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关于居间合同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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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居间合同法律规定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依合同的具体含义不同而有所不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来说,合同的内容是指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和承担的债务;合同作为一种法律文书来说,合同的内容是指据以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合同条款。下面是小编跟大家分享的有关合同的信息,仅供参考。更多相关合同合同签订的信息请关注 合同网。
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四百二十五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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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二十七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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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居间合同范本及居间合同订立日期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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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合同范本及居间合同订立日期
相关规定
许多时候,我们自身因为时间或者其他原因的限制,有些事情不方便办理的时候,常常会委托中介代为办理。这时,我们将和中介签订一份合同,这份合同就是居间合同。下面,小编为您整理了居间合同范本以及居间合同订立日期相关规定,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居间合同范本
居间合同范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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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号: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___
居间人: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月__日
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居间期限: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
第三条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____%或者(大写)_________元。委托人应在合同成立后的_____日内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第四条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向居间人支付必要费用(大写)________元。
第五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1. 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
2. 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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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4.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 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六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居间人的违约责任: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八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 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种方式解决:
(一) 提交_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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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本合同未作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
委托人(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间人(章)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住所:鉴(公) 证意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居民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_______ 鉴(公) 证机关(章)_______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_______
经办账人号::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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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月___日
二、居间合同订立日期
根据《合同法》对合同成立时间的法条规定,应为合同各方最后一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成立。如该合同履行任一方有证据可以证明最后签章的签注日期,则以该签注盖章之日为合同成立日; 若无,则鉴于履行行为原则上应该晚于合同签订日,故在能证明履行行为的基础上,该履行行为应可以视为合同成立的起点。
具体如下:
(1)合同以要约、承诺的方式订立的,承诺生效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在通常情况下,表现为两种方式:
1、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合同成立;
2、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行为时合同成立。
(2)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3)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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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签订确认书。在这种情况下,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4)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方接受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对方接受的时间就是合同成立的时间。
综上,居间合同订立日期可以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签订。合约成立后,双方应该自觉履行自身所承担责任义务,尽量避免纠纷发生。最后,如果您对居间合同还有其他问题,可以在线咨询赢了网。
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然而很多时候由于人们缺乏法律常识,导致合同内容的订立、签订程序出现纰漏最终导致合同纠纷的发生,合同一旦无效将给个人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赢了网建议您,合同事务还是找专业律师处理更为妥当。
来源:(居间合同范本及居间合同订立日期相关规定http://s.yingle.com/ht/14847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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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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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2017-01-21 查阅次数:0次 发布人:po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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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我国关于“买卖不破租赁”的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
1、《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
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订立抵押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经登记的抵押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19条第2款规定:“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租赁合同对承租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11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二、突破买卖不破租赁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
(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六条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
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转载自:www. 千 叶帆 文摘:
租赁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的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人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用期限,超过部分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用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用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人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
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房屋租赁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三、优先购买权的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第二十一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6号)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优先购买权人经通知未到场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律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三)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
(四)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
篇二:“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合同法》(1999年版)
第二百二十九条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二、 《物权法》(2007年版)
第一百九十条 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0]44号】
第六十五条抵押人将已出租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在有效期内对抵押物的受让人继续有效。
第六十六条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时,如果抵押人未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人对出租抵押物造成承租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抵押人已书面告知承租人该财产已抵押的,抵押权实现造成承租人的损失,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四、《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2010年版) 第十五条房
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房屋租赁纠纷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三)》
【沪高法民一[2005]16号】 30、“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是否要求租赁合同登记?
