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界定
《学术界》(双月刊) 总
第135期,2009(2 ACADElHICS IN CHINA
No(2 Mar(2009
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界定
。马柳颖 (南华大学法学院,湖南衡阳421001)
[摘要]由于刑法立法上的不明确,司法解释不统一,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 年龄界定在刑法理论界存有争议,司法适用上存在困惑。通说认为转化型抢劫罪的刑 事责任年龄与一般抢劫罪没有区别,均为年满14周岁。司法实践中普遍地遵循通说
主 张,不当地扩大了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加重了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处罚,违背
了 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应是 有区 别的,其刑事责任年龄应为年满。16周岁。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犯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一、刑法理论上的争议与司法实践中的困惑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是
否 适用《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罪,即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
龄是 否也为年满14周岁?对此,学界尚未达成共识。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
责任年 龄的确定关系到如何适用《刑法》第269条,影响到行为人罪与非罪、 此罪与彼 罪的定性。如何确定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刑法学界存
在两种截然 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 该观点认为:犯罪构成评价标准应遵循主客观一致原则,
应为年满16周 岁。14一16周岁的未 成年人实施转化型抢劫后续暴力行为致人死亡或重伤,以后续
行为定性,以故意 伤害致人死亡、重伤罪处理。致人轻伤及其以下后果的不以
犯罪论处。另一种 观点认为转化性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应界定为年满14周 岁。口。主要依据是
作者简介:马柳颖,南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一219— 万方数据
学术界2009(2?学者专论
转化型抢劫罪与一般抢劫罪危害性具有同质性,危害程度基本一致,应作一体评
价,因而转化型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应与普通抢劫罪存在差异,均为年满 C3 3 14周岁o 理论的争议,刑法立法不明确,给司法部门认定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带来困
惑。随着未成年人涉抢案件逐年增多,对14一16周岁未成年人适用刑法第
269 条概率增加。为了正确地适用刑法第269条,最高司法机关自2002年以 来先后 颁布了三个司法解释,以指导司法实践。2003年4月6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关 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批复》(下
称((2003高检 解释》)第2条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实施了刑法第269
条规定的行为,应 依照刑法第263条规定,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情节轻
微,危害不大的,可 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
直截了当地确定了转化 型抢劫罪的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与《刑法》第263条规
定的一般抢劫罪刑事责任 年龄均为年满14周岁。这一司法解释得到司法实务 《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前段行为还是后续行为主体是否达到法定的刑事责部门普遍地遵守,无论实施 任 年龄,只要年满14周岁,不加区别地一律纳入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即便 后续 使用暴力致人轻伤以下结果或仅以暴力威胁行为,也以转化抢劫罪论处。
((2003高检解释》关于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满14周岁,
并 未使学界达成一致,终止就这一问题的争议。司法实务界关于转化型抢劫
罪的 刑事责任年龄是年满14周岁还是年满16周岁仍存在理解上不一。
2006年《最 高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2006 高法解释》)第10条第1款进一步就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责任年龄
作出解释:“已 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
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
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 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或故意杀人罪处罚。”这一司
法解释修改((2003高检 解释》的规定,其解释意旨实质上否定了转化型抢劫
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为年 满14周岁。该解释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
施《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后 续暴力致人轻伤以下后果,或仅以暴力威胁没有 直接作出明确解释,从而留下了 仍可适用((2003高检解释》关于转化抢劫罪
主体责任年龄的解释空间。有学者 对((2006高法解释》持批评态度,H’认为
该解释欠缺审慎,认为行为人实施《刑 法》第269条后续暴力行为致人重伤和
死亡仍应以抢劫罪论处。司法解释彼此 冲突或不够明确,增加司法机关在适用二、转化型抢劫罪年满16周岁刑事责任年龄界定的依据 司法解释时的困惑。 (一)基于刑法理论上的分析 刑事责任年龄是认定其能否成为犯罪主体的一
个指标,是认定罪与非罪,此
罪与彼罪的重要分界线。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目的在于根据行为人对社会 的主观认识能力来确定其承担的刑事责任范围。犯罪是具备辨认能力和控制自万方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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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界定
己行为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
制自己行为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因素是与人
的年龄紧密相联系且一致的。因此,要确定一个合适的刑事责任年龄,并非只看 其社会危害性大小,更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行为的危害程度不是刑
事责任的根据,而在于人的意志自由,即行为人基于自身意志选择了不法行为,
而个体的意志取决于个体自身的能力。但是,人的这种自由意志取决于行为人 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对于已满 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
人,虽然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认是非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由于其还处年 理、心理的发育阶段,思想幼稚、单纯、简单,尤其在认识社会的能力方面,在生 仍是属
于不很成熟的阶段。
从14—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269条规定的行为性质上考察,一方面转化 型 抢劫犯罪,其基本危害行为是“盗窃、诈骗或者抢夺”,既没有采取暴力、胁
迫的 手段伤害他人,其暴力行为意在直接获取财物,采取的对财物不对人的行
为,但 因为在其盗窃、诈骗或者抢夺过程中“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
而出现转 化,若以此而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抢劫罪追究
刑事责任,与 成年人相同情形下行为一体评价则与刑法第17条第3款“已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满十四周岁不满十 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主客观方面所体现的综是相违背的。已满14 合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 劫罪较小,因而,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界定
在16周岁以上,体现了对 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已满14周岁不
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其认识 能力、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与成年人有别,故
只对一般抢劫罪具备刑事责任能 力,而对盗窃、诈骗、抢夺行为转化而来的非典 型抢劫不应视为具有认识能力。(--)基于刑法立法原意上的分析
刑法第269条规定转化型抢劫虽然在罪名上也是抢劫罪,但是这种抢劫
和第263条规定的一般抢劫罪是有区别的,转化型抢劫又称准抢劫,既罪 “准”抢劫,意味着和一般的抢劫存在细微的差别。事实上,第269条将然是
本来不 符合基本规定的行为,赋予基本规定的法律效果的规定。”J一方面,如
果没有这 种特别规定,那么对它涉及和规制的事项就不能按基本规定论处,而
要按另外的 规定来处理,另一方面,之所以要按基本规定论处是因为基本规定
和特别规定两 者所适用的行为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如果没有第269条,那 么对该条规定的 情形就要将其行为以盗窃、诈骗或抢夺罪论处,将后续的暴力
行为以故意伤害罪 或故意杀人罪论处,然后予以并罚。之所以设置第269条的
特别规定,就是考虑 到行为人盗窃、诈骗、抢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
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 暴力的行为和一般的抢劫财物的行为在实质的危害性或
者说应受刑罚处罚性上 基本相同,在没有设置特别规定第269条的情况下,对
