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物权法课题报告之共同共有
物权法课题报告之共同共有 通过这一个学期的学习,我对于物权法这门课程有了一定的了解,而其中最让我感兴趣的就是共有财产这一个话题尤其是共同共有。随着各种财产纠纷的出现,人们越来越重视财产所有权问题。而我之所以选择这个课题进行探讨,是因为共同共有当中涉及的夫妻间和家庭共有财产的问题俨然成为如今的财产纠纷的主题,并且研究这个话题也有助于避免我们日后在家庭关系中可能出现的财产纠纷问题。 关于共同共有,首先,我们知道共同共有是共有的一种特殊形式,它符合共有的所有特征,但又是一种特殊的共有。我国物权法对这个概念的解释为:共同共有是指两个和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这意味着共同共有是以某种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而这种共同关系就是我们所谓的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第二个需要注意的也就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区别所在:共同共有中,共有财产是不分份额的。这表明只要共同关系存在,共有人对其共有的财产不划分各人的份额,只有当共同共有关系终止以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意即在夫妻或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共有人不得要求按份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视为无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则是指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里所说的权利自然包括对共有财产的基本的占有,使
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义务则是对因共有财产而产生的共同债务履行共同承担义务。这就引申出共同共有的另一个特征: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连带权利、承担连带义务。基于共有财产而设定的权利,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权利人,该权利为连带权利;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债务亦为连带债务,每个共同共有人都是连带债务人;基于共有关系发生的民事责任,为连带民事责任,因此每个共有人都是连带责任 人。
共同共有财产的基本形式只有两种,就是我们前面提到的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夫妻共有财产,是指受我国《婚姻法》调整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所共同拥有的财产。这一概念的核心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也就是说只有当出现法定夫妻关系消灭的法律事实或者事先有所约定情况之时,共有人才能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当今现实社会的一个十分热门的话题。
从1950年制定的婚姻法到1980年婚姻法,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发展的个人化、法制化趋势明显,共同财产范围缩小,个人财产范围扩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规定越来越具体、明确和具有可操作性。1979年《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十)的有关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男方婚前财产、婚后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一切财产。可见,该法并未区分家庭财
产与夫妻共同财产。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适应调整夫妻财产关系新情况的需要,我国2001年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增加了许多有关夫妻共同财产的新规定,在该法律文件第19条中明确规定:婚姻法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夫妻共同财产的所属越来越明晰。此项规定有利于解决现当今离婚案件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导致的财产纠纷问题。因而明确夫妻财产所属显得尤为重要,未婚夫妻财产公证情形的出现恰好证明了这一点。财产公证是夫妻离婚时出现财产分割和归属不明等财产纠纷情况的产物,为了避免发生这种状况,婚前财产公证应需而出,也算是解决目前财产纠纷的一个重要途径吧。我国最新通过的《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主要包括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但这所有的前提都是夫妻关系的延续。
除了夫妻共有财产,我们也应当了解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主要包括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
家庭成员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它是以维持家庭成员共同的生活和生产为目的,每个家庭成员都对其享有平等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 家庭共有财产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这也是人们常说的家庭财产之于家庭共有财产不同的地方。
基于共同共有的连带权利义务性,不难得知,这种绑定式的财产所有方式无疑是维系家庭关系的重要基点所在。事实上我认为共同共有对于控制离婚率和保障家庭生活质量是有一定的作用的。试想如果甲与乙确立夫妻关系后,由于经商有道,赚了许多钱,后来由于相处不和谐想要离婚。这时候他们就面临着财产分割的问题,那么,按照我们国家的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知道,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甲凭借个人劳动获得的大笔资产其实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也就是说,如果甲乙执意要离婚,那么这笔资产的相当一部分是要划归于乙的。这样的话,可能对于离婚考虑的问题就多了,相对就有可能降低离婚率了。
反过来讲,连带原则似乎也是共同共有制度的一项弊端。对于这个说法,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民法通则司法解释
