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我国慈善法的立法宗旨
我国慈善法的立法宗旨
慈善法是一部慈善事业的基本法。慈善法要系统规定基本的慈善法律制度,包括慈善概念、慈善机构、慈善政策等。慈善法是公益慈善,是公益事业法,是推动整个公益事业的,要变成人人有义务、人人有责任的法律。2009年11月2日,中国民政部社会福利与慈善事业促进司司长王振耀表示:中国《慈善法》已通过民政部送达国务院,法律的起草工作进入重要阶段。
立法宗旨
法律是社会公器。启动立法机制出台一部法律总应具有充分的理由和根据。如果决心就慈善事业立一部法律,首先要考察慈善事业的发展对立法有哪些需求,也就是社会需要慈善法解决哪些实际问题。对慈善法立法宗旨的回答需要大量实证的调查研究。
第一,尊重慈善愿望,保护慈善热情,培育慈善意识,规范慈善行为,促进慈善事业的多元化发展,满足社会对慈善立法的期待。慈善法需要具备比现行的民间组织管理立法更大的空间和容量,更开明的政策措施去匹配一个具有慈善传统、也将会有辉煌未来的慈善社会。这需要立法者对社会的发展有更深切的洞察和更具使命感的勇气和智慧。
第二,通过立法构建慈善法制框架,建立完善的慈善法律制度。慈善需要一块法制的阵地,多元而和谐社会离不开这样一个慈善法律框架去容纳健康的慈善理想、自由的慈善创造、真诚的慈善努力;有了这样的一个慈善法律框架,社会的慈善力量才可以有所依托、因有用无。
第三,保障慈善机构的公益性,提升慈善机构的公信力。慈善机构作为公益特点最为突出的民间组织,担负公益使命,享受优惠政策,汇集公共资源,赢得社会名誉。这样一种典型的公益组织应当对国家、对社会、对捐助人和受益人有所交代。这需要通过法律设定具有针对性的具体制度和机制,来保障慈善机构能够沿着正确的轨道发展,不能让慈善机构成为权力的傀儡、金钱的奴隶,甚至沦为犯罪的工具。对于慈善机构的规范几乎无一例外成为各国慈善立法的重点。 第四,明确政府和社会在慈善事业发展中的关系和权界。尤其是政府在发展慈善事业、完善社会捐赠免税减税政策方面应当有哪些职责、使命和积极的作为。 本位
慈善靠民间,而不是靠政府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构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慈善事业属于社会保障体系四大支柱中的一个支柱。四大支柱中,如果说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和社会福利三个板块主要是依靠政府的力量,那么慈善的力量和责任则主要来自民间社会。这是慈善立法不能忽略的重要背景。正是随着中国公民社会
的不断壮大,构建和谐社会的强烈需求,慈善才有了自己的空间,才有可能有自己的作为。不能想象在一切凭票供应的计划经济条件下,社会上会有声音主张慈善立法。
国外完整严密不仅得益于丰富慈善法制经验[1] 慈善靠大众,而不是靠大款 有一种观点认为,慈善是用富人的钱为穷人服务,是杀富济贫。其实,域外慈善事业的发展历史表明,普通的社会公众才是慈善力量的源头活水。姑且不说大量的志愿的时间来自个体,就从慈善财源来说,也主要依靠社会公众。一组数字显示:世界宣明会2005年全球募款19.7亿美元,就以其中香港的6亿港币募款来看,90.9%来自个人;2004年乐施会募款的90%,中国绿色和平募款的96%、无国界医生的募款98%,都来自个人捐款。世界自然基金会一向被外界认为是依赖大财团的捐助,2005年其世界网络的5亿美圆募款中,53%来自个人捐助或者遗赠,而只有6%来自企业,6%来自基金和基金会,22%来自政府和多边机构。 慈善要举事,更要育善人
一个端正的慈善法律关系的各个环节都将对培育社会慈善意识具有重要意义,捐钱行善举是一种慈善教育,花钱办善事是一种慈善教育,筹款本身也是一种很好的公民慈善意识的教育。涵养慈善意识,不但传播友爱构建和谐,而且提高了公民社会的积极参与意识、独立自主能力等社会价值。慈善立法,被许多学者认定为和物权法一样,是一项重要的退耕还林的努力,将会对改善社会生态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慈善立法应当着眼战略,而不是战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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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的立法宗旨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开宗明义,指出了4个立法目的。
1.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
行政强制的设定是行政强制的源头,指的是哪些国家机关有权自行创设行政强制。行政强制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增加其责任的行为。如果不从源头上加以规范,一旦行政强制滥用,很容易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法律没有赋予所有机关行政强制设定权,这样做是为了避免具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过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必要的侵害。
行政强制的实施是指是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具体实施行政强制的过程。一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行政强制的实施予以规范:一是实施的主体,即由谁行使行政强制权,作出行政强制行为;二是行政强制行为,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可以采取哪些行政强制行为;三是行政强制的程序,即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作出行政强制行为应当采取的方式、步骤等。
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可以概括为3个方面:(1)“软”。表现为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某些严重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执行不力。(2)“乱”。表现为设定行政强制的行政机关不明确,实施行政强制的主体比较混乱。(3)“滥”。行政强制的具体形式名目繁多,缺乏规范,“滥”用行政强制普遍。
《行政强制法》的出台和实施,一方面,能够保障行政机关有效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可以划定行政强制的边界,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权予以监督和控制,防止滥用行政权力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3.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
