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盗窃数额认定审查论文
盗窃数额认定审查论文
[摘 要] 存疑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原则,也被称为疑罪从轻原则,是指在认定事实存在模糊之处难以正确适用法律时,应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结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当案件事实在证明过程中出现不确定的因素时,应当作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或认定。
[关键词]盗窃;数额认定;审查逮捕
一、盗窃案件数额认定产生的问题
盗窃数额的认定是十分谨慎的,它关系到犯罪嫌疑人是否可以被定罪,定罪后量刑幅度是轻是重等关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除了一般证据外主要依据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表述,对于那些认罪态度较好的嫌疑人和如实表述的被害人,其盗窃与被盗数额表达一致,互相予以承认,则在案件数额的认定上是不会产生什么问题的。但是,对于那些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盗窃数额表述不一致的,或者,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任何一方对被盗物品价值鉴定不予认可的,就很难予以确定,其中就会出现盗窃数额多少,被盗物品价值大小等矛盾,这直接影响案件的走向。在侦查监督工作中,盗窃数额经常会成为逮捕与不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重要条件,从而也成为被害人与嫌疑人争论的重点。因此,对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应该根据法
范文二:重复盗窃的数额认定
在审理盗窃案件时,经常遇到行为人多次对同一犯罪对象实施盗窃的现象,对此类案件在定性上司法实践中认识是一致的,但在盗窃数额的计算上却存在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累计计算盗窃数额。因为行为人数次盗窃同一犯罪对象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行为,单独成立盗窃罪,属于连续犯。根据1997年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对于连续犯,应累计计算其盗窃数额。因此对重复盗窃同一犯罪对象的,也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第二次盗窃行为应当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因为盗窃罪本质是一种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犯罪。行为人虽然针对同一对象实施了两次以上的盗窃行为,但被害人的实际损失只能由一个既遂行为造成的损失决定。且行为人对同一客体的重复侵害,仅是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大,并不会给被害人增加损失,因此不应累计计算盗窃数额,但对作为作为从重量刑的情节予以考虑。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意见均有其合理性,但又具有片面性。两种观点都忽视了犯罪对象在失控回复所有人后行为人第二次盗窃前可能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情形。因此,我们认为在审理重复盗窃案件中应区别情况对待。行为人三次以上重复盗窃同一犯罪对象,即使盗窃数额达不到数额较大,也应认定为盗窃罪,累计盗窃数额,行为人多次盗窃同一犯罪对象,且该犯罪对象价值达到数额较大的,应区分两种情况处理。一是只计算一次盗窃数额。在犯罪对象所有权未发生变动,行为人虽然针对同一个犯罪对象实施了数个既遂的盗窃行为,但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是同一的,犯罪对象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变动,被害人的损失只是一定财物(犯罪对象)所有权的重复丧失,并不是多个所有权的丧失,所以客体的同一性决定了行为了多次盗窃只再现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二是如果行为人在第一次盗窃后,犯罪对象发出了物权变动,如所有人将物转让给他人或行为人因销赃困难、使用时怕被人发现而将盗窃来的财物丢弃,第三人拾得后依法公告无人认领取得该财物,行为人再次盗窃该财物,对此则应累计计算盗窃财物价值数额。理由是:(1)盗窃罪的本质是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一般而言,行为人实施一个既遂的行为必然侵犯一个公私财物所有权。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同一犯罪对象重复盗窃只侵犯一个客体,但在第二次盗窃之前由于物权变动,导致所有权主体发生变更,故行为人此时侵犯的则是不同主体的所有权,所以重复盗窃的客体是不同主体在不同时期对同一犯罪对象享有的所有权,被害人的损失则应是两个所有权主体损失的累计。(2)行为人重复盗窃同一犯罪对象(其所有权为不同主体所享有)的行为,每一次都是一个完整的既遂行为,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续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对于盗窃连续犯,应累计盗窃数额处罚。
范文三:盗窃彩票犯罪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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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侵犯了他人的财物所有权或者占有权,达到法定数额的,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数额巨大的,会被加重刑罚,因为盗窃数额是很重要的。那么,盗窃彩票犯罪数额认定是怎样的呢?今天,找法网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盗窃彩票犯罪数额认定
彩票,属于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证券,其价值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交易价值,一般表现为票面数额;二是期待价值,即中奖奖金。
盗窃罪属于数额犯罪,在司法实务中通常依据2013年4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计算涉案金额,即按照彩票的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中奖金额一并计算。但是如果其并不知道是否能够中奖,之后也没中奖或还未来得及刮奖,抑或只为了转售获利,则不能将中奖金额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只能以票面数额认定。
如果盗窃者去兑换其中不超过5000元的奖,结果会如何?
