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7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2月4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0月31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01年11月25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的2001年10月26日太原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关于修改<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的决定》第2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6月23日太原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
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市殡葬管理机构受市民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殡葬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环境保护、价格、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主管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实行火葬的地区,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报批划定。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当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给予支持。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条 应当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他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当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者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当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拉运。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
应当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当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
安机关或者司法行政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后,由公安机关、民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当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主管部门责令火化或者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由属地民政主管部门负责火化。骨灰三个月内无人领认的,由殡仪馆自行处理。 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需要利用遗体进行教学、科研的,由使用遗体的单位与死者家属商定后,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运尸手续。保留遗体所需费用,由要求保留者承担。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必须使用殡葬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建立殡仪馆、火葬场应当根据省民政主管部门的布局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建立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立经营性公墓,经县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存放、火化等,一律由殡仪馆等殡仪服务单位承办,未经市民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可以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但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六条 火葬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死亡后,应当到当地民政和民族宗教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埋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的,应当到市民政主管部门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七条 禁止在耕地、林地和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要干线两侧葬坟。
上述区域内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予以保留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或者深埋不留坟头。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应当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一条 办理丧事活动,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使用丧葬迷信用品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 信教群众在丧事活动中举行宗教仪式,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和农村的公益性墓地以外的其他地方埋葬遗体、建造坟墓的,由民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死亡人员系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当由死者所在单位扣发丧葬费,并由丧主所在单位视情节给予丧主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为土葬区以外人员提供棺木、车辆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五)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兴建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告别厅等殡葬设施或者擅自从事经营性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土地主管部门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原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公益性公墓、乡(镇)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生产、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等土葬用品的。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刁难丧主、索取财物的,由民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赔,并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暴力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范文二: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50921(颁布时间)
19960101(实施时间)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
(1995年6月23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坚持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主管全市殡葬管理工作。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承办殡葬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卫生、工商、土地、规划、物价、保险、市容、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下列地区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南城区、北城区、河西区;
南郊区、北郊区、古交市、清徐县和阳曲县的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六条 凡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应实行火葬。
法律、法规允许土葬的死亡人员,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家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给予支持。
第七条 应实行火葬的死亡人员,禁止土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和其它方便。
第八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的人员,应由殡仪馆收运暂放。医院或亲属一般应在死者死亡后十二小时内通知殡仪馆拉运尸体。殡仪车应按通知的时间、地点及时到达。尸体暂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第九条 应实行火葬的非正常死亡人员,经公安司法机关检验作出结论后,应在七日内火化。逾期拒不火化的,经县以上公安司法部门签发《强行火化通知书》,由公安、民政部门共同组织强行火化。
患甲类传染病死亡的,应在死亡后二十四小时内火化。逾期不火化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火化或组织强行火化。
无名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检验作出结论后,由殡仪馆火化。
第十条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的医院要严格管理尸体,禁止外运土葬。尸体运出医院时,须查验民政部门出具的《运尸火化证》,方可放行。
第十
一条 运送尸体(包括婴幼儿尸体)应使用殡仪车。使用其他车辆运送的,须经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尸体火化后,提倡不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在陵园、殡仪馆、乡(镇)骨灰堂安放,也可安葬在经营性骨灰公墓。
第十三条 经营性骨灰公墓由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须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乡(镇)、村可以建立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四条 在暂不实行火葬的地区,应以村为单位建立公益性公墓,安葬本村死亡村民,不得对外经营。
建立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按有关规定申报批准。