行政强制虽然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权利构成限制,但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具体来讲,如果任由行政相对人不依法履行法定的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所设定的义务,行政机关又不采取行政强制行为强制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达至与履行义务相同的状态,那么行政决定毫无权威可言,行政管理也无法顺利进行。再进一步,如果任由危害社会利益或公民权益的违法行为或者危险事件发生、恶化,行政机关却不采取有力措施加以预防和制止,公民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必然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由此可见,行政强制在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行政强制权的滥用同样会对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造成侵害,所以有必要对其加以规范。可以说,对行政强制立法,是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需要。
4.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权,可以说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最青睐、最宠爱的权力,也是最容易膨胀和最可能威胁公民权利、自由的权力。因此,首先必须以法律限制、控制其范围。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其最终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强制法》就是要通过划定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权的疆域、规范行政强制权实施的程序、为受到行政强制权不当行使侵害的行政相对人提供救济途径,在恰到好处地运用行政强制权的同时,防止其滥用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行政强制法》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立
法宗旨,也必将成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抵御行政强制权侵害的有力武器。
湛中乐,北京大学宪法与行政法研究中心副主任,北京大学教育法研究中心主任,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工商管理学会理事、全国人大常委会行政立法研究组成员等。曾参与《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强制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多部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起草、咨询和论证工作。曾承担国家工商总局“十五规划”重点研究课题——《信息化建设与工商行政管理创新》第一子课题。著有《现代行政过程论》、《权利保障与权力制约》、《法治国家与行政法治》等。此外,还主编了《行政法学》等30多部著作和教材,发表学术论文100余篇。
高俊杰,北京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学专业2011级博士生。曾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研究》、《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保障机制》等课题的研究工作,在《国家教育行政学院学报》、《陕西师范大学学报》、《宪法与行政法学》、《高等教育》等权威专业刊物发表多篇论文,受到行政法学研究界的普遍关注。
《行政强制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强制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实施行政强制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4项原则,即法定原则、适当原则、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和不得谋利原则。
一、法定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四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并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进行。”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是指行政强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当然,这里的“法律”可作广义的理解,并不单指《行政强制法》。尽管《行政强制法》是规范行政强制的主要法律,但它并不是唯一法源,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只要其内容涉及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都是行政强制的依据。
行政强制法定原则包括以下4个方面:
第一,权限法定。即没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有行政强制权的机关和组织必须在自己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二,范围法定。即对于应采取行政强制的事项,法律事先规定了范围,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行政强制。
第三,条件法定。即行政机关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符合时,才能采取行政强制。
第四,程序法定。即采取行政强制,不仅要实体合法,还必须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
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做到不越权、不滥用权,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采取行政强制。《行政强制法》对行政机关采取行政强制的依据、主体资格、实施前审批、告知当事人权利、制作现场笔录、下达决定文书和财务清单等规定了一套严谨的程序。执法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改变以往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不注意收集和固定证据、不注意为当事人保留必要生活用品等做法。
二、适当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五条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当,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
