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规范性文件技术规则
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技术规则》(修订版)的通知
颁布单位: 广州市财政局
颁布文号: 穗财法〔2004〕464号
颁发日期: 2004年03月22日
实施日期: 2004年04月01日
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各区、县级市财政局:
为贯彻实施市政府《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市政府令2003年第11号颁布,2004年4月1日起实施),对我局2003年3月26日印发的《广州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技术规则》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技术规则
(修订版)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或废止,提高规范性文件的质量,根据《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我局或我局牵头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定、修改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局或我局牵头,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实际工作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修改或废止并予以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相抵触,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税收、政府基金、罚没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其减免事项;
(五)超出我局职权范围的事项;
(六)应当由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设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里有相同规定的,原则上不再重复;由于体例、表述和涉及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确需引用的,可采用援引方式注明所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具体条款。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
告”、“通告”等。
属于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办法”、“细则”,其名称前可加上“实施”。 属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尚未规定而由我局先行制定的“规定”、“办法”,其名称前可加上“暂行”。
属于尝试性的“办法”,其名称前可加上“试行”;但经过修改的,不能再称为“试行办法”。
第七条 下列文件、材料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一)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经验介绍;
(二)简报、信息和会议纪要;
(三)下达的经费指标;
(四)预算或决算的表格、会计报表、汇总报表、统计报表;
(五)请示、报告;
(六)向其他部门商洽工作、征询意见、请求批准、答复问题或答复审批事项的函;
(七)原文转发;
(八)人事任免、奖惩、考核评比、征订书刊资料、组织报考或培训等事务性的通知;
(九)仅对某个单位、个人或某件事的批复、决定、告知书或通知;
(十)不对外公开发布的文件;
(十一)其他不符合第三条规定的文件。
第八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不得发布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应在市政府政务刊物或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政府公众信息网络上发布。
第九条 草拟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严谨、层次分明、逻辑严密,语言准确、简明、通俗,条文具体、清晰、可操作,避免使用提倡性、号召性、议论性、总结性和模糊性用语。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的标题,由单位名称或地域名称、规范性文件的主题和名称依次构成。
主题应集中反映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不使用简称、标点符号、副词、代词。
内容比较简单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的名称可以省略。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分为总则、分则和附则。总则和附则可以明示或非明示的方式表示,分则不以明示的方式表示。
总则的内容主要是: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规范性文件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其他总括性的规定。
分则的内容主要是:规范性文件所调整社会关系主体的行为规范、权利义务,管理工作的程序、方法和标准,监督措施和违规责任等。
附则的内容主要是: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制定补充规定的授权、参照适用的范围、生效时间以及废止相关文件等。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可按内容的隶属关系和层次顺序分为章、条、款、项、目,并按下列方法表示:
(一)章、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示;
(二)款不编序号,以自然分段的形式表示;
(三)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示;
(四)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示。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复杂、条文数量达到三十条以上的,可以设章。各章条文数量一般不少于两条。
每章应当设立标题。
第十四条 条、款、项、目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每条的内容应有一定的独立性和完整性;
(二)一个条文只规范一个内容,同一内容不可分散到两个以上不连贯的条文里;
(三)条的内容超过两层意思的,应当分设款,但每条一般不超过四款;
(四)每款只表述条中的一层意思,同一层的意思只表述在同一款中;
(五)条或款之下可以设项,项下可以设目;
(六)设立项或目的要求与设立款的要求相同,但数量不作限制。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条文中,数字后面使用“以上”、“以下”,含本数的可不注明,不含本数的应当注明;办事程序涉及的天数,按工作日计算的应当注明。
第十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应当切合实际,与全文内容密切相关;表述应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和逻辑性,由具体到抽象、由直接到间接、由近到远,渐次递进。
第十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和依据共同构成规范性文件的第一条,按照目的在前、依据在后的顺序表述。
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与主题和内容有直接联系,并且适用于我局;首次列示的标题应写全称,之后可以注明简称;标题中有发文单位名称的,标题前不标注发文单位。
没有可供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时,不能含糊地表述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根据有关规定”。
不是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未以规范性文件发布的领导讲话、会议精神等,不能作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负责组织实施的部门和单位;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的,应当划定各自职责范围。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明确具体办事程序、受理条件、收费标准、办理时限、形成决定、告知当事人等行为规范以及相关的监督措施。
第二十条 确定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责任时,应与规范性文件的义务性、禁止性条款相对应。
追究责任的方式、种类、幅度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既要追究行政相对人的违规责任,又要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规责任。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按下列方法确定:
(一)由我局单独发文的,我局负责解释;
(二)由多个部门共同发文的,原则上由牵头部门负责解释,确有需要时,可由发文的部门共同解释;
(三)上级授权我局起草并由上级发文的,可授权我局解释。
第二十二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调查研究,收集资料;
(二)确定发文主体、适用范围,草拟文稿;
(三)经办的处室或局属单位内部讨论、修改,形成初稿;
(四)征求相关处室、局属单位的意见;
(五)经局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
(六)征求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区和县级市财政局、有关专家和个人的意见;
(七)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例如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八)经局办公室核稿后送局领导审核签署,联合发文的送有关部门共同签署,形成送审稿;
