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燃气管理条例
分类: 江苏省人大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 2005年4月1日
施行日期: 2005年7月1日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权限;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
(十)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申请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设备;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生产、服务、管理及工程技术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燃气专业规划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二)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经营;
(三)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四)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五)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设备完好,保证用于计量收费的仪器仪表经法定检定合格并处于有效期内;
(六)接受主管部门对经营成本、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七)按照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以及相关的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从事瓶装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向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充装、供应设施,并取得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许可证;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技术人员;
(四)有固定的、符合消防等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五)有相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规划,具备前款第(三)、(四)、(五)、(六)项条件,并向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申请,由其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核发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二十条 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一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存放气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必须符合安全要求和有关规定;
(四)充装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
(五)先抽出残液后再充装燃气;
(六)按照国家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检测、检修、更新,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七)对充装后的燃气气瓶进行角阀塑封,并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
(八)公示服务标准和收费标准;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配备或者委托符合安全运输要求的车辆运输装有燃气的气瓶,不得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车辆运输。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向居民用户送气需要使用电瓶车、三轮车、摩托车、自行车等车辆的,其装载的装有燃气的气瓶数量应当符合相应的安全要求。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安全管理、作业和抢险抢修的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相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
承诺,提高服务水平。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通过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宣传教育,并安排专职人员解答用户咨询。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符合标准,接受用户监督。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之间对燃气质量有特别约定的,燃气质量应当符合约定的内容,发生争议时,依照约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第二十七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听证。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对不符合收费和服务标准的,可以向物价、建设等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组织投诉。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物价、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对申请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之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居民用户申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安全使用条件等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条 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二)管道燃气用户应当使用与当地燃气相适配的燃气器具,不得安装、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器具;
(三)不得盗用或者转供燃气、损坏燃气设施;
(四)不得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五)不得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不得违反安全规范的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
(七)不得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八)不得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九)发现燃气泄漏等情况及时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十)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检查、抄表等业务活动。
第三十二条 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
护、更新;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第三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第五章 燃气器具管理
第三十四条 推广使用安全节能型燃气器具。不具有安全保护装置的燃气热水器不得销售。 第三十五条 燃气器具必须经具备法定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抽样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将抽样检测结果报送省建设主管部门,由其定期向社会公布。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向用户推销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三十六条 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或者委托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
第三十七条 从事需要敷设管道的家用燃气锅炉等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八条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安装、维修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三)燃气器具安装后,向用户提供安装检验合格证书;
(四)设定不低于一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 设施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对燃气设施进行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计量表、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器具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燃气经营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
燃气经营企业对工矿企业、事业单位用户自建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进行检查,符合安全要求的,方可供气。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报修电话。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对其供应的气瓶进行定期检验。
第四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燃气管道及重要燃气设施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覆盖、移动、涂改和擅自拆除安全警示标志。
第四十一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城镇燃气设计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标志牌标明保护范围。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动用明火作业;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前款第(一)、(三)、(四)、(五)项所列行为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做好防范措施,并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三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四十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报经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并会同燃气经营企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费用以及采取安全措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五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预案,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负责应急预案的组织实施工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本地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成立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当立即向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建设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消防机构报告。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八条 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
在处理情况紧急的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经营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调查处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的监督检查,发现存在问题,及时处理;发现存在的问题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有关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整改,立即消除。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前或者消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消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五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暂时封存,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专家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的特许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建设主管部门在评估中发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履行特许经营义务,不符合特许经营条件,或者有不合理收费等问题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
