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民事案件纠纷解决
论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
摘要:有社会便有纠纷,纠纷是社会进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是一种社会常态。有纠纷就需要有防止和解决纠纷的机构、制度 和程序,而纠纷解决机制的健全以及其对现实社会冲突的解决能 力和效果,是人们对社会文明程度与社会秩序优良的评价标准。 本文针对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进行了分析, 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我国现代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出问题, 提出完善我国当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构想和建议。
关键词 : 民事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作者简介:李生顺 男 土族 1984年 5月 拉萨市人民检察院 法学硕士研究生
一、民事纠纷及其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基本含义
“民事纠纷, 又称民事争议, 是法律纠纷的一种, 是指平等 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纠纷。民事纠纷 的产生,是由于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民事权利或民事权益有不 同的看法和主张。 ” 1
民事纠纷区别于其他法律纠纷, 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民事纠纷 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享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地 位平等,不存在隶属关系或服从关系。二是民事纠纷是关于民事 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主 要内容,使之与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相区别。三是民事纠纷具有 可处分性。纠纷主体依法拥有对发生纠纷的民事权益的处分权, 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主张或放弃其民事权利。 “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1江伟主编 . 民事诉讼法专论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年 . 第 8页 .
是指解决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包括诉讼机制和非诉机制。我 国学者多从自力救济、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角度来论述民事纠 纷的解决机制。 ” 2自力救济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机制, 指纠 纷主体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排除其他因素的介入只依靠自己的力 量解决,自觉与和解是自力救济最具有代表性的两种方式。社会 救济,是指基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选择第三方介入纠纷解决,通 过运用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机制,如仲裁和诉讼外和解。 公力救济,则是利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机制,有严格的程序规 定,民事纠纷的公力救济方式主要指人民法院的审判和调解。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相对于传统的“一元化”纠纷解决方 式而言的。当前,社会主体多元化、纠纷当事人的利益多元化、 实际需求多元化,必然要求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设臵的多元化、 程序设计的多元化。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是当前我国社会 急速转型与经济飞速发展的必然产物,同时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哲 学的历史演进规律。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 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 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 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 ” 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可以概括 为 :第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具有较强的简易性和灵活性,当事 人通过行使处分权,可选择解决纠纷所使用的法律和程序。第二,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选择性,只有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合 意才能启动,当事人拥有自由选择的权利。第三,非诉讼纠纷解 决机制的经济性,与诉讼相比,此种纠纷解决机制所需时间少、
2江伟主编 . 民事诉讼法学原理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9年 . 第 4页 .
3范愉 . 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 [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 . 第 17页 .
费用低。第四,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非对抗性,这种纠纷解决 方法强调当事人的妥协和让步,有利于继续保持纠纷当事人之间 的友好关系。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其中包括了诉讼机制 和非诉讼机制中的多种纠纷解决方式。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并 存,多种纠纷解决方式共同存在的状况有着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 能性。
