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诈骗,管辖
合同诈骗,管辖
最高院关于合同诈骗的相关司法解释或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次会议讨论通过)
为依法惩治诈骗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的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诈骗案件的几个具体问题解释如下: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
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万至,,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万至,,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千元至,千元”、“,万元至,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
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
(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虚构主体;
,、冒用他人名义;
,、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
,、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
(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
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三、根据《决定》第八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四、根据《决定》第十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构成贷款诈骗罪。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较大的;
(,)挥霍贷款,或者用贷款进行违法活动,致使贷款到期无法偿还的;
(,)隐匿贷款去向,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假冒他人名义申请贷款,贷款期限届满后,拒不偿还的。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携带集资款逃跑的;
(,)使用贷款进行犯罪活动的。
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
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五、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六、根据《决定》第十三条规定,利用信用证进行诈骗活动的,构成信用证诈骗罪。
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信用证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七、根据《决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规定的行为,诈骗数额在,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透支数额超过信用卡准许透支的数额较大,逃避追查,或者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个月内仍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恶意透支,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恶意透支,,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八、根据《决定》第十六条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保险诈骗罪。
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九、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
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十、行为人进行诈骗犯罪活动,案发后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如果权属明确的,应当发还给被害人;如果权属不明确的,可按被害人被骗款物占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总额的比例发还被害人;如果能够确定扣押、冻结在案的财物及其孳息不属于已查明的被害人所有,但又无法发还未查明被害人的,应当依法上缴国库。
十一、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
十二、本解释中使用的货币数额是指人民币的数额。审理具体案件涉及外币的,应当依照案发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算成人民币。
十三、本解释所称“以上”包括本数在内。
十四、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篇二: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别
lck225 3级 被浏览47次 2013.12.19
大概要写一千字的论文,应该从那几个方面入手,大概的框架应该怎么写,思路应该怎样~~~ 哪为高人指点一下~~谢谢~~~
nmos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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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
先来看合同诈骗罪的概念:刑法224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1、主观方面的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为的目的。这里所说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既包括本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也包括为单位或者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意图占有。
2、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市场经济的秩序;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一般包括以下五种方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骗取财物(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伎俩。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就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以达到诈骗的目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概括性规定,
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并避免犯罪分子人逃脱法律的制裁。4、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个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的行为,除需具备上述构成要件外,还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区分在于: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利用经济合同实施骗取对方当事人数额较大的财物的行为;合同纠纷往往是合同当事人具有一定的履约能力 担保,只是由于客观上的某些原因,虽经多方努力仍不能履行合同而使对方当事人遭受严重损失所产生的纠纷,造成纠纷的当事人并无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的区别:合同欺诈是指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弄虚作假,诱使对方当事人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
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是以诈骗取钱财为目的,合同欺诈的行为人主观上虽有诈欺的故意,但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其目的是为了进行经营,并借以创造履约能力。涉嫌”合同诈骗”可到犯罪地公安机关的经侦部门控告;而对于合同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通过民事诉讼(起诉)的方式来解决(
