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爆器材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
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二:民爆物品管理条例
民爆物品管理条例
民爆物品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
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
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
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
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
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X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请示报告的格式及范文
请示报告的格式
一、标题:制发机关名称+事由+请示。
二、正文:
1、请示的原因:陈述情况,阐述理由,讲情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用“为此,请示如下”。
2、请示的事项:写明请示要求,如请求物资要写明品名、规格、数量,请求资金要写明金额。
三、结尾语:多用“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特此请示,请予批准”,“以上请求,请予审批”,“以上请示,请予批复”,“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执行”等语。
购买办公设备的请示报告
尊敬的领导:
按照市委工作部署,今年4月底前我县要需要完成20个村的实地测绘,工作量非常巨大,但我局目前所用设备均为97年前购进,非常落后,已远无法适应工作需要,根据工作要求,现需购买BR-8新型测绘仪器6台,GF9型绘图仪1台,大型打印、复印机1台,特此报告,请领导批示拨付所需资金12万元。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XX年XX月XX日
工作调动请示报告范文
xxx教育局:
我于20XX年从xx学校毕业后分配在xx区从事教育工作,在xx小学工作四年后,于20XX年7月调至xx小学工作至今。因本人工作的xx小学与家较远、丈夫不在市区工作等原因,导致小孩年幼无法照顾 等实际困难,特向领导提出申请,将本人调到离家较近的xx路第一小学工作。
20XX年12月,我与在xx县上班的爱人结婚。20XX年我们按揭
在xx县购置了房屋。我的父母在xx市居住,爱人的父母在xx县居住,均因年事已高,不能来xx区与我们一起居住,不能给我们提供任何帮助。我们的儿子今年4岁,现在市保幼院读书,我们工作繁忙,根本无法亲自接送。因为丈夫从事公安工作,无暇顾及家庭,教养儿子,以及家务劳动,都由我独自承担。因我们家至xx小学较远,长期以来,我一直在学校与家庭间奔波,疲倦之极,实在难以支撑。
为解决家庭实际困难,免除后顾之忧,更好的投身工作,我希望就近调入大公路第一小学工作。请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XX年XX月XX日
报告定义及格式
报告使用范围很广,日常生活中一般用于商务和政府工作,特指下级向上级汇报工作。下级按照上级部署或工作计划,每完成一项任务,一般都要向上级写报告,反映工作中的基本情况、工作中取得的经验教训、存在的问题以及今后工作设想等,以取得上级领导部门的指导;报告一般具有汇报性、陈述性、单向性、事后性和沟通性五个属性;它主要包括例行报告、调查报告和专题报告等。
1 基本格式
(1)标题:包括事由和公文名称。
(2)上款:收文机关或主管领导人。
(3)正文:结构与一般公文相同。从内容方面看,报情况的,应有情况、说明、结论三部分,其中情况不能省略;报意见的,应有依据、说明、设想三部分,其中以建设想不能省去。从形式上看,复杂一点的要分开头、主体、结尾。开头使用多的是导语式、提问式给个总概念或引起注意。主体可分部分家二级标题或分条加序码。
(4)结尾:可展望、预测,亦可省略,但结语不能省。
(5)打报告要注意做到:情况确凿,观点鲜明,想法明确,口吻得体,不要夹带请示事项。
(6)注意结语:呈转报告的要写上“以上报告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参照执行。”最后写明发文机关,日期。
