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知识产权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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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案例分析
著作权
一、涉嫌侵犯著作权 “世纪联线”老总获判 4年罚 10万
在 2011年以前, “世纪联线”网站因为丰富的片源与快速的更新,在 全国网吧业界颇具影响力。不过,去年元旦之后,杭州世纪联线网络 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李德义却被警方带走了, 原因是涉嫌侵犯著作权 罪。这也是浙江省唯一的一件被全国“扫黄打非”工作小组办公室、 国家版权局、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等五部委重点督办的侵犯知识 产权案件。
2012年 10月 20日, 该案在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宣判, 李德义因 侵犯著作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
3年多实际交易额超过 1600万
案例介绍:
2006年 4月 21日,被告人李德义、方成文与刘海沅共同成立了杭 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 100万元,其中被告人 方成文占 75%股份, 被告人李德义与刘海沅各占 12.5%股份。当时,公 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方成文, 经营范围主要为计算机软件开发、 系 统集成、技术咨询等。
此后,因经营需要,被告人李德义、方成文和刘海沅又收购了上 海翱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并且翱宏公司在杭州还注册成立了上海翱
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网吧要使用这套系统必须购买其提供的账号。 世纪联线提供了两种购 买方式,一种是代销,一种是直销。
其中, 直销以每个账号每年 1500元至 2200元的价格直接向全国范 围内的网吧出售; 代销则以每个账号每年 400元至 500元不等的价格向 全国范围内代理商出售,再由代理商向网吧出售。
截至案发前, 世纪联线公司、 翱宏公司及翱宏杭州分公司共向全 国 14929家网吧出售账号;网吧充值数据表表明从 2007年 8月 27日到 2010年 12月 30日总交易金额已经超过 3488万元, 折扣后实际交易金额 超过 1643万元。而经相关著作权人确认, 《杭州世纪联线网吧多媒体 系统》 服务器内的 510部欧美类影视作品、 536部综艺类影视作品合计 1046部影视作品都未经相关著作权人许可, 侵犯了相关著作权人的信 息网络传播权。
两被告单位各罚 50万
案例分析:
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上海翱宏网络科技有 限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电影、电视作 品,而且向全国 14929家网吧出售过账号,非法经营数额巨大,情节 已特别严重,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被告人李德义作为两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经营、管理的主管人员,
在两被告单位将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电影、 电视作品通过互联网提供 给相关网吧的过程中,起了决定、授意作用。
本案中的被告单位杭州世纪联线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和上海翱宏 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分别被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而另一被告人 方成文则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意见》 ,如 果以营利为目的,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 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 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只要达到以下四个条件中的一个,就可 按照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严重情节来量刑。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 可判处 3-7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 在网上以侵权的影片资源作为买卖商品的经营手段, 也有 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罪。
二、《舌尖上的中国》侵权问题
案例介绍:
“舌尖热”席卷中国,没想到图书版《舌尖上的中国》却于近日惹 上官司。作家马明博、肖瑶两人起诉中央电视台、光明日报出版社和 北京凤凰联动图书发行有限公司, 三被告编著并出版发行的 《舌尖上 的中国》一书, 指出抄袭了 2006年二人编著的同名书的汇编方式。据 悉,北京东城法院已经正式受理此案。昨日,出版方回应,已向文著
协支付了一定的版权费用。版权专家认为,不能构成侵权一说。 马明博和肖瑶编绘的 《舌尖上的中国——文化名家说名吃》 一书于 2006年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有趣的是,今年这本书再版推出,封面 却与之前大相径庭,不走简约风而是走起了中国风,用筷子、盘子、 碗组成的水墨画,与纪录片版书籍《舌尖上的中国》用一双筷子夹肉 的水墨画颇有些相似。
马明博和肖瑶编绘的 《舌尖上的中国——文化名家说名吃》 一书 于 2006年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有趣的是,今年这本书再版推出,封 面却与之前大相径庭, 不走简约风而是走起了中国风, 用筷子、 盘子、 碗组成的水墨画,与纪录片版书籍《舌尖上的中国》用一双筷子夹肉 的水墨画颇有些相似。
案例分析:
种种相似让两人以被告未经著作权人同意, 擅自出版同名汇编作 品,侵犯了两人的署名权、作品修改权、作品改编权、保护作品完整 权、作品汇编权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对方停止侵 权,停止书籍使用《舌尖上的中国》的名称、停止在任何电视广播及 网络播放此书籍内容。
“书中挑选的 15篇名家散文,例如梁实秋的《笋》 ,摘自天津教育 出版社 06年 6月出版的 《雅舍谈吃》 , 每篇我们都可以清楚地向读者交 代清楚, 而这些选摘, 我们是按照法律程序征得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
(简称文著协)的认可和批准后,才使用的。 ”
央视授权图书是否侵犯了马明博夫妇的著作权?中国人民大学 知识产权学院院长刘春田曾表示, 我国现有的著作权保护存在容易 被利用的模糊地带, 单独的书名不在著作权的保护范围之内, 因此书 名相似或雷同一般不违法。
三、网播《舌尖上的中国》引发侵权案
案例介绍:
大型电视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近期热播,取得了较高的收视率。 近日,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 司擅自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向公众提供该纪录片视频内容的在线点播 服务,将其告上法庭索赔 80万元。 11月 5日上午,北京海淀法院将开 庭审理此案。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诉称,大型电视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是国 内第一次使用高清设备拍摄的大型美食类纪录片。该纪录片于 2012年 5月 14日通过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黄金时间首播。原告作为中央电 视台的网络传播中心以及中央电视台官方网站的运营机构, 经中央电 视台授权, 独占享有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纪录片的权利。 原告 发现,被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通 过其运营的网站直接向公众提供该纪录片视频内容的在线点播服务, 并在其网站纪录片首页推荐和展示该纪录片。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
原告依法独占享有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该纪录片的权利, 给原 告造成巨大损失。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判令被 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80万元。
四、无业青年架“私服”牟利百万网络侵权案
案例介绍
一群无业青年为了牟取私利 , 未经网络游戏运营商授权 , 私自架设网 络游戏服务器和网上资金支付平台 , 一年内非法获利数百万元。 2012年 8月以来 , 针对当前互联网违法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严峻 形势 , 安徽马鞍山警方在深入开展打击整治网络违法犯罪专项行动中 , 多警种联合、跨区域作战 , 历经 3个多月成功侦破一起公安部挂牌督 办、马鞍山市首起特大网络侵犯知识产权案 , 查获非法服务器 45台 , 捣毁非法网络游戏“私服”网站 3000余个 , 涉案总价值 1000余万元。 2012年 5月 , 马鞍山市警方接到群众举报 , 称家住该市雨山区的汪平在 互联网上发布某知名网络游戏的“私服”广告 , 招揽游戏玩家到其游 戏服务器上玩游戏 , 玩家众多、金额巨大。
经过初查 , 警方分析 , 汪平利用 “私服” 从事非法营利活动的嫌疑 很大。所谓“私服” , 即未经游戏版权拥有者授权、非法获得服务器 端安装程序之后设立的网络游戏服务器。由于“私服”存在的目的与 “官服”一致 , 都是向玩家收费以从中获利 , 所以本质上来说“私服” 就是一种“网络盗版” , 是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行为。
警方的侦查很快取得进展。证据显示 , 汪平的确是在未得到某知 名游戏正版运营商授权的情况下 , 私自在互联网上开设游戏服务器 , 供该款游戏玩家有偿使用以获取非法利益 , 其行为已经涉嫌侵犯知识 产权罪。
案例分析
“网游‘私服’已经形成了一条完整的地下产业链 , 从私服经营到广 告发布、提供支付平台、私服服务器承租等 , 分工明确 , 获利丰厚。 ” 办案民警这样描述网游私服的现状 , “卖的是虚拟产品 , 装进口袋的却 是真金白银。 ”
据介绍 , 近年来 , 一些国内游戏公司投入重金研发本土特色的网 络游戏 , 从研发到推广费用高昂。但“私服”产业者仅投入数千元甚 至更少的资金 , 即可“开门营业”牟取暴利。由于没有成本限制 , “私 服”开设者可以任意采取低价的方式来吸引游戏玩家 , 这就给那些享 有著作权的游戏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相关资料显示 , 我国目前在互联网上有数万个“私服”游戏经营 者 , 因私服而造成的正规游戏公司的经济损失每年超过数亿元。本案 中 , 据被害方国内某知名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估算 , 仅汪平、 黎磊的 “私 服”网站开办一年时间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就达数百万元 , 而对其 公司市场信誉造成的损害更是不可估量。
作为一种恶意侵权和盗版行为 , 网游“私服”极大地损害了互联网
产业的健康发展 , 侵犯了正版网游运营商与玩家的合法权益。 对于 “私 服”领域的混乱现状 , 早在 2010年 10月至 2011年 3月 , 文化部就在全国 范围内开展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 , 重点任务就包括打 击网络游戏“私服” 、 “外挂” 。在打击“私服”的过程中 , 如果渠道商 进行监管和排查;游戏玩家放弃盗版游戏 , 选择正版游戏;网民共同 参与积极举报; 正版网游运营商积极配合相关部门不断加强打击 “私 服”力度 , 都会使网络游戏市场的秩序进一步规范完善。
商标权
一、“三一”驰名商标保护案
案例介绍
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简称三一重工公司 ) 是第 1550869号及 第 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马鞍山市永合重工科 技有限公司 (原名马鞍山市三一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永合公 司 ) 未经三一重工公司许可,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并 在其机床类产品、 厂房外墙、 广告宣传及网站首页中使用 “三一重工” 、 “三一机床” 等标识, 三一重工公司据此提起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诉讼。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永合公司停止商标侵权及 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三一重工公司经济损失 40万元。永合公司不 服,提起上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三一重工公司依法 享有第 1550869号及第 6131503号“三一”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 中第 1550869号商标由三一重工公司在企业名称、产品、对外宣传、
企业设施及股票名称中持续使用, 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构成商标 法第十四条所称的驰名商标。同时, “三一”文字是三一重工公司企 业名称中最为显著和核心的部分, 构成其企业字号, 具有较高的知名 度,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 (三 ) 项规定的“企业名 称” ,依法受法律保护。永合公司未经许可,在与涉案第 1550869号 “三一”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不相同亦不相似的机床类产品上突 出使用“三一”商标,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其行为 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三一重工公司是国内知名企业, 其所拥有的第 1550869号 “三一” 文字注册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永合公司在其机床类产品上突出 使用“三一”标识,并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三一”文字。法院根据 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依法认定三一重工公司拥有的第 1550869号 “三一” 文字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判定永合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 权及不正当竞争。 本案通过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 有力地保护了商标 权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制止“傍名牌” 、 “搭便 车”行为,促进知名企业的品牌建设具有积极的意义。
二、中美 ZIPPO 商标侵权
2009年 3月 12日,美国 ZIPPO 公司发现,孙孟林在网上公开销 售由唐峰厂生产的 “ ZIPPO ” 怀炉产品。 通过购得商品后, 美国 ZIPPO 公司便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唐峰厂及孙孟林一同诉至法
院。一审败诉后, ZIPPO 公司不服上诉至浙江高院。 2012年 7月 23日,浙江高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ZIPPO 公司认为,涉案商标的文字“ ZIPPO ”为臆造词,显著性 强,且同为本公司商标和企业字号,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认定为驰 名商标,唐锋厂在怀炉上使用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鉴于 ZIPPO 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唐峰厂生产的怀炉与“ ZIPPO ”打火 机为类似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唐峰厂在其怀炉上使用了“ ZIPPO ” 企业字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查明唐峰厂申请怀炉等产品上注册“ ZIPPO ”商标,以期获得合 法化身份, ZIPPO 公司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认为,孙孟林曾参与美 国 ZIPPO 怀炉的打样工作, 对 ZIPPO 公司的商标理应明确知晓, 其申 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核准注册。
浙江高院依法认定 ZIPPO 为驰名商标, 唐峰厂对 ZIPPO 标识的使 用行为侵犯了 ZIPPO 公司商标专用权, 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 消除影 响,并赔偿经济损失 50万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中,唐峰厂在其生产的怀炉商品、包装袋、包装盒及相关产品 说明书上均使用“ ZIPPO ”标识,与 ZIPPO 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其在公司网站上均使用“ ZIPPO 怀炉”字样。 2006年以来,唐峰厂先 后申请在第 11类怀炉等商品上注册“ ZIPPO ”商标、带有“ ZIPPO ” 字样及打火机外形名称为“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带有“ ZIPPO ” 字样的通用网址和域名, 分别被国家商标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
院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否决后, 唐峰厂 仍在其产品及宣传中使用与 ZIPPO 公司驰名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 主 观恶意十分明显。 客观上, 其行为足以误导公众认为其与 ZIPPO 公司 的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者误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 ZIPPO 公司生产, 或者认为其使用驰名商标获得许可, 这一误导行为势必会 减弱 ZIPPO 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 淡化驰名 商标的驰名程度,从而造成实质性损害。
二、 磊若软件公司诉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中企动力科技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 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磊若软件公司 (以下简称磊若公司 ) 系一家美国公司,开发有 serv-u 系列 FTP 服务器软件并享有 serv-u6.0软件的著作权。磊若 公司发现苏州宝馨科技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馨公司 ) 在公 司网站上使用盗版的 serv-u6.0版本的 FTP 服务器软件。 经查, 宝馨 公司网站托管于第三人中企动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 企动力 ) 、北京中企网动力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企网 ) ,由 中企动力、 中企网提供虚拟空间服务器并对公司网站进行技术维护和 管理。 磊若公司遂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行为, 卸载盗版软件, 在国内主要报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 50万元。 案例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规定, 计算机软件用户未经许可或者超过许可 范围商业使用计算机软件的, 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涉案 serv-u FTP 6.0软件是一款 FTP 服务器软件, 系安装在物理服务器上为用户提供文件 上传等服务的软件,通常需要在服务器上使用。本案中,宝馨公司网 站的所有建站及托管服务均由中企动力、 中企网提供, 因此其虽为网 站的所有者,但并不实际控制涉案软件,对涉案软件也无支配权利。 中企动力、 中企网在其控制的服务器上装载有涉案软件, 并利用该软 件功能, 为用户提供上传、 修改、 删除文件的功能。 因此, 中企动力、 中企网属于涉案计算机软件的最终用户, 其对涉案软件进行了商业性 使用, 在其不能证明其使用行为具有合法性的情形下, 应当承担侵权 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中企动力、中企网立即停止侵权、卸载涉 案软件,并赔偿磊若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 30万元。 本案进一步明确了在网站托管经营模式下, 计算机最终用户商业 性使用盗版软件的民事责任承担。本案中,中企动力、中企网虽不是 涉案网站所有者, 但是涉案软件的实际控制者, 应当认定其为装载于 网站服务器内的侵权软件的最终用户, 并应就此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 的审理进一步丰富了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认定规则, 对于规范网站 建设、服务器托管行业具有促进意义。
专利权
一、苹果三星专利权诉讼
案情介绍
中广网北京 7月 30日消息(记者邢斯嘉)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
报道,昔日屏幕上的合作伙伴,今日智能手机领域的同行冤家。当地 时间 7月 30日苹果与三星两家公司将在美国圣何塞法院对簿公堂, 新一轮专利大战在即, 与之相关的商业与秘密、 利益与斗争将如何改 写炙手可热中的智能手机历史?
