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
专
论
·
法 我国公 司 的基本原则
崔勤之
公 司 设立趋 向准则 设立原 则 纵观 当今 各 国 公 司 法 律 公 司 设 立 的原 则 主 要 有 许 可设 立 和 准 则 设 立 两 种 许 可 设 立 原 则 又 称 许 可 主 义 即 公 司 的设 立 须 依 照 法 律 经 国家 授 权 机 关 批 准 准 则 设 立 原 则 又 称 准 则 主 义 即 公 司 设 立 的 必 要 条 件 由法 律 作 出 规 定 凡 一
,
、 。
。
,
,
,
,
,
利和 义 务 公 司 的机 构 及 产 生 的办法 等 第 二 有 限 责 任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都 要 依 照 公 司 法 建 立 内 部 组 织 董事会和 机 构 组 织 机 构 通 常 由股 东 会 股 东 大 会 监 事 会 所组 成 第三 有限 责任公 司和 股 份 有 限公 司都 要 依 照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和 国务 院 财 政 主 管 部 门 的 规 定
,
。 、
。
。
,
、
具备 法 定 条 件 的 不 必 经 过 国 家行政 机 关批 准 就 可 设 立 公 司 在 我 国 则 采 用 许 可 设 立 原 则 即设 立 公 司要 经 过 多个 行 政 机 关 审 批 对 防 止 公 司滥 设 起 了 一 定 作 用 但 行 政 干 预 过 多 设 立 人 意 思 自治 难 以 体 现 且 审 批 程 序 繁琐 为适 应 市场经济 的需要 公 司法 作 了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任 公 司 股 份 有 限公 司 必 须 符合本法 规 定 的 条 件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条 件 的 登 记 为 有 限 责任 公 司 或 者股 份 有 限 公 司 不 符 合 本 法 规 定 的条 件 的 不 得 登 记 为 有 限责 任公 司 或 者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这表明 设 立公 司 采用 准则设 立 原 则 该法 还规定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法 律 行政 法 规 规 定 需 要 经 有 关 部 门审 批 的 应 在 公 司 登 记 前 依 法 办 理 审 批 手 续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设 立 必 须 经 过 国 务 院 授 权 的 部 门 或 者 省级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二 有限 责 任 原 则 有 限 责 任 是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公 司承 担 债 务 的一 项 原则 公 司法 第 条 规 定 本法 所 称 公 司 是 指 依 照 本 法 在 中 国 境 内 设 立 的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由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是 企 业 法 人 所 以 它 们 能 够 依 法 独 立 享 有 民 事权 利 承 担 民 事 义 务 和 责 任 就 其 承 担 债务 的 责 任形 式 看 公 司 法第 条规 定 有 限 责任公 司 股 东 以 其 出资额 为 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产 对 公 司 的 债 务 承 担 责 任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其 全 部 资 本 分 为 等 额股 份 股 东 以 其 所持 股 份 为限 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资产 对 公 司 的债 务 承 担 责 任 公 司 法 规 定 的 公 司 对 其 债务承 担 有 限责任 包 含 两 层 意 思
其 一 有 限责任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公 司 的 股 东 或 以 出 资额 为 限或 以 所 持 股份 为 限对公 司承 担责任 而 不 直 接对公 司债权 人 负 责 其二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是 以 自己 的全 部 资 产 为 限 对 其 债务 承 担 责 任 当 公 司 的 债 务 超 过 其 全 部 资 产 时 公 司 对 超 过 其 全 部 资产 的 那 部 分债 务 不 予 清偿 即 不 承担 责任 三 权 责 分 明 管理科学 的 原 则 第 一 有 限 责任 公 司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都 要 依 照 公 司 法 制 定 章 程 公 司 章 程 是 规 定公 司 的组 织 及 行 为 的重 要 文 件 涉 及 公 司 根 本 性 质 的重 大 事 项 如 公 司 的 经 营 范 围 股 东 的 权
。 。
,
,
。
,
建立 本公 司 的财 务 会 计制度 四 维护 股东 和债 权 人 合法 权益 的 原 则 维 护 股 东 和 债 权 人 合 法 权 益 的原 则 反 映 了 公 司 这 种 现 代 企 业 组 织 形 式 的 必 然 要 求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股 东 享 有 资产
、 。
、
。
。
,
。
,
受 益 重 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权 利 为保 障 交 易 安 全