万方数据 两者的处罚最后结果也基 本一致。既然如此,对于某一特别规定适用的情形, 我们先抛开特别规定,按照 其他规定来予以处理,然后再将这种方法下得出的一221— 结果与适用特别规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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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比较,就可以检验和评价特别规定的合理性,或者检验我们对特别规定的解
释和理解的准确性。假设没有第269条,那么根据刑法第17条第2项之规
定, 先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和后续的致人轻伤以下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 不具有刑罚处罚的危害性,最终结论是不能以犯罪论处。如果认为转 行为都 化型抢劫 罪主体可为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导致将两种不应负刑事责任
的违法行为 合并为一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从而不当的加重了行为人 的处罚。 刑法第269条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将“不同”的情形等同处理,赋予相同的
法律效果,因此,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的主体不完全等同于第263
条 一般抢劫的主体,其刑事责任年龄则为年满16周岁的人,这种差异性正是 这种 “不同”之处的体现。规定年满16周岁为转化抢劫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
龄,将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之外并未违反法
律意旨,放 纵他们的违法行为,因为一方面,对于作为转化型抢劫的先行行为
盗窃、诈骗和 抢夺致人轻伤后果行为,刑法对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本来就网
开一面,一概不 予追究;另一方面如果后续的暴力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故意 杀人的,即使不适 用第269条,也完全可以适用其它的刑法条款进行合理的处
(三)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分析 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界理。 定为年满16周岁,符合“以教育为主, 刑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未成年人带有明显的生理上、心理上未成熟的特点,违
法犯罪上原因和特点有其特殊性,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应
在个罪上有所体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8条规定,对违
法 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
则。 “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是对整个未成年人司法过程的要求,在
办理 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中,都应当把未成年人的教育作为核心问题加以关 力以非刑罚性的手段来挽救失足的未成年人。刑法第17条第3款也
注;努 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贯彻于规定,已满
刑法分则个罪 中,以实现“保护社会与保护未成年人”双重保护有机统一的价值
追求。 从根本上说,普通刑事政策的重点是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利益;未成年 人刑事政策的目的除了保护社会利益之外,更重要的是预防、矫治未成年人违法 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司法部门一直把保护社会与保护违法犯罪未成
年人相统一以达到公正与功利的追求视为其主要的价值目标。对未成年人犯惩
罚基于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的刑事政策,因为未成年人的身心尚不成熟,过
度的司法干预可能给他们造成更甚于成年人的心理创伤,对他们的健康成长带
来不可预测的负面影响;同时,治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工作的实践证明,过去依
赖司法干预带来的社会代价过高,起不到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作用,不利于
社会的和谐稳定。如果将转化型抢劫罪年龄界定为年满14周岁以上,则会导万方数据
致 14—16周岁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或者轻伤以下后果的
后续 行为,在法不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得追究其刑事责任,显然违背了罪行法定的刑法
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的合理界定
原则,也与“预防为主、减少司法干预”的未成年人刑事政策南辕北辙。本着“教
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不得作明显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扩大解释,加重未成年
人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与当今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司法精神背道而驰。
三、立法建言:对刑法第269条之修正
刑法立法的模糊,以及后续多个司法解释内容上存在冲突或不明确,不仅无
助于刑法269条的准确适用,而且给司法机关适用添加了新的困惑,影响司法解 释的权威性。在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刑事责任年龄问题上,现行《刑法》和《解释》
均采取模糊回避的处理方式,给司法适用留下了许多的不确定性,导致刑法理论 界与司法实务部门长期处于激烈分歧状态,不利于司法稳定。因此有必要对转
化型抢劫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作出明确的界定,并从立法上直接加以规定,在未来
的《刑法修正案》中,须对《刑法》第269条进行修正,以消除不必要的分歧,纠 正 对未成人适用法律的偏差。
(一)修改刑法第269条的立法表述方式?’ 建议将“犯盗窃、诈骗、抢夺
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 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直接改 “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 为
用暴 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
样便消 除了关于“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才能转化为抢劫”的争议。 (--)修正刑法第269条的内容 增加“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盗 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
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
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致人轻伤或者轻
伤以下危害结果的,不以定罪处罚。”作为269条的第2款。这样修改的目的
明 确了转化型抢劫罪行为要件和主体刑事责任年龄,使刑法分则个罪规定和 刑法 总则关于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协调一致,实现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 适用的轻刑化要求。
注释:
[1]卢欣:《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不宜适用转化型抢劫罪定罪处罚》,《辽宁公安司法干部学院学
(报}2008年8期。 [2]杨晓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如何处理》,《人
民检察))2007 年第5期。 [3]张国轩:《抢劫罪定罪与量刑》,人民出版社,2001年,第256页。 [4]刘艳红:《转化型抢 劫罪主体条件的实质解释》,《法商研究)2008年第1期,第40(41页。 [5]张明楷:《刑法分
则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255、253页。 [6]马柳颖:《转化性抢劫罪主 体范围的界定》,《时代法学))2008年第10期,第52—-55页。[责任编辑:力昭] (--——223(-- ——万方数据
范文二:[精品]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罪零交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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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罪零交集论证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罪零交集论证
摘 要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是一段比较特殊的年龄段,很多问题在这个年龄段都有特别的规定,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上也不例外。本文以这一特殊年龄群体作为研究目标,首先简要阐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概念、刑事责任的等内容,进而顺理成章地引出其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上是否有可能的议题。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初衷及司法现状的经验等各方面综合论证,得出其不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的结论。 关键词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 转化型抢劫罪 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韩惠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24-02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在我国,“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这是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相应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第17条第2款;通说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该对八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可。