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http://s.yingle.com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
刑诉修正案增设的四个特别程序
1.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过去虽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不少特别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均散见在其他有关制度和程序中,缺乏系统性。《草案》在吸收过去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规定,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重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特别应当提到的是,《草案》除了整合现行规定以外,还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两个制度的确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消除犯罪污点、尽快回归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法律咨询s.yingle.com
2. 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近年来,学界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实践中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草案》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采取了既积极又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公诉案件; 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由于没有缺席审判制度,无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后案件中的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相衔接,《草案》规定,对于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对
法律咨询s.yingle.com
于减少犯罪损失、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司法协助,都有重大意义。
4. 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精神病人都建立了强制医疗程序,其目的在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避免精神病人自我伤害。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
《刑事诉讼法》修改草案 第五编:特别程序(新增加的)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六十三条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保障未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二百六十五条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和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第二百六十六条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近亲属,所在学校、单位或者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在讯问笔录中注明。到场的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
法律咨询s.yingle.com
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
讯问女性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进行补充陈述。
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适用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百六十七条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人民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六十八条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法律咨询s.yingle.com
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 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 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 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教育矫治。
第二百六十九条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发现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 实施新的犯罪或者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罪需要追诉的;
法律咨询s.yingle.com
(二) 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或者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上述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第二百七十条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七十一条在法庭调查中,人民法院应当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教育改造条件进行了解。
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
第二百七十三条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法的其他规定进行。”
法律咨询s.yingle.com
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第二百七十四条对于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达成和解协议:
(一) 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 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五条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第二百七十六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
法律咨询s.yingle.com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第三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列明财产的种类、数量、所在地及查封、扣押、冻结的情况,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没收的财产。
第二百七十八条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期间为六个月。 人
民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也可以委托诉讼代
法律咨询s.yingle.com
理人参加诉讼。利害关系人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第二百七十九条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的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 对于不能认定是违法所得的,应当裁定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对于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提出上诉、抗诉。
第二百八十条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人民法院应当终止审理。
对于没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确有错误的,应当予以返还。”
第四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
法律咨询s.yingle.com
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
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
第二百八十三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心怀法治法律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赢了网建议大家遇到问题根
据实际情况进行判断,必要时可寻求在线律师咨询的帮助。
来源:(刑事诉讼特别程序http://s.yingle.com/s/366409.html)
精彩推荐:
新三板挂牌公司董监高人员产生与组成的法律规定http://s.yingle.com/s/375250.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什么企业适合新三板http://s.yingle.com/s/375249.html
新三板首期指数是什么http://s.yingle.com/s/375248.html
企业上新三板定位价值链案例借鉴http://s.yingle.com/s/375247.html
公司小额交易是否具有持续经营能力http://s.yingle.com/s/375246.html
新三板扩容案例介绍http://s.yingle.com/s/375245.html
暂免征收民族自治地区挂牌公司挂牌费用的公告http://s.yingle.com/s/375244.html 新三板分层对股市有什么影响http://s.yingle.com/s/375243.html
新三板如何开户http://s.yingle.com/s/375242.html
新三板挂牌企业实施股权激励案例http://s.yingle.com/s/375241.html
新三板挂牌同业竞争案例http://s.yingle.com/s/375240.html
投资者投资新三板需要知道什么http://s.yingle.com/s/375239.html
投资新三板股票有什么好处http://s.yingle.com/s/375238.html
公司成功在新三板挂牌后有什么好处http://s.yingle.com/s/375237.html
新三板定增涉及哪些制度问题http://s.yingle.com/s/375236.html
新三板投资者享有的八大权利http://s.yingle.com/s/375235.html
新三板挂牌公司管理层任职诚信上有何要求http://s.yingle.com/s/375234.html
新三板公司董监高的相关法律规定整合http://s.yingle.com/s/375233.html
新三板原始股http://s.yingle.com/s/375232.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两网公司及退市公司股票转让暂行办法
http://s.yingle.com/s/375231.html
新三板有什么影响作用http://s.yingle.com/s/375230.html
企业借壳新三板之股权收购案例借鉴http://s.yingle.com/s/375229.html
新三板法律尽调之股权代持问题http://s.yingle.com/s/375228.html
新三板的由来是怎样http://s.yingle.com/s/375227.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方式确定及变更指引http://s.yingle.com/s/375226.html 新三板公司信息披露详解http://s.yingle.com/s/375225.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公司申请挂牌或发行融资,中介机构核查有何要求http://s.yingle.com/s/375224.html 新三板公司信息披露文件披露后的审查和处理是怎样的http://s.yingle.com/s/375223.html 新三板企业常见问题汇总http://s.yingle.com/s/375222.html
新三板分层制度解读http://s.yingle.com/s/375221.html
新三板股票发行法律意见书内容与格式http://s.yingle.com/s/375220.html
2017年中秋国庆新三板休市时间http://s.yingle.com/s/375219.html
新三板创新层的优点http://s.yingle.com/s/375218.html
如何判断新三板同业竞争http://s.yingle.com/s/375217.html
新三板挂牌案例同业竞争怎么办http://s.yingle.com/s/375216.html
新三板主办券商持续督导工作指引http://s.yingle.com/s/375215.html
新三板企业同业竞争怎么办http://s.yingle.com/s/375214.html
新三板挂牌中公司社保与公积金缴纳问题http://s.yingle.com/s/375213.html
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息披露包括哪些http://s.yingle.com/s/375212.html
新三板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http://s.yingle.com/s/375211.html
新三板与主板创业板相比有何特点http://s.yingle.com/s/375210.html
新三板企业融资渠道有哪些http://s.yingle.com/s/375209.html
新三板出现同业竞争怎么办http://s.yingle.com/s/375208.html
新三板募资新规的主要内容http://s.yingle.com/s/375207.html
新三板公司怎么避税http://s.yingle.com/s/375206.html
企业借壳新三板之增发收购方式案例http://s.yingle.com/s/375205.html
新三板与主板的三大区别http://s.yingle.com/s/375204.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有关收费事宜的通知
http://s.yingle.com/s/375203.html
解读新三板收购政策http://s.yingle.com/s/375202.html
新三板公司与中介机构如何合作http://s.yingle.com/s/375201.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转让异常情况处理办法http://s.yingle.com/s/375200.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新三板有什么意义http://s.yingle.com/s/375199.html
新三板法律意见书有哪些内容http://s.yingle.com/s/375198.html
新三板的操作程序是怎样的http://s.yingle.com/s/375197.html
新三板挂牌公司有望迎来私募可转债http://s.yingle.com/s/375196.html
新三板并购,中小股东权益谁来保护http://s.yingle.com/s/375195.html
新三板公司对私募基金登记备案有什么要求http://s.yingle.com/s/375194.html
新三板和创业板的区别http://s.yingle.com/s/375193.html
新三板公司怎么运用券商评价结果http://s.yingle.com/s/375192.html
新三板公司股票发行备案文件内容与格式http://s.yingle.com/s/375191.html
新三板退市机制http://s.yingle.com/s/375190.html
新三板企业如何有效治理http://s.yingle.com/s/375189.html
新三板涉及的法律问题,你知道多少http://s.yingle.com/s/375188.html
新三板企业连续存续两年怎么计算http://s.yingle.com/s/375187.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单元管理办法(2017最新)http://s.yingle.com/s/375186.html 推进新三板发展意见的主要内容http://s.yingle.com/s/375185.html
新三板企业信息披露存在的问题及原因http://s.yingle.com/s/375184.html
全国股转系统就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答记者问http://s.yingle.com/s/375183.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异常转让实时监控指引http://s.yingle.com/s/375182.html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与证券交易所的主要区别http://s.yingle.com/s/375181.html
新三板怎么实现分层管理http://s.yingle.com/s/375180.html
案例分析之新三板对赌协议http://s.yingle.com/s/375179.html
如何理解新三板融资途径多元化http://s.yingle.com/s/375178.html
新三板融资方式有哪些http://s.yingle.com/s/375177.html
新三板权益披露规则的主要内容http://s.yingle.com/s/375176.html
新三板分层方案出炉三大标准(2017最新)http://s.yingle.com/s/375175.html
已挂牌公司更换主办券商的操作流程http://s.yingle.com/s/375174.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新三板公司定增特殊条款注意事项http://s.yingle.com/s/375173.html
新三板公司并购有什么好处http://s.yingle.com/s/375172.html