禁止恢复和建立宗族墓地。
第十五条 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和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应在本市民政部门指定的地点安葬。
运送前款人员尸体土葬的,须到市民政局办理《土葬运尸证》,方可运尸安葬。
第十六条 禁止在耕地内和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
上列区域内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其余由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规划,限期迁入公益性公墓埋葬。未建立公益性公墓的,可迁入荒山瘠地埋葬。逾期不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予以平毁。
第四章 丧葬用品和丧事管理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须经市民政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由物价部门核定。物价部门应加强对殡葬收费和丧葬用品价格的监督。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丧事中不准使用丧葬迷信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条 办理丧事应文明节俭,不准损害、污染环境卫生,妨害公共秩序。
禁止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发丧送葬和沿街抛撒纸钱及杂物。
禁止在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信教群众办丧事举行的各种宗教仪式,应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二条 殡葬管理部门和服务单位应加强管理,完善服务措施,开展文明服务。
殡葬管理人员和服务人员应尽职尽责,不得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将实行火葬的地区内死亡人员土葬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丧主处以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死亡人员系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还应由死者所在单位和保险部门扣发丧葬费、保险金。
丧主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应由所在单位或主管上级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为实施土葬提供棺木、车辆、墓穴及其他方便的;
(二)未经民政部门批准使用其他车辆运送尸体的;
(三)无《运尸火化证》将尸体运出医院的;
(四)占用耕地葬坟和在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风景区、水库和河流的堤坝、铁路用地及公路两侧葬坟的;
(五)办理丧事中进行封建迷信活动和使用丧葬迷信用品的;
(六)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宗教神职人员死亡后,未在指定地点安葬的;
(七)信教群众举行丧事宗教仪式未在政府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之内举行的。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建立经营性公墓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责令恢复土地原状,并对经营者处以非法所得金额二倍罚款。
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对外经营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直接责任人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并处经营者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领取《山西省生产销售丧葬用品许可证》和营业执照,非法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
(二)制作、销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三)在实行火葬的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在城镇街道和居民区搭灵棚为死者发丧送葬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丧主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沿途抛撒纸钱和杂物的,处责任人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殡葬服务单位和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物价管理规定的,由物价部门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葬服务人员刁难死者家属、收受财物、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本办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处罚人不服处罚决定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
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的决定。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满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华侨、港、澳、台同胞回本行政区域内安葬及在本行政区域内死亡的外国籍人员的安葬事宜,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三: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太原市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940929(颁布时间)
19940929(实施时间)
太原市兽药管理办法
(1994年8月20日山西省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保证兽药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兽药,是指用于预防、诊断、治疗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及科研、广告宣传、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全市的兽药管理工作。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所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药生产的单位,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生产条件,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期满的,停产或转产一年以上又投入生产兽药的单位,必须重新申办《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六条 兼产兽药的单位,必须设立隔离的兽药生产区。生产兽药的物料,应放在隔离区内。
第七条 兽药生产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产品须经技术监督部门认定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八条 兽药医疗单位配制兽药制剂,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批准,发给《兽药制剂许可证》。
兽药制剂只准在本单位临床及所负责的畜禽防治区域内使用,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九条 生产饲料添加剂所用药物,应符合兽药标准。由两种以上药物制成的添加剂,必须符合兽药配伍规定。
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必须在饲料添加剂的包装或说明书上规定使用对象和停药期。
第三章 兽药经营管理
第十条 开办兽药经营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兽药经营条件,单位经上级主管部门、个人经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兽药生产企业经营非本企业生产的兽药,必须办理《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应规定有效期限和经营范围,定期检验和换发。
第十一条 兽药经营单位购进兽药,应当严格进行检查验收;贮存兽药必须建立和执行仓储保管制度,确保兽药的质量和安全。
第十二条 兽药经营单位在城乡集市经销兽药,必须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个体经营兽药者,只准在发证机关辖区内的集市经销兽药。
第十三条 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需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检验合格,标明兽用,方可销售。
第四章 兽用生物制品和兽用特殊药品管理
第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菌苗、疫苗、诊断液、血清、卵黄液),必须经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生产。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及其他单位研制的兽用生物制品进行中间试验或区域试验,必须经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在指定的范围内试验。
第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由市、县(市、区)畜禽防疫部门经销。
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程序领取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用生物制品专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大型畜禽养殖场,除向畜禽防疫部门购买所需的生物制品外,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购买供本场自用的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八条 经营和使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应严格按技术规程要求运输、保管和使用。
兽用生物制品使用后的包装、容器应进行消毒,废弃和残留药液必须进行无害处理。
第十九条 兽用特殊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由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单位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销。
第二十条 兽用特殊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的正当需要,严禁给人使用。
兽医医疗单位使用特殊药品用于畜禽医疗时,必须直接用于病畜病愈,不得交给畜(禽)主使用。
第二十一条 霉变坏损的兽用特殊药品,经营和使用单位应每年报损一次,由所在地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就地销毁。
