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人民银行法
跟司法考试差不多
人行去年的法律专业笔试分为选择题,简答,,论述三部分 选择题民法,刑法,行政法,经济法都有涉及到有些基本是司法考试的原题,每一部分考的题不会很多,相信大家最近考过司法考试应该不莫生,,,值得重视的是中国人民银行法,银监法,反洗钱法,外管条例,,,这此法律法规,,最好好好看,,去年笔试这些考的挺多,,而且很细,,连具体罚款金额都考到,,,
提示:中国人民银行网站上可以看到"政策法规"一栏,,这些可以作为重点复习的法律...
简答题去年考2道,,1,非法放贷与正常贷款的区别?(好像是这样表述的,记不清了),,,2法的价值及其冲突解决
论述题,,法和和谐社会
因此从简答和论述题来看,,大家要好好看法理教材(直接看法理司法考试复习材料就可以了)
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
银监法以及人民银行、
银监会颁布的相关规章(贷款规则之类的等等)。
法学核心课均有涉及,民法总则,合同法,经济法……
金融法
主要考法律基础知识(包括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以及金融基础知识,英语能力和计算机基础知识。
一、 英语
公共英语,较少涉及专业词汇。
考试时间90分钟,卷面分数150分。
内容包括词汇、语法、改错、完型、阅读、速读等。
二、综合
具体分为“行政职业能力”及“综合知识”两部分。
(一) 行政职业能力
考试时间60分钟,卷面分数100分。
内容包括数量关系、言语理解与表达、判定推理、资料分析和常识判定。
(二) 综合知识
考试时间50分钟,卷面分数100分。
内容包括金融(货币银行、金融市场、商业银行业务、国际金融),经济(经济理论、财政、国际贸易、会计学原理、财务治理、税收),治理(市场营销、人力资
源治理、治理学原理),法律(经济法、劳动法),计算机技术及网络,时事政治等。
[法律] 中国人民银行法律专业2008笔试题
笔试题, 法律, 银行
13号考了考试,那个人山人海啊,呵呵,会计专业的有9个教室,每个教室30个人,经济的最多,22个教室。法律的只有3个教室。我觉得可以看出来法律的也不是最泛滥的专业吧?呵呵
去的比较早,挨了会冻。
考试涉及东西很多,基本司考的范围全部都在了,重点考察的就是行政法、民法、合同法、刑法(跟经济犯罪有关系的东西)、经济法这些了。
题型是判断20个、单选、多选10个(5个选项的)简答、论述。
以前说不考三国、法史的,这次也有的,不过很少,法史就是判断的一体,国际法考了单选一体。国际经济法考的是信用证问题。
我前面的题做的比较快,到多选耽误的时间太多了,导致论述没有好好的瞎掰。
简答:
1 法的价值冲突和处理原则。
2 民间借贷和非法发放贷款的主要区别。
论述:
法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以及和谐社会的法制构建。
判断: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建
法的价值判断
企业所得税
反垄断协议
共同犯罪(好像是司考题,眼熟)
正当防卫
罪刑法定原则
行政许可
政府采购
诉的合并
管辖
单选:
法的解释
土地出让
垄断法
产品侵权
专属经济区
贪污、抢劫(共同犯罪)
刑法管辖
正当防卫
死刑上诉
物权法
合同成立
人行的职责、地位(个人觉得既然是考他们的职位,人行干嘛的你总要很清楚的吧。同样的,银监会干嘛的也要知道) 劳动合同法
多选具体的记不起了,不过范围也是上边这些了。有道题就是许霆案,只是把名字换成了李某,选项里涉及判决书还有当时的一些争议,比如第一次取出来的1000块算不算民法上的善意取得?呵呵,我们学法律文书的时候重点写了下这个案子的判决书,我就对自己造的那份印象深刻,具体的争议什么结果也没关注~~~~
好了,大概这些,希望明年的学弟学妹们能有帮助~~~
还有,有些题就是司考题搬过来的,大家可以注意下,当然,是司考很基本的题。
48.某照相器材商店购进一批新型相机,每部定价为2998元。售货员在制作标价牌时,误将2998元标为1998元。某日,顾客A入店,发现在别处卖近3000元的相机在这里只卖1998元,遂一下买了两部。事后,当售货员再次去库房取货时,才发现每部少收了1000元。商店经多方查找,终于找到A,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A称,自己买回两部相机
是付了钱的,买卖已成交,岂有退货之理;再说,其中一部相机已以2600元卖给了同事B,还要看B是否愿意退货。商店按A所指找到B,B也拒绝了商店的要求。商店遂以A、B为被告至法院,要求退货或补足差价。
试分析:
(1)商店与A之间民事行为的性质及法律后果如何?
