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理解
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
,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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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5,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政府文件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 粤建价函[2007]402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物价波动异?常~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如人工、钢筋、水泥、砂石、沥青、铜材等,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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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发工程造?价变动较大?~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管理~切实指导发?包人、承包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编审工程?概算、预算、标底和最高?报价值时~建设单位,招标人,及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抬高或降?低。最高报价值?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发布的
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时间和具体?公布的内容?~并及时报送?工
门备案?。
二、在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结合投标人?自身实力、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但人工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限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评标定标?时~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人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确保其价格?的合理确定?。对超过合理?报价区间的?~投标人应提?供合理的分?析依据和证?明资料~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属实的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的有关要求?~明确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办法。 五、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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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整
求?办理。
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2012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8?日, 3.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标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开工?~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可否按?实际开工时?的价格、系数进行调?整,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致使承包人?的投标价格?与实际施工?期的价格不?符~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文件和《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的规定?做补充协议?~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规费按照投?标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系数计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3月6日印?发,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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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发?布,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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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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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年?,月,日起?施行,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003.06.11,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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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施行~1999年?7月8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取代~后于200?8年12月?24日废除?,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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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 (其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因《合同法》的施行而废?止)
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年??月,日 法函?,,,,?,,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废止,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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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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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
(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
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5)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政府文件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
粤建价函[2007]402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物价波动异常,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如人工、钢筋、水泥、砂石、沥青、铜材等)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引发工程造价变动较大,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管理,切实指导发包人、承包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编审工程概算、预算、标底和最高报价值时,建设单位(招标人)及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应按照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抬高或降低。最高报价值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发布的时间和具体公布的内容,并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结合投标人自身实力、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但人工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限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评标定标时,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人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确保其价格的合理确定。对超过合理报价区间的,投标人应提供合理的分析依据和证明资料,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属实的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的有关要求,明确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办法。
五、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
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凡在二OO 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 七年十月三十日
2012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8日)
3.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标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开工,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可否按实际开工时的价格、系数进行调整?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致使承包人的投标价格与实际施工期的价格不符,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文件和《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的规定做补充协议,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规费按照投标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系数计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3月6日印发)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6. 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发布)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09]5号) 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988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1987年1月1日起施行)
73、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2003.06.11)
(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1986年4月14日施行,1999年7月8日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取代,后于2008年12月24日废除)
四、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问题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一)当事人双方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二)订立承包合同依据的计划变更或者取消的;(三)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四)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致使承包合同无法履行的;(五)因发
包方或承包方不履行承包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六)承包人丧失承包能力的;(七)承包人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经发包人劝阻无效的。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但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函 (其依据的《经济合同法》因《合同法》的施行而废止)
1992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
1992年3月6日 法函?1992?27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法?1992?经呈字第6号关于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纠纷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的处理意见。
本案由两个独立的合同组成。鉴于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已基本履行,煤气表生产线已投入生产并产生了经济效益,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该合同并由仪表厂拆除煤气表装配生产线,是不利于社会生产力发展的。就本案购销煤气表散件合同而言,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事变更,即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00元,铝外壳的售价也相应由每套23.085元上调到41元,如要求重庆检测仪表厂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格供给煤气表散件,显失公平。对于双方由此而产生的纠纷,你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公平合理地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废止)
第二十七条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影响国家计划的执行;
二、订立经济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被修改或取消;
三、当事人一方由于关闭、停产、转产而确实无法履行经济合同;
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
五、由于一方违约,使经济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
当事人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时,应及时通知对方。因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范文三:《劳动合同法》第26条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无效
时间:2010-04-22 21:31来源:未知 作者:胡燕来律师 所属栏目:劳动合同法 点击: 689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劳动合同法》目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
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I995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精神,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6条规定中所说的“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双方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十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
10月14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劳动合同法》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合26)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 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范文四:劳动合同法26条
劳动合同法26条
篇一:《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无效
《劳动合同法》第26条 劳动合同无效
时间:2010-04-22 21:31来源:未知 作者:胡燕来律师 所属栏目:劳动合同法 点击: 689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劳动合同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劳动合同法》目录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人事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有关问题的解释?