新三板要约收购规则解析http://s.yingle.com/s/375171.html
新三板成功案例关联交易披露http://s.yingle.com/s/375170.html
新三板是什么http://s.yingle.com/s/375169.html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支持平台挂牌审查系统上线试运行的通知
http://s.yingle.com/s/375168.html
2017年新三板休市安排的通知http://s.yingle.com/s/375167.html
新三板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2017最新)http://s.yingle.com/s/375166.html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http://s.yingle.com/s/375165.html 投资者如何看新三板企业资质http://s.yingle.com/s/375164.html
公募产品能否投资新三板http://s.yingle.com/s/375163.html
新三板企业融资方式http://s.yingle.com/s/375162.html
新三板案例分析对赌协议http://s.yingle.com/s/375161.html
案例分析之新三板挂牌为何不成功http://s.yingle.com/s/375160.html
新三板公司设立定增特殊条款注意事项http://s.yingle.com/s/375159.html
如何防范经营者‘卷款跑路’http://s.yingle.com/s/375158.html
新三板挂牌要具备什么条件http://s.yingle.com/s/375157.html
新三板优先股业务指南http://s.yingle.com/s/375156.html
第三方支付是什么http://s.yingle.com/s/375155.html
谨防新三板企业变相保层http://s.yingle.com/s/375154.html
全国股转系统对出现问题的挂牌公司有何处罚措施http://s.yingle.com/s/375153.html 借支付宝行骗的新型网络犯罪案件分析http://s.yingle.com/s/375152.html
法律咨询s.yingle.com
范文二: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宋英辉 茹艳红
(北京师范大学 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 100875)
摘 要:新《刑事诉讼法》增设了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既在章节体例上健全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文本,也在许多方面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体现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不断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借鉴域外经验,刑事诉讼制度逐步走向科学、民主和精密。增设特别程序,可以适应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从更好地实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和增强其可操作性的角度看,新《刑事诉讼法》的某些规定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未成年人诉讼程序;刑事和解;违法所得没收;强制医疗程序
作者简介:宋英辉(1957— ),男,河北赵县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茹艳红(1981— ),女,河北唐山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事诉讼法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D 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4403(2012)02-0011-08 收稿日期:2012-03-16
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
称新《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增设第五编“特别程序”,具体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等四章。新《刑事诉讼法》中增加“特别程序”专编,既在章节体例上健全了刑事诉讼法律文本,填补了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只有普通程序没有特别程序的空白;又在具体内容上完善了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更好地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总体而言,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着眼于在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价值目标之间作出平衡,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渐趋科学完备
的体现,适应我国刑事司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更
加符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同时,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特别程序的规定,有些尚待作出解释,予以进一步细化和明确,有些需要将来修改刑诉法时予以完善。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
未成年人身心未臻成熟,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群体特性,应当以儿童利益最大化和有利于其未来发展为基点来制定刑事司法政策和设计具体的诉讼制度、程序和规则。我国原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专门的诉讼程序,而是散见于宪法、刑法及其修正案、原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有关
①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审理少年刑事案件建立相互配套工作体系的通知》;
1995年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10年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等。
?11?
2012.2
的司法解释或部门规定。总的来说,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规定相比,我国立法仍有许多尚待完善之处。例如,没有设置专门化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司法转处机制、司法机构与社会力量相结合的权利保护体系等。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规定不足与司法实践需求之间的矛盾日趋突出,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方面也面临诸多新问题,如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司法分流、社会矫正与帮教,以及流动人口中未成年人的监管等。实践中,各地普遍给予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以相应的特别保护,有的地方积极开展改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处境及权利保护的实践探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从实践需要的角度来看,我国已经具备确立某些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的实践条件,有必要在立法层面上将这些实践成果予以确认并系统化、制度化。
与1996年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的突出变化,是新增11个条文专章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的基本方针,详细规定了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遵守的原则、程序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尽管之前相关法律已经对该原则作出了规定,但首次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该原则,仍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这意味着,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应当将未成年人利益放在第一位,以“少年权益最大化”为出发点,将重心放在教育、感化、挽救上,使其回归社会。这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人的关爱,为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思想。新《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首先是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相对简单,犯罪行为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随意性,很多是由于意志薄弱或者是情感冲动造成的,主观恶性不深,再加之未成年人智力、身心发育尚未成熟,对外界事物的重新认识和对内心世界的自我评价具有较大的可塑性。未成年人犯罪,从一定意义上讲更多的是学校、家庭、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说,未成年人本身就是受害者。同时,相对于成年人,未成年人社会经验不足、对法律了解更加欠缺,自身的保护意识和防御能力更加不强,因此,他们在诉讼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这也决定了其在诉讼中更加
需要关照和保护。
二是明确规定了“办案人员专业化”。这就要求,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进行,为此,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设立相对稳定的专门人员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 “教育、感化与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要求办案人员熟悉未成年人的特点、善于做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具有一定的专业性。这一要求与联合国司法准则是一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22条规定:“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
三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强制辩护。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未成年人年龄、智力发育程度的限制,通常很难理解控辩双方纷争的实质内容,不知道如何行使诉讼权利。有辩护人的参与,就能为其及时提供需要的法律帮助,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与原《刑事诉讼法》相比,新《刑事诉讼法》将法律援助从审判阶段向前延伸至侦查阶段,将义务机关扩大到公检法机关。根据规定,“没有委托辩护人”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唯一条件。换言之,只要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公安司法机关就必须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辩护。
四是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是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尽量不适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是指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时,不仅必须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需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的意见。之所以要听取律师意见,是因为律师作为受过专业训练的人员,
?12
?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更了解与未成年人案件相关的事实中哪些情形对采取非羁押措施更有意义。这是强制性规定,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所有未成年人案件中都必须严格遵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13条规定:“审前拘留应仅作为万不得已的手段使用,而且时间应尽可能短”;“如有可能,应采取其他替代办法,诸如密切监视、加强看管或安置在一个家庭或一个教育机构或环境内。”《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b)项规定:“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严格适用逮捕措施并与成年人分别处理,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有利于减少关押带来的弊端,使未成年人能顺利回归社会。
五是规定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社会调查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由此可以看出,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成长经历、一贯表现和监护教育条件等因素。社会调查是许多国家审理未成年人案件的必经程序,是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贯彻刑罚个别化和全面调查原则的具体表现。不仅可以有的放失地进行教育挽救,还可以促使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认罪悔改。社会调查报告还是侦查机关对涉罪未成年人采取取保候审,检察机关决定逮捕、起诉,法院定罪量刑以及刑罚执行和社区矫正的考量依据。
六是确立了一系列具体诉讼制度。包括:(1)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的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明确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认为办案人员在讯问、审判中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意见。原《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不
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
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新《刑事诉讼法》将原来的“可以通知”改成“应当通知”,并扩大了到场人的范围。合适成年人在场不仅可以帮助未成年人与讯问人沟通,还可以对讯问过程是否合法、合适进行监督,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需要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规定,无法通知、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场或者法定代理人是共犯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这里“也可以通知”,其含义是,讯问、审判未成年人案件,应当首先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在法定代理人不能在讯问和审判时到场的情况下,办案人员应当通知其他的合适成年人到场。“也可以通知”并不是授权性规范,而是强制性的。(2)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的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即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确立充分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非刑罚化的处理原则。(3)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根据新《刑事诉讼法》275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依法进行查询的单位,应当对被封存的犯罪记录的情况予以保密。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制度充分考虑到“一失足成千古恨”的不良影响,消除其今后生活和工作中的不良记录,给犯罪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提供机会。
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设置特别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对未成年当事人的特殊保护,使办理未成年人案件的程序更有针对性,更有利于通过诉讼活动为犯罪的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和回归社会创造有利条件。可以说,该程序的确立,在我国未成年人诉讼制度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当然,法律的完善是一个过程,就新《刑事诉讼法》的关于未成年人诉讼程序的条文设计与具体规定看,尚有一些问题有待斟酌。
第一,有些本应作为未成年程序总则性或原
?13?