(九)将送审的公函,送审稿,书面说明,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十)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送局领导签发,联合发文的送有关部门会签;
(十一)公开发布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省财政厅备案。
前款除第一、三、六项程序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外,其余为必经程序。
第二十三条 需要设“条”的规范性文件的征求意见稿、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的审议稿和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送审稿应为注释稿,在“第×条”之后概要注明该条文的内容,在条文内容下方说明理由及具体依据,并分别加上括号。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征求意见、提交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和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附上书面说明,内容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目的;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三)确定发文主体的理由;
(四)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五)重大分歧的主要问题、不同观点以及协调情况和主办者的倾向性意见;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五条 经办的处室或局属单位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请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协调解决。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后,经办的处室、局属单位和法制机构应经常检查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每年对现行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或公布废止:
(一)作为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已经修改或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已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或我局其他的规范性文件替代;
(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已不适应财政管理的实际需要;
(四)应当修改或废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程序:
(一)草拟初稿;
(二)经局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稿;
(三)征求相关处室、局属单位、有关部门和单位、区和县级市财政局、有关专家和个人的意见;
(四)提交局领导集体讨论(例如局长办公会议)通过;
(五)经局办公室核稿后送局领导审核签署,联合发文的送有关部门共同签署,形成送审稿;
(六)将送审的公函,送审稿,书面说明,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方针、政策以及其他有关材料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七)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送局领导签发,联合发文的送有关部门会签;
(八)公开发布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省财政厅备案。
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书面说明包括:修改的目的、原因、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的主要问题、不同观点以及协调情况和主办者的倾向性意见等。
第二十九条 宣告废止以前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时,应注明原文的发文日期、发文单位、标题和发文号,并说明废止的理由和依据。
废止规范性文件,可在发布相关的规范性文件时一并公布或送交局法制机构集中公布。公布前,应将送审的公函、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原文是联合发文的,应事先书面征得原来各发文单位同意或会签。
第三十条 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应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和省财政厅备案。 规范性文件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制定、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或修改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证明;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三十一条 由我局起草的市地方性法规或市政府规章的草案、局系统和局属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以及局属行业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参照本规则执行。
区、县级市财政局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文件,可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广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财政局2003年3月26日《关于印发〈广州市财政局规范性文件技术规则〉的通知》(穗财法〔2003〕384号)同时废止。
范文二:2008规范性文件编号情况表
深圳市统计法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评估梳理目录
一、地方性法规
序号 法规名称 公告号 1 深圳经济特区统计条例 第43号 二、政府规章
序号 规章名称 政府令 2 深圳市统计代理管理办法 第200号 三、规范性文件
文件名称 文件号 序号
关于开展企业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通知 3 深统信通〔2000〕5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在地统计方案》的通知 4 深府〔2002〕201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落实区镇(街道)统计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 5 深府办〔2003〕8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外商投资统计工作的通知 6 深府办〔2004〕16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统计数据网上直报的通知 7 深府办〔2005〕94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人口统计监测办法的通知 8 深府办〔2006〕125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统计管理依法报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统计报表的通知 9 深府办〔2006〕166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废止《深圳市统计登记管理规定》的通知 10 深府办〔2006〕213号 11 深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圳统计国际化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深府办〔2011〕78号
深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深圳市民生净福利指标体系统计监测评估工作的通知 12 深府办〔2007〕55号
关于建立健全深圳市商品交易市场统计基础工作规范化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统信通〔2000〕21号 13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改进和规范我市GDP核算及数据发布制度的通知》 14 深统通〔2004〕4号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15 深统通〔2005〕34号 16 关于发布《深圳市统计行政复议指引》的通知 深统通〔2010〕2号 17 关于发布《深圳市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深统通〔2010〕4号 18 关于布置2011年统计年报和2012年定期统计报表制度的通知 深统规〔2011〕1号 19 关于印发《深圳市基本单位名录库建设维护与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统通〔2011〕26号 20 关于印发统计法律事务告知书的通知 深统通〔2012〕10号 21 关于落实和维护企业独立真实报告权有关问题的通知 深统通〔2012〕19号
范文三: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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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保证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AA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人民政府制定的内部具体工作制度、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以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使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通知”、“通告”等。
