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投保人的告知形式(理财规划师试题)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理财规划师试题)《豆丁
投保人的告知形式(理财规划师试题)
一、填空题:10分,每题02分
1、投保人的告知形式有和两种。保险人的说明形式有和两种。 2、分出公司以保险金额为基础,规定每一危险单位的一定额度作为自留额,并将超过自留额的部分分给分入公司的分保形式称为。
3、我国保险法规定的宽限期为天,自之日起计算。
4、强制保险的保险责任是根据的规定而自动产生的。
5、家庭财产保险中一般属于除外责任的项目是。
二、单选题:08分,每题02分
6、某工厂添置一套设备,投保时市价为80万,后被盗。当时,市价涨至100万,请问赔偿金额为()。
A:80万B:100万C:120万D:20万
7、单独海损属于()。
A:实际全损B:推定全损C:共同海损D:部分损失
8、引致伤害的原因不是早已存在的,受害者在面临风险时来不及预防,这是指“意外”的()要素。
A:非本意B:外来的C:突然的D:客观的
9、某超额赔付率再保险合同,规定分出公司负责赔付率在75%(含75%)以下的赔款,分入公司负责超过赔付率75%至125%之间的赔款,且赔付率125%以上的部分仍由分出公司承担。假设某年度保费收入是1000万元,分入公司赔款额为400万元。那么,赔款总额为()。 A:400万元B:1000万元C:1150万元D:1400万元
三、多选题:15分,每题03分
10、人寿保险除具有人身保险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等特征。 A:风险的特殊性B:险种的储蓄性C:保险业务的长期性
D:保险给付的补偿性E:计算技术的特殊性
11、健康保险的主要特征包括()。
A:健康保险既有保险金给付的险种,也有医疗费用收入损失补偿的险种 B:健康保险通常是短期保险C:健康保险的承保条件一般比寿险要严格 D:健康保险通常是长期保险E:健康保险的承保条件一般比寿险要宽松 12、风险事故的不确定性表现在:()
A风险是否发生不确定B风险何时发生不确定C发生事故不确定 D风险何地发生不确定E风险发生概率不确定
13、受益人遇有下列情形,失去受益权()。
A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B:受益人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 C:受益人放弃受益权D:受益人被指定变更的E:被保险人先于受益人死亡 14、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确定。
A:新车购置价B:赔偿限额C:实际价值D:双方协商价E:车辆原购置价 四、判断题:10分,每题02分
15、凡批单未记载的事项都以保险单的条款为准,二者有抵触时同样以保险单内容为准。 16、在人身保险中只有在被保险人死亡的情况下,受益人才享有受益权。() 17、保险起源于责任保险。()
18、代位求偿权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
19、家庭财产保险适用于家庭自有财产和家庭成员代他人保管财产。()
五、简答题:30分,每题05分
20、保险的基本要素有哪些?
保险作为一种经济损失补偿方式,其基本要素有:特定风险事故的存在;多数经济单位的结合;费率的合理计算;保险基金的建立。
21、简述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和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运用. ?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这些不同关系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在我国《保险法》规定为:本人;配偶、子女、父母;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除前款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一般要求从保险合同订立时到保险事故发生时始终要有保险利益。如果保险合同订立时具有保险利益,而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具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比较特殊,投保人在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存在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在保险合同订立时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投保利益,而发生保险事故时,或发生保险事故给付时,则不追究具有保险利益。
22、简述损失补偿原则的主要内容。
损失补偿原则是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保险中理赔的基本原则。在补偿金额上应分别情况掌握几个限度。?经济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经济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经济补偿以保险利益为限。
在重复保险的条件下,为了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分摊原则;在保险事故由因第三者所致的情况下,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获得双份赔偿,因而采用代位求偿原则;在保险人按推定全损向被保险人赔偿全部损失后,为避免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获得补偿后又获得受损标的物的所有权,因而采用委付。这些都是补偿原则的派生原则。 23、简述责任保险的种类和内容?
