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婚姻法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12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释(三)共十九条,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一方拒绝亲子鉴定,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据介绍,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
双方父母出资购房,夫妻按份共有
孙军工介绍,从《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认为这样处理兼顾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 因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前贷款买房,离婚归个人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杜万华在发布会上
介绍,离婚案件中,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购房者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杜万华介绍,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一方参与还贷的实际情况,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未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此外,《婚姻法解释(三)》还对夫妻之间赠与房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生育权纠纷、夫妻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当事人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现实生活中,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议,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婚姻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范文二: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解释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已于2011年7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八月九日 法释〔2011〕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 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
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2012年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时间:2012-03-29 12:04 作者: 来源:未知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婚姻法司法解释】摘要: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δ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
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时间:2012-03-29 14:57 作者: 来源:未知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婚姻法司法解释】摘要:婚姻法是调整一定社会的婚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定社会的婚姻制度在法律上的集中表现。其内容主要包括关于婚姻的成立和解除,婚姻的效力,特别是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等。从调整对象的性质看,婚姻法既包括因婚姻而引起的人身关系,又包括由此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δ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δ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δ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δ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δ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Υ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δ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δ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δ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δ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δ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λ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争议
时间:2012-12-31 11:27 作者: 来源:互联网 我要评论(0)
【找法网 婚姻法司法解释】导读: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出台后引起网友们的争议,其中女性网友的争议声音最高。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针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的解释还不够全面,下面就谈谈笔者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观点。
第一条: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第一、针对无效婚姻,先看一个案例:甲男欲与乙女登记结婚,因乙女在外上班回家不便,找了外貌长相与乙女极其相似的丙女(系乙女的妹妹),让丙女拿着乙女的身份证,与自己一起去民政局登记结婚,三个月后双方发生矛盾,乙女起诉要求该宣告此婚姻无效?根据《解释三》上述婚姻不得宣告无效。我不同意这种的观点,因为《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如果不符合这一规定,其登记也应该无效,而不能仅仅看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即:(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如果《解释三》在这里只是一种提示,那说明当前法官的水平之低,如果《解释三》在这里是一种强制规定,那应该是错误的。第二、结婚登记程序本来就是行政确认,属于行政行为,出现问题当然走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针对上面的案子,如果乙方以侵犯了名誉权为由,起诉民政局,说本人没签字乱发结婚证,民政局是输定了。
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争议:在请求方提供了必要的证据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或是不存在,而被请求方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本条司法解释为法院作出裁判提供了法律依据,即认定请求方的请求成立。因为法院无权强制被请求方做亲子鉴定,在本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的案件裁判中,由于被请求人的不配合,导致亲子关系的认定陷入窘境,在请求人无法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亲子关系成立或是不成立的情况下,法院只能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裁定请求人的请求不成立。这就可能造成裁判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现象,故该条司法解释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条司法解释要求请求人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请求,而这一“必要的证据”在某些情况下可能难以取得。因此,会面临着“立案碰壁”或是请求无法得到支持的问题。
第三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这一条款其实《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已经规定得很详细,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解释三》重新给以提示,能说明什么,说明法官的水平差,居然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要不就说明最高人民法院没事做。
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争议:第一、针对第一款,立案是问题,举证更是问题。第二、针对扶养求助义务。《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现在重新加以提示,是多吃一举,浪费表情。
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争议: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规定夫妻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及自然增值的归属。律师田伟和张向龙表示,最新出台的“解释三”第五条对此作出了规定。因此,依据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个人财产购买的房产的增值部分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南开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陈耀东表示,我国《物权法》中有从物随主物的原则,“解释三”的规定与《物权法》相吻合,但个人财产通过双方劳动产生的收益,应该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符合法律,但是违背伦理道德,会对婚姻产生重大影响。
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争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而且房子是以公示变更为生效要件,《解释三》的做法只是往事重提,没有意义。
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争议:婚姻法中规定婚前房归购买人所有,八年后归夫妻共有都没有引起这样的震动,而这个司法解释却让本来就认为婚前房所有权归购买人很正常的女人震惊,这个规定在当时征求意见时就被人狂骂,有网友说,“当短短几十个字的法律条文把夫妻财产划分的如此泾渭分明的时候,女人那份辛苦和回报该用什么来权衡呢?法律不是万能的,它不可能左右人世间‘爱’的纯净。但法律应该是公平的,它应当捍卫每一个家庭成员在为幸福负出之后获得一份同样的尊严。但是恰恰相反,这种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则挑战的是社会的良知、剥夺的是作为一个女人存在于世的价值。”“若实施第八条解释方案之后会出现的社会弊端您是否想过:第一,嫖娼率上升。第二,出轨率上升。第三,离婚率上升。第四,重婚率上升。第五,抛妻率上升。第六,父母赡养更难。第七,家庭暴力更多。”作者以女性的角度争议对法律的规定。有网友回复说:“即使没有这个解释,法律也是这样的。可能大众没有注意,自从争议良久的物权法实施以后,这个第八条已经是法律的应有之意,并不是这两天的新鲜事。物权法说到底就是保障公民私有财产的不可侵犯,那么,房子这个东西,谁出钱买的就应该是谁的。为什么有那么多女人像楼主一样在意房子呢?