23.下列聘用合同为无效合同:
(1)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聘用合同;
(2)采取欺诈、威胁等不正当手段订立的聘用合同;
(3)权利义务显失公正,严重损害一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聘用合同;
(4)未经本人书面委托,由他人代签的聘用合同,本人提出异议的。 无效合同由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八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
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
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如何理解无效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I995年10月1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以给公民及其亲人的生命健康、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或者以给法人的名誉、荣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第69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
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据此精神,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16条规定中所说的“职工被迫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职工在受到胁迫或被对方乘己之危的情况下,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而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指有证据表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不是双方充分表达自己意思的基础上、经平等协商、取得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十八条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中“法律、行政法规”与本法第十七条解释相同。第(二)项中,“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威胁”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欺诈、威胁的解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劳动合同的无效,经仲裁未引起诉讼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经仲裁引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
应承担的责任。
第八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显失公平的。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1988年
10月14日)
天津(转 载 于:wWw.773N.COm校园 生 活网:劳动合同法26条)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7?第60号请示报告收悉。据报告称,你市塘沽区张学珍、徐广秋开办新村青年服务站,于1985年6月招雇张国胜(男,21岁)为临时工,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次年11月17日,该站在天津碱厂拆除旧厂房时,因房梁折落,造成张国胜左踝关节挫伤,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导致因脓毒性败血症而死亡。张国胜生前为治伤用去医疗费14151.15元。为此,张国胜的父母张连起、焦容兰向雇主张学珍等索赔,张等则以“工伤概不负责”为由
拒绝承担民事责任。张连起、焦容兰遂向法院起诉。
经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张学珍、徐广秋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至于该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和赔偿等问题,请你院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7.无效劳动合同是指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不能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决定。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1月15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自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
第二十三条 劳动合同中有关限制或免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工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无效。
《深圳经济特区劳动合同条例》
第十四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
无效劳动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依然有效。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五条 因签订无效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部分条款无效造成损害后果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向对方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中的无效条款经双方协商修改并经劳动部门认可后,双方当事人应予履行。胡燕来律师提醒点击:返回《劳动合同法》目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合26)第十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
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
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篇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理解
红沿河一期工程于2007年8月9日签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9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
[情势变更]
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参考)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不同点:
(1)两者性质不同。情势变更属于作为合同成立的基础环境发生了异常变动,所造成的风险属于意外的风险;而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未达到异常的程度,一般的市场供求变化、价格涨落等属于此类。
(2)对两者是否能预见不同。也就是客观情况的发生,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是否能够预见。情势变更的发生,当事人签约时无法预见,而且根据实际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根本不可能预见,即情势的变更超出了正常的范围,使合同当事人在当时情况下无以推测其可能发生。而商业风险则是行为人能够预见或应当预见
客观情况的变化可能发生,并尽量加以避免的一种可能性。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如何判断,应坚持客观标准,即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处的客观环境下,作为一个普通的从事经营活动的人员应当具有的认识能力和所发生事件的性质。
(3)两者是否可归责不同。情势变更是不可预见的,所以双方当事人在主观上都没有过错,当事人尽了最大注意义务仍不可避免,因此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而商业风险由于具有可预见性,可以说当事人对此存有过失,当事人能够或者应当预见到将会发生商业风险,但甘愿冒风险或抱有侥幸心理,希望不会发生这种客观情况的变化,或是愿以此作为谋利的代价去从事经营活动,故商业风险有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主观认识错误,如不遵循经济规律的要求、不了解市场行情、
不充分掌握市场经济信息、一味投机冒险或在生产经营的商品中掺杂使假而被媒体曝光等。
(4)两者的后果不同。情势变更的发生使合同的履行出现了不可逾越的客观障碍,在客观上会使合同的基础和预期的目的发生根本性的动摇,如继续履行原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而一方当事人明显有利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会产生显失公平的效果,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相违背。而在商业风险中,合同的基础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继续履行合同不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只是造成一定条件下的履行困难及履行合同费用的增加,利润的减少或并非重大的一般性亏损。
