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新食品安全法及新广告法考试题
1.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的内容。
2.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 引人误解 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3.广告不得使用或者 变相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4.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 本品不可代替药物 ”。
5.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 电子信息 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6.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 联系方式 ,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7.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 的承诺;
8.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制定并公布食品安全 地方标准 ,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9.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10.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生产实行 许可制度 。
11.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 是保证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12.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保存相关进货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 。
13.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14.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的,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经
连带 责任。 营者承担
15.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除了标明普通食品标签要求的相关内容,还应当标明 主要营养成分及含量 。
16.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 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 17.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规定,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 实名登记 ,明确其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18.对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实施的检验结论有异议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自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复检申请。
19. 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 药品 ,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草药材的物质。
20.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 每年 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1.( A )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A.广告主 B.广告发布者 C.广告经营者 D.广告代言人 2.不得利用不满( B )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A.8 B.10 C.12 D.14
3.以下(C )广告可以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
A.培训广告 B.食品广告 C.公益广告 D.教辅材料广告
4.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广告法》的行为。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 B )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A.七日 B.七个工作日 C.十五日 D.十五个工作日 5.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 C )以下的罚款。 A.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B.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C.三倍以上五倍以下 D.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6.对于违反《广告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主,其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由工商部门处以(D )的罚款。
A.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B.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C.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D.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7.两年内有( C )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吊销广告主营业执照。
A.1 B.2 C.3 D.5
8.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 D )的罚款。
A.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B.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 C.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D.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 9.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C )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A.一万元 B.三万元 C.五万元 D.十万元 10.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 D )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A.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B.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 C.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D.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11、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 C)罚款。
A.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 B.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C.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 D.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12、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 A)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A.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 B.价款十倍或者损失十倍
C.价款五倍或者损失十倍 D.价款三倍或者损失三倍
13、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未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D )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直至由原
A.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B.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C.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 D.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14、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B)罚款。
A.一千元以下 B.二千元以下 C.五千元以下 D.一万元以下
15、食品检验实行(D )负责制。
A.食品检验机构 B.检验人 C.质量监督部门 D.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
16、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或原料时,除需要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外,还应查验(A )。
A.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B.健康证明 C.培训证明 D.出门证 17.下列关于保健食品的说法正确的是:(C)。
A.保健食品对人体健康有益,人人都应服用保健食品
B.保健食品对人体具有特定的保健功能,可以代替药物的治疗作用 C.保健食品的包装上印有“蓝帽子”标志
D.所有的保健食品都有增高、延缓衰老、改善记忆等功能
18.最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建立食品安全(C)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A.召回 B.退货 C.追溯 D.跟踪 19.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D)等内容。
B.生产批号、保质期 A.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
C.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D.以上都是
20、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哪类疾病的人员不能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A)。
A.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 B.心脏病 C.高血压 D.高血脂
1.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 ) 2.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 ? ) 3.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 )
4.《广告法》禁止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 × )
5.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不适用《广告法》的各项规定。( × ) 6.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
7.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
8.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不需要有中文标签和说明书。(×) 9.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
10.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可以制定其他的食品
强制性标准。( ×)
1、什么是广告主,
答: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什么机构负责制定,
答: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3、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什么活动必须要取得相关许可, 答: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
4、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采取什么措施,
答: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哪些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特殊食品, 5
答: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
范文二:新广告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 二十二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布,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
2015年4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5年4月24
日第十二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广告中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形象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广告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表现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要求。
第四条 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
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
第六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二章 广告内容准则
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
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第九条 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或者变相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旗、国歌、国徽,军旗、军歌、军徽;
(二)使用或者变相使用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或者形象;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损害国家的尊严或者利益,泄露国家秘密;
(五)妨碍社会安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六)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泄露个人隐私;
(七)妨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八)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的内容;
(九)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十)妨碍环境、自然资源或者文化遗产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广告不得损害未成年人和残疾人的身心健康。
第十一条 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 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第十二条 广告中涉及专利产品或者专利方法的,应当标明专利号和专利种类。 未取得专利权的,不得在广告中谎称取得专利权。
禁止使用未授予专利权的专利申请和已经终止、撤销、无效的专利作广告。