其实,早在九七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十一条。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7月1日起施行《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三条:共有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共有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以由相关的共有人申请,但因共有性质或者共有人份额变更申请房屋登记的,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新婚姻法固巩了物权,可能颠覆了家庭中的伦理,到底该不该争议,我想你心里应该有数。
对于“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规定是违背了物权公示公信、登记生效要件的,当然得说一句,未登记一方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出资的事实,否则面临着权利无法主张的风险。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争议:这一条很明显不在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里面都有相同的规定,现在重新提出来,是多么可笑的事。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争议:该条款确实保护了妇女的权益,作为生育主体的妇女,其生育权是优先于男方的生育权的,这是对女性的尊重。这一规定应该很早就提出来才对,同量这一规定却有一个非常纠结的问题——举证相当困难。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争议:首先房子以公示变更为生效要件,房产证写谁的名字就是谁,这个规定早在九七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7 年10 月 27 日建设部令第 57 号发布)第五条: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一条:房屋权属登记由权利人(申请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权利人(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现在《解释三》才重新提出来,是可悲之极。第二、对二款仅仅是对物权和债权的一个提示,没有实际意义,更好地说明了法官的无能。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这一条其实在很早就实施了,《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争议:房子作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准。无论是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是07年《物权法》,亦或是08年《房屋登记办法》都说明了上面的规定。换句话说,就是物权和债权划分得更明显,要提示法官注意应该怎么判决。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争议:养老保险金没有产生,当然不能分割。对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实际上,另一方在以后会得到相应的养老保险金,获得利益,现在离婚拿出来分,也符合一般伦理道德。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与本条解释相抵触,不再适用。高院自己给自己一个耳光,说过去做得不对,本条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达成的以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条件不成就,该协议不生效,对双方当事人没有法律拘束力。因为婚姻法规定分财产应该以离婚为要件,不离婚当然分不了财产。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争议:《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法意见》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开始。失踪人被宣告死亡的,以法院判决中确定的失踪人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的时间。最高法院提出这一解释,同样是陈年旧事。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
争议:该实际是对外的一个约定,没有什么新意。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争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从《解释三》的规定来看,有点像过错相抵消,笔者认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并不平等,如重婚与一次与他人同居,不能以“一步笑百步”来等同两者的性质是一样的,因为两者的损害结果肯定会有不同,如果简单地等同,违背了公平原则,会让受害得心里得不到平衡而报复社会,同样也会让获得好处的人更加目中无法。最高人法院应该好好思考一下这个问题,及时废除这一条!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争议:婚姻法对于离婚时对知道的财产不提出离婚没有规定,而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仅对“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且《婚姻法解释一》规定“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这次《解释三》对于离婚时对知道的财产不提出离婚作出规定只能算是一种提示,因为物权无时效限制,就《婚姻法解释一》规定为两年,我觉得是错误的,不能因为夫妻关系消灭,而否认那段时间形成的物权消灭。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
争议:综上所述,《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并没有新意,反而让我们意识到:不是法官水平低,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没事做。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伦理道德的基础,是培育善良风俗和民情习惯的温床。在这个意义上,家庭纠纷不能由按照司法理性化和行政官僚化逻辑来行事的普通法院体系来处理??因此,当法律面对爱情和家庭时,必须小心翼翼、异常谨慎,因为爱的世界是由激情、良知、伦理和道德统治的世界。真正的法治理想绝不是要消灭良知之治,也不是要摧毁道德权威,更不准备取代伦理秩序。相反,面对爱情和家庭,法律应当采取适度的回避,以克服司法扩权的内在利益冲动,避免法律全能主义的僭妄。对于今天处于司法能动主义状态中的最高人民法院而言,要‘有所为’,但更要‘有所不为’。在婚姻家庭以及其他涉及到社会道德生活的领域,司法节制反倒成为一项值得赞许的法治美德。”
一、房产确权遵循法定登记与视为赠与
《婚姻法解释(三)》对婚姻财产中不动产的确权、归属及处置效力作出了规定。在这些规定中除第十一、十二条将调整标的明确指向“房屋”外,其他均以“不动产”表述。《婚
姻法》解释(三)中所称的“不动产”应该指的是房屋房产或住房,将房产从婚姻财产中单列出来并作出规定是《婚姻法解释(三)》的一个亮点。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规定中所指的不动产一般是“父母出资”、“为已结婚的子女购买”、“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房产”。现实生活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的形式多种多样,有父母直接付款购买 ,登记在子女名下的;有子女拿着父母给的钱购买,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也有父母将自己购买的房屋更名为子女名下的。至于该房屋是不是为子女购买的,一旦发生纠纷,很难界定。目前,我国采取的是不动产法定登记制度,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发生的权属变动均需经登记才产生效力。依照《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产权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产权就归谁。至于是谁出的资,为谁而买,都不是对抗不动产登记人所有权的法定理由。由此派生的债务关系,则应另行处理。《婚姻法解释(三)》明确将“产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实现了《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有效衔接和相应一致。
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要正确把握“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中“视为”的运用。“视为”即为看做或看成的意思,是将原本不符合某种规定的行为也按照该规定处理的法律拟制方法,是一种假定,是把虚伪看做真实或将虚无当成实在的判断,带有强烈的主观臆断性。依据“视为”这一法律拟制方法审理案件,易于出现“张冠李戴”、“指鹿为马”的情形,因此一定要慎重。必须搞清楚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的初衷或动意,是父母根据子女的需要而为其提供物质或金钱上帮助的家庭成员之间的资助,还是父母不管子女是否需要,而无偿地将房屋送给子女的赠与。资助行为与赠与行为虽然都是财产的转让形式 ,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赠与是把自己的财产无条件地转移给他人;资助是将自己财产提供给需要的人。赠与不考虑受赠者是否需要;资助则是根据被资助者有需求。“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税务机关对受赠人将全额征收契税,并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由此看来,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子女名下,并非都是赠与行为。
二、一方父母出资赠房归个人所有
不同于此前的婚姻法解释,《婚姻法解释(三)》将结婚后买房的情况与结婚前买房的情况等同了起来。也就是说,即使两人先领了结婚证书,夫妻一方的父母再给孩子买婚房的,这套房产也不再属于婚姻存续间取得的共同财产。而如果是婚后双方父母共同出资买房的话,则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分配房屋产权,这显然有利于保护实际出资购房以及出资多的一方的利益。此外,在实践当中,父母出资给子女购房,一定要有法律意识。如果是慷慨大度地赠给双方的,就写赠给双方。如果是明确赠给自己的子女,就写一个声明证明是给自己子女一方,避免婚姻破裂时引起不必要的纠纷。
三、婚前一方购房,婚后一起按揭怎么算