和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必 须 维 护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合法 权 益 由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分 别仅 以 其 不 直接 对 公 司债 权 人 负责 对 公 司 债权 人 的担 保 仅 为公 司 的 财 产 为 保 护 公 司 债 权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公 司法 对 设 立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本 的 最 低 限额 分 别 作 了 规 定 即 有 限责任公 司 的注 册 资本不 得 少 于 下 列 最 低 万元 一 以 生 产 经 营 为 主 的公 司 人 民 币 限额 万元 二 以 商 品 批 发 为 主 的公 司 人 民 币 三 以 四 科技 开 发 万元 商业 零 售 为 主 的公 司 人 民 币 咨 询 服 务性 公 司 人 民 币 万 元 特 定 行业 的有限 责 任公 司注 册 资 本最 低 限 额 需 高于 前款 所 定 限额 的 由 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行 规 定 川 股份 有 限公 司 注 册 资不 的 万 元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注 册 资本 最低 限额 为人 民 币 最 低 限 额 需 高 于 上 述 所 定 限 额 的 由法 律 行 政 法 规 另 同 时 公 司法 规 定 设 立 有 限 责任公 司 其股 行规 定 东 必 须 一 次 足 额 缴 纳 自己 所 认 缴 的 出 资 额 此 外 还 规 定 了查 阅制度 公 开 制 度 和 通 知制 度 五 保 护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原 则 为 保 护 职 工 的 合 法权 益 公 司法 对 职工 应享 有 的 权 利和 公 司 应 承 担 的 义 务作 了 规 定 职 工 享 有 的权 利 其 一 职 工
有 参 与公 司管理 的权 利 两个 以上 的 国有 企 业 国 有投 资主 体 投 资设 立 的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其 董 事 会 成 员 中应 当 有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董 事 会 中 的 职 工 代 表 由公 司 职 工 民 主 选 举 产 生 有 限 责 任公 司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设 立 的监 事 会 由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 例 的 公 司 职 工 代 表 组 成 实 行 民主 管 理 其 二 职工 有 列 席 有 关 会 议 的权 利 公 司研 究决 定 涉 及职工 切 身 利 益 问 题 时 职工 代表 有 权 列 席 有 关 会议 其三 职工 有 依 法 组 织 工 会 开 展 工 会 活 动 公 司承担 的 义 务 其 一 维 护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权 利 公 司 必 须保 护 职 工 的 合法 权 益 加 强 劳动保 护 实 现 安
出资额 和 所 持 股 份 为限 对 公 司承 担 责 任
, ,
,
于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的股 东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专
全 生 产 其二 公 司应 当为 本公 司工 会提 供 必 要 的活 动
。
论
,
条 件 公 司 研 究决 定 生 产 经 营 的重 大 问 题 制 定重 要 的 规 章制 度 时 也 应 当 听 取 公 司 工 会 和 职 工 的意 见 和 建 议 公 司研 究决 定 有 关 职 工 工 资福 利 安 全 生 产 以 及 劳 动 保 护 劳 动 保 险等 涉 及 职 工 切 身 利 益 的 问 题 应 当 事 先 听 取 公 司 工 会 和 职工 的意 见 和 建 议 其 三 公 司 要 采 用 多种 形 式 加 强 公 司 职 工 的职 业 教 育 和 岗位 培 训 提
、 、
。
、
,
,
。
,
,
正 理 处 如 龄 的 何 跨 确 段 年
刑 事 责 任能 力 是 犯罪主体的核心要 件 而 达 到 一 定年 龄 则 是 一 个 人 自然 具 备 刑 事 责任 能 力 而 可 以 作 为犯 罪 主 体的 个 重要 的前提条 件和 外
。
一
“
高 职 工 素质 六 公 司 合 法 权 益不 受侵犯 原 则 我 国 宪法 规 定 国 有 企 业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范 围 内有 权 自主 经 营 国家
、 。
。
”
“
国家保 保 护 城 乡 集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合 法 权 利 和 利 益 护 私 营 经 济 的 合法 权 利 和 利 益 民法 通 则 也 规 定 法 人 的 合 法 的 民 事权 益 受 到 法律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根 据 宪 法 制 订 的公 司 法 也 明 确 规 定 公 司 的 合法 权 益 受 法 律 保 护 不 受 侵 犯 这 就 以 法 律 的权 威来 保 障 公 司 依 法 享 有 的 自主 经 营 的权 利 应 当 受 到 尊 重 任 何部 门 和 个 人 都 不 得 干 预 公 司 合 法 取 得 的财 产 权 应 当受 到 保 护 任 何 组
织 和 个 人 都不 得 侵 犯 七 社会 主 义 法 制 原 则 社 会 主 义 法 制 原 则 的 实 质 就 是 依 法 治 国 保 障社 会 主 义 民 主 以 法 律 手 段 管 理 经 济 维 护 社 会 经 济 秩 序 在 公 司 参 与 的 经 营 活 动 中如
”
。
”
“
犯 的 件 罪 人 成 未 案 年
“
,
。
”
“
,
。
”
,
,
。
部 标 志 我 国刑 法 根 据 年 龄 与刑 事 责 任 能 力 的关 系 将 刑 事 责 任 年 龄 制 度划 分 为 四 不满 个 阶段 岁 是 完 全 不 负刑 事 责任的年 龄 阶 段 已 满 岁不 满 岁 是 相 对 负刑 事 责 任且 减轻 刑 事 责 任 的 年 龄 阶段 此 年 龄 段
,
。
。
、
。
,
,
条第
的 人 只对刑法第 款 标明和 包含
,
。
何 贯 彻 法 制 原 则 的 问 题 第 一 政 府 对 公 司 的管 理 主 要 是 宏 观调 控 制 订 和 执 行 宏 观 调 控 政 策 搞 好 基 础 设 施
,
。
,
,
的 严 重 犯 罪 负刑 事 责 任 而 且依该条第 款 应 当 从 轻或 者减 轻
处罚
不满
已满