责任保险的种类纷繁复杂,可按不同的标准分类,其主要分类有:
?承担独立责任的责任保险和承保基本责任或附加责任的责任保险。这是按承保方式进行的分类,前者以责任性质区分并各自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一般有四种类型: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后者与财产保险密切结合,如建筑工程、安装工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一般作为附加责任予以承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则作为机动车辆的基本险予以承保。
?过失责任保险和无过失责任保险。这是按责任发生原因进行的分类,前者承保被保险人因过失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如:场所责任保险、厂家责任保险、汽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个人责任保险、其他过失责任保险;后者承保被保险人无论有无过失,都要对造成他人的损害依法应付赔偿责任,如:雇主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核电站责任保险、其他无过失责任保险。
?法定责任保险与自愿责任保险。这是按实施方式进行的分类,前者是通过制订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的责任保险,如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劳工险等,世界上许多国家、我国大部分省市对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法定责任保险;后者是在自愿原则基础上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保险关系的责任保险,大部分责任保险为自愿责任保险。 ?侵权责任保险与合同责任保险。这是按责任性质进行的分类,前者承保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侵权行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如职业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等;后者承保被保险人违反合同规定依法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如货运合同责任保险承保承运人未履行提供适航船只造
成托运人货物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用工合同责任保险承保雇佣合同规定的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期间遭受人身伤害应负的赔偿责任。
24、比例再保险有哪些种类?
比例再保险可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混合再保险。成数再保险指原保险人将每一风险单位额保险金额按双方商定的固定比例确定原保险人的自留额和再保险人的分保额,再保险费、赔款的分摊均按同一比例计算。溢额再保险是以保额为基础,由分出人确定自己承担的自留额,以自留额的一定倍数为分出额,并按照自留额和分出额对保额的比例对保费和赔款进行分摊的一种分保方式。成数和溢额混合再保险是把成数分保合同视为自留限额,以成数分保合同限额的若干线数作为溢额分保限额。在安排上可以有先有后,既可以先安排成数分保,也可以先安排溢额分保。
25、简述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区别。
(1)社会性质不同;(2)保险对象不同;(3)实施方式不同;(4)保险关系的建立依据不同;(5)保障水平不同;(6)给付标准的依据不同;(7)保费的承担者不同;(8)经营主体不同;(9)经营目的不同;(10)调整的法律依据不同。
六、案例分析题:18分,每题06分
26、四川省某市果品公司通过铁路运输给黑龙江某单位一车皮四川甘蔗,计2000娄,投保了货物运输综合险。货物在约定的15天期限内到达目的地,在卸货前发现左侧车门裂口,靠近车门处有明显的被盗痕迹。卸货后清点实剩货物发现有240娄被盗,还有130娄被冻毁。损失发生后,投保人及时通知保险人,要求对其货物遭受的盗窃损失及冰冻损失给予赔偿。请问保险公司应当如何赔偿,说明理由。
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全部损坏的甘蔗,计370娄。因为被盗240娄甘蔗,属于货物运输综合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理应给予赔偿。而根据近因原则,盗窃是前因,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后果是包装破损,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但甘蔗冻损的近因只有一个——盗窃,没有盗窃就没有130娄甘蔗冻损的结果。因此,后因是前因导致的必然结果。所以对于被冻损的130娄甘蔗,保险公司也应进行赔偿。
27、1998年5月,投保人王某向保险公司为自己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在受益人的项目内,王某填写的受益人为“法定”。1999年5月,其妻张某因家庭纠纷将王某杀害,王某的父母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保险公司经审查,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是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犯罪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退一步说,即使是意外伤害,也属于免责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被其妻故意杀害,是违法行为,但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属于意外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你认为哪种意见正确,说明理由。 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因为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本案中,对被保险人来说,完全是一种外来的、突然的、不能预料的客观事件,符合意外伤害的定义和特征,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同时,《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他享有权利的受益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因此,保险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需要确定其妻张某是否为受益人。在《保险法》中受益人均是指定的,不存在法定受益人的概念,因此,应认定被保险人把受益人填写为“法定”是无效的,等同于未指定。所以,其妻张某不是受益人,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申领。
28、某保险公司的一份船舶险溢额再保险合同,每一风险单位的自留额为200万元,分保额为3线,总承保能力为1000万元,A、B两艘船,保额分别为200万元、600万元、800万元,请问分出公司和分入公司各承担多少?