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也就是说,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如果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事后也没有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的话,也会导致无效。这
就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状况:部分共有人擅自使用共有财产处理应急事件而没有及时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追认,这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无效,这是它的第一个不利之处。其次,在与善意第三人交易的过程中,若第三人并不知晓而享有部分处分权人也并未告知其自己没有全部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其是有完全处分权的,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这时我们应认定第三人是善意的,基于我国法律保护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在善意第三人通过交换有偿取得时应当确认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这样就损害了共同共有人中另一方的利益。这是它的另一个不足之处。
任何一个制度的确立都需要经过时间的检验,因此我们不能只单纯看见共同共有存在的合理或不利因素,而只能在不断地演进过程中好好地完善和改良它。所以,我认为共同共有在中国的市场还是相对比较大的,因为它是家庭或夫妻关系的维系纽带,因此立法需要完善的便是关于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划定,在保证家庭成员相对的单独财产权之外,应当缩减共同共有财产的范围。这才是它的趋势所向。
范文二: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共同共有
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共同共有
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共同共有。共同共有是司法考试民法学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共同共有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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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物权法名师讲义:动产物权交付制度
1.类型
(1)夫妻共有
(2)家庭共有
(3)从法定继承开始到分割完毕期间的遗产
2.管理:重大修缮行为,需全体共有人同意;其余跟按份共有相同
3.处分共有物:
(1)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构成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要件,则受保护;其他共有人追究擅自处分人的侵权责任。
(2)以共同共有物作抵押亦全体共有人同意,否则,抵押无效;但其他共有人明知而未持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4.外部关系:连带债权、连带债务。共同共有人无内部追偿问题。
【参考法条】
《物权法》第九十六条 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物权法》第九十七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 敎育 网
《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例题】关于共有,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2011年卷三第56题, 多选)
A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B .按份共有人对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C .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权利平等,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D .对共有物的分割,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答案】BCD
【考点】共有
【解析】选项A 错误。《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选项B 正确。《物权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
选项C 正确。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有财产,有平等地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双方共有的任何一件物品都必须双方共同处分才有效,而是说对于那些价值较大或重要的物品必须经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后处分才有效。因此,对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选项D 正确。《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
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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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关于共同共有的物权法规定_43064【精品】
关于共同共有的物权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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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中,规定共同共有的不多,瑞士和我国台
民法”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只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称其为“公湾地区“