建 设 创 造 良好 的经 济 发 展 环 境 培 育市 场 体 系 监 督 市 场 运 行 和 维 护 平 等竞 争 调 节 社 会 分 配 和 组 织 社 会 保 障 政 府 绝 对 不 能直 接 干 预 公 司 的 生 产 经 营 活 动 第 二 公 司 从 事 经营 活 动 必 须遵 守 法 律 主 要 包 括 公 司 必 须 在 国 家 宏 观 调 控 下 按 照 市场 需 求 自主 组 织 生 产 经 营 自负盈 亏 依 法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公 司 应 当 在 登 记 的 经 营 范 围 内从 事 经 营 活 动 公 司 向其 他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股 份 有 限公 司 投 资 的 除 国 务 院 规 定 的投 资公 司 和 控 股 公 司 外 所 累 计 投 资额 不 得 超 过 本 公 司 净资 产 的 。 并 以 该 出资 为 限 对 所 投 资公 司 承 担 责任 股 份 有 限公 司 向社 会 发 行 新 股 必 须 符 合 法 定条 件 经 国务 院 证 券管理 部 门批 准 并按 照 法 定要 求 和 手 续 进 行 公 司 发 行 债券 必 须 符 合 法 定 条 件 由国 家 授 权 投 资 的 机 构 或 者 国 家 授 权 部 门 作 出决 定 后 报 请 国 务 院证 券 管 理 部 门 批 准 并 按 照 法 定 要 求 和 手 续 进 行 第 三 公 司 从 事经 营 活 动 必 须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加 强 社会 主 义 精神文 明建设 职 业 道 德是 从 事一 定 职业 的 人 们 在 自 己 特 定工 作 或 劳 动 中 的 行 为 规 范 的 总 和 公 司在 经 营 活动 中 贯 彻 诚 实 信 用 公 平 进行 交 易 不 损 害 国 家利 益 社 会 公 共 利 益 和 其 他 单 位 个 人 的 合法 权 益 等 同时 公 司 还 要 加 强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使 本 公 司全 体 人 员 有 理 想 有道 德 有 文 化 守 纪 律 第 四 公 司 必 须 接 受政 府 和 社 会 公 众
的监 督 公 司 法 规 定 公 司 变 更 经营 范 围 必 须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修 改 公 司 章 程 并 到 公 司 登 记 机 关办 理 变 更 登 记 接 受其 监 督 公 司 合并 分 立 及 减 少 注 册 资本 时应 公 告 就 是 公 司 接 受 社 会公 众 监 督的 主 要 形 式
,
,
岁
,
岁 是 减 轻刑
。
。
,
。
事 责 任 的年 龄 阶段 此年 龄段 的人 应 对一 切 犯 罪 行 为 负刑 事 责
,
,
,
、
,
,
,
,
,
,
,
,
,
,
任 但 依 法 应 从 轻或 己满 者 减 轻处 罚 岁 进 人 完全 刑事 责 任年 龄 阶 段 已 满 岁的人 岁不 满 即上 述 第 二 三 两个 年龄段 的人 所构 成 的犯罪 属 于 未 成 年 人犯 罪 跨 年 龄 段 的 未 成年 人 犯 罪 案 件的
,
。
,
。
、
,
。
。
,
,
认定和 处理
,
是我国
。
赵 志 秉
司 法 实 务 中往 往 意 见
。
分歧
、
做法 不 一 的疑
,
。
,
,
,
、
、
难 问题 因而 有 必 要 专题研 究
,
,
,
、
、
、
。
,
。
,
一 跨 岁 的未成年人犯罪 案件 的认 定和处 理
从司法实务看 主要 问 题是 行 为 人 不
,
、
,
。
、
,
。
1994-2009 China Academic Journal Electronic Publishing House. All rights reserved.
http://www.cnki.net
范文二: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知识就是力量-----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知识改变未来----------------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部门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该部门法立法、司法、执法的基本理念和指导思想,展现了法律制度设计的目标和价值取向。我国公司法在吸收现代公司法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国情,形成了若干重要的基本原则。这些原则或者被直接规定为法律条款,或者体现在具体的制度和规则之中。概括起来,主要包括:
1.鼓励投资原则。公司首先是股东投资的工具,公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就是鼓励投资’便利投资,激励投资。在全球经济激烈竞争的背景下,各国经济的竞争不仅是产品、市场的竞争,更是制度的竞争。制度的竞争,无论是顶端竞争,还是底端竞争,其实质都是比试谁的规则最优,谁更能吸引投资者,谁更能为企业成长、发展提供最优越的制度环境。因此,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一改原来过分强调规范、限制和管理的立法价值倾向,转向对投资者提供便利、服务与激励的立法价值取向,如大幅降低最低资本额、放宽出资形式、允许分期缴纳出资、取消股份公司设立审批等,都是鼓励投资原则在立法上的体现。公司自治原则。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内的体现,含义是:允许公司在法定范围内自主决定公司的一切事项,允许以章程、决议及约定排除任意性条款的适用,审慎设置强行性规范,努力维护公司行为的效力。原有公司立法留给公司自治的空间过于狭小,2005年修正率遵循的一个基本原则就是尊重股东权利,加强公司自治,从片面、过度的防范、管理与控制转向对公司自治的尊重,适应了公司法发展的内在规律性要求。
