管理等费用的交纳主体、交纳金额、交纳时间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这已经构成债务的移转或债务承担,上诉人已经因此免除了承担债务的义务.
债务承担,又称 “债务转移”,是债的移转的一种.因第三人与债权人或债务人达成协议或者依法律规定、法院判决而由债务人将债务转移给第三人.广义的债务承担,包括第三人替代债务人承担债务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负担同一内容的债务两种.前者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后者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通常意义上的债务承担仅指前一种情况即狭义的债务承担.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通过协议而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债务人因此免除承担债务的义务.
债务转移的协议可以由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也可以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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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前者须经债权人承认才能发生转移债务的效力;后者则自成立时发生转移债务的效力,无须得到债务人同意,但债权人负有告之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收取物业管理等费用的权利主体,直接与第三人即承租人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车辆停放和综合管理费的协议》和《广告位置租用协议》,且该物业管理费用的标准是明确的、是足额收取的.被上诉人和承租人均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且被上诉人与承租人从2006年6月至2008年6月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债的移转早已完成.
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不包括第三人,合同债权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效力,上诉人黄某某、邓某、许某作为第三人不应对其他原审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和本体维修金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否则,作为业主的上诉人只承担义务而没有享受任何权利,也不符合公平原则.
2006年6月,被上诉人先后与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车辆停放和综合管理费的协议》和《广告位置租用协议》,明确约定由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物业管理费、空调使用费、水电费、停车场使用费和工墙体广告使用费等相关费用,内容具体明确,切实可行.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一直履行至2008年6月,其间,被上诉人从未向业主主张过上述费用.三业主并非上述两个合同关系中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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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以,合同必然发生在特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之间,合同关系一般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这在学理上称为合同的相对性.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也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一方合同当事人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债法或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它主要包括了三个方面:第一、主体的相对性;第二、内容的相对性;第三、责任的相对性(主要包括了违约责任的相对性,它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与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签订了相关合同,他们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彼此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上诉人黄某某、邓某、许某虽然是房产的业主,但他们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应该交纳相关费用.合同的实际履行人是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北京市xx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xx餐饮有限公司,一直是由深圳市xxx餐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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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实际使用该房产中的空调、水电费、停车场和广告墙等,在拖欠费用前,他们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交纳着上述各种费用,包括垃圾处理费等,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上述费用.
另外,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先生在签署合同时又向被上诉人强调,该房产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承担,和业主无关,被上诉人当时对此并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深圳市xxx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署人许某某曾向法庭重申了此点,这更能证明三业主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被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恳请贵院依法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以彰显法律之公正,以维护我方之权益!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
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马成律师
20xx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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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遗产纠纷上诉状
遗产纠纷上诉状
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陈素碧,女, 1934年 1月 1日出生,汉族,重庆木器 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刘家台正街 2号
被上诉人:叶启均,女, 1955年 8月 30日出生,汉族,重庆木 器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江北区五江支路 52号附 1-2号
上诉请求:
1、请求法院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 1836号民事判决书;
2、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 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 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 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 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 2005年 11月 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 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 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 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 程序转为简易程序 ” ,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 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 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 2005年 10月 26日收到(2005)江民初字第
范文四:劳动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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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上诉状
引导语:劳动纠纷是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劳动关系当事人,一方为劳动者,另一方为用人单位。今天,为大家整理了两篇关于劳动争议上诉状的优选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劳动争议上诉状
上诉人:罗某云。
被上诉人:深圳某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
地址:深圳市南山区某地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纠纷一案,上诉人因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撤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深南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
2、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计人民币124590元。
3、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74543元。
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因申请仲裁而支付的律师费计人民币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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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和理由: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某)深某法劳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明,具体表现如下: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合法辞退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根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辞退决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理由是:双方于2014年2月4日签字确认了业务员岗位的工作责职和要求,但直至5月23日,您一直未履行岗位职责。由此可知,本案的直接焦点问题是:在2014年2月4日至2014年5月23日这段期间,上诉人有没有履行岗位职责。对于该问题,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未提出任何证明该情况的证据。在第一次开庭后,其补交了一份邮件网页打印件,意欲以此证明该情况。也就是说,对于本案的唯一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只提交了一份邮件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加以证明。而一审法院亦直接采信该证据,并据此认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属于合法辞退,这完全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基本原则。
第一、该邮件属于网页打印件,开庭当日并未出示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裁决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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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该邮箱属于被上诉人公司内部邮箱,并非是外部公开的邮箱。被上诉人对该邮箱享有独立的服务器及管理员,被上诉人完全有能力对该邮箱进行修改或者删除。如果该邮件在一审前便已经形成,为何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前不予提交?
