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五条解读与解析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本条是关于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对检查的有关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请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共同签字的规定。
要求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将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其目的在于使每次检查都有据可查, 更好地规范检查行为,确保检查效果。具体有四个方面的意义:
1有利于规范安全生产检查行为。安全生产检查是一项十分严肃又非常重要的活动, 其能否规范进行,对于保证检查的效果非常重要。
2有利于从程序上保证书面记录的内容完整、全面、真实,使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更好地掌握被检查单位安全生产的实际状况,也有利于保障生产经营单位的知情权,促使其全面、准确地了解检查情况,并及时发现书面记录中可能出现的错误。
3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是否依法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是一种较为有效的监督,有利于提高监督检查人员的责任心。
4在被检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书面记录可以为确定、分清有关人员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提供直接的证据,也可以据以判断监督检查人员是否有失职、渎职等行为。
(一)需要做出书面记录的事项
1检查的时间。检查的时间一般应当包括检查开始的时间和结束的时间,并以“日” 为单位,即某年某月某日开始检查以及结束检查。必要时,对检查过程中某些重要的时间也应当记录,并应当以“时” 甚至是“分” 为单位。例如,在检查中发现有现时危险的重大事故隐患,需要立即排除或者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等情况时,就应当将发现隐患的具体时间、做出立即排除隐患决定的时间以及命令撤出作业人员的时间等详细记录在案。
2检查的地点。检查的地点一般来讲就是被检查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有的情况下, 检查对象可能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个或数个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如矿山的某个矿井等, 这时还需要对具体的生产经营场所予以记录。
3检查内容。概括而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都属于检查的内容。一般来说,每次检查事先都应确定具体的检查内容。有时可能是全面检查,有时可能侧重于对某些方面的检查,如: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情况,也可能是检查安全设施、设备、器材的情况,还可能是检查安全生产经费的投入情况、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或者事故隐患的处理情况,等等。对每次检查的内容,都应当如实记录。
4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这是应当记录的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主要是指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处理情况是指是否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发现的问题予以处理。例如,对于事故隐患,是否责令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否当场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是否依法进行了处罚;对重大安全生产问题是否向所属部门及时报告,等等。总之,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必须逐项、如实记录。
(二)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在书面记录上签字,是对其行为的一种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利于促使他们提高工作责任心,保证检查的效果;同时,签字也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确定和分清责任提供了有效的依据。因此,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都应当在检查记录上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作为将来确定责任的依据。同时,还应当将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有关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安全管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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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合同法第六十五条释义
《合同法第六十五条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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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日期:2014-07-16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解释)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偿,多是因甲丙之间另有对价关系。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
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人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www.quanfawang.cn
范文三:试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_0
——试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内容摘要】 责任保险保障第三者权益的特殊功能注定其无法受缚在传统合同相对性原则下,我国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上的突破始于1995版《保险法》,并经历一个由点到面突破过程,与此对应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也经历复杂的变化过程。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更以法定形式明确赋予了受害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请求权,并限制保险人向未承担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款必将对保险行业及相关司法实践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责任保险 合同相对性 突破
一、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1(关于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根据《保险法》的解释,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约定在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或违法行为等而损害第三人人身、财产权利,依法应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依约支付保险金以弥补被保险人赔偿责任损失的一种保险合同。现实中最常见的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
与其他保险合同相比较,责任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1)被保险人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第三人不是保险合同当事人;(2)但保险合同却具有转嫁被保险人风险及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双重目的或功能。
责任保险的存在和发展既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侵权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也起到了保障被保险人因为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利益减损,并因此起到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协调发展等重要作用。
