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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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随着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农民收入的不断提高,农民建房热情高涨,建房以注重出行便捷、建房较为随意、浪费大量耕地、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现象,农村建房管理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下文是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福建农村建房管理办法最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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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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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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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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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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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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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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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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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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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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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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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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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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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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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农村建设用地确权登记 在我国,土地从所有制形式上分为两大类,一是 国有土地,也叫 全民所有制土地;另一种是集体土地。无论是 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是公有制的。
集体土地有两大方面,包括耕地在内的 农用地,以及 集体建设用地。我国实行的是最严格的 耕地保护制度,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而集体建设用地则包括农民 宅基地、集体公益性用地(如村集体管理用房、养老设施、道路等),以及村办工厂等用地。
而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并不是分到每一户拥有所有权,而是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由乡、镇、村、村民小组等农业 集体经济组织负责经营和管理。因此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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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发证,就是要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一个集体经济组织。而 集体建设用地、宅基地,相对应的组织或农户个人是有使用权的,确权就是要明确其使用权。
集体土地的流转中,最前提和基础的就是产权明晰,也就是先要完成集体土地的确权发证工作。农村集体土地的确权发证就是要明确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 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并登记发证。只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土地才能合法流转。
《 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各地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积极开展 土地登记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对推进 土地市场建设,维护 土地权利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受当时条件限制,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整体滞后,有的地区登记发证率还很低,已颁证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大部分只确权登记到行政村农民集体一级,没有确认到每一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这与中央要求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现实需求不相适应。明晰集体土地财产权,加快推进这项工作的任务十分紧迫繁重。按照中央有关要求,到2012年底要把全国农村 集体土地所有权证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 集体经济组织,同时加快推进 宅基地使用权、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确定了依法依规、便民高效、因地制宜、急需优先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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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覆盖原则,即必须严格 依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推进;坚持将便民、利民、护民要求贯穿全过程,同时尽可能提高效率;在中央有关文件总体要求下,允许各地根据自身条件,在满足维护农民土地权益和管理需要前提下,进一步细化政策;对开展综合整治和需要流转的农村土地,优先进行登记发证,为整治和流转提供条件;尽快完成综合改革实验区、农村 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地区、城乡接合部等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满足改革发展和稳定需要。全面覆盖原则即 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应覆盖到全部农村 集体土地,包括林地、草地等。
《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要求强化证书应用,明确规定实行凭证管地用地制度。要求凡被征收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在办理征地手续之前,必须完成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在征地拆迁时,要依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或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进行补偿;凡是进入市场流转的经营性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过确权登记,做到产权明晰、四至清楚、没有纠纷,没有经过确权登记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律禁止流转; 农用地流转需与 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工作做好衔接,确保 承包地流转前后的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 土地用途不改变,农民土地承包权益不受损害;对新农村建设和农村建设用地整理涉及 宅基地调整的,必须以确权登记发证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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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充分发挥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成果在国土资源管理各个环节的基础作用,《通知》提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与 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农村 土地整治、 农用地流转、土地征收等各项重点工作挂钩。