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应当冠以“AA市××委”字样;需要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布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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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在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应当由其法制部门或者法制机构就本规则第九条所列内容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发布前,制定机关可以就规范性文件所需审查的内容与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法制部门沟通。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备案单位为工作部门的,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为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备案单位按照本条前款第项规定备案的,还应当同时报送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第七条 备案单位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5份;
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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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规范性文件制定必要性、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制定程序等内容的起草说明5份。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备案登记;符合第二条规定但不符合第三条、第七条规定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
暂缓办理备案登记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补充或者重新报送备案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方面进行审查:
是否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是否同国家、省和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
是否同其它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是否超越法定权限范围;
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是否公正、合理;
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答复。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备案单位提供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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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情况的,备案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提供或者说明。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经审查发现的问题,分别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部分撤销或者责令备案单位自行撤销或者修正;
规范性文件同国家、省、市的现行方针、政策相违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备案单位在限期内修改或者自行废止;
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管法制的领导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相关部门必须遵守;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超越法定权限范围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显失公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意见,通知备案单位自行调整;
规范性文件不符合制定程序及规范化要求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提出建议,通知备案单位自行处理。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有第十一条所列问题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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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意见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可再延长30日。
第十三条 备案单位应当自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四条 备案单位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
第十六条 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和年度规范性文件目录备案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作出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4.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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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四:关于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试行)
关于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规范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市政府第118号令,,结合市国资委工作职责,参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立法工作规则》和《四川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立法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编制市国资委年度规范性文件计划,起草、制定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应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定义)
本规则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根据市政府立法计划代市政府起草的,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政府规章草案、市政府文件送审稿以及市国资委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立法权限、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第四条(总体要求)
市国资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政府授权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遵循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确定的原则,科学合理地规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所出资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促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五条(职责划分)
市国资委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工负责。
政策法规处负责编制市国资委法规计划,对列入计划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制定工作进行协调。
委内相关处、室依照本规则,负责业务范围内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
第六条(法规计划内容)
政策法规处负责拟定市国资委年度法规计划。年度法规计划包括,拟提请市政府常务会审议的规章草案,拟以市政府名义或市国资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单位、起草进度和
起草要求等。
第七条(处室法规计划)
各处、室在提出法规建议项目前,应当对所规定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制定时机等进行充分论证,广泛听取政府有关部门、企业、专家学者的意见。所提出的法规建议项目应当选题准确,有特色可操作,同时对法规和起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拟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说明。
各处、室下一年度的法规建议项目,须经分管领导审定,于每年10月底前送政策法规处。
第八条(汇总与编制)
政策法规处对各处、室提出的法规建议项目进行汇总,根据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总体工作部署,拟定市国资委年度法规计划,经征求有关处、室意见后,报委办公会议审议或委领导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执行与修订)