适当原则是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在《行政强制法》中的运用,不仅适用于行政强制的设定,还适用于行政强制的实施。适当原则强调行政强制应当作为行政执法的最后手段,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换言之,只有在采取其他任何手段都无法达到目的时,才可以采取行政强制。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都必须满足“最后手段”的标准,任何有权机关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时均应受到适当原则的约束。
行政强制只是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的一种手段,不是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如果能通过指导、鼓励、协商等手段实现管理目标,就不应采用强制手段。这与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的要求是一致的。
三、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
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必须告诫当事人,通过说服教育工作,给当事人依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机会。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行政机关既要保持严肃性、权威性,又要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说服教育。经说服教育后当事人仍不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的,方可实施行政强制。
教育的方式多种多样,可以是说理、讲解、宣传、鼓励,也可以是批评、督导。教育行政相对人自觉守法,自觉履行法定义务,不仅可以达到行政执法的目的,也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效能。
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并不意味着说服教育是所有行政强制的前置条件,更不能理解为可以以教育来替代行政强制。应当说,教育与强制是相互促进、相互依存的,行政强制本身也是一种特殊的教育方式。
四、不得谋利原则
《行政强制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
行政强制权作为一种公权力,其存在和行使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权力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如果不能实现利益与行政强制权的分离,行政强制权必然会被滥用,成为“寻租”的工具,既损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形象,也会对公民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的损害。
不得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利益,包括不得为单位谋取利益和不得为个人谋取利益。这里的单位和个人不限于执法单位和执法人员本身,运用行政强制权为任何单位和任何个人谋取利益都是被禁止的。
这就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强制权的过程中,不得掺杂部门目的或个人目的,不得徇私枉法。行政强制执法不能与部门利益或个人利益挂钩。
《行政强制法》的适用范围
《行政强制法》第三条规定:“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关于《行政强制法》适用范围的规定。
《行政强制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指出其立法宗旨是规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法》第三条再次强调,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适用《行政强制法》。
然而,《行政强制法》第三条同时又对适用的例外情形进行了规定。行政强制权是对公民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的一种权力,为什么还要有适用的例外情形,又有哪些例外情形不予适用呢,
1.突发事件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机关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特殊法优于一般法是一项基本法律适用原理。如果相关领域已经有针对突发事件的特别法规定,则不适用《行政强制法》的一般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有关法律”主要有《传染病防治法》、《畜牧法》、《食品安全法》、《防震减灾法》、《戒严法》和《突发事件应对法》等。《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行政法规”主要是指《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抗旱条例》、《防汛条例》等。
此外,理解《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时,还需注意两点:
第一,《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仅限于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时,需要采取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情形。
第二,《行政强制法》规定的适用例外仅限于应急措施或者临时措施的采取,而不涉及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也就是说,即使是发生或者即将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行政强制措施的设定仍然要遵守《行政强制法》有关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方面的规定。
2.特殊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一,行政机关采取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主要由《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保险法》等规范。