问题在于,其中的抢劫罪是否包含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如果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了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就不能以自己年龄过小为借口而逃避法律处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实际案例中实施转化型抢劫罪犯罪行为的主体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要认定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在2003和2006年作出了司法解释。遗憾的是,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由此导致的争议和讨论不少,大家各有各的立场,各有各的理由。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立场:肯定的态度,否定的立场以及中立的观点三种。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持消极的态度,否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一) 事后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相区别 事后转化型抢劫罪是为满足
更多专业、稀缺文档请访问——搜索此文档,访问上传用户主页~ 司法实践各种作案手段的需要,作为抢劫罪的补充形式后增加的,虽然二者同有抢劫二字,但是二者是两种不同罪质的犯罪类型。 首先,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在前提条件上的要求不同。笔者倾向于支持其准确含义是“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明确了这个前提之后,再回头看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不需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在不满足犯先前罪行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这种后位阶的犯罪形式是不可能成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也谈不上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人在作案动机上大相径庭。“抢劫罪必然侵犯双重客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客体的内容将抢劫罪最主要的两方面危害性表露无疑” 。抢劫罪的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系主动采取的排除被害人反对的手段行为,其一开始就放任了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的伤害。而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其是由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转化而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采取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最后,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行为手段对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伤害的强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为强取财物而实施的,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而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多是一种基于本能的反抗行为,行为人只是出于防止被害人夺回自己已经控制的财物的考虑,对被害人的追回行为设置障碍,行为人并不蓄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等造成莫大的损害。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于抢劫罪要轻微许多。 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不可混为一谈。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已满十四周岁就得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不轻纵犯罪,有他的合理考虑在里面。但是对于社会危害性远低于抢劫罪的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再将这个年龄界限定在十四周岁未免太不近人情,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应的至少应该大于十四周岁,该年龄段的人对转化型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不是不能接受的,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是站得住脚的。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否定 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界定 我国在刑事领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政策,并强调着重给予相对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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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能性及危害性分析
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 。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该年龄阶段的青少年被犯罪诱惑的可能性很大。“伴随而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现指数增长的趋势,犯罪面之广,数量之多,给社会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威胁,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困扰。但是,我们理性的分析就可以看到。“未成年作案成员中,初犯、偶犯占95%左右” ;且暴力型犯罪案件不是很多, 其多表现为盗窃、诈骗或抢夺少量财物,主观多为争强好胜,社会危害性不大。“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即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表面上满足某一罪的构成要件时,我们也要进一步考虑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能理解和包容的就应该适时出罪。 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可改造性 有句名言是这样说的:“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要紧处常常只有几步,特别是当人年轻的时候”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生理发育快速,但是心理发育还不成熟,很难抵制外界形形色色的诱惑,难免误入歧途,如果因为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或者他人的诱惑实施了法定转化型抢劫罪行为就被定性为犯转化型抢劫罪,这样的处罚难免过于严苛。“应该看到,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大都有悔改之意,有重新做人的愿望”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不成熟却冲动这一性
更多专业、稀缺文档请访问——搜索此文档,访问上传用户主页~ 格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易被改造的一面,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上,没有必要对其过分苛责。 三、完善建议 “刑事审判不是简单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然后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演绎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 ,许多问题并不能用简单的是与不是来回答,即使有些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我们真的有必要去追究它。尤其是当被讨论的问题的主体涉及到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这一特殊的年龄群体时,我们对问题进行怎样的定性判断,所得出的处理结果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影响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惩罚不是目的,也不应该成为我们的追求。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的问题上,我们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多一些包容,少表现出对立甚至对抗的情绪,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范围限于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犯罪行为,使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彻底贯彻。 注释: 杨春洗.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赵秉志.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721页. 姬素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页.第64页. 王亚东.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
柳青.创业史.中国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青年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 沈志民.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9页.