由于5000元以下的小奖,可以在全省各投注站通兑,因而盗窃者可能兑取成功。但对盗窃者而言未必是好事,其刮开的中奖金额是计入犯罪数额的,若其小奖数量较多,累计数额与票面数额合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就可认定为盗窃数额巨大,按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若达到四十万以上,可能被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针对盗窃彩票这一现象,近年来针对”彩票的盗窃案频频发生,不法分子不要只看到彩票会带来巨额回报,更应该清楚盗窃彩票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后果很严重。因此,建议本案中的盗窃行为人及时向本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切勿刮兑彩票,并积极退还彩票和其他赃物,争取宽大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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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WJ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V
2010年河南省盗窃罪最新立案标准
上一篇 / 下一篇 2010-08-24 19:4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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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公安厅联合出台的《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河南省盗窃罪数额立案标准为:
数额较大为: 1000元起点;
数额巨大为: 1.5万元起点;
数额特别巨大为:6万元起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
《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的规定》的通知
豫检会(2010)5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
的规定》的规定,结合我省当前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治安状况,现对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
盗窃公私财物已满一千元不满一千五百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作为犯罪:
(一) 已满十六岁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二) 因生活所迫而实施盗窃的;
(三) 被胁迫参与盗窃的;
(四) 自动投案并积极退赃的;
(五) 其他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以一万五千元为起点。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 以六万元为起点。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正在办理的案件,盗窃数额未达到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数额较大”标准的,属于
侦查环节的应当撤销案件,属于检察环节的应当不起诉,属于审判环节的应当宣告无罪。
一九九八年四月八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关于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
的规定的通知》即行废止。
?一?年六月十二日 二
范文五:论盗窃未遂中盗窃数额认定
论盗窃未遂中盗窃数额认定
摘要,我国刑法对盗窃犯罪规定了“数额较大”与“数额巨大”的犯罪数额标准。因此,犯罪行为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数额的大小,就成为衡量盗窃犯罪对社会危害的轻重程度并据以进行处罚的前提条件。在盗窃未遂犯罪中,盗窃行为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的结果,因此,这就出现了如何看待盗窃犯罪未遂的数额问题。本文通过对三种不同意见的分析认为对盗窃未遂的定罪与处罚,应结合主观的盗窃数额、客观的盗窃数额以及相关的情节进行评价。
关键词,盗窃数额,盗窃未遂,认定,
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盗窃的未遂形态在理论界也存在着一定的争议。
盗窃罪在刑法修订前属于纯正的数额犯,纯正的数额犯是指,根据刑法的规定,实施某些行为,必须达到法定的数额要求才能成立该种犯罪,舍此数额,则不能构成该犯罪。这就是说数额是影响数额犯的直接因素。刑法修订后,盗窃罪成为不纯正数额犯,但是仍保留了“数额较大”的定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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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学者肯定盗窃罪具有犯罪未遂的形态主要有两个理由1,一是认为“数额较大”既是定罪标准又是盗窃罪的危害结果,而且盗窃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这符合犯罪未遂形态的特点。举例说明,行为人甲实施盗窃行为时,只有将盗窃对象据为己有时才够成盗窃即遂。如果实施行为后未能将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就是未遂的状态。二是认为“数额较大”既包括主观上希望占有的数额较大,也包括客观上实际占有的数额较大。举例说明,盗窃行为中,犯罪分子主观上企图占有数额较大的财产且客观上已经占有,就构成犯罪即遂。但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使犯罪分子无法获得数额较大的财产,就构成犯罪未遂。
盗窃案件中的未遂,是指在盗窃案件中因为犯罪分子以外的原因,而未将盗窃的财物据为己有或在犯罪预备阶段的未遂。盗窃未遂没有明确的数额,只能借助分析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数额较大财物为目的,来区别罪与非罪。一是,要综合分析盗窃行为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人的主观思想要靠外在的行为来表现,通过分析外在的行为,来确定其主观目的。举例说明,行为人甲将汽车的后备箱打开,正欲盗窃后备箱内的财物时被发现,经查,后备箱放有现金100000元,但其,并不知道放有大额现金,从其作案手段来看,只是要获取一定的财物,可以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巨额财产的目的。二是,要将作案的过程延续起来,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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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看在盗窃的过程中,其主观的目的是否发生变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该解释虽然对盗窃未遂的定罪给与了认定,但如何具体实施该项解释并没有详细的说明,这也引起了司法实践中对于该项解释的适用产生了不同的意见。关于该条规定,有三种不同的解读结论2。