同共有”。我国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78条把共有区分为两种形式,即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因此,从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上早就规定了共同共有。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有是典型的共同共有,所以有必要在物权法中对共同共有作出规定。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共同共有的特征是:第一,共同共有根据共同关系而产生,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例如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第二,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内,共有财产不分份额。这是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的主要区别;第三,在共同共有中,各共有人平等地对共有物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关于共同共有的形式,我国学界普遍认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家庭共有”和“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一)夫妻共有
共同共有最典型的形式就是夫妻共有。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是工资、奖金;二是生产、经营的收益;三是知识产权的收益;四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五是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例如,夫妻双方出卖、赠与属于夫妻共有的财产,应取得一致的意见。夫妻一方明知另一方处分财产而未作否定表示的,视为同意。
(二)家庭共有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问,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例如,家庭成员交给家庭的财产,家庭成员共同受赠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等。概言之,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的共同劳动收入和所得。家庭共有财产和家庭财产的概念是不同的。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和各自所有的财产的总和,包括家庭成员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夫妻个人财产、成年子女个人所有的财产、其他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等。家庭共有财产则不包括家庭成员各自所有的财产。
区分家庭共有财产与家庭成员个人财产的主要意义在于:(1)我国继承法第26条第二款规定:“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家庭共有财产的某一共有人死亡,财产继承开始时,必须把死者
在家庭共有财产中的应有部分分出,作为遗产继承,而不能把家庭共有财产都作为遗产继承。(2)我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8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办法》第10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个人财产出资或者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在设立申请书中予以明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关于‘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是指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的,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合伙人以其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以其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合伙人以个人财产出资,合伙的盈余分配所得用于其家庭成员生活的,应先以合伙人的个人财产承担,不足部分以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三)遗产分割前的共有 (
民法”第1151条规定:“继承人有数人时,在分割遗产前, 我国台湾地区“
各继承人对于遗产全部为公同共有。”所谓“公同共有”即我们所说的“共同共有”。我国继承法第24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四)关于合伙的共有性质
我国内地很多学者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归人共同共有的“合伙”认为是按份共有。经查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68条规定:各合伙人之出资,及其他合伙财产,为合伙人全体之公同共有。第682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于合伙清算前,不得请求合伙财产之分析。第683条规定:合伙人非经他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之股份转让于第三人。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看,其对合伙财产的规定符合共同共有的某些特征,首先是共同管理,个人不得处分,其次是在共有关系解除前,不得分割共有财产。我国多数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属于按份共有的理由是:首先,共同共有是不能划分份额的,而在合伙财产中,实际是按投资比例划分份额。其次,按份共有是按照自己的份额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而合伙人对收益的分配主要也是以投资比例确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77条第一款规定:分配损益之成数,未经约定者,按照各合伙人出资额之比例定之。反观,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收益则是不分份额的共同享有。因此,“合伙财产”是归入按份共有,还是归人共同共有,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范文四:《物权法教学资料》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比较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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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仹共有不共同共有之比较表】
按仹共有 共同共有
成立原因 约定 共同关系 权利享有 按仹享有权利 共有人权利及于全部 对象 共有物,不包括债权, 集合财产,包括债权, 管理行为 保存行为 单独为之 同
改良行为 1/2以上,人数及仹额, 全体同意