关于婚前按揭房产,征求意见稿将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社会公众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在保护男方的利益,对女方不公平。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我们可以举例来说明。假设男方婚前贷款买了价值100万的房子,当时首付3成即30万,贷款70万,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30万,还剩40万银行贷款没有还清。此时若双方离婚的话,按照新规,首付 30万是男方个人财产,40 万未偿还贷款则为男方个人债务,只有已共同还贷的30万才属于共同财产,因此最后男方将能分到房子,40万债务将由他个人继续偿还,女方则只
能分到已偿还部分的一半(15万),以及男方视房子市场价格上涨而协商给予的一定补贴。
从审判实践的做法不难看出,最高院的立法初衷是在比较极端的观点中进行平衡。在婚姻关系中,我国既强调保护妇女的权益,也明确男女平等原则。不能片面强调一方的利益,而忽视损害对方的利益,法律是采取折中的办法。此外,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一些离婚时的经济帮助制度。现行法律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个人财产的界定,在无约定的情况下,以婚姻登记时间为分水岭。这种简单的划分方法不仅给审判带来困惑,也会造成当事人的不公平。特别是当前产权证发放时间与购房时间间隔较长的实际情况下,一旦夫或妻一方婚前投入多而婚龄较短,就将不动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权利义务相对等的民法精神。因此《婚姻法》解释(三)》以不动产产权登记作为归属依据,比较合理。
范文三: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前个人按揭买房离 婚时归个人
http://www.sina.com.cn 2011年 08月 12日 12:27 最高人民法院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 (12日 ) 上午 10时发布《婚姻法》司法解释 (三 ) ,共 19条。明天 (13日 ) 起正式实施。重点对结婚登记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拒绝亲子鉴定后果,父母 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买房的处理等问题做出明确规定。 以下为新闻发布会实录: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
(2011年 8月 12日 )
各位记者:
大家上午好!今天新闻发布会的主题是向各位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 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 (三 ) 》 ) 的有关情况。为更加 准确地体现立法本意, 更加全面客观地了解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的意见和建议, 最高人民法院 于 2010年 11月 15日至 2010年 12月 15日, 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公布了 《婚姻法 解释 (三 ) 》 的征求意见稿, 引起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共收到反馈意见 9974条, 书面来信 181封。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等 17家单位专门召开了有关研讨会,形成了 书面修改意见。 经过三年多的调研起草和充分论证, 并征求了立法机关和国家相关部门的意 见, 这部司法解释于 2011年 7月 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次会议通过, 并将 于 2011年 8月 13日起施行。下面,我把《婚姻法解释 (三 ) 》制定的背景、主要内容向各位 作一简要介绍。
一、制定《婚姻法解释 (三 ) 》的背景
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 院于同年 12月 24日出台了 《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 》 , 针 对婚姻法修改后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 包括无效婚姻和可撤 销婚姻的处理程序及法律后果、 提出中止探望权的主体资格、 子女抚养费、 离婚损害赔偿等 问题。 2003年 12月 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 (二 ) 》 ,主要针对彩礼应否返还、夫妻债务处理、住房公积金及知识产权收益 等款项的认定、 军人的复员费及自主择业费的处理等问题, 提供了具有可操作性的裁判依据。
数据显示, 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 1286437件, 2009年为 1341029件, 2010年为 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2010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离婚案件 1164521件,受理抚养、扶养关系纠纷案件 50499件,受理抚育费纠纷案件 24020件,受理 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24676件。案件中相对集中的反映出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 亲子鉴定等争议较大的问题,亟需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遂于 2008年 1
月启动了《婚姻法解释 (三 ) 》的起草工作。经过充分论证,特别是在广泛征求、认真汇集社 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后,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 《婚姻法解释 (三 ) 》, 重点对结婚登记程 序瑕疵的救济手段、 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 生收益的认定、 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 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 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二、《婚姻法解释 (三 ) 》的主要内容
这部司法解释共有 19个条文,涉及的内容十分丰富,其重点内容包括以下六个方面:
(一 ) 首次明确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主张撤销结婚登记应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 诉讼。 现实生活中, 常常有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中存在瑕疵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如一 方当事人未亲自到场办理婚姻登记、 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证明进行登记、 婚姻登记机关越权 管辖、 当事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材料有瑕疵等。 在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时, 如果同时欠缺了 结婚的实质要件, 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内, 可以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 但对仅有程序瑕疵的结 婚登记的法律效力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 当事人以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的, 只要不符合婚姻法第十条关于婚姻无效的四种规定情形之一, 法院就只能判决驳回当事 人的申请。 如果将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结婚登记程序上有瑕疵的婚姻宣告为无效, 不仅扩大 了无效婚姻的范围,也不符合设立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本意。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 多数观点主张应当本着司法便民、 利民的原则在司法解释中增加 指引性规定,以方便当事人解决纷争。据此,经研究认为,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结婚 登记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即行政确认行为。 当事人对已经领取的结婚证效力提出异 议, 虽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查范围, 但当事人可以向民政部门申请解决或提起行政诉 讼。据此, 《婚姻法解释 (三 ) 》第一条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 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 讼”。
(二 ) 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 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 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 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现代生物医学技术的发展,使得 DNA 鉴定技术被广泛用于子女与父母尤其是与父亲的血缘关系的证明。 亲子鉴定技术简便易 行, 准确率较高, 在诉讼中起到了极为重要的作用, 全世界已经有 120多个国家和地区采用 DNA 技术直接作为判案的依据。在处理有关亲子关系纠纷时,如果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 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当事人之间可能存在或不存在亲子关系, 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坚决 不同意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 2002年 4月 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做出处理, 即可以推定请求否认亲子关系一方 或者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而不配合法院进行亲子鉴定的一方要承担败诉的法 律后果。 《婚姻法解释 (三 ) 》 第二条对此予以了确认。 从征求意见的情况看, 多数意见认为, 对亲子关系推定认定的规定符合社会常理,且便于实践操作。