未经登记的租赁合同,当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化时,承租人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向新的房屋权利人要求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是,承租人有证据证明新的房屋权利人知道或
者应当知道租赁事实的除外。
在保护承租人权利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保护房屋买受人的权利,两者的权利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德国由于二战后居住房屋紧张,为保护居住人的利益而创设了“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以后一些国家也将“买卖不破租赁”作为自己的法律,我国就是如此。应该说,租赁合同由于其准物权的特性,“买卖不破租赁”有其一定的法理基础。随着经济的发展,当初的立法理由已经日渐弱化,特别是大量商业租赁的存在与当初保护居民居住权的立法意图不相一致。在保护承租人利益的同时,如何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成为值得思考的问题。我们认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使我们得以将两者利益予以平衡。当租赁合同未予登记,或者买受人不知道系争房屋租赁事实的,相应的法律后果不能由买受人承担。承租人也不能以“买卖不破租赁”为由,对抗买受人对房屋处分的权利,不能要求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
同时,出卖人未向买受人告知租赁事实,导致承租人不能主张“买卖不破租赁”而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应当认定出租人违约。承租人可以向出租人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篇三:租赁合同中的相关司法解释
为正确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租赁合同相关司法解释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的合同
在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均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出租人须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承租人负有妥善保管租赁物并按约定按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承租人租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收益,这就要求租赁物的状态必须符合使用的目的,同时,在使用租赁物时必然会有正常的消耗,这就有一个对租赁物的维修问题。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应当由出租人承担,这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的主要义务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
妥善保管租赁物也是承租人的主要义务之一。保管的义务源自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占有和使用权,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是承租人的,是他人的财产在承租人手中,才产生了保管的义务。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最终要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返还时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在使用前的状态或者是性能,承租人就一定要妥善保管租赁物,妥善保管也有利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充分使用。何为妥善保管,在国外的法律中叫做“尽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意大利民法典叫做“奉行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通俗地说,就是要把该租赁物当成自己的财产加以保管。承租人的保管义务应包括几个内容:
1.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租赁物
如租的是机器设备,就应将其放置在厂房里,而不应露天摆放。租赁物是电脑的,在使用后关掉电源开关等等。
2.按照租赁物的使用状况进行正常的维护
3.通知和协助
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蔓延或损失的扩大。有时租赁物发生故障来不及要求出租人维修,如果承租人有能力,也有可能先行对其进行维修,承租人应当先行维修,维修的费用由承租人先垫付,之后可向出租人追偿或者在租金里扣除。绝不能因为维修义务是出租人的,就对租赁物坐视不管,这样就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承租人如果违反该项义务,没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其他允许使用租赁物的人的行为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的,承租人也应承担责任,因为第三人使用租赁物是经承租人许可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本条是关于承租人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的规定。
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占有租赁物的,有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此种义务是基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产生的。从表面上看,承租人并不是租赁物的所权人,没有必要维持租赁物良好状态的义务,但是为了维护真正的所有权人的利益,必须规定承租人的保管义务。承租人在使用完毕后,最终要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人,返还时的租赁物应当符合租赁物在使用前的状态或者是性能,承租人就一
定要妥善保管租赁物,妥善保管也有利于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充分使用。
本条中的“妥善保管”应该理解为“善良管理人的义务”。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去保管租赁物。所谓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就是要像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保管出租人的租赁物。租赁物有收益能力
的,应当保持其收益能力。
承租人的保管义务除了包括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或者租赁物
的性质所要求的方法保管租赁物之外,还有以下的从属义务:
1.通知义务。当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时,应及时通知出租人,并采取积极措施防止损坏的蔓延或损失的扩大。承租人的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出现了应为通知的事项。例如,租赁物出现了需要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第三人就租赁物主张权利等。(2)出租人不知
道该事项。如果出租人事实上已经知道该事项则出租人没有必要维持该事项。
有时租赁物发生故障来不及要求出租人维修,如果承租人有能力,也有可能先行对其进行维修,承租人应当先行维修,维修的费用由承租人先行垫付,之后可向出租人追偿或者在租金里扣除。绝不
能因为维修义务是出租人的,就对租赁物坐视不管,这样就没有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
2.保存行为的容忍义务。出租人为保存租赁物的必要行为,承租人不得拒绝。当然此种行为必须是必要的,否则承
租人有权拒绝。而且如果此种非必要行为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出
租人进行赔偿。
承租人违反本条规定的义务,没有对租赁物进行妥善保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果是由于其他允许使用租赁物的人或者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的行为造成的租赁物的损坏的,承租人也应承担责任。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包括承租人的家属、保姆和来宾等。承租人允许
使用租赁物的人包括共用人和次承租人。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和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本条规定的是出租人的两条义务,一是交付义务;二是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这两项义务是出租人的重要义务。其他义务如维修义务、出卖租赁物的通知义务等是这两个义务派生出来
2.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是买卖合同中的一个重要的法定责任,