第五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燃气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燃气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审查、评估、检验、验收,不得收取费用。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未按照国家规定报经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建设主管部门核准的,由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未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擅自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装有燃气的气瓶交由厢体封闭的车辆运输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在一年中有三次以上违反燃气管理规定行为被有关部门查处的,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居民用户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燃气经营企业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未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或者设定的安装保修期低于一年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未经批准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由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施工单位未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燃气设施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在供气合同中约定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内容的,由物价、工商等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
查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气、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设施,是指专用于燃气生产、贮存、输配、销售燃气的各种设施及附属设备,包括气源厂、门站、气化站(含瓶组站)、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计量站、供应站、加气站、各种燃气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总称。
(三)燃气工程,是指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四)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沸水器、取暖器、空调器和出口水压低于0.1Mpa(表压)的家用燃气锅炉等器具。
(五)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六)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是指为用户供气的瓶组气化站、瓶装供应站(瓶装燃气换气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
第六十八条 沼气、秸杆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工矿企业、事业单位为生产、生活配套自建的燃气设施的工程项目管理和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新型燃料用作民用气源的,参照本条例进行管理。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4月21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江苏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国务院令第370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相关条款
第三条 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二)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三)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四)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五)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对于已经取得营业执照,但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已经取得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被吊销、撤销或者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重新办理许可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在营业执照有效期内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吊销、撤销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许可审批部门查处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没有规定的,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范文二:燃气管理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提高法规审查工作质量,现将《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原建设部在总结燃气管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草拟了《燃气管理条例(送审稿)》,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意见的基础上,经与住房城乡建设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关于适用范围。
征求意见稿规定,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二条)同时,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不适用本条例的情形。(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规划与建设。
一是明确组织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的主体、程序和内容。(第八条)
二是规定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同时,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第九条、第十二条)
三是明确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审核程序和竣工验收程序。(第十条、第十一条)
四是确立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的选择方式。(第十三条)
(三)关于燃气经营。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并明确了燃气经营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二是规定燃气经营者的义务、禁止性行为以及有关管理和服务的责任,并明确了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应当采取的措施。(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
三是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四)关于燃气使用。
一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
二是规定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并明确了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第二十五条)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五)关于燃气设施保护。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的保护范围的划定、保护措施以及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并规定了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行为。(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
二是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并明确了建设单位保护燃气设施的有关要求。(第三十一条)
三是规定改造、迁移或者拆除重要燃气设施的条件和程序。(第三十二条)
(六)关于燃气事故预防与处理。
一是明确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三条)
二是规定燃气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明确了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第三十五条)
三是明确发生燃气事故后的处置措施及其责任追究。(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第七章)
二、关于提出意见的方式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09年4月15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通过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燃气管理条例征求意见”字样。(三)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燃 气 管 理 条 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燃气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确保供应、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直辖市、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燃气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国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依法履行有关燃气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并做好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并对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进行指导。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一经批准公布,应当严格执行;因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供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修改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竣工验收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对政府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可以通过协议、委托或者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对社会资金投资新建的燃气设施,由投资方自行运营管理,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三章 燃气经营
第十四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设施运营管理单位从事燃气经营应当取得许可。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燃气气源、燃气设施和经营场所符合国家标准;