第十三条 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
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
第十五条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等特殊药品,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作广告。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方药,只能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共同指定的医学、药学专业刊物上作广告。
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说明治愈率或者有效率;
(三)与其他药品、医疗器械的功效和安全性或者其他医疗机构比较;
(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药品广告的内容不得与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说明书不一致,并应当显著标明禁忌、不良反应。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广告仅供医学药学专业人士阅读”,非处方药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按药品说明书或者在药师指导下购买和使用”。
推荐给个人自用的医疗器械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请仔细阅读产品说明书或者在医务人员的指导下购买和使用”。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明文件中有禁忌内容、注意事项的,广告中应当显著标明“禁忌内容或者注意事项详见说明书”。
第十七条 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三)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
(四)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
(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
第二十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
第二十一条 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言或者保证;
(二)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三)说明有效率;
(四)违反安全使用规程的文字、语言或者画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
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第二十三条 酒类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诱导、怂恿饮酒或者宣传无节制饮酒;
(二)出现饮酒的动作;
(三)表现驾驶车、船、飞机等活动;
(四)明示或者暗示饮酒有消除紧张和焦虑、增加体力等功效。
第二十四条 教育、培训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升学、通过考试、获得学位学历或者合格证书,或者对教育、培训的效果作出明示或者暗示的保证性承诺;
(二)明示或者暗示有相关考试机构或者其工作人员、考试命题人员参与教育、培训;
(三)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教育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五条 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
(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第二十七条 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关于品种名称、生产性能、生长量或者产量、品质、抗性、特殊使用价值、经济价值、适宜种植或者养殖的范围和条件等方面的表述应当真实、清楚、明白,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作科学上无法验证的断言;
(二)表示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
(三)对经济效益进行分析、预测或者作保证性承诺;
(四)利用科研单位、学术机构、技术推广机构、行业协会或者专业人士、用户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
第二十八条 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 广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
(一)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
(二)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
(三)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
(四)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
(五)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广告行为规范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第三十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三十三条 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或者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四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三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三十六条 广告发布者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提供的覆盖率、收视率、点击率、发行量等资料应当真实。
第三十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第三十八条 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
不得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
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第三十九条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
第四十条 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
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
(二)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发布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安全要求。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
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收的方式。
第四十四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规定。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第四十五条 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场所或者信息传输、发布平台发送、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和保健食品广告,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进行审查的其他广告,应当在发布前由有关部门(以下称广告审查机关)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四十七条 广告主申请广告审查,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向广告审查机关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广告审查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作出审查决定,并应当将审查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广告。
第四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
第四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
(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大众传播媒介广告发布行为规范。
第五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在广告监督管理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有关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对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以及其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前款规定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作推荐、证明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一)发布有本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的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发布处方药广告、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广告、戒毒治疗的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广告的;
(三)违反本法第二十条规定,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布烟草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利用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六)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在广告中涉及疾病治疗功能,以及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八条规定发布保健食品广告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发布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广告的;
(五)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发布酒类广告的;
(六)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布教育、培训广告的;
(七)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布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的;
(八)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布房地产广告的;
(九)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发布农作物种子、林木种子、草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种养殖广告的;
(十)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一)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广告代言人的;
(十二)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或者利用与中小学生、幼儿有关的物品发布广告的;
(十三)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布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的;
(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内容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
(二)广告引证内容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
(三)涉及专利的广告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广告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或者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发布者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未办理广告发布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未公布其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发送广告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者和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停止相关业务。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广告审查的,广告审查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予以警告,一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审查批准的,广告审查机关予以撤销,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广告审查申请。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转让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有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记入信用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公示。
第六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发布违法广告,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暂停媒体的广告发布业务。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前款规定对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音像出版单位进行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在广告中损害未成年人或者残疾人的身心健康的;
(二)假冒他人专利的;
(三)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服务的;
(四)在广告中未经同意使用他人名义或者形象的;
(五)其他侵犯他人合法民事权益的。
第七十条 因发布虚假广告,或者有其他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有其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发布公益广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版面、时段、时长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
范文三:新广告法
从今天起,新广告法正式施行。新法规上线后,开发商们可要长点儿心了,不该说的话千万别说,不该有的承诺别乱答应,万一像下面这样的宣传广告出街了,处罚可不再是过去不疼不痒的退一赔三之类的,最少20万起!
第一类:
据CBDXX 分钟、地铁就在家门口、XX 公园就在楼下
代表楼盘:几乎所有近郊楼盘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规定不得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等内容。
点评:这一类型的广告在房地产广告中占比非常大,一般利用周边的重要的交通枢纽、大型购物商场、重点中学或者地标来为项目增加溢价率,一般常用的手法是距××地方××分钟,××分钟车程,地铁就在家门口,这种开发商典型的噱头是乘公交、还是地铁,是开车,还是开飞机,走的哪条路线等,不确定的因素太多,根本不可靠。
几乎所有的郊区盘为了表示自己离市区近,都会拿个最近的参照物来表述,弄个区划图更是大言不惭,西郊的项目敢说离CBD 只有15分钟路程,你是飞过去的吗?再有,“楼下就是XX ,休闲散步好去处”,宣传自己的配套多好,真买房住进去就傻眼了,走到公园得20分钟,还散什么步。
第二类:
第一、唯一、国家级、最佳、最好??