二、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诉讼,属于公力救济的方式,是利用国家权力解决纠纷的机 制,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因而诉讼也一直被认为是我国最具 有权威的解决纠纷方式。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制观念不断深入人 心,人民权利意识逐渐增强,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后,迫切希望 一个公正的“第三人”能帮助其解决纠纷。而诉讼的权威性导致 当事人对诉讼盲目崇拜,把诉讼视为实现权利的惟一正确途径, 致使大量民事纠纷主要通过到法院诉讼解决。本来应作为纠纷解 决最后一道防线的诉讼,近年来却成为主要的纠纷解决方式, “一 口唾沫找到两级法院” , “一块钱官司”屡见不鲜,这并不能合理 解决纠纷,反而容易激化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我国有限的司法 资源也是一种浪费。片面地强调“诉讼全能” ,鼓励诉讼,对不了 解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纠纷当事人来说,他们会在纠纷解决的 过程中产生错误观念,即将诉讼作为实现其权利的惟一途径。 “诉 讼全能”主义观念,是在寻找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一种观念 上的偏离,而且易给人造成要想解决矛盾纠纷就必须通过法院进 行诉讼的错误印象,导致了我国其他纠纷调解机制 (人民调解 ) 从 热到冷。这严重削弱了我们解决矛盾消灭纠纷的能力,对民事纠
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建构也设立了观念上的障碍。
我国现阶段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相关规定都是零散分布 在法律和法规中,缺少综合性立法对其运行加以规范调整,主要 存在以下问题。
三、法院调解机制尚未建立
(一 ) 畸形的法院调解
法院调解具有方便、灵活和彻底等优势,但在我国法院调解 却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困境。我国传统的调解制度是法院调解的基 础,法院调解只是调解制度的一部分,应当注意区分他们之间的 不同。我国没有针对法院调解做出特别的规定, 《关于人民法院民 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生效后,关于调解与审判是“合” 还是“分”仍然在摸索和试验阶段,各地各级法院做法也不相同。 有一部分法院进行了改革,采用调审分离模式,法院设臵独立的 调解组织。但大多数法院仍然实行“调审合一”的调解模式,在 这种调解模式下,审判人员既是调解法官又是审判法官,容易造 成调解程序与审理程序的混同。调解不成,调解法官将作为中立 审判者依法判决,但是往往在调解程序中,法官会直接受到当事 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法官做出公正判决。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为了追求结案率而强制或变相强制 调节的现象普遍存在。法官在当事人之间“和稀泥” ,而完全忽视 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作用,当事人不愿接受调解时法官便将案件 搁臵,一个普通的案件可能会拖延数月,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权 益。法官采用“背靠背”的调解方式是当前流行的一种调解方式, 但是“背靠背”实际上是作为调解人的法官在单方接触当事人,
应当中立判决的法官很容易受到当事人情感的影响,也给司法不 公制造了时间和空间。
《民事诉讼法》第 91条规定 :“调解为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 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当事人法官的主持 下,依据法定程序进行法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可是在没 有签收调解协议前,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任 何一方当事人拒绝签收都会导致法院调解协议的“流产” ,不仅法 院调解协议的权威性难以保障,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 (二 ) 人民调解工作的困境
目前,我国人民调解工作面临诸多困境,影响了人民调解制 度向前发展。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发展状况令人堪忧,地方政府对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财政扶植不到位, 人民调解员的补贴经费较少, 有的地区甚至出现拖欠的情况 ; 人民调解委员会其口常管理也没 有得到清晰的理顺和协调。另外,人民调解员的素质有待提高。 我国人民调解员资格的取得主要是通过群众选举或接受聘任两种 方式,并没有一些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也没有相应的资格条件 要求,这使得我国人民调解的知识储备的专业性和调解实践中的 技巧性都非常差。再有,调解协议效力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认可人民调解 协议的具有合同效力,但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有很多法院在审 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对案件重新进行实体审查,往往 将人民调解成果全盘推翻。
(三 ) 被忽视的行政调解
首先,有关行政调解的规定设定比较随意,缺乏整体性。在
众多法律文件中规定行政调解,形成相互冲突的情况,从而无法 形成有机统一的行政调解规范体系。其次, “行政调解范围狭窄, 目前行政调解的适用主要集中在交通事故、治安案件、劳动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且调解的力度和工作的细致程度较以往 有所减弱。 ” 4最后, 关于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 目前, 我国的法律、 法规并没有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做出相应规定,行政调解协议 没有约束力导致行政调解软弱化。因此当事人为了能够使纠纷得 到及时解决,往往直接起诉至法院,忽视了行政机关调解这种非 诉讼纠纷解决方式。
四、我国民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完善
随着时代的发展, 平等主体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数量大大增加, 法院难以负荷。为了有效解决人民口益增长的解决纠纷需求和我 国当下有限的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更好地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 会,需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不能只关 注到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作用,更要重视非诉纠纷解决机制的作 用,因为两者是相互依托,相互补充的。期待最终可以形成一个 完整的,能够满足社会多元化需求的,并适合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发展的纠纷解决模式。
(一)建构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理念
首先,建构纠纷解决机制最关键的就是要构建出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的理念。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生的利益冲突和新型的纠纷如 雨后春笋般涌现。利益和冲突的多元化趋势,以及社会主体关系 的多元化趋势,都召唤着纠纷解决手段的多样化。如果多元化理 念能够被社会所接受,人们承认多元化的解纷方式,就会在社会 4包祥水 . 关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与诉讼程序衔接机制的调查和思考 fJl. 法治研究, 2008年,第 3期 .