两者后果的不同是由于合同的基础和客观情况发生异常的、根本性的变化,这是界定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的关键因素。
(5)客观情况的发生是否使原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平。在情势变更下,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商业风险是在订立合同时应该预见到的,能够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因此,由一方当事人自行承担并不会发生不公平的后果,不会产生显失公平。
政府文件
广东省建设厅关于建设工程工料机涨落调整与确定工程造价的意见
粤建价函[2007]402号
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物价波动异常,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如人工、钢筋、水泥、砂石、沥青、铜材等)出现持续大幅度的涨落,引发工程造价变动较大,超出发包人、承包人能够正常预见范围和承担的风险。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确保工程质量与安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加强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的价格信息管理,切实指导发包人、承包人合理确定和调整工程造价,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在编审工程概算、预算、标底和最高报价值时,建设单位(招标人)及受其委托具有相应工程造价咨询资质企业应按照工
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随意抬高或降低。最高报价值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编审,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最高报价值发布的时间和具体公布的内容,并及时报送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在投标报价时,投标人应参考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相应时期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结合投标人自身实力、工程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确定,但人工单价不得低于工程所在地政府限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在评标定标时,评标委员会应评审投标人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报价的合理性,确保其价格的合理确定。对超过合理报价区间的,投标人应提供合理的分析依据和证明资料,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投标人不提供或提供不属实的证明资料,评标委员会应否决其投标。
四、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的有关要求,明确建设工程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引起合同价款调整的风险系数和调整办法。
五、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当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人工、材料(设备)、施工机械台班价格涨落超过合同工程基准期(招标工程为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28天;非招标工程为订立合同前28天)价格10,时,发包人、承包人应秉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调整
工程价款,并签订补充协议,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和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具体的调整方法,应按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06)》第61.1款的要求办理。
六、在工程结算阶段,已竣工但未办理结算的工程,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本意见第五点规定调整工程结算款,并签订补充协议。
七、凡在二OO七年十月一日起尚未开工或已开工但未结算的工程,均按本意见执行。已经办理结算的工程,一律不作调整。
广东省建设厅
二OO七年十月三十日
2012年辽宁省建设工程结算工作会议纪要(2012年11月28日)
3.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中标后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开工,人工费、材料费、规费可否按实际开工时的价格、系数进行调整,
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工程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工,致使承包人的投标价格与实际施工期的价格不符,承发包双方可根据《辽宁省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动态管理暂行办法》(辽建[2008]147号)文件和《关于建设工程人工费实行动态管理的通知》(辽住建[2011]380号)文件的规定做补充协议,调整人工费和材料费;规费按照投标时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核定的系数计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 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1993年3月6日印发)
二、要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依法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 6.树立商业风险意识,公正处理损失的承担。
市场对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来说,既有机遇,也有风险。人民法院作为商品交易纠纷的最终裁判,要按照法律规定、商业习惯,注意正确确定风险的承担。应当由某一当事人承担的风险损失,不应转嫁给其他人。一方当事人在对方严重违约时采取合理的自我保护措施的,应当给予支持。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
《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2002年8月5日发布)
27、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对工程总价或材料价格实行包干的,如合同有效,工程款应按该约定结算。因情势变更导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明显不利于承包人的,承包人可请求增加工程款。但建材涨价属正常的市场风险范畴,涨价部分应由承包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2009年4月27日)
法[2009]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业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已公布。为保证各级人民法院严格适用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程序,特别是在当前正处于国际金融危机的情况下,充分发挥其在统一司法标准、保障和服务金融业健康稳定运行、保持经济平衡较快发展方面的积极作用,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是当前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当前,国际金融危机的冲击还在蔓延,而且对实体经济的影响还可能进一步加深,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任务异常艰巨。受国际金融危机快速蔓延和世界经济增长明显减速的影响,我国经济运行中出现的问题和合同履行困难都可能转化为各类案件进人司法领域,并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各级人民法院要紧紧围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审判各种类型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正确适用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促进合同交易顺利进行,更加重视增强为大局服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增强司法服务的效果。越是在企业遇到困难的时候,越要重视发挥诉讼调解的作用。要着眼于从根本上化解合同纠纷,多做调解工作,在依法、自愿的前提下,努力争取案结事了,力求从源头上化解矛盾,为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创造良好司法环境。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为了因应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使审判工作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提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特此通知。