(2)商店对A、B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为什么?
48.答:(1)商店与A之间构成了重大误解,据合同法是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2)基于(1)商店对A的诉讼请求应该可以成立。但由于商店与B之间并无合同关系,且B已经取得了照相机的所有权,因而对于B的要求不应支持。
5 某县邮政局根据上级邮政部门的要求,欲在全县开展邮政储蓄业务,便向该县金
融监管部门申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该金融监管部门收到申请时,一工作人员当
即表示:没什么问题。但之后为从稳妥起见,向上级请示。期间,某县邮政局建立
的邮政储蓄网点在邮政局领导认为“反正迟早会批,先搞起来再说”的情况下,大
多对外开展了储蓄业务。该县金融监管部门接举报查实后,认为县邮政局无许可证
即经营金融业务,属典型的金融违法行为。当即便责令县邮政局立即停止非法金融
经营业务,并决定给予县邮政局没收储蓄款583万元(至查实时为止),罚款20万元
的
(1)应受处罚,因无证开展金融经营业务。
(2)有违法之处:一是对储蓄款无没收处罚的法律规定但行使了这一行为;
二是在送达处罚决定之前没有告知县邮政局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申请听证权,没有听取县邮政局的陈述和申辩。
(3)应向该县金融监管部门的上一级申请;应作出撤销该县金融监管部门处罚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
范文二: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新华网北京12月27日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四章 业务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第三条 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依照本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汇率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的决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就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关货币政策事项作出决定后,即予执行,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全部资本由国家出资,属于国家所有。
第九条 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一人,副行长若干人。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领导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在任何金融机构、企业、基金会兼职。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章 人民币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定货币是人民币。以人民币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公共的和私人的债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收。
第十七条 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第十八条 人民币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发行。
中国人民银行发行新版人民币,应当将发行时间、面额、图案、式样、规格予以公告。
第十九条 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
第二十一条 残缺、污损的人民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兑换,并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销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设立人民币发行库,在其分支机构设立分支库。分支库调拨人民币发行基金,应当按照上级库的调拨命令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动用发行基金。
第四章 业务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
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财务会计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中国人民银行的预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中央预算,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的预算执行监督。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每一会计年度的收入减除该年度支出,并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总准备金后的净利润,全部上缴中央财政。
中国人民银行的亏损由中央财政拨款弥补。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三个月内,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编制年度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中国人民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供贷款的;
(二)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擅自动用发行基金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新华网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负责人就
《中国人民银行法》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背景如何?