重大修缮行为 2/3以上 全体同意 共有物之处分 2/3以上 全体同意 应有仹之处分 自由处分 无可处分之应有仹额 对外关系 原则上连带。法律另有觃定或第三同
人明知其另有约定除外
对内关系 按应有仹承担,追偿权 不分仹额共同承担,无追偿权 分割共有物 时间 随时分割,有约定除外 共有关系存续期间,不得分割
方式 约定,实物、折价、变价 同
瑕疵担保责仸 有 同
存续期间 较长 短暂
单一物、合成物、物之集合体、集合物之比较表
单一物 合成物 物之集合体 集合物
是否属于独立物 是 是 是 否
原先是否具有无关要旨,不重要 是 是 是
形体独立性 ,有机体:无原先构成部
分,否,
其他:有原先构成部分,
其 是,
构 原先是否具有无关要旨,不重要 是 否 是 成 独立经济价值
部 现在是否具有否,形体上无法辨认, 否,形体上可辨是 是 分 形体独立性 认,
现在是否有独否 否 否 是
立于整体的所
有权
物权变劢需几次交付 一次 一次 一次 多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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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不用益物权之比较
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
目的 担保债务之清偿 获取标的之利用 支配内容 交换价值 使用价值 是否必须占有 否,例外:质权、留置, 是 权利实现时间 将来,到期不清偿债务, 现时,设定之时起, 是否必须不债权相结合 是 否 标的物灭失之后果 不必然消灭,代位, 必然消灭
用益物权不担保物权之比较表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
支配对象 使用价值,使用、收益――实体物权, 交换价值,不能为使用、收益――
价值物权, 独立性 独立物权,地役权例外, 从属物权 标的物 不劢产为主 不劢产、劢产 是否占有 以占有为前提 占有或不占有,均有之 物上代位性 标的物消灭,权利消灭 标的物消灭,继续存在于其代位物
上
附合、混合与加工之比较表
附合 混合 加工
形态 物,物 物,物 劳劢,物 适用对象 劢产、不劢产 劢产 劢产 是否可识别原物 可 不可 无关要旨 归属原则 1、 不劢产吸收劢产 共有法则,主物法则 材料法则,“主物”法则
2、 劢产不劢产:共有法
则,主物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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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不损害赔偿请求权比较
物权请求权 损害赔偿请求权 产生基础 物权 债权,合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消灭时效 不完全适用 完全适用
妨害物权,无权占有或其他妨害,或有妨害主观过错、责仸能力 构成要件
之危险 损害后果、因果关系
目的 重在恢复圆满状态、预防损害 重在损害补偿 标的物
权利消灭 不消灭
灭失
遗失物、埋藏物,隐藏物,不无主物之比较表 遗失物 埋藏物,隐藏物, 无主物 非基于己意而丧失占有 埋藏之际未必丧失占有,丏多出于无关
己意,也有非出于己意者,
非隐藏 隐藏,隐藏于地下――埋藏物 无关
隐藏于他物之中――隐藏物,
可能在易见之处 本质上不可能在易见之处 无关 必有所有人,属有主物,但所有人有主物或无主物均有可能,但都无确定地无所有人 为谁及其处所,有可能不知, 法确定,是否有所有人以及所有人
为何人均不明,
拾得之构成要件: 发现之构成要件: 先占构成要件: 发现,占有――占有>发现 发现,占有――发现>占有 所有之意思,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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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试论我国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法学学士
Abstract
“Property law”has been issued in October 1, 2007 begin implementation
of a total of one of the common system in real life the importance of self-evident. However, in the course of their specific purposes, there are some deficiencies and shortcomings, for instance, a common type of total is less clear, share a common problem shared by unclear, The common property of the action and its impact on the total problem of the management structures of the exercise of the rights and obligations and commitment to the provisions of fuzzy, The nature of partnership property to be identified and so on. In any case, we are now facing is a has already begun implementation of, and adjust the actual life of Chinese civil society law. To explain the position on the study of the law as specified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in question likely to be encountered by law to explain the technology, the elimination of the legal reasons because of the existence of legislation "inherently." To this end, I tried to focus on below, "property law" there are provisions regarding the common and the importance of the application of the law at will encounter some of the questions above to analyze and make recommendations.
Key Words:Total common;Share;Common relationship;Partnership property
试论我国共同共有制度的完善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基于共同关系,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
我国学界未重视共同共有,对其探讨尚未深入,甚至有有一物的所有权。但是长期以来,