答案:分出公司:200200=400万分入公司:600-200=400万
七、填空题(主观):06分,每题02分
29、被保险人:是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30、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保险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31、保险费自动垫缴条款: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交付保险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缴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八、名词解释:03分,每题03分
32、比例再保险是指分出人与分入人相互订立合同,按照保险金额比例分担原保险责任的一种分保方法。在比例再保险中,可以分为成数再保险、溢额再保险和混合再保险 名师课堂考试过关率近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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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一.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原则上,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合同为双务有偿合同,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多少取决于保险人对其承保的危险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危险,同样也取决于其对危险发生程度的正确估计或者判断;即使保险人同意承保风险,仍然有必要在保险单承保的风险范围内,能够依照其对风险的判断采取控制风险发生的措施。 [1]如实告知义务就是为实现这些目的而设计的制度。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利益所面临的危险属于未来不确定,保险人依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属于不确定的风险责任。保险人如何估计保险危险发生的程度?保险人只能以投保人的真实陈述为基础,并结合自己的调查结果,才能对保险危险作出正确的估计和测定,从而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的陈述,相当程度上影响和决定着保险人的危险负担。为了保护保险人正确确定危险以及控制危险之利益,并本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保险法特别规定投保人的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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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告知义务。 [2]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作出的询问;《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
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如实告知义务(the duty of disclosure),为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构成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方面。 [3]但是,如实告知义务为保险法直接规定的义务,并非投保人和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产生的义务,仅构成投保人单方面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成为保险人请求投保人履行该义务的基础;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请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4]英国法院的判决确认,如实告知义务非保险合同固有的默示条款,更不同于诈欺或者违反担保制度,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人不能适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惟能适用解除保险合
同的救济。 [5]
二.告知和如实告知
告知,是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所作的说明或者陈述(representations)。 投保人的陈述,或者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相关,例如保险标的所处的位臵、使用情况、周围环境、价值等;或者与被保险人的个人情况相关,例如被保险人的姓名、性别、年龄、
健康状况、婚姻状况、家庭状况等。
不论告知的情形如何,告知的内容不外乎限于三个方面:对事实的陈述、对将来事件或行为的陈述、以及对他人的陈述的转述。 [6]美国保险理论和实务认为,投保人的告知或者陈述,具有下列特征:1.陈述是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向保险人作出的说明,并且不构成保险合同条款的组成部分;2.陈述是因为投保人引诱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而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的说明;3.陈述是因为投保人在成立保险合同前对保险人所为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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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不实而发生法律上的后果的说明。 [7] 因此,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作出的陈述,在本质上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危险事项的陈述,并非保
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构成保险合同的当然内容。 [8]
如实告知,是指投保人陈述的事项应当真实、客观。投保人是否对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作如实说明,投保人的告知是否如实,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测定和估计危险以及决定是否承保,影响到保险人对保险费率的选择。投保人在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时,应当将其知道的所有真实情况客观地告知保险人,不得有所隐瞒或者故意不作回答,也不得编造虚假情况回答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已经知道的事项,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因为投保人过失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投保人仍然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事项事实上没有能够告知保险人,属于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投保人一旦知道后应当立即告知保险人,或许可为补救。再者,虽然属于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但投保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义务。如实告知义务,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成立前,若保险合同有必要续展效力时,有任何影响风险的新的事实存在,亦有如实告知义务的适用。 [9]总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
应当如实对保险人的询问予以回答或者说明。
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投保人有如实告知义务。与保险标的有切身
利害关系的被保险人,是否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呢?
