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天津非法集资案件
一直以来,天津创造了许多个股权投资方面的第一:率先出台一系列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及优惠政策,率先设立股权交易所??但硬币也有另一面。多位人士透露,去年以来约有数十家天津市股权投资基金涉嫌非法集资。这一数字并未得到天津市政府的证实。
今年,天凯、活立木等一批在天津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涉嫌非法集资案发生后,天津市众多PE投资企业即将结束“野蛮生长”,迎来全面清查和监管升级。
上周,在天津市第五届私募股权大会上,天津市发改委宣布了即将发布的天津股权投资新政策的主要内容:率先要求所有注册股权投资企业备案,资金进行银行托管。这一要求高于国家发改委最新的股权投资企业管理要求(253号文),为业内“第一”。
根据天津市政府的要求,除发改委外,各注册地工商局、托管银行、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都将共同负起监管责任,其全面监管力度前所未有。
直接受此政策影响的是将落户天津的企业,但针对以前已经注册1000多家的企业,天津市政府表示也要进行清查,具体处理办法尚未明确。
全部股权投资基金需备案
此番新办法出台的背景是,为防范金融风险和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结合253号文,天津市对2008年出台的《天津股权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进行的一次修订。
新办法对出资人、注册地、托管机构等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将进入“严备案、严监管”阶段。关键的部分包括:基金注册地监管、注册要求、托管银行责任与备案管理。
在天津活立木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下称“活立木”)一案中,广受投资人诟病的是公司工商注册资料的真实性。“我们就是相信了工商资料才去投资”,是许多投资人一致的说法。
新办法规定,只有具备有专门的管理制度和部门、有熟悉股权投资企业运作法律法规工作人员、有相对集中的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区域等条件,才可以注册股权投资企业。 “原则上支持股权投资企业在滨海新区注册发展。”天津市发改委人士表示。
金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郭卫锋参与了新办法的修订。他认为,新办法强化了注册地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和银行的托管责任。
“比如,天津要求注册地政府成立专门工作小组为PE机构注册提供服务,要有熟悉PE行业的部门及专人负责招商及注册登记。同时,强化了注册地对处置非法集资违规工作的责任。” 郭卫锋说。
而此前,部分涉嫌非法募集资金的所谓PE基金在注册环节并不存在问题,非法集资活动亦不在注册地,这给监管带来难度。注册地政府查处非法集资缺乏依据,无法第一时间作出反应,客观纵容了非法集资行为。郭卫锋说,根据新办法,不作为的注册地将取消PE机构登记注册资格。
此外,在活立木案中,注册资本金50亿元的公司实缴资本为0,许多投资者认为,政府监管存在漏洞,因为现有法规并未对合伙企业注册的实缴资本进行规定。
为了避免此类问题再次出现,新办法对于首期出资实缴资本做出规定:股权投资企业注册登记认缴资本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其中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的首期实际缴付资本分别不少于2000万、500万和2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机构首期实际缴付的资本,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防范非法集资的另一侧是投资者。
新办法中,每个自然人投资者最低认缴200万,高于国家发改委的100万投资线,自然人出资人需要由金融机构提供其金融资产超过200万的证明。
另一个值得注意的变化是,所有在天津注册的股权投资基金则必须由在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这高于发改委253号文件仅外资和中外合资基金管理机构需要托管的要求。“托管本来没有强制性要求,但经过办法征求意见的讨论觉得需要强制。”天津市股权投资协会秘书长阮班会说。
活立木骨牌 天津重拳整治PE“野蛮生长”
据新文件,并非所有商业银行可以成为托管行,托管银行应符合基金资产托管资质、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等要求。
“一旦涉嫌非法集资,托管银行第一时间就可以发现,打非办、备案办等就可以及时制止。”发改委人士表示。
活立木一案中,企业法人李宏宣称“由农业银行(601288)进行托管”,但投资者的资金都打入了李宏的个人账户。郭卫锋认为,托管银行的要求虽然会增加基金的运营成本,有新设行政许可之嫌,但对防范风险却是积极有效的。
此外,备案范围为,所有注册资本在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其中,规模在1-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下同)的报市发改委备案;超过5亿元人民币的,需通过市发改委初审后,转报国家发改委备案。
结合上述股权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必须不少于1亿元的规定,这意味着,未来所有在天津注册的私募股权投资企业都需要备案。以前没有备案的,亦将逐步规范。
PE监管反思
按照新文件的精神,私募股权投资的公司门槛被提高且监督者增加,借私募进行非法集资的可能性应当降低。但这一规定是否会因监管过严,造成对PE行业的打击,或造成披着PE外衣的非法集资转向外地,仍然未知。
郭卫锋从事VC/PE基金法律服务工作11年,他担心高门槛可能误伤一些规模较小但运作规范的PE基金,“另外,可能导致投资者选择股权代持或新设机构以满足资金门槛,引发新的问题。”
不过,阮班会认为新办法主要为了规范和促进天津市股权投资企业的发展,不会影响PE行业的发展。“1亿注册资金和2000万实缴资金的门槛并不是太高。根据公司法,首期实缴资本应当是注册资本的20%,符合实际情况。”他认为,至少需要一年左右的时间来观察效果如何。
另一个被认为是“或有负效应”的,是基金转移注册地,选择监管尚不严格的地方。 2011年年初,国务院发改委发布的253号文件仅对北京、天津、上海、江苏、浙江和湖北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了规范。
“规避监管的现象正在发生。”郭卫锋说。一些基金出于规避监管的目的已选择在非试点地区注册设立。信托和银行理财产品有异地经营的限制,但基金则没有,给了非法集资时间、空间上的操作空间。
记者了解到,一些地区纷纷出台优惠政策争取PE落户,但监管措施则滞后。天津今日面临的问题,是否会成为这些地区的将来,亦尚不可知。
此外,记者在与活立木投资人的交谈中发现,他们大多数认为活立木的主要违规行为在于投资额少于100万和没有真实的项目,但这些实际上并非非法集资的主要构成要件。
“非法集资主要两条红线一是是否针对不特定公众募集;二是是否有存在保底收益承诺。这与是否采取PE基金形式和PE基金是否有投资项目无关。”郭卫锋说。
范文二: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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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金融领域犯罪案件公诉实务15
非法集资案件相关问题
文◎曹红虹
*
近
仁。
年来,非法集资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最近,最高人民法院颁发《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规定限制的是经营银行业务相同的业务,只有进行了与银行吸存业务相同的经营方式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观点二:认为这个规定导致打击面不好把握,实践中不好操作,应当把这些行为统一规制,刑法直接增加“非法集资罪”进行处理。因为实践中的不好把握,中国人民银行又出台《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第一条对非法集资进行了概念明确,这个概念的出现实际上在行政处理中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都纳入到了非法集资这个概念的下面。从其表述中体现非法集资的几个特点:(1)未经批准;(2)承诺还本付息;(3)吸收资金的对象不特定;(4)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集资。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司法解释》),笔者收集整理了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存在的一些疑难问题结合对解释的理解成文以求教同