误解、错误之处。2007年通过的《物权法》虽然比《民法通则》有所进步,但是仍然不尽人意。就此,本文通过对这些不足进行分析并借鉴台湾及国外法律中关于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定,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我国物权法上共同共有制度的价值
随着现代生活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越来越突出,夫妻离异率的增加、家庭关系的复杂化、遗产分割时的纠纷不断和合伙财产的归属问题模糊,使得共同共有财产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一)共同共有制度体现效益性价值
效益,是法的价值之一。所谓体现效益性价值,在物权法中,实际上就是指物尽其用。
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是所有权下相平行的制度。共同共有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它贴近生活,决定了资源合理配置,民间纠纷的有效解决。共同共有制度市场经济提供制度化的帮助,合理解决所有权的归属,方便物权的流转,保障了由所有权制度下引发的问题能够公正、合理的解决。
在实践中,对一物,即一个所有权,由多个所有权人享有是不可避免的。法律的重要价值就在于顺应社会实践,引导社会实践中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使其纳入法制化的轨道,从而疏导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使这种社会关系充分反映法律所追求的价值,最终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对所有权中的共有制度进行法律规范,有利于协调社会关系,使社会财富达到物尽其用,充分体现财产的效益。因此,在这一点上,对共同共有制度进行规范实际上与对按份共有制度进行规范的意义是相同的,都是着眼于物,充分发挥物的效益。
(二)共同共有制度有利于协调社会关系
随着现代生活关系的复杂性和不稳定性越来越突出,夫妻离异率的增加、家庭关系的复杂化、遗产分割时的纠纷不断和合伙财产的归属问题模糊,使得一种新的财产制度的制定显得越来越迫切,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的制定使得这些繁杂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这是共同共有制度形成的客观原因。具体说来,发生共同共有的原因尚有两种,首先,共同共有发生的根本原因是法律的规定。从表象上看,共同共有关系是基于某种共同关系而发生的。虽然作为共同共有发生前提的某种共同关系是由于组成这
种共同关系的当事人的意志或某种事实而构成,但发生因这种共同关系而产生的共同共有关系却并不是由于共同意志而发生的。在一般情形下,“共同共有”关系的发生没有由当事人选择的余地,如家庭共有。尽管准许当事人在形成共同关系时有自主的选择权,但一经选择成立共有关系之后,“共同共有”的内容就完全依照法律规定确定性地构建好了。第二,是当事人的合意形成共同共有,如共同继承遗产存在不分份额地共同管理经营,就依共同继承人的共同意志而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从以上对共同共有发生原因进行的分析可以看出,共同共有尽管指向的是物,但是,归根结底,实际上反映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不同于按份共有,共同共有人之间除了在对物方面因共有存在联系外,更重要的是他们之间在身份上存在着紧密的联系。这样,共同共有制度所要考虑的除了对物的共有外,更重要的是要考虑对这种身份关系的规范。好的规范不仅可以解决物的问题,更可以解决人的问题,使这种身份关系不因物的原因而受到不合理的损害。例如,夫妻对财产的共有,实际上就不仅仅是财产共有问题。相反,夫妻对财产的共有恰恰是夫妻这种身份关系造成的结果。这样,物权法对夫妻共有进行规定就不能仅仅局限于对财产财产共有问题进行规范,而是必须顾及到夫妻的身份关系,使财产关系附属于身份关系。某种意义上,可以这么说,按份共有规范的是财产关系,而共同共有规范的是身份关系。
二、我国物权法上共同共有制度的缺陷
已经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用专门的一章共13条的篇幅规定了共有,比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仅在第7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只第88-92条对共有进行规定,篇幅上有了明显的增多,内容也更为具体,无论如何,我们现在面对的是一部已经开始施行,并且实际地调整中国社会民事生活的法律。由于刚具雏形,共同共有在现实生活中的施行当中不可避免的会产生一些问题。
(一)共同共有类型不明确
有的学者认为共同共有的类型为3种,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共有,学者有马新彦、高富平,;有的学者认为4种,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共有、合伙企业财产,学者有丁海涌,学界争议的焦点就是在合伙企业财产。而在《物权法》中则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的类型有几种。
综合学者的意见,以下四种类型属于共同共有:
1(夫妻共有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 ,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明确确立了以共同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辅的夫妻财产制。夫妻共同共有财产关系产生于两个事实:一是夫妻关系的缔结;
二是夫妻双方未选择非共同共有财产制。因此,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夫妻关系缔结后,只要未一定选择其他夫妻财产制,即为夫妻婚后所得共同制,形成共同共有。如果夫妻选择了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那么尽管夫妻关系缔结了,那也不能产生夫妻共同共有的所有权,而仅仅发生夫或妻的单独所有。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婚姻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的婚前财产,是夫妻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但是婚前财产在婚后经过长期共同使用,已经在质和量上发生了很大的添附,故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将财产的全
?部或部分视为夫妻共有财产。
2(家庭共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