凡是到2012年底未按时完成工作的,农转用、土地征收审批暂停,农村土地整治项目不予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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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农村建房管理工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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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建房管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农村建房需求~规范农村建房管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促进城乡建设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和《自治县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建房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房管理包括宅基地及其建设活动管理。
农村村民建房涉及到建制镇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的~应当按
照城镇和集镇规划执行。
第三条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村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禁止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农民集体土地建房或者购买集体土地上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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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自治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部门、村,居,民委员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民建房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坚持“加快新农村建设~加强集中建房点中心村建设”的宗旨~遵循“依法用地~合理用地~保护耕地”的原则。
农村村民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及村内空闲地、劣地和废弃地~一般不准占用耕地~严禁占用基本农田。
鼓励农村村民到乡镇规划选址的中心村新型农民住宅小区建房~推进农村村民集中居住,鼓励拆旧建新~积极推进“空心房”拆除和农村土坯房、架子屋改造。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循村镇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七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县城规划区(含新区)内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踏勘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建制镇、乡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农村村民建房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等机构提出选址和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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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按法定程序报批。
?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建房~由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选址、设计方案推荐和用地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农村村民建房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节约集约用地、统筹兼顾、相对集中的原则~科学编制农民建房规划~重点规划居住户10户以上的新型农村住宅小区。规划区内的农民建房按规划执行。其他农村农民建房~允许“一户一宅”建设~但应当按照新农村建设推介房型或推介房型的改进型建房~偏远村庄不宜集中建房的地方~农村村民可以根据当地的地形和地质条件在原址拆旧建新或者另外选址建房~建筑方案经所在地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农民建房的报批及管理
第九条农村村民建房应当依照村庄规划进行建设~并按照规定程序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
在规划区以外的~只需取得《建设用地批准书》。
农村村民建房用地涉及林地、环保、河道,流,、滩地、公路以及电力、旅游(柴埠溪旅游景区规划控制范围)和通讯等设施控制范围的~应当进行前置审批或者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县城规划区,含县城新区,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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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村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由所在村,居,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村民所在地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凭建房人户口簿、原住宅土地使用证、土地承包经营合同、林权证等有效证件~按照公路、林业、水利、环保、旅游、电力、通讯等部门和机构提供的许可前置建设条件~组织村,居,委会现场踏勘,
?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根据规划设计条件~审查设计方案图~划定建筑规划红线~核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会同所在地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对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村民在建房开工前放线、施工中检查和竣工后验收。
建制镇、乡集镇和村庄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参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
规划区外的农村村民申请建房~由农村村民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村民建房申请表》~村,居,委会审核签署意见~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乡镇国土资源管理机构提出选址和用地意见~提出规划设计要求~推荐设计方案图~办理用地报批手续~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一条符合以下条件可以申请在公路两侧沿线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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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建、新建住宅:
?在村庄规划控制区内需改建住宅,
?原房屋用地面积低于限额标准的农村村民扩建住宅,
?子女已达婚龄~分家、分居而无住宅,
?在原址危房拆除重建住宅,
?因重点建设项目需要,原宅基地被征收需建住宅;
?因自然灾害移民搬迁需建住宅;
?其他特殊情况者。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河道两侧申请宅基地的~应当首先经自治县交通、水利及相关部门审批后~再按程序办理。
严禁以开挖宅基地为名私设采石场。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审批宅基地:
?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的,
?将原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出租、赠与或者改为经营场所等非生活居住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现有宅基地面积能满足分户需要~或宅基地超过法定标准的,
?申请人为非农业户口的,
?在地质灾害隐患点威胁区域内的;