苹果与三星的专利纠纷案从 2年前发酵之后逐渐遍布全球, 几个 小时之后, 二者新一轮的专利大战将在美国加里福尼亚州北部圣何塞 法院开庭。
去年两家公司瓜分掉了智能终端领域利润蛋糕的 99%,而智能手 机业务在财务报表中都可谓举足轻重, 所以这次在全球第一大市场美 国,官司的输赢对两家公司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案例分析
本案涉及苹果诉三星侵犯了其包括触摸屏操作技术、手机应用以 及通过小图标展示信息和抄袭包括圆角矩形在内的 iPhone 外观等三 项专利,寻求高达 25亿美元的侵权赔偿。
在现实中专利权滥用时有发生,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 于防止专利权滥用这一与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行为, 让无 辜的被控侵权人早日脱离侵权的指控。
二、 西南冶金机械厂与王德良、 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专利权属 纠纷案
原告西南冶金机械厂 (以下简称西南冶金厂 ) 与被告王德良、 被告 四川方舟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方舟公司 ) 专利权属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 南冶金厂特别授权代理人骆华群、 一般授权代理人王乐勇, 被告王德 良及特别授权代理人但咏梅、 一般授权代理人林方平, 被告方舟公司 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少华、 一般授权代理人程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 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南冶金厂诉称, 西南冶金厂是国家投资建设并重点支持的 “八 五” 期间铝合金挤压模具专业化生产厂家, 重点生产铝合金建筑型材 系列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西南冶金厂专门成立了合资公司、 装饰公司, 并成立了门窗研究所, 从事铝合金型材新产品的研制和开发。 王德良 在任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研制开发的 30个品种申请专利, 专利权人为王德良,该无形资产属国有资产。嗣后,王德良获得 30项专利后,将其中 29项专利转让给方舟公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 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 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西南冶金机械厂的诉讼请求。
案例分析
综上所述, 王德良申请的专利, 在王德良于 1997年付清试制费用 后, 其已通过转让的形式成为合法专利权人, 故西南冶金厂于王德良 付清款项之日起,不再享有专利权。
在现实中专利权滥用时有发生, 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的目的在
于防止专利权滥用这一与知识产权的立法初衷背道而驰的行为, 让无 辜的被控侵权人早日脱离侵权的指控。
范文二:知识产权案例
著作权
1、1992年8月,某省艺术博物馆向省内外画家和书法家发出几千份邀请函,称明年5月10日是该馆建馆40周年纪念日,邀请届时参加庆典。一些画家和书法家收到邀请函后,纷纷作画或赋诗以示祝贺,并将作品赠与该博物馆。至1992年12月底,博物馆收到字、画共计1000幅,遂从中挑选100幅作品编辑称纪念画册,出版1万册公开销售:
1)博物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为什么?
(1)博物馆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因为作者将字、画赠与博物馆,字、画的所有权移转,但著作权并不当然移转。
(2)博物馆是否可以将上述赠与的作品展览?为什么?
根据《著作权法》第18条的规定,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并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是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美术作品原件的所有人享有。所以,本案中,博物馆享有展览权。
2、原告方某某根据历史记录与考证文献按照公元纪年、干支纪年、帝王年号、农民起义等编辑的一部纪年表,首次登录在上海辞书出版社编辑的《辞海》一书的附录中;被告王某某未经许可,直接在其主编的《语言大词典》中影印了此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著作权,而被告认为纪年表里的数据全部来源于已有的历史纪年表和他人已发表的历史考证文献,没有原告的创造性智力劳动,纪年表属于“历法”,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1)该案中历史纪年表是否构成作品?是属于何种作品?
该历史纪年表属于作品;属于汇编作品。《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片断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本案中的历史纪年表即属于此汇编作品,不是《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的“历法”。
3、《休闲》为国内一份文摘杂志,请一学生L 翻译了美国5年前在X 报纸上发表的一篇署名为S 的散文,登载在该文摘杂志上,署名作者S 。另一家国内文摘报《饭后茶余》转载了《休闲》杂志上的这篇译文,注明转载自《休闲》。S 发现后,认为《饭后茶余》报及《休闲》杂志未经其同意,翻译并使用了其作品,也未向S 支付报酬,遂诉至中国法院。《饭后茶余》报辩称,《饭后茶余》报转载《休闲》杂志上的译文属于法定许可范围,只要向供稿人支付报酬即可,无须向S 付酬。《休闲》杂志社辩称,S 散文首先发表于国外,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且《休闲》杂志在译文上已署名S ,尊重了作者人身权,杂志社只需向译者L 付款即可。你认为二被告的抗辩是否成立。
(1)不成立
(2)《饭后茶余》报转载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用经原作者许可,但必须支付报酬
(3)美国与中国同为版权公约成员国,在美国发表的作品同样受中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4)《休闲》杂志社未经作者同意擅自请人翻译S 的作品,属于侵犯S 翻译权
(5)《休闲》杂志社应向译者付酬还应向原作者S 付酬
4、著名歌唱家刘某于1971年被迫害致死,临终前将其回忆录手稿送给好友王某。该手稿扉页上写有“吾将不久于人世,仅以此绝笔赠吾挚友,望珍藏密室,令其永不面世”的字样。王某依遗嘱密藏之。1995年王某病故,其继承人王子-获得该手稿。1998年,王子将该手稿借给学者孙某,供其研究刘某生平时参考。王子在出借时声明“根据作者遗愿,手稿不得公诸于世”,孙某应允。1999年,孙某在征得刘某的继承人刘子的同意后,将手稿以内部资料的形式刊印400册,在一定范围内散发。
1)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2)王某对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3)王子对该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
(4)谁对手稿享有著作权,为什么?其中哪些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5)刘子对手稿享有哪些权利,为什么?
(6)孙某刊印手稿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发是否侵权,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为什么?
(1)刘某在手稿扉页上题字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遗嘱,并不丧失著作权)
(2)王某对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物权,并不享有著作权)
(3)王子对该手稿是否享有著作权,为什么?(不享有)
(4)谁对手稿享有著作权,为什么?其中哪些著作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刘某及刘子,除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
(5)刘子对手稿享有哪些权利,为什么?(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孙某刊印手稿并在一定范围内散发是否侵权,侵犯了谁的什么权利,为什么?(刘某的发表权)
5、甲乙两人合作创作一部著作,1993年出版时,双方约定署名顺序为甲、乙。1996年甲、乙在原作的基础上共同修订准备出第二版。在该书付印之际乙未经与甲协商,即通知出版社调整署名顺序,将乙署名为第一作者,甲为第二作者。图书出版后,甲见署名顺序被调,便告乙侵犯了其署名权。 试问甲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①作为合作作者,甲乙对作品都有署名权,即表明其作者的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2分) ②享有署名权的人有权决定以何种方式在作品上署名,例如是否署名、署真名还是署假名等。署名顺序也是署名的内容之一,因为作者姓名顺序排列先后的不同反映了作者对合作作品的不同贡献,它所带来的精神利益、社会评价也有区别。(3分) ③合作作者甲乙都有权行使其署名权,但是任何一方行使其权利时不得损害另一方的利益。乙在行使自己的署名权时损害了甲的利益,因而构成侵权。(3分) ④在合作作者双方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协商解决,既有的协商结果应该得到双方的共同遵守。第一版的署名顺序是双方协商的结果,乙擅自改动署名顺序也是违约行为。(2分)
6、作家王某写了一部反映“**十年”的纪实报告文学交某出版社出版,该出版社为该书配发了若干幅“**”时期的照片作为插图。在审定该书清样稿时,王某觉得照片能使作品增色,便未提出异议。图书发行后,摄影家张某发现照片均是自己过去发表的作品,而王某和出版社在事前未征得他的同意,事后也未支付报酬,书中也没有将他署名为照片作者,故起诉王某和出版社侵犯了其著作权。出版社承认侵权事实,愿承担相应责任。但是王某称自己只是该书文字部分的作者,照片为出版社配发,与自己无关,故否认其侵权责任。王某的理由是否成立?为什么?
(1)王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行为构成了侵权 (2)理由如下: ①张某的照片作为摄影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②王某在自己出版的作品中使用了张某的摄影作品而未征得张某的同意,未向他支付报酬,也未给他署名,故侵犯其著作权。 ③王某见出版社配发的照片有利于自己的作品,却未审查照片来源,放任侵权事实的发生,故其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
专利权
1、甲厂研制一种N23型高压开关,于1987年8月向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1988年5月 专利局授予实用新型专利。乙厂于1978年5月下达N23型高压开关试制任务书,但该任务书未涉及具体技术方案。1987年12月乙厂所在县工业局向乙厂下达通知,决定将N23型高压开关列入1987年新产品开发计划。1988年6月乙厂试产,产品其主要特征之一与甲厂专利产品相同。1989年4月乙厂完成产品定型图纸,至同年底共销售20台。甲厂发现乙厂销售行为后,经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保护其专利权。乙
厂以其在甲厂申请专利前已作好生产该产品必要准备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合法并驳回甲厂诉讼请求。
(1)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乙厂请求法院确认的是一种什么行为或权利?
(1)乙厂请求法院确认的是一种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也可答先用权。
(2)依据专利法的规定,乙厂请求法院确认的行为的法定条件是什么?
2)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即构成此种行为。
2、某轻工学校退休教员高某利用业余时间设计完成“服装角线裁尺”,并被授予专利。1987年5月高某委托某市发明协会协助将此项技术转让,双方为此签订了意向书,但两月未有结果。同年7月,高某又与某市服装工具厂(简称工具厂) 协商签订了利用该项技术联合生产的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协议有效期5年,协议期间专利权不得向他人转让,由工具厂独家生产;高某负责专利技术和销售产品,另一方给予协助;双方每月召开工作会议,协商生产计划,纯利润按50%分成;任何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经济损失等。该协议签订后不久,市发明协会根据曾与高某签订的意向书,建议高某将该项技术转让给宋某。为此,高某与宋某签订了“服装角线裁尺”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费除交税和付发明协会手续费外,高某实得8千元。随后,高某、宋某按规定办理了专利权转让手续。1988年3月,国家专利局正式公告该项专利权的转让。不久,宋某发现工具厂正在生产该专利产品,并在市内几家商场出售该产品。经与市发明协会交涉未果,拟向法院起诉,以制止侵权行为。
(1)宋某向法院起诉时,应以哪一方为被告?为什么?
