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规定于或者寓意于经济法律之中的对经济立法、经济守法、经济执法具有指导和运用价值的根本指导思想或规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普遍性 2.法律性 3.经济法特性。
目前我国学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众说不一,主要存在“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和“七元论”这几种观点。综合各种观点,我比较同意“三元论”,即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为: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一:平衡协调原则
是指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这包括市场与政府之间的平衡协调,这之间既包括政府的干预与协调,也包括对政府干预的调节与规制。
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
所谓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即经济法以消极反对和禁止、积极引导和促进的方式维护市场经济下平等、自由、正当的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其两层基本内涵及其表现:(1)平等竞争。(2)自由竞争和正当竞争。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维护竞争起点的公平和竞争主题交易机会的均等。 三: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
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经营主体所承受的权(力)利、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这个原则集合了“角色责任”,“权利(力)”,“利
益”,“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的统一。
范文二: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摘要]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 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30余种。综合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加适合。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错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将其视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问题争论不止。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运行,实乃得不偿失。
范文三: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 也是经济法最重要的原则。 在理解经济法的适度 干预原则之前,我们必须对国家干预有一个基本的认识。由于市场是有缺陷的,因此, 运用国家的力量对这种缺陷进行修补是一种客观的需要。 首先, 国家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因为国家的存在是一种客观的存在,而 “ 根据历史经验,没有一种国家可以排除支配的 因素 ”[3], 而这也正好反映了现代国家的经济职能。 因此, 国家和的干预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国家干预是必须的。由于在市场经济中, “ 即使不存在疏忽,公共政策仍要求, 只要是由于进入市场的具有缺陷的产品造成的对生命和健康的危害, 就要承担责任 ”[4]。 按照传统的法律思维, 承担责任还需在主观上有过错, 因此, 要使不存在疏忽的市场参 与者承担责任, 国家的干预就显得十分的必要。最后,国家干预也是有用的。这一点早 已经被资本主义与社会主义的发展历史所证明。 资本主义国家发现利伯维尔场不是万能 的,而社会主义国家在转轨之后,发现完全放任不管绝对会是一种错误。因此, “ 国家 对经济的干预是伴随着国家的存在而存在的。 所不同的只是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 国 家干预经济的方式、范围、目标和价值不同 ”[5]。由此看来, 问题的关键不在于要不要 干预,而是国家如何干预。鉴于 “ 政治权力能够给经济发展造成巨大的损害,并能引起 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的浪费 ”[6],因此,我们必须把握国家干预的 “ 度 ” 。我们认为, 政府 应适度干预不仅仅是一种理论上的认定,更是一种现实的需要。
什么叫适度干预?我们认为, “ 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或 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介入状态 ”[7]。 无可否认,如何把握这个 “ 度 ” ,是一个极富挑战 性的命题,甚至有滑入主观主义的危险,但毕竟有一些基本面是可以把握的:(1)适 度干预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干预。 我们强调国家干预, 但是是在尊重市场运作规律基础上 进行的介入,而不是对传统的国家统制的回归。 背离市场规律的干预,是行不通的和注 定要失败的。(2)适度干预是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干预。无论如何,干预是为了更好 地保护竞争、促进竞争,而且是公平的竞争。适度干预是排斥那种出于个别特殊目的或 不正当考虑的干预的。(3)适度干预是干预手段应法定。我们可以采取行政手段、经 济手段或法律手段及这几种手段的综合对市场运作进行干预, 但是, 每一种手段都应是 法定的而不是长官个人意志的结果。(4)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程序法定。干预的程序 必须法定,这里既有法治的要求, 更有基于对 “ 正当程序 ” 利于吸收当事人不满及更易获 得真正服从的考虑。 同时, 干预程序的法定将使干预在很大程度上摆脱干预主义的恣意。 (5)适度干预要求干预的范围法定。适度干预不是对市场运作过程的一切细节平均用 力,而是根据市场的客观缺陷,进行适度的介入。
如何衡量干预是否适度? 有学者认为, “ 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的促进还是阻碍 经济的发展 ”[8]。以公司设立中的国家干预为例,怎样衡量这种干预是适度的呢 ? 我们 认为, 国家的适度干预就体现在对市场准入的规则设定上。如果以准则主义为原则、以 核准主义为例外是依法进行的并且得到良好的执行, 作为市场的重要主体公司能够自由 的进入市场,在它的面前不存在不合理的障碍,那么,这种干预就应该说是适度的。 (二)经济民主原则