(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体系、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要求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方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具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等事项。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条件。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包括管道燃气经营者和瓶装燃气经营者。
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
(二)所供应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知识宣传和咨询;
(四)建立燃气用户档案,与单位用户签订安全供、用气协议;
(五)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
(六)设置并公布服务热线和抢险抢修电话,设专岗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七)在营业场所公开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审批程序或者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气、调整供气量、停业或者歇业。
第十八条 对供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对于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管理和服务责任。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
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供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燃气管理部门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燃气经营许可以及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前,应当落实应急燃气供应方案,积极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需求。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经营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者的经营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正确使用燃气和燃气燃烧器具;
(二)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燃气费;
(三)配合管道燃气经营者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和抄表;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存在不正常情况,立即告知管道燃气经营者;
(五)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有关燃气经营者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质量、用气计量、收费等向燃气管理部门以及质量技术监督、价格主管部门等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五条 安装、改装、拆卸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瓶装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
第二十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等信息。
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份。
第二十七条 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持证上岗,并不得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二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
第三十二条 改造、迁移或者拆除地下燃气管道等重要燃气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报燃气管理部门审查同意:
(一)改造、迁移或者拆除方案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有安全施工的组织、设计和实施方案;
(三)有安全防护以及不影响燃气用户安全正常用气的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三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订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及必要的应急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燃气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者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后,有关燃气经营者、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积极配合。
第三十六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有关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并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后,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事故单位和有关燃气管理部门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未按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配套燃气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
计、施工、竣工验收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超出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地点、有效期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地供应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或者发现燃气设施存在隐患未书面告知其及时消除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且燃气气源有保障的情况下,拒绝向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给气瓶充装燃气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管道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未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或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的。
(二)停业、歇业未事先对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或者未经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即停业、歇业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用户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用户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操作安装在燃气用户室内的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明令淘汰的或者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毁损或者擅自安装、改装、拆卸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场所使用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瓶装燃气用户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安全使用燃气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未经考核合格上岗的;
(二)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以个人名义提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服务的;
(三)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积极采取措施,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消防、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维修和保养,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作业;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堆放大宗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未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管道燃气经营者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相关情况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未组织施工单位、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保护方案,签订燃气设施保护协议,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天然气的开采、液化石油气的生产,燃气的车船运输、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的港口装卸储存,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范文三: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作者: 文章来源: 更新时间:2011-06-07
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必须取得省、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并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设区市、县(市)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储罐总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上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等经营企业,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由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
厅审批发证。中央驻鲁企业、名称冠以“山东或齐鲁”等字样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审查同意并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CNG常规站及子站、LPG加气站、总储罐容积在400立方米以下的瓶装液化石油气储配充装站,以及其他各类燃气供应站点的经营企业,均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5日内,将批准文件、已签署意见的许可证申请表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已经法定程序审批的当地《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有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划定并以规范性文件公布的管道燃气经营区域范围;
(二)有稳定和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有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燃气的设备和燃气计量、消防、安全保护装置等设施;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本金:
1、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供气规模10万户以上或日供气5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
或日供气10万立方米以上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或日供气低于10万立方米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
2、从事LNG生产(加工)、储配的燃气经营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3500万元;
3、从事CNG加气母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500万元;
4、从事LNG加气站、CNG常规站及加气子站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1000万元;