(2)对联合生产协议和专利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1)应将高某列为被告,是因为高某事先曾与工具厂签订了独占许可协议,因而导致高某与宋某的合同无效,使宋某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宋某正是基于此而起诉高某。
(2)联合生产协议有效,专利权转让合同无效。因为本案高某与工具厂签订的联合生产协议在先,且内容真实合法,具有约束力。高某与宋某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在后,该协议违反了之前其与工具厂签订的独占许可协议的约定,构成了对工具厂权益的侵害。
3、A 厂于2001年7月3日成功研制出一种漏电触电保护产品,并于7月25日进行了小批量试产,销路较好。于是,A 厂于同年9月1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专利申请。B 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向中国专利局提出漏电保护器申请。经专利局审查,两种漏电触电保护装置的构想、结构、性能相同或相近。于是,确定B 公司的专利申请,并予以公告,同时驳回了A 厂的专利申请。B 公司获得专利申请后,立即提出A 厂继续生产该类产品是侵权行为,要求A 厂立即停止生产,并赔偿损失。
1、该专利申请依法应当核准授予A 厂还是B 公司?为什么?
2、A 厂继续生产是否构成对B 公司的专利侵权?为什么?
1.该专利申请应当核准授予B 公司。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专利取得采用先申请原则,只有在申请日为同一天的情况下才辅之以使用在先原则。本案中A 厂虽然于2001年7月3日就成功研制出该产品,但其
提出专利申请却在同年9月1日,而B 公司于2001年8月20日就提出了专利申请,明显先于A 厂申请,根据先申请原则,该专利申请应授予B 公司。
2.A 厂继续生产并不构成对B 公司的专利侵权。根据专利法的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为在先使用人,并不视为对专利权人的侵权。本案中,A 厂于B 公司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开始制造该专利产品,并且只在原有的范围内继续制造该产品,因此并不构成对B 公司的专利侵权。
4、1994年12月,H 化工研究院工程师梁某在一次技术洽谈会上与G 化工厂厂长张某结识。张请梁帮助解决污水净化重复利用的技术难题,梁某答应试试。1995年春节,梁某与其在大学读书的儿子在H 化工研究院院内一个废弃多年的人防工程里,用三个箩筐、一堆渣土、扫帚、水桶等工具,还自费购买了十余种试剂、试纸、电炉等物品,对G 化工厂的污水水样进行净化实验。实验结果达到了G 化工厂的技术指标要求。
梁某将实验资料交给H 化工研究院一份,院里认为梁某为该院工程师,污水净化又是其业务研究范围,此成果应是职务技术成果,便以研究院的名义于1995年5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交了“HI —PQ703污水净化方法”专利申请。1998年7月,研究院获得专利权。在此期间,梁某一直认为自己的成果是非职务发明,故强烈要求办理专利权人变更手续。双方争执不下,梁某诉至法院。
答:梁某的主张成立,即该发明为非职务发明,梁某享有专利申请权和专用权。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6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本案中,梁某虽然是H 化工研究院的在编职工,污水净化也是他的业务研究范围,但案中涉及的发明创造既不是梁某在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时完成的,也不是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梁某做实验的时间是在1995年春节期间,他本人和他的儿子利用休息时间而非工作时间从事的实验活动并取得成果,不是执行本单位任务,而是个人接受他人委托完成的技术成果;再者从他的实验条件看显然不是利用其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完成的发明创造。所以,梁某要求变更自己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是有法律依据的。
5、公司甲与业余发明人乙订立了一份技术开发协议,约定由乙为甲开发完成一项电冰箱温控装置技术,由甲为乙提供开发资金、设备、资料等,并支付报酬。在约定的时间内乙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任务,并按约定将全部技术资料和权利都交给了甲公司。此外,乙在完成开发任务的过程中,还开发出了一项附属技术T ,并以自己的名义就技术T 申请专利。甲公司知道此事后,认为技术T 的专利申请权应归甲公司所有,因此,甲、乙双方就技术T 的专利申请权归属发生争议。请你根据本案所提供的材料,分析以下问题
1)该技术T 的专利申请权应归谁所有?请说明理由。 (
2)该纠纷可通过哪些渠道解决?
(1)该项附属技术T 的专利申请权应当归业余发明人乙所有。(2分)其理由为①就本题所提供的资料可知,甲与乙签订的技术开发协议为委托开发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乙完成并向甲交付了委托开发出来的技术,全部权利归甲公司所有。(2分) ②技术T 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开发任务之结果,故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可知,该项技术T 的专利申请权应归业余发明人所有。(2分)
(2)该纠纷可以通过以下诸方式予以解决: ①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以确定专利申请权的归属。(1分) ②由地方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处。(1分) ③在双方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了仲裁协议的前提下,可由仲裁机构仲裁。(1分) ④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审判方式解决。 6、1996年4月23日,歌唱演员孙某去作曲家钱某家作客,得知钱某当天刚创作完成歌曲《母亲》,便提出试唱一遍,钱某欣然同意。孙某领悟能力极强,试唱效果甚佳,孙某、钱某皆满意。孙某提出是否可专由他演唱此歌,钱某答复以后再说。孙某于几天后,一次义演上即演唱此歌,并称此歌是由其新创作的歌曲。孙某对该歌曲的演唱引起轰动。第三天其电视台即邀孙某在庆“五? 一”文艺晚会上演唱此歌,孙某得酬金500元。此事为钱某得知即起诉法院,诉孙某侵权。请就此案,回答如下问题:
(1)歌曲《母亲》的著作权归谁?
(2)孙某义演歌曲《母亲》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什么?
(3)孙某对其演唱的歌曲《母亲》是否享有表演者权,为什么?
(4)孙某在庆“五? 一”文艺晚会上演唱《母亲》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什么?如属侵权行为,侵犯了谁的何种著作权?
(1)属作曲家钱某。(1分)
(2)属侵权行为。(1分)因歌曲《母亲》未发表,依著作权法规定,表演者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须经著作权人许可。(1分)
(3)不享有。(1分)因其本身就是侵权作品,不能获得表演者权。(1分)
(4)属侵权行为。(1分)因为未经著作权人钱某许可。(l 分)侵犯了作者钱某的署名权、发表权、表演权、许可权和获得报酬权。(1分)
商标法
1、1991年1月,某甲与乙饭店签订合作开办饭店协议一份。同年3月,乙饭店开业后,未悬挂店名,但在该店门上方悬挂“正宗厚味莫美包子第四代传人赵某第五代传人甲”为内客的牌匾一块。其中“厚味美包子”为大字,其余为小字,并聘请甲为该店厨师。该店自1991年3月起经营包子。1980年12月,多年经营厚味美包子的丙饮食公司取得厚味美牌商标注册证,当其发现乙饭店及甲的行为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护其商标专用权。甲与乙饭店辩称,制作悬挂的牌匾是对“厚味美”创始人及传人赵某和甲个人身份的宣传;且丙公司的商标已过有效期,所以法院应驳回。
(1)丙公司是否具有厚味美牌商标专用权,为什么?
丙饮食公司享有厚味美商标专用权。丙饮食公司的该商标已经国家工商局注册登记,其有效期
10年虽已满,但未过6个月申请续展期,仍应认为有效。
(2)甲与乙饭店的行为是否侵权?为什么?
甲与乙饭店的行为构成侵权;属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侵权行为
(3)哪一方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
甲与乙应承担责任。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2、大磨坊公司于1991年1月由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大磨坊”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面包。1992的10月大磨坊公司与太阳城商场签订了为期3年代销协议,约定由太阳城商场设专柜出售面包,由大磨坊公司提供名、优、特、新的注册商标商品。1993年4月起,大磨坊公司停止向太阳城商场供货。同年6月大磨坊公司发现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专柜上,仍在销售与其类似的面包,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大磨坊。大磨坊公司以侵害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法院。
1) 太阳城商场在大磨坊公司不供货时,仍在其大磨坊专柜销售商品价签上注明产地为“大磨坊”的面包,是否构成对大磨坊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为什么?
(2)大磨坊公司是否构成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权有关吗? 为什么?
(1)被告太阳城商场对大磨坊公司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2)大磨坊公司构成了对双方协议的违约。
(3)商标的使用方式与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无关。因为商标权利人可以根据商品特点,自由选择注册商标的使用方式,他人无权干涉。
3、甲厂自1984年起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 长城" 商标;1986年,乙服装厂也开始使用" 长城" 商标。1988年3月,乙厂的" 长城" 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1989年1月,乙厂发现甲厂在衬衫上使用" 长城" 商标,很容易引起消费者误认。因此甲、乙双方发生侵权纠纷。
1)甲、乙两个厂谁构成侵权?为什么?
2)侵权行为始于何时?请说明理由。
(3)侵权方能否继续使用" 长城" 商标?请你提出可行性建议。
(1)自1988年3月起,乙厂成为" 长城" 商标的合法所有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有权。甲乙未经乙厂许可擅自在同一种商品(即服装)上使用" 长城" 商标,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
(2)甲厂的商标侵权行为从1988年3月开始(或从乙厂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因为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的效力始于其被核准注册之日,故在此日期之前,乙厂对" 长城" 商标并无专用权,因此此前不会发生侵权。
(3)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侵权方应停止侵权行为,不得再在服装或者与其类似的商品上使用。 ①与乙厂协商取得许可,双方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分)
②购买该商标的所有权。(2分)
范文三:知识产权案例
两乳企争“特仑苏”蒙牛状告天津特仑苏侵权案例分析 关键词: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
背景:2012年底,在天津市郊城乡结合部的一些街边的年货摊上出现了一批印有“特仑苏”字样的奶制品。这些产品与蒙牛集团出品的“特仑苏”系列产品的外部包装装潢十分近似,而这些山寨“特仑苏”的价格却要比蒙牛集团“特仑苏”产品的价格便宜很多,许多消费者购买后才发现上了当。
“其实这家叫作‘特仑苏’的天津公司并非第一次搭蒙牛集团的‘便车’。早在2007年,自然人刘某、赵某就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成立了一家名为‘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当时蒙牛集团及时向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撤销该企业名称的申请。”刘信表示,山寨产品犹如寄生虫,坐享其成,不仅使用各种方法鱼目混珠,欺骗消费者,也让被山寨的厂家蒙受着巨大损失。
2007年11月22日,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调查认为,蒙牛集团的液态奶产品“特仑苏”先后被包括内蒙古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内的三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将“特仑苏”三字作为企业字号、商品名称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
2008年,呼伦贝尔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认定“特仑苏”为蒙牛集团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企业字号应予纠正的通知,并最终决定撤销呼伦贝尔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此,刘某、赵某不服还曾提起行政诉讼。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支持工商部门做出的撤销行政决定,依法驳回其无理诉求。
然而,刘某、赵某在“傍名牌”事业被阻断后仍旧“不甘心”,又辗转到天津市设立了“天津市特仑苏乳业有限公司”,“他们故意在产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并且通过虚假的市场宣传进行产品销售,严重损害了蒙牛集团合法拥有的‘特仑苏’商标专用权。” 区别于那种只要细心观察就能识别出是山寨货的“低端”手段,刘赵二人把“傍名牌”事业做的就略显“高明”--将知名商品的名称注册为公司名称,拿着合法的幌子将企业名称在产品上使用,使消费者误认为这就是蒙牛公司出品的产品。并且这对夫妻对于侵权行为仍无悔改之心,“流窜作案”已达6年之久。从呼伦贝尔到天津,蒙牛集团对此恶意“傍名牌”行为表示将拿起法律武器坚决打掉这伙“游击队”。
当事人: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
事件过程:2014年二月,因认为天津市特仑苏乳制品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天津特仑苏公司”)注册并使用了含有“特仑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产品中突出使用“特仑苏”字样且包装风格一致,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蒙牛公司”)以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天津特仑苏公司及个体经销商郭某诉至法院,索赔50万元。
“特仑苏”作为驰名商标,由蒙牛公司长期使用。蒙牛公司表示,天津特仑苏公司注册并使用含有“特仑苏”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在其产品中突出使用“特
仑苏”字样,且使用了同蒙牛公司产品风格完全一致的特有包装,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蒙牛公司据此要求,天津特仑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特仑苏”商标专用权,停止使用带有“特仑苏”文字的企业名称,并变更企业名称,停止侵犯蒙牛公司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天津特仑苏公司及郭某共同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并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