2(关于合同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源于罗马法中“债的相对性”,与物权的绝对性相对应,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具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反之,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也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对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
合同责任,而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方履行合同义务或承担合同责任。
3(合同相对性原则下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受害第三者应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受害第三者不能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保险人也不能越过被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由此可见,合同相对性原则必然导致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侵权关系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保险合同关系的完全分离,并由此就会产生如下难以克服的问题:
其一,在保险理赔实务中经常出现如下情况,即:被保险人不向被害人承担赔偿义务而又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该情况出现的主要原因是:被保险人对保险金只是“转交”,其不能从中获利,不仅如此,由于保险金一般不能完全抵消被保险人对被害第三者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对不足部分仍应由被保险人承担,故出现了部分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况。在合同相对
性原则下,即使出现上述情况,受害人仍无权向保险人直接索赔,保险人也无义务或无权利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第三者,如此害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可能严重损。,
其二,在保险理赔实务中还经常出现如下情况: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取得了保险金,却未该保险金赔偿给受害第三者。上述情况的出现原因:有些是由于被保险人恶意,有些是由于被保险人履行能力等客观情况所致,如保险金被其移作他用或被其他债权人合法取得等。上述情况的出现将使受害第三者的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但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上述情况的出现具有必然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理论:就算被保人未向被害人履行赔偿义务,保险人也无权以此为理由拒绝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因为,被保险人是否履行赔偿义务,只牵涉受害第三者利益而与保险人无关。
我们认为,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出现的上述问题严重损害受害第三人利益,严重影响责任保险社会功能的发挥,并危及责任保险自身存在的价值。故,寻求责任对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就成为必然。
二、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过程及其现状
我国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在法律上的突破始于1995版《保险法》,并经历了一个从个别领域突破到普遍突破的过程。在本节中,我们将对我国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在法律上的突破过程作一系统的梳理,以期从历史的纵向的角度理解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中相关的法律问题。
1(关于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等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情况
1995版《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2002年版《保险法》在第50条对作出完全相同的规定。对此规定,我们认为: 首先,该条款是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规定。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保险人只能将保险金赔偿给被保险人,但该条款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人可以将保险金直接赔偿给受害第三人,该规定,特别是1995版《保险法》的该规定,是我国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方面首次明确规定。
其次,该条款仅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法律上的可能,能否实际突破,应以是否符合法定条件为标准,即“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当时许多法院直接以该条款为依据判决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作法是错误的。
但我国当时的法律体系中,只有1996年3月1日施行的《民用航空法》第158条第一款及2000年7月1日施行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97条有被害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起诉或主张的规定,除此之外无其他法律规定。至于“合同的约定”问题,由于当时责任保险均属商业险范畴,资本的逐利性必然使得制定格式合同的保险人不会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给自己添上枷锁。
由此可见,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了法律上的可能性,并在《民用航空法》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找到融合点与着陆点,实现了在民用航空及海事等特殊领域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但突破的范围仅限于此。
2(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况
(1)关于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该法的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施行,该条例第2条第1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条例第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给予答复??”。
(2)关于上述规定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情况的分析
首先,我们认为,上述规定实现了《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在强制险规定方面的配套与结合,并成功实现了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下称“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在上述规定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或受害第三人可以不受合同相对的限制,保险人可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受害第三人也可以向保险人主张赔偿保险金。
其次,我们认为,只有在《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二者相互配套与结合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司法实践已证明当时相关法院的如下作法是完全错误的:《道交法》实施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许多法院错误地将当时开展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认定为强制险,并以此为据突破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限制,判决保险人直接向受害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再次,我们认为,《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的配套与结合,仅仅实现“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因为,《道交法》与《交强险条例》有关保险方面的适用范围交强险为限。而对其他责任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如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等并未突破。