5、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企业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200万元;
(五)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工程技术和安全生产管理的企业副经理、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以及从事运行、维护和抢险抢修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必须经专业技术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山东省燃气行业安全管理技能考核合格证书》或者《职业技能岗位证书》;
(六)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
(七)有完善的企业管理、安全管理制度,有健全的经营方案,有完备的事故抢险抢修预案,具备燃气事故抢险抢修能力,配备必要的抢险抢修设备机具,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根据经营规模配备专用抢险抢修车辆;
(八)有与燃气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燃气运行管理和作业人员:
1.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
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2.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2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10人。
3.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的管道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会计师以上职称财务人员1人,具备资格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
4、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 15人,其中具备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5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专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 1 人,具备资格的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 10人以上,其中具备作业资格的专门抢险抢修人员不少于3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6、瓶装液化气储配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具备资格的燃气管理和作业人员不少于10人,并有专职会计人员;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二)验资报告;
(三)企业章程;
(四)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任职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设施单项验收文件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七)气源来源证明。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范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范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内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内部生产工艺图纸。
(二)山东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六)气源来源情况。外购气源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七)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和在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
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技术的副经理和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
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年度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范文四: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关于做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的通知
管理局、分公司各单位: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已于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会议通过并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
通知如下: 例》,学习宣传贯彻工作~现就有关事宜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国务院颁布实施的燃气行业的最高行政法规。该《条例》的颁布实施~确立了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安全管理等基本管理制度~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相关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标志着我国城镇燃气行业步入法制化、规范化发展管理的新阶段~并对加强燃气规划建设管理、规范燃气市场主体行为、强化政府监管、增强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提高燃气安全供应保障能力和安全管理工作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油田各单位特别是燃气经营企业和单位用户要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性~增强学习宣传贯彻落实《条例》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把《条例》贯彻落实到燃气日常管理工作中~采取有效措施~强化燃气安全管理。
二、扎实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
要通过组织系列学习宣传活动~在全油田迅速掀起学习宣传《条例》高潮。
一要组织开展声势浩大的《条例》宣传活动。按照山东省和东营市的有关要求~油田决定自2011年2月21日至3月10日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各单位要按照省、市和油田的安排部署~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宣传活动~要积极争取相关部门的支持~动员各方面的宣传力量~充分利用报纸、电视、广播、网络等媒体~采取知识竞赛、现场咨询、张贴标语、发放宣传材料等多种方式和手段~就《条例》出台的意义和内容进行广泛宣传~达到提高全体职工家属“学条例、知条例、懂条例、守条例”的目的。
二要认真组织燃气行业管理和从业人员深入细致的学习《条例》。天然气管理中心、临盘社区等供气单位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油田其它单位的民用气管理人员要把学习《条例》作为今后一段时期的重要任务~专门安排时间~组织深入学习领会。油田将在今年的民用气管理人员培训班中重点加强《条例》的培训学习~促使各级民用气管理人员切实把握《条例》的实质内涵~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奠定基础。
三要结合燃气安全常识宣传~营造全社会广泛参与的《条例》宣传氛围。要结合燃气安全常识宣传~深入各社区和居民小区开展《条例》宣传活动~在居民区、重要街道等
明显位置悬挂张贴宣传标语。各单位要组织编印《条例》和燃气安全常识宣传材料~向广大居民和燃气用户发放宣传。
三、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贯彻落实好《条例》是一项系统工程~时间紧~任务重。各单位要把《条例》的宣贯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制定宣传活动方案~完善组织措施~细化活动内容~认真抓好落实。3月初~油田将组织对各单位的《条例》宣贯活动情况进行检查。
2、突出重点~务求实效。各单位要结合实际~创造性地开展宣贯活动~既要做到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又要突出重点、注重效果~切实增强宣贯活动的针对性、知识性、趣味性和实效性。
3、要把《条例》宣贯做为提升民用气管理工作的新契机~切实履行燃气管理职责。各单位要按照《条例》和油田《民用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法加强民用气管理~认真履行好《条例》赋予的职责~切实担负起管理的重任。要进一步健全完善燃气管理机构~明确职责~实行专岗专责~认真研究新形势下燃气管理制度、工作机制、管理手段和方式~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执法~提高管理水平。
4、各单位要做好《条例》宣贯活动情况的总结~将活动实施方案、活动开展情况和总结于2011年3月25日前以书面形式报安全环保处公共安全科。联系电话:8713416~邮箱:lizhufen.slyt@sinopec.com.
附件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附件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附件3:《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东城管发?2010?68号,
附件4:《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工作的意见》,东城管发?2011?3号,
安全环保处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附件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宣传标语
1、热烈祝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颁布实施
2、认真组织学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3、大力宣传《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4、贯彻落实《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面提高燃气管理工作水平
5、《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6、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安全
7、加强燃气规划建设管理~规范城镇燃气市场秩序
8、普及城镇燃气安全使用常识~提高全社会燃气安全意识
9、加强对燃气设施的保护~增强燃气安全保障能力
10、维护燃气市场秩序~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附件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3号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
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
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
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
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
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
(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
(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
(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
(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
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通过道路、水路、铁路运输燃气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的规定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部门、国务院铁路部门的有关规定;通过道路或者水路运输燃气的,还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或者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
第二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第四章 燃气使用
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六)盗用燃气;