2 写作特点
(1)内容的汇报性:一切报告都是下级向上级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汇报工作,让上级机关掌握基本情况并及时对自己的工作进行指导,所以,汇报性是“报告”的一个大特点。
(2)语言的陈述性:因为报告具有汇报性,是向上级讲述做了什么工作,或工作是怎样做的,有什么情况、经验、体会,存在什么问题,今后有什么打算,对领导有什么意见、建议,所以行文上一般都使用叙述方法,即陈述其事,而不是像请示那样采用祈使、请求等法。
(3)行文的单向性:报告是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行文,是为上级机关进行宏观领导提供依据,一般不需要受文机关的批复,属于单项行文。
(4)成文的事后性:多数报告都是在事情做完或发生后,向上级机关作出汇报,是事后或事中行文。
(5)双向的沟通性:报告虽不需批复,却是下级机关以此取得上级机关的支持 指导的桥梁;同时上级机关也能通过报告获得信息,了解下情,报告成为上级机关决策指导和协调工作的依据。 3 专题报告
专题报告是指向上级反映本机关的某项工作、某个问题或某一方面的情况,要求上级对此有所了解的报告。所写的报告要迅速、及时,一事一报。呈报、呈转要分清写明。专题报告与调查报告有一些类似,都是主要针对某个事实或论点而展开论述,不过专题报告没有调查报告要求的扩展面更加广泛,论述的深度和广度要求较低。 4 调查报告
调查报告是对某项工作、某个事件、某个问题,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后,将调查中收集到的材料加以系统整理,分析研究,以书面形式向组织和领导汇报调查情况的一种文书;主要分为介绍典型经验类、揭露问题类、反映新生事物类和社会情况类的调查报告。
5 例行报告
主要指日报、周报、月报、季报和年报等,常见于工作生活中,用于工作直属下级对上级汇报制定时间段的工作安排,报告内容除了要反应这段时间的工作完成进度和结果之外,还要说明工作中所发生的情况、经验、体会、存在的问题和问题解决的办法,写作的方法一般采用记叙的方式,要求要全面而言简意赅。
请示报告格式范文
请示报告是机关、事业和企业单位在公文往来中经常用到的重要评议体之一。主要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请示批准某一事项。
一是时间性较强。请示的事项一般都是急需明确和解决的,否则会影响正常工作,因此时间性强。
二是要一事一请示。三是通常主送一个机关,不多头主送,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在请示的同时又抄送下级机关。四是应按隶属关系逐级请示,一般情况不得越级请示,如确需越级请示,应同时抄报直接主管部门。
请示报告格式:
一、标题:制发机关名称+事由+请示。
二、正文:
一请示的原因:陈述情况,阐述理由,讲情必要性和可能性,最后用“为此,请示如下”。
二请示的事项:写明请示要求,如请求物资要写明品名、规格、数量,请求资金要写明金额。
三、结尾语:多用“上述意见,是否妥当,请指示”。“特此请示,请予批准”,“以上请求,请予审批”,“以上请示,请予批复”,“以上请示,如无不妥,请批转各部门执行”等语。
购买办公设备的请示报告范文
尊敬的领导:
按照市委工作部署,今年4月底前我县要需要完成20个村的实地测绘,工作量非常巨大,但我局目前所用设备均为97年前购进,非常落后,已远无法适应工作需要,根据工作要求,现需购买BR-8新型测绘仪器6台,GF9型绘图仪1台,大型打印、复印机1台,特此报告,请领导批示拨付所需资金12万元。
申请部门:
申请日期:
工作调动请示报告范文
xxx教育局:
我于20XX年从xx学校毕业后分配在xx区从事教育工作,在xx小学工作四年后,于20XX年7月调至xx小学工作至今。因本人工作的xx小学与家较远、丈夫不在市区工作等原因,导致小孩年幼无法照顾 等实际困难,特向领导提出申请,将本人调到离家较近的xx路第一小学工作。
20XX年12月,我与在x县上班的爱人结婚。2012年我们按揭在xx巷购置了房屋。我的父母在xx市居住,爱人的父母在x县居住,均因年事已高,不能来xx区与我们一起居住,不能给我们提供任何帮助。我们的儿子今年4岁,现在市保幼院读书,我们工作繁忙,根本无法亲自接送。因为丈夫从事公安工作,无暇顾及家庭,教养儿子,以及家务劳动,都由我独自承担。因我们家至xx小学较远,长期以来,我一直在学校与家庭间奔波,疲倦之极,实在难以支撑。
为解决家庭实际困难,免除后顾之忧,更好的投身工作,我希望就近调入大公路第一小学工作。请领导批准。
此致
敬礼!