一、非法集资如何认定
集资由于涉及公众利益,严格受到法律规制。任何的集资行为必须主体适格、方式有效、程序合法。
(一)认定非法集资的法律依据
行政法规主要是从筹资对象的范围、投资目的、经济实质三方面来界定非法集资活动。
1.行政认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取缔办法》(以下简称《取缔办法》)第一章总则第四条对非法金融业务活动进行了限定,《取缔办法》出现了三个概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集资。从这个行政规定的体例上看非法集资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外的兜底条款。从其表述中体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几个特点:(1)未经批准;(2)吸收资金;(3)吸收资金的对象不特定;(4)承诺还本付息。其实质是经营银行业务。因为这样的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观点一:认为这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检察官,法学硕士[100726]
2.司法认定。刑法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
诈骗罪这两个罪名中没有明确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定义,1996年12月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通过这个表述可以认定非法集资的特点是:(1)未经批准;(2)募集资金;(3)募集对象是社会公众。
高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从法律要件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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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要件两个方面对非法集资进行了定义,即:非法集资要达到了普遍公开知晓的目的,就应当认定具有公开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性特征。再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非法集资的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其主要的特点是:(1)违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只要集资人反金融法规;(2)募集资金;(3)募集对象是社会公众。公开违反金融等相关规定募集资金,即使未采取欺骗与以前司法解释的区别是:一是将《通知》规定的“未经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仍属打击对象。
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2.关于不特定性怎样认定。这是针对筹资对象而
性质”两个要件合并为非法性要件;二是从四个方面进言,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不特行了特征性的表述:(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定性是非法集资的重要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不特定性特征包含两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个层面的内容:一是指向对象的广泛性;二是指向对象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的不可控制性。对于不特定性特征的具体认定,除了结报;(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明确合上述公开性特征进行分析之外,还需要注意从以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不特两个方面进行具体判断:一是集资参与人的抗风险能定性四个特征。
力。二是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社会公众不仅仅指自(二)认定非法集资需要注意的相关问题
然人,还包括公司、企业等单位,因为在民事法律关系1.关于公开性怎样认定。“公开性”是指通过可以
中自然人和单位均属于民商事行为的主体,具体平等广泛传播的途径向社会公众公开传达募集资金的信的法律地位,单位同样可以成为非法集资的对象。
息。其方式比较常见的是手机群发短信、在媒体进行广二、非法集资罪名的适用
告宣传、随机电话传播等等。公开性的理解分为这几个实践中对于非法集资犯罪如何具体适用罪名存在层次:首先,公开性的实质是向公众传播推广,达到广不同的认识,应当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来准确认定。泛知晓的目的,采用的宣传方式和途径可以多种多样。根据刑法的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对非法集资犯罪高法《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实践中已经有反映僵化执的处理可以适用的罪名共计七个,分别是欺诈发行股行司法解释的现象,认为只有采用了司法解释列举的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四种方式才能符合公开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宣传的手段。这个认识是错误的。正确的理解是只要采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及刑法第225条规定的非法经取了广泛传播、面向社会公众宣传的方式都应认定为营罪。其中,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可以视为是具有公开性,不应当只限于列举的几种方式。实践中常非法集资的准备行为,或者说是广义上的非法集资行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论坛、研讨会等形式。其次,实践中还大量存在口口相发行股票、债券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以非法证传、以人传人开展非法集资的现象,在某县农村发生的券、基金经营认定的非法经营五个罪名属于刑法上处非法集资的行为即是口口相传,以人传人,行为人低息理非法集资犯罪的主体罪名;在五个主体罪名中,非法(高于银行利息)吸存高息(高于银行利息)贷款,没有吸收公众存款罪具有基础性意义,属于非法集资犯罪采取别的宣传方式,但是非法集资额达300余万,涉及
的一般法规定,其他四个罪名在实践中办理较少,非法70余人。高法《司法解释》中没有特别指出口口相传是
集资可能涉及的罪名还包括因非法集资而虚报注册资否属于公开宣传,能否将口口相传的效果归责于集资本成立公司,伪造公文印章等行为为实施集资诈骗犯人。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具体罪服务、做准备的,发布虚假广告为非法集资推波助分析,区别对待:对于通过口口相传达到非法集资目的澜、制造假象的,将集资款用于赌博等犯罪活动,为掩行为,实践中可以分析“集资人”是否知情、对此态度如盖非法集资事实实施的相关犯罪等等,我们认为如果何、有无具体参与、是否设法加以阻止等主客观因素。行为人实施的数个行为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上述案件集资人明知村民口口相传,集资人并没有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则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以阻止。这种行为尽管在司法解释里没有列示规定,只
罪论处,如果没有牵连关系的,按照数罪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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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本金存入非法集资的户头上,那么这先期得到的20万元应当计入非法集资数额里面。因为这个利息实际上也是“以后付前”这种方式中“后存入”的人员的钱财也是犯罪数额的一部分。
