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2?25(颁布?时间)
2?00404?01(实施?时间)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第二十三?条
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
?司具体组织?实施。 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
?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
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
200?4年3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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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
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
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
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
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
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
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
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
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
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
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
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
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
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
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
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
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
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
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
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
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
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
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
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
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
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
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
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
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
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
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
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
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
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
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
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
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
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
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
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
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
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
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
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
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
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
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
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
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
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
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
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
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
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
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
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
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
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
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
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
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
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
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
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
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
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
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
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
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
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
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
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
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
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
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
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
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
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
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
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
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
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
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
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
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
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
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
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
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
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
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
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
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
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
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
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
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
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
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
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
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
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训练]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单位)
20040225(颁布时间)
20040401(实施时间)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
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
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
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
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
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2004年3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记录备案(来源) 地方规章(类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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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法律法规]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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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004年2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完)
范文五:2004-02-25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93503
【发布单位】广东省
【发布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发布日期】2004-02-25
【生效日期】2004-04-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
《广东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2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届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黄华华
2月25日2004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储备粮管理,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储备粮是指省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省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本省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垂直管理体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省级储备粮管理应当严格制度和责任,确保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和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和费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省级储备粮。
第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负责拟订省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等宏观调控意见,对省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省级储备
粮的行政管理,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安排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并保证及时、足额拨付;负责对省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负责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广东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负责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破坏省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
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管理
第十三条 省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给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储备粮的收储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收储。
第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由省直属粮库储存,必要时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具备条件的其他企业代储。
第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仓容量不少于1万吨,且同一库区内仓容量不少于5000吨(不包括外租仓、棚仓),
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粮食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省级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省有关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病虫害等管理技术的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经营记录。
选择代储省级储备粮的企业,应当遵循有利于省级储备粮的合理布局和储存安全,有利于省级储备粮集中管理和监督,有利于降低省级储备粮成本、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代储条件的企业,经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
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并征求省农发行和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意见制定。
第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从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中,根据省级储备粮的总体布局方案择优选定省级储备粮代 储企业,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备案,并抄送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与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得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第十九条 省直属粮库、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以下统称承储企业)储存省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省级储备粮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省级储备粮符合国家或者省规定的质量
标准。其质量检验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委托具有通过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并获得授权资质的粮油质量技术监督单位进行。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承储企业应当对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第二十二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不得利用省级储备粮及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不得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另储。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省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与轮换
第二十五条 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共同下达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根据省级储备粮的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的销售。
第二十六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根据省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于每年10月提出省级 储备粮下一年度轮换的数量、品种计划,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和省农发行批准。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具体组织实施省级储备粮轮换。
第二十七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在正常情况下,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小麦和稻谷每两年轮换100,,平均每年可以轮换50,。每年轮换结合早造和晚造粮食入库分2批(次)进行,每批(次)轮换年比例的一半左右,轮换出入库时间间隔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将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省农发行。
第二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的收储、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市场,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方式或者省人民政府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省级储备粮的轮换。
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四章 省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一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省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动用省级储备粮,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
(一)全省或者部分市县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
(三)省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省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省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省级储备粮并下达命令。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应当给予积极支持、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财务与统计
第三十六条 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经营性业务与储备性业务分开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由省财政负责;其余的承储企业,其省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补贴实行 定额包干,由省财政部门根据国库集中支付办法的规定,按照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承储企业的承储数量和管理费用补贴标准,将资金直接拨付给承储企业。
省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部门在收齐并核实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提供的有关承储企业的储备费用资料后1个月内,将省级储备粮管理费用拨付给承储企业。
第三十八条 属于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委托检验的质量检验费用在省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省级储备粮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四十条 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省财政部门负责核定。省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四十二条 建立省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并征求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省农发行的意见制定。
第四十三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储备粮台账制度。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定期统计、分析省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省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省储备粮 管理总公司对有关省直属粮库限期整改。
第四十六条 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省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给予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九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和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及省农发行。
第五十条 省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规定,加强对省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和承储企业对省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给予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及轮换计划的;
(二)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或者发现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的;
(三)发现省直属粮库存在不适于储存省级储备粮的情况不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整改的;
(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二条 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选择未取得代储省级储备粮资格的企业代储省级储备粮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存在问题不及时纠正,或者发现危及省级储备粮储存安 全的重大问题,不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并按照规定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还应当取消其代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入库的省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对省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省级储备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发现省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不了不及时报告的;
(四)拒绝、阻挠、干涉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或者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的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第五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取消其代储资格:
(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数量的;
(二)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
(三)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
(四)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
(五)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省级储备粮收储、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
(六)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
(七)利用省级储备粮或者其贷款资金从事与省级储备粮无关的经营活动,或者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
第五十五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补贴、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对其限期改正,并责令退回骗取的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 取消其代储资格。
第五十六条 省级储备粮代储企业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成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对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降级的纪律处分;造成省级储备粮损失的,取消其代储资格,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
第五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或者擅自更改省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省财政部门、省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有违法所得的,依法处理,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国家机关和省农发行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五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省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省级储备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处分,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对省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承储企业、农发行工作人员的纪律处分,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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