(三 ) 首次明确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不是共同财产。一般而言, 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 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 婚姻法规定了婚姻关 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及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2004年 4月 1日开始 施行的 《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 ) 》 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对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如何认定未予明确。在《婚姻法解释 (三 ) 》 (征求意见稿 ) 中曾作出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 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但多 数意见认为, 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 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 审判实践 中很难把握。经过反复斟酌, 《婚姻法解释 (三 ) 》第五条明确规定: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 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 ) 明确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应认定为 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从 《婚姻法解释 (三 ) 》 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看, 作为出资人的男 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 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 在实际生活中, 父母 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 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 如果离婚时一概 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 实际上也侵害了出 资购房父母的利益。 所以, 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 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 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 多数人在反馈的意见中对此表示赞同, 认为这样处理兼顾 了中国国情与社会常理, 有助于纠纷的解决。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 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 (三 ) 》 第七条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 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 可以使父母 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更为客观, 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 也有利于均衡保护 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五 ) 首次明确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的不动产应归产权登记方所有。 离婚案件中, 按揭房屋的分割是焦点问题之一。 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证书取得的时间作为划分按 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则可能出现对一方显失公平的情况。 根据 《婚姻法解释 (三 ) 》 第十条的规定, 一方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 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确认给 购房者的全部债权, 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 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 揭房屋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 应考虑配偶一方参 与还贷的实际情况, 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 在将按揭房屋认定为一方所有的基础上, 未 还债务也应由其继续承担, 这样处理不仅易于操作, 也符合合同相对性原理。 婚前一方与银 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 其属于法律 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应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婚后参与还贷的一方来说, 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 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六 ) 明确规定当事人协议离婚未成则事先达成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生 效。 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离婚协议, 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等问题作了约 定, 但该协议是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或到法院进行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的。 实践 中, 主张离婚的当事人一方在签署协议时可能会在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 债务承担等方面作
出一定的让步, 目的是希望顺利离婚。 由于种种原因, 双方并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 记, 或者到法院离婚时一方翻悔不愿意按照原协议履行, 要求法院依法进行裁判。 在这种情 况下, 当事人双方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往往成为离婚案件争议的焦点。 离婚问 题事关重大, 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 协商, 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民政部门 登记离婚或者到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 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如果双方协议 离婚未成, 当事人一方有翻悔的权利, 事先达成的离婚协议没有生效, 对夫妻双方均不产生 法律约束力,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经综合考虑征求意见的情况及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 《婚姻法解释 (三 ) 》 还对夫妻之 间赠与房产、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生育权纠纷、 夫妻一方擅自出 卖共有房屋如何处理、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人等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在 《婚姻法解释 (三 ) 》 征求意见期间,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参与,积极建言献策,充分表达了对婚姻家庭审判 工作的关注、理解和支持。在此,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向社会各界人士表示衷心的感谢。
《婚姻法解释 (三 ) 》 的出台,是人民法院准确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 法权益的一项重要举措。 人民法院将紧密结合婚姻家庭纠纷审判工作实践, 及时关注事关民 生的法律适用问题, 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司法水平, 为依法促进家庭关系的和睦幸福、 社会 关系的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谢谢大家!
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 ) 重婚的;
(二 ) 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 ) 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 ) 未到法定婚龄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 ) 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 ) 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 ) 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 )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 )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 ) 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 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协议不成时, 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 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5、《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 ) 重婚的;
(二 )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 ) 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 )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 扶贫等社会公益、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 用前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三 )