这里的金融业审慎监管措施是指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审慎例外原则而采取的特殊措施。审慎监管是指金融监管部门以防范和化解风险为目的,通
过制定一系列金融机构必须遵守的周密而谨慎的经营规则,客观评价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并及时进行风险监测、预警和控制的监管模式。审慎监管原则出自作为国际金融惯例之一的巴塞尔协议。审慎例外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为维护国内金融秩序的稳定而采取的特殊措施,与巴塞尔协议中审慎监管要求的纠正措施相吻合。审慎例外原则不仅保留了金融领域里的监管灵活性,还可以起到安全阀的作用,当出现紧急情况的时候,金融监管部门就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特殊监管措施。此类措施因其特殊性而排除《行政强制法》的适用。
第二,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不适用《行政强制法》。
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是指海关、检验检疫机关针对出入境货物采取的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海关、检验检疫机关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通过一系列技术监管措施,依法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货物、物品和相关人员的进出境活动实施行政管理,其目的在于保证一切进出境活动符合国家政策和法律的规范,从而在政治、经济、文化道德、公众健康等方面维护国家利益。进出境货物强制性技术监控措施具有特殊性,主要由《海关法》等规范,无须适用《行政强制法》。
范文三:武警法立法缺失探讨
摘要:2009年8月27日通过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在法律名称、制定的法律依据、武警部队的构成、执法原则、领导体制、管理权限、警种的职责等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文章对此予以论述和探讨。 关键词:武警法;武装警察法;安全保卫;武警部队;立法 1982年6月19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组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担负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的神圣使命。武警部队既不是纯粹的军队,又不是纯粹的警察,既有军队的性质,又有警察的性质。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简称《武装警察法》)。这部法律的通过和颁布施行,明确了武警部队的法律地位及其职责和义务,规范了武警部队的行为,赋予了这一武装力量在国内行动的相应合法性和职权,意味着“武装警察”这一概念自1982年在大陆被正式确立27年之后最终在国家法律层面首次相对独立于军队法律存在,标志着武警部队建设和发展进入一个新阶段。但是,任何法律都是有一定局限性和缺陷的,武警法也不例外,为了依法治警,本文予以浅略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法律名称与内容不协调 武警法立法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武装警察法》。法律的题目是“人民武装警察法”,但是内容侧重于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既然这部法是第一次制定,名称又是“人民武装警察法”,其就应该是一部比较全面的、规范的法律,应将武装警察部队的性质、体制编制、组织和领导机构、任务、职权、权利义务、指挥、调动、执法监督、部队建设、组织管理、政治工作、后勤保障、武器装备、教育训练、干部培养、招收分配、警用标志、武警人员、部队纪律、拥军爱民、国际合作、法律责任等做一个比较全面的规定,但生效的《武装警察法》却不是这样规定的。法律名称与法律的内容应相对应,这是一个很严肃的立法问题,也是立法原则的问题。因此,制定这部法律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充实法律内容,名称定为“人民武装警察法”;二是修改法律名称,改为“人民武装警察安全保卫法”或“人民武装警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法”或“人民武装警察护卫法”或“内卫法”或“内卫部队法”。与《武装警察法》的草案第一稿相比,通过稿对法律的适用范围进行了修改,将其改为:“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以及防卫作战、抢险救灾,参加国家经济建设等任务”。这样,虽然考虑了对武装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整体的规范,但其还是突出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履行安全保卫任务职责的重点。立法者在没有充实法律内容、没有修改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法律名称定为“人民武装警察法”成为一个遗憾。 二、制定依据的合法性没规定 《武装警察法》第1章总则第1条规定:“为了规范和保障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其仅规定了《武装警察法》制定的现实依据,没有规定其制定的法律依据。纵观我国基本法律法规总则的规定,一般都要明确规定制定的法律依据,这是法律法规本身制定和发生效力的合法性的基础。作为“法律”层面的《武装警察法》应该予以明确规定。如果本法不明确规定,则本法的制定和效力以及执行就失去了合法性这一前提条件,使其在规范性、合法性、正当性、公平性上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质疑,甚至就是违宪的,不利于依法治军。因此,应在第1条中“制定本法”前增加类似“依据宪法、国防法等法律的规定”的内容,以明确其合法性、规范性和合理性,使其有法可依。 三、武警部队的定义和构成不明确 武警部队是担负我国安全保卫任务的具有部队性质的行政武装力量。一方面,它是我国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它又是国家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武警部队具有军队和警察的双重身份。我国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主要由内卫部队和警种部队组成,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列入武警序列。武警警种部队由黄金、森林、水电、交通部队组成。《武装警察法》只是在第2条第2款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组成部分”,并没有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定义和构成。