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两次伤残鉴定,误工费如何计算?
周天保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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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法条:
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简称《解释》)第20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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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实务中,存在人身损害的受害人进行两次伤残鉴定的情形。如果两次鉴定均构成伤残,误工费应计算到哪次伤残鉴定日的前一天?初步看,存在两种观点。
观点一: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持这种观点的案例至少包括:(2014)吕民一终字第39号、(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13号、(2014)鄂荆州中民二终字第00282号、(2014)韶中法民一终字第647号、(2015)洛民终字第87号、(2015)岩民终字第194号、(2015)晋中中法民终字第511号、(2016)吉76民终18号、(2016)鄂11民终221号、(2016)桂12民终378号、(2016)赣09民终671号、(2016)吉05民终821号、(2017)陕09民终151号。
观点二:如法院采信后一次鉴定意见,误工费应计算至后一次定残日前一天
持这种观点的案例至少包括:(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00101号、(2015)商民终字第329号、(2015)菏民一终字第452号、(2015)晋民申字第1222号,(2016)皖17民终246号、(2016)吉05民终429号。
相关地方法院出台的审判意见,可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审判经验总结(2014)》。该意见中认为,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对被侵权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若改变,且有证据证明持续误工的,误工费计算至重新评残日止。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若未改变,误工费计算至第一次评残日。
思考一
残疾赔偿金与误工费有何关联 ?
对此,应当从《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的制度设计角度予以考察。《解释》的起草者认为,“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从定残之日起对上述六项费用都应当予以赔偿。定残之日前的人身损害,本条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也’的含义就是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赔偿,计算至定残之日。”[1]
这是《解释》的起草者对于第17条第二款的解读。根据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根据第17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义务人赔偿的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也”应当予以赔偿的含义需要准确理解。如某人受伤并构成伤残,并非指其受伤后所有的误工费和定残后的残疾赔偿金都要赔偿。这是由于无论误工费还是残疾赔偿金都是对受害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如同时支持,则会存在重复赔偿。故《解释》第20条第二款将误工费计算的终点确定为定残之日前一天。定残之后虽然受害者仍存在因误工导致的损失,但不能再计算。如此,定残前为误工费,定残后为残疾赔偿金。
对此,深圳中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的说明》(跳转链接:审判实务9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及说明|深圳中院 ↙?)也可参照。深圳中院认为,残疾赔偿金是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定残前的收入损失是误工费。《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医嘱休息时间超出定残日的,不予支持。该部分超出时间的损失,属于定残后的收入损失,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不应计入误工费。
《解释》通过这种制度设计奠定了我国司法实践中人身损害的基本体系。《解释》的颇多制度设计使其获得了“小侵权法”的美誉,也为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的影响。[2]
案例01,在(2015)商民终字第329号案件中,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或者按照实际误工损失时间计算。据此,定残日应是指被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本案中第一次伤残级别鉴定意见缺乏法律效力,应以第二次伤残级别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石某某、石某虽起诉时主张至定残前一日,但其无法预知是否需要二次鉴定,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石某某、石某主张的即是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的前一日。故而,原审判决按照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的时间确定误工费数额并无不当。
案例02,在(2016)桂12民终378号案件中,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出院后,潘某某先后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两次鉴定均未给出休息期的鉴定意见,而这两次鉴定的鉴定意见虽有不同,但两次鉴定均认定潘某某构成了伤残。结合潘某某受伤的部位系头部,且村委会也出具了相关误工证明,本院认定潘彩荣存在持续误工的事实,本院认定潘某某的务工天数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止,共计210天。第一次鉴定系潘某某自行委托鉴定,而申请重新鉴定系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且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重新鉴定,如对方当事人因申请重新鉴定而加重了自己的责任,则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包括对不合理鉴定的异议),故潘某某认为其误工天数应当计算至第二次鉴定意见作出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潘彩荣住院天数计算其误工天数不妥,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01、02就此的分歧是显而易见的。案例01中法院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据此裁判残疾赔偿金,故此前的误工费也应计算到底二次鉴定日前一天。裁判理由是契合上文分析的。案例二以当事人正当行使重新鉴定申请权不能加重自己的责任为由,否定了受害人计算误工天数到第二次鉴定时的主张。笔者认为该理由不妥。案例02认定了持续误工的事实,支持了第一次伤残鉴定前的误工费,支持了第二次伤残鉴定后的残疾赔偿金,却忽略了第一次伤残鉴定到第二次伤残鉴定期间的误工费,违背了完全赔偿的原则。
如果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则误工费计算到第一次鉴定时,此后计算残疾赔偿金;如果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则误工费应计算到第二次鉴定时,此后计算残疾赔偿金。可见,无论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对受害人受伤后每一日的损失都是应当赔偿的。受害人受伤之日至定残日之前一日的误工损失与定残之后的残疾赔偿金之和正好是对其所受伤害的完全赔偿。[3]从这一意见上,并不存在加重赔偿义务人责任之处。
然而问题还需深入分析。如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则残疾赔偿金计算起点推后,而60周岁以下的人员残疾赔偿金均是计算20年,所以无论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对60周岁以下人员来说残疾赔偿金都是一样的,但误工费就由于误工时间的不同也就存在差别。60周岁以上的人员如果存在误工的事实,则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就会因采信哪次鉴定意见不同而可能呈现此长彼消的关系。
可见,采信第一次鉴定意见还是采信第二次鉴定意见,的确可能带来赔偿总额的差异。解决问题的办法还是应当坚持《解释》的适用。即便此时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增加了,但《解释》对此种情形的制度设计不能舍弃。
思考二
伤残鉴定意见与误工时间有何关联?