合同诈骗与合同纠纷的根本区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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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现象,但二者的客观表现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 合同诈骗犯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现象,但二者的客观表现却有着相同或相似之处。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使对方受到损失,并且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可能有某些欺骗性的因素,则前者是合同诈骗罪,而后者是合同纠纷,二者有着本质的不同。然而,在实践中,区别二者分界限往往是比较困难的,二者的根本不同点,在于行为人有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也就是说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如果没有这一非法占有的目的,只是因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遇天灾人祸或市场变化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因素,使当事人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的,只能定性为合同纠纷。比如,在签订合同时有虚构事实或隐瞒事实的行既可能是合同诈骗犯罪的一种形式,也可能是合同纠纷中的民事纠纷。又如,合同签订后不履行合同的行为,既可能是行为人出于经营困难造成的,也可能是行为人见利起意,在履行中滋生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拒绝履行自自己的合同义务,也就是说既可能是合同纠纷,也可能是合同诈骗罪。 合同纠纷,是指行为人有履行或基本
履行合同的诚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而未能完全履行合同。合同纠纷,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为前提,其侵害的是合同产生的债权。而合同诈骗罪,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其侵犯的是财产所有权。两者区分的关键是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诚意亦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或骗子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对行为人主观目的认定是非常困难的,例如虚设担保固然是合同诈骗的种手段,但不能据此认为凡是虚构担
保的行为都是合同诈骗罪。行为人虽然虚设了担保,但目前是为了通过合同的履行来实现商业上利润的,则仍属于合同纠纷的范围。行为人签订合同后,事实上没有履行,但没有履行并不一定是合同诈骗,可能是行为人的经营困难造成的。 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两者进行区分:(1)主观方面:行为人在主观上是明知自己没有履行能力而虚构隐瞒事实真相,以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用夸大履行能力的方法,使对方产生错觉,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以过到谋取一定利益的目的。(
2)履行能力,行为人不具备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和担保,还是有部分履行合同的能力和担保。(3)欺骗手段的程度。行为人是隐瞒真相、虚构履约能力还是只在数量,质量等方面有某些不实之处。
(4)履行合同的行为。订立合同后,行为人是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和行为,没有履行合同的诚意,坐等对方履约上当,在获得
非法利益后,推托、搪塞甚至逃跑,还是对履行合同有较积极的态度,既取得一定的利益,同时又承担一定的义务。 因此,对两者界限的关键是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行为人是以骗取财物为目的,还是通过履行约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获得经济利益。而要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必须从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否采用欺骗手段以及履行合同的行为,违约后的表观等几个方面分析、判断。还有很多,你可以看看这的,希望
共同犯罪中犯罪形态的认定与单个人犯罪形态的认定有何区别?
alice554637 4级 被浏览15次 2013.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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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举
从犯罪形态的种类来说,二者没有区别。区别在于,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的故意犯罪,判断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就不能不考虑共同犯罪主体上的特点。 共同犯罪人的所有参加者都应当对犯罪的结果承担责任,所以,在犯罪既遂的情形下,所有的犯罪人由于没有有效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均应承担既遂的法律责任。同时,如果共犯中有人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则其他人也不能成立犯罪预备。 在中止、未遂、预备的情况下,则有所不同。由于犯罪没有既遂,行为人只能对自己实施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时,共同犯罪的犯罪形态就应该是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的犯罪形
态。就犯罪中止来说,共同犯罪中,部分犯罪人自动放弃了
犯罪,同时又有效阻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对这部分行为人来说,由于自动放弃犯罪,又没有发生犯罪结果,应成立中止,但对另外一部分行为人来说,没有发生犯罪结果的原因是自己意志以外的,他们没有犯罪中止的意图,所以成立犯罪未遂。
犯罪数额是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 是衡量侵害财产型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主要依据?。正是由于这种重要性导致了它会对案件的定罪、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合同诈骗罪也是如此,合同诈骗犯罪作为一种侵害财产型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国家、集体或个人财产,或者其他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品。这些财物往往具有一定的数额,这种数额显现了合同诈骗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定罪和量刑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合同诈骗罪往往会表现出不同的形式以及不同的犯罪形态,这种对犯罪数额的概括性认定就显得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年12月24日实施)中指出: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考虑到实践中合同诈骗罪的种种复杂情形,导致对数额的认定仍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实践中仍然很难对合同诈骗的犯罪数额作出合理的认定。而如何计算和运用数额,对于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
罪及适用刑罚有着重要意义。因此,很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 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是指与合同诈骗罪的诈骗行为相关联的、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量刑具有刑法意义的以一定标准计算的财产的数目,也就是货币或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品的数目,包括定罪数额与量刑数额。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是指合同诈骗罪普通构成数额,而量刑数额是指影响合同诈骗行为并对行为的刑罚裁量有影响的犯罪数额,大体可以合同标的额、犯罪所得数额与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三种类型。合同标的额,是指合同诈骗行为所指向的合同标的总额,它客观地反映了行为人意图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多少以及犯罪行为的规摸、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和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犯罪所得数额,是指行为人通过诈骗行为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其实质是表现行为人所实现的财产利益或经济利益。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是指对方当事人因为行为人的合同诈骗行为而减少或丧失的财产数额。它包括直接损失数额和间接损失数额。?这三类犯罪数额都与合同诈骗行为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对合同诈骗罪的定罪数额根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基本上不存在什么问题,但在对合同诈骗罪进行刑罚裁量时究竟应该以哪一种数额作为依据呢?