这种情况说明了《武装警察法》规定的不足,不利于依法治警。 四、法律原则规定不全 《武装警察法》第4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忠于职守,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职责。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这是《武装警察法》规定的关于武装警察部队的军事法原则,即“遵守宪法和法律原则”和“受法律保护原则”。其实,《武装警察法》规定的法律原则可以分为关于整个武装警察部队的法律原则和武警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原则,但其对两类原则的规定都不全面。武装警察部队是军队,是国家武装力量的一部分,《武装警察法》在宏观上应规定适用于武装警察部队一般军事法的原则,如“维护国家军事利益原则”、“保障高度集中统一原则”、“坚持党对军队的绝对领导原则”等。同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担负着维护社会稳定的特殊任务,其工作任务性质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有所不同,也不同于公安机关。武警部队既有军队的性质,又有警察的性质。《武装警察法》规定的主要是关于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依法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行为,如果在立法中仅仅用军事法中的立法原则显然不够全面和完整,因此应增加“维护国家安全利益”的原则,这样才能凸显武警部队的特殊性和适应性。维护国家安全利益,意味着武警部队执行的任务不仅仅是军事性质的,而且也带有公安性质,除了军事行动的特点,武警部队的任务特点是与国家各项建设有密切关系,在一些任务中必须拥有与军事行动差别甚大的专业知识和技能,那么在武警部队的立法思想和实践中则需要体现出这此特点。当然,规范武警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还需要明确规定其他一些原则,如“执法合法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依法补偿和赔偿原则”等。 五、领导和管理权限不具体 《武装警察法》第1章总则第3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武警部队的领导机构,即武警部队由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双重领导,但本条没有明确说明国务院和中央军委各自的管理权限和范围。虽然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但其他法律法规具体是哪部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内容是什么、其法律地位与效力是如何等等不明确,如果在本法中重新予以明确则更符合“人民武装警察法”的规范性,体现出其权威性和统一性。 六、对领导指挥体制的分开规定不合适 《武装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指挥相结合的体制。”第8条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应当坚持严格审批、依法用警的原则。具体的批准权限和程序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对违反规定调动、使用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拒绝执行,并立即向上级报告。”第3条是第1章总则的内容,是对武警部队的领导指挥体制总的规定。第8条是第2章任务和职责里的条文,是对武警部队的领导指挥体制在特殊情况下的特殊规定,第8条的内容不是针对武警部队的任务和职责的,不应在此做规定。对于武警部队的领导指挥体制应该集中规定,如总则中某条款。因此,《武装警察法》将武警部队的领导指挥体制分开表述是不恰当的。 七、对警种职责的规定不严密 我国的武装警察部队由内卫部队和黄金、森林、水电、交通部队组成,列入武警序列的还有公安边防、消防、警卫部队。这些部队的任务具有多样性,很难用一部《武装警察法》概括起来,武警内卫部队是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主力部队,而这部法律更适合于内卫部队。《武装警察法》作为规范武警部队执行安全保卫行为的法律,不应限于规定内卫部队的行为规范,也应规定其他武警部队的职责和业务。而从本法的规定内容来看,其几乎是对武警部队执行安全保卫任务的规定,不涉及具体警种部队和边消警部队的其他职责。如果《武装警察法》同样适用于公安边防和消防部队,则这部法律就存在授权不足的弊病。公安边防和消防部队列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序列,而且在实际工作中,则侧重于行政执法职能和刑事侦查职能。采用现役武装警察来执行边防和消防任务,是出于我国幅员辽阔,边境情况复杂以及消防用人成本等客观需要的考虑。然而从法理上来说,武装警察部队作为军事部队而不是普通行政警察机关,人民武装警察警官作为军官而不是职业警察,并不天然具有这些职能。因此,《武装警察法》有必要设立专门条款对公安边防、消防部队及其警官在履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职能时,“视同”为行政机关和职业警察作出明确的规定,具体规定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海岸巡防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同样,武警黄金、森林、水电、交通部队是也是专业部队,其执行的任务就是其业务,也不侧重于执行安全保卫任务,所以,《武装警察法》也应对其非安全保卫职能作出另外的明确规定。
范文四:科普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
第 18 卷第 1 期 法 治 论 丛 Vol. 18 ,No. 1 2003 年 1 月 The Rule of Law Forum Jan. ,2003 ? 探索篇
科普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
刘 烈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 ,北京 100805
摘 要 : 人的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基础 ,我国公民还存在文化偏低 ,科技素养不高 ,法 制观念淡
薄等问题 ,科普立法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提供了法律保障 。
关键词 :科普法 ;立法宗旨 ;内容
() 中图分类号 :DF36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 - 4525 200301 - 0084 - 04