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各国立法例规定的不尽相同。日本《商法典》则区分损失保险和人寿保险作出不同的规定,其第644条规定,损失保险的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并未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其第678条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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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依照该条规定,负如实告知义务的人,似乎不包括被保险人。但是,学者解释认为,投保人非被保险人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应当负如实告知义务; [10]台湾地区《保险法》第64条所规定之负如实告知义务的“要保人”,兼指被保险人。 [11]美国保险立法对于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人,也并没有完全一致的规定,俄亥俄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阿里桑那州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负如实告知义务;纽约州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在美国各州的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地位并未加以明确划分,通常将被保险人列为如实告知的义务人,实际包括投保人。 [12]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但是考虑到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的情形,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之危险事项有比投保人更为透彻的了解,特别是有关被保险人的个人或者隐秘事项,除被保险人本人以外,投保人难以知晓;若不使被保险人负担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人估计危险难免会有所妨碍;既然被保险人是以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害关系人 [13],要求其承担如实告知义务,其妥当性不应受到怀疑。所以,对我国《保险法》第16条的规定应当作扩张解释 [14],
负如实告知义务的投保人包括被保险人。
三.保险人的询问与如实告知
关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保险人有权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询问投保人。但是,保险人只能询问与订立保险合同有关的情况,并应当对其询问的事项有所准备,并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进行询问。但这并不是说,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不能再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进行询问。例如,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人仍然有权对保险标的的安全防损情况进行询问并提出建议。但是,这类询问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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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询问不同。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为询问,直接效果在于“激活”或者提请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签发保险单以前,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义务将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因为被保险人以诚实信用推定保险人已知所有的必要情况。 [15]这就是说,对于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不论其是否为重要事项,也保险人是否知道该事项,投保人不必告知保险
人。
在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情况下,投保人依照我国法律应否履行告知义务?对此,我国
《海商法》和《保险法》的规定有一些差别。
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需告知。”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主动”告知保险人。 [16]至于何者构成重要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仅以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事项为限。可见,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均应履行如实告知义
务。
但是,我国《保险法》第16条则明文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原则上,投保人应当告知保险人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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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保险危险发生的程度,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 [17]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上述规定,实际确认了“询问告知”主义或者原则。 [18]尽管《海商法》有上述规定,但是考虑到这样的事实,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富有经验,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哪些事项应当由投保人告知,保险人最为清楚,若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项,不向投保人进行询问,说明保险人对该事项的了解并不十分重要,甚至可以视为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告知有关事项的权利; [19]不考虑保险人的询问,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判断何者为重要事项并主动告知保险人,除非发生投保人(被保险人)以恶意(bad faith)诈欺保险人的情形,保险人始终处于十分有利的地位,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既不合理也不公平。因此,我们认为,对《海商法》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应当作与《保险法》第16条相同的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关于重要事项的询
问,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必要告知保险人。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但是,除非保险人另有要求,不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书面告知为限。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应当依照投保书所列各点诸项填写,以为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除此以外,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以口头、书面、明示或者默示的方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效果上并无差别。对于口头告知,不论该项告知系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所为,保险人均不得以告知不实为由,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20]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以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亲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限,可通过其授权签署保险合同的代
理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1]
四.如实告知义务的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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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合同约定的条件下,投保人享有免于如实告知义务的利益。除前述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保险人以外,即使保险人有询问,投保人也并不负担无限告知的义务。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应当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重要事项,即将直接影响保险费率的确定和危险发生的程度的事项,以保险人在投保书中列明或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询问的事项为限。例如,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患、心理健康、家族病史等事项,应当为重要事项。保险人已经询问的事项,但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知道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没有告
知义
此外,对于下列事项,即使构成影响风险的重要事项,除非保险人特别询问,投保人没有告知义务:1.保险风险降低的;2.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3.经保险人申明不需告知的;4.投保人按照默示或者明示担保条款不需告知的。 [23]例如,美国加州《保险法》第333条规定:“对于下列事项,保险合同当事人没有说明的义务,但经他方询问的,不在此限:(1)为他方所知的;(2)他方依照通常方法应当知道的,或者他方不能证明其不知的;(3)他方申明不必通知的;(4)不属于担保条款范围而在本质上又不重要的;(5)为保险合同所除外而本质上又不重要的。”我国台湾《保险法》关于通知的事项有如下规定:“当事人之一方,对于左列各款不负通知义务:一.为他方所知者;二.依通常注意为他方所应知或无法诿为不知者;三.一方对于他方经声明不必通知者。”我国保险立法虽然对之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但是考虑到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平衡适用,上述立法例或者实务经验,可为解释我国《保险法》
规定之如实告知义务的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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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对于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所提出的询问,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应为告知而不告知或者作不实告知,即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要情形有:故意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非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故意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无过失为重要事项的不实说明;对已知的事项不作说明或者作
部分说明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不同,所产生的后果不同。
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并不产生保险合同无效的后果,保险人只是有条件地取得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取得之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称之为保险人的解约权。因为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使得保险人承保风险后实际处于很不利的地位,保险人是在没有了解真实情况的前提下同意承保的,法律若继续维持保险合同的效力,对保险人不公平,反而会鼓励投保人不履行如实告知
义务。所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应当取得相应的补救。
原则上,对于影响或者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的重要事项或者有关被保险人的重要情况,投保人没有如实向保险人申报或者说明的,不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主观恶意程度是故意还是过失,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或者投保人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 是否同意承保或对保险事故的发生