犯罪数额的认定不能脱离具体犯罪的具体形态,只有在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上,才能科学认定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数额,并进而作出正确的刑罚裁量。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罪会呈现不同的形态,而不同的犯罪形态中存在着不同的犯罪数额。
?笔者试图从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未遂、连续犯、共犯等犯罪形态的基础上,对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在量刑中的认定作一简略探讨。
一、在合同诈骗罪的既遂形态下,宜以受害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作为量刑依据
这是因为,合同诈骗罪造成的直接损失数额,在受骗方交付给行为人时,体现了合同诈
骗行为的非法占有性,以其作为此种情形下的合同诈骗罪的量刑依据,可以全面体现行为人对被害人财产的侵害程度,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保证正确适用刑罚,实现保护被害者合法利益的目的;在交付过程中,由于受害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均是由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的,完全也应当归责于行为人。如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合同标的额并未全部损失掉,被害人因受骗只损失了部分财物的情况下,若使犯罪分子对全部合同标的额承担刑事责任,则会造成轻罪重罚的后果;如果以犯罪造成的损失数额作为犯罪数额,在受骗人实际交出财物后、犯罪分子实际骗到财物前财物因被害人以外的原因而减少的场合,这部分损失数额就会因无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使犯罪分子得不到应有惩罚。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受害人的间接损失数额只是在正常情形下其可能会获得的利益,并不必然获得,不能体现非法占有性,因此不应归责于行为人。
二、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宜以合同标的
额作为作为量刑依据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基本原则,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数额应当表现为犯罪行为所指向,行为人主观上所追求的数额,并非犯罪的实际数额。在合同诈骗罪的预备、中止和未遂形态下,行为人没有取得任何财物,被害人也没有交付任何财物,不会有任何经济损失。所以,被害人损失额和行为人实际所得额都是不存在的,存在的只有合同的标的额。对合同诈骗罪进行量刑的依据应当表现为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而不是实际的犯罪数额。此时,合同标的额最能反映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指向的数额,因此,宜把它作为合同诈骗罪未完成形态的量刑依据。但是,同时我们也应当考虑到,合同标的额有时并非是行为人所希望诈骗的对象(比如行为人只想诈骗合同的定金、预付款等),有时对该合同标的的诈骗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既遂状态,故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合同标的额为量刑根据,依照刑法总则规定的关于犯罪预备、中止和未遂的处罚原则,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三、在合同诈骗犯罪呈连环状态时,宜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作为量刑根据实践中存在着拆东墙补西墙的连环合同诈骗行为,即行为人将后一次诈骗的财物偿还上一次诈骗的财物,行为人始终占有他人一部分财产。连环诈骗中,行为人主观上对是否归还对方财物是不确定的,往往见机行事:如果对方紧盯不放,可再去骗另一家的财物来冲抵;如果对方催得不紧,就拖下去,以至不了了之。但是,在决意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确定之前,尚
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诈骗犯罪的故意。在客观方面,连环诈骗整个过程中的后一次诈骗是为了偿还前一次诈骗欠下的债务,除最后一次受骗者外,其余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有可能得到了全部或部分补偿,诈骗人对财物的占有处于不稳定的暂时状态,受骗人的财产损失也处于两可的不确定状态。这种形式的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人虽然在形式上实施数次诈骗行为,而且每次行为都可能构成了犯罪,但它事实上是一个整体的犯罪过程,在先的诈骗行为都是为后续的诈骗行为作铺垫,行为人在实质上仅实施了一个合同诈骗行为。这种形式下的合同诈骗犯罪,从主观上看,行为人并非意图将全部诈骗所得据为己有,而是只想占有其中的一部分;从客观上看,受骗人虽然财物被骗,但同时也有数个偿还以前诈骗所得的行为;从行为结果来看,受骗人财物被骗,失去的并非是全部被骗财物,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合同诈骗犯罪,不宜以合同标的额作为量刑依据,同时,由于在数次合同诈骗行为的实施过程中给各个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可能大于行为人的犯罪所得数额,故也不应以犯罪所得数额作为量刑依据。所以,对呈连环状态的合同诈骗犯罪犯罪,其量刑依据应以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为准。受害各方的直接损失数额之和的计算方法,可以由行为人最后一次行骗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加上前几次诈骗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损失而得到。
四、在合同诈骗罪呈共同犯罪的状态下,量刑应依据各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不同地位和作用,同时兼顾各行为人的参与
数额或分赃数额
这是由共同犯罪的本质和处罚原则所决定的。由于各个共同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故对影响其定罪量刑的犯罪数额的认定也应有所区分。首先,依据刑法总则的
篇三: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 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其构成要件:1.本罪的客体: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对象是公私财物。2.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六十九、合同诈骗案(刑法第224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七十七条 [合同诈骗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立案标准的第(转载于:www.xiElw.coM 写论文 网:合同诈骗,管辖)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范文二:以案说法 | 涉'网'合同诈骗哪个法院管辖