(2011年 7月 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25次会议通过 )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
第一条 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 人民法院应当判 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 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 告知其可以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条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 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 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 一方的主张成立。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 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 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 未成年或者不 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 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有 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 ) 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 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 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 ) 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 的。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 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 应认定为夫妻共 同财产。
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 赠与 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 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 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 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可 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 (三 ) 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 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 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 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 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 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 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 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 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 变更后 的监护人代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 致使感情确已破裂, 一方请求离婚的, 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 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 (五 ) 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 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 婚 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 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 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 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 尚未归还的 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 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第十一条 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 第三人善意购买、 支付合理 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 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 人 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 的房屋, 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 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第十三条 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 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 另一方请求按照夫 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 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 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 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 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 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 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第十五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 在继承人之 间尚未实际分割, 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 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 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
第十六条 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 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 于其他个人事务的, 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 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 定处理。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过错情形, 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 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 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第十九条 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 以本解释为准。
范文四:婚姻法司法解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掀起了房产证加名潮,与此同时,部分购房者受到限购政策影响,无奈要去除房产证上名字,一时间,楼市进入加名减名热潮中。
一、加名
案例1、未雨绸缪
男的担心房产证“被加名”,其实女的也担心。某小姐表示,现在还没和男朋友结婚,结婚后可能面临男方“求加名”的问题,为了减少“损失”,这套房子写上了甘小姐和父母三个人的名字。 “父母一辈子的积蓄,不想被别人分去。退一步说,即使结婚后,需要加老公的名字,占的份额也不过14。 ”
律师点评:如今越来越多的单身女性也加入置业大军,成为“有房一族”,感受“被加名”的烦恼。某小姐在这场置业当中,既能有效保护父母的财产,又顾及了未来老公的感受,不失为一种折中方法。
无论是房产证加名或者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比较保险的方式还是各方签署协议,明确产权份额及分割方式,避免矛盾。
案例2、陪嫁换钱为加名
在目前的“婚嫁市场”,男方提供婚房或婚房首付,女方陪嫁汽车、装修,这样的情况非常普遍。但十多年来,房价连番上涨,汽车、装修却一路贬值,不少丈母娘早就 “心有不悦”。再加上婚姻法新解释出台,更让一些准备结婚的女孩和女方家长感到压力。
小陈说,她和男朋友正准备买房,本来说好男方负担首付40万元,女方出一辆车当陪嫁,以后还贷共同承担。 “司法解释出来后,我妈坚决要求房产证上写上名字,说车子不买了,装修不搞了,省下钱来共同付首付。 ”
律师点评:与不出一分钱就要分一半房产的女孩不同,如今,像小陈这样的“理
性加名”情况日益增加。他们并不要求 “白分一半房产”,而是强调,大家都有付出,且付出比例相差不多,以后还要共同还贷,这样的 “求加名”,于情于理,都能站住脚。
案例3、先买婚房婚后加名
一对恋人打算明年结婚,现筹备婚房。目前双方均与父母同住,且产证上均为一家三口名字。打听了现有房产政策,等领了结婚证以后,两人属于限购范围不能买房。两个家庭思量一番,决定双方家庭各出资首付款一半,先以小林名义购房,等领了结婚证以后,再把男方名字加入产证。
办理流程是:如果男女双方在各自父母房产的产证上有名,根据限贷限购政策,一旦领了结婚证,就不能买房了,因为根据限购政策,已经是1+1=2,所以想买三套房是根本不可能的。因此,只能在婚前以一方购房,婚后另一方再在产证上加名。如果是男女婚前一方有一套房,双方要买婚房,可以同时上产证购房;如果一方婚前有两套房,只能以仍有购房“房票”的另一方上产证购房,婚后产证上再加上另一个人名字。
婚后房产证上再加另一人名字,则遵循如下办法:如果是夫妻之间加名字或去名字,不收取契税。但需带好结婚证、身份证、房产证这三类证件正本及复印件去房屋所在地区的房地产交易中心,同时产权人要到现场根据产权变更登记处的要求,写同意加名的书面声明,并在声明上签名盖手印。整个过程只收取手续费100元左右。如果该房屋仍处还贷阶段,此费用则根据不同银行收取相应费用。
律师点评:双方出资,产证上暂时只有一方列名,确实存在风险,双方可以通过协议、公证的办法确保双方利益。
案例4、婚前加名成本大