三、关于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
(一)关于非法集资犯罪中单位犯罪的认定非法集资犯罪中对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分别规定了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有人认为非法集资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实践中往往很难区分。我国刑法的单位犯罪理论和对非法集资的新的司法解释对单位和个人均进行了区分,根据罪刑相一致的原则,把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实行不同的定罪量刑标准更为符合客观实际,有利于体现刑法的谦抑性要求,也有利于确保实质平等。对于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单位实施犯罪;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以及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个人私分的,均应以个人犯罪处理。
(二)关于犯罪数额的认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的数额,有吸收的本金、支付的提成、中介费、广告费,支付前期高息揽存的本金及利息,这些数额在实践中认定需要注意的问题是:
3.民事判决认定返还的金额是否应当计入非法吸
收的数额认定。民事判决解决的是吸存方与客户之间合同关系的民事诉讼,尽管民事判决要求返还并不能认定该行为为合法行为,因为就单笔资金的借贷并不涉及“集资”合法性的判断,民事判决不能判断刑事违法性,因此应当将民事判决认定的金额计入非法集资数额。
4.关于续签合同的本金是否计入犯罪数额。非法
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犯的是国家的正常的金融秩序,每完成一次非法吸存即是对国家金融秩序的破坏行为,连续变相非法吸存包括续签的合同本金是对非吸这个违法事实的重新认可,是又一次的融资活动,应当累计计算。
四、关于办理集资诈骗罪具体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是成立集资诈骗罪的法定要件,是区分集资诈骗罪与其他非法集资犯罪的关键所在,同时又是集资诈骗罪司法认定当中的难点。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除非常典型的情况下,非法占有的目的,实际上都是根据一定的客观事实来推定的,是通过法律推定来认定这种主观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几乎没有一个诈骗分子会心甘情愿地承认自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使他没有返本付息能力而进行非法集资,他也会找理由辩解主观上没有不还款的故意。借口生意失败,经营风险等掩饰非法占有的故意。这就要求检察机关以一定的案件客观事实来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存在,使定罪量刑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因此,根据案件客观事实推定非法占有的目的非常重要。当然,困难的是如何建立推定规则。也就是说,必须根据怎样的事实才能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才能认为证明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之要件成立“证据确实充分”。
1.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认定的基本原则是“全额
计算”,这也是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问题,高法《司法解释》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占用型犯罪,也不属于结果犯,将已归还数额计入犯罪数额可以更为全面客观地反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规模,更准确地判断其社会危害性的轻重程度。
2.利息的计算。高息揽存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
重要手段,利息的计算也关系到犯罪数额的认定,对利息的计算应当区别对待,首先要明确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金额,如果没有兑现的利息不应当计算在犯罪数额内。比如,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案发时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吸收存款80万元。但是如果非法集资持续的时间长,出资人可能反复多次地存取资金,如果已经获得的利息再将之存入集资人手上,应当作为犯罪数额计算。比如在第一阶段对于实际吸收资金80万元,约定利息20万元,登记吸收资金100万元的,到时间取得100万元,间隔一段时间又把这100万
1.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原则。应当坚持主客观相
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以诈骗方法的认定替代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又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同时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而是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对于因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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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以外的原因,造成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不考虑,但是,“诈骗数额”应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对于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算。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当根据具体的案情进行分析法集资,具有高法《司法解释》规定情形之一,致使数额判断,案发时间,资金的占有状态很重要。需要考虑的较大集资款不能返还或者逃避返还,即使行为人不予几个数据:一是集资诈骗犯罪当中案发时已返还部分供认的,也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不应计入诈骗数额。比如出资人在筹资人处存款10万2.“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理解。《全国法院审理金
元,利息2万元,案发时,该资金已经返还12万。那么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中的“明知没有归这笔资金不应认定为集资诈骗数额;集资诈骗犯罪的还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标准之一,实践中“明金额是指将集资诈骗所非法集资的总额减去已经归还知没有归还能力”是以前我们在办案中比较难以把握的本息。二是集资诈骗犯罪金额应当认定为案发时仍的概念,高法《司法解释》第1项将之修改规定为“集为行为人非法占有的非法集资额。也就是说该金额为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案发时行为人实际占有的非法集资款,与行为人非法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故该项规定实际上是占有集资款期间支付的中介费、手续费、回扣、行贿款、对“明知没有归还能力”的具体化。将集资规模与生产赠予等处分集资款的数额的总和。
规模联系起来,通过比例关系进行分析判断更为准2.利息的计算。对于计算诈骗数额时利息是否扣
确。
除及如何扣除实践中也是难点。支付利息与返还本金3.“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理解。鉴于实践中行为