今年是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十周年,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变化是中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表现。
198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标志着在金融业的发展上我们放弃了计划经济条件下以社会簿记功能为特征的集货币发行与信贷发放为一体的大一统银行体制,实行了与商品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中央银行体制。
中央银行由于垄断了现钞发行权而具备了维护金融稳定的能力和实施金融监管的便利。金融监管是一种行政权力,它也可以相对独立地存在,因而各国根据其历史、文化、政治经济和金融的不同情况有着各不相同的监管模式。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世界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使中国的经济金融逐渐融入全球经济金融之中,中国货币政策的独立性受到了严峻挑战。全球金融创新的发展和金融综合经营趋势的发展以及电子技术带来的金融业务在时间、空间上发生的巨大变化使金融监管的专业水准要求越来越高。为了适应变化着的形势,中国人民银行在不断地完善和强化制定和实施货
币政策职能,国家在不断地调整金融监管的体制。为了强化金融宏观调控、维护金融稳定、提高银行业监管水平,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了分设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决定。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改决定,通过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法律的形式肯定了中国金融业改革的成果。 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所遵循的原则是从法律上分清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为这两个机构依法行政提供法律依据,同时为银行业的进一步发展留下空间。中央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非常重要的内容之一是统计、调控货币供应量。货币供应量由现钞和商业银行的存款组成,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主要是调整商业银行和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货币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与金融监管既有相对独立的一面,又有难以分割的联系。为此,在两法修改中最大限度地划分了人民银行和银监会的职责,同时也一再强调了双方之间的协调和信息共享,以尽可能地提高货币政策实施的有效性和监管的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机构不必要的负担。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正确领导下,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将密切配合,依法履行职责,共同促进中国金融业的发展和稳定。
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目的是什么?
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管体制,国务院决定设立银监会,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银行业金融机构。人民银行不再履行上述金融监管职责后,其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主要是为了适应中国人民银行职能的调整和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
根据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自1984年1月1日起,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承担着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提供金融服务以及监管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职责。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颁布实施,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和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专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二十年来,金融监管体制经历了几次重大调整。1992年12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与中国人民银
行共同管理证券业。1997年11月,原来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管的证券经营机构划归中国证监会统一监管。1998年11月,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负责监管全国商业保险市场。2003年4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统一监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转变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不断完善有关金融机构的运行规则,更好地发挥作为中央银行在宏观经济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中的作用。”为了适应人民银行职能的转变和金融监管体制的一系列改革,对《中国人民银行法》进行修改是非常必要的。
问: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涉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原《中国人民银行法》共计八章51条,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主要有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实施金融监管和提供金融服务三个方面。这次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法条增加至53条,对25处进行了修改,其中增加4条,删除2条,修改19条,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调整为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和提供金融服务三个方面。概括而言,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职责方面最大的变化集中体现在:“一个强化、一个转换和两个增加”:
“一个强化”就是强化了中国人民银行与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有关的职责。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二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第二十三条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买卖金融债券这一货币政策工具;第三十一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金融市场协调发展等等。
“一个转换”即由过去主要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审批、业务审批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和日常监督管理等直接监管的职能转换为履行对金融业宏观调控和防范与化解系统性风险的职能,即维护金融稳定职能。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
第一条删除了“加强对金融业的监督管理”,而代之以“维护金融稳定”;第二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删除了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第三十一条,即“中国人民银行按照规定审批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及业务范围”,而代之以“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
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增加了第三十四条,即“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等。
“两个增加”是指增加反洗钱和管理信贷征信业两项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应当说明的是,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管理职能,其法律依据也是《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经国务院批准由中央编制办公室制发的中国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信贷征信业,推动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据此,虽然《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信贷征信业的管理职责,但管理信贷征信业仍然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之一。
问: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是如何体现的? 金融稳定是一个广义的概念,是金融运行的一种状态。以前中国人民银行既负责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又履行金融监管的职责,维护金融稳定这一职责分解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各项职责中。现在,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及业务范围审批等监督管理职责,维护金融稳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作为最后贷款人在必要时救助高风险金融机构;二是共享监管信息采取各种措施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三是由国务院建立监管协调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政府的银行和发行的银行,有最后贷款人的手段,具有维护国家金融稳定的手段,从而承担着金融稳定的职能。但中国人民银行不能轻易运用最后贷款人的手段实现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否则会产生道德风险,损害社会信用的基础,只有采取各种手段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才是维护金融稳定的治本之计。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法》从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角度,设计了近10个条文,赋予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明确中国人民银行为维护金融稳定可以采取的各种法律手段。
具体而言,《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十三条明确中国人民银行及其
分支机构负有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能;第四条和第二十七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促进金融稳定;第三十条明确了中国人民银行提供再贷款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第三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从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角度,做好金融稳定工作;第三十四条明确“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从分析风险性质及严重程度这一角度出发,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为化解金融风险而享有的检查监督权;第三十五条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管信息共享机制,从信息共享、及时沟通情况角度出发,为中国人民银行维护金融稳定提供信息基础。此外,考虑到维护金融稳定还涉及银行、证券及保险等专业监管部门以及国家财政部门,要求在更高层次对相关政策措施进行协调,建立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长效机制,《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作用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设立货币政策委员会,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根据国家的宏观经济调控目标,讨论货币政策的制定和调整、货币政策工具的运用、货币政策与其他宏观经济政策的协调等涉及货币政策的重大事项,提出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的建议。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条例》,明确了货币政策委员会的职责、组成和工作程序。
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能调整后,可以更加专注于履行其金融宏观调控职能。为了充分发挥货币政策委员会对中央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作用,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的规定。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保留了人民银行必要的监管职责,这是否会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责发生冲突?