天津特仑苏公司代理人解释称,产品包装上均是对于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并未突出使用蒙牛公司的商标,也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不应属于商标侵权,认为天津公司没有主观恶意,其次与蒙牛公司产品在装潢上存在实质性区别。同时,作为个体销售商郭某的代理人表示,超市出售的所有奶制品都在合法经营范围内,因此不认可蒙牛公司提出的诉求。但蒙牛公司提出,郭某当初是否明知销售的是涉嫌侵权商品仍进行销售一事值得商榷。而蒙牛公司代理人也拿出涉案的4种产品,直指天津特仑苏公司产品突出使用了特仑苏的字样,“无论内外包装,只要使用了就算侵权。”
蒙牛公司提出的天津特仑苏公司应变更企业名称,天津特仑苏公司反驳称,在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注册时,蒙牛公司的商标尚未核准注册,蒙牛公司对于“特仑苏”并无在先权利,且企业名称注册已满5年,因此蒙牛公司无权请求撤销。双方就天津特仑苏是否侵犯了蒙牛的商标权、是否应当停止使用含有“特仑苏”的企业名称以及是否应当变更名称、是否擅自使用蒙牛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等5项争议焦点展开辩论。
个人分析:由于我国商标注册与企业名称登记制度的差异,涉及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在先权利冲突的情形较为明显。在我看来天津特仑苏公司之所以会存在侵犯蒙牛公司商标权的事情,一方面,是因为看到了蒙牛公司将特仑苏的名气打响之后带来的丰富的利润,所以选择利用这种名气为自己谋利。更为重要的一点是,从这件案例看出,天津公司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特别是商标权方面的法律并不是很清楚,没有预见此事件带来的重大问题,这都是由于对法律知识缺乏正确的认识所导致的。另外,国家的相关机构的办事是否严格按照法律或者是信息的监管是否到位都是值得我们反思的,若是在注册商标时能够由工商局严格把关,那这样类似的事情发生的概率将会大大的减少。社会的主要风气也是影响这件事的重要因素,以武汉的“周黑鸭”为例,因为其独特的口味,大众对之甚是喜爱,随之名气越来越大,市场上便出现了各种类似的商店,“武汉黑鸭”、“周鸿鸭”等等,不仅名字模仿,连商标都非常的相似,极易造成假象,使不知道的人以为那些就是周黑鸭。正是这样的现象屡见不鲜,又没有被制止,所以才会使大家有这样模仿的想法,在一定程度上来说这也是商标法执行不力引起的。
案例所涉及到的法律法规:《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泽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法律责任。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目前这起案件并没有结束,我们将一直关注事情的发展,相信这件事情对我国的知识产权的维护工作有很大的帮助作用。
[1]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第四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49、263、266、306、316页。
[2]两乳企争“特仑苏”蒙牛状告天津特仑苏侵权,凤凰网财经新闻,2014年2月26日。
范文四:知识产权案例
DVD 知识产权案
“知识产权”无疑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不可回避的主题词,而在这一领域中特别值得提及的是,中国DVD产品被国外征收专利费一事。 一、DVD知识产权纠纷的背景
我国的DVD播放机发展十分迅速。1997年起步时,年产量仅为5万台,而到2001年,便急剧上升到1994.5万台(含在中国制造的外商独资合资企业产量)。从1997年到2000年五年间平均增幅高达400%之多。据有关统计,1999年,我国的DVD世界市场占有率已进入前8位,2000年进入前三位。2001年,在全球经济普遍低迷的情况下,影碟机市场特别是DVD市场发展迅速,全年总销售量达到2598万台,同比增长65.3%。而我国DVD产品出口2001年就增长了275%,达到1050万台,成为世界基于MPEG2标准DVD设备的最大生产国。我国DVD的出口规模扩大,目前已占世界市场20%至25%的份额,主要出口到欧美.我国目前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DVD生产基地,出口DVD到欧盟的经营权的厂商有上百家。据了解,我国生产的DVD播放机在美国市场上的零售价格约为80美元,而国外厂商的同类产品价格则为200美元,这令国外电子厂商普遍感到担忧。我国的DVD产量势头猛,价格低,产品性价比有着明显优势,但我们的要害是,我们的产品没有一个是有自己的知识产权的。自2000年起,以飞利浦为代表的3C公司就开始向内地 DVD企业提出
收取专利费的要求,当时要求的专利收费近 8美元。长期以来,DVD的核心技术和标准全都被国外企业掌握,国产DVD的核心元器件,如解码芯片、机芯、光头等都是从国外进口,在国内实际就是进行简单拼装。看到DVD市场的迅猛增长,看到我国DVD企业迅速增长的实力,国外企业就挥起知识产权的合法“大棒”。于是当国外以知识产权为武器,向我们施压时,我国产品的竞争优势就受到削弱,竞争力普遍下降。
DVD专利技术数量很多,可以说,外国专利拥有者已经筑起了一道密不可透的技术堡垒。他们分成6C、3C、1C和几个专利收费组织:6C由东芝、三菱、日立、松下、JVC、时代华纳六公司组成;3C由飞利浦、索尼、先锋三公司组成;1C为汤姆逊公司,MEGLA则系16个专利人(单位)组成的专利收费公司。除了要我们支付专利费外,还提出了追索的要求。并从2000年开始,逐渐将收取专利费付诸行动。
二、DVD纠纷的发生过程
2002年1月9日,深圳普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往英国
Felixtowe港口的3864台DVD,被飞利浦通过当地海关扣押。此时,该公司有10626台DVD已出往欧洲,16668台DVD已发往码头,14000台DVD将会出货,普迪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面临严峻的考验。 紧接着,惠州德赛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18日及22日出口到德国的5850台DVD播放机,2月21日也被当地海关扣关3900台,另外
的1950台尚未报关。此次被扣也是飞利浦幕后策划,它代表3C公司联合欧盟国家海关,对所有中国未经3C公司授权认证的DVD制造商出口到欧盟国家的DVD进行扣关。飞利浦对此事也做了自己的解释:依据欧洲议会第241/1999号法案(修订后为第3295/94号),飞利浦公司向欧盟的数个国家海关请求对未经授权的DVD播放机、DVD光碟机及DVD光碟片进行边境扣货程序,该法案扩及侵犯专利的货物。飞利浦声称,凡是将DVD播放机、DVD光碟机及DVD光碟片进口到欧盟国家的公司,应于下订单之前,先行确认这些DVD产品是由合法授权的制造商所生产,以免遭到当地海关扣押,经合法授权的制造商名单可以在它们公司网站上获得。
飞利浦敢如此行动,是因为其手中握着DVD核心技术专利。中国DVD生产企业与国外DVD巨头专利费用之争由来已久。DVD核心企业联盟6C向中国DVD生产企业发出了“最后通牒”:要求与国内企业直接谈判,并且务必在2002年3月31日之前与6C达成协议。6C是代表7家DVD技术及格式的领先开发者的产业实体——时代华纳公司、株式会社日立制作所、IBM公司、松下电器产业株式会社、三菱电机株式会社、东芝株式会社和日本JVC公司。而国内企业的态度非常一致:不会与6C直接谈判,仍全权委托中国电子音像工业协会进行统一谈判。因为“有关专利费用问题应找上游芯片供应商来谈,没道理找下游生产企业直接谈判。中国电子音响协会受国内DVD生产企业的委托,组成了高水平谈判队伍,与国外技术开发商进行了前后不下30次的谈判。中方充分重视国外DVD专利权人的利益,
同时维护国内企业的合法利益。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代表国内DVD企业与6C、3C、1C等的谈判已经持续了一年多,始终没有达成共识的关键原因就在专利费用上。中国方面从来都没有放弃谈判的努力,但飞利浦突然扣押中国出口到欧盟的产品,着实让中国企业措手不及。德赛的DVD产品在德国海关被扣以后,出口欧盟国家的业务已受到严重影响。据德赛方面称,他们直接与飞利浦公司联系,希望缴纳这笔专利费以提货,但被飞利浦公司拒绝。
2002年3月6日,此事情有了初步结果:在英国被扣的中国DVD已放行,但解决的方式只能是被扣厂家向飞利浦等公司交相应的专利费用。对此,飞利浦公司也做了自己的解释:依据欧洲议会第241/1999号法案(修订后为第3295/94号),飞利浦公司向欧盟的数个国家海关请求对未经授权的DVD播放机、DVD光碟机及DVD光碟片进行边境扣货程序,该法案扩及侵犯专利的货物。中国电子音响协会负责人5月8日表示:经过两年时间的谈判,协会已就DVD播放机专利许可事宜与6C联盟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达成共识,并已在4月19日签订有关协议。至此,社会广泛关注的DVD专利纠纷暂时告一段落。 6C联盟正按中国电子音响协会确认的企业名单,分别与这些企业签订专利许可合同。在这次谈判中,中国电子音响协会代表了占全国DVD产量90%以上的骨干企业,其他企业将不享受这一谈判成果。 其后我国电子音像工业协会与3C公司----日本索尼、先锋和荷兰飞利浦公司就中国 DVD播放机专利权争端的谈判亦达成协议,中国公司每出口1台DVD播放机,将支付给3C公司5美元的
专利使用费。中国电子音响工业协会与6C、3C等DVD专利收费公司的谈判由此告一段落,国内DVD企业要向他们缴纳每台9美元的专利费已成定局。
同时,与汤姆逊、杜比、DTS、 MPEG — LA等跨国公司就专利费问题的谈判还在紧锣密鼓地进行。这几家公司的解码技术、音频压缩技术、图像压缩技术都广泛被中国企业采用。 由此,业内有关DVD价格上涨的预测一时甚嚣尘上,甚至一些人士惊呼:每台机缴上百元的专利费,国内市场上DVD的价格将会大幅度地上涨;国产DVD已无优势可言,出口将受到重创。在国际市场上,上涨后的中国DVD价格优势已经不明显。此外,欧美国家DVD消费正在快速升温,规模扩大也促成了国外DVD产品价格下降,中国产品的竞争力正受到强大威胁。而此前,中国DVD产品以低价优势在国际市场占有相当份额。专利收费大军压境并针对出口产品,遏制了中国DVD产品的快速上升势头。
有业内人士分析认为,6C、3C等专利收费公司之所以要向国内企业征收专利费,他们除了要求中国DVD企业履行使用专利本应交费的义务之外,更深层次的原因是遏制中国DVD在国际市场上迅速上升的势头。 但是有专家指出:在6C、3C等DVD专利费问题上,全世界的DVD生产企业都要缴,大家很平等。我们不得不认识到,中国DVD产品单纯地依靠低价竞销本身就是不健康的,因为低成本的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不计算专利费。
一位DVD业内资深经销商说,DVD市场的发展和壮大,很大程度上有赖于中国厂家的努力,中国的DVD给索尼、松下这些激光磁头、解码芯片等零部件供应厂家带来了巨大利益,也给销售商带来了巨大利润,他们其中有的就是6C的厂家。他们清楚:只有扩大市场彼此才有钱赚。因此尽管双方对于专利问题可能会不断地讨价还价,但为了“大局”,双方总会找到平衡点,这也是类似官司“雷声大雨点小”的根本原因所在。前不久,6C向中国制造商推出的收费优惠政策便是明证。
另外,也有人认为,“专利官司”在国际上不但没有造成负面影响,反而提高了中国产品的知名度。目前在美国市场,中国企业制造的DVD产品已经占到市场销量的40%,同时这一数字还在不断上升。在欧洲市场,中国企业制造的产品由于性价比高而深受当地消费者青睐。正是中国造DVD在国际市场不断攀升的市场占有率和优良的性价比,使DVD游戏规则的制定者备感头痛。
三、我国在DVD知识产权纠纷中的应对
由于我们的企业原来对知识产权问题不够重视,在技术分析及法律上又普遍缺乏准备,所以外国专利收费团体在与我们的企业单个交涉中,我们处于明显的弱势。这样,行业协会理事会作出了由协会统一对外与外国公司谈判,使行业协会成为了会员企业的意愿和利益的代言人。二年来,历经曲折起伏和艰辛,终于在6C、3C和
杜比AC—3这些影响最大、困难最多的专利谈判中,取得了初步成果,受到了企业、行业及有关部门的肯定。
1、在对外进行知识产权谈判时,我们掌握二条基本原则,一条是向外方表达我们尊重知识产权、愿意遵守WTO的基本规则的态度。
第二条是坚持有利于企业、有利于行业、有利于出口的原则,对外方过高的要价和过于苛刻的条件,晓以利害,据理力争。
2、明确协会的谈判地位。我们首先采取的一个工作步骤是接受企业的主动委托,以受托者的身份与外国公司进行专利谈判。这样,使一些曾对协会提出质疑的外方在法律上无法成立。同时,行业业内做了自律规定,凡委托协会进行谈判的企业,不能再与外国专利公司进行私下谈判或签订专利许可。
3、由协会领导牵头,聘请技术专家和专业律师组成精简高效的谈判小组。
4、进行充分的准备。首先对DVD专利进行法律分析和技术评估,技术课题组对牵涉到的2000多项专利进行翻译、分类、归纳,并逐一进行技术评估,剔除了大量的非有效性的专利。法律课题组则对是否侵权进行仔细研究。这项工作涉及到数字技术、系统技术、专利法律等方方面面,面广量大,难度极高,如果不做好充分准备,上了谈判桌,就会很被动,甚至很难堪。
5、上下沟通好、协调好。一头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情况、汇报工作、听取指示;一头经常与企业进行沟通,听取他们对谈判方案的意见,协调好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与机电商会紧密合作,形成一致的立场,使整个谈判过程始终在统一、协调的环境中进行。
6、有理有节、不卑不亢、坚持原则、突破难点。总的说谈判围绕着两个重点开展的:一个是侵权与不侵权。我们根据国际惯例“一次穷竭”原则,提出如果专利公司已经在IC上首次使用,就应向芯片制造商收取费用。如果没有收取,应该出具证明,迫使对方拿出了证明文书。二是价格问题,经过长期努力,终于使对方在既维护了他们的所谓“全球公平”原则,又照顾了中国的实情,取得了双方谅解、双方可以接受的结果。期间,一些专利公司多次中断谈判,甚至促使欧盟议会通过了当地海关扣押中国DVD的法案。由于我们全行业团结一致,形成合力,最终仍然使外方回到谈判桌上,对扣押在欧洲海关的产品也经过协商获得了临时放行。
目前其余的知识产权谈判仍在紧张进行中,相信经过努力,也能取得成果。在历时二年多的谈判期间,我们为DVD行业赢得了有利时机,争取到了较大的国际市场份额,使目前我国DVD产业出口已大于内销。DVD已成为消费类电子产品中举足轻重的出口大户。
四、关于DVD专利纠纷的思考
1、中国好多企业大而不强。由于我们没有掌握DVD的核心技术,使用的都是外国专利,所以尽管我们的产量高居世界前列,但获取的利益却很微薄。
2、知识产权观念淡薄,到头来还是难逃WTO规则的约束。生产企业必须留出专利费进入成本,但有不少企业做不到。所以我们的产品表面上价格是比日本、欧洲的低,似乎优势明显,但隐藏着危机。现在一打专利费,马上感到经营压力。
3、低价竞争,不重视游戏规则是拿不到国际通行证的。长期来,国内市场一直是以价格竞争作为主要经营手段,甚至有些企业粗制滥造,造成市场秩序混乱,经济效益低下,现在有些企业把这种不良习气带到国际市场,也一味用极低的价格出口获取订单。这种不顾行业发展,不顾长远利益,不计反倾销报复的行为,引起各方深深的忧虑。
DVD知识产权谈判虽然取得了较好成果,但毕竟仍要为专利许可支付巨额费用,整个行业真真实实地感到切肤之痛。今后我国企业应采取切实措施。
首先,我们的制造业必须重视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迅速改变重生产、轻科研开发的痼疾。目前DVD行业总体上对于技术开发的投入相当少,较之国外在销售额的5%—10%进行科研开发投入的水平,差距极大。
其次,我们要在国际上争取标准(规格)的制订权,DVD的标准其实是DVD联盟自己制订的规格书。我国无法进入这些联盟,就使我们处于别人的控制之下。应当鼓励我们的研究机构、重点企业,切切实实开展产学研三结合,不要老是步别人后尘,要有自己的技术创新,形成自己的专利,甚至建立自己的技术标准和规格书。这样,我们才会在未来年的国际竞争中取得强势地位。
第三,要下决心规范市场秩序,形成良好的竞争环境。现在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一些粗制滥造、低价抢夺市场甚至以偷逃税款或走私获得不当利益的行为,得不到惩处,就会起一种反向的诱导作用。随着市场国际化程度的提高,这种现象还会在国际上引起恶劣反响。
第四,企业要加强WTO的学习培训,尤其要重视培养一批熟知WTO的懂得法律的专门人才,大学要为企业多输送一些这方面的毕业生。只有当法制深入到企业,才能使我们在参与国际竞争,应付国际经贸争端中有足够的力量。
业内人士认为,中国加入WTO以后,在产品规划发展上,一定要有超前的产品发展意识,研究市场潜在发展的能力,研究重视相关专利;在国际贸易中,熟悉各国法律和国际规则也迫在眉睫,政府和相关行业也亟待对企业进行国际法方面的培训。