一、案情简介:
2012年4月,张某虚构一个生产销售有色金属的公司,公司位于A县,并以该公司经理的名义发布销售有色金属的信息。2012年10月?C县的黄某某看到张某所发信息后,与张某被告人取得了联系。2012年10月黄某来到A县,张某带黄某带到他人的有色金属公司,谎称是自己的公司基地。在取得黄某的信任后,于2012年11月份在A县签定购销合同,并在A县将10万元货款转给张某。C县公安机关对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立案侦查,并移送至C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二、案件争议焦点:
对于本案合同诈骗,C县人民检察院是否有管辖权,产生以下争议:
1、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属于网络犯罪案件,被害人黄某在C县通过网络看到张某在网上发布的虚假信息,C县属于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有管辖权
2、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不适用关于《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管辖,C县人民检察院无管辖权,本案应当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
三、案件剖析
对于本案合同诈骗,笔者认为C县人民检察院无管辖权,应当移送A县人民检察院,主要理由如下:
(一)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地”和“被告人居住地”,C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没有管辖权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应当与人民法院审判管辖相适应。我国法律对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本原则是属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合适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犯罪结果发生地。”。因此,确定一人民检察院院对一刑事案件是否有管辖权就是考察“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人居住地”其一是否在该人民检察院所在的行政区域范围内。本案:
1、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
“犯罪行为发生地”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即实施犯罪行为的各个阶段所处的相应的地域空间。合同诈骗罪的行为发生地主要体现为合同谈判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虚假事实伪造地等。
本案上述犯罪行为发生地均在A县内,明显不在C县行政区域内,显然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行为发生地”。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以C县是本案“犯罪行为发生地”为由行使管辖权。
2、C县不是本案的“犯罪结果发生地”。
犯罪结果发生地,包括犯罪对象被侵害地、犯罪所得的实际取得地等。由于合同诈骗罪属于以非法占有目的的财产犯罪,其犯罪结果发生地为犯罪分子实际取得财产地。
本案黄某支付款项给张某通过银行转账,由于其交易方式的特殊性,只要转账时,同时发生犯罪嫌疑人取得财物、被害人失去财物的后果。银行既是被害人失去财物地点,也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犯罪结果发生地点。本案黄某在A县转账给张某,因而银行所在地的A县的司法机关依法有管辖权。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以C县是本案“犯罪犯罪结果发生地”为由行使管辖权。
3、C县不是张某居住地
居住地一般为嫌疑人的户籍地,当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般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
本案张某的居住地在A县。因此C县人民检察院不能以C县是本案“被告人居住地”为由行使管辖权。
综上,本案的“犯罪地”为A县行政区域内,张某的居住地为A县,二者都不是C县,因而C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C县仅作为黄某居住地,根据公安部《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可以看出,受害人的居住地的司法机关无管辖权。
(二)本案不属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0号)(以下简称《意见》)中对于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C县人民检察院对张某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一案没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网络犯罪案件,关涉到C县人民检察院对于本案是否拥有管辖权。本案虽然与网络有关联性,但实际上并不属于网络犯罪的范围。
根据《意见》的规定,《意见》第一条根据网络犯罪的案件特点,从预防和控制网络犯罪的需求出发,限定了该意见包括的网络犯罪案件范围:一是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犯罪。二是主要犯罪行为与网络相关的犯罪,即以信息技术为犯罪方法并借助网络实施的盗窃、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三是网络涉众型犯罪,包括以不特定多数人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和组织、教唆、帮助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网络犯罪两种情形。四是主要犯罪行为在网络上实施的其他犯罪。根据该规定,《意见》在将网络犯罪案件划分为以网络为对象的犯罪和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的基础上,又对以网络为工具的犯罪作了更细致的划分,将网络犯罪案件划分为四种类型,并将一般的涉网犯罪排除在《意见》适用范围之外。
本案张某只是利用网络使得黄某了与其联系上,黄某进而来到A县与张某实际接触和考察后,与张某签订合同支付预付款,即虚构的事实、黄某产生错误认识、签订合同、处分财产均是发生在A县现实的空间内,并不是通过网络。张某只是利用网络进行联系,主要的犯罪事实均发生在A县。双方并不是在网络上完成上述全部行为,即黄某不是基于张某发布的虚假信息而产生认识错误,进而签订合同、处分财产。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意见》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的范围,进而不适用《意见》关于网络犯罪案件管辖的规定,C县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C县人民检察院对于张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无管辖权,应当将该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A县人民检察院?。