3(关于新《保险法》有关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情况
新《保险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修订通过,并规定于2009年10月1日生效。该法的第65条规定: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对上述规定,我们认为:
其一,新《保险法》第65条第一款保留了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规定,实际也就用法律形式再次肯定自
1995版《保险法》实施已来在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的取得的成果。如
民用航空、海事及交强险等领域。
其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在1995版及2002年版《保险法》基础上又增加了二款,作第六十五条的第二、第三款,该新增的二款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条件等作了具体规定,并且该新增的二款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适用于所有责任保险合同。故,新《保险法》的实施也就预示着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全面突破。
三、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程度的法律评析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合同相对突破的程度有二个法律层次:其一、虽有突破,但尚在《合同法》框架以内,此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内容;其二、已突破《合同法》框架,在责任保险合同领域新创设一种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新法律制度,此为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内容。下面我们将分别论述。
1(新《保险法》关于虽有突破但尚在《合同法》框架内的规定
(1)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前半段。该部分规定的内容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规定,保险人在一定条件下应向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第三人赔偿保证金,该规定自然是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
按《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内容实际上是《合同法》的关于债权转让的原则性规定在责任保险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其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并没有超越《合同法》的规定。
(2)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后半段。该部分规定内容为:“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实际赋予非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受害第三人在一定条件下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当然也是对合同相对性的否定和突破。
按《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显然,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规定上述内容实际上是《合同法》的关于代位权的原则性规定在责任保险
合同领域的具体运用和体现,其虽然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但也没有超越《合同法》的规定范围。
(3)由上述情况引出的一个问题:我国的《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合同法》中已对债权转让及代位权问题已作明确规定,这些规定也应适用于责任保险合同。故,就算没有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第三人也可按《合同法》中关于债权转让及代位权的规定向保险人直接主张赔偿保险金。也即,对包括责任保险合同在内的合同相对性以债权转让及代位权形式的突破,并不应始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第的规定,而应是始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但实践操作中,却很少有责任第三人援引《合同法》有关债权转让及代位权的规定要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案例,此不能不算是保险诉讼实践的
一个重大缺陷。
但不管如何,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以法律形式对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及第三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条件等作了明确规定,为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提供了明确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法律依据,其必将推动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方面实务的开展,并在最大限度内实现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的终极目的。
2(新《保险法》关于突破《合同法》框架而新设的合同相对性突破的相关规定
(1)关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该部分的规定内容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按合同相对性原理,由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由被保险人基于侵权关系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且二者相互分离。而该规定完全颠覆了合同相对性原理,认为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且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同的是,该规定无法在《合同法》中找到对应性制度,应理解为新《保险法》突破《合同法》框架而新设的有关合同相对性突破的方面的新规定。该规定虽然充分体现了责任保险保护受害第三人的目的,但有些问题确实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如该条款中有关保险人承担审查义务的范围、保险人拒绝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的性质及受害第三人享受权利的性质及理论基础等。
(2)关于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享受优先或专有权问题。对此结论虽未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但是可以从现有的规定中推导得出,且符合责任保险保护第三人的目的。具体如下:
1995版《保险法》第49条2002版《保险法》50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 《交强险条例》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条例同时也规定,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规定程序支付受害第三人的抢救费用。
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责任保险的保险金应优先或专有用于赔偿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在该受害第三人的损失得到赔偿之前,该保险金不得用于其他目的,包括不得用于清偿被保险人的其他债务。如果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不享受优先权或专有权,则法院可按被保险人其他债权人的申请而保全或执行该保险金。如此,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向受害第三人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如何履行,保险人支付抢救费的义务如何履行,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中保护受害第三人为目的实现,必须以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享受优先权或专有权为前提,否则,如保险金可因其他债务而被法院保全或执行,该条款的规定完全有可能损害受害第三人的利益。