代表楼盘:几乎所有楼盘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对于广告中的极限用语有着严格规定,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列表页、标题、主图等,对于使用极限用语的项目,将处于2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一旦遭遇客户投诉,并且维权成功,赔付金额也将有商家全部承担。
点评:这样的广告是屡禁不止,为了找一个合适的卖点,开发商们也是绞尽脑汁使尽浑身解数,就是在苍蝇腿上拔汗毛,也要给项目找个唯一独特的理由,好让客户记得住。
有了“唯一”就一定好吗?然并卵,卖点既然需要费尽心机的去找,说明这个特点一般都不太明显,也不在购房者的主流评判标准之内,还不如踏踏实实的把房子盖好,远比搞那么多噱头更有用。
第三类:
XXXX 元/平方米起
代表楼盘:几乎所有楼盘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要求,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涉及到价格的部分,再不会有“起”字出现,而是要明确标注“××元-××元/平方米”。
点评:很多人一定被这个“起”字坑过,在处理这类广告词时,商家一般都别出心裁,将“起”字打得很小,在购房者被这个价格打动去看盘,提出质疑时,售楼员才会说:“哦,我们是××元起的,这个是起步价格”。随着房地产试产的规范以及购房者意识的提高,现在这种营销手段已经逐渐淡出。
第四类:
每年升值××%,每年按照购房款××%返还收益
代表楼盘:很多商铺写字楼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的内容。不能含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的承诺,是因为这种承诺开发商很难兑现,即便能兑现,这也已经背离了房产销售的宗旨,而更像是非法集资或变相投资。
点评:商铺写字楼不好卖,因为大家对投资回报前景不看好,开发商当然知道问题出在哪儿,就想出来这种办法来应对。但未来谁都不知道,承诺能否兑现更是难说,所以还是谨慎点儿好。
第五类:
得房率100%,超高赠送率
代表楼盘:高层刚需项目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规定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经常在开发商的宣传文案中,可以看到超高赠送率,可轻松拓展成三房、四房,百变空间,但开发商并没有明确标示赠送的面积的具体数值,随口一说而已。
点评:在户型宣传单页上也仅仅标示赠送面积的红框部分,而一般不会标注具体的数字。这也不是完全虚假,对很多对空间有需求的刚需客户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但购买了之后,发现很多拓展空间只能在样板间实现。
第六类:
××重点小学学位房、购房即可入读XX 学校。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禁止对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也是为了杜绝或减少此类“坑爹”的情况再次发生。
点评:北京的学区房卖几十万一平方,郑州的学区房也抢破头。近些年,因教育部门调整“学区”导致购房纠纷频发。有不少楼盘为了吸引客户,经常打出“15年一站式教育”“拥有名校教育资源”等虚虚实实的广告,但因其中多数宣传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导致客户购房后无法享受到开发商此前在广告中宣称的教育资源,心理产生极大落差,于是愤而维权。
以上案例仅仅是房地产市场的冰山一角,但新广告法的施行,让购房者更加有法可依,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促使那些无良开发商改进提升,杜绝房地产市场中那些杂音,最终实现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而且,以后的房地产市场会更加规范,新广告法是个很好的契机,通过法律和制度的形式规范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让购房者买的舒心用的放心,也让开发商更加注重回归本质,盖老百姓买得起住得好的房子。
范文四:新《广告法》颁布
新《广告法》颁布
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广告法》,新《广告法》将于9月1日起施行。新广告法主要有以下亮点:
1、明确界定何为虚假广告
虚假广告认定标准不明确,有效惩治虚假广告的法律依据不完善,是现行广告法一个突出问题。因此,新法对何为虚假广告作出明确界定。新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虚假广告:商品或者服务不存在的;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使用虚构、伪造或者无法验证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信息作证明材料的;虚构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效果的;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其他情形。
2、保健食品不得夸大其词
近年来,保健食品、医疗、药品广告日益成为虚假广告“重灾区”。新法对保健食品广告作出了更有针对性的严格规范。新法将保健食品广告准则单列一条,并规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表示功效、安全性的断
言或者保证;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声称或者暗示广告商品为保障健康所必需;与药品、其他保健食品进行比较;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新法还规定,保健食品广告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3、烟草广告限制更为严格