范文三:合同诈骗主体
合同诈骗主体
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合同诈骗的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能成为 本罪主体 ,合同诈骗罪是在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所有本罪主体应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从该角度讲,我们认为本罪的主体属于特殊主体一类。单位犯合同诈骗罪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对该单位在对外交往中的诈骗行为是明知的,默许或指使的;二是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基本归单位所有。只要符合这两条,就可以认定是单位诈骗。
据此,应分清以下三种情况:1、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其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即属单位诈骗;假冒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法定代表人和单位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2、单位组织内的自然人在职务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且单位内自然人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的,属单位诈骗;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职务行为,非授权行为,单位事后不追认的,属个人诈骗;3、自然人经单位授权在此范围单位名义实施合同诈骗行为后经单位追认,且犯罪非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属单位诈骗;盗用、冒用、伪造单位公文、证件、印章或以终止后的单位名义实施的合同诈骗行为,属个人诈骗。对于单位诈骗案件的处罚,在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
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同时,对单位判处罚金。对于个人承包中以单位名义进行诈骗 活动的,要依承包方式,承包性质以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具体讲,对于定额上缴承包费,除了上缴一定基数外,其余收益都归承包人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 作为个人诈骗处理;对于责任制承包,资产、场地、流动资金等都属于单位所有,承包人只根据企业效益提成,按比例拿奖金的,承包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一般作为单位诈骗处理,但如果发包方只派人挂承包单位的名,并不直接参与管理、经营的,或者赃款全部或大部分归承包经营者个人的, 则应定个人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客体要件
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亦称契约,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合同是商品交换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形式,合同法律制度集中体现和反映了商品经济关系发展的内在要求和一般规则,为商品交换提供了基本行为模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合同法律制度是维护社会经济
秩序的基本保证。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活动,主要表现在:无合法经营资格的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购销或加工承揽合同,骗取定金,预付款或材料费;利用中介机构签订转包合同,骗取定金或预付款;虚构工程合同,骗取工程预付款;合同双方
恶意串通,利用合同将国有或集体财产转移或据为己有;本无履行能力,弄虚
作假,蒙骗他人签订合同,或是约定难以完成的条款,当对方违约后向其追偿违约金。合同诈骗直接使他方当事人财产减少,侵害其财产所有权,同时,极大地妨害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交易秩序和竞争秩序。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要件
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目的。行为人主观上如果没有上述诈骗故意,只是由于客观原因,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所欠债务无法偿还时,则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关于“非法占有”本质意义上在于占有的非法性,即占有财产的手段是诈骗,是非法,而不管占有财物作何用途,即使是“为公行骗”,所骗钱财用于解决困难,生产经营甚至偿还债务等,也不影响“占有”的手段的“非法”性。关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合同诈骗罪中,行为人为什么签订假合同骗取他人钱财,属于犯罪动机问题,该动机可能是应生产之需,或还他人之债,但这些只是骗取他人财物的内心起因,属犯罪动机,而其行为的“目的”依然是希望或追求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所以,构成诈骗的行为人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包括行为人意图本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也包括竭力为单位或第三人对非法所得的占有。 合同诈骗犯罪故意产生的时间既可能是行为人实施行为的最初,也可能产生在其他合法行为进行的过程中。有的行为人签订合同
时,是真实地市场经济行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货源、销路、市场的变化,致使合同难以履行,甚至无法履行,从而产生诈骗故意,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欺骗对方,即使有归还能力而不愿归还已到手的对方钱财,达到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认定主观目的是什么主要还是从客观表现去分析,故这也成为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的借口。只要在履行合同中无能力履行义务就一概定为合同诈骗行为,是地方保护主义的具体体现,是对本罪主观要件错误的理解,这样做也是背离立法精神的,应坚决予以纠正。