2012.2
则性条款的条文,其内容尚可充实,地位尚需突出。例如,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69条的规定,在规定了拘留、逮捕之后,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一规定体现的是分案处理原则。分案处理是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遵守的一个基本原则,一方面,其内涵不仅包括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和分别教育,还包括分别起诉和分别审判。另一方面,分案处理原则不应仅是办案机关在采取拘留、逮捕时应当遵守的原则,而应当是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原则性规定。因此,将其作为一个原则性规定,解释为“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分别起诉、分别审判”,似乎更为适宜。
第二,有些规定需要设立相应的程序保障和救济机制。例如,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合适成年人在场制度源自于英国,在西方国家较为普遍。其基本含义是指,警察在询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有精神障碍嫌疑人时,必须有适当的成年人(如监护人或者专设的适当成年人)到场。与其他国家合适成年人有所不同,我国实践中的合适成年人在场,主要是作为讯问未成年人时法定代理人不到场的一项替代措施。在办案机关讯问涉罪未成年人时,如果其法定代理人无法或不宜到场,则由办案机关通知其他符合条件的成年人到场并实际参与讯问过程,切实维护涉罪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并履行监督、沟通、抚慰和教育等职责。新《刑事诉讼法》设立了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在场的制度,但仅规定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而没有明确规定讯问和审判未成年人时合适成年人在场的保障与救济机制。诸如没有交给其阅读或宣读或者合适成年人不在场等,获取的讯问笔录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并不明确。因此,在司法解释中,应当进一步明确“讯问笔录、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到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人员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并由其签名或者盖章。”这样不仅能保障未成年人享有合适成年人到场的权利,还能规范讯问和法庭审理程序,保证合适成年人在场,强化讯问笔录、法庭笔录的法律效力。
第三,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尚可适度放宽。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来说,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具有教育和挽救意义。我国刑事诉讼法此次修改,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部分增加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内容,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但是,立法对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限制得过于严格。新
《刑事诉讼法》将 “可能判处1年有期徒刑以下刑
罚”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条件之一,这样一来,该制度的分流作用大大降低。鉴于判处刑罚对未成年人继续学习或就业的严重影响,为了充分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别保护和扩大程序分流,建议将来立法时,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第四,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尚可拓宽范围。有过刑事记录的人往往不被社会认同与接纳,在就业、升学等方面受到限制;他们容易受到周围人群的谴责与排斥,难以回到原来的社区重新生活。无法顺利融入社会的遭遇,使得他们自己也更倾向于将他们视为“犯罪人”,从而可能再次犯罪。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前科带来的负面影响可能更甚。有鉴于此,许多国家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立了犯罪记录消灭制度。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于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且被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相应的前科报告义务”。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5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据此,犯罪记录封存是对判处刑罚的记录进行封存。实际上,在我国现实生活中,对被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也存在记录封存的问题。实践中,即使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先前的刑事追诉记录依然会留存在未成年人的档案里,对其将来的升学、就业、参军等产生很大影响。而且,对未成年人决定不起诉意味着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较之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人的犯罪记录封存,更具可操作性。再者,将不起诉记录纳入到封存制度中,与中央有关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精神一致。根据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六部门联合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要求:“对违法和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试行行政处罚和轻罪纪录消灭制度。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公开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或因轻微犯罪被判处刑罚的记录。”因此,将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纳入到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会更加全面。基于刑事政策和司法实践,将来立法时可适当拓宽犯罪记录封存的范围,将未成年人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和不起诉记录吸收进来。
?14
?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免予刑事处罚、量刑、不起诉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都为刑事和解的开展提供了一定的法律空间。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在《贯彻实施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犯罪案件,探索建立刑事和解制度,并明确其范围和效力。
在构建和谐社会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社会背景下,各地司法实务部门普遍运用当事人和解的方法来处理一些公诉案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各地做法不一,但公诉案件的当事人和解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主持,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对话、协商,达到双方的和解;办案机关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特别是犯罪的危害性、加害人悔过、赔偿情况及被害人态度,作出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或者在量刑上给予宽缓处理以及在执行程序中适用减刑、假释。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司法实践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等达成协议后,办案机关根据具体案件情况对被追诉人作出的从宽处理。与单纯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不同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对民事部分达成和解的同时,还表达其对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意见,包括对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认错、谅解、希望办案机关如何作出处理等意思表示。在一些地方,办案机关还会依据具体案件情形,在和解协议中附加加害人履行公益劳动等义务内容,作为对其进行宽缓处理的条件。实践表明,刑事和解充分体现出对当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础上双方达成谅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满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复因犯罪而受损害的社会关系,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减少因审前羁押和适用短期自由刑导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的复归社会。
在归纳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具体包括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条件、方式、结果和程序等。根据规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包括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
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以下刑罚的;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当事人和解的条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得到被害人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和解的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获得被害人谅解。这些和解的方式可以有很多种,不论何种方式,最重要的是要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和解的法律后果是,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以往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多数检察院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这种做法导致案件的程序倒流,浪费资源。根据新规定,应由检察院直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里的“达成和解协议”不仅包括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没有第三方参与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经过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也包括当事人在有关机构或人员(如调解组织、机构)主持下的自愿和解。而且在实践中,很多当事人和解的案件并不是当事人私下自行和解的,而是一方或多方当事人向办案机关提出和解意向,由有关机关转告另一方当事人,并由办案机关主持和解。《修正案(草案)》初稿规定“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为了准确理解法律文本内涵和满足司法实践需要,立法机关最终修改为新《刑事诉讼法》现在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增设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弥补了原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不足,对于规范和指导、统一司法实践具有积极意义。
然而,新《刑事诉讼法》在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解诉讼程序的适用范围的同时,也将某些经实践检验适宜和解的案件类型排除在外。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范围限制在涉嫌刑法分则第
?15?
2012.2
四章、第五章规定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侵犯财产的犯罪,这样一来,其他案件就难以适用和解程序,即使该案件适宜进行和解。例如,主要涉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的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悟并积极赔偿受害人,和解可以取得良好效果,也不能适用。在实践中,和解成功的案件范围较为广泛,从案件类型来说,包括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名都有所
[1]
将来立法时可以适当扩大适用范涉及。因此,
围: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侵犯财产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可以适用和解程序。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和解程序。
有的学者对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持质疑态度,认为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无视程序正当价值,将当事人是否达成和解作为程序价值的唯一衡量标准,与程序法定原则相悖,从而影响刑事司法程序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正性。实际上,刑事和解并不否定对传统价值的追求,更不能取代对传统价值的追求,而是对传统刑事司法二元价值的补充。一方面,传统的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刑事和解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愿、相互妥协和谅解、修复关系,体现了刑事案件解决机制对多元化价值的追求。另一方面,与传统刑事司法主要强调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比,刑事和解追求的主要是一种“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利益兼得”和“修复关系”等,其根本追求是实现社会的有序与和谐。因此,刑事和解与传统刑事司法方式一样,都以促进社会和谐为根本目的,只是关注点不同而已。
还有的学者担心设置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制度后容易诱发以钱赎刑和司法腐败等问题。实际上,刑事和解与以钱赎刑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问题。不是说有钱就可以进行和解,也不是说没钱就不能进行和解。刑事和解的关键环节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并通过赔礼道歉、支付一定的经济赔偿来适当弥补被害人一方的损失,从而得到被害人一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合法地达成和解协议。在本质上是一种建立在平等对话和自愿协商之上的内心沟通过程,重要
的是化解矛盾、修复关系,这才是真正的刑事和
解。那种纯粹以支付金钱的方式来换取从宽处理的做法,不是刑事和解,在实践中应当予以避免。刑事和解与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必然联系。不能说有了刑事和解就会诱发司法腐败,没有刑事和解就不会产生司法腐败现象,预防和杜绝司法腐败是一个社会综合治理的问题。通过设置相关的配套机制,如建立和解后的当事人回访机制可以避免刑事和解中出现司法腐败的现象。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
为了实现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衔接①,满足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在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规定的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规定,对于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从域外立法来看,尽管采取的
②
但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确立立法模式不尽一致,
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的财产没收程序。美国作为现代独立财产没收制度的起源国家,首次在《1970年毒品滥用预防与控制综合法》中引入民事没收制度,主要是为了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的情况下更有效地没收毒品犯罪的收益。英国《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241条第2款也规定,民事追缴不仅可以针对发生在英国境内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而且包括在外国实施的犯罪行为。很多国家的独立财产没
①《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1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在本国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能够没收:(1)来自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2)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相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我国政府已于2000年12月12日签署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2003年8月27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批准了该公约,该公约正式在我国领域内生效。
②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设有财产没收的特别程序,从立法模式上看大致可以归为民事没收、综合立法与单独立法三种模式。参见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刑事特别程序》,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16