?产。家庭共同财产具有以下特征:其一、家庭共有财产必须以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的存续为基础,离开这一基础,家庭共有财产将无从谈起;其二、家庭共有财产必须是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共同取得的财产,以及在此基础上购置和积累起来的财产;其三、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主体可以是全体家庭成员,也可以是部分家庭成员,具体情况应依财产的来源而定。将家庭共有财产仅定位于“全体”家庭成员共有是不准确的。四、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共同享有一个所有权,无份额之分。只有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终止以后,才能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五、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家庭成员之间另有约定外,对于家庭共有财产的使用、收益和处分,应由家
? 庭成员协商一致进行。
3.遗产分割前共有
遗产继承开始至遗产分割之前,遗产作为整体存在,如果继承人为数人,各继承人
?对于该期间的遗产构成共同共有。
4.合伙企业财产
关于合伙财产究竟属于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存在争议。有的学者主张属于按份共有,理由是:其一,共同共有是不能划分份额的,而在合伙财产中,实际上按投资比例划分份额,其二,按份共有是按照自己的份额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而合伙人对收益
?的分配主要也是以投资比例确定。有的学者主张是共同共有的,合伙符合共同共有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屈茂辉(《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341(
?张义华(《物权法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244(
?丁海涌,丁南(《物权法》[M].中山大学出版社,2007(87(
?屈茂辉(《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时间: 2008年第342页( ?高富平,《物权法》[M] (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147(
特征,理由是:其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一般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这一点符合共同共有的主要特征, 其二,共同管理,个人不得处分。
上述任何一种类型都没有写进物权法中,这是物权法的重大缺陷。
(二)对共同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物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7条规定了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处分共有物的规则,它在适用过程中可能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产生冲突。我们可以设想这样一种情况:甲、乙、丙三人组成合伙。合伙财产中有汽车、电脑等动产。这时甲、乙、丙三人对这些物成立共同共有关系,根据《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必须三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处分这些物。但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0条的规定,在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时候(比如说处分的对象不涉及不动产),甲乙二人以多数决议就可以将处于合伙财产中的动产出卖获得价金。如果将《物权法》第97条的规定严格适用于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中的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那么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必须采用一致同意原则,而这根本是不合适的。而对于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物权法》没有明确规定是到底效力上如何的。《民通意见》第89条就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所以本人认为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是效力待定的行为,因为欠缺其他共有人同意而效力待定
(三)物权法未解决共同共有有无份额的争议
在我国,通说认为共同共有也都是没有份额的。梁慧星和陈华彬先生阐述:“共同共有是不分份额的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共有人不能对共同共有财产确定
?份额。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共同财产分割后,才能确定各共有人的份额。”杨立新教授指出:“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因而是没有份额的共有权,以此与按份共有相区别??
?在这种共有中,各个共有人没有应有部分,没有份额和份额权,只是享有一个共有权。”但是近几年也有个别学者提出相反观点:“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均为按份额共有,区别在于: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之间无特定的身份关系??而在共同共有中,共有人之间存在特定的身份关系??实际上,正因为共同共有也是按份额共有,共同共有关系解体时,原
?则上共有人平等分割共有财产。否则,这样分割就没有根据。”在《物权法》中第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
?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二版)[M].法律出版社,2003(242(
?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36(
?傅鼎生等(《关于物权法几个问题的探讨》[J] (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2第4期.38(
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按份共有就明确规定了有份额的问题的,但是共同共有却没有规定这个问题。《物权法》第95条只是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回避了上述争议。
(四)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承担规定不完善
《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对共有物的“管理”是个很大的范围概念,管理是指对共有物为的各种行为,包括对于共有物的使用、保存、改良、修缮、