烟草广告修改是此次广告法修订的一大热点。新法对发布烟草广告的媒介、形式、场所以及烟草广告内容作了严格限制。新法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户外发布烟草广告;禁止向未成年人发送任何形式的烟草广告;禁止利用其他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公益广告,宣传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烟草制品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发布的迁址、更名、招聘等启事中,不得含有烟草制品名称、商标、包装、装潢以及类似内容。
4、发垃圾短信最高罚三万
垃圾短信、广告邮件一直给人们带来困扰。新法对此作出严格规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当事人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住宅、交通工具等发送广告,也不得以电子信息方式向其发送广告;以电子信息方式发送广告的,应当明示发送者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并向接收者提供拒绝继续接受的方式。同时,新法还规定了相应的处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广告主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5、明星代言需得自己先用
明星虚假代言问题近年来屡被曝光。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关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规定明星代言广告如涉及虚假宣传,将与商家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新法规定,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对在虚假广告中作推荐、证明受到行政处罚未满三年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利用其作为广告代言人。
6、限制涉及未成年人广告
为更好保护未成年人权益,新法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对涉及未成年人的广告活动作出严格规范。新法规定,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开展广告活动,不得利用中小学生和幼儿的教材、教辅材料、练习册、文具、教具、校服、校车等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但公益广告除外。在针对未成年人的大众传播媒介上不得发布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化妆品、酒类、美容广告,以及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网络游戏广告。针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劝诱其要求家长购买广告商品或者服务;可能引发其模仿不安全行为。
7、规范广告促进母乳喂养
母乳是婴儿最理想的食品。为促进母乳喂养,新法规定,禁止在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公共场所发布声称全部或者部分替代母乳的婴儿乳制品、饮料和其他食品广告。新法还对相关法律责任作出规定: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对广告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
8、明确大众媒介发布责任
进一步严格规范媒体发布广告行为,强化媒体责任是本次广告法修改特点之一。新法规定,大众传播媒介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变相发布广告。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布广告,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时长、方式的规定,并应当对广告时长作出明显提示。新法还强化了大众媒介发布违法广告的法律责任。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音像单位发布违法广告的,或者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广告,或者以介绍健康、养生知识等形式变相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法给予处罚的,应当通报新闻出版广电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
9、网络平台纳入新法规范
网络已逐渐成为广告发布的重要媒介,实践中网络广告违法、影响用户使用网络等问题较为突出。对此,新法增加规定,加强对网络广告行为的规范。新法规定,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本法的各项
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10、强化广告监管部门职责