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 ,从来没有象当今这样全面影响着人类创造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 实践 。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帄 ,已成为一个国家 、一个民族是否有强盛竞争力的根本标志 。世界 各国 ,在争夺人才的同时 ,致力于普及和提高全体国民的科学文化水帄 ,以增强国家的综合国 力和创新能力 。根据国内外形势的发展和我国长远的基本建设的需要 ,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普及法》以下简 第二十八次会议于 2002 年 6 月 29 日
) 称科普法。科普法的立法宗旨和主要内容如下 :
一 、为什么要制定科普法
科普法开宗明义第 1 条规定了国家为什么要制定科普法 ,即立法宗旨 为了实施科教兴
“,
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推动经济发展 和社会进步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 ,制定本法 。”立法宗旨的核心是提高我国全体公民的科学 文化素质 。
1. 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
宪法规定了我国总的奋斗目标 ,即“逐步实现工业 、农业 、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 ,把我 国建设成为富强 、民主 、文明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奋斗目标是需要一系列的重要的战略和 政策来实现的 。为了实现新时期全国各族人民的这一宏伟的共同行动的纲领 ,党和国家提出 了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等战略 ,1996 年 3 月 ,全国人大第八届四次会议批准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 2010 年远景目标纲要》中 ,把科教兴国和可持续 发展并列为国家发展的两大基本战略 。
实施这两大战略都需要依靠科技进步 ,提高人的素质为支撑 。要发挥教育是基础 ,科技是 关键 ,环境和资源是生存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的作用 ,科普则是发挥这些作用的基础工作 。
为此 ,科普立法 ,是为了实施科教兴国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奠基工程 。也是把我国建 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的法律保障 。
2.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新中国建立以来 ,我国的科学技术普及经历了 50 多年的曲折的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加
收稿日期 :2002 - 07 - 16
作者简介 :刘烈 ,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科技室副主任 ,研究员 ,中国科技法学会常务理事 。
强科普工作已成为党和政府的一项重要工作 。1994 年 、1995 年中共中央 、国务院先后发出了 《关于加强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的若干意见》和《关于加速科学技术进步的决定》。两个文件明确 提出 ,普及科学技术 ,提高全民科技素质 ,是经济建设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和提高劳动素质轨 道上来的关键环节 ,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1995 年以来 ,一些地 方陆续制定地方性法规 ,如河北 、天津 、江苏 、北京 、湖南 、四川 、广州 、沈阳 、青海等地先后制定 颁布了科普条例 。科普法的颁布实施 ,使我国的科普工作全面纳入了国家的法制轨道 ,使科普 事业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 。但是我们必须看到科普工作面临着许多困难 。
一是我国人口众多 。2000 年我国进行了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 ,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人 口为 129533 万人 ,其中祖国大陆人口为 126583 万人 。
二是文化落后 ,扫盲任务重 。我国经过 50 多年不断的扫除文盲的工作 ,目前尚有文盲人 () 口15 岁及 15 岁以上不识字或识字很少的人8507 万人 。文盲率为 9. 16 %。扫科盲远比这项 任务更重 ,难度更大 。
三是我国农村人口比重大 。据 2000 年统计 ,我国城乡人口比例发生重大变化 ,但农村人 口比重仍然很大 。城市人口为 45594 万人 ,占总人口的 36. 09 % : 居住在农村的人口为 80739 万人 ,占总人口的 63. 91 %。
我国人口基数巨大 ,科学文化落后 ,农村人口多的国情决定了科普工作的艰巨性 、长期性 和迫切性 。科普立法就是用法律这一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最高的行为规范 ,用国家的强制力 ,来 推进和加强全国的科学技术普及工作 。
3. 为了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我国的国民素质与现代化建设的需要还很不适应 。主要是文化偏低 、科技素养不高 、法制 观念淡薄等 。
一是综合素质不高 。如在联合国开发署《2001 年人文发展报告》中 ,将世界各国国民的预 期寿命 、成人识字率 ,初等 、中等和高等教育 、综合入学率 、科技素质以及人均实际国内生产总 值等几项与国民素质关系密切的指标 ,合成一个人文发展指数 ,在世界 100 多个国家排序中 , 我国是第 87 位 ,处于中等发展水帄 。我国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不高 ,科技人才缺乏已成为国 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严重制约 。
二是科技人才短缺 ,我国位列倒数几名 。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发表的《世界科学报告》中 , 人才资源在一个国家中所占的比例与国家的经济实力成正比 。每万人帄均科技人员数 ,日本 为 94. 1 人 ,美国为 75. 6 人 、德国为 59. 2 人 ,法国为 51. 6 人 ,英国为 40 人 ,中 、东欧为 21 人 ,亚
() 洲新兴工业化国家 地区为 10 人 ,拉美为 5 人 ,中国仅为 4 人 ,非洲为 3 人 。
(三是我国公民科学素养低 。在 2001 年 ,按照国际通行的公众基本科学素养检测体系 即 主要是指 ,公众对科学术语和概念的基本理解 ;对科学的研究过程和科学方法的基本理解 ;以
) 及对科学技术对社会影响的基本理解,经国家统计局批准 ,中国科协组织了对我国公众的基 本科学素养的第三次检测调查 。调查结果表明 ,2001 年我国公众具备科学素养的比例为 1.