?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农村村民建住宅施工前~应当办结各项审批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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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并向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提出开工申请~由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会同国土资源机构管理人员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十四条农村村民住宅建设过程中应当自觉维护村容村貌~合理设置牲畜用房和杂屋~与建沼气池、改水、改厕、改灶、改圈、庭园经济同步建设~妥善处置粪堆、垃圾堆、柴草堆和其它杂物。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宅基地~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使用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自行失效,农村村民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办理用地手续的~或者从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而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取得的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六条农村村民建住宅审批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收取税费~禁止乱收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自治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构建共同责任机制的要求~加强对农村村民建房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处理农村村民建房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对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未批先建~严重影响村庄规划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规划~尚可采取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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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措施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对违规审批建设的~由相关职能部门负责拆除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非法占地建房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十九条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农村建房施工任务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依法处以10000元以上X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施工单位和个人擅自修改农村居民建房设计图纸或者未按设计图纸施工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部门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湖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未经批准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建房、借开挖宅基地之名私设采石场的~由自治县交通行政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未经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建房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依法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3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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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农村村民新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与电信杆线等设施的最小安全距离未达到相关要求~损害电信线路,设施,或者妨碍线路畅通和施工维护的~应当由责任人恢复原状或者予以修复~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无批准权限或者超越批准权限的单位非法批准农民建房的~该《建设用地批准书》无效~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造成的损失依法由批准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对农村村民建房负有职责的工作人员~在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X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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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衡阳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我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规范农村村民建房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和改进农村宅基地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14】11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性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相对集中~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其中占用耕地的~应按有关规定开垦耕地补充。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关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内的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应报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审批。 全市其他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范围内的农村宅基地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实行计划管理。年初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下称县级人民政府,将全年审批农村宅基地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后具体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
审批~审批规模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批准计划总量。 第四条 不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农村宅基地审批~在市本级中心城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的~由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在其他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五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1、因子女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缺少宅基地的,
2、住房拥挤~用地面积未超过《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上限的,
3、因发生或者防御自然灾害、实施村庄、集镇、城镇规划以及进行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搬迁或房屋征收需安置的。 4、申请人是所辖区域的村民~且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
5、原址房屋确需翻建~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或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予审批村民建房:
,1,不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的,
,2,擅自将原住房改作经营性住房的,
,3,出卖、出租、赠与或者以其它形式转让地上建筑物~再次申请建房的,
,4,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结案的,
,5,征地拆迁过程中按实物方式进行补偿安置的,
,6,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织未满三年的~但因婚嫁、军人退伍或大中专院校学生毕业等确需迁入的除外,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
第七条严格执行“一户一宅”政策~农村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予他人的~再申请宅基地的~不得批准。
第八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应严格执行《湖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明确的用地标准。农村村民建设住宅~每户使用耕地不超过130平方米~使用荒山、荒地不得超过21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平方米。占用多种类型土地的~按以上土地类型的比例进行计算最大用地面积。