范文三:浅析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罪零交集论证.doc
浅析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罪零交集论证
论文摘要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是一段比较特殊的年龄段,很多问题在这个年龄段都有特别的规定,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上也不例外。本文以这一特殊年龄群体作为研究目标,首先简要阐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概念、刑事责任的等内容,进而顺理成章地引出其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上是否有可能的议题。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立法初衷及司法现状的经验等各方面综合论证,得出其不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的结论。
论文关键词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 转化型抢劫罪 刑事责任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在我国,“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 这是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相应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第17条第2款;通说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该对八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具体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可。问题在于,其中的抢劫罪是否包含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根据我国刑法,如果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了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就不能以自己年龄过小为借口而逃避法律处罚,这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如果实际案例中实施转化型抢劫罪犯罪行为的主体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要认定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并追究其刑事责任,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在2003和2006年作出了司法解释。遗憾的是,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这一问题的司法解释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由此导致的争议和讨论不少,大家各有各的立场,各有各的理由。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立场:肯定的态度,否定的立场以及中立的观点三种。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持消极的态度,否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成立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一) 事后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相区别
事后转化型抢劫罪是为满足司法实践各种作案手段的需要,作为抢劫罪的补充形式后增加的,虽然二者同有抢劫二字,但是二者是两种不同罪质的犯罪类型。
首先,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在前提条件上的要求不同。笔者倾向于支持其准确含义是“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明确了这个前提之后,再回头看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不需要负刑事责任,所以,在不满足犯先前罪行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这种后位阶的犯罪形式是不可能成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也谈不上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人在作案动机上大相径庭。“抢劫罪必然侵犯双重客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客体的内容将抢劫罪最主要的两方面危害性表露无疑” 。抢劫罪的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系主动采取的排除被害人反对的手段行为,其一开始就放任了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的伤害。而转化型抢劫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其是由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转化而来,“为窝藏
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采取的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
最后,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行为手段对被害人或第三人的伤害的强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为强取财物而实施的,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 而一般的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多是一种基于本能的反抗行为,行为人只是出于防止被害人夺回自己已经控制的财物的考虑,对被害人的追回行为设置障碍,行为人并不蓄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等造成莫大的损害。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于抢劫罪要轻微许多。
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不可混为一谈。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已满十四周岁就得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不轻纵犯罪,有他的合理考虑在里面。但是对于社会危害性远低于抢劫罪的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再将这个年龄界限定在十四周岁未免太不近人情,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应的至少应该大于十四周岁,该年龄段的人对转化型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不是不能接受的,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是站得住脚的。
(二)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否定
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界定
我国在刑事领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政策,并强调着重给予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这个特殊年龄段的划分不仅非常科学而且非常合理。刑事责任年龄的多层次划分正是体现了对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的特殊眷顾。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已成为国际公认的法律常识,尽量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为各国的通例。对于该年龄阶段的青少年,刑法采取的是谦抑的态度,不重处罚重教育,从这种立法的保护青少年的考虑出发,转化型抢劫罪毕竟不是抢劫罪,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为抢劫罪对待,不应该让该年龄阶段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惩罚过于严厉之嫌,与刑法保护青少年的初衷不符。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可能性及危害性分析
“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 。面对错综复杂的社会环境,该年龄阶段的青少年被犯罪诱惑的可能性很大。“伴随而来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呈现指数增长的趋势,犯罪面之广,数量之多,给社会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威胁,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困扰。但是,我们理性的分析就可以看到。“未成年作案成员中,初犯、偶犯占95%左右” ;且暴力型犯罪案件不是很多, 其多表现为盗窃、诈骗或抢夺少量财物,主观多为争强好胜,社会危害性不大。“2006年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即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行为表面上满足某一罪的构成要件时,我们也要进一步考虑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能理解和包容的就应该适时出罪。
