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农村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解决宅基地纠纷的原则
一、农村宅基地纠纷怎么处理
1、依法保护国家、集体的宅基地所有权。我国土地分别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土地改革前的旧契约不能作为土地权属的依据。处理宅基地(土地)纠纷,应切实保护国家和集体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宅基地,集体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2、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合法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农村居民建住房,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另外,宅基地使用权包括合法取得和合法使用两个方面。对非法扩大、抢占宅基地甚至耕地的行为应依法宣布其无效,并可给予法律制裁。在使用宅基地过程中,妨碍公共利益,侵害他人房屋、通行、排水、通风、采光等相邻权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解决宅基地纠纷的原则
1、宅基地使用权随房屋转移的原则。农村房屋发生买卖、继承、赠与等法律事由的,其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公民在城镇依法买卖房屋时,该房屋宅基地的使用权应随房屋所有权一起转归新房主使用。”关于办理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转移手续问题,实践中应注意掌握一个时间界限,村民迁居或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由集体收回使用,另作统一安排。但在农村合法继承的房屋,其宅基地使用权可以随房屋所有权而转移。
2、未经规划的宅基地,对地界有争议的,可以参照土改时的确权情况处理。土改确权是对房屋宅基地的确权,但自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公布后,土改时确认的农村个人宅基地所有权即丧失法律效力,但宅基地的使用权仍归原所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的规定,如果原来四至明确的,应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明确的,应参照长期以来的实际使用情况,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理地解决。
范文二:如何解决农村宅基地纠纷,什么是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程序
咨询内容:
你好,律师。我家和村里一家因为宅基地闹纠纷,双方都非常激动,差点打起来。我们谁也说服不了谁,村委会也没效,没人听。我们也不想把这件事拖太久,请问我们应该如何解决这样的农村宅基地纠纷呢?谢谢。
魏国鹏律师
魏国鹏律师解答:
您好,很高兴为您解答关于如何解决农村宅基地纠纷等相关问题。 解决农村宅基地纠纷是一件很令人头疼的事,因为这样的事情可大可小,因此,很多方都很重视。
从法律的角度上说,解决这样的纠纷,可以通过农村宅基地纠纷调解程序来实现,具体为: 1、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2、双方当事人出示举证的材料和依据;
3、工作人员现场调查材料和取证;
4、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制作书面调解书;
5、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节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土地管理部门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人民政府错处处理决定。
当然,如果私下能够协商解决最好,如果发生严重的事件甚至构成犯罪,则就要通过公权力部门介入了。以上意见仅供参考,如果还有其他疑问,欢迎来电咨询。
范文三: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
农村宅基地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好农村宅基地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含城中村)宅基地纠纷,是指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农村宅基地纠纷,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当事人对宅基地纠纷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调解活动。
第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该调解书可以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时享有乡(镇)人民政府同等的职权。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纠纷一般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生效后,可以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九条 国土所、司法所等其他机构有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受理。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宅基地纠纷,可以指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加盖公章。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发证及纠纷处理过程中使用“*市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审批专用章”办理各种法律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每起宅基地纠纷进行认真办理,在对调查处理决定进行备案的同时上报关于宅基地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材料。如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对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不受理、不审核或审核把关不严,或在审批中乱收费,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市人民政府将责成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范文四:研究报告关于进一步规范农村宅基地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
关于进一步规范
农村宅基地纠纷解决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解决好农村宅基地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含城中村,宅基地纠纷~是指个人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农村宅基地纠纷~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当事人对宅基地纠纷采取协商、调解的方式进行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乡,镇,、村两级调解组织应当积极参与调解活动。
第五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
二、争议的主要事实,