申请人:xxx
申请日期:
请示报告分类
第一类
请求指示的请示。此类请示一般是政策性请示,是下级机关需要上级机关对原有政策规定作出明确解释,对变通处理的问题作出审查认定,对如何处理突发事件或新情况、新问题作出明确指示等请示。
第二类
请求批准的请示。此类请示是下级机关针对某些具体事宜向上级机关请求批准的请示,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某些实际困难和具体问题。
第三类
请求批转的请示。下级机关就某一涉及面广的事项提出处理意见和办法,需各有关方面协同办理,但按规定又不能指令平级机关或不相隶属部门办理,需上级机关审定后批转执行,这样的请示就属此类。
由标题、主送机关、正文、发文机关、日期五部分组成。请示的正文,主要由请示的原因、内容、要求三部分组成,请示时应将理由陈述充分,提出的解决方案应具体,切实可行。
自查报告格式
自查报告是单位或部门以及个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对执行某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的一种自我检查方式的报告文体。不同项目的自查报告所涉及的内容不同,所以自查报告的内容很广,自查报告有点类似于审核报告但更广泛,如产品的自查报告所包含内容应该是:出口情况、内审核情况、发生那些不足怎么去纠正、产品质量情况;组织创建的自查报告所包含的内容应该是:执行情况、实施效果、宣传途径、阵地平台、不足与展望等。
一、写作格式
1、企业/部门/个人的基本情况介绍
2、本次自查的依据,自查范围和内容
3、自查中发现的问题
4、整改措施及整改计划
5、结尾,一般用语:特此报告
二、写作要求
(一)明确报告出自何种角度,必须站在一定的高度来写。 (二)报告中的文字表述要实事求是,既要肯定成绩,又不能虚报浮夸,凡是用数据来说明的事项,数据必须真实准确。
(三)报告撰写过程中,以上行公文体裁(报告),把握客观性、陈述性叙述。文字要简练,避免重复,用语要准确,切忌词不达意,文字冗长。
(四)作为汇报材料,在会议中领导使用的文稿,可不写称谓和落款,正式上报的方向可根据相关要求决定是否添加称谓和落款以及正、副标题、报告人单位及职务等。
调研报告格式
标题:
调研报告要用能揭示内容中心的标题,具体写法有以下几种:
(1)调研报告标题——公文式标题。这类调研报告标题多数由事由和文种构成,平实沉稳,如《关于知识分子经济生活状况的调研报告》;也有一些由调研对象和“调查”二字组成,如《知识分子情况的调查》。
(2)调研报告标题——一般文章式标题。这类调研报告标题直接揭示调研报告的中心,十分简洁,如《本市老年人各有所好》。
(3)调研报告标题——提问式标题,如《“人情债”何时了》。这是典型调研报告常用的标题写法,特点是具有吸引力。
(4)调研报告标题——正副题结合式标题,这是用得比较普遍的一种调研报告标题。特别是典型经验的调研报告和新事物的调研报告的写法。正题揭示调研报告的思想意义,副题表明调研报告的事项和范围,如《深化厂务公开机制创新思想政治工作方法———关于武汉分局江岸车辆段深化厂务公开制度的调查》。
正文:
调研报告的正文包括前言、主体和结尾三部分。
(1)前言
调研报告的前言简要地叙述为什么对这个问题(工作、事件、人物)进行调查;调查的时间、地点、对象、范围、经过及采用的方法;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历史背景以及调查后的结论等。这些方面的侧重点由写作者根据调研目的来确定,不必面面俱到。
调研报告开头的方法很多,有的引起读者注意,有的采用设问手法,有的开门见山,有的承上启下,有的画龙点睛,没有固定形式。但一般要求紧扣主旨,为主体部分做展开准备。文字要简练,概括性要强。
(2)主体
这是调研报告的主干和核心,是引语的引申,是结论的依据。这部分主要写明事实的真相、收获、经验和教训,即介绍调查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为什么会是这样的。主体部分要包括大量的材料———人物、事件、问题、具体做法、困难障碍等,内容较多。所以要精心安排调研报告的层次,安排好结构,有步骤、有次序地表现主题。
调研报告中关于事实的叙述和议论主要都写在这部分里,是充分表现主题的重要部分。一般来说,调研报告主体的结构大约有三种形式:
横式结构。即把调查的内容,加以综合分析,紧紧围绕主旨,按照不同的类别分别归纳成几个问题来写,每个问题可加上小标题。而且每个问题里往往还有着若干个小问题。典型经验性质调研报告的格式,一般多采用这样的结构。这种调研报告形式观点鲜明,中心突出,使人一目了然;
纵式结构。有两种形式,一是按调查事件的起因,发展和先后次序进行叙述和议论。一般情况调研报告和揭露问题的调研报告的写法多使用这种结构方式,有助于读者对事物发展有深入的全面的了解。一是按成绩、原因、结论层层递进的方式安排结构。一般综合性质的调研报告多采用这种形式;
综合式结构。这种调研报告形式兼有纵式和横式两种特点,互相穿插配合,组织安排材料。采用这种调研报告写法,一般是在叙述和
议论发展过程时用纵式结构,而写收获、认识和经验教训时采用横式结构。
调研报告的主体部分不论采取什么结构方式,都应该做到先后有序,主次分明,详略得当,联系紧密,层层深入,为更好地表达主题服务。
(3)结尾
结尾是调研报告分析问题、得出结论、解决问题的必然结果。不同的调研报告,结尾写法各不相同,一般来说,调研报告的结尾有以下五种:对调研报告归纳说明,总结主要观点,深化主题,以提高人们的认识;对事物发展做出展望,提出努力的方向,启发人们进一步去探索;提出建议,供领导参考;写出尚存在的问题或不足,说明有待今后研究解决;补充交代正文没有涉及而又值得重视的情况或问题。
总之,调研报告结尾要简洁有力,有话则长,无话则短,没有必要也可以不写。
范文三: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 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已经 2006年 4月 26日国务院第 134次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六年五月十 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 预防爆炸事故发生, 保障公 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 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 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 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 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 销售、 购买、 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 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销售的安全监督管 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 运输、 爆破 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 铁路、 交通、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 负责 组织查处非法生产、 销售、 购买、 储存、 运输、 邮寄、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 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 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 对 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 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 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 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 被盗、 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制订安 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 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 法制教育和 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 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 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 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
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 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 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 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 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二章 生 产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 应当遵循统筹规划、 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 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 结构、 建筑材料、 安全距离以及防火、 防爆、 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 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 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 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45日内 进行审查,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 扩建的, 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 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应当依照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 对符合条件的, 在 《民 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 安全生产许可的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 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 登记 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 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 保证民用爆 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 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 应当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的 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 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 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国 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 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 对符合条件的, 核发 《民用爆炸物品 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 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 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可以销 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不得超出核定的品 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应当向所在 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 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购买属 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 《民用爆 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 明; 对持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购买的, 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 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 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 不得 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 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 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 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 起 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 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 3日内, 将 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 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 批。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 公安部门、海关总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 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 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 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 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 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 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 性运输有效期限、 起始地点、 运输路线、 经停地点, 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 数量。 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 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并按 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 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 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 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 《民用 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 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 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 爆炸物品。
第五章 爆破作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 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 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 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 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 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 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 3日内, 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