(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第二十九条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 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一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第三十二条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第六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第四十一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二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四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
(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第五十四条 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3
东营市城市管理局
关于印发《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
管理规定》的通知
东城管发〔2010〕68号 2010年11月16日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市政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设施建设管理~确保燃气设施的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活动~实施对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和其他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四条 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燃气设施建设活动实施统一管理~具体负责市行政区范围内高压管网及配套设施和城镇,乡,规划区间燃气输送管道及配套的储配站、门站、调压站等设施和市中心城规划区,含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内一类燃气设施和市直二类燃气设施的建设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许可、备案审查等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营港经济开发区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二类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东营区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镇,乡,规划区内一类燃气设施和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区直管二类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河口区、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城镇,乡,规划区内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由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本规定所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具有燃气设施建设规划前审查、设计方案审查、施工许可、施工质量安全管理、竣工备案职能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有关协会组织专家对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资料、设计方案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现场勘察。
第六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先进工艺和管理方法~提高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水平。
第二章 建设与设计方案审查
第七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规划。燃气设施规划许可前~建设单位应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施建设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
第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燃气设施建设~应向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燃气设施建设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燃气设施平面布置图与位置图,
,四,《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审查意见书》。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单位提交第九条
的燃气设施建设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和现场勘察~符合城乡燃气专项规划和有关安全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十条 燃气设施施工图设计前~建设单位应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计方案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建设单位委
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办理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应向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设计方案审查申请书,
,二,设计单位资质证书、营业执照、设计人员注册证书原件、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编制的燃气设施设计方案,
,四,《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提交的设计方案审查资料进行技术性审查~符合燃气规范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安全规定的~予以批准。
第三章 勘察、设计、施工与监理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在东营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设施建设活动前~应当到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东营市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复印件,
,三,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复印件,
,四,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复
印件,
,五,项目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复印件,项目技术负责人的资格证书、岗位证书原件、复印件,项目安全员、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证书原件、复印件。以及以上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以上凡要求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加盖单位公章。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施工、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提交的备案资料进行审查~符合从事燃气设施建设相关活动的~予以批准。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燃气设施建设的相关活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或者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承担任务。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依法进行燃气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设计单位按有关规范标准进行燃气设施施工图设计~同时要符合《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的审查要求。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第十七条
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设计人员、监理人员、安全员、质监员及特种作业人员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或上岗作业。
第四章 发包、承包与施工许可
第十八条 对下列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配件,建设均应依法采用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一,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燃气设施,
,二,新建、改建、扩建投资30万元,含30万元,以上的二类燃气设施。
对于限额以外的二类燃气设施应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承包单位。
第十九条 按照合同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燃气设备、材料、配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燃气设备、材料、配件符合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按照设计文件要求配套户内燃气燃烧器具的~燃气燃烧器具必须经相应资格检测机构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产品列入省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燃烧器具气源适配性检测适配产品目录》并已在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施工单位不得使用不合格的燃气设备、材料和配件~建设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家或品牌。
第二十条 承包燃气设施建设的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代理,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已经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施工企业并取得《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的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
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依法进行分包的~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包单位负责,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项目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一类燃气设施和投资30万元以上的二类燃气设施~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到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审查意见书》,
,二,《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东营市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备案登记表》,
,四,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房屋及构筑物等拆迁证明,
,六,燃气设施建设施工合同、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书,
,七,质量监督手续、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八,消防设计、防雷工程设计审查证明,
,九,城市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
料,,十,建设资金落实证明,
,十一,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移交合同证明,
,十二,配套费缴纳证明。
二类燃气设施作为单位工程的配套,分部,工程~已随单位
工程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自取得施工许可证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加盖单位公章的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燃气设施建设施工许可相关材料原件提交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符合燃气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规定的~不再办理施工许可证,否则~应补办施工许可证。
第五章 质量与安全生产