它是指出卖人就出卖的标的物的瑕疵应承担的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和权利的瑕疵担保。租赁合同同买卖合同一样都是一种有偿合同,其合同标的都是特定的物,有一定的共性。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要求也同样适用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的瑕疵担保责任。由于租赁合同转移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承租人租赁财产是为了使用和收益,因此,在租赁合同中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主要是物的效用的瑕疵担保,即出租人应保证租赁物具备应有的使用价值。例如,电脑能够正常地设定程序、进行文字编辑和处理以及上网使用;电冰箱能够正常地制冷起到储藏作用等等。一般来讲,承租人订立合同时,知道租赁物有瑕疵的,出租人不负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无权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减少租金或解除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即使承租人知道租赁物有瑕疵,出租人也要负有瑕疵担保责任。即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本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在合同履行的两个阶段都有要求:一是在租赁物交付时保证交付的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具有品质完整的使用价值,使承租人能够
正常使用。二是在租赁期间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在租赁期间如果租赁物本身出现问题,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进行维修时,出租人应对其进行及时地维修,以保证承租人的正常使用。出租人如不能及时予以维修,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的费用应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时,承租人有权请求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
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发生毁损、灭失的承租人的请求权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是在承租人已尽了善良管理人的义务的情
况下,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租赁物的毁损、灭失的,承租人享有何种权利。
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有下列几种情况:
1.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不可抗力的条件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如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由于发生洪水,大水冲进房屋,使屋内的墙皮脱落,这种损坏是承租人难以克服的。按照本法的规定,不可抗力是免责的事由,因此,在出现不可抗力时,租赁物毁损、灭失了,承租人不承担责任。
2.因意外事件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例如承租人租用汽车在路上正常行驶,被一违反交通规则的汽车撞坏,经过认定承租人本人无过错,汽车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造成的。
3.因出租人不履行义务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
例如承租人租赁的房屋,由于雨季下雨太多出现屋顶漏雨,承租人要求出租人进行维修,但出租人迟迟不予维修,最后导致房屋倒塌。倒塌的原因就是出租人没有对房屋进行及时的维修。上述前两种情况,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都是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也不可归责于出租人,而出现了租赁物毁损、灭失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维护哪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是法律所要解决的问题。按照民法上的一般原则,对物的风险责任是以谁享有所有权为标准的,即所有权人承担对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法在买卖
合同中规定了买卖合同标的物的风险责任交付后转移至买受人的一般原则。在租赁合同中,多数情况下,出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人至少是可以支配租赁物的人,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的情况,租赁物毁损、灭失了,这个风险责任应当由出租人来承担。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
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
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二十四条法本法分则或者其他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
、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
思。
范文四: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承揽合同相关法律规定
篇一: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
林某通过他人认识杜某后,约定杜某为林某安装制作牌匾,约定每平方米13元,安装费100元,安装完成付费。200,年2月12日,杜某将作好的牌匾带到林某在某区的门市房进行安装。杜某完成后,从房顶下到地面时,没有站稳摔倒昏迷不醒。事发后,林勇拔打120急救电话,将杜某送到齐市第一医院抢救,杜某因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等近十万元。治疗终结后因协商不成,其将林某诉至某区法院,要求林某予以赔偿。某区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杜某与林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遂驳回了杜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
2008年5月,申某组织张某等6人为某公司装修提供有偿服务。申某确定每人每工时20元,并安排了具体工作,由申某向公司结算。在工作中张某左臂受伤,住院治疗,花各项费用八千元。后张某以受申某的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为由,将申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在从事装修活动中,是受申某的安排和指挥下,提供的是劳务,并由申某支付劳动报酬。此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因此可以认定张某与申某之间存在
雇佣关系,申某应承担张某的各项损失费用。
主持人:
这两个案例在我们平常看来似乎没有什么差别,但是法院确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盖律师能给我们介绍一下法院为什么会做出不同判决吗,
盖律师:
刚才主持人介绍的两个案例,判定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确定双方是一种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第一个案例法院认定林某和杜某双方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而法院判令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就是合理的。
第二个案例中,法院认定张某与申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判令申某对张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1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根据这一规定法院判决也是合理合法的。
主持人:
两个案例分别涉及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盖律师刚才也给我们介绍了发生损害区分雇佣关系或者承揽关系的不同赔偿责任也是不同的。那么什么是雇佣关系什么又是承揽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哪,
盖律师:
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
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 就我本人办案经验来看,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关系,首先要看当事人的具体约定,如有约定应当按其约定,就是说如果双方之间约定了是雇佣关系那么就可以确定是雇佣关系,如果签订了承揽合同,那么就是承揽关系。
