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事故的等级划分
事故的等级划分
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生产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
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四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生产事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
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
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监总局新规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审议通过,7月27日正式公布,将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一年内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以上这些行为从今年10月起都将被从重处罚,甚至可罚“最高值”。
《规则》列出了12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危及公共安全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令限期改正却逾期未改正;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持续违法;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等。
出现这12种情形中的一种,处罚标准就要选择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值”甚至最高幅度,但是不能高于处罚上限。
相应的,规则也列出了从轻处罚的情形,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安监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其中“立功表现”指当事人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或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
范文二:事故责任的划分
事故责任的?划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事故责任分?类
为了准确地?实行处罚,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分清事故责?任。
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有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员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警告、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4条规?定:“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开除。”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5条规?定:“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级。”
(7)《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7条规?定:“对于有第1?1条第(3)项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从职工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20%。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范文三:事故责任的划分
事故责任的划分
化工部颁发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明确规定了事故责任的划分原则。
(1)企业安全管理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同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结合的责任制。正职分配的工作,副职不执行或拖拉未办导致事故的,由副职负主要责任。副职向正职反映,建议得不到重视和支持或不研究不解决而造成后果的,由正职负主要责任。
(2)由于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不科学而造成事故由总工程师和分管厂长负责;管理部门已制订或已建议制定规章制度,领导不颁发或不组织实施,由领导负责。
(3)设计有缺陷或不符合设计规范,由设计者和审批者负责。在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发现设计有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弥补而不采取的,由施工或生产部门的领导者负主要责任,已制订措施,却不执行而酿成事故,由违反者负责。
(4)凡转让、应用、推广的科技术成果,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其科技成果中未提出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及三废处理的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追究科研设计单位的责任。
(5)制造、施工部门,未严格按图制造、施工,未经设计或修改设计未经批准而施工者,要对由此发生的事故负责。
(6)持安全作业证违章作业发生事故者,由违章者负责;无安全作业证者,擅自作业发生事故者,由本人负责;被委派作业发生事故,由委派者负主要责任。
(7)学徒工在学习期间,必须在师傅带领下进行工作,不听师傅指导擅自操作造成事故,由本人负责;在师傅指导下操作发生事故,由师傅负主要责任。
(8)因管理不善,经律涣散,违章违纪严重,发生重大事故时,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对于涉及到《刑法》第114条的重大责任事故,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范文四:事故责任的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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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责任的划分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事故责任分类
为了准确地实行处罚,必须根据事故调查所确认的事实,分清事故责任。
1、直接责任者:指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关系的人员。
2、主要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由肇事者或有关人员负直接责任或主要责任:
?违章指挥或违章作业、冒险作业造成事故的;
?违反安全生产责任制和操作规程,造成伤亡事故的;
?违反劳动纪律、擅自开动机械设备或擅自更改、拆除、毁坏、挪用安全装置和设备,造成事故的。
3、领导责任者:指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有关领导应负领导责任:
?由于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和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造成伤亡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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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或职工未经考试合格上岗操作造成伤亡事故的;
?机械设备超过检修期限或超负荷运行,或因设备有缺陷又不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作业环境不安全,又未采取措施,造成伤亡事故的;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造成伤亡事故的。
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对事故责任者进行不同程度的处罚,处罚的形式有行政处罚、经济处罚和刑事处罚。
4、安全生产责任追究的主要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90条规定:“员工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1条规定:“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应当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处罚:
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职工有上述行为,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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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2条规定:“对职工的行政处分分为:
警告、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
可以给予一次性罚款。”
(4)《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4条规定:“对职工给予留用察看处
分,察看期限为一至二年,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发给生活费。生
活费标准应低于本人原工资,由企业根据情况确定。留用察看期满以
后,表现好的,恢复为正式职工,重新评定工资,表现不好的,予以
开除。”
(5)《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5条规定:“对于受到撤职处分的职
工,必要的时候,可以同时降低其工资级别。
给予职工降级的处分,降级的幅度一般为一级,最多不要超过两
级。”
(7)《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17条规定:“对于有第11条第(3)
项的职工,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赔偿经济损失的金额,从职工本
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金额一般不要超过本人月标准工资的
20%。如果能够迅速改正错误,表现良好的,赔偿金额可以酌情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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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五: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按照事故的等级划分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条,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般分为以下等级:
生产事故: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 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93号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07年3月28日国务院第17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零零七年四月九日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
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造成人身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
调查处理,适用本条例,环境污染事故、核设施事故、国防科研生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根据生产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事故一
般分为以下等级:
一特别重大事故:是指造成30人以上死亡,或者100人以上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1亿元以上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二重大事故:是指造成10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三较大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
四一般事故:是指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
济损失的事故。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事故等级划分的补充
性规定。