DVD案例显然不是个案,它有其巨大的典型意义,甚至有上升为“DVD现象”的可能。它突出反映了我国在科技创新领域里原始性创新的欠缺。这次风波给中国DVD行业和生产企业再次敲响了警钟,自主研发DVD核心技术,拥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才是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的办法。中国DVD产业一开始就是畸形发展的,没有自己的知识产权,永远都要受制于人。 每个人都明白这个简单的道理,但诸如新科等DVD厂家认为,短时间内国内厂家不可能也没有能力拥有DVD的自主知识产权。目前中国DVD厂家在技术上与国外企业不能相比,最现实的做法是,利用国内廉价的劳动力成本在生产制造上取得优势。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关税壁垒和一般性非关税壁垒已经大大削弱,而贸易技术壁垒,则受到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普遍重视和广泛应用。它们纷纷拿起技术壁垒的武器,以维护各自国家的经济安全,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扩大对外出口,限制和防范过度进口对本国产业的冲击。据统计,近几年世界贸易壁垒的80%来源于贸易技术壁垒,我国有60%的出口企业都曾不同程度的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影响了我国出口总额的25%。世贸组织给我们带来冲击的同时,也给我国经济带来了动能和机遇。世贸组织中关于知识产权的TRIPS协议,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它使新成果新发明的传播受到一定制约,但另一方面,它正迎合了知识经济的要求。不能简单把其看成国外大公司的利益联盟。是TRIPS协议把尊重知识尊重人才这一理念变成了世贸规则。确切地说,尊重知识
和尊重人才就应该体现在尊重知识产权上。业内人士一致认为,即使我们不加入世贸组织,“DVD现象”照样会发生。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加大的趋势应成为我们的知识创新、技术创新的动力,而不是包袱。
范文五:知识产权案例
崔荀诉青岛市金荣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案
1999年 5月 12日、 6月 12日,原告崔荀分别获得”可靠墙安装的陶瓷密封直通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崔荀发 现被告青岛市金荣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销售的“闸阀”、“止水阀”在构造和外观上与崔荀的专利产品一致,已构成专利侵 权。崔荀委托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将其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在 <青岛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十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指派姜锦程律师担任本案的 诉讼代理人。
被告辩称, 1、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专利不同,不构成专利侵权; 2、被告不是生产厂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诉讼过程中,本案代理人向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生产、销售的涉案产品及相关的会计帐册。青岛市中级人民 法院基于该申请作出 (2002)青民三初字第 26-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据该裁定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扣押了被告处的涉案产品五个及 相关财务账册,同时制作了证据保全笔录和扣押笔录及清单。上述笔录和清单经开庭质证,被告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 示其在上述笔录中承认扣押产品为自己生产和销售系口误。原告代理人认为 , 采取证据保全时被告的到场人袁有湖 (被告的委托代理 人 ) 系完全民事行为人,在庭审中以”口误”为由对其承认的事实进行反悔,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本案经庭调查,原、被告双方对下列事实没有争议:
1、原告崔荀系”可靠墙安装的陶瓷密封直通阀”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2、 2001年 1月 29日、 2001月 7月 29日被告向青岛高科园隆达洁具五金有限公司先后两次销售共 580件止水阀,单价 12元。 两次销售被告均具了增值税发票。该产品包装箱上印有被告的企业名称、地址和电话。
3、被告销售的止水阀与法院在被告处扣押的止水阀相同。
4、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税务审计为由申请取回了被扣押的相关帐册,并保证在二十日内送回法院。但经法院通知被告未 送回。
经双方充分辩论后,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
1、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两项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2、 本案中被控产品的生产者如何确定。
3、 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如何确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 1, 代理人认为, 按照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附图选用的六个视角, 被控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附图进行直接比 对,两者均无差别。将被控产品包括的部件 ---阀体,阀体中部起限位作用的环行缺口,阀体内由静瓷环,动瓷片上固定有短拨杆, 这些结构部件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明的结构部件均能一一对应并相同,并且组装方式也与原告专利的全部要求保护 的技术方案相同。因此,被控产品落入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 2, 法院证据保全笔录中被告明确承认该被控产品系被告生产,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该笔录中的该承认系其口误为由予 以反悔。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代理人袁有湖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反悔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关于焦点 3,原告代理人认为:
1、原告主张 10万元的赔偿额在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酌定的赔偿范围之内。
2、被告同时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两项专利权。
3、法院查封的被告相关财务账册是记录被控产品利润的直接证据,被告以税务审计为由申请取回被扣押的该财务账册,导致被 控产品的利润无法查清,应承担因此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法院认定:1、被控产品已落入原告两项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2、本案中被控产品的生产者系被告。 .3、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专 利侵权,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判令:
一、被告青岛市金荣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崔荀专利权的行为;
二 , 被告青岛金荣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 <青岛晚报晚报>>上公开向原告崔荀赔礼道歉 , 内容需 经本院审核审:核 , 逾期本院将在 <青岛晚报>>上刊发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 相应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 , 被告青岛市金荣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荀经济损失十万元 .
一审案件受理费 3510元 , 由被告承担 ., 原告已预交 ,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
法院完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不具有新颖性的多个制作步骤的结合导致具备新颖性
——薛连钦诉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1)青知初字第 92号
案由概述
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薛连钦两次在商场购得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青联牌 “纯精压缩肉”。薛连钦认为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薛连钦是名称为“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专利号为 ZL97106086.X ,申请日为一 997年 9月 12日, 1999年 3月 24日被公开,授予专利权的日期为 2001年 6月 23日,在本案审理期间该专利有效存续。
原告薛连钦于 2001年 6月 9日、 8月 16日分别在商场购得被告生产的青联牌“纯精压缩肉”, 其包装上记载的配料有:精瘦肉、 食盐、味精、食用香精、孜然。 2001年 4月 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一封警告信,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因本案诉讼已支出 律师代理费 15000元,根据被告在青岛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纯精压缩肉企业标准,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是以鲜猪五花肉为主要原 料,经分割、加热炼熟、加料拌匀、机压成成品、真空包装而成,该标准实施的日期为 2000年 9月 12日。结合法院委托鉴定结论, 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中添加有:味精、食盐、香精、亚硝酸钠和天然孜然。
另查明,根据轻工业出版社《食品添加剂手册》中记载,亚硝酸钠是肉类发色剂、抗微生物剂和防腐剂,能与肉类中的肌红蛋 白及血红蛋白作用生成鲜艳、亮红色的亚硝基肌红蛋白或亚硝基血红蛋白而起发色作用,可使用抗坏血酸、异抗坏血酸等作为发色 助剂 ;D-异抗坏血酸钠除作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外, 还作为抗氧化剂、 防腐剂使用, 此外 D-异抗坏血酸钠还具有抵销亚硝酸钠毒性 的作用。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虽称在 1997年 9月 12日以前已经生产压缩肉,但未能提供证据一证实,根据原告该专利的性质以及原告在说 明书中对专利产品的描述,法院确定该专利产品为新产品。
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以及被告制造“纯精压缩肉”的方法,均落入了原告“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 权利要求书中权利要求 1和权利要求 2的保护范围,已构成对原告该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向原告赔礼道歉。
法院认为,由于被告开始生产“纯精压缩肉”的时间迟于原告的专利申请公布日,但早于原告专利授权日,因此原告有权要求 被告就其在原告专利授权日之前实施专利的行为向原告支付适当的费用。被告在原告获得专利授权之后实施专利的行为为专利侵权 行为,应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法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被告侵权的性质和 情节、侵权的时间以及在认定侵权时适用等同原则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万元。依据《专利法》 (2000年 8月 25日修订 ) 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 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十 )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薛连钦 ZL97106086.X“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行为 ;
二、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薛连钦使用费人民币 5万元 ;
三、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薛连钦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0万元 ; 上述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 十日内给付原告 ;
四、被告青岛青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薛连钦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被告拒绝履 行,法院将本判决主要内容在有关报纸上刊登,费用由被告负担 ;
五、驳回原告薛连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焦点
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是技术性的。
新颖性
就发明专利而言,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 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等同替换
是指以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这种替换是本领
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多余指定原则
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中可以包含非必要技术特征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判定是否侵权时,这些附加技术特征不是侵权 技术必须具备的部分。
法律依据
《专利法》 (1992年 9月 4日第一次修正 )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 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2000年 8月 25日第二次修正 )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 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 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三条规定: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 6月 22日 ) 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 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 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 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 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 1-3倍合理确定赔偿 数额 ;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 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 5000元以上 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 50万元。
第二十二条规定:
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法理分析
一、专利的创造性和新颖性的判断标准
本案中,被告不承认自己侵权,并主张原告的产品因添加了 D-异抗坏血酸钠而具有“枣红色和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 盐渍风味和丰厚的特殊鲜度”,因此添加 D-异抗坏血酸钠使原告专利的“创造性”所在。而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原告的制作方法具有 新颖性。那么应该如何判断一项发明的创造性和新颖性所在呢 ?