案例01、02显然也是以构成持续误工为前提的。但应当认为构成伤残和持续误工并不存在必然关联。换言之,构成伤残可能导致持续误工,如伤情较重时,也可能不导致持续误工。[4]故,应当认为,持续误工时,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如没有持续误工,应以实际误工时间计算,但仍不能超过定残日前一天。
案例03,在(2014)吕民一终字第39号案件中,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误工时间中,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书未明确病休时间,鉴定机构虽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但两次鉴定都是对伤残等级的异议,对是否伤残无争议,因此应将定残日确定为第一次伤残鉴定的时间2013年4月15日,且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肱骨骨折的误工时间60日至90日确定。
案例04,在(2015)晋民申字第1222号案件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夏某某历经两次伤残鉴定,最终鉴定部门对其作出颅脑损伤后遗症评定为III(三)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原一、二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其误工时间确定至第二次伤残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针对上述认定,本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相同,依据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夏某某的伤情可能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且今后难以恢复正常,误工显然是持续的,故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二次定残日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因此,保险公司提出原判决认定误工时间至重新鉴定前一日有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3、04分别系未持续误工、持续误工的情形。两个案例清晰地揭示了误工费与残疾赔偿金关联中的区别:决定误工费的是误工费计算标准和误工时间;决定残疾赔偿金的是赔偿标准和计算时间。对残疾赔偿金而言,决定其计算时间的是定残日的确定,如采纳第一次鉴定意见,则第一鉴定日为定残日;如采纳第二次鉴定意见,则第二次鉴定日为定残日。
因此,误工费是否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取决于持续误工是否构成。
思考三
前后鉴定均构成伤残,误工时间如何确定?
由于《解释》取消了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倍数限制,在误工费计算标准高于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时,受害人无疑是更倾向于将定残日推后。[5]
案例05,在(2016)赣09民终671号案件中,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吕某某在伤情稳定后做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在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第二次在原审法院依人保公司申请重新委托的中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前后两个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并无差别。因此,原审判决将误工期和护理期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的前一天并无不当。
案例06,在(2016)吉76民终18号案件中,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认为:
《解释》第20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在多次伤残鉴定中,“定残日”具体是指哪一次鉴定,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应根据相关法律原则及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判断。首先,该条款中的“定残”应指从损害性质上构成残疾的事实,本案中,第二次鉴定虽然取代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但两次鉴定中李某某均构成伤残,仅仅是伤残等级不同,第一次鉴定李某某构成伤残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其次,误工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定残前实际收入的减少,其定残后的收入损失应由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赔偿。故一旦定残后,误工费就被残疾赔偿金所填补,如果在赔偿残疾赔偿金同时还计算误工费,则会出现对同一损失的重复赔偿,故本案中李某某的误工天数应认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第一次作出伤残鉴定结论的前一天,共计181天。
案例05中,误工费是按83.5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10117元∕年+7548元∕年,平均48.40元∕天。本案中受害人为60周岁以下,其自然倾向主张更长时间的误工费。同理,案例06中如果误工日计算到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则误工费金额也会增加。这给我们带来误工时间到底计算到哪一次鉴定日前一天的疑问。
案例06中,这一问题进一步得到显现——既然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也是持续误工,为什么误工时间不能计算到第二次伤残鉴定日前一天?
对此,最高法院民一庭认为:[6]
这里所说的定残日应是指被法院确认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结果作出之日。
可见,案例06的观点值得商榷。四川广安中院的意见中认为前后伤残等级一致,误工费计算到前次鉴定时的观点也是如此。案例05中因为前后两次鉴定,伤残等级一致,受害人又是60周岁以下,残疾赔偿金都计算20年,法院在裁判中回避了哪次鉴定被采信的问题。案例05的判断也不能使人信服。前后鉴定可能意见一致,但重新鉴定可能是前次鉴定程序不当等原因引起,前次鉴定已然被否定,再以该次鉴定时计算误工费实质上是变相又认可了该次鉴定的效力。
案例05中,第二次鉴定事实上是一个重新鉴定。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28条分别就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形成鉴定意见后重新鉴定的启动设定了严格的条件。据此,重新鉴定是建立在前一次鉴定意见被否定基础上的。即便前后鉴定意见一致,发生法律效力的也应当是后一次鉴定。误工时间也应以后一次确定。
需要指出的是,实践中还会存在当事人两次自行委托鉴定或人民法院两次委托鉴定的情形。[7]
对前种情形,如果前后鉴定意见不一,应当向当事人释明重新鉴定。否则对冲突的鉴定意见应予审查,综合考虑确定应采纳哪次鉴定。如果前后一致,误工费计算到哪次鉴定日前一天应当结合当事人的诉求确定。
对后种情形,还是需要对再次鉴定予以控制,避免出现尴尬。
案例07,在(2014)鄂荆门民一终字第00213号案件中,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法律规定的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定残后,其因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的预期收入损失以残疾赔偿金的方式获得赔偿,不在误工费之列。本案中,郭某某的伤残程度经两次鉴定定残,第二次鉴定系因郭某某对第一次鉴定意见有异议,而单方重新鉴定的结果,且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故第二次鉴定对误工时间的计算不应构成影响。原审将郭某某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其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适当,郭启清关于误工时间计算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07中受害人后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持相同观点。[8]最高法院民一庭的答复隐含了对两次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确定的意思。因为鉴定意见毕竟只是证据的一种形式,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审查,确定其效力。案例07中第二次鉴定系当事人自行鉴定,故准确地说不能称为重新鉴定。[9]但案例02、案例05中均允许了重新鉴定,却未确立后一次鉴定的效力。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重新鉴定的随意。
思考四
第二次鉴定后,是否应当向原告释明变更诉求?
如前所述,第二次鉴定,如果被法院确定有法律效力,误工费可以计算到该次定残日前一天。由于当事人的诉求可能在第二次鉴定前就形成。第二次鉴定后,是否应当行使释明权?