如果说双方之间没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履行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一些专家和学者也总结出了几条具体操作规则:1.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2.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3.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4.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劳动成果;5.当事人一方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相对方的业务和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如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
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反之,则应当认定为承揽。
主持人:
既然提到了承揽关系,自然承揽关系当事人之间要有承揽合同,那么什么是承揽合同,订立承揽合同应该包括哪些主要条款呢,
盖律师:
《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其中,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的一方为承揽人,接受承揽人的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定作人,承揽人所应完成的工作成果为定作物。
加工合同是指承揽人以自己的技术用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为定作人加工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如来料加工等。
定作合同是指承揽人用自己的原材料和技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成品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如定作服装、设备等。‘修理合同是指承揽人为定作人修复损坏的物品,由定作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如修理汽车、电视机等。
复制合同,是指承揽人根据定作人提供的样品,重新制作一个成品,定作人予以接受井支付价款的合同。如配制钥匙等。
测试合同,是指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和设备为定作人完成某
项测试任务,定作人接受测试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检验合同,是指承揽人利用自己的技术和仪器对定作人的特定物进行检验,定作人接受检验成果并支付报酬的合同。
虽然法律列举了五种承揽合同,但合同法调整的范围不仅仅包括所列的这五种承揽工作。任何符合《合同法》,,,条第一款所定义的合同行为,如印刷、洗染、打字、翻译、拍照、冲卷扩印、广告制作、测绘、鉴定等都属于合同法所调整的承揽工作。
承揽合同的主要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
主持人: 合同的履行总是要涉及权利和义务的,承揽合同中承揽人有哪些义务呢,
盖律师: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1(按约定完成工作
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这是承揽人的首要义务,也是其获得酬金应付出的对价利益。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依约定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就第三人的完成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
2(提供或接受原材料
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3(及时通知和保密义务
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4(接受监督检查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定作人的要求。
5(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及时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得留置工作成果。
主持人: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有哪些义务,
盖律师:
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定作人应协助承揽人完成工和任务。《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人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如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以顺延履行期限,超过顺延期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充分说明定作人履行协助
义务不是自愿行为,而是法定义务。
二、《合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条款规定,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提供材料、技术资料,协助承揽人作好前期完成工作任务的准备工作。
三、按期支付报酬的义务。定作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工作报酬,如果定作人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作报酬,承揽人可以滞留工作成果,并要求支付延迟交付的保管费和承担由此产生的毁损、灭失的风险。定作人与承揽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报酬支付的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确,应补充协议,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或者在接受工作成果时支付。
主持人:
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承揽人是否应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
盖律师:
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是法律为承揽人规定的义务。根据《合同法》第260条规定,作为承揽人,接受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是其一项义务。即使合同未约定,对于定作人的合理监督检验,承揽人不得拒绝,应当为定作人的监督检验提供方便和条件,并应当如实地向定作人反映工作情况,不得故意隐瞒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对于定作人提出的合理建议和指示,应当及时采纳,改进自己的工作。
由于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为特定的定作人专门加工制作,因而不同于一般产品的加工生产过程。定作人有权监督检验承揽人的
工作是否符合要求,承揽人有义务予以配合,给定作人以合理机会进行监督检验。监督检验对双方均有利,可以及时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避免日后问题的积累。
主持人:
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约定怎么办,
盖律师:
承揽合同中,根据承揽工作性质或者交易习惯,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并且应当约定提供材料的时间、数量和质量。定作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揽人提供符合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材料。该材料主要指承揽工作所必须的原材料,如制作家具的木材,制作衣服的面料等。
当定作人按约定提供原材料后,承揽人应当立即检验原材料。检验的内容主要包括原材料的数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材料的质量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如果经承揽人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符合约定,承揽人应当确认并通告定作人。如果经检验,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足的,承揽人应当通知定作人补齐;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承揽人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更换以达到合同要求。因承揽人原因,未及时通知定作人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影响完成工作时间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而未通知定作人的,视为原材料符合约定,因该原材料数量、质量原因造成承揽工作不符合约定的,由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定作人有权要求
承揽人修理、更换、减少报酬或者解除合同,造成定作人损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损失。
定作人在接到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补齐或者更换原材料使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定作人迟延补齐、更换的,工期顺延;定作人未采取措施补齐、更换的,承揽人有权解除合同,因此造成承揽人损失的,由定作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主持人:
我们知道任何一项工作都是有风险的,承揽合同工作成果风险应该由谁承担,怎么承担呢,
盖律师:
承揽合同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的风险的承担,应区别情况,有以下三种承担情况:
一、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在没有交付给定作人之前毁损、灭失的,灭失、毁损的风险应由承揽人承担。《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因定作人的原因延迟,交付延迟交付期间发生的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应由定作人承担工作成果的毁损、灭失责任。但是这种因定作人的原因而延迟交付工作成果致工作成果发生毁损、灭失的结果是在承揽人通知定作人,并在延迟交付期间尽了妥善保管义务的、非人为的毁损、灭失,并有权向定作人收取合理的保管费。
三、承揽工作本身不需要交付,完成后即由定作人使用(如房屋修缮),自工作成果完成之日起的毁损、灭失成果由定作人承担。
主持人:
根据盖律师的介绍我们知道了承揽人有保管订作人提供的材料的义务,如果承揽人没有保管好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盖律师:
由定作人提供工作材料的,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因为承揽人利用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完成工作,也就是说定作人按约提供材料后,该材料处在承揽人的占有之下,因此承揽人有义务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保持材料的质量状态,防止材料非正常损耗,从而保证工作成果的质量。所谓的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尽自己的注意,根据物品的性质选择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当的保管方式,防止物品毁损和灭失。
由于承揽人未尽保管义务,致使材料的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负费用补齐、更换与定作人提供材料同质同量的材料,因此造成定作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造成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材料是不可替代的,由于承揽人的原因致使该材料毁损、灭失的,承揽人应当赔偿定作人材料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
主持人: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不符合质量要求怎么办,
盖律师:
根据《合同法》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进行修理、重作或者减少报酬。给定作人造成其他损失的,还应当赔偿损失。
承揽人提供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主要包括:1(修理。工作成果有轻微瑕疵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进行修整、修补,使工作成果符合质量标准。因修理造成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2(重作。工作成果有严重瑕疵的,定作人可以拒收,要求承揽人返工重新制作或者调换。因重作造成工作成果迟延交付的,承揽人仍应承担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3(减少报酬。工作成果有瑕疵,而定作人同意利用的,可以按质论价,相应地减少所应付的报酬。
4(赔偿损失。由于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给定作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上损害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除上述四个主要违约责任外,定作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要求承揽人承担其他的违约责任。如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承揽人应当支付违约金。承揽人按约向定作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不返还定金。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定金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定作人有权要求承揽人双倍返还所付的定金。
主持人:
如果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不给钱怎么办,
盖律师:
定作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支付报酬等义务的,承揽人有权对完成的工作成果行使留置权。所谓留置权是指债权人对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在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留置该财产以实现债权的权利。
根据合同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付款期限届满时,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等价款的,承揽人有权留置工作成果,并通知定作人在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内支付报酬以及其他应付价款,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将留置的工作成果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该工作成果,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范围包括定作人未付的报酬及利息、承揽人提供材料的费用、工作成果的保管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以及承揽人的其他损失等等。工作成果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定作人应付款额的,归定作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定作人清偿。
主持人:
如果甲和乙两个人共同承揽一项工作,出了质量问题,定作人应当找谁承担责任呢, 盖律师:
这种情况是属于共同承揽。共同承揽是指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合同。共同完成承揽工作的人称共同承揽人。根据共同承揽的性质,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每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对承揽的全部工作向定作人负责。如果
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共同承揽中的任何一个承揽人承担违约责任,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都应当无条件承担违约责任。承担责任的共同承揽人,可以向其他共同承揽人追偿超出其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也就是说,任何一个共同承揽人承担责任后,共同承揽人再根据约定或者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例如甲乙二人共同与丙订立一个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由甲、乙共同完成,一个月后交工,并约定迟延交付的,每天向定作人交纳违约金一百元。如果由于甲的工作迟延致使交付比约定晚了十天,丙可以要求甲或乙承担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如果丙要求乙支付一千元违约金的,乙应当向丙如数支付,支付后再向甲追偿。
篇二: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
知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
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合肥晓
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德 加工承揽合
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5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吉林市
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岭物资供应站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
知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
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6 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
毯厂 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
函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 加工承揽毛毯
合同纠纷一案的复
函 ....................................................................................................