第五章 兽药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负责兽药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监督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凭同级人民政府发给的《兽药监督员证》开展工作。
兽药监督员有权对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
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按规定抽取样品,索取必需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兽药监督员对兽药生产和科研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兽药监督员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二十四条 兽药生产和经营单位的兽药检验机构或人员,受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所属的兽药监督检验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兽药:
(一)以非兽药冒充兽药的;
(二)兽药所含成份的种类、名称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第二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劣兽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兽药:
(一)兽药成份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
(二)超过有效期的;
(三)因变质、污染不能药用的;
(四)其它不符合兽药标准规定,但不属于假兽药的。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兽药:
(一)未取得标准文号或已被撤销批准文号的;
(二)国家明文规定禁止使用的;
(三)无厂名、厂址的;
(四)无批号的;
(五)无商标的;
(六)无检验合格证的;
(七)有使用期效的兽药未注明有效期的。
第二十八条 兽药广告宣传,须经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核同意,报省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方可进行。
兽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不得进行广告宣传。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兽药制剂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或者停止配制兽药制剂,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对单位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一至二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没收全部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二至三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
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没收药物和非法所得,处以药物货值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产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办法第二十七条三至七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兽药,处以药物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或者没收该兽药。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须停业整顿和吊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协助查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假、劣兽药,应集中销毁;对质量有疑问的兽药,由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决定封存,在三十天内作出处理决定。
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有影响和危害面大的假、劣兽药时,可以作出停止生产、经营、使用等兽药控制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畜禽等动物中毒事故或其它后果的,致害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致害单位或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对赔偿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赔偿请求,应当从受害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或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或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处理决定的,由做出处罚或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兽药管理和监督检验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地方性法规(类别)
Y(采用标识)
1(级别)
范文四: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太原市行政审批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3日太原市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1年12月24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审批行为,提高行政效能,优化发展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
第三条 行政审批应当遵循公开、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下放权力、精简事项、优化流程、提高效能的方针,逐步实现行政审批电子化管理。
第四条 市政务服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务办)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全市行政审批的实施进行统一管理,并负责市政务服务中心的运行管理。
各行政审批实施部门负责其行政审批事项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市政务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研究和拟定全市行政审批工作的政策、制度和方案,实施行政审批流程再造工作,组织协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联合审批,并推行网上审批;
(二)负责对各部门进驻和委托的事项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和指导服务;
(三)负责对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培训和日常考核;
(四)负责全市政务服务体系建设的规划、指导工作。
(五)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是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审批、提供公共服务的场所,按照两集中、两到位的运行机制,实行一个窗口进出、集中办理、联合审批。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构建市、县(市、区)、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及乡镇(街办)、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的四级政务服务体系。
第二章 审批事项管理
第八条 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动态管理。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清理行政审批事项,并及时将行政审批事项的调整情况报送市政务办、市法制部门备案。
对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实施部门不得继续审批或者变相审批。
法律、法规对行政审批条件作出具体规定的,行政部门不得擅自增设其他条件。
第九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流程进行规范、优化,并向市政务办备案。
第十条 行政审批事项,应当全部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实行统一管理,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市政务服务中心以外受理。
暂不具备进入条件的行政审批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专业大厅集中办理,并接受市政务办指导监督。
第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和专业大厅应当公示行政审批事项及其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收费标准、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信息,并在市政府网站及各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审批方式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集中审批的方式,将审批事项集中到一个内设机构,并整建制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统一负责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的受理、办理、送达。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以授权方式向政务服务中心派驻首席代表,审批责任由首席代表和授权的部门承担。
首席代表由行政审批处处长担任,负责本部门审批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实施联合审批,实行统一登记、联合勘察、联合审图、联合验收、快速协调、同步审批的运行机制。其他项目逐步推行联合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实行限时审批制度。即办事项由首席代表当场办结;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在承诺时限内办结。对需要专家论证、集体研究等程序审批的承诺事项,由首席代表组织协调。
第十六条 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工程和外商投资(含港、澳、台)以及外地投资项目,提供绿色通道服务,由市政务办统一组织协调,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召集专门会议协调。 第十七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推行重大项目全程代办制,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代办服务。