市人民政府批准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的村民建房~每宗用地原则上不超过4公顷。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年初拟定全年农村宅基地占用新增建设用地、农用地、耕地计划总量~编制《一书四方案》和《县级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报批单》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国土资源局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
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四)国土所将符合申请条件的农村宅基地资料汇总后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五)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六)县级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条 衡阳市市本级村民住房建设实行分区控制管理。
A类控制区:城市总体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和因城市建设需要的重点控制区~面积约271平方公里~该控制区内的村民住房必须实行集中联片~统规统建。
B类控制区:城乡规划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该控制区内提倡统规统建~允许统规自建。
C类控制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除A、B类控制区以外的其他区域~实行规划控制~村民自建。
A、B、C类控制区的具体范围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控制范围为准。
在城市规划区内~每个村选择二至三个集中建设点~ 在A、
B类控制区范围内村民住房应在选定的集中建设点内建设。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农村宅基地,按照下列流程办理:
(一)农村村民需要使用宅基地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民委员会审核建房资格~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出具建房资格证明。
(二) 申请人向当地规划站、国土所提出选址申请~规划站、国土所入户调查核实情况~会同村民委员会进行选址,城镇范围内的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由县级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市本级中心城区范围内的由市规划和国土部门进行选址。选址要综合考虑土地利用现状、地质灾害防范、城镇建设规划等多方面因素。
(三) 国土所逐级呈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包括各县市区国土资源局、园区国土分局,、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市人民政府审批。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 农村村民宅基地经批准后~国土资源部门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城乡规划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批准使用的宅基地建房户、建房位置、占用面积和占用地类情况。
(五)市人民政府委托规划、国土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农村村民建房实施全程监管~严禁少批多占~批甲占乙。 第十二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时限管理。市国土资源局在受理之日
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的~自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受理之日起~25个工作日内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农村宅基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宅基地使用权人应提供土地登记相关资料~向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县级国土资源部门自受理之日15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十四条 农村宅基地审批~除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收取的权证等工本费外~禁止收取其他行政事业性、服务性费用。村民依法建设住房的免征植被恢复费。
第十五条 农村村民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以外耕地建造住宅的~需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由各县市南岳区统筹补充~实行先补后占、占补平衡。市县,南岳区,国土部门要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各市县,南岳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农村宅基地占用耕地的耕地占补平衡有。。促义务。
第十六条 农村居民建房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占用林地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占用林地建设住宅的~审批前依法报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意~用地个人在用地前须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用林地申请报告~经所在行政村、乡镇林业站、乡镇政府签署意见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鼓励利用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兴建农民住房。 第十八条 鼓励以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方式实施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增减挂钩。推进”空心村”治理、推进旧宅基地及其他废弃建设用地复垦~周转出的指标经县级国土资源部门确认后~在保证集体建设用地总量不增加和各类土地面积平衡的基础上~可在县区范围内统筹用于农民建房~拆旧区与建新区须严格进行等量的增减挂钩。
第十九条 村民建房规模达到《建筑法》规定的~按相关法律法规 进行办理手续并接受政府监管。村民建房规模未达到《建筑法》规定的建议按下列措施把好三道关口监管。
,1设计关:在办理土地规划手续时~要求建设者提供~具备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结构施工图或由国家相关部门提供的农村建设图集中选取的结构图~以确保设计结构安全。
,2材料检测关:村民建房所使用的主要材料,钢材、砌块、水泥,必须进行进场检测~可由政府购买检测服务~统一检测~集中供应~由检测各供应单位对材料负责~或其自行检测~是否检测作为办理产权的前置条件。
,3过程监督关:建设过程中~政府管理部门派人监督按图施工~且监督过程作为办理户权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动态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日常监管~及时发现和制止各类土地违法行为。 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县级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
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要求~切实履行监管和查处职能~对违法行为早发现、早制止、早查处、早拆除~切实增强执法的及时性、有效性和威慑力。对严重违法行为~要公开曝光~用典型案例教育群众。
对于不按规定非法占用林地建设住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各县级人民政府要建立违法用地和违法建筑投诉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接到投诉举报的~ 应做好记录并在第一时间到现场调查核实~情况确实的~应及时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范文四:乡镇农村私人建房长效管理办法
XX镇农村私人建房
长效管理办法
为规范农村私人建房秩序~切实遏制违法建设屡禁不止及蔓延的现象~进一步巩固“无违建镇”和“无违建村”创建成果~促进新农村建设有序推进~同时明确镇村两级干部职责~落实惩处措施。经镇党委、政府研究~特制定本办法。
一、旧村改造
,一,各村实施旧村改造必须报经镇党委、政府同意后方可实施~并制订相应的实施办法报镇党委、政府和县农办审核。
,二,宅基地安置前~各村须将有关安置对象、人口结构、旧房拆除面积、现有住房面积、新基安置面积和具体地点等情况上报镇政府~由镇城建办会同国土所进行审核通过后方可安置。
,三,宅基地安置后应按照XX县农村私人建房审批程序报镇政府审批~农户领到“XX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后~由镇城建办会同国土所按规划定桩放样~农户方可动工建造。
二、零星宅基地与原拆原建宅基地审批
因实际情况无法启动旧村改造的村~农户确属“无房户、住房困难户、危房户、火灾户”等急需建房的农户~新基和
本户老地基建造住宅须符合建设用地规划和村庄规划~由本户先向村提出申请~经村联席会议讨论同意~报镇政府审批。零星宅基地与原拆原建审批原则上一年一次~新基报批前根据农村建房“一户一宅”制和拆旧建新的规定~申请建房农户必须拆除现有旧房。如遇特殊情况一时无法拆除的~申请建房户必须与村委会签订旧房杜卖契及限期拆除协议~并交纳不少于1000元/平方米的旧房拆除保证金。经镇政府审批~农户领到“XX县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呈报表”,批准书,和建设许可证后~由镇城建办会同国土所按规划定桩放样~农户方可动工建造。