?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立法释评
收制度不但可以在尚未对被告人定罪的情况下进行,还可以在尚未对犯罪嫌疑人启动刑事诉讼程序之前适用,甚至还可以在尚未确定犯罪嫌疑人之前适用。澳大利亚《2002年犯罪收益追缴法》第335条第4款规定,如果被怀疑实施了犯罪的人尚未确定,为没收目的而签发的限制令可以不针对任何犯罪嫌疑人,而仅仅对犯罪收益颁布限制令。可以说,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特别程序,对于减少犯罪造成的经济损失,维护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相关问题上积极开展司法协助或互助,均具有重要意义。
当然,新《刑事诉讼法》对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还存在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探讨。
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本质上是一种对物的诉讼,新《刑事诉讼法》在有些方面还纠缠于对人与对物之间。独立财产没收制度是在反思传统没收制度必须以定罪为前提而导致的困境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在传统没收制度下,即使能够证明某些财物属于犯罪收益,如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逃、失踪或者死亡,由于刑事诉讼处于中止状态或被终止,便无法没收这些犯罪收益。在独立财产没收制度下,只要能证明被怀疑的赃款赃物属于犯罪收益,此财物就应该被强制收归国有,无须纠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被定罪。
第二,“通缉一年”与“公告六个月”的期限太长,容易导致违法所得财产被转移处理。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权利的角度而言,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人民法院受理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后,应当发出公告,公告时间为六个月。法院在公告期满后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进行审理。尽管这一规定有利于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但由于对该程序的定位含糊,规定“通缉一年”和“公告六个月”的期限显然过长,不利于有效维护公共利益。其实,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应当通过其他途径实现,而不是设置如此长的公告期限。
心在2009年公布的数据,我国精神病患者人数在
1亿以上,其中重性精神病患者超过1 600万。北京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科通过对1984年至1996年共13年间的1 515例精神病刑事鉴定案分析得出结论:在接受刑事被告精神鉴定案的1 515
①
例中,患有精神疾病者1 248例,约占82%。鉴于精神病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主观认识上处于无知和不可控状态,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定的,不负刑事责任,从而排除对实施犯罪行为的精神病人予以刑事追究。但是,考虑到精神病人所处的群体特殊性,也不能对实施社会危害行为的精神病人放任自由,倘若不加妥善管理,这些人很可能会继续危害社会,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刑法》第18条第1款同时规定,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此外,卫生部、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财政部、中国残联2004年8月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精神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公安机关要了解掌握本地区内可能肇事的精神病患者的有关情况,督促家属落实日常监管和治疗措施,对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疾病患者实施强制治疗,安康医院负责做好治疗工作。
有鉴于此,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编中增加了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明确规定精神病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审理程序、对被强制医疗人的救济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刑事法领域中的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是对实施了危害行为的精神疾病患者适用的旨在隔离排害和强制医疗的刑事实体措施,其目的在于消除精神病患者的人身危险性、防
[2]
止再犯,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因此,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以强制性地约束和剥夺公民个人自由为基本对价,旨在实现防卫社会与精神病人复归社会的双重目的。既然是对精神病人基本人身自由权利的干预,就必须严格限制其适用范围和条件,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人的基本权利。倘若适用不当,将会造成严重侵犯人权的现象。据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
①陈泽伟:《研究显示我国精神病患者超1亿 重症人数逾1600万》,http://news.china.com/zh_cn/domestic/945/20100529/15956791.html,访问时间2012年1月25日。
四、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
医疗程序
精神疾病已经成为我国严重的公共卫生和社会问题。根据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精神卫生中
?17?
2012.2
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等三项条件,才能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否则,不能启动对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一规定符合比例性原则的要求:一个人只有表现出对他人或对社会有严重危险时,才能对其实施监管。并且,只有在穷尽其他手段的情况下,才能选择限制或剥夺公民自由的措施。
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贯彻了一种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的诉讼格局,对于充分保障人权、防止司法权滥用具有积极意义。第一,对于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第二,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第三,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第四,对于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第五,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置,既有利于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对精神病患者自身的权利保护,避免强制医疗过程中发生侵犯人权现象。在肯定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的积极意义的同时,也应当看到有关规定仍需进一步解释予以明确。
第一,如何判断“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不明确。从新《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规定的强制医疗条件可以看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是人民法
院决定是否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予以强制医疗
的关键。但是,“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表述,至于什么情形属于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由哪一主体来评估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及其评估和认定标准,这些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予裁判者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实践中办案机关对这个条件如果把握不好,很可能会造成强制医疗程序的滥用,甚至严重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从增强法律文本可操作性的角度而言,司法解释应当进一步明确“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具体情形、评估主体和所依据的认定标准等。
第二,法律条文中的个别用语尚可斟酌。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8条的规定,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此处的“批准”一语用得不甚准确。从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可以作出的裁判类型来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可以针对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判决、裁定和决定,而不包括“批准”。从文字语义上而言,“批准”一语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与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不相适应。因此,宜将“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改为“由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
第三,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不够健全。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强制性干预措施,适用不当将会带给被强制医疗者巨大痛苦。因此,应当赋予被强制医疗者相应的权利救济手段,切实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利。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并且赋予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对被强制医疗者的权利保障。但是,对于精神病患者本人及其近亲属来说,往往缺少相关法律知识,既难以提出被强制医疗者已经康复的有效证明,也不知如何行使申请解除强制医疗的权利。因此,为了充分保障被强制医疗者的合法权利,应当规定被强制医疗者委托的律师可以申请解除强制医疗,被强制医疗者没有委托律师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
参考文献
[1]宋英辉,等.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实证研究[J].法学研究,2009,(3).
[2]卢建平.中国精神疾病患者强制医疗问题研究[G]//王牧.犯罪学论丛(第6卷).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责任编辑:康敬奎]
?18
?
范文三: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刑事诉讼特别程序的建立与完善
此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的一大亮点是增设特别程序,包括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刑事和解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和强制医疗程序。这四个特别程序的建立,填补了1979年和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空白,对于丰富和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刑诉修正案增设的四个特别程序
1.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
我国过去虽然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中已经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不少特别规定,但是由于这些规定均散见在其他有关制度和程序中,缺乏系统性。《草案》在吸收过去成功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专章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进行规定,彰显了国家对未成年犯罪问题的重视以及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和改造”的方针。特别应当提到的是,《草案》除了整合现行规定以外,还在两个方面有重大突破:一是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二是确立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犯罪记录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这两个制度的确立,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消除犯罪污点、尽快回归社会,无疑具有重大的进步意义。
2.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
近年来,学界对刑事和解进行了热烈的讨论,实践中也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草案》在吸收学术研究成果、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刑事和解采取了既积极又审慎的态度:一方面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公诉案件;另一方面又严格限定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省国家司法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严肃性,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由于没有缺席审判制度,无法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死亡后案件中的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尤其是考虑到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问题的决议相衔接,《草案》规定,对于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了具体的审理程序。这一特别程序的设立,对于减少犯罪损失、维护国家利益、促进司法协助,都有重大意义。
4.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针对精神病人都建立了强制医疗程序,其目的在于预防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避免精神病人自我伤害。我国此次刑事诉讼法修订草案,对这一问题也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规定对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精神病人,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人民法院的决定程序、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和谐有序、及时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大作用。
关于特别程序的几点建议
上述特别程序的设立尽管都是值得肯定的,但毕竟是初步尝试,在《草案》予以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之际,现提出一些问题供进一步研究。
1.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范围限定在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范围过窄。从刑法规定来看,法定最高刑为一年有期徒刑的非常少,这样如果将附条件不起诉限定在一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在实践中就很难把握,效果也不会明显。因此,建议扩大到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
2.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许多国家建立了前科消灭制度。《草案》中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离前科消灭制度可能还存在一定距离,难以实现消除未成年人犯罪污点的初衷。
3.真正意义上的和解,就是私了。被害人和被告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依法从宽处理,是否属于和解的范畴需要研究。如何将刑事和解程序和控辩协商程序(有些国家称之为辩诉交易程序)衔接起来,使前者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后者扩大到所有刑事案件,还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4.具有违法所得的犯罪形态很广,绝不仅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因此,建立一个具有普遍适用性的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而不是仅限于这两类案件的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更为合理。
5.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进入司法程序的意义之一,在于保障被强制医疗者及其监护人的程序参与权。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的设置中,有必要赋予被强制医疗者的监护人发表意见的权利,并作出他们对不当强制医疗决定申请救济的制度安排。
【摘要】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构建起了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特别程序的重要参与者,其权力与职责均面临重大调整。面对由此所形成的挑战与机遇,检察机
关应作好角色定位,探索合适的方法,积极有效地予以应对。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修改;刑事特别程序;起诉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检察权