经济民主是与经济独裁相对应的概念, 是指国家在干预经济的过程中, 各经济法主 体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分配协调、恰当,从而充分发挥各经济 法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实行经济民主,是经济法主体行动的根据、行动的原则以及 行动的目的。 如果缺乏经济民主这一行动的限度安排, 国家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就失去了 合法的依据。
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经济民主的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经济民主契合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机制
市场作为一种资源分配方式的优势在于其能最大限度的发挥市场主体的潜力, 而这 一点正是通过开发市场主体的竞争潜力达到的。 在经济民主的旗帜下, 每个市场主体都 有参与市场竞争的自由,同时,对于妨害自由竞争的行为,市场主体可以寻求法律框架 限度内的救济。
2、经济民主利于发挥国家与市场各自的优势
对于国家而言, 经济民主的要求基本上确立了其行动的限度, 使得体现国家干预经 济的经济法的国家行动是有限度的、 有边界的。 这使得国家的干预以市场失灵危险并且 要注重经济民主这样的一个价值性的取向。 对于市场而言, 由于国家的干预必须遵循经 济民主的原则, 这就使得市场在资源分配中的基础性作用不会的到削弱。 从这个角度来 看, 经济民主调动的是国家与市场两个积极性, 从而有利于发挥国家与市场这两种资源 分配方式各自的优势。
3、经济民主秉承了经济法保护弱势群体的精髓
一方面, 经济民主使得国家对市场竞争中的失利者进行救助有了正当的依据。 有市 场就有竞争就有失败者,这是市场铁律。 但是, 人类社会毕竟不同于动物世界的弱肉强 食, 对市场竞争中的失败者进行救济是文明社会表现, 同时也有利于整个社会的长远发 展。另一方面,在消费领域, 与经营者相比较,消费者处于弱势群体的地位,这种由于 现代工业化大生产带来的现代矛盾, 在传统的法律框架内是难以有效解决的。 经济民主
的推行, 就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矫正这种形式平等掩盖下的实质不平等, 从而求得真正的 公平与正义。
(三)社会本位原则
本位乃承王伯琦先生之说, 是指基本观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基本任务①。因 此,法律本位指法律的基本观念、 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 基本任务。 “ 经济法的社会本 位, 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 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 和利益为重 ”[9]。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原则是指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 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 使国家适度干预社会经济生活。 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 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有三种情况:[10]一是 “ 国家本位 ” , 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 法的本位思想; 二是 “ 个体本位 ” , 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 三是 “ 社 会本位 ” ,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
这里的难点是如何界定 “ 社会公共利益 ” 。 我们认为, 公共利益具有以下一些基本的特性: (1)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这种广泛性包含两个方面的意思:从主体的角度看,公共 利益的广泛性意味着其包含最广大人民的利益, 甚至既包括当代人, 也包括未来将生活 于地球上的人们; 从空间的角度看, 公共利益的广泛性意味着其既可能包括区域性的广 泛,又包括全国性的广泛。(2)公共利益具有发展性。这是从动态的角度考察公共利 益的含义的结果。公共利益是一种实实在在的利益形态,但是它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因 此, 公共利益的保护并不能通过简单的枚举就以将其清理完毕, 从而使公共利益的保护 不再成为一个问题。 公共利益的发展性说明在彼时是公共利益但在此时则可能不是。 例 如, 在紧急状态下采取的一些保护公共利益的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就不见得是保护公共利 益之举。 (3) 巩固利益具有模糊性。 这一点主要体现在我们很难把握公共利益的边界。 (4)公共利益具有复杂性。这一点主要表现在公共利益往往和个人利益、集体利益、 国家利益胶合在一起,具有异常的复杂性,这是其他利益形态不曾具有的。
国家利益、 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既有密切联系, 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 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 但又不能相互代替。 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时很 难找出它们的区别。 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 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 一致的。但是,它们之间是存在矛盾的。如在有的情况下, 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 就会 妨碍社会公共利益。 比如扩大积累、 增加货币发行、 加重赋税等, 可能暂时对国家有利, 但是, 却对社会公共利益有损。对于这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既不适用以命令和服从为特 征的行政法进行调节, 也不适合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进行调节, 最好和最 恰当的是由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进行调节。 社会公共利益的满足程度又是与