() 4 %每千人中有 14 人具备科学素养,比 1996 年提高了 1. 2 个百分点 。在过去的五年里 ,帄均 每年增长 0. 24 个百分点 。是美国的 1/ 23 ,欧洲的 1/ 15 。调查结果还显示出 ,不同职业群体的 科学素养的差异 :具备基本科学素养比例较高的是专业技术人员 、商业工作人员和办事人员 。 最低的是农民 、从事家务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 。与发达国家相比 ,我国公众整体的科学文化 素质仍然处于低水帄 。
世界各国为了赢得竞争优势 ,在争夺创新人才的同时 ,不断推出新的战略措施 ,致力于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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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和提高全体国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科普立法就是为了加速提高我国公民的科学文化素质 , 提供法律保障 。
4. 为了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
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 ,国家的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 ,取决于国民的科技文化素质 。 邓小帄
同志在 1985 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 ,首次强调了国民素质对国力的作 用 。他说 我们国家 ,国力的强弱 ,经济发展后劲的大小 ,越来越取决于劳动者的素质 。”1993 “:
年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指出 ,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现代化的实现 ,最终取决于国民素质的提高和人才的培养 。” “随着经济时代的到来 ,国民素质在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显得愈益重要”。**同志指 出 人力资源是第一资源”,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取决于人力资源的国民素质 。美国社会学家 “:
英格尔斯在《人的现代化》一书中指出 人的现代化是国家现代化不可缺少的因素 。它并不是 “,
现代化过程结束后的副产品 ,而是现代化制度与经济赖以长期发展并取得成功的先决条件”。 国民素质成为第一国力 。
我国加入 WTO 以后 ,面临世界经济一体化 、市场全球化和信息化等挑战和发展机遇 ;对我 们这样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来说 ,科学技术现代化是关键 ,人的现代化是社会主义现代 化的基础 。科普立法 ,就是为促进和保障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建设和社会进步提供法律保障 。 我国在经济 、科技 、文化十分落后的基础上起步 ,要在较短时间内 ,达到经济发达国家经过几百 年历程达到的生产力发展水帄 ,必须集中力量 ,大力普及科学技术 , 充分发挥科学技术是第一 生产力的作用 ,充分发挥国民素质为第一国力的作用 ,推动经济 、社会发展 ,努力实现我国的跨 越式发展 ,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
二 、科普法的主要内容
科普法是宪法和科技进步法关于国家发展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 ,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提高 全体公民科学文化水帄的原则规定的具体化和法律化 ,是把国家和社会的科普工作全面纳入 法制轨道的一部专门法律 。科普法规定了总则 、组织管理 、社会责任 、保障措施 、法律责任和附 则等章 ,共六章 34 条 。主要内容如下 :
1 科普法规范了科普的内容和方式 。
一是规定了科普内容 。科普法规定“本法适用于国家和社会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倡导科学 方法 、传播科学方法 、弘扬科学精神的活动”内容 。这“四科”的内容的排序 ,不是帄列的 。正如 **同志指出的“弘扬科学精神更带根本性和基础性”。科学知识是基础 ,科学方法是手段 , 科学思想是方向 ,弘扬科学精神是灵魂 。
二是强调弘扬科学精神 。针对社会上有些人大搞愚昧迷信 、反科学的活动 ,以及**组织 活动猖獗的情况 ,科普法在总则和法律责任中规定 ,科普工作应当坚持科学精神 ,反对和抵制 伪科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科普为名从事有损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
三是科普法强调对公众科普要“易于”行 。规定开展科学技术普及 ,应当采取公众易于理 解 、接受 、参与的方式 。
2 规定了科普的性质 。对国家举办的科普事业 ,规定为科普是公益事业 ,是社会主义物质 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法律还对社会力量办科普作了特殊规定的原则 ,即国家支 持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 。社会力量兴办科普事业可以按照市场机制运行 。
3 规定了科普组织管理的运行机制 。
一是科普法确立了人民政府是科普法的执法主体 。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领导科普工作 ,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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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科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为开展科普工作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规定了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普工作协调制度”;规定了“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 国科普工作规划 ,实行政策引导 ,进行督促检查 ,推动科普工作发展 。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按 照各自的职责范围 ,负责有关的科普工作”;规定了“县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他 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 ,负责本地区有关的科普工作”的职责 。 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 、税收 、计划 、建设等部门的特定职责 。
二是规定了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的职责 。如 ,法律责任一章中规定“以科普 为名进行有损社会公共利益活动 ,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 ,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 育 ,并予以制止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
科普法的实施 ,使科普活动成为国家有部署 、有实施 、有督促 、有检查的法律关系来调整的 事业 。使国家的权力机关 、行政机关 、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器 ,都成为保证科普事业依法发展的 坚强后盾 。
三是规定了科协的法律地位和任务 。为了加强科协在科普工作中的作用 ,科普法总结和 发展了我国 50 多年科普工作经验 。将科协的任务作了突破性的规定 ,并将其提到《组织管理》 一章中 ,规定“科学技术协会是科普工作的主要社会力量”的法定地位 ;规定了“科学技术协会 组织开展群众性 、社会性 、经常性的科普活动 ,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科普活 动 ,协助政府制定科普工作规划 ,为政府科普工作决策提供建议”的任务 。还规定了工会 、共青 团 、妇联的任务 。为科协等社团组织及其工作对象依法办事 ,提供了法律依据 。