案例08,在(2017)陕09民终151号案件中,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刘某某在本案中经历了两次伤残鉴定,鉴定意见均认为构成伤残,只是伤残等级不同,而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诉请的误工费只计算至第一次鉴定中定残的前一日,也未在一审程序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根据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误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的误工时间不当,应予变更。
案例09,在(2015)洛民终字第87号案件中,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牛某某经两次伤残鉴定,鉴定结论均为牛某某构成伤残,只是伤残等级不同,且牛某某原审诉讼请求误工费的计算截止日期为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按照第一次鉴定的定残日前一天对牛某某误工费进行计算并无不当。因牛某某的首次鉴定系单方委托,且该份鉴定结论中的伤残等级未被最终认定,原审判决确定首次鉴定费用由牛某某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释明既是法官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法官的一项诉讼义务。当代释明权的存在主要还是为了弥补当事人诉讼能力的不足,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10]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充分的, 应予释明。对当事人因法律知识不足, 不能充分提出诉讼主张的, 法官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 主动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告知其法律具体规定, 促使当事人明确其诉讼请求。如诉讼请求应一并提出而只提出部分, 且可能产生失权后果的, 法官应当进行释明;如可以要求赔偿全部损失而只要求赔偿部分损失, 或者列出的赔偿项目不完整, 法官可以进行释明。[11]笔者赞同释明的观点。
如果未释明而径行以当事人的原诉求裁判,固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求。当事人提出异议,固然也可以此搪塞,但可能带来当事人再行主张的诉累。此时,是当事人诉求不完整,释明权的行使有利于纠纷的一次性解决。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256-257页。
[2]参见王利明、公丕祥:《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若干问题释评》,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出版说明部分。
[3]本刊研究组:“两次伤残鉴定,受害人的误工费应算至哪一次定残日前一天?”,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3期。该答复也刊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总第43期。
[4]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有的法院即认为构成伤残就应当认定持续误工。对此笔者将另撰文分析,本文不赘。
[5]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现已废止)第37条第(二)项规定,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照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取消了这种限制。参见前引[1]书,第288-289页。
[6]前引[3]。
[7]如某案中,原告申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原告申请撤诉,重新起诉后又重新申请鉴定,法院亦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亦出具鉴定意见。前次两次鉴定意见不一致。
[8]案号为(2015)鄂民申字第01587号。
[9]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用语来看,重新鉴定只能是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本案应称为第二次鉴定或再次鉴定,以示区别。
[10]王松:“以释明权实现解决纠纷的实质公正”,载《人民法院报》2008 年1月8日第5版。
[11]王松:“民事法官释明权:行使、规制与救济”,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0期。
核校:焦文 璐蔓
范文二:上法院,垫付医药费误工费伤残案例)
独孤专家:
您好~
能有幸看到您发表的关于交通事故如何处理的帖子,深感受益匪浅~本人目前也有一桩交通事故官司,对方现已在法院上诉,本人及本人进保的保险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交强险、20万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想请您在百忙之中为我出谋划策,指点迷津~
基本情况:2008年10月发生的交通事故,对方骑自行车横马路。我是车主,对方男性,是单位内退职工,年龄52岁。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同等责任。第二次伤残鉴定结果为:伤残10级,后续颅骨修补费用约3.5万元,建议休息8个月。
损失情况:1、我取车时交交警队事故押金3.3万元;
2、伤者住院43天医疗费用2.7万元;其中伤者自出2500元,我交医院直接垫付1万元,交警在我的事故押金中担保1.45万元;
3、伤残鉴定费:两次。第一次800元(伤者出),第二次805元(我出)。第一次是伤者单方面在本地公安局做的伤残鉴定,鉴定结果为:伤残8级,后续治疗费用3万元,全休1年。经调查了解,公安局没有合法资质,第一次调解时我未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由此产生两笔伤残鉴定费;
4、我的车损维修费用:600元
几个问题:1、对方是单位办理内退手续职工,其工资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减少分文。但对方起诉要求按其工资(2204.8元/月)赔偿:住院43天+出院至定残90天+伤残鉴定建议休息8个月即240天=373天误工费,是否合法、合理,
2、第一次伤残鉴定费800元,对方在没有合法资质鉴定机构做的伤残鉴定,我是否可以拒付,第二次伤残鉴定费805元,我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还是按事故责任可以要求伤者分摊,
3、我的车扣押在交警队期间停车费500元,可否要求保险公司承担,
4、我的车损维修费用600元,是否可按事故责任要求伤者分摊40%,
5、我所交的事故押金,垫付的医药费用等,在答辩状上该如何写才正确,我的目的是希望通过法院将本人垫付的医药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事故押金3.3万元交警队担保了医药费用1.45万元,还有1.85万元,对于事故押金我该如何要求返还,
6、精神抚慰金:对方提出要求赔偿5000元。像这种对方也有同等责任,且我已经积极垫付了医药费用的情况,而且定残10级对方已经要求赔付伤残赔偿金的,我是否可以要求法院不予认可呢,如果法院判决赔偿,保险公司是否承认,
7、我如果不请律师,会否对本人不利,
8、开庭前我还应搜集些什么证据对自己有利,应注意哪些事项,
独孤专家:因为最迟6月3号就要交答辩状,还请您帮忙出出主意,万分感谢~或者请您留个电话,我直接跟您电话联系。 祝 万事如意===================================================================
你这个案子简单的,我大概的帮你框一下,按你提的问题一个个回答:
1、误工费:由于对方是单位办理内退手续职工,其工资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减少分文。由于他的病假没有给他造成实际收入减少,那么就不存在误工之谈,误工费是不需要赔的。
2、伤残鉴定费问题:伤残鉴定费保险条款是不赔的,但是法院硬判保险公司吃进的话,保险公司可以报销到,否则只能有侵权人承担,你们同责么每人一半,第一次鉴定由于他是自己单方面去做的,没经你认可的,可以不认可他,由他自己吃进
3、车扣押在交警队期间停车费,这个保险公司是不报的,只有当你车发生事故后无法驾驶,给予的施救拖车费,可以赔偿一次。根据物价局具体收费标准收取。
4、你的600元修车费,同等责任,各自承担300元。
5、押金的话要等对方签字解决后才可以拿到,如果你给钱当时他写给你预付医疗费的收据的话,你可以-以债权债务名义起诉他,要求他归还,因为垫付是需要归还的,和赔付有本质区别。
6、精神抚慰金:对方提出要求赔偿5000元。这个合理的,苏州地区每一级伤残是5000元精神抚慰金。走司法途径的话可以在保险公司的交强险部分得到理赔,不是司法途径保险公司不赔的。
7、我和你解释这么多,你再多看看我的帖子,应该可以不用请律师了。反正保险公司可以作为连带被告的,他们会帮你说话的。
8、开庭前我还应搜集些什么证据对自己有利,不需要,根据事故认定书责任比例赔偿好了,只要记住要求追加你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连带被告出庭就OK了。
9、你门是同责,医药费是27000加后续治疗费3万,共57000,其中1万元你的交强险全赔,多余的47000各自承担50%,你要赔一共是33500,其他护理费,营养费什么的都根据伤残鉴定计算就行,非常简单。
范文三:重新申请伤残鉴定后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重新申请伤残鉴定后误工费应如何计算,
交通事故历来都是不可避免的,我记得几年前,我的一个同事小齐就在过马路的时候与驾驶私家车的钱某相撞,左前轮从受害者左脚背边沿压过去,造成受害者齐某左小腿骨折,交警大队认定钱某驾驶未经安全检验的轿车遇行人横过马路未避让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便将王某送到医院治疗。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29899元。2011年5月6日,齐某出院。同年8月6日,县公理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2011年9月12日,依齐某的申请,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