国家的宏观调控、 经济个体的行为以及市场的运行和社会分配行为紧密联系的。 经济法 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基本原则, 一方面标明经济法国家在对产业调节、 固定资产投资、 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 系进行经济法方式的调节时,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另一方面,任何市场主体, 在进 行市场行为时, 也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 否 则, 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这一方面的例子就是经济法对企业社会责 任的关注。
(四)实质公平原则
“ 公平问题是一个人类价值问题,是人类的一个恒久追求,是政治社会中所有价值 体系追求的一个最高目标。一切社会规范形式,诸如政治规范、法律规范、道德规范、 宗教规范,等等,都将公平作为重要的价值内容和价值目标, 体现在和渗透在自身的规 范结构之中 ” 。 [11]作为法律的最重要的价值之一,公平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如何实 现这一人类社会的重要价值, 历史上有各种不同的方法。在原始社会,宗教和巫术是求 得公平的重要手段, 在奴隶制社会和封建社会, 通过树立对君权神授的迷信而求得社会 的公平,只有到了资本主义社会以后,公平的实现才主要是通过法律实现的。传统的法 律公平的经典表述就是 “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 。更进一步讲, 就是每一个公民,他或者她 在适用法律时是平等的, 即大家都适用同样的法律。 因此, 在形式上,各社会主体因为 法律的适用而得到了一种平等。这种形式的平等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机会的公平, 这主要体现在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每个市场主体都有机会参与市场竞争; 二是起点的公平, 这是指每个市场主体的竞争起跑线公平, 即任何参与竞争者都按照其 参加的市场形态的基本要求来进行竞争的, 尽管每个市场主体的具体情况可能有很大的 差异,但是,任何市场主体都不得受到形式上的歧视;三是规则的公平,这是指市场主 体在进行市场竞争时都适用相同的规则, 各市场主体都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 段。事实上, 这种传统法律所构筑的形式的公平在民法所倡导的 “ 契约自由 ” 这一基本的 理念中得到最充分的展示。客观看来,这种形式公平有其重要的历史价值, 并且今天依 然是我们应该十分重视的。但是,这种形式的公平带来了实质的不公平。例如,在传统 法律看来, 只要提供了确认各交易主体形式平等之规则和尊重契约自由, 就可以实现公 平。但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称,会使 “ 双方已经达成协议的东西并不符合公众的利益, 甚至并不代表各方的最大利益 ”[12]。而且,公平的实现有赖于交易双方讨价还价的实 现程度, 但是,由交易主体实质地位的差异, 使得弱势一方很可能不敢讨价还价、 不能 讨价还价或讨价还价结果无效 … 此外,还有那种不愿讨价还价的可能。这是传统法律法
无力克服的。对此, 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法是大有作为的。因为经济法构筑了一种 与传统法律不同的公平 —— 实质公平。 经济法的这种公平, 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 个人秉赋等方面的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 它是一种实质的公平。 从 我国的现实情况看,影响实质公平实现的主要因素有权力经济、行政不当干预、超国民 待遇与非国民待遇、所有制歧视、税负不公、 垄断和不正当竞争等, 要有效地克服这些 因素, 传统的法律部门的作用是有限的, 因为这些问题是一个在形式公平的理念下无法 解决的问题。 而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的经济法, 由于其对实质公平原则的 推崇,将是解决这些问题的最好的法律途径。
国家干预经济法论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的构成(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二)国家 适度干预原则;(三)社会本位原则;(四)经济民主原则;(五)经济公平原则;(六) 经济效益原则;(七)可持续发展原则” [注 1]
(一)适当干 预原则
适当干预原则 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这是因 为:一方面,经济法调整对象的 范域决定了适 当干预原则应当成为经济法的一 项基本原则。 虽然学界 目前对经济法调 整对象尚未形 成共识, 但大都认为经 济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对社会经济 生活进行干预而 产生的社会关 系的法。 由此不难认为 适当干预原则正响应和反映了经 济法各项规则的 本质特征,其 成为经济法之基本原则顺理成章 。
适当干预 , 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 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 下对社会经济生 活进行一种有 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 。 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 原则, 确切内涵有二 , 即正当干预和 谨慎干预。
1、正 当干预正当干预是指国家或经 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 济活动之干预必 须仰赖于法律 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 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 自 干 预 。
为此,必须做 到:首先,干预权力拥有者权力 之取得必须来源于法律之规定 ; 其 二 , 正当干预要求 国家的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之 程序。
2、谨 慎干预:谨慎干预是指国家或 经济自治团体在进行干预时应当 谨慎从事,符合 市场机制自身 的运作 规律 , 不可因干 预而压制了市场经济主体之经济 自主性与创造性。
具体讲,这主 要是指:
(1)、 国家干预不 可取代 市场 的自发调节成为资 源分配的主导性力量。 国家干预尽管必 要,但也应当小心从事,谨慎 动作,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 代市场成为资源 分配之基础性 手段。
(2)、 国家干预在 面临自由裁量权之行使时应当 合乎权力运作之内在要求 。 国家 在进行 干预时,经济法应当为国家干预自由裁量 权之行使建构一种限制性的规则 框架,使自 由裁量权的行 使合乎正当目的,与授权法精神 及内容相一致,并严格遵循既 定 程 序 。
(3)、 谨慎干预要求国家干预不可压制经 济主体之自主性与创造性。 国家在进行干预时 , 切不可压制 市 场经济主体 积极性和创造性的发 挥。 值得指出的是 , 市场失灵固然存在 , 政府失效也屡 见不鲜,切不可秉持一种干 预万能的思想,将政府干预 作为市场失灵的 必然推论和结 果,从而将国家干预回归到 计划经济的父爱时代,进而 高度压制和抹杀 市场经济主体 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