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该邮件为上诉人所发,那仅依据此邮件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这段期间,上诉人没有履行岗位职责,理由如下:
从该邮件内容来看,该邮件仅一句话:“我的观点已经表明,对于上周五不合理的要求不同意执行,谢谢!”。首先,上周五不合理的要求并无证据显示即为2013年3月22日签字确认的CE岗位的工作责职和要求。其次,即使属于,上诉人只是在邮件中对被上诉人不合理的安排表达一下不满的情绪,并不能证明其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没有履行。上诉人上班过程中均有视频监控,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在该期间一直是认认真真的工作,但对于该监控被上诉人一直拒绝提供。
第四、再退一步讲,即使该邮件能证明在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9日这段期间,上诉人没有履行岗位职责。那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亦是违法行为。
企业对员工的辞退行为是否合法,除需证明员工有实施违规行为外,还需证明企业有在其规章制度中将该行为列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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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辞退的行为之一。
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知,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的依据是《奖励惩罚管理规则》6.4.3.5.n条: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者人事调配。由此可知,该条款针对的是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者人事调配,而并非是不认真工作,不履行岗位责任。被上诉人以上诉人不认真工作,不履行岗位责任为处罚事实,却以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岗位安排或者人事调配为处罚依据。很显然其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辞退。
另根据《奖励惩罚管理规则》6.4.2处罚条件:员工直接主管或职责部门监察人员发现违规事件后,在事件处理的同时出具处罚建议并通知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在处罚意见被各级负责人核准后,主导实施过程。处罚需符合以下条件至少1条,其中6.4.2.3条规定:工作不负责任,不履行岗位职责,或玩忽职守,怠误工作的。另外,6.4.3.2一般违规违纪以及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违规违纪,给予行为人通报批评或严重警告并扣发一个月绩效奖金的处罚:第i条:不服从上级合理安排或指示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述规章制度约定,对于不服从上级合理安排,不履行岗位责任的行为,并不属于可以辞退的行为。
第五、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公司高层的通话录音显示:因被上诉人公司借了很多钱,且公司有很多人,人力成本很高,高层觉得不合理,要压。因此要求上诉人在两种方式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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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选择:一种是主动辞职,一种是清退,清退能赔点钱。但上诉人辛辛苦苦工作,工作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接受被上诉人的两种方式,因此被上诉人才以各种理由逼迫上诉人离职。
正所谓,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被上诉人为达到逼迫上诉人离职的不法目的,所做出的行为终究无法天衣无缝。简单总结为三点,一是完全无法证明上诉人存在违规行为,二是其规章制度又并没有将被上诉人指控上诉人所谓的违规行为列入可辞退的情形之列。三是因规章制度中没有与所谓的违规行为相匹配,只能选择其他依据与所谓的违规行为进行强行匹配,最终导致牛头不对马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辞退行为属于违法辞退。特上诉至贵院,恳请二审法院能依法公正审理,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x
xx年 xx月 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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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遗产纠纷上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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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纠纷上诉状
引导语: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包括积极遗产和消极遗产。积极遗产指死者生前个人享有的财物和可以继承的其他合法权益,如债权和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益等。今天,为大家整理了关于遗产纠纷上诉状的推荐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民 事 上 诉 状
上 诉 人:陈xx,女,19xx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xx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x区
被上诉人:叶xx,女,19xx年8月30日出生,汉族,重庆xx厂退休职工,住重庆市xx区
上诉请求:
1、 请求法院撤销(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
2、 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3、 请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一)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又作出(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决定转入普通程序。然而随后一审法院违背当事人自愿又将审判程序转换为简易程序,并由独任审判员罗建于2005年11月9日以简易程序公开审理本案。这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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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不得违反当事人自愿原则,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直接影响到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各种程序权利,使得上诉人在一审中仓促应诉,导致了本案一审结果对上诉人极为不利。
(二)上诉人于2005年10月26日收到(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转换程序通知书,一审法院将举证期限延长至11月5日,被告人于当日将调查取证申请书、证人出庭申请书递交给了主审法官罗建手中。上诉方的证人将在一审中对影响本案的关键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举证,然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却认定我方证人出庭作证不合法,不予采纳。而且在(2005)江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我方出庭证人刘红、胡万碧证言因何不予认可却未加以阐述。这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诉讼证据规则,从根本上导致了一审法院对本案关键事实认定不清。
(三)一审法院先判后审,明显司法不公。被上诉人领到判决书是2005年12月16日,然而一审法院判决书上的日期确是2005年10月7日。这明显是一审法院法官早在10月就已经拟定好了判决书,只等一审程序完结就可以盖章判决。一审法院漠视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庭审权利是典型的司法不公现象,望二审法院予认定。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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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被上诉人自1980年以来与家人基本不来往,对其父亲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同时对其父亲在1988年将房屋由41平方改建为85平方也没有作任何贡献,因此依法不应当继承财产。但一审法院却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也不予以认定。
(二)一审法院以本案不存在被上诉人叶启均权利被侵害之事实,从而认为被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属于认定错误。《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自其父亲去世就知道其有继承权,且上诉人多次明确表示被上诉人未能对其父亲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继承财产。因此被上诉人早就知道了其权利被侵害,但时日至今早已超过2年。更何况作为被上诉人应当负有证明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其一审不予以举证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严重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此 致
重庆市xxx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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