为进一步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权益,新法强化了广告监管部门的责任,对不作为、乱作为的,实行问责。新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接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新法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前两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范文五:新广告法案例
篇一:新广告法助手 :广告法校验工具
新广告法助手 :广告法校验工具
让你免触新广告法暗礁
新广告法助手开发背景
为了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下称“新广告法”),并由**主席颁发第二十二号主席令进行公布,于2015年9月1日正式施行。
而这也是广告法实施20年来首次修订,堪称“史上最严”的处罚尺度震动了整个广告圈、传媒圈、法律界及至各行各业的企业主,引发了一轮又一轮轩然大波与诸多争议。
《新广告法》推行以来,各类触犯新广告法的现实案例不一而足,各种职业打假人跃跃欲试以此生财,可谓几家欢喜几家愁;还有“好到违反广告法,好到打死不让说”等各类支援文案狗的歪招与各种更换广告语词的调侃也层出不穷,插科打诨仿佛又一场全民网络g点;乃至“新广告法后美工猝死27人”等耸人听闻的消息不断,虽说只是玩笑,但也足以说明此次《新广告法》威力之强。
但如果放眼如今一片狼藉的广告局面,虚假广告充斥、肆意浮夸横行已经严重影响了如今广告行业的发展,《新广告法》的推出则势必是一件利好。
《新广告法》能够全面整顿广告市场乱象,塑造全新的广告市场生态,给消费者、给市场一个干净的环境。《新广告法》的目的不是消灭广告,《新广告法》是为了让消费者在看到广告时,联想起的不再是假大空,而是实实在在、真真切切的走心服务。
因此,《新广告法》带来的新变化,当然值得所有人审慎看待与细细思量。明通传媒集团旗下社会化媒体交易平台“云自媒”更是审时度势专门组建项目组,以积极的态度与高效率完成“新广告法助手”的开发,并于9月18日完成内测与上线,为的就是帮助广告人、企业主及传播相关人员在营销与传播过程当中熟稔新广告法条文,以免不明就里的情况下触及新广告法暗礁、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新广告法助手功能特色
1. 新广告法助手是对广告语及商业广告用途的文稿进行禁忌语词检索的智能应用工具。
2. 新广告法助手依据最新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条文规定与内容准则。
3. 新广告法助手只对相关内容提出标识警示与避险建议,并不做出法律承诺。
4. 新广告法助手操作简便易懂,校验精准快捷,实时参考,避免违法损失。
新广告法助手使用对象
广告人、传媒人、企业品牌管理者、法律工作者、普通消费者等等。
新广告法助手校验逻辑
新广告法助手采用浏览器端描红显示,服务端进行语义分析和智能匹配的b/s机制,通过全文搜检分析,对广告法禁忌用语及特定禁止内容进行校验,并对筛查出的相关语句或内容提出使用的标识警示与规范建议。
(作者:刘点意)
本文为云自媒原创文章,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谢谢!篇二:新广告法解读: 让虚假地产广告打回原形(最新)
新广告法解读: 让虚假地产广告打回原形
1、项目有多远,不得讲时间
解读:“x x分钟直抵大市口”、“与高铁站无缝对接”、“与万达广场零距离相拥”、“距x x区政府仅x x分钟路程”??在过去的楼盘广告中,这种利用耳熟能详的公共建筑、高铁站、机场等重要的交通枢纽、周边地标性建筑作为参照物,表示项目距离的手法屡见不鲜。
典型案例:一些偏远楼盘为了表明与市中心距离近,几乎都会拿cbd作为参照物表述距离。在镇江,多数在售楼盘基本都会把罗临近万达、大市口卖点。以龙岗某楼盘为例,其宣传资料称,5分钟至大市口,15分钟至万达,事实上,除非深夜或者这些道路根本没人,否则你难以像广告中描述那般飞速抵达各处。
2、房子有多大,不得只讲赠送率
解读:新房产广告法中指出,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在房价突飞猛涨的当下,以各种名目将房子赠送率、使用率宣传得“天花乱坠”的楼盘不计其数,土地资源稀缺的深圳尤甚。不可否认,这一招对于诸多需要大空间、却无法承担大户型的刚需客户具有一定诱惑力。
然而,楼盘宣传文案中一般多以“买一层送一层”、“使用率高达x x %”、“绝版高拓”、“n +1房”等形形色色的广告语来许诺,却从不明确标注房源的真实面积。新广告法落地之后,这种“坑爹”现象将“销声匿迹”,开发商不能再任性地吹嘘户型,而不标示具体的建筑面积、赠送面积了。
典型案例:无论是广告单张,还是户型图,n +1户型都是众多开发商惯用的宣传噱头。某楼盘,在新品入市之际大肆宣扬针对刚需置业群体设计了n +1的创享空间,轻松实现两房变三房、三房变四房。可是,究竟套内实际的使用面积和赠送面积有多少,开发商并未明示,购房者可能稀里糊涂就掉进“陷阱”里。3、每年升值x x,不得再承诺
解读:在新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里规定,房地产广告里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内容。并且,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等。
销售之后返租曾经在商铺、写字楼和公寓的销售中,是比较常见的做法,其中不少商用物业甚至提出5年回本50%等承诺。但之后随着一些项目返租过程中开发商跑路,或是经营不善清场关门情况的出现,深圳对于返租、承诺保底收益和升值等广告内容早已明令禁止
典型案例:除了“首付10万惠城麦地核心地段,千亿商机产权旺铺10万元/间起”、“月赚3000,即买即回36%”等承诺保底回报字样之外,该广告还极具诱惑性地提出“做暴富老板的机会来了”以及“拿着房产证轻松做老板”,相信新广告法执行之后,这种广告内容首先要调整。
4、开盘销多少,不得乱吹嘘
解读:新广告法第十一条规定,广告内容涉及的事项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与许可的内容相符合。广告使用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引用语等引证内容的,应当真实、准确,并表明出处。引证内容有适用范围和有效期限的,应当明确表示。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售罄”和“抢房”是可以被制造的。100套房一次性推出,也许只能卖掉60套,售出6成,但是如果每次只推20套,你说现场会不会火爆?开发商通过定价策略来实现市场上所谓的“小步快跑”,也就是分批发售,并且每次都对外宣称,售罄了,又售罄了。