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者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明知其行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仍然为该行为。例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已知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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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不作真实陈述或者作虚伪陈述;或者保险人对有关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情况已作询问,投保人知道该事项而不作回答或者虚伪回答。再者,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因其过失或者疏忽未能如实告知保险人的重要情况,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已经知道而应当及时告知保险人的,不作告知,可以视为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应当知道,因其不注意或者疏忽而没有知道的,以致未能告知保险人的不作为。 [25]这里需要注意,保险人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但是,保险人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后,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若保险人已知或者怠于知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没有及时或者在法定期间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再主张解除保险合同。例如,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于影响危险的事实,在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在其通知保险人该情事后,而保险人继续收取
保险费的,保险人则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26]
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后多长时间内,可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行使解约权,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保险合同的解约权为民事权利的一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恐有不妥:(1)诉讼时效期间的适用,以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起算点,举证不易,不利于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的利害冲突,反而有利于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解除保险合同,以致造成权利滥用;(2)保险人的解约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应当适用除斥期间。所以,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保险合同,可以比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项规定的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之一年除斥期间。对此,我国台湾《保险法》第64条的规定,可资参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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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享有的“契约解除权,自保险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后,经过一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或契约订立后经过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
解除契约”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投保人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该款的规定严格贯彻了诚实信用原则,依其文义解释,保险人得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论该事实是否为重要事实)解除保险合同。同条第3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该款的规定没有区别投保人未告知保险人的事项为“重要事项”还是“非重要事项”,一律可以作为保险人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这种
规定,实际上并不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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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目 录
论文摘要 .......................................................................................................................................... 1
关 键 词 .......................................................................................................................................... 1
Abstract ........................................................................................................................................... 1
Keywords ......................................................................................................................................... 1
前言 .................................................................................................................................................. 1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基本内涵 .................................................................................................. 2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概念 .............................................................................................. 2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2
(三)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2
(四)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意义 .............................................................................................. 2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 .......................................................................................................... 3
(一)如实告知的事项范围 .................................................................................................. 3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含义 .................................................................................................. 3
三、如实告知中问题的完善 .......................................................................................................... 4
(一)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 4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完善 .......................................................................................... 4
(三)保证义务的完善 .......................................................................................................... 5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完善 .............................................................................................. 5
结语 .................................................................................................................................................. 5
参考文献 .......................................................................................................................................... 5
论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如实告知制度是保险法上一项传统而又特有的制度,合理、完善的如实告知制度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综观各国立法例,如实告知义务都被制定为一项法定义务。我国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对告知义务有所规范,但存在结构性缺陷且规范内容欠缺妥当性,由此引起的代价是巨大的。一方面,我国保险公司面临诚信的缺失和危机,危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另一方面,有些投保人认为在保险活动中受到了不公正的伤害,对保险缺乏信心。社会上流传的“投保容易,理赔难”是这种现象的一个缩影。本文就保险合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概念,法理基础,意义以及现实操作中的问题及解决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 键 词]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诚信信用原则;违反后果
Theory of policyholders tell obligation
Abstract:Insurance is a dangerous business, and manages in the insurance business, the insurance company for accurate evaluation and control of a peril insured against is an eternal proposition. Truthfully inform system is insurance law on a traditional and unique system, reasonable and perfect truthfully inform system is conducive to the healthy development of insurance industry, through national legislation example, truthfully inform obligation is formulated as a legal obligation. The basic law of insurance in our country "insurance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to regulate inform obligation, but there are structural flaws and specification content lack appropriate, the resulting cost is huge. On the one hand, China's insurance companies are facing the lack of integrity and crisis, endangering the health of the industry development. On the other hand, some policy-holder think in insurance activities have been unfairly damage, insurance is a lack of confidence. "Circulating on the social insurance is easy, difficult to claim" is a microcosm of the phenomenon. In this paper, the concept of insurance contract is policy-holder inform obligation, legal basis,
significance and the problems and solutions in real operation are discussed in this paper.
