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例
篇一: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案例说法: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案例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案例说法:遗赠扶养协议效力
案例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分享一个关于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冲突的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老汉蒋某,年过70,没有儿女,老伴去世后独自生活。为了在晚年能有人照顾自己,2008年,蒋某与一远房侄子黄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黄某负责蒋某的生养死丧,蒋某死后的房屋等所有财产归黄某所有。其间,黄某如实履行了扶养义务。
2010年,蒋某身患疾病痊愈后身体每况愈下,邻居家一6岁小孩郝某常来找蒋某玩耍,陪老人说话,深得蒋某疼爱,于是又立下一份遗嘱,当其死后将其银行存款赠与郝某。
2011年8月,蒋某去世,留有房屋四间和存款2.8万元等遗产。郝某的父母以蒋某的遗嘱为据,要求其2.8万元存款归郝某所有,黄某不允,双方发生争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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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及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案例。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约定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丧义务,遗赠人在死后将其合法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需要指出,遗赠扶养协议是建立在扶养人对遗赠人没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因而,凡对遗赠人负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自然人,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
本案中,蒋某对其存款分别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中予以了处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则存款归黄某所有;如果按照遗赠,则存款归郝某所有。
对此,《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北京离婚纠纷律师认为,蒋某的存款应当归黄某所有。相关法律请找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
篇二:遗产官司律师解析遗赠扶养协议案件
遗赠纠纷律师靳双权对一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件的解析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本文当事人均使用化名。
一、基本案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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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三、张晨、张方、张2为兄妹四人。张晨系张班的父亲,张方系张武的父亲。张三的配偶70年代去世,双方没有生育子女。
张三因年岁已高,因此和张班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张三因年老无子女抚养,自己的亲侄子张班自愿抚养,张班同意抚养,张三今后一切后事均由张班负责,通过本村村大队同意和本人同意,张三现有财产土方三间等在我百年之后归张班所有,村大队作证明人,落款日期:1992年3月16日。
张三后于1998年11月2日与张武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该协议内容为:张三,75岁,因年老体弱,膝下无儿女,因此我自愿将我的遗产土房三间连同院落土木归自己侄子张武所有,从今以后我和张武一起生活,由张武负责养老送终,在张三的有生之年衣食住行全归张武负责,张三百年之后财产继承开始,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以上协议张三、张武两人共同商定,自愿订立,空口无凭,特立此为据,立字人:张三、张武,证明人孙2,此协议一式三份,协议双方和村委会各持一份,落款日期1998年11月2日。
张三于2001年去世。2012年张三的房屋被拆迁,为此张班、张武因张三的遗产问题发生争议。
张班曾于2015年起诉张武,要求确认张武与张三所签订的《赡养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张班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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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后张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一审判决。
后张班又于2015年10月11日将张武起诉至法院,诉求法院判令张三遗赠房屋拆迁所得款119.7万元中的70%归张班所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该案件。
庭审过程:
张班在法院中诉称其与被告系堂兄弟,两人均系张三的侄子,因张三婚后未生育子女,所以张三在1992年3月16日和张班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依照协议的约定,张班对张三养老送终,等张三去世后他的三间房子归我所有。
庭审中张班表示自己一直悉心照顾张三,直至其病故。后该房屋拆迁后,其得知张武和张三签订了一份《赡养协议》,且被告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和拆迁公司签订了《拆迁协议》并领取了拆迁补偿。张班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诉讼。