内部产生一种力量,这种力量会更好的解决法制在完善和实行过 程中所体现的滞后性等弊端,使司法机关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能 够更灵活,更彻底。在多元化理念得到认可的前提下,多元化纠 纷解决机制才能蓬勃发展,社会主体之间才可能存有“双赢”的 结果出现。
(二)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
由于长期以来“诉讼全能”主义的盛行,人们对多元化纠纷 解决机制并不了解, 尤其由于人民调解等纠纷解决方式效力低下, 纠纷当事人对其信赖程度较低。因此,要想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 机制的权威性,就必须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舆论的力量是无穷 的,通过舆论导向,使人们接受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这个新生事 物。另外,还需要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因为只有在良好的法治环境下,多元化解决机制才能发挥其优势 作用,这样人们才能逐渐淡化对诉讼解决纠纷的过度依赖,抛却 “诉讼全能”的错误观念。从而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树立社会 权威性提供支撑。
建立健全多元化解决机制首要工作是完善立法。有法可依是 建设现代化法治国家最基本的要求,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呈快速 发展趋势,但也要理性的认识到我国法制建设并不完善。相关立 法的缺失,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等方面的问题还很明显,这是 导致多元化解决机制缺乏权威性的重要原因之一。所以我们要加 快法制建设的步伐,满足纠纷当事人寻求更加便捷、经济、高效 的纠纷解决途径的需求,为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提供立法保 障,从而树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
(三)完善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
调解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重要的形式,不仅越来越 为世界各国所推崇,而且在我国也重新受到重视。调节之所以受 到普遍的重视,究其原因,就是它既符合我国现今正处于社会主 义初级阶段的国情,又与我国传承千年的儒家思想相吻合。调解 不仅可以满足当事人之间打开“法结”的需求,又能够真正解开 双方的“心结” 。当事人易于接受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矛盾,而且 还具有高效,经济,简便等特点,有利于彻底解决人民之间的冲 突。因此,我们要致力于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进一步 发挥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独特优势,完善民事纠纷的多元化解决 机制。
人民调解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具有群 众性和自治性的天然优势,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既可 以调解纠纷,又有助于预防纠纷的发生。为了使人民调解的作用 得到充分的体现,发挥在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中基础作用,就应当 尽力达到以下几点 :第一,扩大人民调解的范围。根据我国法律规 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的范围限于民事纠纷,主要是常见 于公民之间口常生活中多发的纠纷,例如婚姻、家庭、邻里、损 害赔偿等。关注在调解工作中群众反映的热点、难点问题,做好 环境保护、医患纠纷、征地拆迁等新型纠纷的调解。根据我国的 现实情况,积极、大胆的探索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轻微刑事案件和 行政纠纷调处的进入。第二,加强人民调解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 设。首要工作是培养高素质的人民调解员,规范设定人民调解员 的资格条件, 取得人民调解员资格要求通过专业考核和技能培训,
增强人民调解员的专业性知识储备和调解的技巧性。强化人民调 解工作的保障机制, 完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经费保障和使用体系, 使人民调解委员会有相对独立的财政支配权,将人民调解员的工 资收入和调解成功率结合,提高人民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第三, 保障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对于符合规定的调解协议,经人民法 院核准,具有和法院判决相同的法律效力。总之,要发挥人民调 解解决矛盾纠纷的基础作用,努力提高人民调解的质量和效率, 尽快完成《人民调解法》的制定,保障人民调解的法制化、规范 化发展,使绝大多数矛盾纠纷在基层得到妥善解决。法官在审判 案件时所要自始至终坚持的原则就是“调解优先” ,法官应该引导 纠纷双方通过平和的方式 (例如通过诉前调解、审前调解、庭外和 解等方式 ) 解决矛盾冲突, 但是不能片面的追求调解的积极作用而 忽略判决。 “能调则调, 当判则判, 判调结合” 的方针得到了法官、 社会及纠纷当事人的普遍认同。调解与审判相互配合,相互补充, 这是一种尊重纠纷主体处分权,又能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的双赢 办法,实现以调解促进判决和以判决促进调解的良好效果。 支持与指导人民调解工作,是人民法院的法定职责。人民法 院具有指导人民调解的先天优势。这种优势不仅体现在法院拥有 大量鲜活的案例资源,更拥有准确掌握司法知识的高素质法律人 才。在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的工作中,法院可以起到积极的作 用,例如可以组织人民陪审员旁听案件庭审,组织陪审员学习法 律知识等方式。人民法院指导人民调解会遇到很多困难,在解决 问题的过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寻求更加有效的指导方法,提高人 民调解员解决纠纷的能力。
(四 ) 发挥行政调解的补充作用