刑事特别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最具有特色与前瞻性的制度构建。新刑事诉讼法在第五编,用四章初步搭建了我国刑事特别程序的整体框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以及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这是我国刑事诉讼法首次对刑事特别程序作出规定,以往并没有相关的立法与实践,也缺乏有针对性的理论研究。而且,这些程序之所以称为“特别程序”,就是因为较之一般的刑事审判程序,其本身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特殊之处,是一种特殊的程序安排,其中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也作出了新的部署与要求。因而,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刑事特别程序的应对问题不仅是一个全新的话题,更是一项全新
的挑战。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新设置的第一个刑事特别程序,这是在总结以往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基础上新设置的一类特殊程序。这种程序安排考虑到了未成年人本身的生1理、心理特点,从教育、感化、挽救的角度出发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作了有别于一般诉讼程序的规定。从总体上看,新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独立的未成年人犯
罪程序性保护体系,是一个重大进步。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中,新刑事诉讼法构建了很多的新制度,对公检法三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就检察机关而言,新法所带来的主要变动如下: 首先是起诉裁量权的扩张。起诉裁量权是指检察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对某些犯罪嫌疑人是否提起公诉、怎样提起公诉进行自由裁量的权力。[1]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不起诉制度就是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的体现。此次修法在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中构建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即对于特定范围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规定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限,在考验期内没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2]附条件不起诉与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以及证据不足不起诉不同,它是一种新型的不起诉制度,[3]因而丰富了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种类。它赋予了检察机关根据案件的特点进行权衡以决定是否起诉的权力,从而在客观上扩张了检察
机关的起诉裁量权。
其次是规定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附条件不起诉引起检察机关起诉裁量权扩张的同时,也对检察机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其中首要的职责就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附条件不起诉附有不起诉的条件和考验期限,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需要遵守相应的法律规定,只有满足了法定的条件,未出现法定情形时,人民检察院才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此,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况,确认其是否符合不起诉的条件,成为影响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正确运作的关键环节。对于这项艰巨的任务,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的规定,应当由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来负责。
[4]而且,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2条第3款第(四)项的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实
际上还承担着教育、矫治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职责。
再次是其他职责要求的加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是根据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点而专门规定的诉讼程序,基于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除了上述变化之外,该特别程序对检察机关还作了其他方面的要求。概而言之,主要包含以下内容:首先,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由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检察人员承办;其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267条重申了人民检察院应当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指定辩护人的职责;第三,强调了人民检察院的社会调查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第四,在逮捕措施的适用上,新法第269条要求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严格限制适用逮捕措施,并且要求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时,应当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第五,新《刑事诉讼法》第270条要求人民检察院在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时要履行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适合成年人
到场的职责。
这些新的职责要求可能使检察机关面临以下挑战甚至困境:
首先是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职责难于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以及缓刑、假释中办案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有类似之处,也面临着相似的问题,即如何切实履行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众所周知,当前犯罪案件高发,人民检察院面临着巨大的司法压力,案多人少的问题始终是困扰检察工作的瓶颈问题,因而检察机关没有充足的人力、财力来履行此项职责。对于监督考察的主体,新刑事诉讼法只规定是检察机关,并没有明确由检察机关的哪个部门具体负责。由公诉部门来履行此职责尽管有其便利之处,但实行起来的效果可能将大大折扣,甚至是流于形式。当然,建立一个新的部门来履行此项职责更是一个近乎不可能的事情。总之,检察机关的监督考察职责将面临难以得
到切实履行的窘境。其教育矫治职责也面临着相同的困境。
其次是对附条件不起诉难于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不仅面临着理论上的争议,[5]在实践中也面临着被滥用的风险。因此,法律规定了附条件不起诉的适用案件范围以及适用条件。为了确保附条件不起诉的正确适用,新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一个意见表达机制,即人民检察院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以前,“应当听取公安机关、被害人”的意见,以充分尊重公安机关与被害人的意见。此外,附条件不起诉毕竟不是无罪判决,其仍旧是法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危害社会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因此,对于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而言,这种不起诉机制并不能够实现其对正义的要求。因此,法律赋予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付条件不起诉的否决权,如果其对附条件不
起诉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起诉的决定”。
然而,上述规定构建的仅仅是一种事前的预防机制与事后的救济机制,对于运作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如何进行有效的监督与制约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是否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听取是一个不确定的问题。而且,即使是对于事后监督,新刑事诉讼法也没有像对待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那样赋予被害人否决附条件不起诉的权利,而仅仅是赋予了被害人申诉的权利。因而从总体来看,被害人在附条件不起诉中的主体性地位并未得到充分保障。这对于被害人的保护而言实际上是不利的,因为我们无法确保检察机关
的起诉裁量权一定公正运作,不偏袒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许这还将成为诱发涉诉上访的另
一制度原因。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在现行立法、司法体制下,若要化解上述困境,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着手: 首先,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在我国已经建构起社区矫正制度的背景下,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的职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主要职能是公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能,对于监督考察、教育矫正一方面没有人员、机构的配备,硬件条件不具备,另一方面也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履行该项职责。而社区矫正机构则不同,其主要职责就是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既有人员、机构配置,也有时间、精力,更为重要的是,其在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方面更为专业。但是需要说明的是,社区矫正机构在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正职责时要注意,其所针对的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既有别于成年人,也有别于已经被判处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特点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考察、教育矫治,此外还应当注意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保密,防止给其生活、学习造成不良影响。委托社区矫正机构代为履行监督考察、教育矫治并不意味人民检察院这一职责的转移或放弃,恰恰相反,是为了更有效地履行这一职
责所采取的一种履职方式。
其次,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制约,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在附条件不起诉中将被害人的意见充分吸纳进来,以充分体现被害人的主体性地位。对于该问题,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容纳进来,通过刑事和解来解决尊重被害人的意见问题,然后再通过附条件不起诉来解决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追诉问题。这样,通过两种程序的结合,既平息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也使得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运作充分体现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性地位。检察官应当保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履行客观公正义务,在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前加强与被害人的沟通,确保被害人知情、有参与、有表达,通过这样一种交互机制吸纳被害人的不满情绪,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正确运作。此外,人民检察院也应当加强本身的规范、透明运作,通过引人外部监督机制确保附条件不起诉正确运作,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从而逐步树立司法威信。就此而言,日本的检察审查会制度给我们提供了一个很好的制度经验。[6]当前,我国人民监督员制度试水多年,在实践中也发挥了积极有效的作用,通过规范、加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运作来实现对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也是一条切实可行的路
径。[7]
二、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所构建的第二个特别程序。在我国,刑事和解是“一种以协商合作形式恢复原有秩序的案件解决方式,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专门机关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制度”[8]。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已经被试点、推广多年,其中也充满了各种争议与质疑。[9]最终,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推广至一定范围内的公诉案件,通过第277条、第278条以及第279条三条的规定初步
构建了我国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
(一)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公诉案件与自诉案件不同,同时涉及到公、检、法三机关及其相互之间的职权配置。将刑事和解延伸至公诉案件中,必然会带来公、检、法三机关权力与职责范围的调整。就检察
机关而言,刑事和解在公诉案件中的确立,主要带来了以下变化:
首先是赋予了检察机关和解审查、和解协议书主持制作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78条规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由此,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新的职责,即审查和解协议,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审查和解协议,目的就是要确保当事人的和解是在自愿、合法的环境下进行的,防止刑事和解演化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欺诈、勒索;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则是要将当事人和解的成果予以法律化,赋予国家公权力保护的形式。通过这种审查与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的形式,就将当事人之间的和解转化为由国家确认并予以保护的刑事
和解。
但问题也随之而来,从第278条的规定来看,检察机关对当事人之间刑事和解的参与是一种末端的参与,所起到的仅是一种把关与确认的作用。那么,除了这种末端参与之外,人民检察院可否参与到整个刑事和解过程中,即在和解之前,能否通过引导、说服等方式劝使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在和解磋商过程之中,能否主持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从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我们无法做出清晰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角色问题必须予以足够的关注,因为其关涉到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权责范围以及作用空间。 其次是量刑建议权的延伸。量刑建议权是公诉人依照法律所享有的在庭审中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的权力,是公诉权的下位权能。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案件中公诉机关所行使的一项基本权能。[10]因此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从而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中人民检
察院的量刑建议权。
当然,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有其特殊性。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双方当事人之间纠纷,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的作用,还能够给其带来诉讼上的有利待遇。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便是量刑上的从宽待遇,即“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这种量刑上的从宽处遇正是刑事和解制度本身所蕴含的基本内涵与价值,也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行使量刑建议权的重
要依据。
再次是不起诉裁量权的延伸。如前所述,刑事和解不仅能够起到化解纠纷的作用,还能够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应的诉讼上处遇,有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重归社会。其中,量刑上的从宽处理仅仅是公诉案件刑事和解处遇的内容之一,另一个更为重要的处遇就是,对于一些刑事和解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享受“不起诉”的待遇。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就明确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于一些刑事和解案件的不起诉裁量权,从而将人民检察院的不
起诉裁量权延伸至刑事和解程序。