Keywords:Insurance contract, Policy-holder, Truthfully inform, The honest credit principle, In violation of the consequences
前言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相关情况进行了解。但是由于保险人面对大量的投保人,无法亲自了解个别保险标的的情况,因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同时由于保险合同通常为格式合同这一特点,也使得投保人面对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丰富的保险人相对处于弱者的地位。鉴于上述情况,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
平、合理。①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基本内涵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概念
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基础性内容之一,在保险法基本理论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此做了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二)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对此均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合同相对于一般民事行为,有其特殊性。首先是信息的不对称,保险人不了解投保人的情况,面对众多的投保人,不可能对投保人的道德水准、资产情况和保险标的有全面的了解,保险公司对某一保险标的是否承保,很大程度上只能听凭于投保人的陈述,这就为某些投保人隐匿真实信息甚至是制造或提供虚假信息提供了可能。按照保险合同,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就会获得高于保险费数倍的保险赔偿。这样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刺激道德风险的产生,为被保险人实行诈保和骗保提供了可能性。其次是由保险合同的性质所决定,保险合同是一种附和合同,它不同于一般的商事合同,对保险人来讲,他要估计保险标的所面临的危险程度,以便决定对某项保险标的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高低,只能依赖于投保人对保险标的陈述。“评估风险所依据的事实大都只有被保险人才知晓。因而保险人必须依赖被保险人提供一切必要的情况,并相信被保险人没有隐瞒任何事情??”,②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为合同成立的底线,提高了经济效益,降低了管理成本。
(三)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国际上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有两种立法例,即无限告知主义与询问回答告知主义。所谓无限告知主义,是指法律对告知的内容没有确定的规定,只要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事实,投保人都有义务告知保险人,这一告知形式对投保人要求相当苛刻,目前,仅有少数国家采用,并都有所调整。所谓询问回答告知主义,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范围仅限于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对于未作询问的,则不必陈述。与无限告知义务相比,这种做法对投保人来说,要宽松得多,因而为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采用询问回答告知主义不仅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也是同我国现阶段的保险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
(四)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意义
为实现投保方与保险人双方之间形成权利义务平衡和公平的交易关系,法律对投保方科以缔约前充分披露和告知那些影响保险标的危险评估的重要事实的义务,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将丧失保险合同下的权利。由此可见,投保方的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双方的意义都非常重大;对于保险人,它是确定和控制承保危险的重要法律方法;①
②阮方﹒浅析保险合同告知义务[D]﹒今日南国﹒2008年12月﹒总第112期第151页 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12页
对于投保方,它是确保保险合同效力的必要条件。①
二、告知义务的违反及后果
(一)如实告知的事项范围
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应当是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那么对于告知义务人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说是否有关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所有情况都应当告知呢?当然不是。客观情况复杂繁冗,而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投保人告知的应当是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事实,其他事实对保险合同来说并不具有实际意义,所以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选择的,但是这种选择对投保人来说是有困难的,所以应当由保险人来引导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的告知应以保险人的询问为限,即保险人询问到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未询问到的,投保人则没有必要告知,因为在保险关系当中,保险人居于有利地位,同时,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其对于哪些事项事关保险危险的发生或其程度,在判断上具有丰富的经验。基于诚实信用原则,投保人可以推定保险人询问到了所有必要的情况,这也是保险人在通常的业务范围内应当做到的。