典型案例:某楼盘,这个广告真的是极为典型的案例。当我们看到“四次开盘四次售罄”的时候,再辅以“盛世开盘”的火爆图片,第一反应是,这个盘销售好抢手。可是当仔细观察推盘量的时候会发现,3月28日推出97套,3月29日加推了33套。
5、“最”字头,不得随便列
解读:在新广告法的广告内容准则当中,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广告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以往较为常见的情况容易出现在描述项目环境时称“国家级”,或是强调项目品质时称“最顶级”。但这条新规并非针对房地产广告,实际影响并不太大。这主要是因为此前广告法在执行中对房地产行业此类说法的要求就颇为严格,出现这一类用语时往往会审核其来源出处,一旦存疑便不允许刊发。不过,也有一些原本用“极致”等词汇作为
项目推广标签的楼盘近期主动修改了文案,以规避新广告法的雷区。
典型案例:以显眼的字号和颜色凸显“最中央、最好房”,并在文中自称“第一开发商”,显然是与新广告法的规定背道而驰。今后再使用这样的字眼,广告主将可能面临“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的处罚,严重的甚至被吊销营业执照,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
6、未拿预售证,不得发广告
解读:在新广告法的配套规章《房地产广告发布暂行规定修订稿》第四条当中规定,未取得该项目预售许可证的预售房地产不得发布广告;而第五条则再次强调,发布房地产项目预售、出售广告,应当具有地方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预售、销售许可证证明;房地产预售、销售广告,必须载明开发企业名称、代理销售的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和预售或者销售许可证书号;此外,预售、预租商品房广告,不得涉及装修装饰内容。
由于目前入市的新盘绝大多数处于预售状态,广告也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开始酝酿或发布,因此,该条规定涉及面颇广。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预售许可证10日内必须开始销售商品房,在该规定施行之后,楼盘的宣传推广期将被大大压缩。
7、买房送学位,不得瞎误导
解读:让孩子入读名校,是许多家长梦寐以求的事情。尤其是在学位紧缺的深圳,许多人购房几乎都是奔着孩子就学去的。许多房地产商以此为“商机”,纷纷打出“买房子送名校学位”、“9年一站式教育”等以教育资源做卖点的广告宣传语。但因其中不少楼盘存在宣传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加之教育部近年调整“学区”,导致客户购房后无法享受到开发商此前在广告中宣称的教育资源,由此引发的业主投诉和维权事件不断增多。因此《新广告法》写明,房地产广告中规定了不得含有广告主能够为入住者办理户口、就业、升学等事项的承诺,并禁止对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做误导宣传。这将有效减少客户与开发商之间因此而产生的矛盾纠纷。
典型案例:某高端地产项目当初销售时打出了“买房可以上学”、甚至在楼体上打出“名校为邻,走路上学”的标语,吸引了不少有入学需求的家庭前来购房。可事实上,买了这儿的房并不意味着业主子女就能就近上学。
8、xx元/㎡起,不得再滥用新规解读:可能我们每个人在拿到楼盘宣传单时,都被那大大的数字吸引过,于是心里暗喜“咦,好像价格还不错,不会是捡了便宜吧?”然而却常常忽略了数字之后还跟着的那小小的“起”字。当你被数字打动,兴奋地去看房时,才发现数字标注的房子基本差到是没法买的,或者已经卖光了,甚至根本就不存在。
新广告法要求,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起”字将消失在数字之后,今后在宣传页中涉及到价格的,会明确标注“×× 元——— ×× 元/平方米”。
典型案例:某城一楼盘公然在其广告宣传中打出“3999元/㎡起”的字样,其中以巨大的数字凸显出房屋价格,然后以不易被察觉的小小的“起”字跟在数字后,是地产商吸引客户的惯常做法。另外,记者搜索资料发现,除了“x x元/㎡起”之外,借势营销也成为广告宣传常态。例如,某楼盘借其项目临近一线大品牌项目而在宣传页上打出“万达旁”、“大品牌”等字样,借此为自己的楼盘“镀金”。新广告法明文禁止了此类容易误导准买家的宣传方式,今后此类宣传方式将面临严厉惩治措施。篇三:新广告法
从今天起,新广告法正式施行。新法规上线后,开发商们可要长点儿心了,不该说的话千万别说,不该有的承诺别乱答应,万一像下面这样的宣传广告出街了,处罚可不再是过去不疼不痒的退一赔三之类的,最少20万起!
第一类:
据cbdxx分钟、地铁就在家门口、xx公园就在楼下
代表楼盘:几乎所有近郊楼盘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规定不得发布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等内容。 点评:这一类型的广告在房地产广告中占比非常大,一般利用周边的重要的交通枢纽、大型购物商场、重点中学或者地标来为项目增加溢价率,一般常用的手法是距××地方××分钟,××分钟车程,地铁就在家门口,这种开发商典型的噱头是乘公交、还是地铁,是开车,还是开飞机,走的哪条路线等,不确定的因素太多,根本不可靠。
几乎所有的郊区盘为了表示自己离市区近,都会拿个最近的参照物来表述,弄个区划图更是大言不惭,西郊的项目敢说离cbd只有15分钟路程,你是飞过去的吗?再有,“楼下就是xx,休闲散步好去处”,宣传自己的配套多好,真买房住进去就傻眼了,走到公园得20分钟,还散什么步。
第二类:
第一、唯一、国家级、最佳、最好??