三、违法建筑管理责任及惩处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审批不得擅自建造住房、厂房、农家乐、养殖场、辅助用房、简易蓬等建,构,筑物。各驻村干部、村书记、主任是此项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大对违法建设行为的监管力度~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第一时间上报镇政府~同时做好劝阻工作~动员自行拆除~对拒不拆除的对象镇政府将会同国土、规划等部门~组织人员进行阻止并拆除违法建筑。如驻村干部、村书记、主任没能在第一时间汇报且让违建户搭建好建筑物~后被镇政府通过其他渠道获得违建信息的~视情况扣驻村干部、村书记、主任工资各50-100元/例~驻村干部当月兑现~村书记、主任年底兑现。
四、此办法由镇城建办负责解释,自2017年1月1日起
执行。
范文五:平昌县农村建房管理办法
平昌县农村村(居)民建房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未知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7997 更新时间:2006-5-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改善村镇环境~规范建设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管理条例》、《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我县乡村改造计划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农村村,居,民建房。
第三条 村,居,民建房必须服从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条 村,居,民建房遵循“方便生活、有利生产、节约用地”的原则~积极引导村,居,民集中建设新农村~尽量减少零星建设~严禁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建房。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科学编制村镇建设总体规划~村民聚居占一般应规划在交通便利、环境优美的地方~统一建筑风格~做到美观大方。
第六条 村,居,民建房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它非耕地。限制零星分散建房~鼓励村,居,民到村民聚居点或集镇建房~支持边远、贫困、高寒山区的村民到村民聚居点或集镇建房。
第七条 在主要的交通干道两侧尽量不设村,居,民聚居点。确需设置的~应由规划、国土、交通等部门共同参与~留足间距~并沿道路垂直方向排列~禁止与公路平行夹道建设~在沿公路单侧建设时必须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留足间距。
第八条 加快城乡地体化的进程~努力扩大小集镇、村,居,点聚居点的规模~使农民逐步向集镇集聚。为鼓励村,居,民到村,居,民聚居点建房地产~采用优惠政策:,1,土地由乡,镇,、村统一调整,,2,面积优惠~对进村,居,民聚居点建房的村,居,民~可按每人30平方米申请宅基地。
第九条 下列区域禁止村,居,民建房:
,1,村镇规划红线内地段,,2,属近期改造和建设的区域,,3,埋设地下管线和公益设施的区域,,4,集中饮用水源取水区域或保护区域,,5,村镇园林和绿化用地,,6,村镇内河岸沟渠以及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7,公路用地控制区域,,8,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区域,,9,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区,,10,地质灾害易发区,,11,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12,有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条 凡是建设用地的审批必须符合土地用途管制原则~选址必须符合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一户村,居,民只能占有一处宅基地~村,居,民新建、改建或扩建住房~其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80平方米。
第十二条 建房必须由户主申请~申请人必须是年满法定结婚年龄的农村户口~已有房屋出租出售的不再批准建房。
第十三条 改建房屋必须报批。报批时提供原住房《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无土地使用证的~须有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村,居,民建房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动工修建的~原批准手续作废。
第四章 报批程序
第十六条 用地申请。建房户持有效证件向户口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来书面用地申请~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村,居,民或村,居,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张榜公布~按规划、规划审批权限上报。
第十七条 审查报批。乡镇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申请实地调查、勘测~做出调查勘测结论~具备建房条件、符合规划且用地合理的~按法定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颁发《建设用地选项址意见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验收发证。住房建设竣工后~建房户申请相关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的准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十九条 农房建设质量安全管理。树立“百年大计、质量安全第一”~对建设项目实施严格监督和检查~把好质量关~承揽农房建设的个体工匠必须持证上岗。
第二十条 环境和资源保护管理。推进环境优美乡镇和生态文明村镇建设~防止环境污染~推广沼气能源建设~妥善处理生活污水和垃圾~严禁破坏生态和浪费资源~切实保护名木古树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一条 村镇及村,居,民聚居点管理。村镇和村,居,民聚居点管理。村镇和村,居,民聚居点借鉴城市科学管理~健全网络~完善设施~明确职责~加强管理体系建设~制止各类违法建设行为~对违法违规建筑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章 职 责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职责。向农村集体组织呈报建房申请~并提供全家户口簿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责
,一,接受村,居,民建房申请。对申请建房的村,居,民进行条件审查~符合条件的上报乡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
,二,协助乡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村,居,民建房现场选址、定点、放线、验收工作。
,三,对村镇内的违法用地、违规建设予以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四条 乡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部门职责
,一,勘察村,居,民建房现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上报的材料进行 审查并签署意见,五个工作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有关部门审批。
,二,送达村,居,民建房选址、定点审查回复单。
,三,填写《平昌县村,居,民建房规划申请表》、《平昌县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标注绘制村,居,民建房勘测定只界图~并签署意见和土地登记相关资料一并上报审批。
,四,定点放线、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职责
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审查乡镇土地管理部门填报的《农村村,居,民宅基地申报表》并签署意见~办理村,居,民建房用地农用地转用材料~负责村,居,民建房占用耕地的占补平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规划和建设部门职责
指导乡镇编制村镇建设总体规划~对乡镇规划建设部门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批复村,居,民建房选址、规划定点审查回复单~核发《建设用地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建房村,居,民提供参考设计图样。加强农房建设个体工匠培训、发证管理工作。
对村,居,民年建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村镇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对乡镇土地管理部门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依法查处违法占地行为。
第二十八条 县环境保护部门职责
参与村镇建设总体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对破坏生态资源和污染环境的案件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九条 交通部门职责
参与公路干线村镇及村,居,民聚居点的建设规划~查处侵占公路干线内的违法建房行为。
第三十条 林业部门职责
参与村,居,民建房占用林地和砍伐林木的审批~保护名木古树及风景区~依法查处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在村,居,民建房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个人、集体~县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县乡,镇,主管部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村,居,民建房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规划和建设、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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