本条第一款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所称的“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条 事故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完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
或者瞒报。
第四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经过、
事故原因和事故损失,查明事故性质,认定事故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及时、准确地完成事
故调查处理工作。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事故
调查处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参加事故调查处理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互相配合,提高事故调查处理工作的效率。
第六条 工会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处理,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
门、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生产事故
第九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
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 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通知公安机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人民检察院。
一 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逐级上报至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二 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 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
事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
上报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故
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
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
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
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第十六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相关证据,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破坏事故现场、毁灭相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通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物件的,应当
做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做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十七条 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的情况,对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立案侦查,采
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逃匿的,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追捕归案。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值班
制度,并向社会公布值班电话,受理事故报告和举报。
第三章 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调查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事故。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道路交通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7日内,因事故
伤亡人数变化导致事故等级发生变化,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由上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上级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事故发生地与事故发生单位不在同一个县级以上
行政区域的,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负责调查,事故发生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派人参加。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的组成应当遵循精简、效能的原则。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有关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以及工会派人组成,并应当邀请人民 检察院派人参加。
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具有事故调查所需要的知识和专长,并与所调查的事故没
有直接利害关系。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指定。事故调查组组长主持事故调
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及直接经济损失
二认定事故的性质和事故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四总结事故教训提出防范和整改措施
五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六条 事故调查组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与事故有关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相关
文件、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在事故调查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应当随时接受事故调查组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事故调查中发现涉嫌犯罪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及时将有关材料或者其复印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事故调查组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单
位进行技术鉴定。必要时,事故调查组可以直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所需时间不计入事故调查期限。
第二十八条 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
的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的秘密。
未经事故调查组组长允许,事故调查组成员不得擅自发布有关事故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特殊情况下
经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批准,提交事故调查报告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超过60日。
第三十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救援情况
三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直接经济损失
四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五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送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后,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事故 调查的有关资料应当归档保存。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二条 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
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复,特别重大事故,30日内做出批复,特殊情况下,批复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最长不超过30日。
有关机关应当按照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按照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的批复,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
人员进行处理。
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
生。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应当接受工会和职工的监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事故处理的情况由负责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有关部门、机构向社
会公布,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
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
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
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
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四十条 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
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故意拖延或者拒绝落实经批
复的对事故责任人的处理意见的,由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和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但是社会影响恶劣的事故,国务院或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认为需要调查处理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特别重大事故以下等级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和1991年2月2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同时废止。
安监总局新规
安全生产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自由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已审议通过,7月27日正式公布,将从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一年内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被处罚两次以上;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以上这些行为从今年10月起都将被从重处罚,甚至可罚“最高值”。
《规则》列出了12条“从重处罚”的情形,包括:危及公共安全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责令限期改正却逾期未改正;一年内因同一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力,持续违法,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逃匿或瞒报、谎报;拒绝、阻碍或以暴力威胁行政执法人员等。
出现这12种情形中的一种,处罚标准就要选择法定处罚幅度内的“较高值”甚至最高幅度,但是不能高于处罚上限。
相应的,规则也列出了从轻处罚的情形,包括:主动投案,如实交待违法行为;主动消除或减轻危害后果;配合安监执法机关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其中“立功表现”指当事人揭发他人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提供重要线索,查证属实;或协助司法机关
抓捕其他违法犯罪嫌疑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