不同,本质上属于对其实际骗取资金的处分,支付给前人拒不交代资金去向的情形较为突出,拒不交代资金一阶段出资人的利息其实质也是将后一阶段出资人的的流向本身就是不想归还的一个表现。资金的流向,是本金拿来支付前出资人的利息,因此这笔利息也是犯非法集资案件后期返款、维稳的重要工作内容,此种情罪数额。应当计入在诈骗款项内。高法《司法解释》同时形已经明显反映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为了从严打规定“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这个例外规定引起击此类犯罪分子,尽可能地挽回集资群众的经济损失,不必要的实践困惑。笔者认为该资金是指比如出资人将“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认定为向筹资人出资80万元,约定利息是20万元,在筹资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必要的。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是帐上记载出资80万,到期支付20万元利息,筹资人为认定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行为是否有了高息揽储,允许出资人在出资80万元后直接扣除
时间上的限制。检察机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嫌疑人使20万元的利息,实际出资人只交付了60万元,此时案
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在检察机关拒不交代资金去向,发,那么认定集资诈骗的数额就不能是80万元,而应检察机关根据高法《司法解释》的这项规定判断其具有当是60万元。实事求是地认定本金60万元。另一种情非法占有的目的,以集资诈骗罪对嫌疑人进行起诉,如况是在筹资人出资80万元,约定利息是20万元,在案果在法院开庭时被告人供述其资金的去向,是否可以发前,该80万元和20万元也都交付还给出资人。那么不认定为集资诈骗犯罪。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可以参考集资诈骗的数额也应当将100万进行扣除。
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于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办案过程中拒不交代非法集资的资金的去向,其行为的实质是集资诈骗犯注释:
罪已经完成,犯罪既遂。到法庭上交待资金的去向,并[1]糜方强、楼丽、赵宝琦:《当前办理非法集资案不影响集资诈骗犯罪的构成和定性。但是基于赃款赃件若干法律问题》,载《人民检察》2009年第6期。
物的退缴,可以在量刑上给予考虑。
[2]彭冰:《非法集资活动规制研究》,载《中国法(二)关于集资诈骗罪犯罪数额的认定
学》2008年第4期。
1.诈骗数额的认定。按照“实际占有”标准进行认
[3]卢乐云:《审查起诉阶段非法集资的法理与实定。集资诈骗罪属于目的犯,应当从非法占有目的实现务探讨》,载《法学》2009年第6期。
的角度来认定诈骗数额。司法实践中,非法集资的规模[4]乐绍光、曹晓静、邓楚开:《非法集资类犯罪案或者非法集资的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适当予以
件法律适用问题》,载《人民检察》2008年第
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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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关于办理非法集资案件
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2014年3月25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遇到的问题,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现就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行政认定的问题
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判。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可参考有关部门的认定意见,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二、关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
三、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问题
下列情形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的;
(二)以吸收资金为目的,将社会人员吸收为单位内部人员,并向其吸收资金的。
四、关于共同犯罪的处理问题
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能够及时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五、关于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问题
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的资金属于违法所得。以吸收的资金向集资参与人支付的利息、分红等回报,以及向帮助吸收资金人员支付的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应当依法追缴。集资参与人本金尚未归还的,所支付的回报可予折抵本金。
将非法吸收的资金及其转换财物用于清偿债务或者转让给他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缴:
(一)他人明知是上述资金及财物而收取的;
(二)他人无偿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三)他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的;
(四)他人取得上述资金及财物系源于非法债务或者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缴的情形。
查封、扣押、冻结的易贬值及保管、养护成本较高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
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
六、关于证据的收集问题
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八、关于跨区域案件的处理问题
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在查清犯罪事实的基础上,可以由不同地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分别处理。
对于分别处理的跨区域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应当按照统一制定的方案处置涉案财物。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处置涉案财物,构成渎职等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
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发布打击非法集资最新法律政策
全面启动2014年宣传教育工作
4月21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全面启动2014年防范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教育工作。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刘张君主任、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罗国良副庭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韩耀元副主任、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韩浩副局长出席发布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4年3月25日出台《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14〕16号),这是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以来又一个重要法律规定,对非法集资的行政认定、“向社会公开宣传”的认定、“社会公众”的认定、共同犯罪的处理、涉案财物的追缴和处置、证据收集、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跨区域案件的处理等八个方面的问题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意见》的出台,有利于社会公众更好地把握非法集资特点,有利于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进一步做好监测预警,有利于公安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严厉打击非法集资犯罪。