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可改造性
有句名言是这样说的:“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要紧处常常只有几步,特别是当人年轻的时候” 。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生理发育快速,但是心理发育还不成熟,很难抵制外界形形色色的诱惑,难免误入歧途,如果因为外部环境的不良影响或者他人的诱惑实施了法定转化型抢劫罪行为就被定性为
犯转化型抢劫罪,这样的处罚难免过于严苛。“应该看到,绝大多数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大都有悔改之意,有重新做人的愿望”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不成熟却冲动这一性格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易被改造的一面,在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上,没有必要对其过分苛责。
三、完善建议
“刑事审判不是简单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然后进行三段论的逻辑演绎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 ,许多问题并不能用简单的是与不是来回答,即使有些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意味着我们真的有必要去追究它。尤其是当被讨论的问题的主体涉及到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这一特殊的年龄群体时,我们对问题进行怎样的定性判断,所得出的处理结果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影响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惩罚不是目的,也不应该成为我们的追求。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的问题上,我们对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多一些包容,少表现出对立甚至对抗的情绪,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范围限于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犯罪行为,使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彻底贯彻。
范文四: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及刑事责任年龄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及刑事责任年龄 作者:米方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2015年第04期
内容摘要: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以导致轻伤或类似于轻伤以上后果为标准,否则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应运用犯罪多元化概念,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
关键词:转化型抢劫罪 暴力程度 刑事责任年龄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张某(男,20岁)和吴某(男,15岁)到某卫生院内实施盗窃,二人商定由张某放风,吴某实施盗窃,当吴某刚将一辆摩托车(价值1500元)的点火线剪断时,被在此蹲点守候的便衣民警发现,民警上前亮明身份后将吴某抓获,吴某为逃脱而用力掰民警的手,导致该民警的双手被轻微抓伤。此时,张某也被公安人员控制,张某朝一民警身上猛打一拳,挣脱该民警的控制向卫生院外逃去,但被守候在卫生院门口的民警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抢劫罪对张某和吴某刑事拘留。
一、司法实务分歧
关于本案如何定性,实务部门产生分歧:
观点一认为,张某和吴某均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张某和吴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公安人员实施暴力,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抢劫罪。
观点二认为,张某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但吴某不构成该罪。理由是张某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且暴力程度足以造成公安人员对其失去控制,因而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而吴某用力挣脱的行为只是犯罪嫌疑人的自然反应,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且其实施盗窃时不满16周岁,未达到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犯罪主体要求。
观点三认为,张某与吴某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理由是与普通抢劫罪相比,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在暴力程度上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本案中为了抗拒抓捕,张某与吴某虽然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但都不足以对公安人员的抓捕行为产生实质性影响,即就程度而言,所谓的“暴力行为”远没有达到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要求,因此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对比以上观点可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围绕两个问题展开:一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及其程度如何认定;二是行为人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虽然当场实施了
暴力行为,但却未达到盗窃、诈骗、抢夺罪的刑事责任年龄要求时,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
二、法理分析
(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认定
在我国《刑法》分则中,相当罪名的罪状存在“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描述,但其标准如何把握,立法却少有阐述。以至于不仅理论上学说纷呈,实务中也争议不断。其中尤其是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如何认定,更是问题重重。概而言之,存在以下诸种观点:
第一,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与普通抢劫罪相同。原因在于,既然《刑法》第269条已经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抢劫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司法实务就应在其规定的范围内理解和适用。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暴力”或“暴力威胁”在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中应为同一概念,坚持同一认定标准,否则就会出现罪名相同但认定标准不同的现象,损害刑法的公平性和统一性。[1]
第二,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在程度上应高于普通抢劫罪。理由在于,作为一种拟制犯罪,转化型抢劫罪行为人的作案动机和主观恶性均轻于普通抢劫罪,其暴力行为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普通抢劫罪中暴力的目的是为直接排除被害人反抗以便当场劫取财物,比较而言,后者对被害人的人身危害明显大于前者,因此,在暴力程度的认定上二者应当有所区分。对普通抢劫罪来说,轻微的暴力也构成犯罪,但转化型抢劫罪,只有暴力程度较重的情形下才能发生转化。[2]
第三,认为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程度应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该论者将转化型抢劫罪进一步分为正转化型抢劫罪和准转化型抢劫罪,[3]二者以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为区分标准,构成犯罪的为正转化型抢劫罪,未构成犯罪的为准转化型抢劫罪,前者的暴力程度等同于普通抢劫罪,后者的暴力程度则应高于普通抢劫罪。