代表楼盘:几乎所有楼盘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对于广告中的极限用语有着严格规定,包括但不仅限于商品列表页、标题、主图等,对于使用极限用语的项目,将处于2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一旦遭遇客户投诉,并且维权成功,赔付金额也将有商家全部承担。
点评:这样的广告是屡禁不止,为了找一个合适的卖点,开发商们也是绞尽脑汁使尽浑身解数,就是在苍蝇腿上拔汗毛,也要给项目找个唯一独特的理由,好让客户记得住。
有了“唯一”就一定好吗?然并卵,卖点既然需要费尽心机的去找,说明这个特点一般都不太明显,也不在购房者的主流评判标准之内,还不如踏踏实实的把房子盖好,远比搞那么多噱头更有用。
第三类:
xxxx元/平方米起
代表楼盘:几乎所有楼盘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要求,广告中对价格有表示的,应当清楚表示为实际的销售价格,明示价格的有效期限。也就是说,涉及到价格的部分,再不会有“起”字出现,而是要明确标注“××元-××元/平方米”。
点评:很多人一定被这个“起”字坑过,在处理这类广告词时,商家一般都别出心裁,将“起”字打得很小,在购房者被这个价格打动去看盘,提出质疑时,售楼员才会说:“哦,我们是××元起的,这个是起步价格”。随着房地产试产的规范以及购房者意识的提高,现在这种营销手段已经逐渐淡出。
第四类:
每年升值××%,每年按照购房款××%返还收益
代表楼盘:很多商铺写字楼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房地产广告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承诺的内容。不能含有升值或投资回报的承诺,是因为这种承诺开发商很难兑现,即便能兑现,这也已经背离了房产销售的宗旨,而更像是非法集资或变相投资。
点评:商铺写字楼不好卖,因为大家对投资回报前景不看好,开发商当然知道问题出在哪儿,就想出来这种办法来应对。但未来谁都不知道,承诺能否兑现更是难说,所以还是谨慎点儿好。
第五类:
得房率100%,超高赠送率
代表楼盘:高层刚需项目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规定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
套内建筑面积,经常在开发商的宣传文案中,可以看到超高赠送率,可轻松拓展成三房、四房,百变空间,但开发商并没有明确标示赠送的面积的具体数值,随口一说而已。
点评:在户型宣传单页上也仅仅标示赠送面积的红框部分,而一般不会标注具体的数字。这也不是完全虚假,对很多对空间有需求的刚需客户是有一定的诱惑力的,但购买了之后,发现很多拓展空间只能在样板间实现。
第六类:
××重点小学学位房、购房即可入读xx学校。
新法规解读:新《广告法》,禁止对规划或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也是为了杜绝或减少此类“坑爹”的情况再次发生。点评:北京的学区房卖几十万一平方,郑州的学区房也抢破头。近些年,因教育部门调整“学区”导致购房纠纷频发。有不少楼盘为了吸引客户,经常打出“15年一站式教育”“拥有名校教育资源”等虚虚实实的广告,但因其中多数宣传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导致客户购房后无法享受到开发商此前在广告中宣称的教育资源,心理产生极大落差,于是愤而维权。
以上案例仅仅是房地产市场的冰山一角,但新广告法的施行,让购房者更加有法可依,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也促使那些无良开发商改进提升,杜绝房地产市场中那些杂音,最终实现市场的平稳健康发展。
而且,以后的房地产市场会更加规范,新广告法是个很好的契机,通过法律和制度的形式规范市场中存在的问题,让购房者买的舒心用的放心,也让开发商更加注重回归本质,盖老百姓买得起住得好的房子。篇四:《广告法》案例分析
欧典地板事件与法规范的解释和适用
一、质量检测数据与广告活动的虚假、违法性问题
行政机关要对欧典地板事件作出处理决定,无论是行政处罚决定,还是行政强制决定,抑或是其他性质的决定,都要求正确地认定事实,充分地说明理由,准确地适用法规范。因此,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之前,应先对欧典地板事件中众人关注的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然后依据鉴定的结论宣告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以及予以何种行政处罚。这种重事实、重证据、重程序的做法,是准确适用法规范的重要保证。
自2004年以来,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对北京欧德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22种进口及国产地板样品进行了检测,结果显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然而,此种鉴定结论与众人关注的质量问题并不是一回事儿。众人关注的是“创建于1903年”,“在欧洲拥有一个研发中心、5个生产基地,产品行销全球80多个国家”的欧典公司的标准;而该鉴定结论是以“国家标准”来判断的。以“国家标准”这一行业准入的底线,替代“百年品牌”或者“产品来自德国”品牌应有的标准,据此作出法规范的适用结论,必然导致对事件的定性错误。
我国广告法规定,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很显然,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是最为初始的一道防线,其真实、合法、有效,是确保后续广告真实、合法的先决条件,而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则是政府介入确保广告真实、合法的第二道屏障。至于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应当成为前述两道屏障的重要支撑。
在欧典地板事件中,“营业执照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的真实、合法、有效性本身也许不存在问题,然而,其营业内容、经营范围等与广告内容不符,这是显而易见的,因而相关广告内容无疑是虚假的、违法的。“质量检验机构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出具的证明文件”所指的“有关商品质量内容”,不应是以“国家标准”为基准,而应当是“对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的证明文件。所以,质检机构的“结果显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的证明文件,并不能为欧典公司的“广告中有关商品质量内容”的真实性提供足够的证明。 工商部门公布的质检数据“结果显示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这种事实认定客观上导致了以下悖论:欧典公司广告活动违法,但不构成“虚假广告”;欧典公司接受罚款的处罚决定,但“的质量是绝对值得信赖的,这一点消费者可以放心”。于是,欧典地板经销商声称:“在工商出具的处罚决定中,已详细说明欧典地板质量本身没有问题,只是广告违反了有关规定,并已受到了经济处罚,因此没有质量问题就不再受理退货。”如果消费者对此事实认定不服,又不能举证证明欧典地板存在质量问题,便只好放弃有关赔偿请求了。
二、对“虚假广告”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
欧典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这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对该行为应当适用哪些法规范,以及应当如何适用法规范?