据介绍,当前非法集资形势依然严峻,2013年发案数量、涉案金额、参与集资人数均超过以往常规年份的平均水平,发案区域已涉及全国31个省(区、市)、87%的市(地、州、盟)和港、澳、台地区,新发案件多集中在中东部省份,并不断向新的行业、领域蔓延。很多非融资性担保公司、投资咨询等中介机构公开“代人理财”大肆非法集资;许多小额贷款公司、私募股权投资等融资性机构超范围经营涉嫌非法集资;一些农业专业合作社以入股分红为诱饵吸收农民资金投资异地或放高利贷;网络平台打着“民间借贷”旗号非法集资风险也日见凸显。
2014年,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按照“打防并举”、“防治结合”的工作思路,强化宣传教育,强化预警防范,强化打早打小,强化大要案处置,通过多层面、全方位的工作,多渠道、立体化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理性投资、风险自担”的理念,提高社会公众识别能力,引导社会公众自觉远离非法集资。为此,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组织各省(区、市)于5月份集中开展打击非法集资宣传月活动,于8月至10月开展涉嫌非法集资广告资讯信息排查清理活动,大力推动重大、跨区域案件处置,更加注重面向基层、突出重点,更加注重以查促整、协同联动,全面推动防范、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向纵深发展。
范文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
法〔2011〕2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依法、准确、及时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现就非法集资性质认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行政部门对于非法集资的性质认定,不是非法集资案件进入刑事程序的必经程序。行政部门未对非法集资作出性质认定的,不影响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
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并认定相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三、对于案情复杂、性质认定疑难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在有关部门关于是否符合行业技术标准的行政认定意见的基础上,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性质认定。
四、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涉及领域广、专业性强,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当中要注意加强与有关行政主(监)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配合。审判工作中遇到重大问题难以解决的,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http://www.court.gov.cn/qwfb/sfwj/tz/201112/t20111212_168185.htm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 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 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范文五: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_戴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9年第2期No122009 JournalofChinesePeopleπ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SocialSciencesEdition) 总第138期Sum138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
戴 ( 【摘 要】 ,应重点抓好以下环节:及时获取非法集资的线索,迅速查明案情;果断控制、抓捕涉案人员,查封、冻结涉案款物、固定相关证据材料;全面收集证据,重点抓好审讯、取证和审计;采取多种措施,全力追缴涉案款物;认真做好报案登记,摸清投资人底数;有序清退集资款,最大限度挽回群众损失;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维护涉案地社会稳定。 【关键词】 非法集资;侦查;处置 【中图分类号】D918124【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140(2009)02-0107-05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从目前案发情况看,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一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根据集资的类型不同,集资活动分别须经银监会或中国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局、证监会、保监会等机关批准,非法集资则未经上述任何有权机关批准。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所谓社会不特定对象,是指对吸收筹集资金的对象没有限制,行为人欢迎任何自然人和单位去存款。筹集资金往往公开进行,如公开张贴告示、通知等招揽存款;发动亲友到处游说,广泛动员他人存款。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等其他形式的还本付息。四是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目的[1]。
近年来,一些不法分子以高息高利为诱饵,打着各种旗号进行非法集资活动,严重损害了群众利益,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此类案件涉案金额巨大,动辄上亿;涉及范围广泛,波
近年来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大多为资金链条断裂、犯罪嫌疑人逃匿后,公安机关接到受害群众报案,才启动侦查。侦查工作普遍遭遇追逃难、追赃难、取证难的被动局面。因此,对于非法集资只有做到早发现、早控制、早处置,才能够占据主动地位,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
首先,要有意拓展信息来源渠道,及时发现案及农业、养殖业、房地产、医药、文化、旅游等诸行业,侵害对象包括下岗职工、退休老人等弱势群体和学历较高的城市“白领”各类人群,发案区域从东北、华东、华北地区扩展到中西部地区;危害后果极其严重,参与者常血本无归,生产、生活难以维系,上街堵马路、围机关,严重危害社会安定,对于金融秩序的破坏尤其严重,甚至危及国家经济安全。本文试在总结公安机关近年来处置非法集资案件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对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作一探讨,以求教于方家。
一、及时获取非法集资的线索,
迅速查明案情
【作者简介】戴蓬(1971— ),男,内蒙古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系主任兼经济犯罪侦查教研室主任,副教
授,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经济犯罪侦查。
?107?