适当干预作为 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贯穿于经济法 的 立法 、 执法 和 司法 全过程。在 立法上强调适 当干预,就是要在规则的制 定上尽量衡平国家和市场二者的 位阶,充分 发挥他们各自 的功效,实现 “ 有形之手 ” 与 “ 无形之手 ” 的有 机结合。而在执法、司法中 体现适当干预 原则,则是要求国家在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 从事,准确地行使自由裁 量权,并 保障权力行使的合规性与合目的 性,进而充分调动和激发市 场经济主体之积 极性与创造性 ,促进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资源优化配置
资源优化配置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 不是由人的主观意志而是由市场根据平等性、 竞争性、 法制性和开放性的一般规律, 由市场机制通过自动调节对资源实现的配置, 即市场通过实行 自由竞争和“理性经济人”的自由选择, 由价值规律来自动调节供给和需求双方的资源分布, 用“看不见的手”进行优胜劣汰,从而自动地实现对全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资源的优化配 置是以合理配置为前提,以 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以及以整个社会 经济的协调发 展为前提的。人类社会的生产过程,就是运用 资源,实现资源分配的过 程。由于 资源的有限性,投入到某种 产品生产的资源的增加必然会导 致投入到其他产 品生产的这种 资源的减少,因此,人们被迫在 多种可以相互替代的资源使用 方 式 中 , 选择较优一种,以达到 社会的最高效率和 消费 者,企业及社 会利益的最大满足。从这 个意义讲,人类社会的 发展过程,就是人们不断追求实现资 源的优化配置,争取使有 限的资源得到 充分利用, 最大限度 地满足自己生存和发展需要的 历程。 在市场经济中 ,
市场对生产数 据和劳动力在社会各部门之间大 体保持适当的比例关系的调节 , 国家宏 观调控在制定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目标 ,搞好经济发展的规划及总量 控制,重大 结构和重大生 产力布局等方面的作用,从 整个社会发展来看,其目的 都是为了保证社 会生产的顺利 进行,保证有限的资源得以最大 限度地利用。
资源优化配置内容
② (1)提高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放益是投入与所获得的产出比较。 提高经济效益就是以尽量少的投入, 获得最多 的产出。 提高经济效益是我们一切经济工作的中心, 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 要求, 也是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根本保证。 每个经济主体都必须从提高经济放益出 发,行使各项经济权利,履行各项经济义务。经济效益是否提高,是衡量我国经济法 制建设是否健全和完善的主要标准,是检验我国经济法制建设是否成功的关键条件。
社会整体效益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重要基本原则 , 虽然经济法学界在研究经济法的基 本原则时分歧很大 , 但是不同学者总结出的基本原则中大多都有关于效益或效率的基 本原则 , 只是在具体用语上有所差别。 社会整体效益原则的提出是基于对 “效益” 及 “效 率”的语言学和经济学分析 , 因为“效益”及“效率”最早来源于经济学中。社会整体 效益原则对经济法具有重要的作用 , 通过从经济学的角度进行分析 , 可以明显看出这一 基本原则在国有企业法、反垄断法和宏观调控法中的具体作用。效率公平 利益兼顾
安全第一 预防为主原则
范文四: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资源优化配置原则
资源的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的合理和有效的流动和配备。把资源优化配置作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市场经济体制对经济法的基本的要求。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是我国经济体制的一个根本性改变,这种转变又集中表现为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在现代社会中,社会经济的发展,从根本上说要取决于资源配置的状态。这就决定了市场经济调节机制的核心是资源配置机制。
在资源配置方式上,大体上有两种基本方式。一种是以计划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行政权力因素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的作用,它的典型形式,是通过国家计划特别是指令性计划配置资源,其主要出发点是企图通过国家的计划干预,解决经济短缺等问题;另一种是以市场为主的配置方式,其显著特点是价值规律在资源配置中起着主导作用,其典型形式是运用经济杠杆促进经济的发展,主要出发点是试图通过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解决供需矛盾。
我们认为,历史证明了以市场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优于以计划为主的资源配置方式。而我国现在所要建立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就是要使市场在国家宏观调控下对资源配置起基础性作用的市场经济。这就是说,我们在强调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基础性作用的时候,也不能忽视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国家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可以表现在多个方面:一是通过能够反映客观经济规律的宏观调控法律机制,引导资源的合理配置;二是通过建立和执行市场规则,规范市场主体的资源配置行为;三是通过政府的职能行为,协调竞争性市场可能带来的市场矛盾;四是通过国家的强制,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以解决资源浪费、公共产品的提供和外部性问题。这就决定了我们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证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的充分发挥,实现生产要素和生产关系要素资源的优化配置。同时,要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中保障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在资源配置中的作用的发挥,比如通过制定财税法、金融法等,保证国家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这表明我们的所有经济法律、法规,都必须贯彻资源优化配置的原则,今后衡量一个经济法律制定得好与坏,最关键的就是要看这个法律、法规对资源的优化配置起促进作用还是起阻碍或破坏作用。