创造性,就发明而言,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实质性特点指发明 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本质性的区别,并且这种区别特征必须是技术性的。
一项发明创造是否具有创造性,是由本专业的普通技术人员来判定的。所谓普通技术人员,并不是真正的人,而是虚拟的人, 是具有某一技术领域现有技术的一切知识,但创新能力较差,只能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作一些简单的逻辑推理和组合。什么样的技 术才符合专利法上创造性的要求,只能具体问题具体对待,但一般而言,如果一项技术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不可预测性,即对于普通 技术人员而言,该技术与现有技术相比有了质的差别,就可以判定该技术具有创造性。一项发明创造具有创造性,是说这项发明创 造作为一个整体,具有创造性,并不要求各个部分也具有创造性,即“整体大于部分之和”。从另一个方面看,一个部分具有创造 性并不能使整个发明创造具创造性,当然申请人可以仅就这个部分申请专利。若发明创造的目的和效果具有不可测性,则该发明创 造具有创造性。所谓目的和效果的不可测性仍然是以普通技术人员作为判断标准的。最常见的情形是某几项技术是大家公知的,一 但将这几个技术组合起来却能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那么这些技术组合而成的新技术就具有创造性。所以对发明的创造性的评估, 应当将整个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而不能只见树木。本案中,原告用于制作“肉脂渣”的原料并无特殊之处,其所采的全部 的制作方法也没有一个是前所未有的 ; 但是原告的配方和制作方法分别作为一个整体,产生了新的效果,使产品既有芬芳气味,又有 相当的鲜度。
新颖性,依照我国的专利法,是指在申请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的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
者以其他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 件中。它是授予专利权的最基本的条件之一,其核心在于“新”,申请专利的技术不能和已有技术一样。
专利法上的新颖性是以现有技术为参照系的。现有技术是指在一个特定时间以前,在特定的领域中已经存在的技术和知识的总 和。属于现有技术范围的发明创造是不能获得专利权的。而判断一项技术是否属于已有技术的范围就是看在一特定时间该技术的内 容是否已经公开,为公众所知。技术的公开必须是向非特定的人公开,指向特定的人公开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公开的方式 有很多,如在出版物上发表,或者以使用的方式公开,或者以其他的方式公开。公开的范围也随着公开方式的不同而不同。
在新颖性的审查过程中,采用单独对比原则,即只能以一片文献单独对比,即使几项对比文献中涵盖了某项技术的所有特征, 这项技术仍然可以获得专利权,因为毫无疑问这种组合是新颖的,其整体具有新颖性。本案中,原告的技术之所以能获得专利也是 因为他将各种原料以一定的比例,按照一定的步骤以特定的方法混合加工制作后,产生了前所未有的特别的技术效果。
新颖性和创造性都是一项技术能被授予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但二者的侧重点是不同的,新颖性注重形式,要求较低 ; 创造性注重 实质,要求较高。本案被告辨称原告产品专利的创造性在于“添加 D-异抗坏血酸钠”,目的在于说明除此之外原告的技术均为现有 技术,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而不负侵权的责任。一审法院的判决认为亚硝酸钠、 D-异抗坏血酸钠均为公知的食品添加剂,且后者 可由前者替代而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效果。被告还称其并未使用原告的五步法来制作产品。因此没有侵犯原告的方法专利。法院通过 多方论证认定被告的制作步骤除故意隐瞒外,便与原告的方法构成了等同替代,判断是否构成等同替代应从专利的目的和效果出发 看二者是否有显而易见的可替代性,这应是从创造性的角度来考虑的,并非是新颖性的范畴。
二、专利权的权利范围确定
专利权是一种独占性的、排他性的权利,专利权人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实施其专利。专利法上的实施在内容上是十分丰富的, 原则上它包括了对专利产品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口以及为营利目的的展示、占有、派送等 ; 对于专利方法,则包括使用专利方法、 销售、派送或者进口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为营利目的的展示、占有、派送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
然而,专利权也不是无边无界的,它也是有一定的范围的。专利权人仅在其权利范围内享有排他的、独占的权利,权利范围之 外或者是共有领域或者是别人的权利范围。使用共有领域的技术,不构成侵权。在判定侵权是否成立时,首先必须确定专利权人的 权利范围。专利权人的权利范围通过专利权人申请时提供的文件而定,这些文件包括专利请求书、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其中又以 权利要求书最为重要。权利要求书,顾名思义,即具体说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请求专利法保护的范围的书面文件。在专利申请被 批准后,权利要求书就成为具体说明专利权限范围的书面文件。权利要求书的作用有两个,一是告诉公众权利人的权利范围是什么, 不要去侵犯他人的权利 ; 二是告知公众权利范围以外的空间是自由的,可以自行从事生产活动。
发明是一种技术方案,是由数个技术特征构成的。专利法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是通过权利要求书加以描述的技术特征的组合。如果一 项发明是在现有的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其权利要求中必然包含了现有技术。专利法要保护的不是区别特征,也不是现有技术,而 是包括在权利要求中的现有技术和区别技术组合而成的完整方案。每一个权利要求就是一个方案。在进行侵权比较的时候应该将整 个权利要求作为比较对象,而不能只将区别特征作为比较特征。
正确理解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保护专利权的前提。最高法院的规定中具体地说明了各类专利权的权利范围的界定。发明专利的 权利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在如何确立权利人的权利范围上,有一两种方法,一 是中心限定主义,指在理解和解释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时,以权利要求所陈述的基本内容为中心,向外作适当的扩大解释。 一种是周边限定主义,指在理解和解释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时,只能严格按照权利要求书的字面含义来解释,任何扩大解释 都是不允许的。这两种方法保护的侧重点不同,各有优点,又各有缺陷。采用何种方法是一个立法选择的问题,不论选择哪种方法, 都必然以另一种方法为补充。
在本案中,原告“肉脂渣及其制造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包括产品及制造方法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即权利要求 1和权利 要求 2, 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中的两项发明, 无论是被控侵权产品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 只要落入其中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的保护范围,就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在解 释权利要求时,可以结合说明书,根据说明书中所称的发明目的加以确定。本案为专利侵权纠纷,要判断被告产品或者制造方法是 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首先确定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首先,对于原告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应根据权利要求 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结合说明书中阐述的发明目的,确定原告专利 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在对原告的权利要求 1与被告的产品进行对比后可以看出,除了被告的产品中含有孜然外,二者有两点不 同, 一是原告权利要求书中的肉脂渣是由猪的横纹肌肉制成, 被告称其纯精压缩肉是由猪的五花肉制成 ; 二是被告的产品中不含有 D-异抗坏血酸钠。关于第一点,我们认为,尽管被告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制造方法中所作的描述以及法院的现场勘验笔录记载,被告的 产品均使用猪的五花肉制成,但被告的产品无论是产品名称还是产品包装中记载,均表明其产品是由猪的精瘦肉制成,而猪的横纹 肌肉与精瘦肉为相同或相近的概念,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推定被告的产品中曾以猪的横纹肌肉作为原料。关于第二 点,双方争议的焦点为 D-异抗坏血酸钠是否为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首先应明确无论是亚硝酸钠还是 D-异抗坏血酸钠均为公知
的食品添加剂,因此被告认为 D-异抗坏血酸钠是原告专利发明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告在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是 “提供一种味道鲜美、营养丰富、口感脆嫩、色泽具有肉制品质感的肉脂渣”,并且“色泽具有肉制品的质感,颜色为枣红色,且 能够保色,保持了新鲜猪瘦肉那种固有颜色”,“具有浓郁的芬芳气味,有一种特殊的盐渍风味和丰厚特殊的鲜度,回味无穷”。 众所周知,食盐、味精和猪肉味香精在原告专利中起到了“浓郁的芬芳气味、盐渍风味和丰厚特殊的鲜度”的作用,根据已查明的 事实,亚硝酸钠的主要作用为是肉类发色剂和防腐剂, D-异抗坏血酸钠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防腐剂并具有抵销亚硝酸钠毒性的 作用,据此,亚硝酸钠完全可以起到说明书中提到的“色泽具有肉制品的质感,颜色为枣红色,且能够保色,保持了新鲜猪瘦肉那 种固有颜色”的作用,而 D-异抗坏血酸仅为亚硝酸钠的发色助剂,它的防腐作用可由亚硝酸钠替代,即使 D-异抗坏血酸具有抵消亚 硝酸钠毒性的作用,但并非是原告的该发明的主要目的,因此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则,应确定 D-异抗坏血酸为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 非必要技术特征,缺少 D 一异抗坏血酸,并不影响原告上述发明目的的实现。
综上,尽管被告生产的纯精压缩肉中不含有 D-异抗坏血酸钠,但由于该要素为原告专利的非必要技术特征,被告的产品仍再现 了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 1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原告该专利权利要求 1的保护范围。
其次,如何确定原告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 2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的专利为产品及其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属两项发明作为 一项申请提出,之所以该专利包含了两项独立权利要求,其目的在于将产品与制造方法从不同的角度予以保护。作为产品,即原告 专利的权利要求 1,其侧重保护的是产品的构成,即产品的选料及各种添加的成分 ; 作为方法,即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 2,其侧重保 护的是生产该产品的步骤,而产品的构成则不是该方法发明所保护的重点,换言之,已经落入产品发明的成分,在确定方法发明的 保护范围时将不着重考虑。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 2有五个生产步骤:即选料、腌制、油炸、加料搅拌和压制。关于选料步骤双方主 要争议在于原料及其形状,根据本判决已经作出的分析,推定被告的产品中曾以猪的横纹肌肉作为原料,而肉丁和肉片,二者可等 同替代 ; 关于腌制步骤, 根据公开的资料以及专家的咨询意见, 被告提供的纯精压缩肉制造工艺中直接往油锅里投放亚硝酸胺的方法, 不能发挥亚硝酸钠的作用,有悖于常理,被告对此也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而被告作为专业的肉类加工企业,应当知悉亚硝酸钠的 正确使用方法,加之被告在诉讼伊始否认其产品中含有亚硝酸钠,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有意地回避腌制这一工序的意见 是合理的 ; 关于油炸步骤,尽管花生油和猪大油有所区别,但二者可互相替代是生活常识性问题,至于油温,被告提供的数字与原告 专利中的表述相差十度,但该差异不会对该技术方案产生影响 ; 关于加料搅拌步骤,被告向法院提供的制造方法中的调味品添加量与 原告的专利存有较大的差距,但这可根据口味不同而作适当的调整,属一般的常识性问题,该步骤的关键在于将炸好的肉乘热加料 搅拌,这一点双方是相同的,而调料的添加量属可调整的变量,并非方法发明中重点保护对象 ; 关于压制步骤,双方的分歧在于压制 的时间不同,根据法院的现场勘查,被告用机器进行压制,因而压制时间较短,而原告提出其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压制步骤为手工 压制,根据权利要求书表述的压强范围可得到体现,因此压制的时间较被告长,压制的时间取决于压强,由于用机器压和手工压的 压强不同,因而压制时间有所差异是正常的,使用哪一种方式取决于生产者的生产条件,二者不存在着实质性的差异,应认定为等 同技术。
综上,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2对于方法发明所保护的范围,为五个制作的步骤,尽管单就其中的一个步骤来讲,并不当然具有新颖性, 但是这五个步骤的结合具备了新颖性,被告除有意回避的腌制步骤外,其余四个步骤均与原告技术方案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 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二者形式上的差异是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应当认定被告的生产方法落入了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 2的保护范围。
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侵权上,大致可以遵循以下三个步骤,首先,分析被指控侵权方案的技术特征,并将其与专利方案中的 权利要求相比较,看看它是否包含了权利要求中的所有的技术特征。然后,比较被指控侵权的方案与权利要求中相同的技术特征的 功能或表达与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是否一致,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是否相同。最后,判断这样组合起来的技术特征的整体与专利 权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的整体是否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如果全部一致,那么很明显,这种技术方案构成侵权,这被称为“全 面覆盖原则”。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有人用别的技术特征来替代权利人的权利要求中的部分技术特征,以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这构成等 同替换,也是侵权。由于等同替换是规避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希望通过近似的或者数个技术来达到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效果,因此 单用权利要求书的措辞来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已是力不从心。此时应当参考专利技术的说明书和附图,那里有关于技 术特征或者技术手段的效果、目的的详细描述,这可以作为解释权利说明书的参考资料。是否构成等同替换,关键看行为人是否用 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想到的技术取代了专利技术中的一项或者几项,并达到与专利技术相同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被告用肉片代替肉丁,用猪大油代替花生油,用机器压制代替人工压制,法院判定这些做法与原告专利技术并无本质 上的区别,并且是普通技术人员能预料的,因而构成等同替换,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无论是全面覆盖还是等同替换,都是针对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而言的,现实生活中,由于专利 权人或者专利代理人经验的缺乏,往往会把非必要技术特征也写人权利要求书中的独立权利要求之中,这里首先就必须分辨何为必 要技术特征,何为附加技术特征。
我国专利法规定,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应当是为了实现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但这并不等于在每一个具体的专利独立权 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实际上都是必要技术特征。为了充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引入了德国法上的“多 余指定原则”。其含义是,当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记载了与完成发明目的无关的附加技术特征时,如果被告在被控侵权中未实现该 附加技术特征,仍可以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承认这个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防止造成由于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文件时形式上的失误而 掩盖侵权行为人实质上的侵权。
确认一项技术特征是否为附加技术特征,必须阅读专利说明书。结合专利说明书对本发明目的的阐述,并结合该技术方案本身 的功能来看,如果该项技术特征对该专利的发明目的不是必不可少的,则认定为“多余的”。
律师点评
发明创造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是一项发明创造能否获得专利的积极条件,对这些属性的判断都是由该专业技术领域的普 通技术人员就某个发明创造的整体进行的,而不是就各个部分单独进行的。这一点无论在专利审查还是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上都是 至关重要的。仅申请技术中的一项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仅该部分有获得授权的可能。申请人需要修改权利申请书和权利 要求书。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上,如果行为人只是采用了其中部分技术,或者只是没有用其中的一项技术,但与专利技术其有不同 的效果,那么不会认定为侵权。如果本案中使用猪大油和花生油会产生截然不同的效果,那么被告就不构成侵权。
一项发明创造在被授予专利权后,专利权人在权利要求书的范围内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对于权利要求书的解释,存在两 种方法,即周边限定主义和中心限定主义。周边限定对权利人的保护不甚周全,他人容易回避法律而侵犯专利权的专有权,但对于 社会公众而言,这种方式非常确定地划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外围,也确定了他人的行为范围。中心限定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但 对社会公众而言,则是产生了一种不确定的危险。这两种方法反映了专利法不同的立法本位,是侧重保护社会利益,还是侧重保护 个人利益。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前提。为了弥补周边限定的缺陷,法律上采用等同替换加以补救。事实上,现在大部分 国家都兼采两种方法。如德国采用中心限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再一味地以权利要求为中心结合发明目的、效果作扩大解释,而 已经开始注重权利要求书的表述。《 <欧洲专利公约>的补充议定书》规定:“公约第六十九条不应被解释为:欧洲专利给与的保护 范围必须按照权利要求书文字的字面含义来理解,说明书和附图仅限于用作解释权利要求书中含混不清之处 ; 另一方面,第六十九条 也不应该被解释为权利要求只是一个指导,而将保护范围扩大到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仔细研究说明书和附图后所理解的范围, 也就是专利权人所希望的保护范围。相应地,应在两个极端之间寻求该条的解释,既考虑给与专利人以公正的保护,又给第三者以 法律的稳定。”这段文字恰当地表达了在解释权利范围时所承担的任务和指导原则,反映了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的法律也反映了 这一趋势。