其次,保险合同一般均以格式化合同的形式出现,在合同中保险人针对保险的类别,会做出针对保险标的的书面询问。保险人在设计此项内容时,其目的就在于详尽地获得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相对于投保人的认知水平来说,其条款的设计应当是详尽的。我们可以认为保险人要获得的全部情况均体现在这一书面询问中,所以可以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在书面询问的范围内,但是这并不是说投保人以其他方式所为的告知无效,凡经保险人同意或认可的,投保人以口头、默示等其他方式所谓的告知也应当认定其效力,以充分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合同的效力。
(二)违反告知义务的含义
对于什么是违反告知义务,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是:未告知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而该条第三、四款则区别投保人的主观形态,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分作两部分,一部分是针对故意的情形,无论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是何事,不管其是否是重要事实,均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承担该条款规定的法定后果;另一部分则是针对投保人过失的情形,未如实告知的应当是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事项。②
我国《保险法》对这种基于主观上的区别是否合理呢,参考一下我国《海商法》上的规定,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虽然也区分故意和过失,但这仅涉及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结果,至于未如实告知的内容则未加区分,均限定为“重要情况”,海上贸易风险较同类陆地活动而言,其风险应较高,而仍采取“重要情况”的限定,这对于我们理解《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是否应有借鉴意义呢?笔者认为,让投保人因故意隐瞒了一些细枝末节的情况,就让其承担不能获得赔偿这样一个严重的后果,对于投保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这样也有可能使保险人获得一个途径去狡辩,不给予投保人应给的赔偿,尽管投保人也许并不是刻意去隐瞒某些情况,从而将投保人置于一个不 ①李庭鹏﹒保险合同告知义务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第62页
②阮方﹒浅析保险合同告知义务[D]﹒今日南国﹒2008年12月﹒总第112期第154页
利的境地。所以有必要将这一义务的违反限定为投保人未告知重要事项,而所谓重要事项,即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项。”从而也使第十七条二、三、这三款达到协调。
通常,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在回答保险人的书面询问时,是未做如实回答,这与上文中提到的,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以书面询问为限是统一的,书面询问的内容是与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情况相关的,投保人在做书面回答时的隐瞒,在实务中也就是违反了如实告知的义务
三、如实告知中问题的完善
(一)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限制
我国保险法仅对不履行年龄的如实告知义务,规定了2年的除斥期间。对于其他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情形的除斥期间没有作出规定。这意味着保险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不利于合同关系的确定,较为合理的做法应该是原则上,保险事故发生后,若告知义务上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如无因果关系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只有在能证明保险人若于订约时知晓该事实,依一般承保原则即不会承保的,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若保险人通过增加保费能够接受投保,没有承担过度风险的话,保险人不得主张解除合同,而
①只得增加保费。笔者为此,建议我国保险法规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对我国《保险法》
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笔者认为应作如下修改:“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逾2年的除外。”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完善
我国保险法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没有详尽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的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效果方面应以是否可归责于义务人为标准分为主观危险增加与客观危险增加。前者因具有可归责性而规定较重的后果,在此情形,因可归责于义务人的事由使经缔约当时的客观情况所估计的风险发生几率严重增大,且义务人主观上具有可归责性,违反了保险法的诚信原则。据此,可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或合同终止权。这时因终止权为形成权,自其生效之时起仅向将来发生效力。而在生效前,因危险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显然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在立法上不妨规定,在保险期间内,终止权生效前,因危险增加而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负给付义务。此时,不负给付义务非因终止权为形成权的效力使然,而因系惩罚违反诚信原则的可归责性所致。我国保险法应一并规定终止权的效力、行使方式与除斥期间。而在客观危险增加情形,相较于主观危险增加而言,因其客观上虽改变了对价平衡,对保险人不利,但主观上并无可归责性,实情非得已。此处情形,只违反对价平衡,并未违反诚实信用。按此,若在加收保险费即可继续承保回复对价平衡的情形下,应首先选择增加保险费,而在加收保险费亦不能符合承保条件,危险增加致事故发生几率超出保险风险性质所允许的程度,保险人才能选择他种权利进行救济,尽量维持其合同效力,以免被保险人失其保障。 ①徐卫东.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437.