笔者认为,观点一显然忽视了拟制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社会危害性方面的差异。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不仅取决于行为的客观表现,还应综合行为人的主观动机、目的、人身危险性及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因素考察。虽同为抢劫罪,但普通抢劫罪中行为人是为劫财而加害被害人人身,足以反映其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而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实施暴力的目的只在于逃避法律追究,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低于前者,故在法律的规范评价上,应该对二者予以区分,以体现罪刑相适应。但该论者将两者中作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暴力在程度上等同评价,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精神。观点二将轻微暴力排除在转化型抢劫罪犯罪构成之外,较好地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和公平性,也维护了犯罪构成理论的稳定性。但相比普通抢劫罪究竟应在多大范围上把握暴力的程度,该说并没有再进一步提出具有建设性的界定标准,因此不能不说是个极大的遗憾。观点三对转化抢劫罪中的暴力进一步区分,其探索精神固然可嘉,但似乎又有将简
单问题复杂化的嫌疑。因为就转化型抢劫罪而言,作为转化基本前提的盗窃、诈骗、抢夺未必必须构成犯罪早已是基本共识,相关司法解释也都严格贯彻这一观点,所以,无视这一事实的任何构建都似乎显得不太严肃,而且立足其理论主张,也不能将抓、咬等轻微暴力排除在犯罪构成之外,这与《刑法》第13条“但书”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基本精神不符,因此也不科学。
鉴于以上诸说的理论缺陷,在笔者看来,对于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做如下理解才具科学性:首先,就程度而言,应当重于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且应以致一人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人轻微伤)以上后果为具体标准;其次,单就“暴力威胁”而言,应以使用凶器或以凶器相威胁为具体内容。
基于此,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构成犯罪,为了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但只要没有达到上述程度标准,便不能认定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只能以已构成的犯罪进行追责。这是因为:其一,如前述,作为一种拟制的犯罪,转化型抢劫罪中行为人的作案动机、主观恶性均轻于普通抢劫罪,基于此其犯罪构成标准必然要高于普通抢劫罪,具体反映到客观构成要件要素上,表现之一就是应对二者所要求的暴力在程度上予以区分,且在范围上要略高于普通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其二,普通抢劫罪中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在内容上是指对被害人身体当场实施暴力或暴力相威胁,使其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既然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高于普通抢劫罪,那么在内容上就至少应该达到致使或足以致使被害人受到轻伤害或相当于轻伤害结果的程度,如致多人轻微伤等,惟其如此,才能体现严格犯罪构成的精神。
就本案而言,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虽然张某与吴某都实施了所谓的“暴力行为”,但张某只对公安人员打了一拳,吴某也只是将公安人员手部轻微抓伤,其暴力行为既未造成轻伤或类似于轻伤的后果,也不足以使公安人员产生恐惧感或导致抓捕行为中止,因此在程度上远未达到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程度的要求,所以,二人行为均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二)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理论上也存在争议。肯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能享有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豁免权”,[4]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构成说)。原因在于:其一,从规范层面看,《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未对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规定特殊要求,基于规范的文义解释,应当理解为只要符合普通抢劫罪的主体要件亦应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据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行为人应当对转化型抢劫罪负刑事责任。其二,从理论层面看,转化型抢劫犯罪与普通抢劫犯罪在实行行为上都表现为侵财行为与暴力或胁迫行为相结合而形成的复合型实行行为,[5]所要求的暴力和胁迫的力度也都是最狭义范畴,即足以抑制对方反抗,但不要求直接对人的身体行使有形力。[6]对于复合型的实行行为,不能将其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截然分开或简单相加,而应对数个行为在犯罪构成的框架内进行整体评价。因此,对转化型抢劫罪应当与普通抢劫罪同等对待,不能“重此轻彼”。其三,从现实层面看,当前我国社
会犯罪呈现低龄化趋势,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相当严峻,因此,对未成年人犯罪一味强调宽大和非刑罚化,无异于姑息养奸,不但正义难以伸张,而且也不利于犯罪预防。
否定说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管在何种情况下,均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后续暴力、胁迫行为构成何罪就定何罪,比如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等。理由在于:其一,从法律规范层面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属于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0条的规定,只有16周岁以上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才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进而在具备《刑法》第269条规定的情形下发生盗窃罪向抢劫罪的转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根本不存在发生转化抢劫罪问题。其二,从刑事政策层面看,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轻易承认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实质上有违我国一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政策。
转化型抢劫罪中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涉及到刑法基本理论、现行法律规定、刑事政策等诸多因素,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均有失偏颇。肯定说立足刑法的社会保护机能,强调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的同质性,因此具有相同的犯罪构成要件。但其不仅忽视了两罪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方面的差异,也过于强调刑法的打击功能,弱化了刑法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功能,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律保护。否定说虽然注重对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但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绝对排除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范围之外,则又对该类犯罪的实际社会危害性认识不足,不利于打击犯罪及实现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基于此,笔者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主体问题,不能简单地肯定或否定,应当在运用犯罪多元化概念,贯通刑法学基本理论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以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指导,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其一,在实施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其暴力程度显著轻微,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认为没有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其二,如果上述暴力达到致人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个轻微伤等)以上后果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三,对于当前两高相互冲突的两个司法解释,应根据双向保护原则,在保护社会利益和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之间寻求一个科学的平衡点,重新做出解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条件予以细化,这样既能定纷止争,也为司法实务提供明确标准。