第二十三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燃气设施建设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与燃气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燃气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到负责该项目质量安全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分别办理燃气设施建设质量监督手续和施工安全监督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和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应当分别建立健全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建设质量、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本单位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实~预防建设事故。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标准、燃气设施勘察设计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设计文件选用的燃气设施材料、设备和配件~应当注明其规格、型号、性能、使用年限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安全要求应当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定。
第二十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设计文件需要作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原有关审查、审批部门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质量和安全资格~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质量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燃气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
监理人员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燃气设施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责令施工单位停工整改~并向建设单位报告。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停工整改的~应及时向负责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燃气设施施工图纸等设计文件、施工技术规范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偷工减料~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材料、设备和配件。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过程中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
设、施工、监理单位要按照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立即开展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六章 验收与备案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施工质量安全验收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设施建设质量检查、记录和分部分项检查验收的报验工作。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隐蔽验收。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设施施工质量安全平行检验制度~严格验收程序~认真做好复检核验工作~凡复检核验不合格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四条 地下燃气设施隐蔽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数据文件。
第三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燃气设施建设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竣工资料~以及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档案预验收合格文件,
,三,有材料、设备、构配件的质量合格证明资料和试验、
检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供气经营单位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供气合同,
,六,有施工单位签署的燃气设施质量保修书。
十六条 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国第三
家有关档案管理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的文件资料~健全档案~并及时向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移交档案。
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东营市燃气设施建设审查意见书,
,二,东营市燃气设施设计方案审查意见书,
,三,东营市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备案表,
,四,燃气设施建设施工许可证,
,五,建设单位出具的燃气设施竣工验收报告,
,六,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报告及合格书,
,七,施工单位出具的质量竣工报告,
,八,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估报告,
,九,勘察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
,十,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消防、气象、环保、安监、质监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的文件,
,十二,施工单位签署的燃气设施质量保修书,
,十三,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的燃气设施质量监督报告,
,十四,供气经营单位出具的质量检查报告,
,十五,城市基础设施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燃气设施竣工档案验收意见书》,
,十六,燃气设施质量检测和功能性实验资料,
,十七,市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燃气燃烧器具登记备案证明,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报第三十八条
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七章 监督管理
市、区(开发区)、县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第三十九条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生产的文件和相关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质量事故隐患、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四十条 市、区,开发区,、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行政执法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燃气设施建设有关行政许可的相关材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被检查单位或个人违反燃气设施建设有关行政许可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未按本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事项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并依法进行罚款。
第四十一条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燃气设施建设质量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燃气设施建设的施工质量、施工安全监督工
作~分别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施工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质量事故、生产安全事故、质量缺陷、事故隐患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参建单位予以处罚:
,一,燃气设施建设未经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燃气设施建设未依法委托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的,
,三,燃气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
,四,燃气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四十五条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有关燃气设施建设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设施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绚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燃气~是指燃气经营者供给燃气用户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燃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二)一类燃气设施~是指市域燃气高压管网与各规划区间燃气管网及配套燃气设施、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包括市政燃气设施,等。
(三)二类燃气设施~是指居民用户的庭院燃气管网及燃气设施和共用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
,四,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或设备~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报警器等器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东营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起实施。
附件4
关于进一步加强燃气安全工作的意见
东城管发〔2011〕3号 2011年1月15日
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市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燃气安全管理~明确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秩序~消除安全隐患~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和公共安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特制定如下意见~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提高燃气安全意识,明确责任分工
1、燃气安全事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事关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各燃气管理部门单位~各燃气经营企业及燃气用户要切实提高认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动员全社会力量~齐抓共管~全力推进~最大限度的预防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2、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全市燃气安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具体负责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市属,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且注册地址在市中心城规划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3、东营区城市管理局、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局分别负责辖区内除市中心城规划区内市属燃气经营企业以外的燃气安
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
4、河口区、广饶县、垦利县、利津县城市管理局~东营港经济开发区市政局分别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及相关管理工作。
5、胜利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负责对内部各单位燃气安全
使用安全的管理工作。 管理、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
胜利石油管理局燃气供应部门,单位,负责内部燃气设施保护、使用安全、安全事故预防及相关管理工作。
6、中国石油大学后勤处、济军生产基地营房管理处、东营军分区营房办分别负责内部各单位燃气安全设施保护、使用安全、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工作。