2.股东平等原则。股东平等原则,指在各股东之间基于股东身份而发生的法律关系中,应该给予股东以平等待遇。石家庄律师事务所股东平等的出发点是主体平等、实质平等,包括四重含义:所有股东的法律人格一律平等。基于同类股权,股东的权利义务的性质与类型是相同的,禁止歧视待遇。股东平等原则不排斥股权在具体内容的差异,如普通股与优先股的差异。股东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在现实状态下存在差异’如因为股份多寡而形成的分红差异,这一差异可以依据股东所持股份增减而发生转化。股权行使应基于诚信原则,禁止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是公认的最主要的公司利益相关者,股东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平等原则在公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平等保护投资者利益、调动投资者积极性的客观要求。它一方面承认多数股东凭借资本多数决控制公司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对多数股东滥用控制权欺压少数股东保持警惕之心,通过课以股东间的诚信义务、禁止股东权利滥用、抑制多数股东控制权的行使、保护少数股东的特别规则等手段,来努力实现股东间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所以,股东平等区别于股份平等。股份平等是指同类股份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股份平等的出发点是资本平等、形式平等,由此必然要求少数资本服从多数资本。资本多数决这一计量化的决议方式内在地蕴涵多数股东权力扩张的逻辑,所以导致了股份平等原则内含的“资本多数决”与股东平等内含的“禁止权利滥用”之间存在着深层的抵触。可见,7股东平等与股份平等之间存在实质平等与形式平等的差异,前者对后者有矫正作用,能够实现“矫正的正义”。 现代公司法强调股东平等原则正体现了法治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股东平等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上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这是因为,我国绝大多数公司的股权结构相对、绝对集中,多数股东与少数股东间的矛盾比其他国家、地区更为突出、更为普遍。2005年《公司法》修正案新增的许多规定为实现股东平等原则而设,如少数股东的股东会召集权和主持权、累积投票等。石家庄律师网保护利益相关者原则。现代公司不再仅仅被当作股东单一主体的利益工具,而被认为是股东、管理者、债权人、职工等诸多利益相关者利益的集合体。在现代社会,一方面,公司的设立和运营离不开各个利益相关者的要素贡献;另―方面,随着公司的规模扩大和实力膨胀,公司对利益相关者的影响力越来越强大。因此,保护股东、管理者、债权人和职工等所有公司利益相关者的利益,而不是仅限于股东的利益,是现代公司法的一项基
--------------知识就是力量-----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知识改变未来----------------
-----------------------------------------------------------------------------------------------------------------------------
--------------知识就是力量-----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知识改变未来----------------
本理念。
--------------知识就是力量-----精品word文档 值得下载------知识改变未来----------------
-----------------------------------------------------------------------------------------------------------------------------
范文三: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论 公 司 法 的 基本 原 则 陈利 ( 河北经贸大学) 摘要: 在我 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是中国特色市场经济体制下 公司运行发 任 , 是 出资 人 则 不 能越 俎 代 庖。 另 一 方 面 , 司按 照市 场 的 客 观 需 不 公 展规律 的反映 , 贯彻于公司法的始终、 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准 则。 其具 求 , 自主决 定 生 产 经 营 , 对 自 己的 行 为 负责 , 是 公 司 的 自主 活 动 并 但 体 种 类 包 括 : 司 设 立 趋 向 准 则 设 立 原 则 、 益均 衡 原 则 、 公 利 分权 制 衡 原 则 、 必 须遵 守社 会主 义 市 场 规 则 , 为没 有 其 它 人 对 公 司 的行 为 负责 。 自 因 公 治 原 则 、 东 股 权 平 等 原 则 、 东 有 限 责任 原 则 、 会主 义 法 治 原 则 。 股 股 社 司遵 守 社 会 主 义 市 场 规 则 , 以表 现 为 公 司 不 断 努 力 自我 发 展 , 市 可 在 关 键 词 : 司 法 基 本 原 则 市 场 经 济 法 制 公自治 原 则 是 公 司 法 的 一 项 基 本原 则 ,在 公 司 运 行 中 预 防 了 国 家 其 自 己独 特 的原 则 。 司 法 也 不 例 外 。 界 各 国的 成 文 公 司 法都 明 示 行 政 权 利 的过 度 渗 入 。 是 我 们 也 应 该 看 到 , 自治 中公 司 总 会 出现 公 世 但 在 或包 含 了一 些 基 本原 则 , 以 体 现 其 基 本价 值 观 念 。 国 公 司 法 应 当 各种 各 样 的弊 端 , 家干 预 就 成 为 一 件 理 所 当然 的事 情 , 借 我 国 比如 对 股 东 包括哪些基本原则 , 目前 有 很 大 的 分歧 。 合 我 国 公 司 立 法 的指 导思 结 多 数 决 原 则 进 行 限制 ( 要 是 保 护 小 股 东 的 利 益)采 取 公 司 法 人 人 主 , 想、 国外 公 司 立 法 的成 功 经 验 、 司 运 行 的 基 本 规 律 、 国 公 司 立 法 格 否认 制 度 等 。 公 我 的 实际 , 笔者 认 为 , 以将 公 司 法 的 基 本 原 则 归纳 为:公 司设 立趋 向 可 4 有 限责 任 原 则 准则设立原则、 自治 原 则 、 东 有 限责 任 原 则 、 会 主 义 法 治 原 则 。 股 社 股 东 有 限责 任 是 指 股 东 以投 资 ( 资额 或 者 股 份 ) 限 对 公 司 承 出 为 担 责 任 , 通 过 公 司 的形 式 对 外 承担 责 任 。 “ 东 有 限责 任 乃现 代 公 并 股 纵 观 当今 各 国公 司 法 律 , 司设 立 的原 则 主 要 有许 可 设 立 和 ;则 公 隹 司 法 律 的基 石 。 以说 , 代 公 司 法律 制 度 的形 成 与 建 立 以及 各项 具 可 现 设 立 两种 。 