“欧典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可是,遍查这两部法律,却找不到“将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的有关规定。如果按照这两部法律的精神,此处的法规范解释和适用应当进行“灵活”运用的话,那么,就应当有所说明,阐述“灵活”运用的充分依据和理由,并援用法规范所规定的可罚性行为的表述方法。否则,避开法规范中的“虚假广告”、“虚假宣传”等术语不用,将欧典地板事件定性为将“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就难免让人怀疑其适用法规范是否准确,是否具有充足的论据支撑。那么,所谓将“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是否属于这两部法律所明确禁止并设置了惩处措施的“虚假广告”?关于这个问题,我们既要从立法目的着眼,进行合目的解释,又要根据行为准则进行价值判断,还要根据具体的条款进行构成要件的梳理。
(一)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及其解释适用
该法基于“规范广告活动,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发挥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这一立法目的,为广告的发布设置了一系列行为准则和对虚假广告追究法律责任的相关制度:1.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广告主停止发布,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可见,广告法架构的这种责任制度是全方位的,是针对前面的准则和具体规范而分别作出的应对性规定。针对欧典地板事件所凸现出的虚假宣传的问题,相关责任的追究问题应当作如下理解:
应当按照广告法的上述责任条款,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决定。当然,这里的法律适用问题牵涉到诸多因素,而其首要问题是探讨欧典地板事件中的广告活动,是否构成“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做虚假宣传”、“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以及“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者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欧典公司“将虚拟的‘德国欧典企业集团’、‘(中国)有限公司’及发展历史、生产经营规模、与之隶属关系等夸大企业形象的事实对外进行宣传”,是否构成“利用广告??做虚假宣传”及“发布虚假广告”呢?答案是肯定的。无论依据广告法的立法目的进行合目的解释,还是依据广告活动行为准则进行价值判断,乃至根据前述责任条款确认构成要件,得出的结论应当
是完全一致的——欧典公司的广告活动构成了“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如前所述,广告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除了应当被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被“责令其停止发布违法广告,并处以广告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外,还有一个重要的责任,即“并以等额广告费用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更正消除影响”。这里除了罚款数额可以裁量适用外,其余责任都是羁束性质的,不应对其进行选择适用。此外,该条还规定了“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相关责任,进而规定了“情节严重”以及“构成犯罪”等情形的法律责任。
与前述羁束性法律责任不同,对“情节严重的”之类情形作出判定,涉及诸多领域和诸多利益的问题,本来就是不宜一概而论的问题。从立法上规定“情节严重的”,正是考虑到诸多情形的复杂性和多变性,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定,因而不加以进一步细致的规定,而将其具体的判定委任给了在行政管理中适用法规范的行政机关或者在裁断纷争中适用法规范的司法机关。这种立法架构,在立法层面属于立法裁量问题,在执法层面属于行政裁量问题,在对其理解发生争议而进行司法裁判时,它又成为了司法裁量的问题。至于欧典地板事件是否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在行政过程中只能由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判断。问题在于,有关部门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对该问题加以阐述,而不应根本不予涉及。
那么,欧典事件是否与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形无关呢?该条所规定的“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是相关民事赔偿责任分担的构成要件,而不是“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要件。换言之,有关部门应当对欧典事件中的广告活动构成了“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这一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具体责任分担的问题,需要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规范的规定,对是否构成“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作出综合判断。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及其解释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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