7、燃气经营者全面负责内部燃气安全管理、设施保护、事故预防与处理等相关管理工作~对安全供气负责。
8、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购买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对安全用气负责。
9、市燃气热力管理办公室、各县区城市管理局、开发区市政局、胜利石油管理局安全环保处、中国石油大学后勤处、济军生产基地营房管理处、东营军分区营房办,简称燃气管理部门单位,~各有关单位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
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二、进一步规范燃气市场秩序,严格经营许可管理
10、燃气经营者必须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经营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11、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12、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13、燃气经营者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及从事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明令禁止的行为。
三、进一步强化燃气经营管理,实现安全供气
14、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措施~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
15、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16、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17、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燃
气设施更新改造的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18、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19、瓶装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教育和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建立、健全销售档案~严格执行销售登记备案制度~禁止为非法经营业户提供气源~并严格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不得给超期未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
20、燃气车辆加气燃气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加气安全操作规程~认真查验进站加气车辆的相关证件~凡证件不全或不在有效期内的~不予加气。
21、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不得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四、进一步加强燃气使用安全教育,确保安全用气
22、燃气管理部门单位要充分发挥管理职能~利用电视、报纸、网络等多种媒体~广泛宣传普及燃气安全常识~提高全社会
关注燃气安全和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与安全使用燃气的能力。
23、燃气经营者要不断完善和细化用户安全用气规则~进一步加强对燃气用户的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广大燃气用户遵守安全用气规则的自觉性。
24、燃气用户要严格遵守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安装使用符合气源要求和安全标准的燃气燃烧器具~做到安全使用燃气。
25、燃气用户不得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6、燃气用户当发现燃气设施,管线、器具,泄漏、意外停气等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正确方式进行处置~并及时向燃气经营者报修。
27、燃气用户要积极协助燃气经营者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维修~确保安全用气。
五、进一步做好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工作实效
28、燃气管理部门单位应当分别会同所在地有关部门,公安消防、安监、应急办,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开展演练~提高应急处置能力。
29、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30、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31、燃气用户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
况~应当按照用户安全用气规则进行处置~同时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单位、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
32、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
33、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单位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六、进一步强化监督检查,做到依法管理
34、各燃气管理部门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和范围~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
35、燃气管理部门单位严厉查处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36、燃气管理部门单位严厉查处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行为。
、燃气管理部门单位、燃气经营者严厉查处燃气用户未按37
规定使用燃气的行为。
七、进一步落实安全责任追究制,严查违法违规行为
38、燃气管理部门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监管检查过程中履行职责不到位的~一经查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
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39、燃气经营者给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提供燃气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40、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1、燃气经营者未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42、燃气经营者未按规定向用户进行供气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3、燃气用户未按规定使用燃气的~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燃气管理部门单位、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要结合各自实际~认真学习和贯彻本意见~切实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和减少各类燃气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构建和谐社会和黄河三角洲高效生态经济区建设而努力奋斗。
范文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一批法律法规3月1日起施行
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www.gov.cn 2011年02月28日 来源:新华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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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社北京2月28日电(记者 陈菲)防范燃气安全事故、规范药品生产、扩大光荣院供养范围??3月1日起,新水土保持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一批法律法规实施,将对经济社会发展、百姓生活带来深刻影响。 修订后的水土保持法亮点纷呈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自3月1日起施行。针对泥石流灾害频发等社会公众高度关切的水土保持问题,修订后的法律,在强化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规划、预防保护、综合治理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均有重大突破。
修订后的法律强化了地方政府水土保持责任。建立了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奖惩制度,从法律上把水土保持工作列为政府的重要职责。强化了水土保持规划的法律地位,增加了“规划”专章,对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依据与主体、规划类别与内容、编制要求以及组织实施等作了明确规定。突出了水土流失预防保护,对容易造成人为水土流失的取土、挖砂、
采石等活动,要求强化管理,对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的地区,限制或者禁止一切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禁止毁林毁草,禁止铲草皮、挖树兜、采集发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活动。此外还加强了水土流失综合治理,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建立激励机制,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水土流失治理等。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条例旨在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条例,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
旨在规范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设立及其业务活动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3月1日起施行。条例规定,代表机构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
是中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条例规定,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药品企业未达新规范要求不得继续生产药品
3月1日起施行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10年修订)》将提高医药行业的准入条件,淘汰落后生产力,促进医药行业资源向优势企业集中,推动我国药品生产企业转型。同时,有助于进一步提升我国药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我国药品生产企业的国际竞争能力。
根据规范,自2011年3月1日起,凡新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企业新建(改、扩建)车间均应符合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此外,现有药品生产企业血液制品、疫苗、注射剂等无菌药品的生产,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要求。其他类别药品的生产均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达到新版规范的要求。根据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未达到新版规范要求的企业(车间),在上述规定期限后不得继续生产药品。
光荣院供养对象范围扩大
为了规范和加强光荣院管理,做好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集中供养工作,民政部颁布了《光荣院管理办法》。根据办法的规定,光荣院供养对象的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原有的《光荣院管理工作暂行办法》规定的供养对象为:孤老烈属、孤老退伍红军老战士、孤老残废军人、孤老复员军人以及未满十六岁的烈士遗孤和因残、病生活不能自理、家中无人照顾的烈士子女。新办法增加了五类人员,即:孤老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孤老病故军人遗属、孤老西路军红军老战士、孤老红军失散人员、孤老退伍军人等,扩大了集中供养对象的范围。办法明确规定,国家兴办光荣院;光荣院的建设水平应当与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供养需求;集中供养对象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办法还确定了供养对象住房等基础设施标准,明确了供养对象日常生活、学习娱乐、医疗保健、清洁卫生、安全保卫等各个方面的供养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