?收益、处分及其他行为。而《物权法》第96条规定了“共有物”的管理规则,又同时规定了共有物的处分和重大修缮规则,(《物权法》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物权法》中的共有物“管理”不包括“处分”和“重大修缮”行为,仅指对共有物的保存行为、改良行为和利用行为。保存行为是指保全共有财产或共有财产上设置的其他权利为目的的行为。如为防止共有财产的灭失。改良行为是指在不改变共有物性质的前提下,对共有物进行的加工、修理等行为,以增加共有物的效用或价值。利用行为是指为满足共有人的共同需要,在不改变共有物的性质的情形下,对其进行适用、收益的行为,如将共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将共有的金钱存入银行获取利息等。《物权法》第96条没有区分不同程度的管理行为,而是笼统地规定“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个义务”,但各共有人具体如何行使管理的权利、履行管理的义务,却没有详细说明,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产生分歧,应如何使用,管理费用超出共有物的价值,应如何负担?这些不确定性将给未来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具体的操作,不利于法律的管理。
(五)物权法未明确合伙财产性质
我国《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此条规定明确了合伙积累的财产的法律性质是共有。同时《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根据该条的规定,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属于法定的合伙企业财产,由合伙人共同享有。对依据这样的方式认定的,处于合伙财产中的物权,毫无疑问,在合伙人之间成立共有关系。合伙财产的性质,目前学界主要观点有两种:按份共有说和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结合说。前者认为:合伙经营不是共同共有而是按份共有,因为在合伙经营期间,各合伙人无论在盈余分配上或亏损负
?担上始终存在一定的比例; 后者认为:合伙投资是按份共有,按照各合伙人实际投资的比例,确定的就是应有部分,享有份额权;经营积累则是共同共有,各共有人不分份额地
?屈茂辉(《物权法原理精要与实务指南》[M]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346(
?彭万林(《民法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25(
?共同享有权利,共同承担义务。无论是按份共有说还是结合说,都是以“份额”作为认定的标准。笔者认为,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共同共有,理由如下:1.决定这一属性的不在于是否划分份额,而在于合伙人具有共同关系——合伙关系,共同共有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发生的。2.合伙财产体现全体合伙人的共有权,全体合伙人对共有财产平等地共享权利,共负义务,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二个特征;3.合伙财产具有组合性,在积累的财产中,自然不分份额;在投资的财产中,虽然在各人出资中各有份额,但其构成合伙投资的整体财产后,它的份额就变成了潜在份额,不到合伙终止,不再分份额大小,因而符合共同共有的第三个特征;因此,合伙财产性质完全符合共同共有的法律特征。但是对于合伙企业的性质到底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物权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由合伙企业性质产生的分歧,应如何适用法律,产生的矛盾应如何解决,这些不确定性给未来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三、台湾及国外关于共同共有制度的有关规定
对于上述几点问题,台湾及国外一些法律或评述都有相关规定或解释,这给了我们一定的启示及借鉴作用。现就以上内容分点列举一些条款与评论。
(一)关于共同共有类型
德国, 共同共有形式共同继承、合伙和夫妻共同制。
(二)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处分问题
台湾学者借鉴德国民法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中的概念,将法律行为分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和处分行为(物权行为);《瑞士民法典》第653条第二款对于共同共有中共有物的处分规定为:“行使所有权,特别是对物的处分,如无特别约定,须经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第648条第二款对于按份共有物的处分规定为:“物的转让或负担以及为物之使用目的的变更,须经全体共有人同意” 《瑞士民法典》第647条a、b两
? 项对于按份共有的管理规定为:“各共有人对共有物有进行普通管理行为的权利。
(三)关于共同共有有无份额的问题
在台湾地区,关于共同共有有无份额(台湾称之为应有部分)也是有争议的,王泽鉴先生认为:“各共同共有物的所有权属于共有人全体,而非按应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故对该共同共有物之全部,共有人并无应有部分”,但是应继份等与之不同:“继承人对应继承财产的应继份,合伙人对于合伙财产的股份祭祀公业派下的房份,系就抽象的总财产(遗产、合伙财产、祭祀公业的财产)而言,而非对个别的公同共有物,学说上称为公
?同共有的潜在应有部分。
?杨立新(《共有权研究》[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36(166(167(
?转摘期刊116026.裴桦(《关于共同共有两个基本问题的思考》[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总第99期.30( ?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80(
(四)关于共有物的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033条规定:“共同继承人中的任何一人可以处分其在遗产中的应有部分;”《法国民法典》第815条规定:“任何人均不受强制必须维持遗产共有 ;遗
? 产分割得随时提出请求”。
(五)关于合伙财产的性质
德国、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将合伙财产作为共同共有。
四、完善我国物权法共同共有制度的建议
参照国内外的一些法律与专家意见,本人在此对于我国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的完善提出几点个人建议。希望我国物权法上的共同共有制度在现实生活的施行过程当中得到不断的完善而越趋成熟。
(一)明确规定共同共有的类型