2009年4月27日
篇三:劳动合同法解读26
劳动合同法解读二十六:劳动合同的无效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
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规定。
无效的劳动合同是指由当事人签订成立而国家不予承认其法律效力的劳动合同。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拘束力,但是无效合同却即使其成立,也 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不发生履行效力。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劳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劳 动合同无效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劳动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包括: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如签订 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方必须是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企业与未满十六周年的未成年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就是无效的劳动合同(国家另有规定的除 外)。2、劳动合同的内容直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劳动者与矿山企业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劳动保护条件不符合《矿山案例法》的有关规定,他们所订立的劳 动合同是无效的。3、劳动合同因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确立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 行为无效。
法律、行政法规包含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排除了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当事人在合同中不得合意排除法律、行政法规强制 性规定的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排除了强制性规定,则构成本项规定的无效情形。这里主要指国家制定的关于劳动者最基本劳动条件的法律法规,包括最低工资法、 工作时间法、劳动安全与卫生法等。其目的是改善劳动条件,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还应当特别注意的是本项的规定只限于法律和行政法 规,不能任意扩大范围。实践中存在的将违反地方行政管理规定的合同都认为无效是不妥当的。
(二)订立劳动保同因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而无效。欺诈是指当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或隐瞒事实真相,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形成错误认识而与之订立劳动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包括:1、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签订合同。如根据劳动法的 规定,从事特种作业的劳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应聘的劳动者并没有这种资格,提供了假的资格证书;2、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 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如一家小型化工企业招聘三班倒的化工工人,所以不能用孕妇。但有的妇女来应聘,故意隐瞒其已怀孕的情况,应聘上岗后不久就提出 已经怀孕不能倒班上岗。等等。采取欺诈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是无效的。威胁是指当事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者以直接实施损害相威胁,一方迫使另一方处于恐怖或 者其他被胁迫的状态而签订劳动合同,可能涉及生命、身体、财产、名誉、自由、健康等
方面。
(三)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属于禁止用人单位同劳动者约定的内容。这也是合同的一般原则。通常表现为,劳 动合同简单化,法定条款缺失,仅规定劳动者的义务,有的甚至规定“生老病死都与企业无关”,“用人单位有权根据生产经营变化及劳动者的工作情况调整其工作 岗位,劳动者必须服从单位的安排”等霸王条款。
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是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对于人身的健康和生命安全,法律是给予特殊保护的,并且从整体社会利益的角度来考虑,如果允许免 除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人身伤害的责任,那么就无异于纵容用人单位利用合同形式对劳动者的生命进行摧残,这与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的宪法原则是相违背的。劳动者 合同权利的放弃,如果与劳动法的 维权宗旨相悖,劳动者放弃权利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例如,目前煤矿这种高危行业用工,不经任何培训,没有任何技术,来了就签劳动合同,出事故死了给点钱就 完事了,而劳动者又在高工资的引诱下自愿在用人单位不负责生命安全的合同上签字,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放弃劳动保护权的行为,即便出于自愿,亦应认定无效。
劳动合同是否有效,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其他任何部门或者个人都无权认定无效劳动合同。
范文五:劳动合同法26条
2016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一、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1
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2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
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3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
4
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
5
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
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
6
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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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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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
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08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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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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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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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08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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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
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
篇二:劳动法答案
0作业1: 2008年4月7日,谢某雇佣外地民工杨某为其搬家,因为谢某的指挥错误,致使杨某在搬家的过程中被搬运家具的卡车压伤,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但谢某拒绝承担杨某的医疗费用以及对其进行赔偿。2008年7月3日,杨某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杨某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以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裁定不予受理,要求另行起诉。 请就下列问题进行讨论: 1、仲裁委员会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的裁定是否正确? 2、请结合有关法律规定说明理由。