北京时开律师事务所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www.bjshigu.com)特约交通事故专家张峰律师认为,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第一次鉴定时受害人未治疗终结,不符合鉴定条件的,应以治疗终结后第二次鉴定时间来确定误工时间;
2、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是一致的,那么误工时间应当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
3、第二次鉴定结论与第一次鉴定结论不一致,那么误工时间的计算则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第二次伤残等级比第一次伤残等级高,误工时间的计算应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为宜。如果第二次伤残等级比第一次伤残等级轻,误工时间的计算应算至第二次定残的前一日为宜;
交通事故赔偿咨询中心(www.bjshigu.com)特约交通事故专家张峰律师提醒:对于本案,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应以第二次伤残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来确定误工费的数额。总之,重新鉴定后误工费应以哪次鉴定作为确定定残日的基准应视不同情况而论。
当时有着多年经验的权威交通赔偿律师张峰律师就为我的同事做了全面的解答,好像是通过这个网址找到北京时开律师事务所的,大家也可以打电话咨询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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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误工费
在交通事故的处理中,误工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受害人遭受损害到治愈恢复,能参加正常工作、劳动这一段时间内,因无法从事原有的正常工作或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收入;二是指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形成的误工损失。 同医疗费一样,误工费也是交通事故人伤中最基本的赔偿项目。只要受伤,并因伤休息,就必然会存在误工费的情况。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法律认定标准
如何理解上述规定呢?其实说到底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误工时间,二是日均收入。
关于误工时间。法律的规定很明确,如果仅是受伤,那么误工时间长短以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如果伤害造成了残疾,那么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到定残日的前一天。因为定残后将给予残疾补偿金,因此不再给予误工费。
关于日均收入。法律规定认定的标准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固定收入的,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及有固定工资的工薪阶层,可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也即误工时间乘以其实际的日均收入就是误工费。另一种是无固定收入的,如生意人及短工人员等,收入不够稳定,无法提供日常的收入状况的,则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也就是按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计算出其日平均收入乘以误工时
间来确定;如果受害人不能举证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的,则以其从事工作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确定。
严格来讲,法律意义上的误工损失,仅计算受害人本人或死亡的受害人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因事故的发生形成的误工损失,也就是说因病或因事导致无法工作实际减少的收入,实际收入未减少的,不需赔偿;恢复正常劳动能力后收入减少的,也不予赔偿。
保险认定标准
在误工费的认定标准上,保险理赔与法律规定完全一致。但由于在证据的提取上,法律虽然有明确的规定,但在现实中不到诉讼的程度,往往无法提供。即便是到了诉讼阶段,由于种种原因,一些证据也无法齐备。因此在保险的理赔操作中,就有一些比较现实的办法来灵活处理,但前提必须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否则还要以法规规定的证据为准。
一是关于误工的时间。住院期间肯定属于误工时间,需要证明的是出院后还需要全天休息多少天。法律规定以治疗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但现实中能够拿到医院证明的少之又少,即便受害人或被保险人要求医疗提供,也因种种原因不能如愿。这种情况下,如果一味地要求客户提供医院证明无疑将阻碍赔案的顺利处理,因此保险公司一般是根据伤者的病情,参照《人身伤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由自己聘请的有医生从业经历的人伤核损人员首先确定一个误工时间,然后与被保险人进行协商,双方同意的即作为误工时间。如果双方最终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则仍然按照法律的规定,由被保险人提供误工时间证明来解决。
二是关于收入状况的确定。有固定收入的,如果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或大型的企业,由于在工资的管理上严格规范,能够提供真实的劳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工资证明进行赔付,其中对于收入较高的一般会要求提供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证明,以增强收入证据的可信度。而对于那些私企、个企等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由于水份较大,可信力较弱,保险公司往往会套用其从事工作的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进行确定。对于无固定收入,又无法证明其从事行业的人员,如小生意人、农民、短工人员等,不能因为无收入证明就不予赔付,因此一般会参照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给予补偿。
三是关于证据的效力认定。由于事故处理过程中,致害方或交通事故调解方对于受害人提供的证据并不严格甄别真假,因此到保险理赔这一环节时,所提交的索赔材料真实性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因此保险理赔时并不完全按提交的证据资料来计算。一般来讲,在出险后,保险公司在对人伤的查勘过程中就要了解受害人的户口、工作及收入情况,到理赔中发现不一致的地方,特别是不尽真实的工
资证明,保险公司一般会按照相同相近行业的工资标准进行协商确定。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的,将再次实地调查,并将以调查的结果作为赔付依据。
四是关于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虽然法律只规定了死者近亲属参加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但在实务中,由于以前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影响,很多事故双方调解协议中,对于严重残疾的受害人或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参加事故处理导致的误工费也进行了分项列明赔偿。面对这类问题,保险公司在核定损失时也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赔付,但对赔偿的人数和时间会有一定的限制。
索赔资料的相关要求
误工费的索赔材料很简单,只需要误工时间建议和收入证明,但在实务中能够提供误工时间的并不多,收入证明也不够规范。在审核受害人提交的证据资料时应注意以下内容:
1、医疗机构误工时间证明:要求必须是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需主治医生出具,加盖医务章。一般的语句描述是建议出院后休息多少天。
2、收入证明:主要是有固定收入人员的需要提供,第一等效力的是受害人所在单位受伤前两到三个月的工资表、工资条、税单等复印件,需单位在复印件上盖章确认,这样的资料可信度最高。第二等效力的是单位开具的收入证明,须由单位劳资部门出具,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印章。收入证明明显超过当地行业平均收入的,例如一倍以上的,一般还要要求对方提供纳税凭证或劳动合同及职务聘任等资料予以佐证。严格来讲,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最好能够说明受伤人员因伤休息的时间,以及单位因此未按标准支付工资的情况。
3、参加事故或丧葬处理人员的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同上,但一般来讲,此类赔偿较少,实务中能够见到证明的很少,保险公司在核损时会按照一定的时间和标准酌情赔付。
注意事项
1、索赔资料的准确提供非常重要。提供由于误工费主要依据证据来赔付,因此索赔材料提供的越具体越真实,保险的赔付越准确越及时。如果无法提供,一般来讲为简化理赔程序保险公司将根据实际情况出具自己的赔偿意见征求被保险人的意见。如果索赔资料涉嫌作假,保险公司将进行调查,影响赔付的速度。