对于这种不起诉裁量权,面临的最大疑惑就是如何理解其范围与界限,其与新《刑事诉讼法》第173条第2款规定的不起诉裁量权是否具有同质性,也即“不需判处刑罚的”与“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两者是否等同。如果第279条的规定仅仅是第173条第2款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重申,那么人民检察院就可以根据刑法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不起诉裁量权;反之,如果两者并不等同,那么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不起诉裁量权就会受到进一步限制,即只能对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至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免除刑罚”的则不能够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不论其属于何种不起诉裁量权,实际上都将面临着前述起诉裁量权扩张所带来的问题,即如何确保不起诉裁量权规范、透明运作,不恣意,不妄为。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中的角色定位,立法机关工作机构的权威解读指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害人告知对方的和解意向、和解的相关规定以及双方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各自的诉讼阶段作为中立的第三方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会面、交谈,组织和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以达成和解”[11]。按照这种理解,人民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将有广阔的作为空间,其不仅可以扮演事后的审查以及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这一被动角色,还可承担刑事和解之前促进双方沟通与交流的中介角色以及刑事和解之初的组织角色,在刑事和解磋商过程中还可以作为刑事和解的主持者。与前
述被动角色相比,后几种角色明显更为积极主动,发挥的作用也更加重大。
但是,笔者认为,在实质意义上的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不应当过度强调人民检察院对刑事和解的参与。顾名思义,刑事和解是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一种和解,而不是调解,主要体现的是个人的意志;当然,刑事和解也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了,需要一定程度的国家公权介入,对当事人之间和解的成果予以确认,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要有事前的参与。恰恰相反,
在这种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参与只能是一种末端的参与。
同时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没有厘清公诉案件刑事和解与附带民事诉讼的关系。从本质上来讲,这并不是一种新的特别程序,其并未超出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范畴。因为就刑事和解所要解决的问题而言,其并没有超出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仍旧是民事责任的范畴;就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而言,其对于量刑、起诉的影响都可以纳入到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中,并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12]因而,在当前这种制度建构下,人民检察院
的参与与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参与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
至于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规定的理解,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通常用语来看,是要严格区分“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和“免除刑罚”这两个术语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所依据的是《刑法》第37条[13]的规定,其法律效果是免予刑事处罚;而“免除刑罚”所依据的则是刑法各种法定免除刑罚的规定中规定的情形,如自首、立功、未成年人犯罪、中止犯罪等规定中关于免除刑罚的规定。[14]从这个角度来讲,新《刑事诉讼法》第279条的规定并不能将两者同时涵盖进来,而仅包含《刑法》第37条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实际上,该条对人民检察院在公诉案件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起诉裁量权的限制是有其立法考量的。如前所述,在公诉案件和解程序中,人民检察院发挥着重要作用,为防止人民检察院滥
用起诉裁量权强制当事人和解,有必要限制人民检察院起诉裁量权的范围。实践中,对于自首、立功、中止犯等的认定往往存有争议,将这些可以免除刑罚的情形排除在起诉裁量权之外,交由人民法院决定既可以避免人民检察院的专权,也可以避免社会民众的非议。
三、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笔者称之为判决前的财产没收程序,是对被告人潜逃、死亡等特殊情况下没收其违法所得的程序。[15]在我国,刑法规定了作为附加刑的财产没收制度,对犯罪分子持有的违禁品、犯罪工具、犯罪收益的追缴制度以及对被害人的退赔制度。这些制度运作的前提是被告人经过审判被认定为有罪。由于我国没有缺席审判的制度设置,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逃匿时,便无法通过刑法所规定的上述制度解决其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在贪腐犯罪、恐怖犯罪等日益猖獗的今天,犯罪分子转移财产、潜逃国外的现象非常普遍。而国家间的司法协助通常要求有正式的法律文书,[16]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倡导国际反腐合作的同时,也要求各缔约国“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的情形或者其他有关情形下,能够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17]由于长期没有“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的机制建设,我国在打击腐败犯罪、恐怖犯罪等重大犯罪问题上力不从心,很难切断这些犯罪的财源或者通过没收财产逆向遏制犯罪。为严厉惩治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与我国已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有关反恐怖决议的要求相衔接,我国新《刑事诉讼法》在特别程序第三章用四条初步构建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从而弥补了我国立法的空白,为没收贪污腐败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的违法所得确立了法律依据,有助于最大
限度地挽回被害人、国家、集体的损失。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对于人民检察院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的职责,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该款明确了人民检察院启动财产没收程序的职责。纵观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是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前提,这是不告不理原则在特别程序中的体现。按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认为应当没收违法所得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由此可见,公安机关并没有提出申请的权力,只能够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由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这实际上是人民检察院申
请职责的延伸。
表面看来,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对检察机关职责的规定似乎可以解决其对该程序的参与问题,实则不然。对于检察机关而言,所要面临的最大疑惑或许是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种什么性质的程序,检察机关在其中承担着一种什么样的角色,有什么样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第281条第1款规定,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由犯罪地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并没有表明案件是否要开庭审理,人民检察院是否要承担出庭的职责。同样,尽管该条第3款规定了“利害关系人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但同样也没有指明人民检察院是否需要出庭以及在出庭中处于何种地位。
而且,新《刑事诉讼法》第282条第2款仅规定“公安机关认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这里对于公安机关的移送人民检察院是否有审查的职责,亦即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意见是否都要接受,并无规定。而这关系到人民检察院在公安机关移送程序中的地位与角色,如果规定不明或许不利于实践中侦检关系的协调。此外,还需要明确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证明责任以及证明标准问题。这些问题不仅影响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实际运作,也会影响到人民检察院在整个程序中的地位以及作用的发挥。因此,有必要加强对上述问题的研究,厘清相关的法律关系。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综合新刑事诉讼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构建,该程序实际上是由两部分构成的,其一是公示程序,其二是诉讼程序。[18]公示程序是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至公告期满之前的程序。由于该阶段并没有与人民检察院直接相对应的诉讼主体,也没有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因此严格来讲,这并不是一种典型的争讼程序,因而对于该程序的启动,法律规定是“申请”而非“起诉”。人民检察院在其中只是一种类似公诉人的角色。如果公示期间并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可以书面审理,检察机关无需派员莅临法庭。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参加诉讼的,案件就成为检察机关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和其他利害关系人之间的财产争议,此时则要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
进行开庭审理,检察机关则要派员莅临法庭。
至于在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情形下,人民检察院承担何种职责以及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关系的协调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回归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角色担当。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承担着各项职能,但其所承担的最主要的是公诉职能。[19]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尽管有其特殊性,但从本质上讲也是刑事诉讼活动中的一种程序安排,也应当贯彻人民检察院的这一角色定位。据此,人民检察院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中主要承担的也是一种诉讼职能,因此,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只能够由人民检察院提起,对于公安机关写出没收违法所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负有审查的职责,决定是否提出申请。对于不申请的决定,可以参照现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起诉救济的
规定进行救济。
对于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应当提供与犯罪事实、违法所得相关的证据材料”,这表明其要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这也表明人民检察院承担着两项主要的证明任务,即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犯罪的事实以及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产的有关情况。[20]问题在于,其一,被申请人以及利害关系人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其二,没收违法所得的证明
标准为何。
这些问题的解决,究其实质涉及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的性质问题。当然,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是一种特殊程序。相较于普通程序与缺席审判程序而言,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被申请人违法所得的没收问题,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是一种见“物”不见“人”的制度安排。同时,也应当看到,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存在的前提是存在贪污贿赂、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所要解决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或者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死亡后的违法所得以及涉案财产的追缴问题。因此,没收违法所得程序所要解决的尽管
不是刑事责任问题,但却与刑事责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正是基于此种认识,笔者认为在举证责任分担、证明标准界定上,仍然要贯彻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的规定。即,要由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在证明标准上仍然要坚持“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可否认,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加重检察机关的工作职责。但是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保障没收违法所得程序公正进行的角度来讲,这种安排是必要的。此外,没收违法所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种特别程序,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理应遵循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
分担以及证明标准的一般性规定。
四、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下的检察机关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关于精神病人的鉴定以及处遇问题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21]强制医疗,通常被认为是保安处分的一种,具有社会防卫的目的,通过限制或剥夺精神病人的自由,消除其对社会的危害性。实际上,强制医疗还体现着对精神病人的一种基本的人文关怀。在我国,国家、政府层面对精神病人的医疗问题关注不够,资源投人有限;就家属层面而言,很多家庭承担不起精神病人医疗的高昂费用,从而导致精神病人处于政府、社会、家属三不管的状态,这不利于精神病人重归社会。[22]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构建,则是通过正当程序将精神
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制度化、法治化,实现社会防卫功能与人权保障的平衡。
(一)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检察机关面临的新挑战
关于检察机关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新刑事诉讼法做了明确规定。 其一为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可见,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也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申请的职责,公安机关并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此外,该条规定,对于公安移送的或者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这无疑表明了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精神病人具有初步审查的职责,以
确定是否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这种审查职责是申请强制医疗职责的当然延伸。 其二是法律监督的职责。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不仅承担着公诉的职能,还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程序安排,所要解决的是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问题。强制医疗不仅是对精神病人长期的医疗与诊治活动,而且还关系到精神病人的人身权利和自由问题。因为这些活动都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强制医疗活动的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身处其中的精神病人将受到权利与自由等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处遇问题也需要予以高度关注,以确保强制医疗的正确运用。为此,新《刑事诉讼法》第
28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这是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