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有如下五种: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方法,诈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合同诈骗罪行为人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客观鉴别标准,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所以合同诈骗,简言之,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或担保,故意制造假象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产生错觉,“自愿”地与行骗人签订合同,从而达到骗取财物的目的。
,、行为人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认定行为人是否
具有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
应当以签订合同时行为人的资金状况,信誉评价,货源准备等基本情况作依据,如果不看签约时的实际履行能力,仅仅根据签约后的履行表现来作判断,很容易使犯罪分子蒙混过关。当前,应当注意区别根本无履行合同能力与有部分履行合同能力的界限,只在完全无履行合同能力的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里关键要看签订合同时的履行能力,至于签订合同后由于客观原因而造成无实际履行能力,此类情况决不能以本罪定罪处罚。
,、采取欺骗手段。欺骗手段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欺骗手段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指行为人捏造不存在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其表现形式主要是:假冒订立合同必需的身份,盗窃、骗取、伪造、变造签订合同所需的法律文件、文书,制造“合法身份”,“履行能力”的假证明,虚构不存在的基本事实,虚构不存在的合同标的等。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掩盖客观存在的基本事实,其表现主 要是:隐瞒自己实际上不可能履行合同的事实,隐瞒自己实际不履行合同的犯罪意图,隐瞒合同中自己有义务告知对方的事实。
,、使与之签订合同的人产生错误认识。这种错误认识指对能够引起处分财产的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而不是泛指受骗者对案件的一切事实情况的错误认识。在合同诈骗案中,受骗者的错误是“由于行骗者的行骗行为所引起的”,如果欺骗手段与错误认识之间缺乏因果联系,也不能以诈骗罪论处。
,、被骗人“自愿”地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交付财物或行为人(或第三人)直接非法占有他人履约而交付的财物。就合同诈骗罪合同的形式和内容看,有两种情形:1、假面目签订的合同。假面目指行为人的姓名和身份、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和介绍信等是假的。假面目必然导致合同内容的虚假性,即客观上无法履行合同的内容。行为人同他人签订这种合同,诈骗故意明显,只要所骗财物到手,即可认定诈骗既遂。2、真面目签订合同,即行为人的姓名、身份、签订的合同、使用的公章介绍信等都是真的,但其合同内容分三种情况: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若不是诈骗故意明显,一般情况下,不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二是内容半假半真的合同,如果行为人有履约意图,客观上也为履行合同作积极努力,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履行,但不能认定诈骗; 相反,如果客观有履约可能,但主观上无履约意图,借有部分履约能力之名行诈骗之实,自然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三是内容假的合同,行为人完全没有履约能力,主观上意图无偿占有钱财,客观方面将所骗钱财用于挥霍或其他用途,自然以诈骗罪论处。
本报讯(记者张书锋)在巩义做生意的林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他人借款共计174万元,后因无力偿还举家搬迁,临走前还违约转租了其租来的门面房。近日,巩义市法院以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处林某有期徒刑13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现年45岁的林某本是浙江人,在巩义经营服装生意多年。2008
年6月至2011年6月,林某因其所经营的服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熟人介绍,向巩义市居民张先生、崔先生、李先生等11人先后高息借款共计174万元。但商场竞争激烈,生意难做,本有信心在3年内扭转局面还清借款的林某却连利息都已无力偿还,百万余元的借款也早已超出了他的偿还能力。无奈之下,林某决定举家搬迁。
为了在搬迁之前再赚一笔,2011年4月,林某在明知其与自己所租的门面房的房东赵先生签有合同,约定房子不能转租包租且其还欠赵先生房租的情况下,与他人签订了租房协议,收取
他人租金、保证金共计50万元。其中部分租金林某用于偿还其所欠赵先生的房租。
2011年6月底,林某携家人离开巩义,切断了与巩义的所有联系。回到老家浙江省临海市后,为了防止债主找到他,林某卖掉了其在临海市的房产,而后伪造身份证躲藏至浙江省台州市生活。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2012年年初,林某寄给其仍在巩义生活的姐姐的一份快递暴露了他的行踪。2012年2月,林某被捕。
案件审理过程中,林某的辩护人认为,林某和债权人写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对此,巩义市法院审理后认为,林某在写借条借款后举家隐匿离开合同履行地,切断了与合同履行地的联系,并且伪造身份证外出躲藏,将其在原籍的房产卖掉到外地居住,逃避还款,其行为足以证明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林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诈骗的故意,
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法院遂依法作出如上判决。(线索提供刘晓培)
合同诈骗罪
义务内容的协议,包含经济合同、行政合同、劳动合同等;狭义的合同是指确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合同,包括物权合同、身份合同等。 目前(指2009年)中国关于合同概念的民事法律规定有二条,一是《合同法》第2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订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二是《民法通则》第85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编辑本段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编辑本段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编辑本段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本罪是1997年刑法新增设的罪名。 刑法第2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