许 可设 立 原 则又 称 许 可主 义 , 即公 司 的 设立 , 依 照 法 律 , 须 体 制 度 的完 善 , 皆与 股 东 有 限责 任 密 切 相 关 。 抽 去 股东 有 限责 任 制 经 国家授 权 机 关批 ; 则设 立 原则 又 称 准 则主 义 , 隹准 即公 司设 立 的 必 要 度 , 代 公 司 法律 的 大厦 将 难 以支 撑 , 代 公 司 的 法 律体 系就 必然 失 现 现 条件 由法 律 作 出 规定 , 具 备 法定 条件 的 , 必 经 过 国 家行 政 机 关批 凡 不 去 重 心 。 股 东 有 限 责 任 并 不 是 公 司产 生 以及 公 司 制 度产 生 时就 本 身 ” 准 就 可 设立 公 司 。 我 国 则采 用 许 可设 立 原 则。即设 立 公 司要 经 过 多 在 其 固有 的 , 伴 随 这社 会 经 济 的发 展 , 是 以及 公 司 形 式 的 不 断 改 变而 产 个行政机关审批 , 对防止公司滥设起了一定作用。 但是行政干预过多, 生 的。 我 国 将 股 东 有 限责 任 作 为 一 项 基 本 原则 , 是 符 合 现代 公 司 在 既 设 立人 意思 自治 难 以体 现且 审 批程 序 繁 琐 , 利 于 社会 市 场 经 济 的 发 法发 展 方 向 的 , 不 也是 符 合 我 国公 司 立 法 实 际 的。 展 。 为适 应 市场 经 济 的 需要 , 司 法 作 了规 定 “ 立 有 限 责任 公 司、 公 设 股 我 国《 司 法 》 3条 规 定 :有 限责 任 公 司 , 东 以其 出 资额 为 公 第 “ 股 份 有 限 公司 , 须符 合 本 法 规定 的 条 件。 合 本法 规 定 的条 件 的 , 必 符 登记 限对 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司 以其 全 部 资产 对公 司 的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份 公 股 为有 限 责任 公 司 或者 股 份有 限公 司不 符 合 本 法 规定 的条 件 的 , 得 登 有 限公 司 , 不 其全 部 资 本 分 为等 额 股 份 , 东 以其 所 持 股份 为 限对 公 司 股 记 为有 限责 任 公 司或 者 股份 有 限 公司 。 这 表 明 , 立公 司采 用 准 则设 ” 设 承 担 责 任 , 司 以其 全 部 资 产 对 公 司 的债 务 承 担 责 任 。 ” 】 东 有 限 公 【股 3 立原 则 。该 法还 规 定 , 立有 限责任 公 司 , 设 法律 、 政法 规 规 定 需 要经 责 任 原 则 有 两 层 含 义 : 一 , 东 以其 出资 额 或 所 持 股 份 为限 对 公 司 行 其 股 有 关部 门审 批 的 , 在 公 司 登 记前 依 法 办理 审批 手 续 “ 应 股份 有 限公 司 承 担 责 任 , 这种 责任 属于 法定 的量 的 有 限 责任 : 二 , 司 独 立 责任 , 其 公 的设 立 , 经 过 国务 院 授权 的N '或者 省 级 人 民政 府 批; 必须 l f] - 隹。 股 东 责 任 与 公 司 责 任 相 互 分 离。 东 对 公 司 负责 , 对 公 司债 权 人 负 股 不 2 护 职 工 合 法 权 益 的 原则 责 : 司 的 责任 属 于 公 司责 任 , 则 上 不 能 向股 东 进 行 追 索 。 股 东 有 公 原 为 保 护 职 工 的合 法权 益 ,公 司 法 对 职 工 应 享 有 的权 利 和 公 司 应 限 责任 原 则 对 公 司 的 发 展 起 到 了 巨 大 的推 动 作 用 。 承 担 的 义务 作 了规 定职 工 享有 的权 利 其 一 ,职 工 有 参 与 公 司 管理 的 5 社 会 主义 法 制 原 则 权 利 。 个 以上 的 国有 企 业 国 有 投 资 主 体 投 资 设 立 的 有 限 责任 公 司 , 两 社会主 义法 制原 则的实质就是依法 治国 ,保障社会主 义民主 , 其 董事 会 成 员 中应 当 有 公 司职 工 代 表 。 董 事 会 中 的职 工 代 表 由 公 司 以 法律 手 段 管 理 经 济 , 护 社 会 经 济秩 序 。 公 司 参 与 的 经 营 活动 中 维 在 职 工 民 主选 举 产 生 有 限 责 任 公 司 和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设 立 的监 事 会 , 由 如 何 贯 彻 法 制 原 则 的 问 题 。 一 , 府 对 公 司 的 管 理 主 要 是 间接 的管 第 政 股 东 代 表 和 适 当 比例 的 公 司职 工 代 表 组 成 , 实行 民主 管 理 。其 二 , 职 理 , 要 是 宏 观 调 控 , 过 制 订 和 执 行 宏观 调 控 政 策 , 好 基 础 设 施 主 通 搞 工 有列 席 有 关 会 议 的权 利 。 司 研 究 决 定 涉 及职 工切 身利 益 问题 时 , 公 建 设 , 造 良好 的经 济 发 展 的环 境 , 督 市 场 运 行 和 维 护 平 等 竞 争 , 创 监 职 工代 表 有 权 列 席 有 关 会议 。 司 研 究 决定 生产 经 营 的重 大 问题 时 , 公 调 节 社 会 分 配 和 组 织 社 会 保 障 。 二 , 司 从 事 经 营 活动 必须 遵 守 法 第 公 应 当事 先听 取 公 司 工 会和 职 工 的意 见 和 建 议 。 律 。 要 包 括公 司 必须 在 国家 宏 观 调控 下 , 照 市 场 需 求 自主 组 织 生 主 按 3 自治 原 则 产 经 营 自负 盈 亏 , 法 享 有 民事 权 利 , 担 民事 责任 。 三 , 司 从 事 依 承 第 公 自治 原 则 是 指 公 司 的 出 资人 自主 进 行 重 大 决 策 ,选 择 公 司 的 管 经 营活 动 必 须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强 社 会 主 义精 神 文 明建 设 。 业 道 德 加 职 理 方式 , 国 法 律 规 定 : 司 作 为 独 立 的市 场 主 体 , 照 公 司 章 程 自 我 公 依 是 从 事 一 定 职 业 的人 们 在 自 己特 定 工 作 或 劳 动 中 的 行 为 规 范 的 总 主经营、 自负盈 亏 , 受 非法 干 预 。 自治 原 则 符 合 中 国特 色社 会 主 义 不 和 。 司 在 经 营 活动 中 , 公 贯彻 诚 实信 用 , 公平 进 行 交易 , 不损 害 国家 利 市 场 经 济 的 运 动 规 律 : 资 人 对 自己 的决 策 、 择 行 为 负 责 , 司 以 出 选 公 益 、 会 公 共利 益和 其 他 单 位 、 人 的合 法 权 益 等 , 时 , 司 还 要 加 社 个 同 公 章 程 为基 础 , 自主 应 对 市 场 的 变 化 、 由此 产 生 的 一 切 后 果 负 责 。 