戴 蓬: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
件的苗头和线索。与其他经济犯罪不同,非法集资
活动由于面向社会公众公开实施,具有一定的公开性,有的还借助媒体发布广告来扩大影响,因此,只要提高对此类问题的敏感性,加强对情报信息的研判,即可及时发现非法集资的苗头。实践中,无论采取何种形式筹集资金的活动,均应纳入视线,予以密切关注。如某地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从《京华时报》、《信报》、《法制晚报》等报刊获悉:自2007年5月底以来,中行亚太公司在上述报刊头版均刊登广告,其内容为:“健益宝”收益,保险公司、,63年期,合推出。。随后侦查员主动以投资人身份与该公司进行联系。该公司声称“健益宝”是由该公司与某医院合作开发康复保健中心项目,为筹措资金而推出的,每份6万元,预计销售500份,共计3000万元人民币,年利率11%。经查,某医院对中行亚太公司融资一事并不知情,合同上印章系伪造;当地银监局等单位证实,中行亚太公司无发行理财产品、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公安机关果断立案侦查,将主要犯罪嫌疑人抓获。
其次,要积极采取措施介入调查。实践证明,非法集资苗头发现取缔越早,越容易掐断,处置成本也越低。对于非法集资案件要从其萌芽和初始状态就立即采取坚决、果断措施,进行调查、制止和查处,遏制其发展和蔓延势头,避免形成恶性的大、要案件。一是要迅速查明非法集资的基本情况。可派出侦查人员以参与集资的名义对涉嫌非法集资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秘密调查,也可物建特情开展秘密调查。为避免打草惊蛇,引起犯罪嫌疑人潜逃、投资人恐慌等负面后果,前期调查工作必须要秘密进行。二是要及时向上级公安机关及当地党委、政府报告,并提出处置建议。非法集资问题牵涉面广,影响社会稳定,公安机关在初步查明案情后应及时上报,以便有关方面掌握情况,作出正确决策。
第三,提请有关部门对于非法集资作出认定。根据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工作机
制》,对于非法集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政策界限清晰的,由案发地省级人民政府组织当地银监、公安、行业主管或监管等部门进行认定;重大案件,跨省(区、市)且达到一定规模的案件,前期调查取证事实清楚且证据确凿、但因现行法律法规界定不清而难以定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按要求上报,,论;、证据确凿且。据,、重大案件,须由省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认定或上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议
①事实清楚、定性无争议的案件,则无须上认定。
报,公安机关可直接作出集资诈骗罪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但是为稳妥起见,应争取由银监部门出具涉案单位或个人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资质的证明。
二、果断控制、抓捕涉案人员,查封、冻结涉案款物,固定相关证据材料
犯罪嫌疑人警惕性往往较高,一旦觉得其犯罪行为可能被人识破或者公安机关可能介入,他们极有可能在销毁证据后携款潜逃。一旦犯罪嫌疑人潜逃成功,侦查工作即可能陷入僵局。因此在案发第一时间,要迅速控制相关涉案人员。如果发现线索及时,犯罪嫌疑人尚未潜逃,应采取周密措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监控。如果破案时机尚不成熟,可在技侦部门配合下,监控其活动情况,并采取措施防止其潜逃。如果已经查明基本案情,掌握其犯罪证据,或者犯罪嫌疑人可能潜逃、毁证,则应果断采取强制措施。对于已经潜逃的犯罪嫌疑人,则应将追逃放在重要位置,采取边控、通缉等措施,尽快将其抓捕归案。
追缴涉案款物,挽回受害群众损失是侦查工作的重要环节。在锁定主要犯罪嫌疑人和骨干分子后,应采取各种侦查手段,摸清非法集资活动运行网络和资金运行、转存情况,及时冻结,以防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资金,给集资款的追缴造成困难。对于用集资款购置的房产、机动车及其他物品
①基层公安机关办理的案件,由案发地设区市人民政府组织当地银监、公安、行业主管(监管)等部门进行认定,
或者由设区市人民政府提出初步认定意见后,上报省联席会议认定,由有关部门依法作出认定结论即可。参见《福建省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工作机制》。
?108?