当然,上述观点肯定存在重大争议。至今本人也尚无法对受害第三人对保险金享有的受优先权或专有权的性质及其基础从理论上作出解释。
由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等规定推导出的受害第三人对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享受优先或专有权,已远远超越了《合同法》对相同相对性突破的框架,达到了一个更高、更新的领域。
四、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与保险人诉讼地位变化探讨
与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在法律上突破过程相适应,反映在民事诉讼领域,保险人的诉讼地位也在不断地发生变化。本节将着重讨论《交强险条例》实施前后保险人诉讼地位的变化以及由于许多法院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突破认识错误导致的保险人被告主体错列等问题。对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诉讼地位变化情况,将在下节中结合其他内容探讨。
1(《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前,保险人原则上只能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第三人
(1)合同相对性决定保险人不能成为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告
《交强险条例》出台之前,在合同相对性突破方面虽有1995版《保险法》第49条2002版《保险法》50条规定及《道交法》第17条、第76条规定,但当时除了民用航空、海事等特殊领域,在商业责任保险领域并没有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法律规定。《道交法》虽确立了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 第三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被告的侵权诉讼案件,保险人对第三人要求被保险人赔偿之诉讼标的本身应无独立请求权,但法院对该案件的处理结果包括对过错、因果关系、损失金额等的认定,与保险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为:上述侵侵权事实也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依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保险人可以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与由受害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赔偿案件。
2(《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后,保险人在侵权诉讼中诉讼地位的特殊性
(1)《交强险条例》的实施,使2002版《保险法》50条及《道交法》第76条有关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在交强险领域得到最后落实,最终实现了合同相对性在交强险合同领域的突破。由于合同相对性突破之后,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受害第三人也可就保险金赔偿向保险人主张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在交强险范围内,保险人当然可以成为受害第三人提起的侵权案件的被告。
(2)但是《交强险条例》规定并不构成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对商业三者险仍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在此情况下,在商业三者范围内,保险人不可能成为第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案件中的被告,而只能成为与该类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但同一个诉讼当事人在同一个诉讼中既是被告又是第三人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实际操作中障碍也很多。当前法院的通常的做法是: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为被告;不列为第三人,但对
全案有抗辩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判令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再由被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 在《道交法》实施后《交强险条例》实施前该段期间,虽然《道交法》有国家实行交强险制度及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直接赔付的规定,但于《交强险条例》未出台,故《道交法》的上述规定尚不具备实施条件,“交强险合同”相对性尚未被突破。但当时有许多法院错误地认
为根据2002年版《保险法》及《道交法》,“交强险合同”相对性已被突破,受害第三人有权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赔偿,保险人可以成为被害第三人以侵权关系起诉的诉讼案件中被告,保险人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当时的江苏省高院及广东省高院甚至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此作了规定,并在全省范围内执行。
我们认为,上述错误认识系建立在一个错误的基础之上:即他们错误地认为当时保险人开展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道交法》中规定的强制险。为证实该观点,许多法院确实下了一番功夫。法院认为:在1984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给国务院加快我国保险事业发展的报告中指出,实行第三者的保险以保证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经济利益,国务院以[1984]151号文件批准了该报告,并要求各地遵照履行;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5号文件)批准了在全省范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浙江省政府(浙政函[2001]56号)又批复省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国家保监会《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39号)通知中也明确指出:“目前,我国近24个省市已经通过地方性行政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5 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待《强制险条例》正式出台后,再根据相关规定进行调整,统一在全国实施”。法院由此得结论:原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实质上就是强制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法院的上述做法给保险人带来灾难性后果的:当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一般在30万元—50万之间,而交强险的限额就是新版规定也只有12万元,且实行赔偿项目限额制;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险有免赔率、责任免除及按责任比例承担等约定,如作为强制险,则所有保险条款对第三人均无约束力。当时,保险公司成了提款机。
随着《交强险条例》实施,上述曾经广泛出现过的对“交强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错误认识得慢慢得到了纠正,但期间所呈现出的我国司法机关对保险业漠
视甚至仇视程度使人不寒而栗。当时,就是最高院对此也无法有效拘束下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否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答复》(2004年6月4日法研,2004,81号),由于该答复从侧面确认原三者险是商业险不是强制险,而被众多基层法院认定为此不是司法解释,没有法律效力; 2006年4月19日,最高院作出了《关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性质的函》,明确第三者责任险的性质为商业保险,但在之后仍有众多法院按强制险处理。其中原因值得反思。
五、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责任保险合同相对性突破的规定对我国保险业的影响
1(保险人为被告的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新类型案件将大幅增加。表现在:
(1)按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害第三人可以基于被保人要求(即债权转让)或在代位权条件成就的情况下规定而取得保险金请求权。在此情况下,受害第三人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向法院提出起诉。此时,保险人就成为保险诉讼案件的被告。被保险人诉讼地位应根据债权转让或代位权的覆盖程度而定共同被告或第三人。此类案件为新《保险法》实施后保险人成被告的新类型案件。
(2)受害第三人以侵权关系起诉的案件中,如受害第三人仅将被保险人列为
被告而未将保险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按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只要被保险人提出申请,法院即应将保险人追加为共同被告。而根据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如被保险人不提出追加申请,即可视为“怠于请求”,被害第三人也就有权向法院提出追加申请。由此可见,新《保险法》实施后,很少有保险人不参加的与责任保险有关的侵权诉讼案件。
保 (3)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如果,保险人违反上述规定,造成受害第三人损失的,则就承担赔偿责任。由此产生保险人为被告的与责任保险有关的新类型案件。
2(新《保险法》第65条相关规定对保险人日常理赔行为的影响
(1)由于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对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及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设置许多前置条件,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的前置条件有: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被保险人请求。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前置条件有:怠
于请求、就应获赔偿部分等。但有些条件在法律上难以把握,如“怠于请求”的构成、“被保险人请求”的方式等,由此造成保险人不会轻易地按《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受害第三人赔偿保险金。
(2)新《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实际上增设了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之前的法定注意义务,即对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实际赔偿的审查义务。但该审查或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什么,保险人据此承担的是实质审查义务还是形式审查义务,如: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其已实际赔偿的证据,如与第三者的赔偿协议及第三者收款凭证等,但事后证明上述证据系被保险人伪造。在此情况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是否违反上述规定、应否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由于新《保险法》对此未作明确规定,导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更趋谨慎。
由此可见,新《保险法》第65条有关责任保险相对性突破的规定,导致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更趋谨慎,当然,缓赔保险金也符合保险人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目的。由此导致的后果是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保护,促使更多的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寻求诉讼程序保护自身权益。
3(关于新《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涉及的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抗辩权问题
当受害第三人依新《保险法》第65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直接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请求权时,必然会出现的问题是保险人将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责任保险条款的内容进行抗辩,如免责条款、免赔率、责任限额,按责任赔付等。根据合同法理论,保险人无论是作为债权转让中的次债务人还是作为代位请求中的债务人,其所处的地位均不应劣于面对原债权人的时候。
新《保险法》实施后,在保险人对受害第三人的行使抗辩权时可能会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在保险人缓引责任保险条款中免责任条款主张保险人免责时,受害第三人可能以未对其进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该免责条款无效。对此应如处理,我们认为:
首先应明确,新《保险法》对保险人有关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及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确实有规定,该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
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其次应明确,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保险人对格式条款说明义务及对免责条款的
蔡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应承担的义务,而非对包括受害第三人在 晖、王瑞峰:《新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中外民商裁判网,http://www.cfcjbj.com.cn/list.asp?unid=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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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合同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合同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法释义: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了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第三人负担的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例如甲乙约定,甲欠乙的钱由丙偿付,即是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丙之所以能向乙清偿,多是因甲丙之间另有对价关系。由丙直接向乙清偿债务,可省多环履行的烦劳。
保证合同也可以发生由第三人履行的法律事实,但与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不同。保证合同是从合同,保证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非从合同,第三人不是债务人,其只实施履行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负担的合同以第三人的履行行为为标的,故双方签订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务人事先应当征得第三人的同意。债务人未征询第三人意见而签订合同,事后征得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也应向债权人履行。
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以债权人、债务人为合同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只负担向债权人履行,不承担合同