督职责在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中的延伸。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总共用两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的职责。其中对有的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即使有规定的也较为粗疏,缺乏可操作性。因此在强制医疗程序下的检察机
关也面临着如何发挥其应有的功能问题。
首先是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如何进行监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强制医疗的处理方式是“决定”,而非判决或者裁定,这也就意味着人民检察院不能够以抗诉的形式来履行监督职责,只能够“提出纠正意见,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23]姑且不论这种监督方式的效力如何,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强制医疗决定过程中的监督职责也是一大难题。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对于是否通知人民检察院莅庭却没有明确。在当前的司法状况下,如果人民检察院不能莅庭,对于强制医疗决定作出的过程则无法进行有效监督。特别是对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的情形,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筛选,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的监督方式进行监督。 其次是如何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是强制医疗程序中人民检察院的另一项重要监督职责。从检察监督的应有之义来看,这种监督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其一,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处遇的监督;其二,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其三,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权利保障的监督(主要是针对经过强制医疗后精神健康状况得到一定恢复,没有继续强制医疗必要的对象而言)。毋庸讳言,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仅宣示性地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执行进行监督,却未构建起有效的监督机制。强制医疗机构,作为一种强制医疗活动的执行机关,具有其封闭性的特点。如果没有一个科学、合理的监督机制,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就只能是一种臆想,不会有实质意义。例如,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而解除强制医疗情形的监督,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人民检察院缺乏必要的信息来源,即使能够监督,也仅仅
是一种事后的监督,[24]从既有的经验来看,这种监督可能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检察机关的应对
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决定的过程中是否要莅庭以履行监督职责,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莅庭是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应当承担的一项基本义务。强制医疗程序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一种处理程序,属于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而且,以往的实践中“被精神病”的现象时有发生,人民检察院不莅庭,将导致强制医疗程序演变成人民法院直接向精神病人作出决定的行政程序,容易滋生权力滥用。之所以构建强制医疗程序,其初衷之一就是改变强制医疗的行政化运作。因此,必须强调人民检察院在强制
医疗程序中的莅庭义务,不能再退回到改革的原点。
对于上述第二个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我国现行法律关于驻所(监)检察官的制度设置,以向强制医疗机构派驻检察官的方式加以解决。实践中,驻所(监)检察官长期驻扎在监所,通过信息联网等信息沟通机制的建设,实现了对监所的实时、实地的监督。对确保监所的规范化运作,保障在押人员的权利发挥了重要作用。强制医疗机构类似于羁押场所,
与社会隔绝,如果没有外部力量的监督,违法侵权事件的发生将不可避免。而派驻检察官将有助于打破这种与世隔绝的状态,通过外部力量的介入来实现对其执法行为的监督。而且,派驻检察官是一种长效机制,作为一种规范化的机制,可以有效解决监督无门、监督无力的困境。此外,通过信息联网等机制的建设,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通过网络了解被强制医疗的精
神病人的执行状态,实现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
增加四个“特别程序”
修正案草案增加一编“特别程序”,对有关程序作出专门规定。
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修正案草案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特点,对办案方针、原则、诉讼环节的特别程序作出规定。
其中,设置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同时,为有利于未成年犯更好地回归社会,设置了犯罪记录封存制度。(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六条)
设置特定范围公诉案件的和解程序。修正案草案规定,公诉案件适用和解程序的范围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读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这一程序。并规定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七条)
设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对于贪污贿赂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重大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能到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并设置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的程序和人民法院的审理程序。(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八条)
设置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修正案草案增加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由公安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由人民法院作出决定。并对案件的审理程序、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强制医疗的解除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等作出规定。(修正案草案第一百零九条)
范文四:刑事诉讼程序
一、公安机关的立案范围
管辖一般的刑事案件。
二、检察院立案范围
1、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三、报案、举报、控告(举报信,控告书)
1、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报案、举报;
2、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检法不予立案得,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复议申请书)
四、被害人立案权利救济
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侦 查
一、流程
1、讯问犯罪嫌疑人。
(1)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2)对于不需要逮捕、拘留(逮捕证,拘留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
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他的住处进行讯问,但是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3)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2、询问证人
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但是必须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3、勘验、检查4、搜查证5、扣押物证、书证6、鉴定7、通缉8、侦查终结。
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1、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提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2、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解除强制措施申请书)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协议)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取保候审申请书,保证书)。
3、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4、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
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审查起诉
一、审查起诉期限
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二、审查起诉的结果
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
2、不起诉
三、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权利义务
1、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授权委托书,刑事委托协议)人。
2、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3、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
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不服起诉申诉书),请求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自 诉
一、刑事自诉立案提交的材料
1、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自诉状模板)
2、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3、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4、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及联系电话。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5、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6、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反诉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状)。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
三、当事人的权利
1、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被诉人授权委托书,法律服务协议);自诉人及其法
定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诉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协议)
四、自诉案件的案件
(一)纯自诉案件
1、侮辱、诽谤案(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致人死亡的除外);
3、虐待案(致人重伤或死亡的除外);
4、侵占案。
(二)公诉与自诉案件交叉案件
1、故意伤害案(轻伤害)②非法侵入住宅案;
2、侵犯通信自由案④重婚案⑤遗弃案;
3、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3 章第1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4、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3 章第7 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5、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既可公诉又可自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一 审
一、开庭准备
1、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对于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的,
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授权委托书及法律服务协议)),或者在必要的时候指定 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附:申请刑事法律援助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法律援助申请表;(原件1份)
(2)犯罪嫌疑人的亲属等应当提交相关的身份证明;(复印件1份,验原件)
(3)经济状况证明,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外;(原件2份)
(4)申请事项依法在本区审理或者处理的相关证据;(复印件1份,验原件)
(5)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机关传讯或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明,但人民法院依法为被告人指定辩护及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除外;(复印件1份,验原件)
(6)与申请事项和请求相关的案件材料。(复印件1份,验原件)
2、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3、公开审判的案件,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二、开庭审理
1、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合议庭成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是否申请回避。(回避申请书)
2、法庭调查:宣读起诉书,被告人、被害人就指控事实发表意见(答辩状、代理词),询 问被告人,审查核实证据。
3、法庭辩论: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人自行辩护,辩护人辩护,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4、被告人就指控的罪行进行最后辩护和最后陈述的活动。
三、宣判
(一)判决种类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二) 判决的形式
1、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2、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四、审理期限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
二 审
一、上诉提交材料
上诉人应当在一审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内,向原审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身份证,委托律师的应提交《授权委托书》 。
二、上诉和申诉期
1、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收到判决10日内)裁定(收到裁定书5日内),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2、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
察院提出抗诉(抗诉申请书)。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后五日以 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
三、二审审理期限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审结,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抗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决定。
四、二审程序
1、庭前准备;
2、开庭审理
3、宣判:
(1)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2)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3)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再 审
一、申请再审提交材料
1、再审申诉状,并应按照原审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再审申请书副本;
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判决书或裁定书;
3、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应当同时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
二、提出时间
1、一般而言,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申诉,符合条件的,法院应当受理;
2、以下特殊情形下,超过两年的,应当受理:
①可能对原审被告人宣告无罪的;
②在期限内向法院申诉,法院未受理的;
③属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的。
三、再审情形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四、再审审理期限
应当在作出再审决定之日起3个月以内审结,需要延长期限的,不得超过6个月。
范文五:刑事诉讼程序
刑事案件一审庭审规程
(书记员应提前到达法庭,查看被告人是否已提出候审室候
审;公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
讼的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
人等诉讼参与人是否已等候开庭。并将情况及时向审判长报
告,审判长指示可以开庭后)
书记员:请公诉人入庭;
请辩护人入庭;
请被害人入庭、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诉讼代理人
入庭;
宣布法庭规则。
全体起立!