(二)国家适度干预原则
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原则,因为经济法就是为了适应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形式。适度干预是指国家在经济自主和国家统制的边界条件或者临界点上所作的一种恰如其分的介入状态。衡量国家干预是否适度的最根本的标准是要看这种干预是促进还是阻碍经济的发展。
国家在多大程度上,用什么手段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各国有各国的政策和法律,就是在一个国家之内的不同历史发展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范围和方法也是不相同的。整个说来,无非有三种情况:一是“过多”干预。通常在国家经济状况比较恶劣的情况下,容易出现这种势头;二是“过少”干预。一般在国家经济状况良好的时候,容易出现这种情况;三是国家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更多的国家都在从过多和过少干预的教训中走出来,寻求这种“适度”的干预,我国大体上也经过了相似的历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一方面表明国家不能再像过去那样对经济生活进行过多的干预;另一方面也表明国家不能完全放弃对经济生活的适度干预。
所谓适度,既包括干预范围的适度,又包括干预手段的适度。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两种形式:一是以行政手段的方式为之;二是以法律手段的方式为之。对此,我们都不能采取绝对肯定或否定的态度,而应该从稳定性与灵活性两个方面进行考虑。所谓稳定性是指国家要从总的政策上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这就宜于用法律的方法作出规定;所谓灵活性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赋予政府在特定的时候和特定的情况下,运用行政的办法确立国家干预经济的范围的权力。但是从主导方面来讲,应当强调干预范围和方法的法定化。这就决定了经济法必须首先把适度干预作为自己的一个原则,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避免干预的随意性。这个原则是覆盖经济法体系中一切法律和法规的。比如,作为经济组织法的《公司法》,它对公司的设立条件,设立程序,权利义务设置等规定,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从全社会利益出发对公司行为的干预;就作为调控市场运行关系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而言,国家本着保障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正当竞争,加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考虑,在许多方面都体现了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以使经济行为符合全局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要求。在经济法体系中最能体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是宏观调控和社会分配方面的法律。比如,《人民银行法》中关于控制货币发行的规定,税法中对征税范围和税率的规定等,无不体现出国家对这些领域中关系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社会关系的强有力的干预。
(三)社会本位原则
⑴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是指体现在这个法律部门中的解决社会矛盾的基本立场。国家采取不同的法律形式来平衡和解决各种社会矛盾,与此相应,形成了不同本位基础上的法律部门之间的权力分配。这种分配的结果,就构成了一个法律部门区别另一个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志 ⑵就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的本位思想而言,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国家本位”,一般来讲,这是以国家利益为主导的行政法的本位思想;二是“个体本位”,这是以当事人利益为主导的民法的本位思想;三是“社会本位”,这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的经济法的本位思想。
⑶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广大公民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包容个人利益,甚至可以说,社会公共利益是特定多数个人共同利益的总和。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体利益是三个既有密切联系,又有严格区别的不同范畴,它们彼此相辅相成,但又不能相互代替。就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言,有时很难找出它们的区别,因为在我国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从根本上来讲是一致的。但是,它们之间也不是没有矛盾。在有的情况下,如果从国家利益出发,就会妨碍社会公共利益。对于这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显然,不适用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行政法进行调节,更不适合以保护当事人利益为出发点的民法进行调节,而最好和最适当的是由以国家适度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进行调节。
⑷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自己的调整原则,就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价格水平、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控制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都必须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与此同时,任何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都不能一味地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而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关注,否则,也是对自己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的背离。