不会。根据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督管理体制,人民银行为履行制定、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等职责,必须要保留对货币市场、金融机构部分业务等的监督管理权力。例如,人民银行负责的监督管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和黄金市场,审批商业银行结售汇业务等监管职责。人民银行所保留的这些必要的监管职责中,有些是与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完全可以划分清楚的,例如上面提到的人民银行所保留的监管职能和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所规定的直接监督检查权。但由于银监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准入负有直接监管职责,因此在人民银行行使对货币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方面,银监会的监管职能可能会与人民银行的监管职能存在一些交叉。由于《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三部法律同时审议,三部法律为解决此类问题已做出了一系列的制度性安排,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通过赋予人民银行建议监督检查权,从而可以避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复监督检查。而在特定情况下,人民银行的全面监督检查权则可以最小成本地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人民银行所保留的必要的监管职责是提高效率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也是人民银行与银监会进行高效监管的制度基础。 人民银行的监督检查权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四条中。其中,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人民银行有权对与其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开展业务、从事金融服务等直接相关的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直接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执行人民币管理规定等行为。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在通常情况下不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的、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对于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需要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则可以建议银监会对其进行监督检查。例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利率管理规定、违反支付结算有关规定的违法行为。但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根据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全面检查监督。 总之,银监会作为银行业监管部门,对银行类金融机构具有机构监管的权力,但不排斥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功能监管权。而且,银监会的机构监管与人民银行的功能监
管也各有不同的侧重点,两者在现实操作中是完全可以加以区分的,我们将依据法律的分工协调对金融机构的检查,不会导致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重复监督检查,增加其负担。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职责有哪些调整?
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将人民银行的职责由原来的十一项调整为十三项,除了仍保留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经理国库,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等职责外,增加了“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规定了“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等职责。另外,《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所规定的人民银行最后一项职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是一个兜底条款。根据此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没有规定,但经国务院批准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所规定的人民银行负有的职责也是人民银行的法定职责,例如,负责管理信贷征信业,协调有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将来根据国务院的授权,人民银行也可能会增加其他一些职责。
问:修改后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对人民银行的反洗钱职责是如何规定的?