关于等同原则,目前存在两种比较方法,一种是整体效果分析方法。主要侧重于功能、方式、结果的检验,如果被控侵权的技 术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则认为构成侵权。这又称 之为“三要素准则”,其最早出现并作为专利等同侵权的一个主要判断标准而确立,始于美国 1950年的格雷弗油罐制造公司诉林德 航空制品公司议案的判决 (Graver Tank&Mfg.Co.v.Linde Air P10ducts Co.) 。另一种方法是逐项要素比较法。侧重于对权利要 求中每项技术要素进行分析比较。一般对权利要求作严格的解释。我国目前采用第一种方法。
如前所述,等同原则在解释专利权人的权利要求时,具有不确定性,是诉前公众无法预知的,为了改善这个缺陷,当今一些国 家在适用等同原则时增加了适用该原则的附加条件。如不允许专利权人通过对权利要求的重新解释包含非等同的内容,在缺乏字面 侵权的情况下,等同原则只是判断侵权的例外而非原则等。与此相适应,在实务操作上,也采用了一些新的方法。如分界标准法, 这认为等同原则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专利权人在具备一定的条件下才能申请法院使用该标准,比如要证明被告的产品系抄袭自己 的产品,被告本身并无开发能力等相关的证据。还附加因素分析法。这种情况下,法院允许专利权人援引等同原则,权利人除证明 二者在功能、方式、结果三个方面一致外,还要求专利权人提供其他的证据,如双方相似的证据等。
关于赔偿数额,我国修订后的专利法六十条规定 “ 侵犯专利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
利益确定 ; 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 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 这一条是借鉴美国的做法而 定的。但在美国法上,三者是选择适用的关系,选择权在被侵权人。这是考虑到侵权案件的举证困难为方便权利人而设的。而我国 法律的规定仅前两者是选择适用的关系,第三种方法是补充适用的。这似乎有违立法的本意。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例简介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2)青知初字第 3号
案由概述
1997年,国家专利局授权江官贤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称金盾电动门公司 ) 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 专利权人。 金盾电动门公司认为北京汉威达交通运输设备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汉威达公司 ) 与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 (以下简 称青深公路设施公司 ) 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销售其专利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诉至法院。
一审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7年 6月 28日,国家专利局授权江官贤及原告为实用新型专利伸缩式活动护栏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 ZI96248368.0,专利申请日为 1996年 11月 20日,设计人为江官贤、江树利、矫扶起、王力成。专利权人为江官贤及青岛金盾电动 门有限责任公司。诉讼之后,江官贤向法院出具一份声明,称在本案中其放弃诉权,由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 在专利说明书中写明,该专利的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造型要美观,结构要 简单,各部件连接牢固且能相对活动灵便,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而且其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护栏在应用时, 具有公路中间隔离带的功能,又有能随要求缩短护栏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能。说明书中 对该实用新型活动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设计了拱顶竖杆架是上窄下宽的结构,再在底座内安装固底轮轴及在该轴上铰接有 平行四边形连杆架的反向延长线杆,这都使得该框架体重心下移,确保本护栏直立与稳定,抗风吹,不倒垮。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 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本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由于本护栏的组合多节框架体可伸缩,这样在道路发生事故时,可以最快 速度,从活动护栏段两端同时收缩该多节框架体,可形成两个临时应急口 ; 也可以从该护栏段的中间活节框架处分开该各节框架体, 同时向两侧收缩诸节框架的长度,即可形成一个较大的临时应急口,从而迅速疏通道路,疏散车辆??
该专利共有四份附图,图一为伸缩式活动护栏展开结构主视图、图二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结构右视图 (单排夹承的连杆结构 ) 、 图三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另一个右视图 (双排夹承的连杆结构 ) 、图四为伸缩式活动护栏的单轨轮安装结构示意图。两被告对上述事 实无异议,同时被告汉威达公司承认其于 2001年 5月 25日参加了哈双高速公路项目交通安全设施采购招投标并且中标,但否认使 用了原告的专利技术。
被告青深公路设施公司于 2002年 4月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被控产品是否涉及原告的专利技术进行鉴定。并且提交实物伸缩护 栏一组。原告承认该组伸缩护栏与哈双高速公路上的产品是一致的。双方对于将该实物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必 要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确认是否覆盖专利技术进而确认是否侵犯专利权没有异议。由于本案所涉及的专利技术无法定鉴定部门,经 原被告协商同意,法院委托青岛市知识产权局推荐成立技术鉴定小组,对被告制造的伸缩活动护栏的技术特征是否与原告的专利必 要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鉴定。经告知鉴定小组由王书剑、董柱堂、王方中组成,原告、被告均无异议。
2002年 6月 18日鉴定小组出具技术鉴定书。该鉴定书分五部分:(1)委托人提供的相关材料 ;(2)鉴定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款 ;(3)技术分析 ;(4)技术方案的相同性和等同性判断 ;(5)结论。 技术鉴定结论是:被比较产品中缺少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 F 、 H 、 J ,并且没有与技术特征 F 、 H 、 J 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诉、反诉均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易言之,即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 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需要将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如果前者全部覆盖后者的必要技 术特征则构成侵权,反之不构成侵权。因而,如何确认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首先需要明确的。从本案技术鉴定结论看,鉴定小组 认为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利要求 1和权利要求 2共同构成。原告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 求 1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包括了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不应当将权利要求 2的内容确认为必要技术特征。
法院认为,专家小组的意见是合理、正确的,法院予以采信。综上,由于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必要技术特征比较 缺少 F 、 H 、 J ,且没有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因而不能认定被告的产品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两被告的制造、销 售、使用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另,反诉原告提出撤回反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诉讼
权利所作处分,该请求法院准许。
依照《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青岛金盾电动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
二、准许反诉原告青岛青深公路设施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反诉。
本案焦点
独立权利要求
包含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一份权利要求书中至少要包含一个独立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本身必须构成一个完整的 技术方案。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为达到专利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
包含专利非必要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一份权利要求书中可以有一个或者数个从属权利要求,也可以不包含从属权利要求,每 个从属权利要求本身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说明书及附 图用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实质内容,了解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目的、作用和效果。
法律依据
《专利法》 (2000年 8月 25日第二次修正 ) 第二十六条规定: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 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 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五十六条规定:
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专利法实施细则》 (2002年 12月 28日修改 ) 第二十一条规定: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 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2001年 6月 22日 ) 第十七条规定:
“《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 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 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 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民事诉讼法》 (1991年 4月 9日 ) 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
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法理分析
专利申请人在申请专利时,需要按规定提交一系列的文件。专利申请文件很多,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要申请文件。所谓必要申 请文件就是在专利申请中必不可少的专利申请文件。如果一件申请中缺少必要申请文件,那么这件申请将不被受理。对于发明专利 申请,其必要申请文件主要有 (1)请求书,在其中应当写明发明的名称、发明人、申请人和专利代理机构等内容, (2)权利要求书, 这是具体说明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请求保护的范围的书面文件。在专利申请被批准后,权利要求即成为具体说明专利权限范围的书 面文件。因此对此措辞应当十分谨慎。因为发明是一项技术方案,包含了许多技术特征,所谓技术特征,是指具有独立性和价值性 的技术单元或者技术单元的集合。 独立性是说这个技术不需要再配合其他的技术就可以具有一定的技术效果 ; 价值性是指具有该项发 明的目的。权利要求书中应当包含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包含从属权利要求 ; 从技术特征的角度看,既包含必要技术特征,又包含附 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托,形式上如此,实质上也如此。 (3)说明书,这是具体阐述发明创造内容的书面文件, 大致包括发明的名称、发明所属技术领域、背景技术、发明目的、发明内容、发明的优点或效果等内容。说明书的内容必须足以支 持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没有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是不允许出现的。
一、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如何确定一项技术特征是必要技术特征还是从属技术特征
发明作为一种技术方案,是有许多技术特征组合起来的完整的方案。一项发明创造的技术特征可以分为必要技术特征和非必要 技术特征 (附加技术特征 ) 。必要技术特征是指一项发明创造不可或缺的特征,缺少了它该发明就不可能成为一项发明。如一张桌子, 对于桌面、桌腿、桌面和桌腿的结合这三项特征,缺少任何一个都不能表明发明是一张桌子,故这三项都是必要技术特征。必要技 术特征以外的技术特征就是附加技术特征,缺少这些特征并不影响发明的性质,如桌面是圆的,桌腿呈弧形,缺少这些特征桌子还 是桌子。附加技术特征使得一项发明更加具体,是对必要技术特征的限定。
必要技术特征和附加技术特征反映在权利要求上,表现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我国法律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 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一份权利要求书中至少要包含一项独立权利要求, 必要时还可以包含多项从属权利要求。而每一项权利要求,不论是独立的还是从属的,都必须是完整的技术方案。在独立权利要求 中,要记载该项发明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共有特征和区别特征。从属权利要求的核心在于用附加技术特征来限定所引用的权 利要求。一个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只能是在本权利要求之前的权利要求,而不能是位于其后的权利要求,也不能同时引 用已经引用两项以上权利要求的多项从属权利要求。
因为从属权利要求是在引用的权利要求基础上加一些限定特征,而且只能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独立权利要求是列于第一位的, 故独立权利要求的范围最广了。独立权利要求范围越广,保护范围就越广。那么从属权利要求的作用何在呢 ? 在实际的专利申请中, 申请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局最后确定的,一旦前面的权利要求被否定了,后面的权利要求就可以替补上去,从属权利要求就转换为 独立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没有被否决的情形下,从属权利要求也有自己的作用,可以将最佳的实施例加以保护,起到支持独 立权利要求中上位概念的作用。因为不管是独立技术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都包括了一系列的技术特征,专利法保护的并不是每 一个技术特征,而是每一个技术特征中全部技术特征组合起来的一个完整的方案。所以从属技术特征也是很重要的。
本案中,原告的实用新型的专利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共分为 5个部分,权利要求 1写明“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包括那些组成 部分,特征何在。接下来的 4个权利要求,均含有这样的词句“根据权利要求 1所述伸缩式活动护栏,其特征在于”,由此可见, 权利要求 2、 3、 4、 5都是对权利要求 1中描述的伸缩式活动护栏具体特征的进一步限定。从表面上来看,权利要求 1是独立权利要 求,权利要求 2、 3、 4、 5是从属权利要求。
但是,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还是从属权利要求,除了形式之外,还应看实质。因为相关文件是由权利人或者代理 人书写的,法院的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当审查。从实质上看,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 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这又需要结合说明书中的专利目的和功效来考察。独立权利要求必须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且该 技术方案是由完成发明任务或发明目的的必要技术特征的全部构成的。如果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完成专利发明任务 或目的而言并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则需要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解释和说明,以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限,来确定全部 必要技术特征,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原告实用新型的专利说明书中表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要克服之前公路护栏的 缺陷,提供一种伸缩式活动护栏。该护栏要造型美观、结构简单,能伸能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重心稳定、抗风吹、不易倒垮。该 护栏的功能是在应用时,具有公路中间隔离带功能,又有随要求缩短长度、打开中间隔离带的应急通道口、疏通道路疏散车辆的功 能。说明书中还对该护栏的优点说明为:“由于触地轮设计安装的巧而多样,这就确保护栏在各种路面行走移动方便”。众所周知, 专利说明书中的优点或者效果必须是依照发明内容的部分所介绍的方案可以直接获得的优点或者效果,不能将还需要进行额外创造 性劳动才能获得的优点或者效果写进去。由此,我们可以认定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能够伸缩并能在路面上运行的 护栏。而原告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 1只是表明该发明是一种能够伸缩的护栏。对于可以在路面上运行只字未提, 而紧接着,在权利要求 2中写明在护栏“竖杆架的底座内固定有固底轴,该轴上还可安装触地轮”,这样就可以完成说明书中在路 面上运行的优点。因此,法院认定权利要求 1和权利要求 2虽然分开写在权利要求书中,但这是一个整体,共同完成该实用新型的 目的,都是独立权利要求。与此相关的是必要技术特征。这些必要技术特征的集合构成了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时,最常用的是全面覆盖原则,即被控产品的技术特征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随着技术的发达,这种情形在现实中并不多见。代之而起的是用一些相似的技术替代相关技术,或者用几项技术代替一项技术。这 就是等同侵权。在运用等同原则时,目前我国主要采用整体效果分析方法。侧重从专利技术和被控侵权技术在功能、方式、结果三 方面依次进行检验,如果被控侵权的技术与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具有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与其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 相同的效果,则认为构成侵权。这又称之为“三要素准则”。等同原则能够较好地弥补全面覆盖原则造成的漏洞。