自 对 强社会主义精神 文明建设 , 本公司全体人 员有理 想、 使 有道 德、 文 有 治 原则 充分 体 现 了公 司 作 为社 会 主 义 市 场 经 济 主 体 的 特 性 : 场 主 市 化、 纪律。 守 体 的能 动 性 , 与产 品体 制 下 企 业 的 附 属 地 位 形成 鲜 明 的对 照。 参考文献 : 《 司法 》 4条 规 定 .公 司 股 东 作 为 出资 者 按 投 入 公 司 资 本额 公 第 i “ ¨】 兴 虎 . 司 法 新 论 【 】 京 : 国法 制 出版 社 ,0 1 雷 公 M 北 中 2 0 享有 所 有 者 的资 产 受 益 , 大 决 策 和 选 择 管理 者 等权 利 。 司 享 有 由 重 公 [】 慈 蕴 . 司法 人 格 否 认 法 理 研 究 【 . 京 : 律 出 版 社 ,9 83 0 2朱 公 M】 北 法 1 9 .1 股 东投 资形成的全部 法人 财产权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民事责 f】 政平. 3虞 股东有 限责任: 现代公 司法律 之基 石f 北 京: M】 法律 出版社 , 任 。 ” 5条 规 定 :公 司 以 其 全 部 法 人 财 产 , 法 自主 经 营 , 负盈 2001 14. 第 “ 依 自 作 者 简 介 : 利 (9 6 ) 男 , 北 人 , 北 经 贸 大 学 法 学 院 , 律 硕 士 , 陈 18一, 河 河 法 亏 。” 些 规 定体 现 了 自治 原 则 互 为依 存 的 两 个 方 面 : 方 面 , 资人 这 一 出 企 享有 重 大 决 策权 和 选 择 管 理 者 等 权 力 ,并 对 自己 的 管理 行 为承 担 责 研 究 方 向 : 业 与 公 司 法 。 ( 接 第 2 7页 ) 上 4 参考文献: 43 根据 分析 认 为边 坡 稳 定 性 分 析 研 究 在 以 后 需 要 解 决 以 下主 . … 白 占平 露 天 矿 边坡 工 程 系统 分析 综 合 集 成 理 论 与 方 法研 究 中 国 矿 要 问题 . 续 完 善和 发展 现有 理 论和 方法 , 长 避 短 : 立 具 有普 遍意 继 扬 建 19 0月 义 的边坡 失 稳机 理 和稳 定 性评 价 方 法 ; 一评 价 标准 , 加 各 方法 之 间 业 大 学 博 士 学 位 论 文 , 9 6年 1 统 增 【】 祖 典 黄 土 力 学 与 工 程 【 西 安 : 西 科 学 技 术 出 版 社 , 9 7 2刘 Ml 陕 19 的 对 比性 : 建立 多 因素 的综 合评 价 方 法 ; 建立 反 映边 坡 各个 时段 稳 定状 【l 3陈祖煜. 土质边坡稳 定性分析 通用条分法及其改进 [】 J, 岩土工程学报 , 态 的全 过程 评 价 方 法 立符 合 边坡 稳 定 分 析 的理 论 体 系或 组合 理 论 建 9 3, 4)1 2 体 系 , 视人 类 活动 动 态 , 重 加强 人 类 活动 与边 坡稳 定 的相 互 作 用研 究 。 1 8 5 ( : 1 27 2 8 4 在我 国, 各个 部 门法 都 有 其 自身 特 质 , 就 造 就 了每 个 部 门 法 尤 也场 竞争 中存 续 下 去 : 也可 以 表现 为公 司 进 行 自我 约 束 , 为 自律 。 行 1 公 司 设 立 趋 向 准则 设 立 原 则
范文四:试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实践探讨
目录:
摘要
引言
1.我国公司法简述
1.1公司法的概念
1.2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1.3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1.4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的内容
2.目前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缺失
2.1科学管理原则
2.2安全交易原则
2.3保护持少数股份股东利益的原则
3. 完善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建议
3.1填补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立法空白
3.2树立现代化的公司法律理念
3.3确立修改公司法的多元化理论进路
3.4降低公司设置门槛,促进企业发展
3.5明确公司各方责任,保障当事人利益
结论
摘要
各个部门都有其自身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也不例外。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公司法在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时于特定范围内普遍适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立法和司法过程应坚持和遵循的基本标准。其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是贯彻公司运行始终、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基本准则。它同时也是克服成文公司法局限性之工具。
关键词:公司法,基本原则,合法权益
引言
我国各个部门法都有自身独特的基本原则,公司法也包 1
范文五: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前 言
公司法的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运行规律的反映,其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是贯穿于公司运行始终、调整公司内外部关系的根本准则。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反映了公司运行规律。这里的公司运行规律,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公司运行规律。这层含义反映了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内容的根本性。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贯穿于公司法的始终。公司法基本原则对于公司立法、司法、执法和守法活动都具有约束力。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具有规范作用。公司的设立、变更、组织、终止和公司内外部关系都要遵循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1.公司法基本原则