2、在事故处理中要了解掌握误工赔偿的真实性和合理性。从目前的现实来看,事故中出现的虚假误工收入证明比比皆是,从而也导致保险公司对此进行严格的审查或调查。由于事故处理在前,保险理赔在后,因此在事故处理中,被保险人必须要提前了解受害人真实的职业和收入水平才能够与后续的保险理赔一致。如果一味相信受害人所提供的资料证据,有可能在保险理赔中被保险公司查清事实,从而核减赔偿。因此,致害方在事故处理中必须体现出一定的专业水平,即便因各种原因必须要多支付赔偿的,也应该在搞清事实的基础上,说在明处,不能稀里糊涂将不合理的损失分摊在各个项目中,以免给以后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3、关于法律规定的误工收入减少的问题。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误工费来讲,是指受害人因伤导致无法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但现实中一般都以受害人的误工时间,按受害人的日平均收入来计算赔偿,并不强调是否实际减少。由于有固定收入的受伤人员,如公务员和大型企业员工,往往并不会因为请假而使应得的工资全部失去,因此严格来讲并未形成足额的误工损失。特别是工作期间或因公受伤,更是不会有任何的误工损失。但是,在现实中,受伤人员是不会因此而不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对这种情况,目前法院判决和保险理赔中都没有严格的予以减免,也就是说只要如实提供了误工时间和收入证明,即便受害人未因此减少收入,保险公司也将进行赔付。因此,在事故调解中,可对此不强行要求减免,毕竟受害人的索赔不会完全按照国家规定的来要求,对此予以适当的放宽也算是一种补偿吧。
4、对于未达工作年龄或离退休人员,或者没有劳动能力的人员,由于一般不存在收入减少的问题,因此一般不予支付误工费用。但是有技术的离退休人员确实进行返聘的,可提供相关的证明和证据,只要是真实的,一般也予以补偿。
5、学会提前向保险公司了解相关信息。为减少人伤理赔中的水份,目前大部分的保险公司对于人伤案件信息的掌握都提前了,特别是与以前相比,加强了对于伤员的相关情况的调查和掌握,误工费就是其中的一个重点项目。因此,被保险人在处理事故最终达成协议前最好能够与保险公司进行沟通联系,互通相关情况,以免你支出去了,他去经过调查后据实赔偿,使自己受到不必要的损失。
范文五: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
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等?
广西裕华律师事务所 ????董全吉律师 ?微信:hxyn168888
问题提出:
1、未构成残疾,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是否赔偿第三者的误工费、护理费等?
2、如果赔偿,是在交强险何分项限额下赔偿?,法律依据是什么?
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也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
在交强险的理赔中,受害人未构成伤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我们认为应该赔付,理由如下:
现在通行的《条款》第八条确实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那我们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如此荒唐的结论呢?显然不能。
现实生活中只伤未残保险公司不赔偿误工等费用,并非个别现象。
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准确地把握“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
“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
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
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
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
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
由此可见,对“伤残”这一概念应坚持前述理解。在这里,残疾和受伤是并列的。若交通事故受害人只伤未残,交强险承保公司仍应赔偿受害人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交强险赔偿案例
发表时间:2012年07月13日????http://www.66law.cn/laws/46057.aspx
[案件回放]
2008年陆某被孙某驾车撞伤,但未构成残。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3万元。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的规定,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属于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本起交通事故陆某只伤未残,只同意赔偿陆某医疗费10000元,故不同意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和交通费。
[法院判决]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医药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陆某误工费6866元、护理费2232元、交通费200元。
[律师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受害人陆某只伤未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笔者认为应该赔付,理由如下:
现在通行的《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第八条规定: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那能否据此推出“受害人因伤致残,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该赔;而受害人只伤未残,其误工等费用保险公司不赔”的结论呢?显然不能。笔者认为,之所以存在只伤未残保险公司只赔偿医疗费而不赔偿误工等费用的情况,原因在于没有准确把握“伤残”这一概念的含义。
“伤残”一词存在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层意思是残疾;第二层意思是伤,即一般的伤,不构成残疾的伤。“伤残”两个字合在一起并不能仅指因伤致残一种情况,因为其不是因伤致残的专用名词,在医学术语中也并未把伤残二字固定为因伤致残。把“伤残”理解为仅指残疾而不包括只伤未残是片面的。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刊登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热点问题汇编》(以下简称《汇编》)中有这样的一问一答。问:“一般伤者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能否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答:“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死亡伤残责任限额是指每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受伤或残疾时,用于支付除医疗费用(含抢救费)以外的费用开支最高赔偿金额。死亡伤残费用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理费用开支。即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受害人,误工费、护理费等是可以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
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条款解读
http://www.lawtime.cn/info/jiaotong/jqxtljs/20121115120777_2.html
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及《交强险条款》规定,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承担责任。
对于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
《道交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发布的《交强险条款》第八条对具体限额做出了明确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保险人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交强险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效力低于《道交法》;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条款》系格式条款,其部分减轻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应采信,应以《道交法》为处理依据。
且交强险的立法主旨在于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和受害人亲属得到及时救助,体现以人为本的精神,也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四原告损失并无不当。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因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实际上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虽然《交强险条例》的上述规定并不是十分妥当,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交强险条例》本身属于国务院根据《道交法》的授权而制度的行政法规,故其相关规定在不违背上位法《道交法》相关规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照适用,而不是置《交强险条例》的具体规定而不顾,另起炉灶自行“造法”。而且法律的瑕疵,应当通过修改法律来解决,而不能通过由法院不予执行的方式予以解决,法院不执行法律所造成的负面影响比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造成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法院执行有瑕疵的法律最多给相关当事人造成损失,但法院不执行法律却能够损害国家法律的尊严;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不守法行为的增多。须知一部有瑕疵的法律不被遵守,良法同样也不会被遵守,因为每个人都是以自己的利益为中心去取舍法律的善与恶。至于该条例本身存在的不足和问题,则需要通过立法的途径进行纠正和完善。唯有如此,才能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才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民事审判制度。