(四)经济民主原则
“经济民主”是作为经济高度集中或者“经济专制”的对立物而存在的,社会主义民主的必然要求。随着商品经济向它的高级阶段——市场经济方向发展,在国家宏观经济调控下实行经济民主,成为当今市场经济获得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
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是由“政治民主”和“经济民主”两大民主构成,而民主又是要以法制作保证的。我国社会主义政治民主主要是通过宪法和行政法来实现的,而经济民主的落实就历史地落在民法和经济法的肩上。经济法之所以要把经济民主作为一项重要原则贯彻于始终,是因为经济法作为国家干预经济的法律,如果不强调经济民主,那么经济法就可能以自己的规定妨害乃至窒息经济民主在我国市场经济土壤中的生长。
从根本上来说,实行经济民主既是经济法主体具有决策机制、动力机制和利益机制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在经济干预中首先要实现的目标,国家干预如果离开了这个目标,就必然造成经济独裁。经济民主的实现形式是极广泛的。就经济法来讲,实现经济民主最核心的问题包括:(1)要改变高度集中的经济管理体制,实现政企分开,国家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分开,国家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分开,使企业真正拥有作为法人应有的权利;(2)要按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现中央和地方经济职权的合理划分,以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方面的积极性;
(3)要实现企业的现代化和民主化管理,使劳动者真正成为国家和企业的主人;(4)要实现国家机构的经济职权与经济职责的统一、经济主体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的统一,以形成经济法主体的权、责、利、义的统一机制;(5)要坚持以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体现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
(五)经济公平原则
经济公平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任何一个法律关系的主体,在以一定的物质利益为目标的活动中,都能够在同等的法律条件下,实现建立在价值规律基础之上的利益平衡。在市场经济体制中,经济公平主要体现为交易公平。因此,经济公平也就成了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的基本追求和基本条件。经济法以经济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表明了经济法对人类文明所揭示的法律价值的认同。
公平作为满足人类需要的一个重要属性,包括政治公平和经济公平。而政治公平又是以经济公平为前提的,人们在经济上不能获得公平,政治上的公平就失去存在的意义。在民法上,公平主要是指形式公平,它意味着机会平等,而机会平等至少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⑴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⑵竞争的起跑线均等;⑶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⑷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而经济法上的公平,是在承认经济主体的资源和个人禀赋等方面差异的前提下而追求的一种结果上的公平,即实质公平。换言之,民法是以平等而求得形式公平,经济法是以不平等而求得实质公平。例如,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中,对于经营者规定了许多义务,而对消费者给予倾斜性的保护,从表面上看是不公平的。但实际上,考虑到消费者在信息等方面处于弱势,力量相对弱小,则给予其倾斜性保护是求得实质公平的必要条件。因此,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两个最重要的法律部门——民法和经济法,在实现市场交易的公平原则中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民法主要是通过意思自治保证实现交易公平的;经济法是通过对意思自治的限制来实现公平的。
从我国现实情况来看,影响经济公平的因素主要有行政干预、权力经济、不适当的差别政策、税赋不公、分配不公、价格体制不健全、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等因素,要克服这些因素,必须依靠追求实质公平的经济法的作用。
(六)经济效益原则
经济效益是指经济活动中占用、消耗的活劳动和物化劳动与所取得的有用成果的比较,
包括微观经济效益和宏观经济效益。微观经济效益应当符合宏观经济效益的要求,而宏观经济效益又是微观经济效益的总和。提高经济效益是我国全部经济工作的重点和归宿,同时也是国家加强经济立法所要追求的终极的价值目标。
提高经济效益也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许多要件的配合。如果我们从经济法角度去考察,至少要以下条件:
(1)要有一个足以促进和保障提高经济效益的制度安排,其核心是要正确处理政府的有效干预权与市场主体的充分自主权的关系。通过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法律制度,转换企业的经营机制,充分发挥企业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为社会生产更多更好的产品。
(2)要有一个足以保证市场主体实现利益价值的市场运行机制,其核心是创造平等竞争的法律环境,为企业创造一个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活动的舞台。
(3)通过建立宏观调控法律体系,指导和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使企业生产符合社会需要,否则,宏观失控,不仅会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更重要的是影响社会的经济效益。
⑷通过建立多层次的社会保障体系,使企业从沉重的社会负担中解放出来,同时,以此为契机,消除企业职工的后顾之忧,使企业职工为全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而忘我奉献。
总之,无论是市场主体规制法、市场秩序规制法、宏观调控法还是社会分配法,都要把促进和保障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经济效益摆在重要地位。
经济法的上述六项原则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缺一不可的。它们的逻辑联系是: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是经济法首先追求的目标;在寻求资源的优化配置中,国家干预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但是,国家干预的范围又不是任意的,它必须以社会公共利益为自己的出发点和归宿;国家对经济实行干预的时候,又必须有利于促进和保障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的实现;经济民主和经济公平,是推动和提高经济效益的重要因素。