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后生效~该调解书可以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七条 调解达不成协议的~依据《土地管理法》、《*省土地管理条例》及《*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处理申请~街道办事处在处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时享有乡,镇,人民政府同等的职权。
第八条 农村宅基地纠纷一般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调查处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生效后~可以作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九条 国土所、司法所等其他机构有义务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书及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受理。受理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调查处理决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受理的宅基地纠纷,可以指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加盖公章。
市人民政府授权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农村宅基地发证及纠纷处理过程中使用“*市人民政府农村宅基地审批专用章”办理各种法律手续。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每起宅基地纠纷进行认真办理~在对调查处理决定进行备案的同时上报关于宅基地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及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材料。如涉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工作人员对符合农村宅基地申请条件的不受理、不审核或审核把关不严~或在审批中乱收费~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市人民政府将责成监察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
范文五:拆迁引发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解决与预防
拆迁引发农村宅基地纠纷的解决与预防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地加快,农村拆迁工作的总量以及因拆迁引发的民间纠纷也在不断增加。以南邵镇为例, 自2006年正式开始拆迁以来,共拆迁了1470多户民宅,涉及5890名被拆迁人,因此引发的各类纠纷达122件,占到了拆迁总量的8.3%。这些纠纷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拆迁工作进度和社会和谐发展。现就南邵镇近年来在民宅拆迁工作中遇到的纠纷和问题浅析如下:
一、纠纷的分类
因拆迁产生的纠纷,大致分为邻里纠纷和家庭纠纷两大类。按纠纷发生的时间,又可分为:拆迁前纠纷、拆迁中纠纷、拆迁后纠纷。主要集中在宅基地相邻关系纠纷、宅基地买卖纠纷、离异后男女双方的拆迁补偿分配纠纷、宅基地财产分割纠纷与继承纠纷、拆迁后回迁楼分配纠纷等问题上。
二、纠纷的分析
1、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主要发生在邻里之间。这类纠纷,又可分为邻里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和宅基地使用面积争议纠纷。邻里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产生原因有两种,一是通过继承自然院落而取得的,二是为了“抢阳”在每次建房时都擅自将自家宅基地向东扩一点点逐渐造成的。这两种纠纷的当事人多数都很难分清邻里双方的宅基地界限。一旦
发生纠纷,常用语都是“老墙基一直就在××处”。宅基地使用面积争议纠纷的原因,多与程序有关:当初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或《建房批示》时,很多村民采取少报宅基地实际面积来规避宅基地面积的纳税政策,时任村干部的丈量人也存在估算尺寸的行为,结果就出现了许多《宅地地使用权证》上的标注面积往往小于实际使用面积的情况。当发生纠纷时,《宅地地使用权证》失去了证明作用。遇到拆迁时,纠纷当事人更是寸土不让、百般争辩。
2、宅基地买卖纠纷,基于出卖人的两种反悔理由:一种是卖方村民直接反悔宅基地及房屋的买卖行为,要求废止买卖合同;另一种是卖方间接反悔宅基地的买卖行为,声称只卖了房子没卖宅基地。遇到拆迁,出卖人反悔的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索要宅基地补偿款。
3、离异后的男女双方拆迁补偿分配纠纷。症结是:离婚前,宅基地审批人只针对其中一人,诉讼或协议离婚时又只对房屋的分割和所有权进行了认定,宅基地因无法分割未作为离婚分割项。拆迁补偿时,同一块宅基地上的不同房屋所有权便产生了宅基地面积、主体、分割等各种分歧。
4、宅基地财产分割与继承纠纷,多由于历史和传统原因造成:首先,按农村的风俗习惯,除一个子女与父母同住父母的宅基地外,其他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子女都由父母为其申请宅基地建房。遇到拆迁时,与父母同住子女会因“没
有”宅基地而感到吃亏,其他已有宅基地的子女为了再从面积较大的老宅基地里“分羹”,也会以种种理由引发纠纷。其次,与父母同住的子女在翻建房屋时,都会将《宅地地使用权证》上父母的名字更换成自己的名字,因此当父母的老房屋灭失后,其他儿女就趁拆迁补偿之机回来要求继承或分割父母的财产。
5、拆迁后的回迁楼分配纠纷。货币补偿与回迁楼安置的拆迁政策,是按被拆迁户的户内人口情况购置回迁安置房,与父母共同生活的子女,可与父母合并购房。但由于当事人往往只考虑合并购房的面积、间数、套数,而忽略了父母与同住子女在合并购房的补偿款投入比例,就为合并购房后产生家庭内部纠纷埋下了极大的隐患。
三、存在不足
拆迁工作中出现的各类矛盾纠纷,暴露了基层工作存在的许多不足之处。包括:
1、村级调解组织的防范意识差。三年一届的任期制,使许多村干部为了不得罪“乡里乡亲”的村民们,都采取了不做调解笔录、不做《调解协议》、不留调解档案,为防止同类纠纷的反复留下了后遗症。
2、调解工作不到位。在许多地方,拆迁工作的开始也意味着矛盾纠纷的抬头,使调解工作处于被动应付、调结难的困境。
3、调解力量单薄。当拆迁补偿纠纷像潮水般涌来时,村级调解组织由于知识、能力、地位等方面的差异,基本处于“消息树”的地位,很难发挥“第一道防线”的作用;镇(街道)级调解组织则由于人员、精力、时间的制约,被拖入能调不能防的战局,应接不暇。
四、拆迁纠纷的预防与解决
解决问题的关键,在于通过分析问题的特点和规律,找到问题的根源,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提早预防与解决。根据南邵镇拆迁纠纷的特点,宜采取以下几点预防与解决的方法。
一是加大相关法律的宣传力度,不仅宣传拆迁的政策、法律知识,还要宣传《婚姻法》、《继承法》、《人民调解法》以及《土地管理法》、《合同法》等部门法的知识,提高村民的知法守法意识,提早预防各类纠纷的出现。
二是在拆迁工作中,吸收律师、法律服务工作者、公益法律服务工作人员以及相关部门人员,组成调解顾问团,或建立镇级以上纠纷调解机制,弥补村级调解组织力量不足的缺陷,落实以调促拆、已拆促和、以和促稳的工作方针。
三是根据工作实际情况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适用“调解优先”原则,将“纠纷——调解——补偿”挂钩做为一项最基本的拆迁政策,便于纠纷的化解与解决。
在城市化进程中,如何从根本上解决由于拆迁给农民带来的种种矛盾和问题,也许是个长期性的话题。只有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才能让农民切身感受到城市发展的幸福。
(昌平区南邵司法所 朱志杰)
北京调解2011年第10期(总第79期)北京市司法局内部刊物
北京市司法局基层工作指导处
2011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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