《交强险条款》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授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审批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中国保监会作为国务院部门,其审批的强制保险条款应当具有法律效力,该条款未经法定程序审批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变更或补充。中国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显然不应被当作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是投保人单方无条件接受的结果,作为保险人同样没有选择权,保险人仅仅是在形式上提供了签订保险合同所需的基本条款,并不符合单方拟定之格式条款的特征。保监会不仅代表保险人的利益,同样也代表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保监会审批的交强险条款原则上体现了国家意志,因此,不能以对待格式条款的处理原则对待交强险条款。正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15条所规定的那样:“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强制性保险条款不属于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其内容发生争议时,对保险人不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退一步而言,即使《交强险条款》存在不足之处,由于其本身的强制性与法定性,在法律授权的相关机构尚未对其进行修正之前,其仍然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在无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就强制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恣意进行认定。
法院判决 交强险赔偿不分限额
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00935.html????发布日期:2012-06-18
发布时间:2012-04-12
法制网记者 邓红阳 通讯员冯莹丽 王新
出车祸受伤,住院花费近13000元,可交强险对医疗费最高赔1万元,其余的费用保险公司该不该赔?4月12日,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突破了关于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规定。
伤者花费超过赔偿限额
2011年9月11日9时10分许,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吴女士在此起事故中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女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女士被医院诊断为外伤后脑震荡综合症及软组织损伤。在赔偿上,因分歧过大,吴女士将徐某及车辆所投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等费用共计4万余元。
法院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对医疗费超过1万元的部分是否承担责任,成为争议焦点。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被突破
4月12日,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车主所购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吴女士医疗费12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76.8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4399.31元。该判决突破了交强险设置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的标准。
宣判后,主审法官牛乃洪解释说,交强险属法定险种,设定这一保险的目的是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救济和赔偿保障,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质。起初设置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是可以满足大多数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很难满足受害人的需要,据不完全统计,郑州市区目前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40%的受害人医疗费会超过1万元。因此,从交强险的设定目的及满足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的实际出发,适时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是很有必要的。
适时提高分项赔偿限额
中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李继昌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道路交通安全法》创设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期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救济,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详细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是在其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6年3月,国务院通过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其中第23条对机动车强制险进行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李继昌介绍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前夕,中国保监会公布交强险责任限额标准,即总额为6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1月,中国保监会再次公布新标准,自2008年2月1日起,将赔付总额提升至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由此可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应是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而现在是只由保监会一家发布标准,也不具有部门规章性质,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 李继昌认为,从交强险的性质来看,交强险具有公益性,从保护受害人的角度而言,医疗费限额1万元过低,离诸多案件的实际需要尚有不小的差距。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张建成认为,目前医疗费用普遍较高,交强险将医疗费限定为1万元明显不能满足大多数受害者救治的需要。而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的规定,应该是以能满足大多数情形之下受害人的治疗需要。
张建成还认为,对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致死致残的比例相对较低,故死亡伤残赔偿金并非是必须赔偿的款项,而医疗费却是所有受害人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对于必须支出的费用,应该以可以保障多数受害人的救治为标准,因此,为更好地治疗受害人,从保障受害人的人身权益出发,也不应对强制险予以分项,或者至少是提高医疗费的限额。
本报郑州4月12日电
来源: 法制网——法制日报
交强险医疗费最高赔1万 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2万余元2012年04月13日 13:04 来源:大河网 记者韩景玮实习生韩雪[推荐朋友][打印本稿][字号 大 中 小] 交强险医疗赔偿最多赔1万元,但现实生活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
●郑州一市民叫板保险公司获胜●法官呼吁适时调整交强险限额
核心提示
交通事故医疗费赔偿最高限额1万元,但1万元医疗费完全不够怎么办?郑州一女市民在乘公交车时,公交车与私家车相撞,导致她和另一乘客受伤,她花去医疗费近1.3万元,保险公司只愿赔1万元。受害人将保险公司及肇事车主诉至法院。4月12日,郑州中原区法院审结此案,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26699元。此判决在我省首次突破了交强险赔偿限额l万元的标准。主审法官表示,希望通过这次探索能给受害人提供救济途径。
坐车受伤:乘客遇赔偿难题
2011年9月11日9时10分,天下着雨,家住郑州市的徐某,驾驶女儿的吉利远景轿车,出一小区门时,与一辆疾驰而过的公交车相撞。由于公交车刹车过猛,致使公交车内的两乘客受伤。一轻度伤者拿600元赔偿后离去。而47岁的吴女士伤势很重,经医院诊断,吴女士为外伤后脑震荡综合征及软组织损伤。吴女士共花去医疗费12980元,加上其他损失,吴称共损失44688.43元。
经警方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公交车司机和吴女士无责任。但吴女士索赔时,却遭遇难题。公交车司机认为,自己在该事故中没责任,所以没赔偿义务。而徐某父女认为,自己的车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保险公司认为,按保监会等部门作出的分项限赔规定:医疗费最高限赔是1万元。其他不在赔偿范围。
协商未果后,吴女士遂诉至法院,要求徐某父女、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44688.43元。
法庭激辩:赔偿多少才合理?