这次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第(十)项规定,人民银行负责“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同时根据经国务院批准调整后的人民银行“三定”方案,人民银行还负责协调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反洗钱工作。近年来,按照国务院的要求,中国人民银行一直非常重视反洗钱工作。2001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就成立了反洗钱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部署我国银行业反洗钱工作,审批银行业反洗钱对外合作交流项目,研究和制订银行系统的反洗钱战略。200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分别成立了反洗钱工作处和支付交易监测处。2003年3月,国家外汇管理局也成立了专门监管跨境洗钱的反洗钱处。2003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组建了反洗钱局,主要负责承办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研究和拟订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划和政策,承办反洗钱的国际合作与交流工作,汇总和跟踪分析各部门提供的人民币、外币等可疑支付交易信息等反洗钱工作职责。此外,2003年1月,
中国人民银行还颁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和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为人民银行做好金融业的反洗钱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
因此,此次《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的人民银行的“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职责,为人民银行履行反洗钱法定职责提供了法律保障。
范文三:从人民银行法看央行职能
【摘要】市场真的缺钱吗?截止2013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总资产已达300800.84亿元人民币,与2002年相比,增长了488.56%,其增长速度远远超过了经济增长速度与物价上涨速度,近年来,流动性过剩和通货膨胀一直是困扰经济稳定的大问题,本文试图为流动性泛滥提供法律上的理由。 【关键词】央行;人民银行法;汇率;货币政策 在央行庞大的资产中,规模最大的要数外汇储备了,同样是2013年4月的数据,央行外汇储备达到248946.77亿元人民币,如果按照2013年6月25日人民币对美元的中间价6.1767计算,外汇储备为40304.17亿美元。而2002年,央行外汇储备仅为2864.07亿美元,十余年间,增长了1307.2%。外汇储备影响流动性的基本途径是:央行购买商业银行和其他机构出售的外汇,形成其持有的外汇储备,并投放出基础货币。总而言之,规模庞大的外汇占款是货币创造的重要来源。 整个中国银行体系持有大量外汇,主要应该归功于中国企业的商品出口与进口之间的贸易顺差,当中国企业向国外出口商品,赚到美元后,可以自己持有这一部分美元(当然需要存到银行里),也可以将外汇收入出售给商业银行。而银行可以选择自己持有外汇,也可以将其出售给央行和其他银行。在94年外汇体制改革后,我国长期实行强制结汇制度,但是在2010年以后,已经废除了强制结汇制度,外汇都可以在中国外汇交易中心进行交易,汇率可以在一定范围内浮动,价高者得,这里交易产生的价格,也就决定了汇率水平。外汇交易中心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形成方式是:交易中心于每日银行间外汇市场开盘前向外汇市场做市商询价,并将全部做市商报价作为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的计算样本,去掉最高和最低报价后,将剩余做市商报价加权平均,得到当日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而央行是交易的主要参与者,大部分外汇都被其购入,当然,央行能够买到大部分外汇的原因只有一个:出价高。央行的购汇行为,也对汇率的形成发挥着极其重要的影响。 央行大量购入外汇是释放流动性的过程,商业银行在出售外汇以后,获得了相应的人民币,这一部分人民币随后就进入信贷部门,在非100%存款准备制度下,开始了货币创造的过程。央行并非不清楚流动性过剩的后果,但是央行仍然在市场上高价购汇,大量收购美元,释放人民币。 央行不惜成本地购汇,一大原因是央行的货币政策目标具有多重性、矛盾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条规定:“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这就出现了矛盾,既然目标是保持币值稳定,那么为何又要“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呢?两个目标看似美妙,实则无法同时实现。 如果把货币当成一般等价物,那么汇率的波动,实际上反映的是各国币值的波动。美国生产率比中国高,于是美元比人民币更贵,但是,如果美国肆无忌惮地滥发钞票,那么美元购买力下降了,就要贬值,在资本可以流动的世界中,币值的不稳定,必然导致汇率的变化,否则货币就会用脚投票,追逐物美价廉的商品。中国在较长的时间内,曾经将人民币汇率保持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以提高出口产品的价格竞争力,赢得了高额的贸易顺差。但是由于政治上的压力、美国滥发美元导致美元贬值等因素,中国于2005年开始实行有管理的浮动汇率制,至此人民币不得不进入一个升值的通道,因而给国内出口企业造成了相当大的负担,尤其08年金融危机更是雪上加霜,逐渐失去了廉价的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优势。 从人民银行法来看,似乎促进经济增长是一个更为重要的目标,那么央行放松对币值的控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就是合乎逻辑的了。央行大量购买美元,实际上就是为了稳住美元,避免美元继续贬值、人民币继续大幅升值的情形,从而帮助国内企业提高产品的价格竞争力。央行最有钱,出价高,于是美元仍然能够保持相对较高的币值,而人民币不至于大幅度升值,这就是中国外汇占款规模庞大的主要原因。 央行的独立性问题,最重要的并非机构独立、人员独立,而是央行能否独立地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让央行承担促进经济增长的职能,表面上是扩大央行权力、提高央行地位,实质上却扭曲了央行的激励,使其不得不放弃稳定货币的“主营业务”,为扩大出口服务。 央行释放流动性,绝非“放水”这番收放自如。有人将流动性比喻为瓶中之水,似乎央行法力无边,可以自由调节水的收放,想放多少水就放多少水。但事实并非如此。央行将流动性释放到市场上,体现为央行与商业央行之间的资产负债业务,央行购买债券、票据,投放出去的货币,都是央行的负债,央行必须为之买单。所以,央行并不是很多人眼中的“央妈”、“银行婆婆”,让央行去发展经济,其实是透支经济发展的稳定性与可持续性。
范文四:全国人全国人民国EYJB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
,,,,年,,月,,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