1、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的决定都是正确的。
2、 2、《劳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转 载于:www.zaIdian.cOM 在 点 网:劳动合同法26条)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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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根据上述条款可以确定谢某和杨某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护。所以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决定是正确的。 谢某和杨某之间是民事纠纷,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向法院进行起诉,要求民事赔偿。 作业2:
案例九
案例简介:2001年3月,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刊登广告,招聘一名部门经理,要求有计算机专业硕士以上学位。李某应聘,双方签订了3年劳动合同。8月5日,李某一次工作失误引起公司对其专业水平的怀疑,遂将其硕士学位证书送交有关部门鉴定,结果发现是伪造的。该公司遂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合同。李某要求则该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赔偿其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的代通知金。公司拒绝,李某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问该案例应当如何裁决,
案情分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李某利用假文凭骗取公司信任,双方签订的是无效劳动合同。据此,上述公司有权对此劳动合同实施撤销,李某不但没有权利要求得到只有解除合同才可能有的经济补偿金和代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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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而且如果李某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公司有权要求赔偿。
法条链接:《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篇三:合同法二(26条)要素价格非理性调整解释
工程要素价格非理性上涨 企业有权要求调整价款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给建筑施工业带来福音
工程要素价格非理性上涨,导致承发包双方产生大量纠纷 2007年以来,全国范围内的物价呈上升趋势,建设工程要素如钢材、水泥及建筑劳务用工价格持续上涨。对于固定总价合同及固定单价合同,履行过程中,建筑施工企业往往主张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需要对合同价款进行调整,而发包人认为,合同为总价包干或单价包干合同,合同价款不因材料、人工价格上涨而调整。由于《合同法》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故工程实践中产生了大量纠纷,导致的后果往往包括:工程停工;施工企业在建设单位不同意调整合同价款的情况下,拒绝交付验收合格的工程,等等。进而,对双方来说,均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
情势变更原则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福音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已于2009年5月13日起实施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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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条引入情势变更原则将对解决这类纠纷产生积极作用。
该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是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具体运
用,其目的在于排除因情势变更导致的显失公平结果,平衡、协调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公平和经济流转秩序。根据该条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发生了情势变更的客观事实,通说认为属于合同履行中情势变更事由包括:“(1)商品经济的本质和市场所固有的风险;(2)物价大幅度上升;(3)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对经济的调整;(4)各种经济行政管理措施;(5)国际市场发生大的变化;(6)外国货币大幅度贬值或者升值”;第二,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第三,情势变更事由必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至合同履行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内;第四,情势变更事由的发生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正确区分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有何不同,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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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势变更的区别如下:(1)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2)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3)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势所致,后者可为重大的经济情势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就建筑施工行业而言,工程要素价格上涨到底是属于情势变更还是商业风险,应综合考虑要素价格上涨幅度、可预见性、造成后果等因素。一个理性的市场主体,其在合同报价之前应充分分析工程要素价格在过去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波动区间并考虑到报价中,价格上涨幅度超出这一历史平均波动区间的就
不属于其可合理预见的范围,如果这种上涨造成继续履行合同将显失公平,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具体多大的幅度属于应当合理预见并承担的风险范围可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考工程要素价格的历史数据制定标准。比如,依据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于2008年3月11日颁布的《关于建设工程要素价格波动风险条款约定、工程合同价款调整等事宜的指导意见》(沪建市管〔2008〕12号)的规定,投标价或以合同约定的价格月份对应造价管理部门发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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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为基准,与施工期造价管理部门每月发布的价格相比,人工价格的变化幅度在?3%以内的、钢材价格的变化幅度在?5%以内的、除人工、钢材外其他材料价格的变化幅度在?8%以内的,属于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合理预见并承担的商业风险。工程要素价格上涨超出上述幅度的,并造成施工单位继续按合同履行将显失公平的,可以认定为情势变更,施工单位可要求调整超过幅度部分的要素价格。
尚未结算的工程项目,有权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对于前一时间一直困扰施工企业的材料、人工价格非理性上涨固定合同价款难以获得调整的问题,施工企业有权以情势变更原则,主张调整合同价款。 一方面,施工企业可以以《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为依据,与发包人协商谈判,调整合同价款。另一方面,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承包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主张调整合同价款。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5月7日在上海召开的应对金融危机民事审判座谈会的精神,法院会审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需要适用情势变更裁决的个案,需要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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