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罪既可以由个人实施,也可以由单位实施,因此,只要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合同诈骗,骗取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就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单位或者个人的刑事责任。 立案标准的第1种情形,“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以上”,应当立案追究。这主要是指个人实施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的五种情形之一,诈骗他人财物累计数额达到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立案标准的第2种情形,“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案追究。
编辑本段认定
本罪与合同纠纷的界限
合同诈骗犯罪往往与合同纠纷交织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容易混淆。要划清它们的界限,大体有三种情形: 一是内容真实的合同,即行为人是在有实际履行能力的前提下签订的合同。这种合同的签订,表明了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进行经济往来的真实意思,并非旨在诈骗他人钱财,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即使合同签订后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也不属于诈骗犯罪。但是,有的行为人以有限的履约能力和他人签订大大超过履约能力的合同,就另当别论了。以超出自己履约能力的合同签订后,
合同诈骗罪
行为人积极落实货源,设法履行合同,即使最终没有完全履约,
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但若行为人在合同
篇二:【法律咨询】合同诈骗中的诈骗手段有哪些
法律咨询:
合同诈骗中的诈骗手段都有哪些,
律师解答:
北京问之法律网刘克滥律师:合同诈骗中,诈骗者的主要目的是骗取对方的合同履行(包括款、物),为达此目的,诈骗者千方百计地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对方与其签订合同并履行合同。通常,诈骗者会在以下几个方面诈骗对方:
1、在主体上,一是采取伪造证件的手段虚构不存在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是冒用他人的名义。
2、在合同的标的物上,谎称拥有某件或某些物品,尤其是紧俏物品,或宣称对某物品享有处分权。
3、在履约行为上,用伪造、变造、无效或不能兑现的票据或其他结算凭证支付。
4、在履约能力上,采取自己先履行小部分义务的方式骗取对方对大部分义务的履行,或通过订立并履行小额合同树立诚信形象后再与对方订立巨额合同进行诈骗。
5、在担保上,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
此外,诈骗者还可能采取收取定金、预付款后携款潜逃的手段进行诈骗,或是在合同条款上设定对方极容易违约的条款,从而
在对方违约时收取违约金或赔偿金。
篇三: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一)签订合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是法定的,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二项(即虚假主体、虚假担保)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这一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难判定的。
(二)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没有证据表明有非法占有目的,而
履行合同是动态,时间跨度上是较长的,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又有履行合同为幌子行诈骗之实的嫌疑。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形,也是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难点,应从行为人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进行分析加以认定。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
(2)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3)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蒙蔽对方,并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
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履约行为的有无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 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
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如在“携款逃匿”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只要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2)行为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财物和资金,对于这类案件,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行为与案件的其他事实
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简单评价,要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欺诈行为,如果其目的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或是为获取履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利益”,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身,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3)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三)合同未履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要区分情况,从主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其主观上的目的。