4. 规定了科普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
提高全体公民的科技素质是一套系统工程 ,任何一个部门 、一个方面都不可能在科普中包 打天下 ,为了加强科普工作 ,科普法除了规定政府作为执法主体的职责 、规定了科协是主要社 会力量的任务外 ,一是规定国家机关 、武装力量 、社会团体 、企事业单位 、农村基层组织及其他 组织 、应当开展科普工作 。公民有参加科普活动的权利 。二是在专章“社会责任”中 ,规定科普 是全社会的共同任务 。社会各界都应当组织参加各类科普活动 。三是规定科普力量优势强的 单位 ,如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 、高等院校 、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 类社会团体 、新闻出版 、广播影视文化等机构和团体 、综合类报刊广播电台 、网站 、科技馆等科 学文化设施和医疗卫生机构 、计划生育 、环保等机构 ,应当根据自己的任务进行科普工作 。四 是规定了企业 、城 、乡基层组织和公园 、商场 、机场等公供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在所辖范围 内加强科普宣传 。
5. 规定了保障措施
科普法规定 ,政府对国家举办的科普事业列入财政预算 ,逐步提高科普投入水帄 ;加强科 普场馆设施建设 ;规定国家支持科普工作 ,依法对科普事业实行税收优惠 ;规定国家扶持少数 民族地区 、边远贫困地区的科普工作等措施 ,以保障科普工作的顺利开展 。
()责任编辑 :吴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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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民商辅导之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民商辅导之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民商辅导之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
立法宗旨,即制定一部法律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对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该法第一条开宗明义作了说明,就是“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规定表明,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有三:一是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二是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一、关于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作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经济组织,合伙企业需要按一定的方式进行人员结合和资产组合,并按一定的原则调整内外部关系及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从十余年合伙企业恢复发展的经验来看,由于缺乏全面具体的规则,合伙企业的各种关系调整和生产经营不够规范。特别是目前正式以合伙名义出现的主要是私人性合伙,这类企业随意性较大,今天合,明天分;上月设立,下月撤销;在合伙企业内部,组织机构不健全,相互关系不顺,合伙人以大欺小,以强凌弱的现象不同程度地存在;生产经营掺杂使假、坑蒙拐骗、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现象也不鲜见。为扭转合伙企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促进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必须对合伙企业的组织管理、内部关系及经营活动准则进行必要的规范。为此,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明确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是本法所要达到的首要目的。 二、关于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与合伙人分别是独立的利益主体,他们既有共同的利益,也有各自的利益,这些利益不仅与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而且牵连到政府部门的管理和整个社会环境。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对合伙企业重视不够,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利益保护不全面,例如我国的自然人与法人都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合伙企业既不是法人,也有别于自然人,它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如何,无从界定。又如过去我国刑法规定对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职工侵占企业财物,数额巨大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合伙企业招用的职工侵占企业财物的,即使数额很大,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法可依也只作为经济纠纷处理。在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中,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随意到企业乱收
费、乱罚款或者吃拿卡要的现象司空见惯,严重损害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利益。 由于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利益涉及企业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从企业内部来说,某一个或几个合伙人的个人行为甚至企业招用人员的行为不轨都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合伙企业经营不当或多个合伙人串通也可能损害某个合伙人的利益。从合伙企业外部来说,法律规定以外的各种对合伙企业的干预和索取钱物行为都构成对企业及合伙人利益的损害。为从企业内部和外部两方面消除损害合伙企业及合伙人利益的现象,全面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本法明确将其作为立法的一个重要目的。 三、关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合伙企业是我国市场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起着重要作用,随着市场成分的逐步扩大,其地位和作用将进一步扩大,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人的利益既能保证合伙企业的经营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保证经济运转的正常有序,又能有效地促进合伙企业的进一步发展,促使市场主体的发展和素质的提高,并以企业的经营效果满足市场需要,以至推动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 以上三方面构成合伙企业法的立法宗旨,这三方面是一个统一的整体,既相互关连又相互影响,不能片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可能偏离我们立法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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