....................................................................................8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 加工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
............................................................................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问题的电话答复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
函...................................................................................................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9号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
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
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
(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业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
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
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
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
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
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14号 200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 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关于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民事裁定应予撤销。请两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督促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将全案诉讼材料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附: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
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在其他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
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2000〕杏经
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
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
辖权。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合同签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
三、最高人民法院处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家
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合同是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
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43号 200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2001〕19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
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针地区、英
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
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
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
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住所
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0-2小区黄海公寓F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凯,经理。
篇三:承揽合同法律规定
篇一:承揽合同司法解释汇总(汇编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
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
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
........................................................................................................
..........................1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
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
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
知 ....................................................................................................
............3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
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
...............................................................................4 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合肥晓峰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诉浙江黄岩模具六厂、许守
德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
...............................................................................5 最高人民法
院 关于吉林市供销社经销公司土产品采购供应站诉牡丹江市铁
岭物资供应站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问题的通
知 .............................................................................
...........................................................6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船员私自承揽运输擅自开航的民事责任应
否由轮船公司承担问题的答复 ...........................................6 最高
人民法院 关于山东省诸诚市飞达实业公司诉河北省石家庄市地
毯厂 加工承揽挂毯合同纠纷案指定管辖的
函 ....................................................................................................
....................................................................8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
商都县毛毯厂与呼和浩特联合毛纺织科研实验厂 加工承揽毛毯
合同纠纷一案的复
函 ....................................................................................................
....................................................................................8 最高人民
法院 关于武汉市国营生物发酵设备厂与河北省冀南制药厂 加工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
知 ....................................................................................................
.........................................................
...................8
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
问题的电话答
复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
函..............................................................................