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 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 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 爆破作 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 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 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 应 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提交 《爆破作业单 位许可证》 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 施工方案评估报告。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 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 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 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 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 数量、 编号以及领取、 发放人员姓名。 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 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 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 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在安全距离以 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 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 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 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 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六章 储 存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 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 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建立出入库检查、 登记制度, 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 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二) 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 对性质相抵触的民 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 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 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 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 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 应当具备临时存放 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 并设专人管理、 看护, 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 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 应当及时清理出库, 并予以 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 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 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 在生产、 储存、 运输、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 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未经许可生产、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由国防科技工业主 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 销售活动, 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并没 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 下的罚款, 并没收非法购买、 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 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 应当组织销 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生产、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 之一的, 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 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 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六) 向没有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 正,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 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 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 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 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 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 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警示标志的;
(五) 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 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 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 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情节严重的, 吊销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 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 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登记制度、 保存领取 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 由公安机关 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 门、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 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 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 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 超量储存、 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 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 公安机关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 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 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 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 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 1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 全管理责任, 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尚不构成犯罪的, 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 对个人经营的投 资人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 公安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 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 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民 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 《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 《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 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6年 9月 1日起施行。 1984年 1月 6日国务院发 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范文四:2017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全文
2017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全文
导语: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那么关于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全文内容有哪些?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相关内容~欢迎参考阅读!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1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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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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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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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十条 设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结构规划和产业技术标准;
(二)厂房和专用仓库的设计、结构、建筑材料、安全距离以及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备、设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生产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技术标准和规程;
(四)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生产岗位人员;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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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为调整生产能力及品种进行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向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安全生产许可。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对其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在《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上标注安全生产许可。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持经标注安全生产许可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按照《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核定的品种和产量进行生产~生产作业应当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对雷管编码打号。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和雷管编码规则~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检验制度~保证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符合相关标准。民用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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炸物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
第十七条 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在专门场地或者专门的试验室进行。严禁在生产车间或者仓库内试验或者试制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对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规划的要求;
(二)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从事民用爆炸物品销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并对申请单位的销售场所和专用仓库等经营设施进行查验~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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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可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不得超出核定的品种、产量。
第二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申请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二)《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使用的证明;
(三)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银行账户;
(四)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说明。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应当载明许可购买的品种、数量、购买单位以及许可的有效期限。
第二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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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许可证》购买属于民用爆炸物品的原料~民用爆炸物品销售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凭《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还应当提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查验前款规定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的~应当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
第二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将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四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的品种、数量和购买单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应当自民用爆炸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经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审批办法~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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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规定。