本案中,经过专家鉴定,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中共有十项必要技术特征,将被告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相比,发现有六项必要技 术特征相同:A-a , B-b , D-d , F-e , G-g , I-I; 另有四项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C-c , F-f , H-h , J-j 。其中,对技术特征 C-C 认为等 同,对技术特征 F-f , H-h , J-j 认为不构成等同。比较原告的专利技术和被控侵权的技术,法院发现二者在效能上存在一定的差别, 因而认定被控侵权技术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专~家点一评
专利是由很多技术特征构成的一个整体,各个技术特征在专利中的作用、功能不同,继而地位也不相同。对专利效果起决定性 作用的是必要技术特征,其他的为附加技术特征。对应的权利要求分别为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由于作用不同,在判定侵 权中的要求也不相同。对于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中必须含有,否则不成立侵权 ; 而对于附加技术特征,即使被控侵权技术中 不含有,仍有可能成立侵权。对于必要技术特征,除适用全面覆盖原则外,还适用等同原则。
在独立权利要求和附加权利要求的区分的问题上,应把握住一条原则,即反映专利说明书中专利技术效果所必不可少的技术是 必要技术特征,反映这些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是独立权利要求。而不能一味地依照权利要求书中的书写顺序来认定。何为独立权利
要求是审判案件中的事实问题,法院应当对此做出自己的判断。
2009年青岛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1、青岛汉缆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某机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是中国最大的电线电缆生产企业之一,其是“汉河”商标的注册商标 专用权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注“汉河”字样,并在 其宣传册上标注“汉河”字样。原告认为被告行为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请求依法认定“汉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并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 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其电线电缆产品上使用的“汉河”商标已经为相 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符合驰名商标的要求,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第 9类电线、 电缆的注册证号为 4397093的“汉河”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5万元。
“汉河”商标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白雪” 、“壹枝筆”、“琅琊 台”和“波尼亚”之后通过司法途径认定的第五件驰名商标,通过审判赋予了 驰名商标权利人跨类保护的权利,为促进我市品牌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作为 全省法院中仅有的两家可以审理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中级法院,我院一直坚持 准确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的法律定位,在制止侵权行为上强化对驰名 商标的保护;同时坚持准确把握驰名商标侵权认定的条件和要求,坚决杜绝滥 用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行为。
2、连淑香与李某、杨某、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连淑香 (笔名连谏 ) 是长篇小说《秘密》的作者,原告发现被告李某、 杨某改编的、北京某传媒有限公司投资拍摄的电视剧《幸福在哪里》抄袭了其
作品《秘密》,侵害了其享有的改编权和摄制权,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连淑香是小说《秘密》的著作权人,对小说《秘密》 拥有摄制权和改编权等民事权利。电视剧《幸福在哪里》部分抄袭了小说《秘 密》,虽然抄袭的内容只占很小部分,但该部分仍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具有独 创性的内容,该抄袭行为构成对原告小说《秘密》著作权的侵犯,判令被告北 京某传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万元并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 告赔礼道歉。
本案的判决表明了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保护作品的表达。对于文学 作品,其构思、人物背景等可能存在相近似的情况,但如果没有与作品构成实 质性相似,则不构成侵权。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通过对两部不同形式作品的 故事架构、人物设置、人物关系、故事情节发展等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加以 比较,得出部分内容文字相同,构成侵权的结论,并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 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正确而适当的保护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既有利于激 发著作权人的创作热情,又保证了文化产品的正常流通和传播。
3、青岛海尔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淄博某公司、葛某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享有“海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淄博某公司将其 “海尔”商 标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且其制作、被告葛某销售的教育产品多次侵犯了原告 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 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使用“海尔兄弟”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使用构成 了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50万元。
本案是一起比较典型的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权利冲突案件。法院依据诚实信用 原则与保护合法的先权利原则,做出了判决。本案的正确审理,有效的处理了 权利冲突问题,维护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同时也有力保护了知名民族企业 的自主知识产权。
4、原告绫致时装 (天津 ) 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王某侵犯注册商 标权专用权纠纷案
2001年 11月 21日公司是“”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原告在中国 境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及处理发生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全部事 宜。被告王某在其经营的服装店店名中使用“JACK JONE”标识,销售标有 “JACK&JONES”、“标识的服装,并出具了盖有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公章 的发票。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在相关 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JACK JONES”
我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决两被 告立即停止侵权,被告王某在《青岛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并赔偿原 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15万元,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的正确审理维护了商标权人及商标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了市场的正 常竞争秩序。同时,一般情况下,销售行为仅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利构成侵害, 但是王某在门头上使用“JACK JONE”标识的行为构成对权利人商标声誉的损 害,因此,法院判决被告王某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被告青岛某工贸有限公司 仅对赔偿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侵权责任的区分突出体现了侵权行 为与侵权责任相适应的公平原则。
5、住商肥料 (青岛 ) 有限公司与刘某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原告是一家专门生产复合肥料的企业。 2004年,原告从日本引进了颗粒复 合肥专有生产技术,对生产设备进行设计、制造安装和改进,并投入生产,原 告对其技术采取了严格的保密措施。被告刘某原为原告生产部设备主管,负责 原告生产设备的管理、维护等工作。 2006年,被告从原告单位离职后,将原告 复合肥生产设备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申请专利, 2007年,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 被告 ZL200620137760.8号,名称为“复合肥生产技术中的脲甲醛生产装置”的 实用新型专利。原告认为,被告将其在从事职务工作中掌握的原告拥有的复合 肥生产设备技术方案,作为自己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请求法院判令变更该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原告。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参与了原告生产设备的制造、 安装、维修等过程,而该设备中的脲甲醛部分的设计与被告专利技术方案基本 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专利的技术方案是在其接触到原告脲甲 醛生产装置之前完成的情况下,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归原告所有。判令该实 用新型专利权人为原告。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由于员工离职而引发的专利权属纠纷案,对于企业和员工都有 一定的警示作用。作为企业,对其所拥有的技术方案,应当谨慎选择以商业秘 密或专利的形式进行保护;而作为职工无论是在离职前后,均应本着诚实信用 的原则,尊重企业的知识产权,避免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犯。
6、上海益非亚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某粉体技术设备有限公司不正当竞 争案
原告为德国 IVA 公司在中国的唯一代表机构,在中国代表德国 IVA 公司开 拓市场和办理相关事宜。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网站上登载“德国 IVA 公司在国内 不设立其他任何总代理和代表,谨防上当受骗”的文字,并将原告的产品图片 和有关资料登载在网页中。原告认为,该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 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判决被告删除在网站 上的相关侵权内容、 在其网站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0万元; 本案是一起同一国外公司授权的两公司间的不正当竞争案件。本案的审理 澄清了由于授权模糊而导致的当事人的错误认识,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 务,同时打击了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了 市场经济秩序。
7、山东即墨黄酒厂诉山东即墨某老酒有限公司、即墨某黄酒厂等六家酿酒企业 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纠纷系列案
原告生产的即墨老酒历史悠久,在我国北方地区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 山东即墨某老酒有限公司、即墨某黄酒厂等六家即墨当地酿酒企业在未经原告 许可的情况下,其生产销售的老酒上使用的外包装装潢与原告商品的外包装装 潢极为相似,已足以使相关公众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原告将上述被告诉 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经过我院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有两起案件调解结案,其他案件法院认为, 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并分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6万元。
该案涉及到对“即墨牌”老酒这一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进行法律 保护问题,也涉及到其他在当地也较为有名的酿酒企业的生存发展问题。在该 案审理过程中,我院特别注重该系列案件的调解工作,即使判决的案件,当事 人双方也均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8、周辉与青岛某置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某酒店侵犯著作权纠纷
2007年初原告发现被告青岛某酒店在其印制的的宣传册中使用了原告创作 的圣爱弥尔大教堂、胶澳总督府旧址和栈桥的钢笔画作品,认为该行为侵犯了 原告的著作权,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 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3.6万 元。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我院主持调解, 在二审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是一起涉及依据我市著名建筑而创作的美术作品的案件,对于在室外 公共场所的建筑作品自由进行临摹、绘画等艺术创作是法律允许的合理使用行 为,然而对由此而产生的美术作品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自由使用则是对他人著 作权的侵犯。本案提醒广大的企业在依法从事自己经营活动的同时,应当尊重 他人的知识产权,避免在经营过程中不当的使用他人作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 法律后果。
9、青岛世正爱丽安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某软件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 开发合同纠纷
原被告双方签订技术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和实施应用软件系统。合 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义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时擅自停止系统运行,原告认为, 该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 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判 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 33278元。
本案对市场经济中的经营主体具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合同双方在履约过程 中,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一旦违约,将承担不利的违约责 任。同时,本案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因在于双方均在 前期履行了绝大部分合同义务,解除合同将使双方利益明显失衡,本案的判决 体现了区分过错、维持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 的司法理念。
10、株式会社迈凯乐 (日 ) 诉麦凯乐 (青岛 ) 百货总店有限公司、被告大商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原告系“迈凯乐”的商标权利人和商号权利人。 1994年,原告与被告大商 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大连国际商贸大厦,原告授权合资公司使用包 括“迈凯乐”在内的商号、商标。 2004 年,原告由于在日本进入破产更生程序 而退出了中国市场,撤回了其在合资公司的股权。 2006 年,被告大商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在青岛设立了麦凯乐 (青岛 ) 百货总店有限公司。原告认为,该行为侵 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我院经审理认为 , 原告未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字号及其商标的知名度与显著 性,并且由于原告目前在中国市场上没有任何经营,而被告只是在青岛地区提
供服务。因此,被告将“麦凯乐”作为企业字号的使用行为,只是起到标识销 售场所的作用,不会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据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 求。
本案一方是国外知识产权权利人,一方是国内大型商业企业,我院在本案 处理过程中,坚持“公正、公开、平等、适度”的原则,充分行使知识产权审 判职能,积极化解涉外纷争,准确适用法律,做出了正确的判决,当事人双方 均对判决结果表示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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