第四章 网上审批管理
第十八条 遵循网络安全保护与管理并重的原则,按照外网受理、专网办理、外网反馈、全程监察的要求,逐步建立网上审批系统。
申请人通过外网查询、咨询、申报、预审;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在专网受理审批、流转信息、审核批准;审批事项网上审核通过后,即可在政务服务中心当场发证。
第十九条 实行无纸化审批。审批申请应当使用电子报件,电子报件不能满足的可以使用纸质材料。
第二十条 统一规范网上审批技术标准,推动网上审批系统与各部门、各县(市、区)、开发区的互联互通、业务协同、上下联动、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移动审批系统。通过移动智能终端,登录电子审批网络系统,了解审批进度和审批结果,实现网上签批报件,并对重大项目实时督办。
第二十二条 建立覆盖全市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大厅的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审批事项办理全流程实时监控。
第五章 审批流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审批流程包括咨询预审、申报受理、审查审核、批准上报、办结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四条 在市政务服务中心免费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将行政审批办事指南和申请书格式文本在窗口及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可通过市政务服务中心或者其网站提出行政审批申请、报送申请材料。
联合审批事项应当由市政务服务中心综合服务窗口统一登记,启动计时并送达审批决定。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实行首问责任制和一次性告知制。各窗口作出受理、不予受理、补正、退回和中止计时决定的,均应出具一次性告知通知单,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对政务服务中心各窗口的书面告知有异议的,可向市政务办申请复核。
第二十八条 行政审批使用行政审批专用章,行政审批专用章实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并允许行政管理相对人查询。
第六章 审批收费管理
第三十条 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的行政审批,涉及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的,应当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的财政代征窗口缴纳。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缴纳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由综合服务窗口统一核定应收金额,实行一票制征收。
第三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出示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七章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
第三十三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制度建设,健全政务服务中心各项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服务水平。
第三十四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政务服务中心各项工作的标准化建设,制定标准化的政务服务规范和操作规程,建立全市统一的政务服务标准化体系,确保政务服务工作运转有序、管理规范、公开透明、高效廉洁。
第三十五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应当选派熟悉业务、事业心强的工作人员到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工作人员保持相对稳定,需调整的应征得市政务办同意。
第三十六条 进驻政务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和市政务办的双重管理,所在单位待遇不变,日常工作、绩效考评由市政务办组织实施。考评结果纳入派出单位年度考核体系。
第八章 监督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政务办应当加强对市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开展现场巡查抽查、窗口单位自查、服务对象评价、行风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服务质量和水平的提升。
第三十八条 市政务办对行政审批工作进行定期综合考评,考评结果送相关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并纳入全市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行政机关绩效考核和民主评议范围。
第三十九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审批执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在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受理与行政审批有关的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十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在市政务服务中心派驻监察室,应用行政审批电子监察系统对行政审批实施进行监督,并对不作为、慢作为和违法违纪行为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审批的实施与管理应当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行政审批实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 由市政务办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监察机关予以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开发区行政审批管理依照本办法实施。
第四十四条 公共服务事项的实施与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1月21日太原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太原市政务大厅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五: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
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医师多点执业行为,保障医疗质量和 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师执业注册暂 、 行办法》的规定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 革的意见》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师多点执业是指在规定区域范围内, 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 1 个以上 3 个 以内(含 3 个)的医疗机构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活动。 医师下乡支农、支持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服务、外出会诊不属多 点执业。 第三条 拟在医疗机构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机 构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未办理多点执业注册者,不 得从事多点执业活动。 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医师多点执 业的注册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执业注册
第五条 医师申请多点执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且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 务任职资格;
1
(二)能够完成已注册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的工作,并取 得已注册医疗机构的书面同意; (三)身体健康,能够胜任多点执业工作; (四)不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五)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在拟聘用申请人的医疗机构诊 疗科目范围内; (六)医师定期考核合格。 第六条 拟申请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 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申请审核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申请人的 《医师资格证书》 、 《医师执业证书》 《专 及 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请人有效的医师定期考核合格证明; (五)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同意申请人在其他医 疗机构执业及未担任该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证明; (六)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聘用证明; (七)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副 本)原件及复印件; (八)申请人与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之间的书面 协议,协议包括: 1、多点执业医师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
2
2、多点执业的医师在第二或第三执业地点医疗机构执业 过程中,发生医疗事故或民事纠纷时医师和医疗机构承担的责 任; 3、双方达成的其他合法事项。 以上材料需一式两份。 第七条 拟注销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到原注册卫生行政部 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太原市医师注销多点执业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