张武辩称自己和张三签订的《赡养协议》合法有效,其已经依照协议履行了义务,而张班并未履行其义务,因此要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拆迁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拆迁款为119.7万已经被领(转 载于:wWw.xLTkwj.cOM 小 龙 文档网: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案例)取走。
法院审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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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张班的诉讼请求。
遗赠纠纷律师靳双权案件点评:
遗赠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
赠的权利。”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张班要求获得遗赠的条件是否成就。
本案中,原告张班称其与张三于1992年3月16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其自协议签订后便赡养张三直至张三去世,但张班认可自1999年中旬其进不去张三的家中,也没有负责张三的丧葬事宜。不论张班因何种原因未能在张三死亡前一段时间内对其进行赡养,也没有在张三死后负责丧葬,实际产生的客观结果为张班未依照协议约定对张三承担生时赡养死后丧葬的义务。
法院在考虑上述情形后,认为张班要求获得遗赠的条件并未成就,张班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张三财产的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因此法院未予支持。张班主张在1992年到2001年期间因履行赡养义务支出过抚养费,但经法院询问及释明后,张班表示不能明确抚养费的具体数额,也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
法院结合张三所有的三间房屋翻盖情况、张三去世前的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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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情况、张三丧葬事宜的办理情况等因素,认定张三和张武签订的《赡养协议》内容符合张三本人的意愿,是张三的真实意思表示。另,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经驳回了张班的诉讼请求,且该协议亦已实际履行。因张三的原有房屋已被翻建,张班以为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参与原有房屋的翻建。综上,张班要求分割诉争拆迁款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其诉讼主张,法院未予支持。
综上,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篇三:有关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的效力的法硕案例分析
2017有关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的效
力的法硕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案外人王某有一子二女,长子王甲,长女王乙、次女王丙。2010年王丙因意外车祸去世。2001年王某的原配孙某因病去世后,之后王某的身体也每况愈下,由于王某的三个孩子均工作很忙,不能长期照顾王某,请的护工,王某不是嫌人家脾气不好,就是怪护工卫生做的不干净,最长的一个护工也只干了一个月。经再三考虑, 2009年王某续娶张某为妻, 52岁的张某,比王某小了整整18岁。张某的前夫赌博、喝酒、长期不务正业,两人婚后过得很是贫寒,孩子结婚后,张某也就离婚了。王某虽说是年纪大点,但经济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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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王某退休之前是单位的小头目,退休后又投资与别人合伙做生意,生意还不错。与张某结婚后,为了让张某尽心尽力地照顾自己,也应张某的要求,担心其死后儿女们会把她赶出家门,两人便签订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是张某在王某的有生之年尽心照顾王某,王某死后,王某与张某住的楼房归张某所有,王某再给张某存款20万元。2010年8月份王某的次女王丙因车祸死亡。受不了刺激的王某也于2011年6月去世。办完了王某的后事,张某拿着王某的死亡证明、结婚证及其他证件去办理楼房过户登记时,却被告之楼房已被法院查封了,原因是王甲、王乙与王丙之子李某已将张某起诉,要求分割王某的遗产,起诉前已申请将王某名下的财产全部保全了,法院冻结了王某的所有存款及其他动产、不动产,包括张某现住的那楼房。在起诉书中,原告王甲、王乙、李某称,案外人王某曾于2010年9月立下遗嘱,对他现有的所有财产做了分配,他死后其继承人可依遗嘱继承。遗嘱明确:原告王甲、王乙、李某各得王某存款30万元,张某20万元;王某出钱给原告购置的汽车归各自所有;其名下的三处楼房各一处,张某现住的这处楼房也在所争议范围内。庭审中,被告张某拿出了与王某签订的那份遗赠扶养协议,辩称张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照顾王某的义务,王某也应按约将20万元和楼房给她。故本案诉争房产的所有权应归被告,原告无权分割。对于王案的存款及其他动产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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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分割,被告张某没有异议,但对于该份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是否优先于本案中王某所立的遗嘱,则双方当事人有了争议。
分歧意见:
分歧一,认为该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优先于遗嘱继承,理由是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分歧二,认为本案中王某所立遗嘱的效力优先于遗赠扶养协议,理由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本案中,作为王某的配偶张某,其与王某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故他们之间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力。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这里的“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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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制组织。这种协议规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可分为以下两类:一类是公民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一般来说,这里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他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其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里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者其他亲朋好友等。他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这里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协议的形式来确定。另一类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里的遗赠人一般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他们享有受其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扶养的义务。集体所有制组织,一般是指“五保户”、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五保户”遗赠财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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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就是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
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区别:1、二者的受让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而遗嘱继承中的受让入,即继承人必须在法定继承人范围内,且必须是自然人;2、二者所指向的客体范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客体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消极的财产义务,但执行遗嘱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而继承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以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不予清偿,但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但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这就明确规定,基于婚姻关系的特定人身性,法律不可能允许在婚姻契约中实现完全的“意思自治”,法律不可能保护夫妻之间有相关身份性的协议(如遗赠抚养协议等)。
《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婚姻是以特定的人身关系为基础,并且具有特殊性:即结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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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和夫妻关系相当内容的法定性。但是结婚登记之前必定有男女双方的合意,这种合意也能够约定夫妻间权利、义务若干方面的内容。而且除婚姻关系外,也有许多其他种类的契约是需要登记的,或者双方权利义务中的相当一部分内容法律是做了强制性规定的。因此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只足以说明婚姻并非一般契约,但并不能抹煞其契约的根本属性。之所以许多学者极力排斥“婚姻契约观”,另一个重要理由为:将婚姻视之契约,就会给婚姻家庭关系染上铜臭,使之金钱化,为一般民众道德观念所不容。但契约并不以债权契约为限,并不都具有商品交换或变相商品交换的色彩,婚姻契约与买卖婚姻并无丝毫联
系,婚姻契约不过是通过当事人的平等合意明确婚后关系,以便生活更有计划性,或者不得已离婚时便于解决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
我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但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是有特殊身份关系的夫妻,法律明确规定,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互相扶养和互相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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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的形式来确定。被告张某与案外人王某是经过登记结婚的,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被告张某照顾生病的王某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王某死亡后,被告张某是作为法定继承人的,故她与王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在主体上是不适格的,应为无效协议。
据此,本案中应先执行遗嘱继承,其次再按法定继承。被告张某作为王某的配偶,应与其他继承人一样,按照案外人王某所立遗嘱依法分割王某的财产。
关于凯程:
凯程考研成立于2005年,国内首家全日制集训机构考研,一直致力于高端全日制辅导,由李海洋教授、张鑫教授、卢营教授、王洋教授、杨武金教授、张释然教授、索玉柱教授、方浩教授等一批高级考研教研队伍组成,为学员全程高质量授课、答疑、测试、督导、报考指导、方法指导、联系导师、复试等全方位的考研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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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程考研的价值观口号:凯旋归来,前程万里
信念:让每个学员都有好最好的归宿
使命:完善全新的教育模式,做中国最专业的考研辅导机构
激情:永不言弃,乐观向上
敬业:以专业的态度做非凡的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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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找到工作、生活、家庭的平衡点
服务:以学员的前途为已任,为学员提供高效、专业的服务,团队合作,为学员服务,为学员引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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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经典案例】遗赠抚养协议引发的争地纠纷
遗赠抚养协议引发的争地纠纷
====================================================================== 协议流转土地承包权 1999年1月1日,家住安徽省歙县桂林镇某村第七村民组的胡云禄、王观春承包了该村第七村民组水田2.4亩,由歙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胡云禄、王观春夫妇膝下并无子女,2003年4月胡云禄病逝,此后王观春生活也无法自理。胡华娟与丈夫程锦湘作为王观春的侄女、侄女婿,开始照顾其生活。同年5月7日,双方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原村委会副主任和七组组长均在协议上签字认可,并加盖第七村民组公章。该遗赠抚养协议使土地承包权在村民委员会的认可下发生实质性流转,胡华娟、程锦湘夫妇实际取得了王观春、胡云禄的土地承包权。 突然变卦的发包方 胡华娟夫妇在协议签订后,一方面,耕种着王观春的部分承包地,另一方面,悉心照料着王观春老人,直至2005年5月6日老人因病去世。同年6月底,正当胡华娟夫妇将一些农作物收割后准备继续耕种时,该村第七村民小组组长找到他们,称已将原王观春承包的部分土地调整给其他村民,这让胡华娟夫妇俩傻了眼。他们多次找到村民小组交涉,但都没有任何结果。他们怎么也想不明白,自己辛辛苦苦履行了遗赠抚养协议中的义务,却仍得不到遗赠抚养协议上确认的权利。想当初,作为发包方的村民小组是在协议上签了字的,而作为同居一村的村民对他们尽心尽力服侍王观春老人的生活起居也是有目共睹的,为什么村民组却出尔反尔,做出了这样的决定呢?这事儿闹得村民们议论纷纷,胡华娟夫妇俩也是一脸的无奈,特别是当他们找到村民组负责人、村委会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干群关系曾一度紧张。 失调的各方利益 因发包方变卦而失去土地承包权的胡华娟夫妇认为:胡云禄、王观春作为土地承包人,有权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处分,而其与胡云禄、王观春订立的遗赠抚养协议合法有效,发包方对协议内容也认可同意,各方均应按协议履行,现发包方将土地调整给他人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胡华娟夫妇于2005年9月1日将其村委会与所在的第七村民组列为被告,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将“牛车岭”、“门口”水田0.9亩由其继续承包经营。 法院及时受理了该起案件,并立即向两被告发出应诉通知书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然而,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并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而作为现在耕种该土地的江某,也存在着实际困难。江某在上世纪80年代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才一个人,现在娶妻又生了两个孩子,一个人的土地四个人吃饭,也颇为紧张。为此,他曾多次向村、组要求解决这个问题,但他的问题在第二轮承包时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及时得到解决。因此,江某对村干部意见也很大。胡华娟夫妇为涉讼土地,对村、组也产生了对立情绪。双方向桂林镇政府、县级有关部门不断去信上访。土地问题作为“中国农村农民的根本问题”,在此时显得尤为明显。一时间,该案件在当地成为引人注目的焦点案件
范文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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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0-09-15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自然人(遗赠人、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扶养受扶养人,受扶养人将财产遗赠给扶养人的协议。
(理解与适用)
遗赠扶养协议是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的双方的民事行为,须由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该种协议不以标的物的给付为成立生效的要件,为诺毕性行为,但须采用书面形式。它是一种双务、有偿行为,双方都负有相互对待给付的义务,任何一方享受权利都是以履行相应的义务为对价的。扶养人的义务自遗赠扶养协议生效时起即生效,遗赠的内容只能于受扶养人死亡后实现(。遗赠扶养协议不因受扶养人的死亡而终止,却因受扶养人死亡使遗赠部分的容生效。协议中的受扶养人只能是自然人,扶养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集体所有制组织,但不能是对受扶养人有法定扶养义务的法定继承(www.166law.com)人。
(相关规定)
《继承法》第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