.....................9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与广西融安粤桂锌业有限责任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2〕民立他字第9号 2002年1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
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15号和广西壮
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 桂立民他字第001号请示报告均
收悉,关于扬州市化工设备厂(下称扬州化工厂)与广西粤桂锌
业
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粤桂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
权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从1999年10月26日广西粤桂公司与扬州化工厂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内容看,本案属定作
合同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地,而承揽方扬州化工厂制作产品的主
要行为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依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
意见》第20条关于“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扬州市邗江区应为合同履行地。该定作
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及安装、调试地不应视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因此,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
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
本院指定本案由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融安
县人民法院〔2001〕融经初字第117-1号民事裁定,将案卷材料移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
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14号 2001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苏立经他字第8号报告和山西省
高级人民法院〔2001〕晋法立函第6号报告均收悉,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康达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下称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附:关于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与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常州市康达家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茶山乡荡南村委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陈传根,总经理。
被告:山西省政协宾馆筹建处(以下简称宾馆筹建处)。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东缉虎营35号。 负责人:米光明。
1999年6月9日,康达公司(供方)与宾馆筹建处(需方)用格式合同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宾馆家私,总金额1497200元,并注明以上宾馆家具详见清单及供货时间;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交提货地点、方式为供方以火车集装箱运达需方太原车站;验收标准按供方认可图纸,如有异议在20天内解决;对解决纠纷的方式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在其他
约定事项中又约定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条款。之后宾馆筹建处向康达公司提交了施工说明及清单,并于同年7月28日签
订增补协议。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康达公司按约交付宾馆筹建处家具,宾馆筹建处除预付45万元定金外,其余价款107万余元以家具质量不合格拒付。双方协商未果,康达公司于2000年2月8日,以购销合同纠纷向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同年2月22日该院受理了该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康达公司以愿意与宾馆筹建处协商解决为由于同年4月24日申请撤诉,4月26日,该院以〔2000〕杏经初字第73号民事裁定准予原告康达公司撤回起诉。同日,宾馆筹建处作为原告以康达公司为被告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诉状(代反诉状,起诉状日期为4月21日),该院当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案件受理通知书》,并于同年5月8日向康达公司发出《应诉通知书》。同年4月27日,康达公司以承揽合同价款纠纷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宾馆筹建处,该院于4月27日即向宾馆筹建处发出《应诉通知书》、《排期开庭通知单》。宾馆筹建处和康达公司在答辩期内均提出管辖异议。经两地法院协调未达成一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上报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定管辖。
二、本案存在的分歧意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第一,合同的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根据合同法对购销(买卖)合同和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本案合同虽然是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格式合同纸签订,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
权利义务内容,如“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则明确表明了该合同实质上是属于承揽合同中的定作合同,即承揽人根据定作人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和劳力,用自己的材料为定作人制作成品,定作人接受该特别制作成品并给付报酬的合同。因为如果是购买家具产品的购销合同,则不需要由需方提供款式、按施工说明和家具图纸交货等。第二,关于本案的管辖。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仅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而未约定管辖的法院。因本案合同的性质实为加工承揽合同,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9〕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的规定,“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均应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如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筹建处的住所地法院(山西省有关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法院(常州市有关法院)均有管辖权,康达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之一的法院起诉;但
如果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则无论按被告住所地(康达公司住所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加工行为地)来确定管辖,均应由江苏省常州市的有关法院管辖。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无权管辖由筹建处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理由是:其一,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内容与名称相符,虽有加工定作的条款约定,但主要条款约定是购销事项,因此应认定为购销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东站,即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辖区内。即便属于加工承揽合同,但合同中约定履行地在太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不应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其二,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发生争议解决方式为:“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这一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规定。合同签
订地在太原,约定由合同签订地太原市有关人民法院按合同法解决,双方协议选择管辖合法有效,因此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其三,康达公司曾以宾馆筹建处为被告,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于2000年2月18日向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又准其撤诉,并且杏花岭区人民法院第二次对该案立案时间比常州市中级法院立案时间早一天。三、最高人民法院处
理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以〔2001〕民立他字第14号通知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通知》认为:
本案所涉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合同中约定了“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 “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内容,即康达公司所供家具是按照宾馆筹建处要求的款式、规格,以自己的材料、设备和劳动亲自完成并交付的。因此,根据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性质应为定作合同,故应确定加工行为地(江苏省常州市)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虽在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照合同法解决”,但未明确约定管辖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虽立案在先,由于被告住所地和加工行为地均在常州,因此该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鉴于本案两省争议较大,为确保实体公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本院指定本案由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四、对本案法律适用的分析