请审判长、审判员(或陪审员)入庭;
请坐下。
报告审判长,被告人已提到候审室候审,公诉人、辩护人及
其他诉讼参与人已全部通知到庭。法庭准备就绪,可以开庭。
审判长:(随即敲击法槌,并宣布)
X X X X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现在开庭。
传被告人X X X到庭。
(被告人到庭后,除具有特别人身危险外,一般应打开戒具)
被告人可以坐下。
审判长:(查明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身份)
被告人(包括姓名、年龄、民族、籍贯、文化程度、职业、
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被羁押日期、监护人等)
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包括姓名、年龄、民族、
职业、住址等)
审判长:被告人X X X,X X X X人民检察院[X X X X] X X 号起诉
书收到没有?何时收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 X条的规定,本庭依法公开(不公开)开庭审理X X X X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X X X X (案由)(或原告人X X X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不公开审理的,应说明理由)
审判长:本合议庭由(审判职务)X X X 、X X X、X X X组成,X X
X 担任审判长,书记员X X X担任法庭记录。X X X X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 X X出庭支持公诉。辩护人X X X出庭为被告人X X X辩护。鉴定人X X X、勘验人X X X为法庭提供鉴定结论、勘验结果。翻译员X X X担任翻译。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被告
人(有附带民事原告人等其他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法定代理人的逐一列出)在诉讼过程中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1、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2、有举证的权利;
3、有辩护的权利;
4、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被告人X X X,对以上各项权利,是否听清楚了? (如不清楚的,应再次告知)
审判长:被告人X X X,是否申请回避?
(解释:如果认为本合议庭组成的人员、出庭执行职务的检
察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以及他们的亲属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和判决的,有权申请更换) (有附带民事原告人等其他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应分别询问;
如申请回避的,被告人X X X要说明X X X回避的事实和理
由,由合议庭报告本院院长、检察长或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审判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 X条的规定,法庭
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原告人、被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上列人员是否有申请的要求?
(如有应提前做好准备;没有的,照常进行)
审判长:依照法律规定,本庭对本案审理要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和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下面进行法庭调查。
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如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由附带民事
诉讼原告人或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民事诉状)
审判长:被告人X X X,你对起诉书的指控有何异议?
(有多个被告人的,分别征询每个被告人的意见)
被告人X X X,你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有何异
议?(如没有附带民事诉讼的不必发问)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X X X进行发问?
(如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表示无异议的,公诉人可不讯问被
告人,而是直接举证,用证据证明所指控的事实即可)
辩护人是否需要对被告人X X X进行发问?
被害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原告人及其诉讼代
理人)是否需要向被告人X X X进行发问?
(审判人员认为有必要的,可视情况对被告人进行讯问) 审判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 X X犯X X X X罪,依法应提供确实、
充分的证据。公诉人所举证据是否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
联,要接受被告人和辩护人的质证。现在由公诉人向法庭举证。
(公诉人举证时,应先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取得证据的时
间,证明何事项,证据的目录是否已提交法院。举证、质证的原则,按下列要求进行:一证一举、一证一质;一类证据一举,一类证据一质;互不关连、性质不同的事实分别进行举证、质证;对前事实与后事实按时间先后顺序进行举证、质证)
被告人X X X,对公诉人所举证据有何异议?
(如有异议的,应继续进行举证、质证)
(公诉人在举证、质证中,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
报告审判长,证人X X X可以证实本案X X X X的事实。请法庭准许证人X X X出庭作证。
审判长:准许。
传证人X X X到庭。
审判长:核对证人姓名、年龄、住址、职业及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X X条的规定,证人应如实
作证,如果故意作假证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要承担刑事责任。证人X X X,你听清楚了吗?
(如不清楚的,应再次告知;听清楚后)
由证人X X X在《保证书》上签字。
审判长:由证人X X X作证。
审判长:被告人X X X、你对证人X X X的证言有何异议?是否需要
向证人发问?
被告人X X X的辩护人,你对证人的证言有何异议?是否要
向证人X X X发问?
审判长:(控辩双方对该证人质证完毕后)证人退庭。
(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如果证人已旁听审理,不再允许
该证人出庭作证)
(公诉人在举证、质证中,涉及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 报告审判长,鉴定人X X X的鉴定结论可以证明本案X X X
的事实。请法庭准许鉴定人X X X出庭宣读鉴定结论。
审判长:准许。
传鉴定人X X X到庭。
审判长:鉴定人姓名、年龄、工作单位、职称。
鉴定人X X X,你出庭提供鉴定结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X X 条的规定,应当向法庭提供科学真实的鉴定结论,如果你故意作虚假鉴定,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要负刑事责任。
你听清楚了吗?
由鉴定人X X X宣读鉴定结论。
审判长: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有何意见?是否需要对鉴定人发问? 辩护人对鉴定结论有何意见?是否需要对鉴定人发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对鉴定结论有何意见?是否需要对鉴定
人发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何意见?是否需
要对鉴定人发问?
被害人及其代理人对鉴定结论有何意见?是否需要对鉴定人
发问?
检察员对鉴定结论有何意见?是否需要对鉴定人发问? (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对勘验、检查笔录的质证参照上
述鉴定人出庭程序进行)
(如有异议的,由勘验人作出解释;有无异议,都应当记录
在案)
(公诉人在举证、质证中,需要向被告人出示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的)
报告审判长,这里有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可以证明本案X
X X X的事实。请法庭准许向被告人出示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等。
审判长:准许。
由值庭员协助进行。
(由公诉人分别将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递给值庭员,由值
庭员传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辨认)
审判长: 被告人X X X对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看清楚了没有?有
何异议?
辩护人对书证、物证及视听资料有何异议?
(如有异议的,由公诉人作说明;如无异议的,都应当记
录在案)
审判长:公诉人是否还有证据需要向法庭提供?
(如公诉人表示已没有证据提供的,可照常进行)
审判长:被告人在刑事诉讼法中依法享有辩护权,有权举出证据,证
明自己无罪、罪轻,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但你所举的证据也要接受公诉人的质证。被告人X X X你是否有证据递交法庭?
(如有证据递交,应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取得时间,能
证明本案那方面的事实)
公诉人对被告人向法庭所举证据有何异议?
(如有异议的,应准许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长: 被告人的辩护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
X X条的规定,你有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应当或者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
任的证据,你递交的证据也要接受公诉人的质证。你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如辩护人举证,应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取得时间,
能证明本案那方面的事实)
公诉人对辩护人向法庭所举的证据有何异议? (如有异议的,应准许向辩护人发问)
审判长:
审判长: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X X条的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本案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上列人员是否有申请的请求? (如有的,应提前做好准备;没有的,照常进行) 法庭调查结束。 现在进行法庭辩论。 控、辩双方应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有无从重、从轻、减轻或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等进行辩论。 由公诉人发言; 由被告人发言; 由辩护人发言。 (辩论应反复进行,保证双方充分行使辩护权利) 公诉人是否还有新的意见? 被告人是否有新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是否有新的辩护意见? (法庭辩论中如发现新的事实未查清,认为对案件有重大影响的,审判长可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继续辩论)
审判长:(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没有新的意见发表后) 法庭辩论结束。
(此时合议庭如果认为有关本案罪与非罪或量刑的事实和
情节,虽经法庭调查和辩论仍不清楚的,在确保中立和公正的前提下,可以向公诉人或被告人发问)
审判长: 现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庭调查。
审判长: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X X X(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就赔偿请求向法庭举证。
(有多个附事民事原告人的,按宣读附带民事诉状的先后顺序进行举证,然后进行质证)
被告人X X X(包括其他未被刑事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
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提出的证据有何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如有证据提供,对证据进行质证)
附带民事原告人对被告人提出的证据有何异议?
审判长: (双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时)
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庭调查结束。
现在进行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庭辩论。
审判长: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由被告人
X X X(包括其他未被刑事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答辩。
审判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双方是否愿意调解?
(双方同意调解的,进行调解。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
宣布由法庭依法判决)
审判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结束。
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最后陈述;
由被告人作最后陈述;
(多个被告人的,分别作最后陈述)
审判长:(择日宣判)本案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本案的事实已查清。本合议庭休庭评议后:
(并宣布)
休庭!
(随即敲击法槌)
审判长:(当庭宣判)本案经开庭审理,进行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
听取了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本案的事实已查清。本合议庭休庭评议后,当庭审判。法警把被告人X X X带到候审室候审。 (并宣布)
休庭!
(敲击法槌)
(休庭后继续开庭)
书记员: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
审判长:传被告人X X X到庭。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说明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理由,以及适用法律等,并宣布)现在进行宣判:
书记员:全体起立!
审判长:宣读判决书主文(略)
(宣判毕,告知刑事被告人和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相关事项,
并宣布)闭庭!
(随即敲击法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