三、本案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第一,转化型抢劫罪中的暴力必须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当以导致轻伤或类似于轻伤(如三个轻微伤等)以上后果为标准。如果行为人只实施了轻微暴力行为,既不足以达到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的目的,也未给追赶、抓捕等人员造成一定伤害,便不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要求,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本案中张某为抗拒抓捕只是朝民警身上猛打一拳,行为的暴力程度显然未达到这一要求,故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否成为转化型抢劫罪主体,认定的关键也在于其暴力行为是否给追赶或抓捕人员造成轻伤或类似于轻伤以上结果,本案中吴某行为也没有达到这一标准,因此也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
注释:
[1]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载《南都学坛》2009年第4期。
[2]李兵:《的具体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4期。
[3]但未丽:《抢劫罪研究概况及评述》,载《四川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2期。
[4]杨晓明:《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盗窃时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伤应如何处理》,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5期。
[5]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页。
[6]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92页。
范文五: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罪零交集论证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转化型抢劫
罪零交集论证
韩惠祥
摘要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是一段比较特殊的年龄段,很多问题在这个年龄段都有特别的规定,在转化型抢劫罪
的认定上也不例外。本文以这一特殊年龄群体作为研究目标,首先简要阐述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概念、刑事责任的等内 容,进而顺理成章地引出其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成立上是否有可能的议题。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及转化型抢劫罪的立 法初衷及司法现状的经验等各方面综合论证,得出其不满足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的结论。 关键词相对刑事责 任年龄人转化型抢劫罪刑事责任
作者简介:韩惠祥,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办公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0-124-02
一、相对刑事责任年龄 为,其一开始就放任了对被害人的人身健康的伤害。而转化型抢 在我国,“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为相对负刑事责 劫罪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形式,其是由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 任 年龄人”国这是我国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界定。相应的相对 转化而来,“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在采取的暴力或 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刑事责任规定在《刑法》第17条第2款;通说 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该对八
最后,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行为手段对被害人或第三人 种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具体犯
的伤害的强度不同。“抢劫罪的暴力、胁迫是为强取财物而实施 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这也得到了许多人的认可。问题在于,其 的,必须达到足以抑制对方反抗的程度”。。而一般的转化型抢劫 中的抢劫罪是否包含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罪的暴力多是一种基于本能的反抗行为,行为人只是出于防止被 二、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与事后转化型抢劫罪 害人夺回自己已经控制的财物的考虑,对被害人的追回行为设置 根据我国刑法,如果年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了抢劫罪的犯罪 行 障碍,行为人并不蓄意对被害人的人身安全等造成莫大的损害。 为,就不能以自己年龄过小为借口而逃避法律处罚,这是毋庸 置疑 所以,转化型抢劫罪的暴力的社会危害性相比于抢劫罪要轻微许 的。但是,如果实际案例中实施转化型抢劫罪犯罪行为的主 多。 体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是否要认定其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并追 究其刑事责任?最高检和最高法分别在2003和2006年 从以上三方面的分析我们知道,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不可 作出了 混为一谈。对于社会危害性大的抢劫罪,我国刑法规定只要己满 司法解释。遗憾的是,最高检和最高法关于这,问题的司法解释 十四周岁就得承担刑事责任,这是为了保证社会的稳定,不轻纵 给出了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由此导致的争议和讨论不少,大家 犯罪,有他的合理考虑在里面。但是对于社会危害性远低于抢劫 各有各的立场,各有各的理由。总结起来主要有三个立场:肯定 罪的转化型抢劫罪,如果再将这个年龄界限定在十四周岁未免太 的态度,否定的立场以及中立的观点三种。笔者认为在这个问题 不近人情,其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相对应的至少应该大于十四周 上可以持消极的态度,否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成立转化型抢劫 岁,该年龄段的人对转化型抢劫罪不负刑事责任不是不能接受 罪的主体资格。 的,即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不满足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条件是站 (一)事后转化型抢劫罪与抢劫罪相区别 得住脚的。 事后转化型抢劫罪是为满足司法实践各种作案手段的需要, (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否定 作为抢劫罪的补充形式后增加的,虽然二者同有抢劫二字,但是 1(相对刑事责任年龄段的界定二者是两种不同罪质的犯罪类型。 我国在刑事领域坚持的宽严相济的政策,并强调着重给予相 首先,成立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在前提条件上的要求不 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以特殊的法律保护。在刑事责任年龄的确定 同。笔者倾向于支持其准确含义是“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 上,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这个特殊年龄段的划分不仅非常科学而罪”。明确了这个前提之后,再回头看我国刑法的规定,相对刑事 且非常合理。刑事责任年龄的多层次划分正是体现了对已满十 责任年龄人犯盗窃罪、诈骗罪或者抢夺罪不需要负刑事责任,所 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的特殊眷顾。已满十四周岁未满 以,在不满足犯先前罪行的情况下,转化型抢劫罪这种后位阶的 犯罪十六周岁的人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己成为国际公认的法律常识, 法形式是不可能成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也谈不上承担 尽量限制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为各国的通