小吴两年前以自己名义购买了一套两房。最近,他开始筹划结婚事宜,未婚妻提出,小吴的老房不如翻新用做婚房,两人积攒下来的钱买套商铺进行投资。于是两人打算到交易中心加名字。可打听下来,未领结婚证加名字和已领结婚证加名字其中的差别很大。
办理流程是:如是尚未领证欲在对方已有房屋产证上加名者,应被视为份额买卖,要收取相应份额的契税及各项税费。
具体方法为交易双方带上身份证、户口本、单身证明(由户口所在地民政部门提供),经中介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或是直接到房屋所在地的交易服务中心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然后由交易中心按合同中约定的房屋份额买卖比例评估作价(如50%的份额买卖,则按房屋总价50%计算),收取相应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契税。而各类税种的实际征收比例,应视房屋的实际情况而定,如是否为普通住宅、是否为唯一生活用房、转让年限等,来决定征税的比例或是是否免征某类税种。
由于各类税种征收比率差别范围较大,故在此暂无法预测所需花费费用。如果是无直系血缘关系需在房屋产证上加名,则同样视为份额买卖,办理手续及收取税费也应遵循上述流程。
律师点评:婚后加名基本没有费用,仅需支付一些手续费,数额一般不超过几百元。所以,有结婚意向的恋人最好能在领取结婚证后再加名,否则就可能多花几千甚至几万元的税款。
二、减名
案例1、全家移民儿子减名
景小姐在房产证上去掉儿子的名字,交了8000多元的契税。
景小姐是公司高管,丈夫是一名高级工程师,两人一年的收入超过50万元,这在
上海的工薪阶层算是金领了,日子过得平安富足。但这一切却随着儿子入学而打破了平衡。考试的压力让儿子一天天沉闷下去。每天不断地做习题,一周一次的考试,在景小姐看来,意义不大:这不是在培养儿子成为做题的熟练工吗?儿子的业余爱好,画画、黑管、篮球等,一个个减少,睡眠时间不断压缩。
因为工作关系,景小姐经常到国外出差,也有很多朋友把孩子送到国外留学。加拿大的教育引起了景小姐的强烈兴趣,学校不以考试成绩为唯一考核学生的标准,兴趣爱好大受尊重,有特长的学生更受欢迎。景小姐想让孩子到这样的环境里学习生活,留住童年的快乐,但她不舍得把儿子一个人送到遥远的国度。夫妻两个经过商量决定全家移民,到加拿大生活。景小姐有在外资公司工作的经历,先生是电气工程师,到加拿大很容易找到工作,生活质量不会下降。
景小姐与先生都不适合技术移民,英语考试是一道大坎,更何况加拿大的技术移民难度越来越大,时间也难把握,他们选择了走投资移民这条路。前几年,房地产形势不好时,景小姐在市中心买了一套复式房。如今,这套房子市场价800多万元,加上原来的一套公寓,仅房产一项,资产已过千万元。名下还有股票、现金等,完全符合加拿大对投资移民的资产要求。
移民中介看过景小姐的资料后告知,儿子的房产份额要去掉,不算夫妻财产。当初买这套复式房时,景小姐因为太喜欢,下定决心不再卖掉,结果把儿子的名写上去了,还占了一半的份额,省去对遗产税的担忧。中介人员告诉景小姐,加拿大是一个很重视对个人财产保护的国家,儿子的财产就是儿子的,不会是父母的。最大的财产被儿子分去了一半,资产就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达不到移民的标准了。中介提醒景小姐,可以把房产证上儿子的名字去掉,这样,他的份额就到父母名下了。
景小姐去交易中心变更房产证名字,但工作人员告诉他,夫妻之间减名、加名不交契税,儿子加名、减名要交契税,按成交价乘以份额再乘以3%交。无奈之下,景小姐只好适当做低房价,交了8000多元的契税,完成了更名。
律师点评:没避了遗产税,却多交了一笔契税。这才叫“偷鸡不成蚀把米”。其实,房产证上即便有儿子的名字,将来如果征收房产税,父母的部分也要收税,能避的也只是儿子的一小部分。
案例2、去女儿名交五千税
叶女士刚去交易中心将房产证上女儿的名字删去,结果交了5000元税,她很不理解,怎么自己家人去个名字还要缴税。
叶女士只有一个宝贝女儿,大学毕业留在上海工作。女儿工作一落实,叶女士马上和丈夫一起来上海买了一套三室两厅新房。今年,叶女士退休了,想用女儿的公积金贷款,再在上海买一套房,以备老两口在上海养老。最新政策规定,只有首次购房才能用公积金贷款,因为前一套房上有女儿的名字,叶女士决定去交易中心去了女儿的名字。交易中心服务人员告知,母女关系产证去名字,与买卖交易一样缴税。于是,女儿的房子份额就这样“卖”给父母了。
点评:房产证上有没有名字,遗产问题要考虑,现在的贷款、限购、公积金政策都必须通盘考虑。否则就可能白白“出血”。
案例3、为能买房只得减名
何先生是一个离异单身男士,但上有老,下有小,考虑到儿子已经读大学了,自己想重新组织家庭,首要问题是再买一套房,现在居住的市区小房子留给儿子居住。问题是何先生父母房产证上有他的名字,有两套房产的他已经没有买房资格了。 解决问题的方法有两个,一是以儿子的名义买房,但尚在读书的儿子没有贷款资
景小姐去交易中心变更房产证名字,但工作人员告诉他,夫妻之间减名、加名不交契税,儿子加名、减名要交契税,按成交价乘以份额再乘以3%交。无奈之下,景小姐只好适当做低房价,交了8000多元的契税,完成了更名。
律师点评:没避了遗产税,却多交了一笔契税。这才叫“偷鸡不成蚀把米”。其实,房产证上即便有儿子的名字,将来如果征收房产税,父母的部分也要收税,能避的也只是儿子的一小部分。
案例2、去女儿名交五千税
叶女士刚去交易中心将房产证上女儿的名字删去,结果交了5000元税,她很不理解,怎么自己家人去个名字还要缴税。
叶女士只有一个宝贝女儿,大学毕业留在上海工作。女儿工作一落实,叶女士马上和丈夫一起来上海买了一套三室两厅新房。今年,叶女士退休了,想用女儿的公积金贷款,再在上海买一套房,以备老两口在上海养老。最新政策规定,只有首次购房才能用公积金贷款,因为前一套房上有女儿的名字,叶女士决定去交易中心去了女儿的名字。交易中心服务人员告知,母女关系产证去名字,与买卖交易一样缴税。于是,女儿的房子份额就这样“卖”给父母了。
点评:房产证上有没有名字,遗产问题要考虑,现在的贷款、限购、公积金政策都必须通盘考虑。否则就可能白白“出血”。
案例3、为能买房只得减名
何先生是一个离异单身男士,但上有老,下有小,考虑到儿子已经读大学了,自己想重新组织家庭,首要问题是再买一套房,现在居住的市区小房子留给儿子居住。问题是何先生父母房产证上有他的名字,有两套房产的他已经没有买房资格了。 解决问题的方法有两个,一是以儿子的名义买房,但尚在读书的儿子没有贷款资
格,要买房必须再等几年,二是在两套房产中选择一套去除自己的名字。何先生选择了后一种方法,但选择去除哪一套房产证的名字遇到了难题。咨询后得知,选择自己的房产,要按房产价值的50%纳税,选择父母的房产,纳税的比例为33%。但考虑的父母的年龄大了,今后可能会遇到遗产税的问题。由于两套房产的市场价格差不多,何先生最终选择了父母房产减名。
律师点评:何先生的选择是正确的,遗产税征收与否还是未知数,即便要征收,税率多少也很难预计,不如现在少付税金。
范文五:婚姻法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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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01年12月2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
2001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0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30号)
为了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
解释:
第一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
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
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
第二条 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
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第三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
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
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
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
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
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第七条 有权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
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
(一)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二)以未到法定婚龄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三)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当事人的近亲属。
(四)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的,为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第八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
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
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
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第十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
婚的情况。
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只能是受胁迫一方的婚姻关系当事人本人。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当事人因受胁迫而请求撤销婚姻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
序或者普通程序。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
定。
第十三条 婚姻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自始无效,是指无效或者可撤销婚姻在依法被宣告
无效或被撤销时,才确定该婚姻自始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应当收缴
双方的结婚证书并将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 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
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
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
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
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
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十八条 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
任。
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