责任。第三人同意履行后又反悔的,或者债务人事后征询第三人意见,第三人不同意向债权人履行的,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瑕疵履行的,违约责任均由债务人承担。第三人不履行的,债务人可以代第三人履行;债务人不代为履行,应当赔偿损失。第三人瑕疵履行的,瑕疵责任由债务人承担。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本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又称涉他合同,包括为第三人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合同通常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为他人订立合同,但为了适应复杂多样的社会关系,近代各国立法例又允许合同涉及第三人,这就产生了涉他合同。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又称利他合同,或者为第三人合同,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的合同。合同的第三人亦称受益人。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在生活中可多见。例如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可以约定保险人向作为第三人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履行,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除应具备债权人与债务人合意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需具备两项特别要件。一是债务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而不是向债权人履行。二是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
人向第三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亦直接取得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多是合同履行地点为第三人处。例如,汇款人通过邮局向第三人汇款,收款人即直接取得请求邮局交付汇款的权利。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并不是以第三人表示接受利益为成立要件。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其结构是基本合同加第三人约款。例如发货人用火车将货物发送第三人,发货人与铁路局订立的铁路运输合同为基本合同,铁路局将货物运至第三人为第三人约款。铁路局之所以将货物运至第三人,是由于发货人交付了运费,发货人与铁路局形成补偿关系。发货人使铁路局将货物运至第三人,多是因与第三人有对价关系。
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债权人可以事先征得第三人的同意,也可以不告知第三人。
债务人按照合同向第三人履行时,应当通知第三人。第三人受领的,应当做出接受的意思表示。第三人拒绝受领的,债务人应当将不受领的情况通知债权人,并协商解决办法,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承担。第三人受领迟延的,应当承担迟延受领责任。
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债权人按照约定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向第三人赔偿损失;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或者赔偿损失。债务人瑕疵履行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其向第三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第三人也有权请求债务人承担瑕疵履行责任。
债务人基于对债权人的抗辩,可用以对抗第三人。例如债务人因债权人原因而产生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可以对抗第三人,不向其履行。
债权人与债务人订立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后,在第三人未表示受领前,利益乃尚未臻确定,故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三人表示受领后,利益业已确定,不容剥夺,债权人与债务人不得变更第三人的约款或者解除合同。
在向第三人履行中,第三人对债务人虽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可以行使一般债权,但由于其不是合同当事人,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第三人不得行使。
范文五: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
由此案看《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适用
2009年 12月 27日 9时许,被告孙俊峰驾驶由被告李峰分期购买的、随州市滕祥物流 运输公司所有的鄂 SI7757号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 243省道 83公里 +550米处时,因车辆 严重超载导致刹车失控且采取措施不当、与同向在前行驶的邓文成驾驶的鄂 K00303号货车 追尾相撞后, 驶入公路左侧 (北) 将在路北行走的原告何宽连、 何宽莉撞伤的交通事故。 2010年 1月 9日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 :孙俊峰驾车严重超载、且采取 措施不当, 其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十二 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全部原因及过错,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文成、何 宽连、何宽莉无责任。被告孙俊峰系被告李峰雇佣。 2010年 9月 16日经孝感明镜法医司法 鉴定所鉴定,何宽连因交通事故构成一级伤残;何宽莉构成二级伤残。两原告损失高达 155万余元。鄂 SI7757号系被告李峰分期购买,由被告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并 挂靠该公司运营。被告李峰按照保险公司投保的相关规定,于 2009年 10月 30日以随州滕 祥物流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 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 保险费由被告李峰向保险公司缴 纳。 两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 请求被告李峰赔偿, 并请求保险公司在 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总计数额为 200万元。
审判
本案在审判过程中, 被告李峰、 随州滕祥物流公司均要求保险公司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 险的赔偿金直接赔付给原告。 同时被告随州滕祥物流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 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 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 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司法解释的规定, 请求免责。 而保险公司认为商业三责险属保险合同
法律关系, 不应与侵权案件一并审理。 另外在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 定导致事故发生的, 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而本案是由于车辆严重超载所致, 因此保险公司免 责。 再次, 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应负的赔偿责任, 而本案中的被保险人随州滕祥 物流公司依照相关规定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 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 告的任何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 由保险公司在机 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 按照责任比例赔偿。 本案被告孙 俊峰负全部责任,应由雇主李峰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孙俊峰负连带赔偿责任。另依照 《中 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机动车一方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保 险人要求一并处理、 且数额确定的, 由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付的事故比例承担 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及被告李峰、 随州滕祥物流公司均要求商业三责险与交强险一并处理, 且原告的赔偿数额确定, 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 本案被保险人 虽为随州滕祥物流公司, 但车辆实际所有人、 投保人和保险受益人均为被告李峰, 因此可以 认定被保险人实际为被告李峰。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害,保险公司理应进行赔偿。 因保险公司采用格式合同订立保险合同, 且在订立合同时未向投保人特别提示车辆超载免赔 的条款,因此保险公司请求免责的理由不予支持。 2010年 12月 7日,湖北省安陆市人民作 出一审判决:一、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宽连、何宽莉 120000元(其中,何宽连 65100元、何宽莉 54900元)、 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何宽连、何宽莉 990000元(其中, 何宽连 544500元、 何宽莉 445500元) ; 二、 被告李峰赔偿原告何宽连 215713.6元(已扣减孙俊峰、 李峰已付款 19000元)、赔偿原告何宽莉 149783.8元,(已扣减孙俊峰、李峰已付款 48850元);被告孙俊 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2011年 4月 13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对 《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的适用问题。 一是对涉及合同法律关系的 商业三责险能否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并处理。 二是如何理解机动车被保险人对第三 者的责任。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一并处理有法可依,彰显法律的人文关怀