1、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因素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2、从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损失。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3、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分析。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
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范文四: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利用签订合同诈骗钱财的案件大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仅侵犯了他人财产权,扰乱了市场秩序,而且与经济纠纷极难区分与识别,因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本罪的对象是公私财物。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
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诈骗行为,便可构成本罪。
其次,诈骗对方当事人财物必须数额较大的。所谓数额较大,根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五万至二十万元以上的。
3.本罪的主体,个人或单位均可构成。犯本罪的个人是一般主体,犯本罪的单位是任何单位。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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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合同诈骗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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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未遂
合同诈骗未遂
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按照现行合同法的规定来作广义解释。合同的内容必须具有标的、数额等实质性条款,尤其是要具有交付钱财的核心内容,但行政合同、劳动合同不能列入该合同范围之内,因为它不涉及交付钱财。口头合同,虽然也是民事法律认可的一种合同形式,但其不具有周全的核心条款,在出现诈骗后双方都只能提供言词,很难从证据上印证事实,而且,依照法律规定绝大部分合同都必须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因此,以口头合同行骗的,如果构成犯罪,原则上应以诈骗罪处理,而不能以合同诈骗罪处理。在当前的合同诈骗犯罪中,形式合法但本质违法无效的合同大量存在,其目的都是为了达到某种非法目的。因此,有时在认定合同诈骗罪时无须从民事角度衡量其合同是否有效。当然,实践中也有人通过虚假合同承揽业务,谋取一些利润,但其并不具有永久占有的目的,这属于民事欺诈,不同于那种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也不计划去履行合同的彻头彻尾的诈骗,对此不能按合同诈骗来定罪。
问:如何理解合同诈骗未遂,如合同签订的标的是,,,万元,实际骗到,,万元,能否认定,,万元是未遂,如果没有获得财物,是否就不能认定为犯罪,
【核心提示: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骗数额是指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则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达到的诈骗总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
张明楷: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未遂可以参照普通诈骗犯罪的未遂标准认定。实践中,犯罪未遂是否处罚分三种情况:第一,严重的犯罪,如故意杀人、抢劫的未遂都处罚;第二,轻微的犯罪,未遂的一律都不处罚;第三,需要自由裁量的案件,看未遂本身的情节严重与否,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情节,按照通常的标准决定。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未遂,适用何种法定刑,按照法律的逻辑关系,无疑应适用最低的法定刑。此外,处罚这类犯罪未遂,应看重结果,按照实际的行为结果来决定。如想骗,,,万元但是一分钱都没有骗到和骗到,,万元的在适用法定刑时,应对后者处罚较重才合理。
倪泽仁:在我国刑法当中,除了过失犯罪和少部分行为犯,可以说任何一个犯罪都存在犯罪未遂问题。财产型犯罪都是以财产是否被实际侵犯或是否达到法定的危害程度来衡量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没有排除诈骗犯罪的未遂,因此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存在未遂问题。推而论之,合同诈骗罪是存在未遂的,而且比其他犯罪的未遂还要多。
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受骗损失数额是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实骗数额是指受骗者被骗而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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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行骗数额则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达到的诈骗总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按照司法解释,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额可以作为量刑情况予以考虑。如果行为人签订的合同标的金额是,,,万元,最后拿到,,万元,应认定犯罪金额为,,万元,没有拿到的部分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司法实务操作中,遇到诈骗既遂与未遂并存的犯罪形态,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到的数额作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其未遂的情节作为从重量刑的依据。所以说,应该按照实际取得的金额认定犯罪金额。
刘祥林(北京市检察院第一分院二审监督处处长):从理论上讲,侵犯财产犯罪都存在未遂问题。盗窃罪的未遂如何处理,“两高”作出了司法解释。合同诈骗罪的未遂如何处理,确实是一个需要探讨的问题。因为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屡有发生。我个人主张,应当处罚,否则不利于遏制此类犯罪。但是否可以参照以往关于诈骗罪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还存在不同认识。
(来源:找法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