第一种意见,只有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对象的未遂,才构成盗窃罪;第二种意见,盗窃对象的数额巨大是盗窃未遂的定罪条件,应当比照数额较大的盗窃既遂定罪量刑;第三种意见,行为人选择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未遂的,应当选择盗窃数额巨大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作为量刑基准。因为法律规定的数额,如果仅仅因为未遂而适用数额较大的法定刑幅度,则不能与其主观恶性和客观危险性相适应,必然对严重犯罪打击不力。
上述三种观点虽然各自阐明了对盗窃未遂司法解释的理解,但每一种观点都有其不足之处。第一种意见显然没有正确理解立法意图。我国刑法在总则中对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说明未遂犯都要处罚,但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该未遂犯若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盗窃罪是以盗窃数额的多少,来判定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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节是否严重的。某案件犯罪嫌疑人盗窃摩托车,已将该摩托车车锁打开,欲将该车盗走时被群众抓获,该案件涉案价值4000元,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若以第一种意见为标准,该案就不构成盗窃罪,但是犯罪嫌疑人盗窃价值4000元的财物,且已实施完成盗窃行为,如果不是群众及时发现并制止,就会给受害人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失。该《解释》的上述规定只是列举了部分应当定罪处罚的盗窃未遂案件,用了“等”字表明并不排除其他盗窃未遂案件的定罪处罚,且不应限制在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
第二种意见提出的以数额巨大作为定罪标准,而以数额较大所适用的法定刑幅度作为量刑基准,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按照降档量刑的逻辑,也会得出以数额较大的财物为盗窃目标而未遂的不构成盗窃罪的错误结论。
第三种意见坚持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而是正确的,但在适用时仍应结合实际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综上所述,对盗窃未遂的定罪与处罚,应结合主观的盗窃数额、客观的盗窃数额以及相关的情节进行评价,
,一, 盗窃行为终了的未遂。犯罪嫌疑人的盗窃行为已将盗窃对象实际控制,或者说财物的所有者已失去对财物的实际控制,且达到数额较大的,应以盗窃罪定罪。
,二, 盗窃行为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盗窃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盗窃对象的实际数额已经达到较大标准且已经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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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可以按照该《解释》第六条的相关规定比照执行。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累犯、流窜作案的犯罪分子、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等情形的,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如果盗窃对象的数额已经达到数额巨大或特别巨大的标准的,则无需以上情节既可定罪。
上述两点对盗窃未遂案件中盗窃行为实施前或实施过程中盗窃对象数额明确的情形进行了总结归纳。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盗窃对象数额不明确的情节比较复杂,应结合犯罪目的、嫌疑人的供述及其客观情况综合考虑定罪处罚,一般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3,
第一,行为人供述其主观目的是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根据其实施的行为可能取得该财物,此类情形应按盗窃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没有供述意图窃取的财物,或者没有明确窃取财物的目标,则应根据盗窃行为的方式方法、盗窃的具体对象、来推断行为人主观上意图窃取的数额。但在定罪处罚中对于此类案件应慎重处理。
第三,盗窃对象或目标。行为人选择对人们生产或生活危害较大的对象或目标进行盗窃,其情节较重,反之,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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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轻。如,行为人入室盗窃。
第四,行为人的身份。行为人的身份对认定情节较重,也有参考作用。如对于累犯,盗窃数额较大而未遂的,一般可以认定情节严重。
第五,盗窃手段或情节。如破坏性盗窃,造成财产重大损失的,多次盗窃未遂的,应当认定情节严重。
总之,盗窃未遂不像既遂那样,侵害的对象已很明确,只需对侵害对象的价值进行确定,即可认定盗窃数额。在未遂情况下,行为人盗窃的意图尚未充分显示,盗窃行为尚未实施完毕,侵害对象有时不够明确,盗窃数额一般较难认定。因此,盗窃未遂数额的认定,首先要结合上述观点对盗窃未遂进行认定,再结合盗窃对象的价值予以认定。,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人民警察学校,
参考文献,
,1, 王永成、叶俊南.《定罪量刑之道》,M,.杭州,杭州大学出版社.1993.
,2, 欧阳涛.《刑事犯罪案例丛书》,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
,3, 蔡墩铭.《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M,.五南出版社.1984.
,4, 蔡枢衡.《中国法制史》,M,.广西,广西人民出版社.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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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解
? 王永成、叶俊南主编,《定罪量刑之道》,杭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45页。
? 欧阳涛,《刑事犯罪案例丛书》,中国检察出版社1991年版,第134-145页。
? 蔡墩铭主编,《刑法分则论文选辑》,下,,五南出版社1984年版,第63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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