2008年 5月 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正式实施,确立了我国强制保 险制度, 也明确了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随后国务院配套出台 《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又将商业三责险排斥在外,即《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如 果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方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 保 险公司应根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第一款的规定, 在保监会公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 内对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 超过该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 若该机动车 同时持有商业三责保的, 由该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处理。 从审判实践 中,各地法院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机动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如何处理上, 各有不同比较混乱。 缘由是没有法律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规 定。笔者认为,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于 2009年 10月 1日重新修订实施起,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将商业三责险和交强险一并处理已经是有法律依据了。 《保险 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 可以依照法律 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
成损害,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 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 保险人应当直接 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 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 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 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此条文确定了三项制度即:保险金请求 权转让制度、保险金代位求偿权制度和限制领取保险金制度(或称保险金止付制度)。 赋予 了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应该说,修订后的《保险法》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出发,强化并增 设了这三项紧密相连的制度。 无论是被保险人主动转让, 还是因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而被动转 让, 受害人均获取了保险金的请求权, 在此实体请求权的前提下, 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为 被告的问题就迎刃而解了。 另外从诉讼法的角度来看, 评价的标准是一次性解决纠纷。 因此 一并审理也是符合民事诉讼制度的功能和目的的。
从价值的角度审视, 国家设立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目的首先是为了保证在道路交通事 故中保护不确定第三者的权利, 其次是为了被保险人自身免受和少受损失。 交强险在保险责 任设计过程中, 与商业三责险相比已缩小责任限额标准, 交强险突出的是最基本的保障, 但 在一定程度上不能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因此, 国家在设立交强险的同时, 仍然设立商业三责 险。并以《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上直接规定第三者的直接请求权,这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特别是人身权利, 体现了立法中的以人为本, 很好的彰显了法律的人文关怀。 既达到护当事 人权益、 减轻诉累, 也保障了保险公司的抗辩权, 故笔者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件中起既有交强险的又有商业三责险的应一并审理。
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确定被保险人及其对第三者的责任
对于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不一致的情形下, 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 最高人民法院先 后在两个司法解释和一个复函中作出了说明。分别对被盗车辆、分期购买保留所有权车辆、
连环购车未过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承担上, 确立了以该人与机动车之间是否有运行支 配和运行利益的关联性加以确定的原则。 后出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 条至五十二条更进一步确立了此原则。
与机动车相关的第三者责任保险 (包括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 , 保险公司要求被保险人 与机动车行驶证的所有人一致, 因此在保险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机 动车行驶证所载的车辆所有人。 那么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 按照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原则, 这些名义车主(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不承担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是否可按照《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规定, 由于被保险人无责任而不承担保险责任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理由如下:第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侵权类案件, 《侵权责任法》作为救济法,首先保护的是 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即受害人的损失的赔偿。 第二, 从次立法目的出发, 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 是由是受害人故意, 除此之外, 不能对第三者进行抗辩。 第三,同样要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 益来确定实际的被保险人。 因为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责任性质是法定的, 保险合同也是调整 的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 而投保人可以是与被保险人不一致的。 因此在第三 者责任保险中也应以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确定实际被保险人。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把商业险一并处理, 法院只能处 理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而不能作扩大处理,处理其他险种,突破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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