(三)保证义务的完善
在保险立法中,告知义务是保险人确定危险的主要方法,而保证义务则为控制危险的主要方法。保证义务的确立对保险业的稳健运行是不可缺少的。建议我国在保险法中确立保证义务内容。
(四)弃权与禁止反言的完善
我国保险法对弃权与禁止反言原则未予规定,因此保险人在明知保险合同存在解除原因,仍在行为上继续保持合同的效力时,法律却没有规定保险人不能解除合同,这必然对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极为不利的法律后果。
英美保险法的弃权与禁止反言,源于衡平法理念,在制度设计上具有科学性和完备性,能公平地确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一方面,可限制保险人滥用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权利,防止保险人从自身的过错中受益;另一方面,使善意信赖保险人的投保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其依据合同所享有的权利不会落空。因此我国保险立法有必要借鉴弃权与禁止反言的相关规定。
结语
同一般民事合同一样,诚实信用原则贯穿于整个保险法领域的始终,统领整个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订立、保险合同的解释、保险合同的履行等。一般民事合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是在法无明文规定或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会导致不公平时,法官运用权威,根据公平、正义的理念对个案进行裁量,从而弥补法律的不足。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同样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所不同的是,在保险法领域,一些关于诚实信用的规则经过实践运用,逐渐被具体化,上升为法律规范,如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保证义务,弃权与禁止反言等内容。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和实施极大地丰富了保险诚信的内容,并具有可操作性。但在保险领域实施不诚信的现象并不少见,主要是我国保险立法上存在一定的缺陷,使得那些上升为法律规范的的操作性存在弊端。为此笔者以为,必须完善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来维护保险的生存准则——诚实信用规则。
综上所述,明确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利于充分保障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便于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及发生程度,确立保险费率,保护投保人享有在出险时的赔偿请求权,防止任何一方利用保险进行欺诈行为,保障保险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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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有哪些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主要包括两种情形的如实告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该通知义务的,保险标的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出险通知义务 出险通知义务即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投保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其意义在于能使保险人迅速调查、取证,采取适当的方法,防止损失扩大,并为赔偿和给付保险金作准备
范文五:完善投保人告知义务制度的几点看法
摘要保险是转移风险、分散损失的最具优势的制度,其宗旨在于使不幸遭受损害的个体在经济上得以补偿。保险关系不仅纠结着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利益冲突,同时也纠结着个别投保人与危险共同体中的投保人的利益冲突。纠其根本,解决这两种冲突的关键在于处理好保险基金。
关键词保险 投保人 保险人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059-01
在整个保险关系中,保险人往往处于保险基金管理者的角色,通常其按照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来收取保险费,并将其作为保险基金以备发生保险事故时对投保人给以经济上的补偿。然而,评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有关信息往往是由投保人所掌握的,由是出现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可见,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在整个保险法律关系中处于重要地位,各国《保险法》对其均有详细规定。
我国《保险法》亦顺应了这一国际惯例,在2009年颁布了新的《保险法》。虽然新《保险法》较之旧《保险法》已经有很大改善,尤为需要一提的是,新《保险法》增设了“不可抗辩条款”,这实为意示着我国《保险法》在告知义务制度方面有了长足进步,但在其第十六条对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作的专门规定中,其条款过于原则和笼统,在实践操作中出现众多问题,引起诸多纠纷。因此修改之势再一次提上日程,经笔者深入研究,现略陈管见:
一、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履行期
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制度的履行期规定为“订立合同时”。然而,合同的订立是个动态的过程,主要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而“订立合同时”究竟指的是哪个阶段,《保险法》并没有进一步地说明。笔者认为,应该将“订立合同时”理解为:“在保险人作出承诺之前”,此时,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
此外,《保险法》还应明确规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后复效时、保险合同续约时、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时均应施与投保人告知义务。
二、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履行方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然而,该“告知”是以口头方式、以书面方式、还是以其他方式,《保险法》并未作出细致规定。笔者认为,为了减少纠纷和方便举证,在《保险法》中应明确规定以书面方式。
三、关于告知义务制度的履行范围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可见我国《保险法》秉持的是“询问告知主义”。但保险人询问的都是“重要事实”吗?当然未必。因此,应赋予投保人有反证其询问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的权利。
四、关于违反告知义务制度的构成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我国《保险法》对违反告知义务制度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是基于构成要件不同而区别对待的:(1)投保人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免于赔偿,而且不退还保费。(2)投保人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解除合同并免于赔偿,但可以退还保费。可以看出,我国《保险法》虽然视主观状态不同而予以区别,但解除合同拒不赔偿的后果对于投保人来说仍然过于严厉。在理论上,“过失”分为“一般过失”和“重大过失”,如果仅对因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规定法律后果,而未对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作出相应规定,实然违反公平。因此,笔者建议将“比例赔偿原则”引入我国《保险法》。从而规定:基于重大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承担解除合同拒不赔偿但可退还保费的法律后果;基于一般过失违反告知义务的,投保人承担“比例赔偿”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16条应修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并且该书面询问的事实可以推定为重要事实。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重要事实应当在保险人作出承诺之前以书面的形式如实告知。并且投保人有反证其询问事项是否为“重要事实”的权利。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两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因一般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可以按照“比例赔偿”原则进行处理。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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