承担起草工作的处、室应认真执行年度法规计划。年度法规计划所列的法规项目在执行中,若遇特殊情况可以进行调整。对拟增加的法规项目应当履行论证程序。
第三章 起草
第十条(起草处室确定)
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提出立项申请的处、室具体负责拟稿,涉及委内多个职能处、室的,可由政策法规处协调并提出建议,经委领导同意后,确定主要拟稿处、室。
重大政府规章的起草,应当成立专门的起草小组。
第十一条(起草要求)
起草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委内处室、监管企业、协会和专家学者等的意见,做到结构严谨,逻辑严密,条理清楚,条文明确,用语准确,行文简洁,具有可操作性,符合上位法规定。
起草规范性文件,内容一般包括发文目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定、实施日期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原则上不作重复表述。
第十二条(争议处理)
起草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涉及市政府有关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有关部门职责关系紧密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加强沟通和协调。需征求市政府有关部门意见的,在发征求意见前,应当报委分管领导审定。经过充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
意见的,应当在提交送审稿草案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其它处、室有不同意见的,由拟稿单位与有关处、室进行协调,政策法规处参加。不能达成统一意见的,由政策法规处报委领导决定。
第四章 审核
第十三条(报审材料)
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完成后,拟稿处、室应将以下材料送政策法规处进行初审,
,一,送审稿,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
,三,调研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
,四,国家、省和其它地区的有关法规资料,
,五,征求市法制办意见的说明或市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
,六,其它需要报送的材料。
第十四条(初审内容)
政策法规处负责对送审稿,草案,进行初审。主要包括以下
内容,
,一, 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市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二, 规定的事项是否采用规范的体例,
,三, 规定的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 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五, 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六, 是否符合起草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七, 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政策法规处应当在接到送审稿,草案,后3至5日内完成初审,提出草案修改意见。对起草重要的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负责协调中介机构备选库中的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十五条(集体审议)
经政策法规处初审后,由拟稿处、室对送审稿,草案,及相关文件进行修改,最后形成送审稿,提请委办公会议审议。重要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附有市法制办的意见说明或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市国资委办公会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
拟稿处、室根据委办公会议审议意见,对送审稿进行修改,经办公室核稿报委主任签署。
第五章 报批、发布、备案
第十六条(报批)
市政府规章和以市政府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形成草案报批文件,由委主任签署。由市政府委托市国资委起草的规章草案,报送市政府。
第十七条(发布)
以市国资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经委主任签署后发布。发布规范性文件应当载明制定机关、名称、施行日期等。
第十八条(备案)
以市国资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自印发之日起2日内,由拟稿处、室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正式文件一式2份、起草说明一式2份,送办公室备案并存档。由政策法规处按照市政府第118号令规定,及时报市法制办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起草和报批)
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授权,由市国资委组织起草,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并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计划的编制和起草、报批程序按照本规则执行。
第二十条(法规清理)
建议修改或废止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政府规范性文件的程序,修改、废止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程序,参照本规则执行。
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由相关处室具体负责。清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报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并送政策法规处备案。
第二十一条(法规汇编)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汇编工作,由政策法规处负责。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解释)
以市国资委名义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市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实施时间)
本规则自2006年7月17日起施行。
范文五:规范性文件
规范性文件
内容提示:
本文件收集了部分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水电、水利、风电工程等现行的标准、规程、规范(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是动态信息,请及时更新)。主要如下:
1、 2、 3、
部分国家法律索引
国家现行行业标准、规程、规范索引 建筑行业现行标准、规程、规范索引
4、水电水利工程现行标准、规程、规范索引 5、水利水电工程现行标准、规程、规范索引 6、光伏及风力发电等现行标准、规程、规范索引
注:关于标准的相关说明
·标准性质
中国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类性质的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标准体系
中国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级。 对需要在全国范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对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标准查询
查询标准可登录以下网站,但不限于(标准是动态信息,请及时更新):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官方网站:http://www.sac.gov.cn/ 中国标准服务网:http://www.cssn.net.cn/
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网:http://www.cecs.org.cn/ 标准网:http://www.standardcn.com/
中国水利科技网:http://www.cws.net.cn/CWSnet/Rule.html
一 国家法律索引(部分)
国家法律索引(部分)
二 国家现行标准、规程、规范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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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建筑行业现行标准、规程、规范
索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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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水电水利工程现行标准、规程、规范
索引(部分)
内容提示:
水电水利工程现在标准、规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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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电水利工程现行标准规范索引
水电水利工程现行标准规范索引
水电水利工程现行标准规范索引
五 水利水电工程现行标准、规范
索引(部分)
水利水电工程现行标准规范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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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光伏、风力发电工程等现行标准、 规程、规范索引(部分)
光伏、风力发电工程等现在标准、规范索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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