)申请人《医师执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的,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注册暂 行办法》的规定办理,变更后其多点执业注册同时失效。 变更后需要继续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按照办法第六 条的规定重新申请多点执业。 第九条 负责第一执业地点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在 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多点执业材料之日起, 个工作日内作出 20 是否同意的决定。如同意医师增加执业地点,应当录入医师联 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并在其《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 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在其《医师执业证书》 “变更注册记录” 栏目增加执业地点信息并加盖注册管理专用章。 医师应在获得同意后 7 个工作日内持《太原市医师多点执 业申请表》、《医师执业证书》到新增执业地点负责医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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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备案部门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 20 个工 作日内完成备案登记,并在其《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签 署意见、加盖公章,在其《医师执业证书》“变更注册记录” 栏目增加执业地点信息并加盖注册管理专用章。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医师多点执业工作的监督 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应当不断 总结多点执业经验,掌握多点执业特点,逐步完善多点执业工 作制度。对医师在多点执业过程中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的, 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与拟聘用医师执业类别、执 业范围相对应的诊疗科目,应当与聘任的多点执业医师签订合 同,明确责、权、利关系。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医师执 业行为,做好医师考核工作,确保医疗安全和医疗质量。多点 执业医师应按照卫生部《医师定期考核办法》接受各执业地点 的定期考核。第一执业地点医疗机构负责综合第二、第三执业 地点的考核意见, 归入该医师定期考核档案。 对考核不合格者, 卫生行政部门应按照《医师定期考核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开展多点执业的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 业, 严格遵守执业规则, 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地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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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围和类别开展诊疗活动。严禁超执业范围、超执业地点、超 诊疗科目开展医疗活动。 第十四条 医师多点执业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争议,由 发生事故争议机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侵权责任法》等 、 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多点执业的医师应当服从所在医疗机构处理突 发公共事件及医疗救援工作的调遣。 第十六条 鼓励符合多点执业的医师选择我市县区和基层 医疗机
构多点执业,选择到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县区级医院、 乡镇卫生院多点执业的医师,其服务时间可计算为到基层服务 的时间。 第十七条 多点执业医师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依法执业, 严格遵守执业规则,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核定的执业范围和 执业地点开展诊疗服务,对执业过程中违反《执业医师法》有 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执业医师进行处罚时, 应在 其《医师执业证书》“执业记录”栏目中予以记录。并应于 7 个工作日内通知其他为该医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通知的内 容应当包括该医师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医师在任一执业地点被处以暂停执业以上行政处罚的,该 医师在其他所有执业地点的执业活动均应被暂停。 第十九条 多点执业医师是各医疗机构专业技术人员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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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补充。多点执业医师不能作为申报增设医疗机构诊疗科目的 依据,不得担任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诊所法人 或主要负责人不得申请多点执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 支援社区和急 救中心(站) 、医疗机构对口支援、会诊、进修、学术交流、 承担政府指令任务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不适用本管理 办法。 多个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整合医疗资源、方便患 者就医和提高医疗技术水平为目的,通过签订协议等形式,开 展横向或纵向医疗合作的,不适用本管理办法。 军队医师执业或者非军队医师在军队医疗机构多点执业不 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 2012 年 5 月 4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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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
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 申请表
姓
名:
医 师 资 格 级别: 类 别: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医师执业证书编码: 专 业 技 术 职称: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太原市卫生局监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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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申请表
医师姓名 性 别 民族 照片
医学学历 身份证号码 医师资格证书编码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证书编码 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一执业地点名称 医师执业证书 发证机关 执业类别 申请第二执业地点名称
所学专业 出生年月 2 年内医师定期 考核结果 本专业技术职务 任职时间(年) 发证机 关 医师执业证书 编码 医师执业证书 发证日期 执业范围 发证日期
拟执业范围 申请第三执业地点名称 五年内是否发生负主要 责任的医疗事故 医师本人手写签名 其他需说明的 情况 年 月 日
是 □ 签名:
否□
填表申请日期:
以上内容由申请医师本人亲笔如实填写
第一执业地点机构意见: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负责人: 第二执业地点机构意见: (公 章
) 年 月 日 负责人: 年 第三执业地点机构意见: (公 章) 月 日
第一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意见: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拟增加执业地点卫生主管部 门意见: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拟增加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 门审核意见: (公 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注:1.执业地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2.本表一式 3 份, 分别存第一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增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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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2:
太原市医师注销多点执业申请表
医师姓名 第一执业地点机构名称 执业范围 性别 第一执业地点机构注 册卫生行政部门名称
身份证号码 医师资格证书号码 医师执业证书号码
拟注销的执业地点 医疗机构名称
签名:
医师本人手写签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拟注销执业地点上级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拟注销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意见: 公 负责人: 章) 年 月 日
注:1.执业地点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登记的医疗机构第一名称。 2.本表一式 3 份,分别存第一执业地点注册卫生行政部门和注销执业地点的注册卫生行政部 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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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3:
太原市医师多点执业注册汇总表
序号 姓名 性 别 单位 学 历 医 师 资 格 证 执业医师证 第二执业地点 书号 书号 第三执业地点 办理时 间
机 构 名 办 理 机构名称 称 时间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注:此表由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报送市卫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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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4:
太原市医师注销多点执业汇总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至 年
注
月
日
注销时间
姓名
医师资格证书号
执业医师证书 号
销 执 业 地 点 内 容 第三执业地点机构 机构名称 办理时间
第二执业地点机构 机构名称 办理时间
注:此表由办理医师多点执业的卫生行政部门每季度最后一个工作日报送市卫生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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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太原市殡葬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