(一)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6号《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经济合同虽具有明确、规范的名称,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从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管辖法院。本案合同是
购销合同还是承揽合同,关键是合同的名称与实际履行是否一致。本案合同名称虽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从合同第二条、第十三条约定的内容及宾馆筹建处给康达公司《关于定货太原皇家大酒店、政协宾馆施工说明及清单》的具体内容即“以需方提供款式供方出图需方认可,产品质量以康达厂标要求交货”、“家具清单及施工说明家具图纸与合同同时生效。具体要求按施工说明及家具图纸要求交货”等,均明确表明康达公司加工的家具是按照定作人筹建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设备、材料和劳力亲自为定作人完成,而对于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却不一定要求标的物的特定性。因此,本案合同性质应为定作合同。对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合同中对履行地并未约定,交(提)货地点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常州市,常州市应为合同履行地。
(二)《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一项中并未选择在上述地点仲裁或起诉,而是约定在合同签订地双方协商解决或按合同法解决。该约定的意思表示不明确,应认定该协议约定管辖条款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
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43号 2002年9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苏立民二他字第005号报告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新高法函〔2001〕19号报告均收悉。关于江苏宜兴市双环环保设备厂(下称双环设备厂)与新疆英吉沙县自来水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新疆英吉沙县供排水公司(下称供排水公司)
加工承揽违约金纠纷(新疆以购销合同纠纷为案由)一案的管辖权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从合同约定和履行情况看,双环设备厂为自来水公司提供用于英吉沙县城供水系统改扩建的玻璃钢管道及零部件,主要是根据自来水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并利用自身的设备和技术特别制作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实为定作关系。故本案系争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
二、关于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双环设备厂按要求制作供排水公司所需玻璃钢管及零部件,并负责在英吉沙水厂工地安装,制作产品行为地和安装地都应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宜兴市法院和英吉沙县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
三、鉴于本案宜兴市法院立案在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3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指定由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喀针地区、英吉沙县两级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民事裁定,将全案卷宗移送江苏省宜兴市法院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指定管辖的通知
〔2001〕民立他字第37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津高法立字第20号请求指定管辖函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民辖字第1号报告均已收悉。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管辖争议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系因加工承揽电控柜发生的纠纷。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看,加工的合同标的物是先由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图纸要求生产出成柜产
品,在此基础上再经天津西门子电气传动有限公司按照西门子有关标准生产、制造出来。因此,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主要加工行为地。基于被告住所地与主要加工行为地是同一地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和第36条规定,本案指定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管辖。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应依法撤销对本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的终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
附:关于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三电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指定管辖
一、基本案情
原告:烟台海韵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开发区黄河路0-2小区黄海公寓f11号。
法定代表人:孟庆凯,经理。篇二: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承揽合同相关法律问题
案例一:
林某通过他人认识杜某后,约定杜某为林某安装制作牌匾,约定每平方米13元,安装费100元,安装完成付费。200,年2月12日,杜某将作好的牌匾带到林某在某区的门市房进行安装。杜某完成后,从房顶下到地面时,没有站稳摔倒昏迷不醒。事发后,林勇拔打120急救电话,将杜某送到齐市第一医院抢救,杜某因
脑挫裂伤,花费医疗费等近十万元。治疗终结
范文五:合同解除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的解除可作以下分类:
其一,协议解除,即合同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
其二,约定解除,即合同法第93条第2款的规定。
其三,法定解除,即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这五种法定解除权是我们应当重点掌握的内容。
第一、不可抗力。要求是发生了不可抗力,而且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此种法定解除权双方均得享有,但第二至第四情形下的法定解除权,仅由非违约方单方享有。
第二,预期违约(明示违约)。须满足:?不履行的是主要债务。?必须明示,即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若以默示行为表示拒绝履行,对方应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不能径直解除合同。
第三,根本违约。根本违约是指当事人的违法履行已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可径直解除合同。
第四,迟延履行。因这种违约形态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可径直解除合同。要求是迟延履行已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根本违约。?不能径直解除合同。注意迟延履行的是主要债务,但没有构成根本违约,非违约方一定要预先催告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只有对方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还未履行的,才发生解除权。
第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规定在合同法的其他条款中,我们概括如下:?第69条,不安抗辩权人的解除权;?第219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因过错致使租赁物受损,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24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48条,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253条,承揽合同的承揽人未经定作人同意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第337条,技术开发合同的标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致使合同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195条,赠与合同的赠与人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第233条,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康,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232条,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268条,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410条,委托合同的委托人或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第308条,货运合同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四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第二百四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五十三条 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百六十八条 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第三百三十七条 因作为技术开发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经由他人公开,致使技术开发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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