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高效性、主动性等特点,在解决农村 土地征用,社会保障与劳动争议等群发性行政争议问题,具有不 可替代的作用。通过调解解决纠纷的体制中,行政调解起着不可 或缺的补充作用。行政权之所以区别于法院解决,是因为行政权 是一种政府权力,它可以直接动用国家权力,拥有调查权、取证 权和处理权,能够更明确的帮扶弱势群体。 “行政机构在当事人不 能履行举证责任时可以直接介入调查、实地勘查,直接对违法行 为的机构进行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认为其处理不公正,还可以 寻求司法救济” 。 5我们应尽快制定《行政调解法》 ,使行政调解制 度的法制得以健全 ; 行政调解体系和谐统一 ; 进一步扩大和明确行 政调解的范围 ; 确定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同时,为了保障行政权 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正当施行,应当通过工作责任制和过错责任追 究制约束行政调解主体。如果行政主体不按照法定的程序调解, 不能够履行行政主体职责,就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追究 相应的法律责任。还要注重制定完善的行政救济措施,保障相对 人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的权利。 为了使法院调解、人民调解 和行政调解能够相互衔接配合,需要建立和完善调解衔接机制。 调解衔接机制不仅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内容,更是 促进调解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维护社会主义经济高速 运行所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
5范愉 .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和谐社会的构建 fNl. 厦门日报, 2005年 11月 7日
参考文献:
[1] 范愉 .ADR 理论与实务「 M].厦门 :厦门大学出版社, 2002.
[2] 哈书菊 . 论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J].学术交流, 2010,
[3]哈书菊 . 试论我国民事多元化审级上诉制度 [[J].学术交流, 2009,. [4] 宋朝武 . 调解立法研究 [M].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8.
[5]林见春 .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定位与衔接 [[J].法制与社会, 2007 [6]窦玉梅 .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之探索 [N].人民法院报, 2007年 6月 27日
[7]张榕 . 我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合理建构一一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为 视角 [J].厦门大学学报, 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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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事案件的分析
未离婚可否提起抚养费诉讼的案件分析
[案件介绍]
2010,重庆市渝中区一公司的职员周某与教师职业李某结婚,后来育有一子与女。2012年周某在工作中业务不是很好辞职了。此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4年1月起开始分居,周某某从家中搬出,另在外租房生活,李某与2个孩子周某共同生活。李某靠做家政服务所得的每月2000余元收入度日,无法维持3人的正常生活。为此,李某多次向周某某索取孩子的抚养费未果,逐以2孩子为原告、以自己为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将周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其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案件分析] 在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某在未提出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情况下,夫妻的共同财产处于共同共有的形态,任何一方或双方都可以支配家庭的共同财产来抚养2个孩子。周某某所得的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是明确的,被告也是承认的,其也认为应当拿出钱来抚养2个孩子,双方对此并无争议,不需要法院对此作出判定。被告不支付抚养费的原因是对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家庭经济问题上的做法有意见所致,但这属于夫妻双方在家庭日常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的处理问题,现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诉讼,故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应不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法定代理人只有在被告遗弃2个孩子的情况下才可主张抚养费,因为此时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规定的作为父母或监护人的法定义务,侵犯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分居生活,并不仅仅是被告一方的过错造成的,而且被告也并未遗弃2个孩子,其也经常带食品、玩具等去看望2个孩子,只是由于对原告代理人的做法有极大的意见,才不愿支付抚养费,因此,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遗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
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评价】
根据以上规定,抚养未成年的子女是父母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被告因与原告代理人在日常生活中有矛盾而不愿履行抚养2个孩子的法定义务,已经侵犯了未成年子女的受抚养的合法权利,在原告法定代理人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时,而被告有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却拒不支付,已侵犯到了原告的生存权,而生存权是最大的权利,是应当首先得到保护的。被告以与原告代理人有矛盾为由而拒不履行对其2个孩子的抚养义务,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不管父母双方是否离婚,抚养自己的未成年子女都是父母的法定义务,且法律也并没有规定离婚是主张子女抚养费的前置条件。因此,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案情结果]