共同共有的类型在共同共有这个法规中占有重要地位,明确规定其类型对于完善共同共有制度来说非常重要。目前为止,在学界中认为共同共有的类型为三种或四种,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共有,有争议的是合伙企业财产。《物权法》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的类型,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共有、合伙企业财产共有,这些类型学者是根据一些自己的见解和根据其他法规总结出来的, 面对法律学界有这样的争议,希望在以后出台的《物权法》司法解释或《物权法》修改里面可以考虑这个问题,使得一些由共同共有类型引发的类似问题和矛盾得到更加明确的解决。笔者认为,共同共有的类型有四种,即夫妻共有、家庭共有、遗产分割前共有、合伙企业财产共有。只有把这些类型都规定清楚,共同共有才能更好的得到有力地贯彻与执行。
(二)完善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问题
《物权法》第97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第97条规定了全体共同共有人一致同意才可以处分共有物的规则过程中可能会与其他法律的规定产生冲突,例如它就同《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产生冲突。所以笔者认为不应该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来处理共有人对共同共有物的处分问题,而应该按照《合伙企业法》第30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如果按照《物权法》中的规定来处理,一些有利于企业发展的政策会因为少数人的反对而得不到贯彻与执行,而阻碍企业发展。所以,对于其它共同共有物类型的处分问题也应该得到相似解决,或者可以像按份共有中《物权法》第97条那样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来处理”。
?转摘期刊116026.裴桦(《关于共同共有两个基本问题的思考》[J]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8年(总第99期.32(
(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份额的问题
笔者认为,共同共有是无份额之分的。杨立新教授指出:“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因而是没有份额的共有权,以此与按份共有相区别??在这种共有中,各个共有人没有应有部分,没有份额和份额权,只是享有一个共有权。”虽然杨立新教授以有无份额之区别来划分共同共有与按份共有不妥之处,但他认为共同共有不存在份额问题的观点在我看来是正确的。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区别除了共有人的关系不同外,有无份额问题也是两者之间的不同之处。在共同共有关系中,共有人共同享有共有物的所有权,并不像按份共有那样区分应有部分的份额,享有份额权。在共有关系存续期间,各共有人的所有权不分份额,与共有的所有权一样大小。任何共同共有关系的成立或存续均取决于这种共同关系的成立或存续实际上,对共同共有我们不能刻意地追求其中的份额,这种追求的结果只会损害它的功能和意义。共同财产之所以不可分割也正是在于共同共有关系不是一种纯财产关系,共同财产是为服务共同关系而进行的制度设计的。所以,本人认为在以后的《物权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可明确规定共同共有基于共同关系而产生,共有物不分份额。
(四)完善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承担规定
《物权法》第96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但各共有人具体如何行使管理的权利、履行管理的义务,却没有详细说明,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的使用产生分歧,应如何使用?管理费用超出共有物的价值,应如何负担?这些不确定性将给未来的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不利于具体的操作,不利于法律的管理。第97条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其对于共同共有只有全体共有人同意才能作修缮,但对于具体的权利与义务如何行使却没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一: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和使用权。对共有财产的收益,不是按比例分配,而是共同享用。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一半以上共有人的同意。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由某个共有人代表或代理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无权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共同承担义务。因对共有财产进行维护、保管、改良等所支付的费用由各共有人平均分担。各共有人因经营共同事业对外发生债务或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全体共有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明确规定合伙财产性质
对于合伙企业的性质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合伙人
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由以上看出此两项法律条文都只是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属于共有,但都没有明确规定是共同共有还是按份共有。而《物权法》中也没有涉及此问题。法律学界对此也持有众多不同观点,有的认为合伙企业财产属于按份共有,有的则认为属于共同共有。笔者认为,合伙财产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共同共有的特征,一是共同共有依共同关系产生;二是共有人在共有财产中不分份额;三是共同共有人平等地对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合伙共有财产的性质,无论是合伙投资还是合伙积累,无论是营利性合伙的财产还是非营利性合伙的财产,都是共同共有财产,在该财产之上构成的关系,是共同共有权,或称共同共有关系,这样才有利于合伙关系和合伙的主体地位,并可充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在以后的有关法律条文修改和完善过程中应该明确规定,如果合伙人对共有财产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按其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应把合伙企业财产性质视为共同共有。
总之,尽管《物权法》中共同共有的规定尚有诸多不足和缺陷,但它已经在我国开始施行,只有明确规定共同共有的类型及其份额问题,完善共同共有财产的处分问题及其对共有物的管理权利和义务的行使和承担规定,完善合伙企业财产性质使之主体归属明确,才能使共同共有制度得到更加的完善和有力的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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