范文四: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案例说法:遗赠扶养协议效力案例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案例说法:遗赠扶养协议效力
案例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分享一个关于遗嘱与遗赠扶养协议冲突的纠纷案例。
【案情介绍】
老汉蒋某,年过70,没有儿女,老伴去世后独自生活。为了在晚年能有人照顾自己,2008年,蒋某与一远房侄子黄某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黄某负责蒋某的生养死丧,蒋某死后的房屋等所有财产归黄某所有。其间,黄某如实履行了扶养义务。
2010年,蒋某身患疾病痊愈后身体每况愈下,邻居家一6岁小孩郝某常来找蒋某玩耍,陪老人说话,深得蒋某疼爱,于是又立下一份遗嘱,当其死后将其银行存款赠与郝某。
2011年8月,蒋某去世,留有房屋四间和存款2.8万元等遗产。郝某的父母以蒋某的遗嘱为据,要求其2.8万元存款归郝某所有,黄某不允,双方发生争执。
【法律分析】
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分析后认为,本案是一个涉及遗赠扶养协议效力的案例。 所谓遗赠扶养协议,是指由遗赠人(即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的,约定由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丧义务,遗赠人在死后将其合法财产转移给扶养人所有的协议。需要指出,遗赠扶养协议是建立在扶养人对遗赠人没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公民或集体组织基础之上的,因而,凡对遗赠人负有法定扶养、赡养义务的自然人,不能成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抚养人。
本案中,蒋某对其存款分别在遗赠扶养协议和遗赠中予以了处分。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则存款归黄某所有;如果按照遗赠,则存款归郝某所有。
对此,《继承法》第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北京离婚纠纷律师认为,蒋某的存款应当归黄某所有。 相关法律请找北京离婚纠纷律师原江http://www.bjlihunjflaw.com/
范文五:【经典案例】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_253
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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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顺清、龙福臣诉梅正仙遗赠扶养协议纠纷抗诉案 分类名称 民事诉讼 公布机关 最高人民检察院 效力状况 有效 公布日期 2000-09-25 施行日期 2000-09-25 失效日期 -- (2000年9月25日中华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第五期出版) 全文 1987年2月17日,出家人毛顺清、龙福臣由张廷亮、陈卫华等人在场,况廷达、肖光伦、况忠良代笔,立下遗嘱。遗嘱主要内容为:“毛顺清、龙福臣师徒二人因年高缺乏劳力,??目前生活无人奉养,一旦死了又有谁来安埋日夜忧思无方可想,只有我的亲外甥梅正仙可以寄托我们的晚年,为此,经亲邻朋友证明,当人移交给梅正仙继承我原建的住房三间,在解放路299号,但我师徒二人的生前生活要梅正仙负责到底,我们死后要梅正仙风光安埋,我自立字据之日起这一屋三间的主权属梅正仙所有,任何人不得侵犯干涉,恐口无凭立遗嘱一纸为据。”同年3月6日,毛顺清、龙龙福臣、受赠人梅正仙,赠与人毛顺清、龙福臣在赫章县城关镇解放东路299号有自已修建的土木瓦结构平房三间,面积约60平方米,价值11000元,现因年老多病,又无其他亲人,为减轻国家和人民负担,自愿将上述房屋和压面机及其他家具有条件的赠与侄女梅正仙,从赠与书生效之日起,产权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必须负责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养死葬。”同年4月16日,赫章县公证处在出具公证书时,公证员找梅正仙谈话并作记录,梅正仙表示:老人在时负责吃、穿,死时负责安葬。如不尽“赠与书”所说的义务,老人有权收回财产。协议签订后,毛、龙二人将房屋、压面机等交付梅正仙,梅正仙也给毛、龙二人提供了粮食、蔬菜等。同年,梅正仙在征得毛、龙二人同意后,对解放东路299号房屋进行重建,将该房屋拆除并修建成面积为120平方米砖混结构一楼一底的房屋,花费约15000元。拆房之初,毛、龙二人向城关镇居委会借房居住。但房屋建好后,梅正仙并未将毛、龙二人接回,而是将该房用作经营,楼上开旅馆,楼下开餐馆。1990年,雷光音(女,系出家人)经人介绍来到赫章县与毛、龙二人共居住,自食其力。梅正仙对此不满,双方产生矛盾,加之毛顺清的经书被当地公安机关没收,毛怀疑是梅正仙告发,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梅正仙即放弃了对毛、龙二人的扶养,毛、龙二人靠借种他人土地、捡拾破烂和群众的接济维持生活。毛、龙二人多次向居委会、公证处反映梅正仙不尽生养义务。赫章县公证处曾经组织调解,城关镇居委会亦于1990、1991年两次组织调解。1991年5月25日城关镇居委会调解时,梅正仙承认几年来没有尽到义务,自己对不起老人。但因梅正仙无扶养毛、龙二人的诚意,多次调解均无结果。在城关镇居委会和群众的支持下,毛顺清、龙福臣二人以“房屋赠与梅正仙,是有条件的赠与,现梅正仙对我们不尽义务”为由,于1991年6月5日向赫章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遗赠关系并归还房屋和其他财产。 赫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毛、龙二人与梅正仙之间的遗赠扶养协议属实,但梅正仙未尽到生养义务,双方矛盾逐渐加深,关系日趋恶化,致使原告拒绝梅正仙对其扶养,遗赠扶养协议难以继续维持。原告毛、龙二人所赠房屋及财产,梅正仙理应返还。梅正仙翻修后的房屋与原房屋之间的差价,毛、龙二人应适当补偿。1991年11月5日,赫章县人民法院以(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1(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所订立的赠与合同,至本判决生效起废止;2(梅正仙将毛顺清、龙福臣房屋翻建的房屋归毛顺清、龙福臣所有。由梅正仙退还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一个;3(由毛顺清、龙福臣付给梅正仙人民币15000元;4(上述互相给付的房屋、财产和现金,均在判决生效后2个月内一次付清。梅正仙不服一审判决,向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梅正仙尽了一定的义务。雷先吉来赫章与毛顺清共同生活,梅正仙不满,加之毛顺清经书被公安机关收缴而怀疑梅正仙告发,故双方发生纠纷。梅正仙修建房屋是征得毛顺清、龙福臣同意后才拆除原房修建的,原房屋已不存在,梅正仙原住房已出卖,现无房居住,因此对毛顺清要求返还原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不能继续履行“遗赠扶养”协议,应由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的原房折价赔偿。1992年5月13日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赫章县人民法院