未成年的子女可以作为原告向未尽抚养义务的父亲追索抚养费。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 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八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 禁止溺婴、弃婴。”第十二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以上资料是专业律师以已发生真实的法律事件为主,其中有引用法律文献资料,相关的法律法规,让读者明确相关法律体系。
来源:法纪家仁网
范文三:民事案件的审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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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的审限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人民法院审理对裁定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期限为六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三个月。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个月。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期限为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但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
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一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
审理对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审理对民事裁定的上诉案件,审理期限为三十日。
对罚款、拘留民事决定不服申请复议的,审理期限为五日。
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不受上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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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期限的限制。
审理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的期限,参照涉外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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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商标诉讼民事案件通常通过哪些途径渠道予以解决
商标诉讼民事案件通常通过哪些途径渠道予以解决
文章来源于离岸公司注册:http://www.hkmjok.com/ 作者:香港公司年审
一直以来,有关商标诉讼民事案件的发生率最为频繁,由于现今假则仿制品的不断更新以及优化,现在对于真品出售在人们眼前也会遭到质疑,所以,此时就不得不有些正规场商为有效维护自己商品的保护权而不被篡改,故此就予以了相关法律部门的上诉,简称商标诉讼,那么今天在此,笔者针对商标诉讼这类民事案件要为大家分享的是,有关商标诉讼民事案件通常都有哪些途径渠道予以解决。
谈判调解。谈判调解具有效率高、执行率高、便于当事人达成谅解与合作等优势,我们首先努力对争议双方排解疏导,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及双方的诉求点,提出双方均可接受的调解方案,促使商标权人与侵权人自愿达成和解,解决纠纷。
1、民事诉讼
我们代理商标侵权诉讼案件时,首先与委托人充分沟通,明确诉讼目的。商标侵权诉讼往往带有不同的目的,如净化市场、获得经济赔偿、提高商标知名度、遏制竞争对手、与侵权者进行合作等,我们根据委托人的诉讼目的,把握案件的突破点,提出诉讼请求,组织证据,努力实现商标诉讼目标。
2、行政投诉
我们可具体分析案情及投诉目的,选择执法效率高、力度强的执法部门或经济检查部门投诉。由于工商部门存在执法程序不规范的问题。如果对方提起行政诉讼,则面临着因程序违法而败诉的风险。为此,我们会积极配合工商部门执法,及时查缺补漏,切实保证执法程序合法。另外,行政查处容易“打草惊蛇”,导致侵权人转移、隐匿或销毁侵权证据。投诉前我们要充分收集和固定各类证据,为行政投诉、行政诉讼及民事赔偿诉讼打好基础。
3、商标权属纠纷
我们可就商标权转让、许可及其他商标权转移过程中发生的商标权权属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法院的确权判决结果,通过执行程序要求国家商标局协助变更商标注册登记信息。
商标诉讼民事案件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一直在从不间断的发生,由此可知我们也明白了一个道理,只有真理且正规的商品才可长期留存,而对于那些弄虚做假的仿制品,大家还是勿去接触,以免引火烧身。
范文五:民事案件申诉程序,民事案件如何申诉,民事案件的特点
现行《?民事申诉状与民事再审申请书都是当事人因不服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而提交的,要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该案的申请文书,其目的都在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纠正已生效裁判中的错误。但是,二者毕竟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文书,其不同之处在于:(1)提交申请书的依据不同。申诉状是基于当事人具有宪法赋予的申诉权这种公民基本民主权利而提出的;而再审申请书则是基于《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而提出的。(2)对申请书提出的法定期限规定不同。申诉状一般应是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即判决、裁定生效2年之后提出;再审申请书则是必须在有关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2年内提出。因此,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而在其生效后2年之内提出的申请都应以民事再审申请书形式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期限过后,要求对该案重新审理的,都应以申诉状形式提出。(3)提交法院不同。申诉状可以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其任何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而再审申请书只能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及对其负有审判监督职能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