庭审现场,原告提出索要12980元医疗费赔偿的要求。被告徐某父女称,他们在人保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吴女士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而人保公司表示,根据交强险条款,该公司愿意在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万元够住院费吗?发个烧上医院都要花个千儿八百的,别说重伤住院了。”原告方表示,1万元限额是保险行业内部规定,不能对抗法律规定。目前保险公司所依据的仅仅是其内部规定,与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规定有冲突。
保险公司代理人强调:这个1万元的最高赔偿,已经实行多年了,大家都认可,在目前还没有任何法规来推翻它,仅凭主观意愿就说今后交强险应该付多少是不合理的。
法院判决:保障受害人权益
4月12日上午,郑州中原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令车主所购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吴女士医疗费12480.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376.88元、交通费142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共计24399.31元;车主购买的不计责任免赔商业三责险公司赔偿吴女士损失2300元。
宣判结束后,主审法官牛乃宏解释说,保险公司分项限额赔偿一直存有争议。交强险规定赔偿总额是11.2万元,被分成三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2月交强险赔偿总额升至12.2万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仍为1万元。这种分项已导致出现很多问题,比如,受害人在受伤情况下,医疗费很高,但伤残等级不高,此时1万元医疗费完全不够弥补损失,而10万元伤残赔偿金又用不完;又比如,受害人在死亡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用很低甚至没有,但死亡伤残赔偿金又不够赔付。
这种分项限额实际是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应有保障。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由于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对多数交通重伤事故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因此,交强险的这种分项赔付,不利于帮助人们树立先救治伤者的意识,而是容易形成不良的心理暗示。
突破限额:一次探索
郑州中院的这次判决,在我省首次突破了交强险设置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l万元的标准。牛乃洪说,起初设置的1万元医疗费限额是可以满足大多数受害人治疗需要的。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1万元医疗费限额已很难满足受害人需要。据不完全统计,郑州市审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件中,40%的受害人医疗费超过1万元。因此,从交强险的设定目的及满足受害人治疗伤情需要实际出发,适时突破交强险赔偿限额很有必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郑州中原区法院的这次判决也是一次探索,希望能给受害人提供更好的救济途径。同时,也呼吁保监会等相关部门进行调研,根据社会发展情况,适时对交强险限额进行科学调整。
他山之石
目前,广西、江西、杭州、成都等地法院在裁决时,均有打破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在12.2万元或12万元的总限额内进行裁决的实践。
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标准过低或致司机“撞伤不如撞死”
代表委员:交强险分项限额使受害人权益得不到应有保障
据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记者赵仁伟、刘元旭、李江涛)
交通事故发生后,交强险对医疗费用最高只赔1万元——新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施行以来,公众质疑因医疗费赔偿标准过低,会导致“撞伤不如撞死”的道德风险。
3月11日,针对全国政协委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李汉宇的提案,中国保监会有关负责人现场约见,与李汉宇委员等进行对话。
医疗费只赔1万元,会否引发“故意加害”?
李汉宇:现在交强险规定总额是11.2万元,还被分成三块: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万元、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这样的分项限额实际是维护了保险公司的利益,但受害人的权益却得不到应有保障。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是,由于1万元的医疗费限额对于多数交通重伤事故可谓杯水车薪,机动车一方可能做出“撞伤不如撞死”的逆向选择。
董波(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副主任):交强险分项限额是国家有关法规的要求。2006年颁布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则将责任限额分为三块。2008年2月1日保监会审批的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也实行分项限额。
张宗韬 (中国保监会财产保险监管部监管二处处长):但实际上“撞伤不如撞死”并非是由交强险本身直接引起的,而是一些车主出于担心被受害者“一辈子纠缠”的心理造成的,世界各国都存在这一现象。
每辆车都收费,交强险怎么还会亏损?
李汉宇:如果把死亡伤残赔偿和医疗费用限额打通使用,就可以提高医疗费,这能大大降低车主“撞伤不如撞死”的心理暗示。
张宗韬:事故中大多数是受伤,因此医疗费对整个交强险的影响很大。在现有保费标准下,如果提高医疗费用标准,交强险的亏损将会更大。
李汉宇:怎么会亏损呢?据我了解,一些地方交强险明显盈利。
董波: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的数据,2010年全国交强险承保亏损高达97.1亿元。实际情况是,交强险的盈亏是分地区的,有些地方是盈利的,但从全国来看是亏损的,长三角地区、山东等地亏损较为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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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赔偿限额低撞了豪车不够赔
【背景事件】近期接连发生的“撞豪车”事件,让不少车主感叹“伤不起”。
【相关规定】每位车主必须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后,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再由商业车险补充。目前,交强险12.2万元的赔偿限额中,可用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仅2000元。
【观点交锋】全国政协委员彭磷基:大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得不到执行,不能不说和交强险赔偿数额过低有关。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只能赔偿很小一部分,不足部分需由个人承担。
全国政协委员、保监会原副主席魏迎宁:任何车主都有撞到豪车的可能性,也可以通过购买相对高额的三责险来转嫁这种风险。至于限制普通车主撞上豪车的赔偿责任,现行法律没有、也不宜做这种规定。
记者 刘诗平 王文帅 南辰
(新华社北京3月12日电)
【专家看法】中国保险行业协会交强险工作组专家李冠如:社会公众对于交强险的确有更高保障额度的需求,但在保险定价过程中,又必须面对严峻的交通安全形势,需确保交强险具有比较稳健的偿付能力。从深层次看,交强险经营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经营模式不明确有关。
发布者:武文静 发布时间:2012-5-28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理解和适用
祁县法院 田启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新设立的一个险种,体现了它的公益性特点,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这对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中国保监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明确了各个分项责任限额的具体数额,即 “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这一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存在弊端,往往受害人高额的医疗费用使医疗费限额入不敷出,而死亡伤残赔偿额却不能直接用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中,造成的结果只能是受害人因得不到医疗费用的及时赔偿而耽误治疗,进一步扩大受害人的损失,也间接扩大了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损失;同时也造成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裁判标准不统一,同一个法院中,有的案件分项赔偿,有的案件不分项赔偿,上诉后,有的改判,有的维持,严重的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严肃性和权威性。因此,如何理解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的效力成为交强险纠纷案件审判中的重点问题。
一种意见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未细分各赔偿项目的限额。《交强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进一步划分赔偿限额,使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实际获得的赔偿数额大大减少,显然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因此,从充分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应当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总体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上述条例规定和条款设定分项责任限额偏重保护保险公司的利益,使交强险的保障能力进一步降低,其公平合理性值得探讨。但条例作为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在法律位阶上属于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保监会的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故在当前没有法律具体规定或司法解释的相关适用性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只能适用条例的相关规定和尊重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按分项责任限额确定保险赔偿责任,每一项赔偿不得超过该项限额,且不得就赔偿项目进行调剂。
笔者认为,应当充分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意图,直接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予以赔付,以进一步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使受害人尽可能获得较为充分的救济。
建议省高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出台指导性意见,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或死亡,不管医疗费是否超过1万元,是否构成伤残,有无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应在交强险12.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交强险分项限额赔付能否突破的批复
(2012)民一他字第17号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民一他字第1号《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5月29日
最高院民一庭意见: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
时间:2012-11-06?(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姜强)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28日19时30分许,高某沿S303线由南向北行走至肇事地点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后(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使高某受伤摔倒于公路),又被由后驶来邢某驾驶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忽视安全,观察嘹望不够,未保持安全车速,车主为郭某,邢某为其雇佣司机)撞出21. 20米,造成高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逃逸机动车肇事时的实际驾驶人(未查获)与邢某的行为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共同起全部作用,共同承担全部责任,高某无责任。高某在事故当时到某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交通费50元(事故发生地至医院救护车费),次日转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2011年1月1日办理住院手续,高某于2011年1月6日办理出院手续,医院诊断为:左侧颞叶脑出血、右侧颞叶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顶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骨折、脑室出血。出院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高某于2011年1月8日至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月15曰出院,共计住院13天,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29932. 9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另查明,人保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三轮车的交强险。