律责任。 例。对于该年龄阶段的青少年,刑法采取的是谦抑的态度,不重 其次,转化型抢劫罪和抢劫罪的犯罪人在作案动机上大相径 处罚重教育,从这种立法的保护青少年的考虑出发,转化型抢劫 庭。“抢劫罪必然侵犯双重客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犯罪 客罪毕竟不是抢劫罪,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为抢劫罪对待,不应该让 体的内容将抢劫罪最主要的两方面危害性表露无疑删’。抢劫 该年龄阶段的青少年承担刑事责任。否则有惩罚过于严厉之嫌, 罪的行为人的暴力行为系主动采取的排除被害人反对的手段行 与刑法保护青少年的初衷不符。(下转第136页) 124
万方数据
统建立相应的数据库,这样就会在信访案件登记时杜绝重复交 案件内容也涉及各个方面,单单依靠法院的司法救济只能是解决 司法层面上的问题。而一个案件会同时牵涉其他部门和其他问 办。题,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不在法院的职能范围内,所以有时案
件的 3(建立健全案件调节机制,降低信访案件的发生几率。调解工
复杂性会使法院无可奈何,原因是法院难以完全的解决信访当事 作是人民法院防止矛盾激化,及时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也是我国 人的问题。可涉诉案件必定会涉及法院,对于信访当事人来讲, 审判制度的一大特色。法院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积极地做好调 节工作,向案件当事人说明案情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必要时也可以 他们第一选择的救济途径会是诉求到法院,可法院的职能决定了 复杂案件得不到全面性的解决。 联合委托人或律师共同进行开导和劝解。使其明白案件的来龙去 4(法院信访案件重复交办,从上到下未形成科学的终结机 脉和案件为什么要这么判决。从根本上打消他们的疑虑,降低日后 制。当前法院的信访量居高不下,很大的原因是一大批的信访案 信访的发生几率。真正做到输赢皆服,案结事了。 件反复交办,穷 尽了司法救济措施,可是依旧达不到上访人的“心 法院的信访工作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信访工作的好坏直 里预期”。于是上访当事人不断上访,案件就不断的从上到下的 接决定着法院工作的优劣。法院涉诉信访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 交办,这类案件的上访人往往被称为“上访老户’,他们案件的解 成绩,但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问题的解决并非一蹴而就,我们 决不彻底并非是法院的处理不尽力,而是上级法院并没有终结机 应当在日后的工作中积极地去探寻法院信访制度改革。要在实
制。全国的法院系统应当形成一套信访案件的终结机制。虽然 践中不断摸索其规律性的问题,总结经验,完善工作制度。所以,
要从实践出发,逐步改进,建立切实可行的操作性规程,并通过立 目前法院实行的是三级终结制度,可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当中,
法加以规范。 已经三级终结的案件依旧会重复交办,这样极大的浪费了国家的 司法资源,也加重了原本就十分严峻的信访形势。由于终结机制 注释t 的实行不彻底,造成了案件是否解决在于信访当事人的意愿而非 ?新修订的国务院t信访条例'第二条。 依据法律的规定。 参考文献;五、法院信访制度的改革建议 【l】王亚新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与民事审判的交织一以1涉法信访’的处理为中心(法律 1(要提高法官准入标准,目前一些法院普遍存在办案人员严 适用(2005(2)( 【2J陈柏峰(缠讼、信访与新中国法律传统:接律转型时期的绾讼目厝(中井法学(2004{2) 重不足,案件量又大的情况,这样就使得部分法院对法官的准入 【3】田晏(权利救济?司法理念?公民信访权——对涉诉信访的三维分析(黑龙江省政法 标准有所降低,有的地方甚至连“司法考试”都没通过的法院工作 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4) 【4】陈广胜(将信访纳入法治的轨道(浙江社会科学(2005“)(doi 1004-:10(22( 39696(issn人员都充斥到一线的办案队伍中,使得案件质量得不到保证,冤 53(2?S( 03804 假错案时有发生。为了在源头上杜绝冤假错案的发生几率,应当 【5】于建嵘中国信访制度批判(中国改革(2005(2) 【6】壬天林中国信访救济与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冲突——12l涉诉信访为中心(学术月 配备法律知识强、办案能力强的人员到办案一线。只有这样才能 刊(2010 ( 保证案件的质量。 【7】镣晓阳涉诉信访的成因和对策(实践与探索(2010(3) 阻】周长军。裴振字(涉刑信访的现实困境与解决路径(2(建立全国三级终结信访案件数据库,确保三级终结案件不 3969,【9】胡道才我国涉诉信访终结机制的建构(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4(6)(dei:10 再重复交办。目前虽然实行三级终结制度,但是效果差强人意。 1004-9428 2004 06 014( j(issn 【10】马斌(探寻信访与法治的可能路径(电子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6(4)(doi:1039 因为目前全国法院系统并未建立关于三级终结案件的数据库,使 1008-8105 2006 04(0186蛳issn 得某些已经三级终结的案件会反复交办,这样就使得三级终结制 【ll】于建峰中国信访制度批判(中国改革(2005(2)( 【12】马长山(法治的平衡取向与渐进主义法治道路(法学研究(2008(4)( 度有名无实。为了真正的落实三级终结制度,应当在全国法院系 (上接第t24页) 冲动这一性格特点,决定了其具有易被改造的一面,在转化型抢 2(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犯罪可能性及危害性分析 劫罪的认定上,没有必要对其过分苛责。“十几岁的未成年时期是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关键时期, 三、完善建议 这一时期,未成年人生理发育快,心理状态不够稳定,自我控制能 力弱,容易冲动,见事起意”?。面对错综复杂 “刑事审判不是简单的认定事实、适用法律,然后进行三段论 的社会环境,该年龄 阶段的青少年被犯罪诱惑的可能性很大。“伴随而来的,未成年人 的逻辑演绎得出判决结论的过程”@,许多问题并不能用简单的是 犯罪案件数量呈现指数增长的趋势,犯罪面之广,数量之多,给社 与不是来回答,即使有些犯罪行为完全符合转化型抢劫罪的构成 会稳定造成了巨大的威胁,给司法机关带来巨大的困扰。但是,我 要件,并不意味着我们真的有必要去追究它。尤其是当被讨论的问 们理性的分析就可以看到。“未成年作案成员中,初犯、偶犯占 题的主体涉及到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这—特殊的年龄群体 95,左右一;且暴力型犯罪案件不是很多,其多表现为盗窃、诈骗 时,我们对问题进行怎样的定性判断,所得出的处理结果对相对刑 或抢夺少量财物,主观多为争强好胜,社会危害性不大。“2006年 事责任年龄人的影响失之毫厘,差之千里。惩罚不是目的,也不应 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 该成为我们的追求。在转化型抢劫罪的主体范围的问题上,我们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七条规定”。即使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 对 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以多一些包容,少表现出对立甚至对抗的 行为表面上满足某一罪的构成要件时,我们也要进一步考虑其行 情绪,将转化型抢劫罪的认定范围限于主体为年满十六周岁的犯 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能理解和包容的就应该适时出罪。 罪行为,使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得到彻底贯彻。 3,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可改造性 有句名言是这样说的:“人生的道路虽然漫长,但要紧处常常 注释t ?杨春洗(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65页( 只有几步,特别是当人年轻的时候,。己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
?赵秉志(抢劫罪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2页( 岁的青少年生理发育快速,但是心理发育还不成熟,很难抵制外 ?黎宏(刑法学(法律出版杜(2012年版(第721页( 界形形色色的诱惑,难免误入歧途,如果因为外部环境的不良影 ??姬素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年版(第3页(第64页(响或者他人的诱惑实施了法定转化型抢劫罪行为就被定性为犯 ?王亚东(中国现阶段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河题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9 转化型抢劫罪,这样的处罚难免过于严苛。“应该看到,绝大多数 页( 未成年人主观恶性不深,且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以后,大都有悔 ?柳青(创业史(中国青年出版社(2009年版(第89页(?沈志民(抢劫罪论(吉林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201页( 改之意,有重新做人的愿望”。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的不成熟却 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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