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
通过1999年8月22日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 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
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 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 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 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 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 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 以外的其他乡(镇) 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 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
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
(二) 一次性开发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批准;
(三) 一次性开发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 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 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 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 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 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 ,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 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 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 征用乡(镇) 、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 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 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 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 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 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
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 、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 国有土地租赁;
(三) 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 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 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 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
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 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 城市郊区及乡(镇) 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 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 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 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 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
(镇) 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1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一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二: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是一个怎样的内容呢?下文是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山东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最新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
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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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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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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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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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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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臵、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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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臵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
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
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
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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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臵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臵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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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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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臵补助费按照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的安臵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臵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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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
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臵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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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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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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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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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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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
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倍~每一个需要安臵的农业人口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臵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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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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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1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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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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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臵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一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臵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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止。
土地管理含义 1、土地管理的主体:国家
、土地管理的客体:土地及土地利用中产生的人与人、人与地、地与地之间的关系
、土地管理的任务:维护土地公有制、调整土地关系、合理组织土地利用、监督土地利用
、手段和方法:行政、经济、法律、技术
、职能:计划、组织、协调、控制
、土地管理具有鲜明的阶级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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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三:山东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1999年8月22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
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
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依据。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其中,依法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至十二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缴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 第十七条
田保护指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该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五十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五十公顷以上一百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一百公顷以上六百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六百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建设
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二公顷以上八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八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八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七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
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六十六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
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必须专项用于耕地开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缴纳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
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超过二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以及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
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五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六十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二百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三)山地丘陵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一百三十二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二百六十四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六百六十六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藉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使用费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二月十五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一九九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四: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二次修正)
(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办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1992年9月10日重新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土地是宝贵的、 有限的自然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认真宣传贯彻十
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与检查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所辖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工作,配备土地管理助理员。
第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
依法需要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买卖、转让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县级以上土地管理机关,应建立地籍管理制度和地籍档案。
第五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被征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具体办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本着节约用地、合理用地的原则,根据上级政府的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县(市、区)、乡(镇)、村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严格执行。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列入国家投资计划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和名、特、优农产品基地以及城镇商品菜地,应划定保护区,切实保护,不得占用。经批准确需占用的,必须同时落实新的基地和菜地。
第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所辖区域内的国有荒山、荒地、滩涂负责统一规划,开发治理。开发后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使用。其审批权限:一千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
第十条 因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燃煤发电等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破坏的,由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负责组织复垦利用。复垦利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因开发利用地下资源引起地面塌陷,造成减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根据塌陷程度和减产情况,付给受害单位或个人平整土地费和减产补助费。地上附着物造成损坏的,应根据损坏程度给予合理补偿。对造成绝产的土地,开发单位应予征用。征用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开发单位、被征地单位和邻近的乡(镇)、村进行综合治理,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国家建设需要收回单位和个人连续耕种的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根据耕种单位和个人的生产投入、耕种年限和经济效益给予适当的补助。但每亩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亩年产值的四倍。
第十三条 承包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对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连续荒芜二年以上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使用权。
使用耕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在办理征用、划拨手续后满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即视为土地荒芜,应按规定缴纳土地荒芜费。
土地荒芜费征收、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的各项建设,都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土地管理机关在办理审批用地手续时,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应取得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