戴 蓬: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
也应予以查封、扣押。对于经营场所及可能存有犯
罪证据和涉案资产的场所应进行搜查,依法查封、扣押其经营账簿、电脑及涉案资产等犯罪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的公司也并非千篇一律地予以取缔了事,而是要力争通过工作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经济效果的统一。有的涉案公司案发时仍在正常经营,涉案金额不大、投资人不多,投资人没有意识到可能会产生的后果,对此,公安机关及时介入后,一方面要告知投资人涉案公司涉嫌违法犯罪以及存在的巨大风险,投资人的风险意识,,资;施,行严密监督,,进一步缩小投资户数量,为依法打击处理涉案公司及其责任人做准备。
以下措施:一是成立专门工作组,加大追缴力度。二是及时控制涉案款物。侦查人员必须在第一时间摸清涉案款物的状况,并对涉案款物采取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三是细致排查,确认涉案款物的去向。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知情人、核查有关账册凭证等途径,查明涉案款物的流向。四是。犯罪嫌疑,;,;还有的集资款。上述高额返利、高薪、恶意所得均不受法律保护,应坚决予以追缴。五是采用刑事、民事、行政、党纪等多种手段,多管齐下追缴涉案款物。对于拒不配合追缴工作的涉案资金持有人,应区别不同情况,促使其交出持有的资金。如对于资金持有人涉嫌犯罪的,可采取强制措施,震慑涉案人,从而打开工作局面;资金持有人是党员干部的,应通过纪检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六是推动涉案资产的变现。有的犯罪嫌疑人将部分集资款用于购置不动产、投资办厂等,只有将上述资产足额变现才能弥补受害人损失。在追缴工作中,应取得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千方百计实现资产变现价格最大化。有的犯罪嫌疑人表示愿意设法偿还所欠集资款,对此,公安机关可以在严密监控、在涉案资产不遭受损失的情况下,顺应民意,暂缓采取强制措施,给犯罪嫌疑人留出筹措资金的时间,秘密开展查处的准备工作。
三、全面收集证据,重点抓好审讯、取证和审计
控制主要犯罪嫌疑人后,应立即展开审讯,调查集资的起因、过程、后果等,摸清每期集资数额、集资利率、已还本金、已付利息、尚欠本金、资金流向等主要问题。对投资人展开调查询问,查清人数、金额、利息及损失情况。通过银行、工商、税务等部门进一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外地公安机关协查的案件应制作简要案情、协查提纲、询问笔录提纲、询问笔录范本等材料,提供给协办地公安机关。同时,还应聘请专业审计人员对查封账目进行审计,要求其提供详细的审计报告,以查清、印证、补充查证内容,尤其要注意查清资金流向。
为使侦查工作少走弯路,应主动商请检、法部门提前介入,共同分析案情,研究案件材料,对诉讼过程中证据材料规格予以把关,发现证据规格不规范、不完备的,应及时进行规整和补充完善。同时,商请法院的同志对案件审判过程中可能遇到的突发事件予以指导,提前做好应急准备。
五、认真做好报案登记,
摸清投资人底数
为全面掌握全案具体情况,摸清投资人底数,进一步收集证据,为清退集资款作好准备,立案之后,可通过覆盖投资人所在区域的报纸、电视等媒体发布公告,请投资人持身份证、有关协议或合同、交款收据在限期内到指定地点报案,同时登记其参与投资的详尽情况和诉求。在接受报案过程中,要做好群众工作,注意以下问题:一是态度热情,礼貌待人;二是认真核查材料,防止个别人提供假材料,报案材料应符合装卷要求(均应为单面复印的A4纸,复印材料须每页右下角签名或盖章,勿装订,用钢笔或签字笔书写,登记表除备注栏无需说明可不写以外,应每空必填);三是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应按统一的口径答复投资人的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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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采取多种措施,全力追缴涉案款物
非法集资案件涉案金额巨大,投资人人数众多,追缴涉案款物工作开展得如何,直接关系到侦查工作的成败。为推动追缴工作顺利开展,可采取
戴 蓬: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
问,注意疏导,防止出现对立情绪;四是不与所谓
的“投资人代表”谈判,不轻许清退比例;五是注意收集侦查线索和群众意见[2],对于投资数量较大、了解情况较多的报案人员依照询问提纲制作询问笔录;六是为了方便报案人,应在接受报案地点张贴以下材料:民警提示(明示报案人须提供哪些材料),案件基本情况及对报案人关心的问题的答复,相关的法律法规等;七是对于跨地区的案件,按“可顺不可激,可散不可聚,可解不可结”的原则,尽量化解矛盾、分流处置案,多地协作,查,案,市,,并采取发放号牌、预约登记的办法,层层分流人员。为了缩短登记时间,应统一制作接受报案登记表、询问笔录、举证要求,印发各地使用。