三、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布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二)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
"(三)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四)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五)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六)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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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
"(八)经理国库;
"(九)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十一)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分析和预测;
"(十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十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四、第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有关货币政策情况和金融业运行情况的工作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国务院建立金融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委员会应当在国家宏观调控、货币政策制定和调整中,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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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对分支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有关业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行长、副行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第三项修改为:"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第五项修改为:"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十、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十一、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业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十二、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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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十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十四、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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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十七、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十八、删去第三十五条。
十九、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应当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接受国务院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依法分别进行的审计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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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伪造、变造人民币,出售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一、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二、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本法第三十二条所列行为违反有关规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未作处罚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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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规定。"
本决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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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据此可以看出,中央银行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他是国家机关之一,依法行使管理金融业的行政职权;另一方面,他拥有资本,可以依法经营某种业务。
中央银行是国家调控经济、监督金融的职能机构,是现代金融体制的核心,在现代经济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已极为突出,其对促益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有效运用提供了极大的保障。自监管职能分离出去后,按照新的《中国人民银行法》,我国人民银行像越来越多的国家的中央银行一样,开始同时履行实现货币稳定和维护金融稳定的两大职能。
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是指中央银行为实施货币政策所采取的各种措施、手段和方法。中央银行通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调控中介目标(比如,货币供应量或利率)来实现最终目标(稳定币值)。货币政策工具分为一般性工具和选择性工具。