征用、划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和山岭等,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征得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建设单位必须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用地申请,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征用、划拨耕地(园地、藕塘、鱼塘、苇塘、苗圃、速生丰产林,视同耕地,下同)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
(二)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上,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用、划拨耕地和其他土地三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济南、青岛、淄博、烟台四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和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征用、划拨五十亩以下,由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但征用省辖市所在市区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国务院批准划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征用、划拨耕地五十亩以下,其他土地一百亩以下,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行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省辖市市区和县级市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征用县所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五倍;
(二)征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四倍;
(三)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
(一)青苗补偿标准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尽量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得移栽的,可按有关规定给予作价补偿,也可由被征地单位自伐;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也可由征地单位新建同等质量的附着物;
(三)开始协商征地后,突击栽种的树木和突击抢建的附着物,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征用耕地、宅基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十倍;
征用其他土地,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倍。
第十九条 依照本实施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需要增加安置补助费的,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发展农副业生产,开展多种经营,兴办乡(镇)村企业和各种服务性行业进行安置;安置不完的,由土地管理机关与劳动部门、用地单位共同协商安置;用地单位有农村招工指标的,应首先招收符合条件的村民为农民合同制工人;国家计划有农村招工指标时,劳动部门应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村民到其他集体或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农转非后的居民,按城镇劳动力资源对待。
第二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另行确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建设依法征用和乡(镇)建设依法使用集体所有的耕地,应相应减免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和粮、棉、油等农产品定购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用菜地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标准和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所有农、林、牧、渔场,使用本场范围内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或从事商品性砖瓦生产的,必须按有关规定用地的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必须按照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用地规模必须严格控制。原批准的建设规划布局不合理或超过规定用地限额的,应重新修订。
第二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结合旧村庄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确无旧宅基地可用需要申请新宅基地的,用地面积限额: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二五亩;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至零点三亩。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可适当放宽,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亩宅基地面积零点二亩;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
(四)人均占有耕地一亩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上述限额。
第二十八条 农村居民新建住宅,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农村居民拆除房屋腾出的宅基地,由村民委员会收回,统一安全使用。
出卖、出租房屋的,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十条 乡(镇)办企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年产值的三至四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每亩安置补助费标准,最高不得超过该地亩年产值的二倍。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上述标准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农村私营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建设用地,由市、县级土地管理机关统一组织用地单位和被用地单位签订征用、划拨和使用土地的协议,并将用地单位按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分别拨付有关单位和个人。用地单位向土地管理机关缴纳土地管理费。土地管理费的缴纳标准、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办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以及从事非种植业生产的专业户,经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机关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四)道路、桥梁、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保护土地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同违反国家土地法律、法令行为作斗争,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等方面做出贡献的;
(三)在土地管理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者,附按《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对其中处以罚款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和个人,未经批准、骗取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非法占用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二)期满不归还临时使用的土地,或者拒不交出被依法收回的土地的,每亩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可以对当事人处以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四)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罚款数额为被占费用的百分之十至二十;
(五)各项罚款,按国家规定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决定。对农村居民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制止。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在变更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各级干部和有关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对行贿、受贿,敲诈勒索,贪污、盗窃国家和集体的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山东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的通知》和1982年8月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关于贯彻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范文五: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
对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
工作;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的有关工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公安、行政监察、审计、税务、银行等部门
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
济组织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
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五条 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依法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
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
权。其中,省直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
体登记发证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的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七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必须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依法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或者因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
使用权出租、抵押的,由原负责土地登记的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出
租、抵押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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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依法取得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的,土地使
用者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
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省人民政府指定的乡(镇)以外的其他乡(镇)的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由省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省
人民政府备案。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
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
建设用地规模。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
建设用地规模的,应当进行修订;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修订前,其建设用地规模
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规模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没有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或者超过农
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的,不得批准新增建设用地。
节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经核准后,可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未严格执行建设占
用耕地补偿制度或者没有完成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的,核减下一年度的农用地转用计划指
标。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
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
员会报告。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
地等级进行评定。
土地调查结果和土地等级评定结果,应当作为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征收土地税费等的
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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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开垦、整理与所占耕地数量
和质量相当的耕地: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耕地的,
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开垦;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
划占用耕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建设
单位负责开垦、整理;
(三)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以外,能源、交通、
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开垦。
开垦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组织验收;整理的耕地,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
同农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
开垦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垦。
耕地开垦费由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其中,依法
应当报经国务院批准的,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收取的耕地开垦费按规定缴省财政,
专项用于开发整理新的耕地。
第十六条 耕地开垦费按下列标准缴纳:
(一)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至12倍缴纳;
(二)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按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缴
纳。
耕地开垦费不得减免,建设单位应当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根据上级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指
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落实保护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
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八条 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因进行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发展林果业、挖塘养鱼的,必须
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
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
也可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该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收取土地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由市、
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无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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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建设项目需要使用时,由市、县人民政
府收回,并按照当季作物产值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土地开发必须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按照批准的开发方
案和期限进行。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第二十一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
业生产的,必须按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次性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50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50公顷以上10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1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一次性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成农用地的,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
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地整理方案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备案。
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土地整理
新增耕地依法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根据土地整理方案,进行旧村搬迁改造等需要占用农
用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用新整理的农用地置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的投入,耕地开垦费、土
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等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
土地的开发、整理和复垦,不得挪作他用;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
使用费、耕地占用税,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使用国有