二、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因邢某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某受伤,侵犯了高某的生命健康权,给高某造成损失,在事故责任范围内由其雇主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承担赔偿责任。高某请求中有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在其请求范围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高某医疗费29932. 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护理费750元、误工费498. 60元、交通费50元,计31426. 50元,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驳回高某对邢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人保公司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是:一审判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超出了法律及保险条款规定的限额,交强险医疗部分赔偿限额为l万元,而原审认定了3万多元。
三、案件争议焦点
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高某进行赔偿是否正确,即医疗费部门超过1万元限额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四、主要观点及理由
案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
多数人意见认为:第一,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倮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人保公司上诉称其仅在医疗费1万元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侵害了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得到充分救济的权利,亦与交强险的立法精神相悖。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设立的目的就是对受害人给予及时、有效的救济,并合理分摊机动车辆投保方的事故风险损失。在当前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总限额已经明确且无争议的情况下,保险公司理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充分体现保险公司最大诚信原则,实现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基本保障的权利。医疗费限额l万元,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疑限制了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数额,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却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和财产损失很大,但却没有人身伤亡的当事人,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目前所规定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已远远不能满足需要,特别是随着医疗抢救费用水平的提高,现行的1万元的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过低。如严格按照现行的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执行,不利于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利益,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社会经济发展。
第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期限额的规定只在保险条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是国务院制定的条例,属下位法,根据法律的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样做,既是《交强险条例》“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本意,也符合《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而如此规定,最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受偿。
第三,虽然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划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无责任赔偿限额,但同时也明确了,这需由保监会会同其他三部委规定。保监会自行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不是部门规章,且内容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相冲突,故不能成为本案判决的依据。
第四,投保人一次交付保费,并未明确细分投保项目,则理赔时考虑分项因素,对被保险人不公平,故赔偿项目当然也不应分项。
第五,交强险是强制险,交强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交强险的分项限额是保险公司单方提出的。
第六,保监会分项限额的确定,从未向社会公布过其数额的来源和依据,而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不确定因素很多,简单地应用分项限额赔偿不能适应实践中的需求。
少数人意见认为: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在分项限额内判决。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应从如下方面分析:
所谓分项限额,是指按照《交强险条例》的规定,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①同时,在这两个限额之下,根据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类型的不同,又将限额区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②由此,保险公司在实践中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则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如被保险人有责任,则在有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
如何看待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将我国的交强险定位为基本保障模式从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脱钩的前提下(亦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讨论侵权责任,而直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分项限额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采取的基本保障模式并无必然联系。换言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基本保障功能并不必然导致分配限额具有不合理性,甚而至于是相反。因为,在基本保障模式下,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障范围更多地取决于费率水平、事故率、道路交通状况、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再保险市场的发展程度乃至于人们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进而言之,保障范围的大小与一国所欲投入的损失填补成本息息相关,而并不取决于法律上的逻辑。保险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相互脱钩的做法,在逻辑上也并不会必然产生限额范围内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保险予以赔付的结论。在费率水平确定的情况下,采取基本保障模式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更多取决于事故率等因素,我国《交强险条侧》中将责任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无责限额以及各自限额下的细分限额,其合理性就只有从整个制度所涉及的纷繁复杂的多个因素综合考虑,而不应当仅仅是受害人的保护或法律逻辑。
由上述分析可知,在评价分项限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上,司法判断所立基的解释论立场往往就不够用,因为,对这一问题的评价,需要对全国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状况作出评估、需要对事故率作出统计及预测、需要就赔偿范围的变化对费率水平的影响进行计算、需要就费率水平的变化与民众的接受度进行预测,而这些恰恰是人民法院所不具有的能力。显然,在分项限额的问题上,涉及如此深入的专业问题和政策把握问题,由立法机构或行政机关作出判断更加妥当,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授权给行政机关,也正是此种判断的当然结论。
当然,还要认识到,司法解决问题的范围是有限的。分项限额不仅仅涉及受害人的损失填补,间接地,还与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率水平等相关,涉及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如果此类问题交由司法判断,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激励之下,司法判断往往会实现个案的化解但却忽视对公众的基本财产权产生的影响。而基于司法权的特征,由人民法院作出类似的决策,其正当性理由就不够充分。
除了上述原因外,还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立法机构将交强险制度的设立授权给国务院,因此,国务院制定的《交强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如前所述,交强险分项限额问题涉及费率水平、事故概率等方方面面的因素,而国务院在制定该条例时是考虑到了这些因素的。并且,需要注意的是,在2007年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改时,时任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重庵于2007年12月23日在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上所作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该条修改的说明中,①能够看出,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分项限额问题,全国人大在修法时已经了解,实质上已经表示认同。
总而言之,我们认为,从现行法的规定、分项限额问题所涉及的因素以及其影响、司法权的特点来看,该问题不属于司法判断的范围而应由立法来决策。
五、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院明确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进行判决的出台背景
2012年7月18日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给辽宁省高院的回函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此在民事审判领域对于交强险是否应当按分项限额处理的争议宣告终结。最高院民一庭作为全国民事侵权案件的最高指导机关作出的法律适用意见,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表示将认真学习,并贯彻到审判实践中去。
针对出台此次回函的背景,有媒体采访了有关专家。多名民法专家表示:本次回函的充分体现了《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本意,国务院的《机动车强制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应当适用于普通民事审判,否则就会形成政令不畅的尴尬局面,是极不严肃的;某些地方法院为了自身某种利益的需要,打着维护弱势群体的旗号,片面曲解法律,已经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高度关注,必须及时纠正;希望少数仍实行交强险不分项判决的地方法院以此为契机,改变旧的的审判理念,依法判决,才是真正的司法公正。
最高院相关人士也对此也回答了一些问题,认为公布这个回函,表明了最高院的审判意见,对机动车强制险的制度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落实了中央关于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指导意见。
在给辽宁高院回函之前,已有多个地方高院以电话、信函形式就此问题进行过请示,尤其是在《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司法解释征求意见时,各个层面对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提出了较大的质疑,最高院充分听却了各方意见后,认为交强险应当按分项限额审理,并对此类案件保持一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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