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包括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和再贴现;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包括贷款规模控制、特种存款、对金融企业窗口指导等。一般性货币政策工具多属于间接调控工具,选择性货币政策工具多属于直接调控工具。在过去较长时期内,我国货币政策以直接调控为主,即采取信贷规模、现金计划等工具。1998年以后,取消了贷款规模控制,主要采取间接货币政策工具调控货币供应总量。现阶段,我国的货币政策工具主要有公开市场操作、存款准备金、再贷款与再贴现、利率政策、汇率政策和窗口指导等。
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一方面要为经济的发展提供一个真实的坐标系统,另一方面更要塑造中央银行公正无私地为一切公民与组织服务的公共形象,避免给公众留下中央银行被利益集团控制以及为利益集团服务的不良印象。
《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货币政策的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的条款或者社会各界对人民银行理所当然的种种要求(人民银行必须在物价稳定、促进就业、确保经济增长、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确保外汇储备不减少、保持人民币汇率稳定等等方面发挥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就会发现,人民银行没有能力完成这些条款与要求,即便给予它无限的权力也无法完成这些任务。其原因不仅是因为这些目标之间本身就有冲突,也因为实现这些目标的种种条件与手段并没有被我们充分认识与掌握,历史上也找不到类似的成功的先例。
就其性质而言,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首先是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政府职责,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进行金融行政管理、干预国民经济的工具;其次又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机构,统领全国金融业,并履行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职能。就其与政府的关系而言,它既不象美国、德国的中央银行完全独立于政府,直接对国会负责,也不像意大利等国完全受政府领导,没有自己的独立性,与英、日也有区别,其总行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制定、实施货币政策,发挥职能。实际上,这种状况决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独立而又不独立”的法律地位。这就导致了我国的中央银行在职能,组织,人事,经济等方面的独立性欠缺。例如在《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条规定:要求赋予中国人民银行以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自主权。同时在其他条款中又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管要置于国务院领导之下;人民银行对国务院作出的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的决定有履行的义务;中国人民银行只享有一般货币政策事项的决定权,对于年度货币供应量、利率及汇率等重大货币政策事项只有制定和
执行权,却无最终决策权,最终决策权属于国务院。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对国务院的行政隶属性和制定货币政策的缺权性,使得其在中央银行和政府的宏观经济目标不一致,甚至存在严重冲突的情况下,无法实施其保持币值稳定、以反对政府倾向于过热的经济决策行为的制动作用。从法律地位方面来看,中国人民银行隶属于国务院,只是国务院的一个职能部门,而从世界范围来看,凡是把稳定币值作为中央银行首要的或唯一的目标并取得较佳绩效的国家,其央行的法律地位都比较高,独立性都很强。如德国,它的中央银行就直接对国会负责,而不隶属于政府。《中国人民银行法》将货币政策委员会这一在国外惯常的决策机构定性为咨询议事机构,使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程度大打了折扣。此外,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行长实际上既是决策者,又是执行者。把制定货币政策、进行宏观调控这样重大而艰巨的工作,压在一人肩上显然是不合适的,这只能使人民银行更听命于政府、从属于国务院。中国人民银行主要官员的任职缺乏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金融机关人事渗透过多,导致中国人民银行产生了高度的行政依附性。如货币政策委员会的11名成员,是由银行行长、两名副行长、一名计委副主任、一名经贸委副主任、外汇管理局局长、证监会主席、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两名行长、一名金融专家构成的。其中除1名金融专家外,其余10名代表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说是政府官员,而且货币政策委员会通过货币政策议案时采取一人一票主义,经出席会议的2/3以上的委员表决通过。这样的政策议案显然体现了极强的政府意志。
我国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须报国务院批准后方可执行,选择一种法律地位有利于同政府其它部门的协作,控制货币供应。但是从长远和全局来看,政府的短期经济政策和全国人民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并汉有完全保持一致,中央银行隶属于政府,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其短期经济政策的局限及其调整时的摆动影响。因此,应当重新确定和我国中央银行独立的法律地位。
机构上的独立性。使我国中央银行从法律地位上隶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接受其监督,并在其指导下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同时重点加强对直辖区内金融业监管,执行全国统一的货币政策,不受地方政府和各级政府部门的干预。
人事上的独立性。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和法》的有关规定。我国中央银行的理事会(决策机构)由财政部、国家计委、各专业银行及保险总公司等机构的负责人组成。他们所代表的机构是具体目标上不完全一致。所以,相互之间的往往会发生利益冲突。因此,要适当改变我国中央银行理事会的理行人选。
业务上的独立性。银行要彻底改变信货资金“供给制”,建立起真正的“供货制”。能确立货币政策目标,选择广泛的货币政策工具。并加强中央银行独立行使金融宏观调控职能。
财政上的独立性。禁止中央银行向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提供透支或任何其它类型的信货便利,防止“隐性财政赤学”大量挤占信货资金。国家财政的各项收入(包括债券收入等)都直接收入中央银行的金库存款帐户;各项支出(包括债券的还来付息支出)都由金库帐户办理支付。当国家财政需要时,中央银行可为政府提供货款或采取其它方式为政府集资金,但不得直接从政府那里买进债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