1.1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及其特点
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应该是反映我国公司法立法、司法和规范公司运行的基本准则,它同时也是克服成文公司法局限性之工具。
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特征主要是:
1.1.1地位的根本性,这是由其内容的根本性决定的。我国公司法确立了经济效益原则,法人所有权原则,股东权以法人所有权制衡原则,责任有限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等六项基本原则。公司制条件下,股东通过将所有权让渡于公司,从而获取收益;公司因而取得独立的所有权,而股东投资难免承担风险,如何使投资者乐于向公司投资,这就要求为了减少投资风险的责任有限原则。由于不同的主体都有各自的利益目标又难免受到外界的影响,导致主体利益冲突,这就必然要求公司与股东、公司与债权人、股东与股东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政正分开,股东与公司之间关系制衡以达协调,国家法律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权益。由此可见,我国公司法基本原则为公司的存在及其有效运行提供了法律保障的框架。
1.1.2作用的指导性:公司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性,主要体现基本原则在规范和指导公司立法、司法和公司运行的过程中,具体反映在公司法基本原则的功能方面。
1.2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个功能。
1.2.1立法准则功能。在制定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时,立法者必须先确定立法方向或目标,公司法要体现什么样的产权体系,什么样的企业产权和组织模式以及如何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利益关系,同时公司法基本原则可以确立不同的立法层次,即公司基本法与特别法之间的关系,使公司法统摄特别法。
1.2.2主体行为准则功能。基本原则具有帮助行为主体理解具体的公司法规范的立法意图,从而使公司法律关系主体更好地规范自己的行为;特别是具体规范对有关问题缺失或模糊时,当事人即应自觉以公司法基本原则作为自己的行为准则。
1.2.3审判准则与授权自由裁量的功能。法律上的行为规范与审判实体法规范具有同一性,因此当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据行为规范来判断。
2.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
2.1经济效益原则
2.1.1经济效益原则之含义及其表现。
经济效益原则是指在生产和再生产过程中,劳动耗费量和劳动占用量同符合社会需要的劳动成果之间的比较,也可以表述为:投入和符合社会需要的产出之比较。经济效益原则通常也可以用利润率来反映。近代法律经济功能的重要变化趋势是:由维护财富公平分配向保障资源优化配置⑵,公司这种企业组织形式的形成,正是资源优化配置规律的选择结果
2.1.2经济效益原则的作用
首先,经济效益原则是维系公司运行的灵魂,股东和债权人的投资行为,公司的设立、变更、消灭及公司的决策,无不以经济效益原则为指导方针。
其次,经济效益原则是评介公司经营效绩的标准,公司的经济效绩,是明显地反映在公司的利润率上。公司的效益好坏,与经营效绩成正比。
第三,经济效益原则是检验公司组织结构和产品结构是否合理的标准,经济效益好,一般来说,公司有强有力的组织结构和适当的产品结构。
2.1.3经济效益原则的现实要求。经济效益原则主要取决于资金、技术、人才,当务之急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建立富有竞争性的市场机制,特别是人才竞争机制,实现资金、技术、人才等资源的自由
流通,使具有优势的公司获得充足的资源。
第二:建设现代企业家队伍。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也正是上述需要的体现。
第三、建立公司的科学管理体系。科学的管理,是企业活力的来源。首先是聘任有管理才能和经验的专门人才;其次是真正建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职代会等内部管理和约束机制,只有建立了科学的管理体系,才能有科学的决策和富有效率的工作去适应市场,使公司获得生机。再者,制定科学、有效的企业规章制度,从而达到制度管理的目标,而非"人论"公司。
2.2法人所有权原则
法人制度的核心是公司,因为公司的出现使法人制度最后牢固确定。而法人制度中最重要的是法人所有权。公司作为现代企业制度的典型法人,应当贯彻法人所有权原则。即公司对股东投资的财产拥有所有权,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但长期以来,由于缺乏先进的产权理论作指导,未能使法人所有权原则贯彻于国有企业运行中,最终也使国有企业限入困境,即使是企业改革选择了公司制,法人所有权原则仍没有很好地理解和运用。
变。
2.3股东权与法人所有权的制衡原则
2.3.2制衡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体现。
第一、股东自益权,指股东享有的为自身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利益分配权,包括股息和红利;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权和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其它股东转让的股份权益。
第二、股东会参与权,通过股东大会影响公司决策和监督公司经营。
第三、监事会、职工代表参与制,行使对董事会的监督权,使世事、经理履行职责,保证公司的正常有效运行。
第四、股东诉讼对公司经营决策的监督。通过撤销股东大会决议来撤销董事会决议,保证少数股东权益。
第五、设立董事会、经理会经营管理公司,执行公司意志,实现公司经营目的,维护股东利益。