)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2(改判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1991
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条为:新建房屋归梅正仙所有,由梅正仙付给毛顺清、龙福臣人民币15000元。梅正仙返还毛顺清、龙福臣压面机等财产。 二审判决后,1992年6月21日毛、龙二人向检察机关提出了申诉。同年7月,龙福臣因病死亡,当地群众集资将其安葬。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扶养人只有在全面、切实履行规定的“生养死葬”义务后,方可享受接受遗赠物的权利,梅正仙拒绝履行对毛、龙二人的扶养义务,二审法院却判决房屋归其所有,适用法律错误。且经检察机关调查,梅另有房屋居住。1993年8月,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以黔民抗字(1993)第3号抗诉书就本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1993年9月3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3)黔民再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梅正仙与毛顺清、龙福臣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其所附条件符合,协议自然生效,否则反之。梅未能很好地履行生养义务,其所改建之房应归还毛顺清、龙福臣,毛、龙对梅作适当补偿。基于上述认识,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以(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本院二审(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房屋归属及一应物品按一审判决执行。梅正仙不服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1995年11月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提审。贵州省高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于1987年3月16日签订的“赠与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公证,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该“赠与书”不是遗赠扶养协议,亦不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该赠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房屋及其他财产的所有权已转归梅正仙所有,毛、龙也接受了梅正仙的扶养。毛、龙二人要求收回房屋及其他财产所有权的理由不充分。该院以(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撤销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4)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和(1991)民上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以及赫章县人民法院(1991)赫法民字第437号民事判决;2(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屋归梅正仙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2台、电动机1台、大小方桌各1张、木床
2张、被子1床、板凳4条、水泥缸1个、碗柜1个、电表1个归梅正仙所有,但应由毛顺清使用; 3(梅正仙支付毛顺清从1991年2月至今的生活补助费5000元人民币; 4(自本判决生效之日次日起,梅正仙每月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费200元,直到毛顺清死亡;5(毛顺清的住院医疗费及死亡安葬由梅正仙负责。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送达后,梅正仙依据该判决支付给毛顺清生活补助费5000元,但毛顺清拒收,故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1995年5月3日毛顺清立下遗嘱,在其死后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其权利承受人。 1996年1月9日,毛顺清死亡,梅正仙依据贵州省高级法院的上述判决办理了毛顺清的后事,共计支出13717(38元。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作为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亦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6号1996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理后,以高检发民行抗字(1996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存在下列问题: 一、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毛顺清和龙福臣将其所有的房屋和其他财产赠与梅正仙,经公证以后,梅正仙即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不符合客观事实。 毛顺清、龙福臣与梅正仙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以遗嘱的形式作出的。