建设用地及国有未利用土地,按照下列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占用土地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二)占用土地2公顷以上8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报
省人民政府备案;
(三)占用土地8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
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报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外单独选址的建设项目
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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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耕地(含园地、鱼塘、藕塘,下同),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8至10倍;
(二)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耕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至8倍;
(三)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等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
平均年产值的5至6倍;
(四)征用乡(镇)、村公共设施或者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和农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体所有土
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7倍;
(五)征用未利用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
第二十六条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征用耕地,其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
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
(二)征用林地、牧草地、苇塘、水面以及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
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
第二十七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青苗补偿费按一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树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当组织移栽,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
失费;不能移栽的,可给予作价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可按有关规定给予折价补偿,或者给予
新建同等数量和质量的附着物。
对在征地期间,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在非法占
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
的,应视原使用单位的投入情况,参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同类土地补偿费的标准给予适当
补偿;青苗、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
第二十九条 征用土地的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由市、县人民政府从同级财政专户中全额拨付。被征用土地的单位不得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补偿、
补助费以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需要补偿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
偿。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搬迁。
收回有偿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进行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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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自批准征用下一年起,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相应减免
该土地所负担的农业税和农产品定购任务。
被征地单位的耕地全部被征用或者征用土地后人均耕地不足66平方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征用土地费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乡
(镇)、村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剩余土地转为
国家所有,由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或者耕种,建设项目占用该土地时,
应当按征地办法和标准给予原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后,应当根据土地利
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用地定额标准,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按规
定期限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建设项目
用地预审报告;未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和办理建设用地报
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新增建设用地,除依法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外,必须实行有偿使用。
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依法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外,均应实行有偿使用。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四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
和办法,缴纳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有关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县(市)人民政府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十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地区行政公署,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四十留当地县(市)
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在城市规划区内收取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
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二十缴省人民政府,百分之三十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五十留本市人民政
府。
原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全额留给有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准予转让的,应由受让方办
理出让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保留划拨土地性质进行转让的,可不办理出让
手续,但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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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抵押的,应当先进行地价评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抵押所担保的债务不得超过扣除出让金后的土地
价值。在实现抵押权时,应当从土地使用权拍卖或者转让所得的价款中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
权出让金款额后,抵押权人方可依法受偿。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需要改变土地用途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应当向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改变土地用途的,
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缴纳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费。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由市、县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七条 以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价出资,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报
经批准,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办理出让手续。
第三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家或者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应
当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确需超过2年的,应当重新办理临时用地使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九条 临时使用土地按以下标准进行补偿:
(一)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用地,应当按照相应年期的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补偿费;
临时使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建设用地,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的补偿标准确定补偿费,
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二)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应当按照该土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确定补偿费;造成地面附着物破坏的,应当视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三)临时使用未利用地的,应当参照当地占用一般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确定补偿
费。
临时使用农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原貌。
第四十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以及村民
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
的用地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
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乡镇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用地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建设用地标准的低限
执行。
第四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
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
用权发生转移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权限报经批准后,方可转移。
第四十二条 乡(镇)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给予被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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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单位适当补偿。使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至8
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占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
倍;使用其他土地,土地补偿费标准为该地邻近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土地相邻一般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5倍。
第四十三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村改造,充分利用原有的
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山坡荒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新建宅基地面积限额为:
(一)城市郊区及乡(镇)所在地,每户面积不得超过166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面积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村庄建在盐碱地、荒滩地上的,
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三)山地丘岭区,村址在平原地上的,每户面积132平方米;在山坡薄地上的,每户面
积可以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264平方米。
人均占有耕地666平方米以下的,每户宅基地面积可低于前款规定限额。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
宅基地面积标准。
第四十四条 农村村民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使用宅基地:
(一)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建新房分户的;
(二)原住宅影响村镇规划需要搬迁的;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农村确无住房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五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由本人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全体成员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同
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占用农用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
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农村村民1户有两处以上宅基地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
组织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有地面附着物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
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但房屋损坏不能利用的,必须退出多余的宅基
地。
对收回和退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七条 在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范围内,改变用地性质,占用土地建设永久
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建
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六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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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土地监督检查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的方针,遵循依法、及时、
准确的原则,实行土地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土地巡回检查制度、土地重大违法案件备案制度。
第四十九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的土地审批、发证、行政处罚以及土地招标、拍卖等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对违法
或者不当的行为,依法责令限期纠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非法占用土
地进行建设的,必须责令其停止施工;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施工
设备、建筑材料等措施予以制止。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耕地开垦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开垦耕地,也不缴纳
耕地开垦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开垦耕地或者补缴耕地开
垦费;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少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或者擅自调整基本农田保护
区范围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擅自开发未
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等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批准手续;逾期不办理批准手续的,责令其停止开
发。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减免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有偿使用费、
征用土地费的,其批准行为无效,违法减免的各项费用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补
缴。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闲置费、土地有偿
使用费等,由一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逾期不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面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由
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支付。
第五十七条 未按规定将有关批准文件备案的,由上级有关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
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2月25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分别根据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山东省实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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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及1994年4月21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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