2.3.3公司监督约束机制的完善。公司内部约束监督机制的完善是协调股东与公司关系,提高公司效率的关键,由于我国实行公司制时间不长,在监督约束机制上,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反映在公司法内容上,公司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不利于具体操作。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股东有提案和质询权,显得过于简单。有必要借鉴国外立法,规定股东提案和质询的程序,同时规定董事和监事说明义务,这样才能使提案和质询权得以充分保障。
其次,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⑾,即违法行为人(包括支配股东、董事、监事等)因其违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公司怠于向该违法行为人请求赔偿时,公司股东有权代表公司起诉,请求违法行为人赔偿损失。
第三,真正确立职工参与监事制度,并且使监事完全独立于董事。如果监事看董事脸色行事,就失去了监事会的作用和意义。
第四、废除行政任免董事、经理做法,实现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经理聘任制,实现公司与政府分离,以求高效经营。
第五、健立,健全独立企业制度,在公司外聘请具有经验或专义知识的人土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监督其他董事的决策或行为,使公司的决策更具科学性、可行性。
2.4责任有限原则
2.4.1责任有限原则的含义:责任有限原则指的股东以其出资额或股份对公司的债务负有限责任,公司以其所有财产承担有限责任。这样投资者才会放心地把资本投资于企业,即使公司破产,股东的损失也是有限的。实际上有限责任制是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出资者实行的自我保护,减少风险的一种方法。\
2.4.2有限责任原则的本质要求:责任有限原则一方面是出资者减少风险的保证,但一方面它反映了公司对外的信用程度和责任范围的大小,势必对债权产生影响,因此这一原则必然对公司的资本产生如下要求:
资本真实、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资本不变原则
2.5股权平等原则
2.5.1其含义:股权平等原则,是指股东基于出资而具有的权利、义务受到按持股比例的平等待遇,即在股份面前人人平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必须同股同权、同权同利"。即如果持有相同数的股份,则权利、义务一样。因此"股权平等,实质是股份的平等而不是人数的平等。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来说,坚持并信守股权平等原则是十分重要的,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众多,又极为分散,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和信任;而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又由董事会行使,在此情况下,为保护股东利益,防止董事、监事或大股东操纵公司重大事务,侵犯小额股东权益,就必须依赖并共同信守股权平等原则。
实际上股权平等原则,是正义、公平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因而那种偏袒部分股东,侵犯其它股东权益的公司行为、股东行为都是无效的。
2.5.3例外情况:在有限责任制公司中,股权平等原则也有例外情况,主要体现在公司法对特别股的规定:如优先股、发起人股等。这实际上是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公司法的体现,是对股权平等原则适用范围的限制,因而各国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都对特别股均有具体规定。
2.6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了"担保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是公司运行过程中法律关系的基本主体,保护三者的合法权益是协调三者利益冲突,促进经济发展,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
《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不受侵犯",这必然要求确保公司的主体地位,充分保证公司所拥有的各项经营自主权,实现自主经营、自我约束、自我发展和自负盈亏。当公司受到政府不正当干预时,有权提起诉讼,排除干预,并有权获得赔偿;排除股东、债权人不正当请求权;对公司董事、经理、监事的失职,违法行为进行诉讼和求偿权,从而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能够保证公司获得更多可利用的资金,保护债权人利益,主要通过公司债制度来实现:
综上所述,经济效益原则,法人所有权原则,股东权与公司法人所有权制衡原则,责任有限原则,股权平等原则,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合法权益六项原则,是相互联系,密切配合的,都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反映了我国公司法的本质特征,是公司运行和国家对公司进行宏观调控的根本准则,在公司立法、司法的过程中,发挥着十分重大的作用。
结 论
在今天,我完整的对《公司法》理论知识进行学习和研究之后,结合自身的一些体验和想法对其基本原则进行探讨。公司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对于改善企业的经营环境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笔者认为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从两个方面去确立,首先是企业的内部经营环境,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法人所有权、责任有限、股权平等、经济效益原则。
转载请注明出处范文大全网 » 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