鸣,不少被害人情绪激动,语言偏激,在盲目无助的情况下,极易受他人煽动,引发群体性事件。常见的群体性事件主要有:打砸、哄抢涉案单位及个人财物;群体上访,要求相关部门承担责任,甚至要求政府“买单”;围堵公安机关,提出人员抓捕、资产追缴等方面的诉求;制造事端,扩大影响,向政府施加压力。,既要打击犯罪,,妥善处置,。,、政府,与有关职能,避免公安机关孤军奋战。打击非法集资,事关国家经济安全,事关政治和社会稳定,事关党和政府形象,必须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之下开展工作。案件的办理涉及工商、金融、宣传、信访、纪委、监察等政府各个职能部门,不是公安机关一家所能包办的。在处置一些较大的案件时,必须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由政府牵头成立案件领导小组,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责,相互协作,把打击非法集资上升为政府行为,避免公安机关单打独斗。
其次,积极营造利于案件查处的舆论氛围,争取群众对案件查办的支持。在案件侦查的各个阶段,都要注意借助媒体,发挥舆论导向作用,为案件侦办创造好的社会氛围。一是通过主流新闻媒体宣传非法集资的危害,阐明国家打击非法集资的政策,明确参加非法集资活动损失自负,政府不予赔偿,以提高群众的法制意识;二是报道非法集资方面的典型案例,以案说法,戳穿非法集资活动的欺骗手法,提醒广大群众提高警惕、理性投资;三是通过媒体揭穿犯罪嫌疑人通过虚假宣传制造的假相,还原其坑骗群众钱财供自己挥霍享乐的本来面目。
第三,保持耳聪目明,及时发现群体性事件的苗头并予以果断处置。为了把握维护社会稳定的主动权,掌握投资人动向,可在投资人中建立信息员,保持密切联系,以便及时发现群体性事件苗头,并采取措施有效化解不安定因素。对于一些群体事件的策划者、带头闹事的骨干分子和可能采取过激行为的群众,应采取因人而宜、分化瓦解的办法,消除极端行为,达到有效控制。如对于因参与非法集资而生活陷入困境的,可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对于拒不听从劝阻,一意孤行,带头闹事的,则应抓其把柄予以控制;对个别态度极端消极、甚至有轻生念头的来信来访群众,应亲自上门
六、有序清退集资款,最大限度挽回群众损失
集资底数摸清,涉案款物追缴、变现工作告一段落后,应及时启动集资款清退工作。在清退顺序上,理论上可参照企业破产清算顺序,先扣除清算费用、工人工资、劳保等费用,再清偿合法债务,而后兑付非法集资款。合法债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而非法集资国家早就明文规定责任自负。但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实践中大多优先考虑清退个人投资者的集资款,对所欠企业及个人合法债务按与集资户一样的比例偿付,对所欠银行债务不予考虑或只考虑部分[2]。
对于集资款的清退工作必须要精心组织,事先准确核算每一名投资人的清退金额,制订周密的预案,确保清退工作平稳有序。为保证资金安全,提高清退速度,可将清退款项存入银行卡,再发放给投资人;为分流清退现场人员,可在不同地点设置多个清退点,每个清退点应安排足够的警力维护秩序。
七、采取有效措施,坚决维护涉案地社会稳定
非法集资案件是一类典型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被害人有着相同或相似的诉求,容易形成共?110?
戴 蓬:非法集资案件处置对策
拜访,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
第四,建立与群众的对话渠道,吸收群众代表参与案件处置。一是尊重群众的知情权,建立案情通报制度。通过信访部门统一向群众通报案件侦查工作进展,并针对群众当前最为关心的事项,进行法律和事实层面的解答。二是加强沟通交流,建立警民对话机制。在经侦部门建立专门接待室,随时接待群众来访,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同时把在工作中遇到的困难、法律上的障碍以及民警付出的艰辛劳动制成影像资料进行播放,持。三是重大决策和措施,益的涉案资产变现等环节,决策。
【参考文献】
[1]坚决防范和打击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全国人
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答新华社记者问[EB/OL]1[2007-07-09]1
http://news1xinhuanet1com/politics/2007-07/09/content_63506191htm1
[2][J1,2003(4)1
(责任编辑 徐艳宏)
OntheCountermeasuresforIllegalFundRaisingCases
DAI-Peng
(ChinesePeople’sPublicSecurityUniversity,Beijing 100038,China)
Abstract:Followingpointsshouldbeemphasizedindealingwiththeillegalfundraisingcases:togetthe
cluesofillegalfundraisingcasesandtofindoutthesituationofcases;tocontrolandarrestsuspects;tosealupandconfiscatetheillicitmoney;tocollectanddeterminetheevidencesconcern;toreturnthefundscheated,soon,throughthesewayslisted,toensurethesocietyworldremainstable1
Keywords:illegalfundraisingcase;investigation;treat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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