试析经济法的政府适度干预原则。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是体现经济法本质特征的一项纲领性原则。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决定了它必须把政府适度干预的作为其基本原则,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之一。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体现了经济法的本质——政府干预经济生活的权限范围。所谓适度干预,是指政府在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边界或临界点的一种介入或协调的状态。经济法是为了认可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而产生的一种法律规范
政府适度干预原则,强调经济法应当通过明确的授权,授予政府在一定的权限内对经济运行加以干预,这种干预应当积极主动的,而非司法机关那种被动地等待,这种干预既不能“过多”,又不能“过少”,而应当根据不同的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限制在“适度”的范围之内。
试析经济法的经济实质公平的原则。
经济法的经济实质公平的原则,是市场经济内在理念和经济社会化的要求所决定的一项基础性原则。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决定了它必须把经济实质公平作为其基本原则,这是它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之一。
经济实质公平主要表现为交易公平,这是市场经济主体进行市场交易活动的基本目标。经济法以不对等追求实质公平,主要通过限制意思自治来追求公平,即在承认经济法主体的资源和个人能力等方面差异的条件下追求结果上的公平。通过公平的竞争,使参与竞争的各方在保障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同时获得预期的经济效益。
经济公平应当为市场交易主体提供平等进入市场参与竞争的机会,并为市场交易主体创造一个平等、公平、统一、有序的外部竞争环境,使各市场竞争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要求市场交易主体依照市场公平竞争的规则展开良性的竞争,不因一己利益而损害他人的和社会公共的利益。
范文五: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制副蝴矧圃教.研肇每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郝翠兰
(邢台市财贸学校)
【摘要l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学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与经济法的研究对象和本质密
切相关.在现阶段,关于我国经济法的基本
原则的讨论分歧众多,说明该研究在我国尚不成熟,其支撑理论仍待完善.目前,确定我国经
济法的基本原则条件尚不具备.随着经济
法的不断发展和相关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对经济法研究具有重要意义的基本原则,研究终
将完善并标示经济法学理论的成熟.
【关键词】法的原则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社会本位
经济法基本原则是经济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对经济法的理论建
构与实践运作均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学者们对此已进行了许多有益
的探索,但至今仍众说纷纭,故而颇有进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
,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既是经济法的基本问题,同时也是法理学的研究
范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原则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对经济法的基
本原则的认识,离不开对法的原则的研究.法的原则是法的要素之一,是
可以作为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原理和规则.张文显教授指
出,原则的特点是不预先设定任何确定的,具体的事实状态,没有规定具体
的权利义务,更没有确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导和协调全部社会关系或某一
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机制.刘作翔教授认为,法律原则是指一定范
围的法律规范体系的基本精神,指导思想,是具有综合性,本源性和稳定性
的根本准则.根据原则的普遍性和稳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则可以划分为公
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根据内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划分为基本
原则和具体原则,其中基本原则体现法律更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
门或许多法律部门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准则.法律原则的作用体现在它
是国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体规则和制度之间的中介,缓和立法中的价值
冲突;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律原则指导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填补法律空
白,规范和引导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二,现有经济法基本原则理论及评价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不断发展,对经
济法学基本原则进行研究的学者日多,观点层出不穷,蔚为大观.有学者
进行统计国内关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较有影响的学说就有3O余种.综合
分析国内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几
种观点:
1.一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只有一个,即维护社会总
体效益,兼顾各方经济利益.