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
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
年子女。
第二十一条 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
费用。
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
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第二十三条 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
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
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
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
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第二十六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
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的请求。
第二十七条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
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
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十八条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
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
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
无过错方的配偶。
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
求,不予支持。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
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
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一)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
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二)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
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三)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
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
后一年内另行起诉。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
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二条 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
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
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婚姻法修改后正在审理的一、二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一律适用修改后的
婚姻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如与本解释相抵触,以本解释为准。
第三十四条 本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03年12月25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19号)
为正确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婚姻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
释:
第一条 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
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
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
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
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第五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
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六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
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第七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
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
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
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
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第十一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
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第十二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
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第十三条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
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
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
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
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
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
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
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
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
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
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
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
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
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
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
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
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
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
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
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
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
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
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
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
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
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
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
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
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
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
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
带清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
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
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夫妻一方申请对配偶的个人财产或者夫妻共同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
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财产担保数额。
第二十九条 本解释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后,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
准。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4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结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四章 离婚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本法是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
第二条 【婚姻制度】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
实行计划生育。
第三条 【禁止的婚姻行为】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
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
第四条 【家庭关系】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第二章 结婚
第五条 【结婚自愿】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
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 【法定婚龄】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
晚育应予鼓励。
第七条 【禁止结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一)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二)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第八条 【结婚登记】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
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
应当补办登记。
第九条 【互为家庭成员】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
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第十条 【婚姻无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胁迫结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
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
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婚姻的无效】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
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第三章 家庭关系
第十三条 【夫妻平等】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
第十四条 【夫妻姓名权】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
第十五条 【夫妻的自由】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
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义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十七条 【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
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十八条 【夫妻一方的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第十九条 【夫妻财产约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
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
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第二十条 【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父母与子女】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
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
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子女的姓】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第二十三条 【父母对子女的保护和教育】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继承遗产】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
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
立生活为止。
第二十六条 【收养关系】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 【继父母与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
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
规定。
第二十八条 【祖与孙】有负担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
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
于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兄姐与弟妹】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
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
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第三十条 【尊重父母婚姻】子女应当尊重父母的婚姻权利,不得干涉父母再婚以及婚
后的生活。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
第四章 离婚
第三十一条 【自愿离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
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
婚证。
第三十二条 【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三条 【军人配偶要求离婚】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
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不得提出离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
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
此限。
第三十五条 【复婚】离婚后,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
行复婚登记。
第三十六条 【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
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
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
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
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
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 【离婚后的子女探望】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
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条 【补偿】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
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
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 【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
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四十二条 【适当帮助】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
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第五章 救助措施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家庭暴力与虐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
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遗弃】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
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
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扶养费、抚养费、赡
养费的判决。
第四十五条 【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犯罪】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
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
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
第四十六条 【损害赔偿】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 【隐藏、转移共同财产等】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
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
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
第四十八条 【强制执行】对拒不执行有关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
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
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的其他违法】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条 【变通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
体情况,制定变通规定。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变通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区制定的变通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后生效。
第五十一条 【施行日期与旧法废止】本法自1981年1月1日起施行。
1950年5月1日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