进出口单位应当将进出口的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向收货地或者出境口岸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包括下列内容的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使用单位以及进出口单位分别提供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或者进出口批准证明;
(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
(三)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特性、出现险情的应急处置方法;
(四)运输时间、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
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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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凭《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按照许可的品种、数量运输。
第二十八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装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车厢内不得载人;
(三)运输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并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
(四)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车辆应当保持安全车速;
(五)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应当有专人看守~并远离建筑设施和人口稠密的地方~不得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
(六)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民用爆炸物品~并在装卸现场设置警戒~禁止无关人员进入;
(七)出现危险情况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运达目的地~收货单位应当进行验收后在《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上签注~并在3日内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
第三十条 禁止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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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进入公共场所。
禁止邮寄民用爆炸物品~禁止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
(三)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
(五)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向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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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爆破作业的分级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提交《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估企业出具的爆破设计、施工方案评估报告。受理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实施前款规定的爆破作业~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监理企业进行监理~由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安全警戒。
第三十六条 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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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域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的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三十八条 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爆破作业结束后应当及时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不再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时~应当将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登记造册~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发现、拣拾无主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条 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内~并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技术防范设施。
第四十一条 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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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储存的民用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三)专用仓库应当指定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四)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第四十二条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应当及时清理出库~并予以销毁。销毁前应当登记造册~提出销毁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组织监督销毁。
第四十四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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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对没收的非法民用爆炸物品~应当组织销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
(一)超出生产许可的品种、产量进行生产、销售的;
(二)违反安全技术规程生产作业的;
(三)民用爆炸物品的质量不符合相关标准的;
(四)民用爆炸物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标准的;
(五)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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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向没有《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的单位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
(七)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备案的;
(八)未经审批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做出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或者未对雷管编码打号的;
(二)超出购买许可的品种、数量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
(三)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
(四)未按照规定保存购买单位的许可证、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的;
(五)销售、购买、进出口民用爆炸物品~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的;
(七)未按照规定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交回发证机关核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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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运输许可事项的;
(二)未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的;
(三)违反有关标准和规范混装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悬挂或者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途中经停没有专人看守或者在许可以外的地点经停的;
(六)装载民用爆炸物品的车厢载人的;
(七)出现危险情况未立即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报告当地公安机关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一)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其资质等级从事爆破作业的;
(二)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实施爆破作业~未按照规定事先向爆破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爆破作业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民用爆炸物品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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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制度、保存领取登记记录的;
(四)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实施爆破作业的。
爆破作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实施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在专用仓库设置技术防范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或者收存和发放民用爆炸物品~致使账物不符的;
(三)超量储存、在非专用仓库储存或者违反储存标准和规范储存民用爆炸物品的;
(四)有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储存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违反安全管理制度~致使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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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未按照规定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或者故意隐瞒不报的;
(三)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携带民用爆炸物品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公共场所~邮寄或者在托运的货物、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没收非法的民用爆炸物品~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管理责任~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规定式样;《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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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式样。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2017民爆物品管理条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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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民爆物品管理条例问答
民爆物品管理条例问答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年,月~现行条例施行~对于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仍存在很大隐患~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很不适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个方面:一是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需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通过修改现行条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二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涉及到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诸多环节~需要通过修改现行条例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现行条例对违法行为惩处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通过修改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问:《条例》从哪几个方面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作了完善,
答:一是规范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许可制度。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并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
证~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
二是明确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实行监控制度。规定: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条例》从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等环节~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监控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雷管编码打号,要求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进出口单位应当分别将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单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要求爆破作业单位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发放的原始记录留存,年备查。
问:《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明确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
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
二是明确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同时~还具体明确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在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各个环节中的安全管理责任。
问: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考虑到民用爆炸物品破坏性大、危害后果严重~《条例》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