2.二原则说.该说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二,一是计划原则;
二是反垄断原则;
3.三原则说.依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应当是平衡协调原则,维护
公平竞争原则以及责,权,利相统一原则.
4.七原则说.按照该说,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七个原则,即资源
优化配置原则,国家适度干预原则,社会本位原则,经济民主原则,经济公
平原则,经济效益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
综观上述诸说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表述及论证,笔者以为,大都存在
程度不一的缺失,这主要反映于:
1.将非法律的原则表述为一种法律原则,如资源优化配置原则.资源
优化配置是指资源在生产和再生产各个环节上最有效的流动和利用,其并
未反映权利义务运作之要求或特点,严格来说将之作为一项经济学原则更
加适合.
2.将法律的一般性原则表述为经济法所特有的原则,如责权利相统一
原则.依史际春,邓峰先生的观点,”责权利相统一原则,主要是指在经济
法律关系中,各管理主体和公有制主导之经济活动主体所附的权利(力),
2202/2010
利益,义务和职责必须相一致,不应当有脱节,错位,不平衡等现象存在.”
但是,责权利相统一原则固然是经济法应当确立的一项准则,但其并未反
映或体现经济法之特质,而是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并且该法律原则亦并
非法所独有,兼可为行政管理和经济运行的原则.
3.将经济法部门法的原则锚位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如邱本先生的
“计划原则”或”反垄断原则”.虽然经济法基本原则取决于对经济法调整
对象的认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张的经济法体系包括计划法和反垄断
法两部分的观点来看,计划原则与反垄断原则也仅仅是经济法部门法之原
则,而无法涵盖经济法之全部和整体.
4.将经济法价值作为经济法原则.经济法价值与经济法基本原则是
迥然有别的,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经济法价值的集中体现,但并不是经济
法价值本身.但经济民主,经济公平,经济效益等原则.笔者以为,更应将
其视为经济法价值范畴,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则难以契合作为原则本身
的内质和要求.
5.将经济法的调整方法为经济法原则,如史际春,邓峰先生所主张的
“平衡协调原则”.在他们看来,”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
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调整具体经济关
系.协调经济利益关系,以促进引导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目标与个体利益
目标的统一.”从其表述中,不难看出,平衡协调原则主要强调的是国家对
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义上,法律原
本就是利益之调节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样,”法律的主要作用之
一
,乃是调整和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无论是个人利益还是社会利
益.”耶林也同样指出,”法律的目标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原则之间形成一
种平衡.”因而,平衡协调各种关系和利益,不仅经济法使然,其他部门法亦
同样如此.其二,平衡协调就其本质而言,作为一项调整方法更为允恰.
三,经济法基本原则确立的前提和标准
我国经济法学界对于经济法基本原则内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
种情况,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经认识到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是经济法
基础理论的一个基本范畴,应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对该问题的研
究还仅处于表面化阶段.由于对经济法的调整对象,独立地位,精神实质
等问题至今还没有比较准确的认识,学界还没有达成共识,从而导致对经
济法基本原则的研究不够深入,甚至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含义及确定标准
都存在模糊的认识.以至许多学者依据各自对于经济法调整对象和经济
法本质特征的认识,建立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定标准,导致学界对于这一
问题争论不止.
综合以上考虑,笔者认为,现阶段可以提出确定经济法基本原则的标
准,同时确定经济法原则群.此原则群应当符合法律原则的基本要求.但较
基本原则要就较低,且具备更强的灵活性以指导目前的经济法律运行.待
经济法律部门发展成熟并相对稳定时,总结经济法学长期研究的经验,借
鉴国外研究的成果进而总结界定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若非如此,非但目
前研究难以达至合理结论,且浪费大量时间物力.是我国经济法其他问题
研究受到掣肘,影响经济法学的长期发展,甚至影响经济立法和国家经济
运行.实乃得不偿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