在公证过程中,经办的公证员本应公证该遗嘱,但却另行起草《赠与书》进行公证。尽管如此,该赠与书的内容仍然是在遗赠财产的同时,梅正仙必须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该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仍然是遗赠扶养协议。且梅正仙虽然占有毛顺清、龙福臣的财产,但是,无论在毛顺清、龙福臣的生前还是死后,其房屋的所有权都没有过户,至今仍为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梅正仙已经取得了毛顺清二人的财产所有权,违背事实。 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与事实不符。 再审判决认定梅正仙在签订了赠与书以后,双方关系尚好,其扶养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梅正仙向毛顺清二人提供生活日用品及钱物均是事实。但客观事实是,梅正仙在《赠与书》公证以后,仅向毛顺清二人提供了部分钱物,与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需要相差悬殊;且梅正仙在占有了毛顺清二人的房屋以后,用毛顺清的房屋经营饭店和旅店,却不再提供任何生活用品及钱款,毛顺清二人的生活靠捡破烂、借种他人土地和20多名群众以及城关镇居民委员会、城关镇下街村委会的接济帮助来维持。事实证明,梅正仙与毛顺清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意图,就是企图侵占毛顺清二人的遗产,在得到遗产以后,即不再承担扶养义务。对于这种违背社会主义公德的恶意行为,再审判决却予以支持,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将遗赠扶养协议确定的权利义务,按照有条件的赠与合同确认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为合法有效的有条件的赠与合同,从赠与生效之日起,所赠的房屋及其他财产即归梅正仙所有,同时梅正仙承担毛顺清二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这两个内容同时生效。这一认定混淆了遗赠扶养协议与赠与合同的法律界限,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正义、等价有偿原则,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关于“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赠的权利”的规定,同时,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六条关于“抚养人或者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
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适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的规定。再审判决在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判令在遗嘱人死亡前其遗赠物就已经转移了所有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998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以(1997)民监字第183号函指令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1998年4月26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再一次再审。该院再审认为:1987年2月18日毛顺清、龙福臣所立下的遗嘱及1987年3月6日与梅正仙到赫章县公证处签订的“赠与书”的内容为梅正仙在接受遗赠财产的同时必须承担毛、龙二人的生养死葬义务,从梅正仙对毛、龙所赠与的房屋进行修建需征求毛、龙二人同意的事实表明,梅正仙虽然占有了毛、龙二人的财产,但房屋的所有权没有过户,其产权的合法转移应在梅正仙对毛、龙二人尽了生养死葬义务后才得以实现,据此,双方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赫章县公证处将双方协议的文书公证为“赠与书”,将遗赠扶养的法律关系变更为赠与法律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亦违背了毛顺清、龙福臣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赠与书”应属无效。梅正仙对毛顺清、龙福臣二人没有完全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当地造成不良影响,依法不能享有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再审判决认定“赠与书”有效,双方签订的协议属有条件的赠与合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改判。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于1999年2月26日作出(1998)黔民再字第25号民事判决:1(维持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撤销本院(1995)黔民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3(诉争之房即赫章县双河镇解放东路299号房归毛顺清的权利承受人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其他财产即压面机等亦归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所有;4(由赫章县城关镇居委会给付梅正仙房屋修建费15000元,毛顺清安葬费13717(38元,两项合计28717(38元; 5(存放于赫章县人民法院的梅正仙支付给毛顺清的生活补助费人民币5000元归梅正仙所有。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梅正仙负担。 【大中 小】 【打印】 【相关报道】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技术支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版权所有京ICP备05055178号建议使用1024*768分辨率浏览最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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